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重訴更㈠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四號 K

原 告 戊 ○ ○

丙 ○ ○

乙 ○ ○

己 ○ ○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重交附民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八十六年重交附民更字第一五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應給付原告戊○○九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二元,應給付原告丙○○一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應給付原告乙○○八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三元,應給付原告蔡己○○梅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均自本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道路交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而行車分向線係黃色虛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係指示車輛分向行駛之指示標識(並非分向限制線)。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係劃有行車分向之黃色虛線,依前揭規定,被害人於超車時,自得駛越,是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係合法超車,應無疑問。縱在同一地點路邊亦有禁止超車之標誌設立之矛盾情形存在,然查肇事地點於(被害人行向)前方四十公尺處起即為雙黃線之禁止標線,而禁止標誌係可以移動之指示牌,則該禁止標誌之設置地點,顯有未配合路面標線而設立之不當情形存在。退一步言,若該標誌係故意設置在禁止標線之前方,亦應認係預告前方路段禁止超車,方始合理。

(二)依本件車禍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車輛之兩條煞車痕均在被告所行之車道內,左右輪煞車痕分別為五‧五公尺及八‧九公尺,再加上反應距離及對方(被告)在同一時段之行使距離,依被害人開始煞車時,兩車距離最保守之估計至少在三十公尺以上(實際上可能更遠),顯示被害人在兩車相距甚遠時,即已依前揭規定超車駛越,應無疑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被害人於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即已採取煞車措施,而被告竟毫無反應採取煞車,其對於車前狀況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甚為明顯。惟其卻漫然行駛,而致被害人蔡益榮死亡,及同車附戴之原告乙○○、己○○梅、丙○○受有傷害,依法即應負過失責任。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三條及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考領駕照,卻違規開車而致人傷、亡,依法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又被告及證人林陳玉梅均稱肇事當時,被告之車速為三十公里,而肇事現場之車速限制為二十五公里,此有拍攝之交通標誌現場照片為證;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供認其學開車才二、三個月而已,可證其無照駕駛,且因駕駛技術生疏又超速行駛,致無法對平常之交通互動狀況為合理、有效之反應,應為本件肇事發生之原因。

(四)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刑法第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無照駕駛外,其於刑事庭已供稱:「其車輛時速為三十公里」,而其車內乘客林陳玉梅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蔡海戇車速為三十公里左右」,另原告乙○○證稱:「我兒只因超車而對方開車很快,約五、六秒鐘之時間,就撞上了」;則依此事實以計,車速每小時三十公里即每秒為八‧三三公尺,則被害人於超車「駛出」經過五、六秒鐘,即行駛約四一‧五○公尺距離;加上該同一時段被害人以同一車速(或較快)所經之五‧六秒中之距離,則兩者之和至少八十三至一○○公尺之間;易言之,被害人於超車「駛出」時,與被害人車輛之距離約八十三至一○○公尺之距。此並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函覆附件第一、二項謂:「‧‧‧足以證明碰撞係在蔡益榮超車開始已一段時間後始發生」及被告於出席臺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自承:「遠遠就看到該自小客車駛出」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

三、四十公尺處看到對方之車輛」之情形相符。依此事實,顯見被害人於超車「駛出」時,即為被告遠遠所查覺,自難謂非為被告之「車前狀況」。則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其車前狀況,自有「應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五)至被告雖辯稱:大約在五公尺處時,突然對方車偏左方向行駛,我因措手不及,就停車在原地,而被對方車輛撞上云云,惟車輛之煞車痕跡為現場不變之事證,而車禍事故之判斷原則係以「不變的事證為準,推斷可變事證的真偽」;煞車痕不但顯示車輛行使路線、行進方向,更為推斷行車速度的最主要依據。而本件依警方現場處理當場所繪製之現場草圖以觀,被害人車輛煞車痕跡之走向係右斜向,長達八‧九公尺;而被害人車輛之停止位置則係左斜向,且跨停於中央分向線上,兩者並非一致,顯示上開被害人停車位置,係兩車碰撞後(沿煞車痕方向)自該煞車痕輪跡推移及旋轉之結果;至被害人車輛遺留於現場之緊急煞車痕跡,乃碰撞發生前一剎那所遺留之跡證,應係「現場不變事證」,殊無由排斥該現場不變事證之煞車走向(即證明被害人車輛係於對向車道行駛,右斜回本車道時,因煞車所遺留之痕跡,且長達八‧九公尺)非為碰撞方向。惟卻以該可變事證之被害人車輛停止位置係左斜,及跨停於中央分向線上,即推論被害人之車輛係於甫向左斜駛出時,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自有妥違誤。另除鑑定所推算之兩車距離外,依此不變事證之煞車痕跡觀之,其既長達八‧九公尺,即顯示其有至少八‧九公尺長的衝進距離或空間,加上被害人發現及採取緊急煞車時之反應距離(約○‧七五秒之反應時間,所經過之空距離:0.75×8.33m╱=6.3公尺),合計約十五‧二公尺,再加上對方被告於同時段內未採煞車措施所經過的距離,至少亦在十五‧二公尺以上,兩者合計即在三十‧四公尺以上,更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在三、四十公尺處看到對方車輛」相符合。刑事判決採用被告之陳述謂:被害人於「五公尺」前「突然」向左駛出,顯有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合之情形。

(六)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有機車道,而汽車道及機車道合計約五公尺,可供兩部車對向行駛,而不發生碰撞。而被害人超車時,兩車至少相距八十三至一○○公尺,而被告於三、四十公尺前即已發現其車道上有被害人車輛之存在,已如前述,則依事理,其僅稍加避讓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又退步言,其若有一般人之本能反應,亦採取緊急煞車措施,依經驗法則亦可避免本件死亡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因無照駕駛並超速行駛,於發現車前狀況時,卻無一般人之本能反應,既依法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並非無足夠之空間及時間,自屬能防止、而不防止,自應負過失責任。況依警方現場圖,被害人車向尚遺留有八‧九公尺之煞車痕,惟並無被告之任何煞車痕跡存在,顯示在被害人採取緊急煞車措施時,被告卻仍漫然行駛,無一般人之本能反應,其所謂停車後被撞,顯非事實。而依被告所稱之車速為每小時三十公里,則於發現被害人車輛煞車時,其若亦同步採取煞車措施,則僅約四‧六至五公尺,即可將車煞停,益徵其確有未注意防止本件死亡車禍事故之發生。

(七)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為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是以用信賴原則否定駕駛人之過失,限於駕駛人遵從交通規則,而本身無任何過失之情形始得適用。本件被告蔡海戇除無照駕駛之違規外,其於刑事庭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車輛時速三十公里,而車內乘客林陳玉梅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蔡海戇車速為三十公里左右等語;惟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二十五公里,其超速行駛之事實甚為明確。況被害人車輛駛出時,與被告車輛相距約八十三至一○○公尺,且被告蔡海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在三、四十公尺看到對方之車輛」,再參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覆函附件謂:「‧‧足以證明碰撞係在蔡益榮超車已一段時間始發生」等情,即難謂非為被告所預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應無疑義。其自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於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訊問筆錄、偵訊筆錄、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扶養費請求金額計算表、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計算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共七份及現場照片影本共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牌照TG─三一六一號客貨兩用車,在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由玉井往楠西方向行駛,當時被告係沿自己車道正常行駛,遠遠看到蔡益榮所駕駛之牌照LA─○二六九號小客車,在其對向之自己之車道行使;迨兩車相對距離約五公尺時,蔡益榮所駕之車突高速侵入被告車道,被告因不及反應,復以右邊為排水溝及芒果樹,並無閃避空間,導致二車以小角度對撞,造成本件車禍。本件係蔡益榮駕車突高速侵入被告駕車之車道,經過時間乃瞬間,使被告無法閃避或注意得到,被告實無過失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本件肇事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而不防止,難謂其無過失,並謂被告駕駛汽車於行駛時沒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且一審檢察官也依原告甲○○之聲請,不服原審法院對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鈞院刑事庭已認檢察官之上訴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以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鈞院刑事庭再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認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當時有向蔡益榮所駕駛自小客車因超車而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在距離該對向來車約二、三十餘公尺以上之遠處,即可見該車侵入其車道超車而來,原應遵守上開規定立刻採取減速,並將車向右側車道旁閃避或嗚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二車碰撞之危險,乃被告因未確實密切注意其車前有上開超車而侵入其車道之危險狀況,迄該車趨近至距被告車前約五、六公尺處始發現上揭超車情事,致一時閃煞不及致二車車頭發生嚴重碰撞,認為被告應有過失,而判處罪刑,然該有罪之判決及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誤。

(三)本件警察繪製之現場圖與車禍發生現場之實際情況不符,業經當時繪製現場圖之警員朱永華於 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交上更㈡字第四○四號調查時證明在卷;其對於現場圖上被告TG-三一六一號車距道路右邊邊線僅○‧七及○‧五八公尺,卻繪成靠近道路中心線;而蔡益榮LA-○二六九號車之剎車痕右輪自中線斜入剎車痕五‧五公尺,左輪卻劃成筆直剎車痕八‧九公尺等事實,已據供稱:「‧‧但我劃的不一定照比例來劃,但會覺得靠近中心點,距離都會顯示出來」、「因當時急著要報告檢察官,且我們不是交通警察,可能劃出來的距離讓人覺得很大」等語。因此從警察繪製現場圖所標示兩車位置之嚴重錯誤,即被告之車應靠近道路邊緣而繪成靠近道路中心線,及繪圖者為配合剎車痕起點與錯誤的左前輪位置銜接,致有不平行的剎車痕出現,才因此錯誤的現場圖致鈞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審理時憑為判處被告蔡海戇罪行之錯誤認定。

(四)依警方所繪現場圖距離之標示,蔡益榮所駕車輛有左煞車痕八‧九公尺,右煞車痕五‧五公尺之痕跡。然細查該煞車痕起點係自道路中心線處往南向北車道延伸,另依經驗法則判斷,車輛之制動必前後四輪同時鎖定發揮作用,在高速行進車輛因物理之慣性作用,車身仍會前進一段距離,因此後輪煞車痕跡必會和前輪所形成之煞車痕重疊為一線,造成與實際煞停距離不符之假象。故每遇車輛肇事事故發生,必先測量肇事車輛前後輪軸距加以扣除,方得正確參考數據。而蔡益榮所駕駛之五門抓背車輛較同級車軸為長,約為二‧六公尺,故其最長煞車距離應為六‧三公尺(即左煞車痕八‧九公尺減去二‧六公尺);此與被告供稱:當時發現蔡益榮超車時彼此距離約五尺,相去無幾;且與蔡益榮之父即原告乙○○供稱:「前面同方向有一輛車開很慢,所以蔡益榮要超越,而剛要超越就撞上」、「當時蔡益榮開很慢,要超車,約超過中線五寸,被告沒有閃避便撞上」等語,亦無不符,足證被告所言屬實。準此而言,於該情況下,被告實無法預見蔡益榮榮會突然超車侵入被告車道而預作防範,被告對結果之發生實難以防止,難謂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亦即刑法上過失犯之法定構成要件必須具備:㈠應注意、㈡能注意、㈢而不注意等三要件,方屬構成過失之刑責。鈞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對於被告是否「能注意」一節,全未考量正常駕駛人注意能力之程度,於瞬間能否閃避得當;且依當時肇事現場觀之,兩旁均有濃密之芒果樹,又處上下坡之路段,其能注意之程度亦均較一般的路段為低;惟該判決就上開能注意之程度並未詳加審酌,僅推測蔡益榮之車於相撞前之相當距離至少約在二、三十公尺以上,即已開始佔用被告車道超車之論據,推定被告應在距離其車前二、三十公尺,即應能發現蔡益榮駕車占用其車道超車而來;而完全未考量上開是否能注意之要素,其判決顯然無依據。

(六)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蔡益榮駕駛小客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蔡海戇無肇事因素。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又送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蔡益榮判斷錯誤,導致超車失敗,以致與被告之車碰撞所致等語;惟依當時被告駕駛行為之情形觀之,被告已無閃躲避讓以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因為雖然被告車輛右側有一‧三八公尺的機車道及一‧九公尺的草地,合計為三‧二八公尺,然而被告行車之方向係小坡度之上坡路段,對於來向之同向車較不易辨識。而蔡益榮來車方向有高植栽行道樹形成濃陰暗背景,與被告來車之草欉明亮背景形成強烈對比(肇事時間係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因此蔡益榮容易看到被告之來車,而被告卻不易看到蔡益榮之來車;且由於被告行向的前景濃陰暗,因此就駕駛人的視覺與心理反應均會朝向所認知的車道行駛,以避開行道;是依當時之行車環境情,被告亦無法及時發現蔡益榮之來車;待發現時,被告行駛道路右側之機車道、草地已終止,而為凹地之樹頭,自無從為閃躲避開動作之可能。有上開基金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十五成大研基建字第○○六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惟鈞院刑事庭八十六年交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判決竟以「衡情應不致有完全無法辨識對向來車之情」及「否則該路段顯已不適於汽實之行駛」為由,完全推翻上開鑑定機構所作出縝密之認定,顯然失當。

(七)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此即足以排除過失責任之「信賴原則」。本件被告乃在其車道正常行駛,而蔡益榮所駕之之車乃行駛於對向車道,竟超車而突侵入被告之車道,並非在其前方;又被告固不否認遠遠就看見蔡益榮之來車,惟被告看見蔡益榮來車時,係行駛於其自己之車道,根本無從預見其於靠近被告時,竟會突然侵入被告之車道;亦即蔡益榮偶發的違規行為實難責令被告負擔注意義務。且被告發現其侵入車道時,二車距離僅五公尺,衡情在此狀況下被告實難作防範。亦即在此情形下被告實無「期待可能性」,作出閃躲之舉措。且依常情論之,事發當時若被告確有遠遠發現蔡益榮之來車在被告車道上,則被告應會儘量閃躲,以避免與蔡益榮之車輛正面對撞,而造成被告本身之死傷方是,而此乃人類之本能;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㈡字第四○四號審理時,詳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無過失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絕無任何過失;換言之,對原告等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顯然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於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二)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二字第四○四號(包括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之偵審卷宗,並於影印後附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應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應給付原告乙○○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應給付己○○梅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表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應給付原告戊○○九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二元,應給付原告丙○○一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應給付原告乙○○八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三元,應給付原告蔡己○○梅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均自本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TG-三一六一號客貨兩用車,在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由玉井往楠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竹圍橋以北一百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當時有對向由蔡益榮所駕駛之牌照LA-○二六九號小客車,因超車而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在距離該對向來車約二、三十餘公尺以上之遠處即可見該車侵入其車道超車而來,原應遵守上開規定,立刻採取減速並將車向右側車道旁閃避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二車碰撞之危險;乃其因未確實密切注意其車前有上開超車而侵入其車道之危險狀況,迄該車趨近至距其車前約五、六公尺處,始發現上揭超車情事,致一時閃煞不及,二車車頭發生嚴重碰撞,使蔡益榮因而致頭、胸、腹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死亡,與蔡益榮同車附載之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己○○梅則受有左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下額骨骨折等傷害。至原告丙○○亦受有臉部裂傷(共十五公分)、眼部出血、左眉毛一.五公分缺損等傷害。因原告甲○○為蔡益榮之配偶,而原告乙○○、蔡己○○梅則為蔡益榮之父母,另原告戊○○、丙○○則為蔡益榮之子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應給付原告戊○○九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二元,應給付原告丙○○一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應給付原告乙○○八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三元,應給付原告蔡己○○梅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均自本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係沿自己車道正常行駛,遠遠看到蔡益榮所駕駛之牌照LA─○二六九號小客車,在其對向之自己之車道行使;迨兩車相對距離約五公尺時,蔡益榮所駕之車突高速侵入被告車道,被告因不及反應,復以右邊為排水溝及芒果樹,並無閃避空間,導致二車以小角度對撞,造成本件車禍。本件係蔡益榮駕車突高速侵入被告駕車之車道,經過時間乃瞬間,使被告無法閃避或注意得到,被告實無過失責任。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蔡益榮駕駛小客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蔡海戇無肇事因素。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又送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蔡益榮判斷錯誤,導致超車失敗,以致與被告之車碰撞所致等語;惟其亦認定被告發現蔡益榮之來車時,所行駛道路右側之機車道、草地已終止,而為凹地之樹頭,自無從為閃躲避開動作之可能。且蔡益榮所駕之之車乃行駛於對向車道,竟超車而突侵入被告之車道,並非在其前方;又被告固不否認遠遠就看見蔡益榮之來車,惟被告看見蔡益榮來車時,係行駛於其自己之車道,根本無從預見其於靠近被告時,竟會突然侵入被告之車道;亦即蔡益榮偶發的違規行為實難責令被告負擔注意義務。且被告發現其侵入車道時,二車距離僅五公尺,衡情在此狀況下被告實難作防範。且依常情論之,事發當時若被告確有遠遠發現蔡益榮之來車在被告車道上,則被告應會儘量閃躲,以避免與蔡益榮之車輛正面對撞,而造成被告本身之死傷方是。故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同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TG-三一六一號客貨兩用車,在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由玉井往楠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竹圍橋以北一百公尺處時,適當時有對向由被害人蔡益榮所駕駛之牌照LA-○二六九號小客車,因超車而侵入被告之車道,致一時閃煞不及,二車車頭發生嚴重碰撞;使被害人蔡益榮因而致頭、胸、腹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死亡,與蔡益榮同車附載之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己○○梅則受有左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下額骨骨折等傷害,至原告丙○○亦受有臉部裂傷(共十五公分)、眼部出血、左眉毛一.五公分缺損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於前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三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六、至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牌照TG-三一六一號客貨兩用車,由玉井往楠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竹圍橋以北一百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當時有對向由被害人蔡益榮所駕駛之牌照LA-○二六九號小客車,因超車而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在距離該對向來車約二、三十餘公尺以上之遠處即可見該車侵入其車道超車而來,原應遵守上開規定,立刻採取減速並將車向右側車道旁閃避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二車碰撞之危險;乃其因未確實密切注意其車前有上開超車而侵入其車道之危險狀況,迄該車趨近至距其車前約五、六公尺處,始發現上揭超車情事,致一時閃煞不及,二車車頭發生嚴重碰撞,使被害人蔡益榮因受有前揭嚴重傷害而死亡,而與被害人蔡益榮同車附載之原告乙○○、丙○○等人則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另被告確因前揭車禍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天之事實,固亦據原告等於本院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

(一)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車禍經本院核閱警方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以察,肇事路段係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而被告及被害人蔡益榮係對向行駛,至肇事之撞擊點係在被告之車道上,且被告所駕駛之客貨車停於肇事地點之本車道(南向北)上,右前輪距柏油路邊緣為○.七公尺,右後輪距柏油路邊緣為○.五八公尺,而其左邊前輪距中心分向線○.九八公尺,左後輪距中心分向線一.三公尺;另二條煞車痕跡,左煞車痕為八.九公尺,右煞車痕為五.五公尺,均係由道路中心線處煞向由南向北車道(即被告行向之車道)中,則係被害人蔡益榮之煞車痕。另參以被告及被害人蔡益榮肇事後之車損照片,兩車受損部位均係在車頭正面,且被害人蔡益榮自小客車右後輪尚在自己車道,而左前輪及左後輪已斜向對向之被告車道以觀,顯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蔡益榮駕駛自小客車超車不當,甫侵入來車道即迎面斜向與被告所駕駛之客貨車相互撞擊,以致肇事,殆無疑義。況原告乙○○、己○○梅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兒子因超車,而對方開車很快,約五、六秒之時間就撞上了」、「當時蔡益榮車開很慢,要超車,約超過中線五寸,被告沒有閃避始撞上」、「前面同方向有一輛車開很慢,所以蔡益榮要超越,而剛要超越就撞上」(見本院調借前揭刑事案件相驗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等情;而原告乙○○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調查時亦陳稱:「我兒子車速多少,我不知道,但不很快,要超車時有按喇叭,按幾聲我忘了,有無閃車燈,我忘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二字第四○四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等語。

則本件車禍肇事當時,被告既遵行在自己之車道正常行駛,則衡諸常情,其對於對向因超車而突然駛入其車道之被害人蔡益榮所駕駛之車輛,自屬無法防範。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蔡益榮駕車突侵入被告駕車之車道,使被告無法閃避或注意得到,其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蔡益榮駕駛小客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蔡海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南鑑字第八三○六四六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交覆字第八三一九一七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前揭刑事案件相驗卷第二十九、五十二頁),自屬真實。次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則如前所述,被告既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而被害人蔡益榮所駕駛之車則係在對向車道行駛,嗣因超車而突然侵入被告之車道,並非在被告前方車道已行駛一段距離;衡情在此狀況下自難苛責被告能預見被害人蔡益榮突然超車侵入伊之車道時而預作防範之措施行為;換言之,其對結果之發生應屬難以防止。況案發地點為斜坡,被告之後方路較寬,前方路較窄,並無機車道可閃躲,亦有檢察官至現場繪製之現場圖及警方所提出之照片可資對照;另依雙方撞擊後車輛所停之位置觀之,被告所駕駛之客貨車距南向北之本車道柏油路面邊緣,右前輪僅為○.七公尺,右後輪為○.五八公尺;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寬為一‧九公尺,可見其再如何閃避,仍無法避免此車禍之發生。再參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鑑定意見書亦認為:「‧‧依據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蔡益榮之車在撞擊前左右輪分別留下八.九公尺及五.五公尺的煞車痕,且左前輪踫撞後距路中心線○.二公尺,縱可認為碰撞係在被害人蔡益榮超車開始前已有一段時間後才發生,即蔡益榮係在來向車道與被告之車發生幾近對撞的小角度撞擊;然一般在雙向車道之超車行為,須在快速動作下變換車道後再駛回原車道,方可完成;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顯係被害人蔡益榮判斷錯誤,導致超車失敗以致與被告之車碰撞所致,而依當時被告駕駛行為之情形觀之,被告並無閃躲避讓以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因為在碰撞之前,雖然被告車輛右側有一.三八公尺的柏油路及一.九公尺的草地,合計三.二八公尺,然而被告行車之方向係小坡度上坡路段,對於來向車、同向車較不易辨識,而被害人蔡益榮來車方向有高植栽行道樹形成濃密陰暗背景,與被告來車之草叢明亮背景形成強烈對比(肇事時間係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因此被害人蔡益榮容易看到被告之來車,而被告不易看到蔡益榮之來車,且由於被告行向的前景濃密陰暗,因此就駕駛人的視覺與心理反應均會朝向所認知的車道行駛,以避開行道樹,是依當時之行車環境情節,被告亦無法及時發現被害人蔡益榮之來車,待發現時,已無閃躲避讓動作之可能」等情以察,此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十五成大研基建字第○○六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借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於一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五十五頁)。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按其當時之情節,實無法責令其對被害人蔡益榮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負注意之義務。從而被告辯稱:其看見蔡益榮來車時,係行駛於其自己之車道,根本無從預見其於靠近被告時,竟會突然侵入被告之車道;對其偶發的違規行為實難責令被告負擔注意義務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

(三)本件被告固確有因前揭車禍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嫌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以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八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然仍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與有過失,而依過失致死罪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天;惟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時,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仍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二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現本件刑事案件因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二字第四○四號(包括本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八十六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且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從而原告等僅依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曾判處被告拘役五十天,即遽而主張被告就前揭車禍案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尚不足採。

(四)至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雖傾向採用美國標準,而認定:「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應對本件車禍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已如前述;且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依經驗法則,並綜合肇事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而為客觀之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被害人蔡益榮判斷錯誤,導致超車失敗,而與被告之車碰撞所致;且依當時被告駕駛行為之情形以察,被告當時並無閃躲避讓以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亦如前述;易言之,即在當時之情形下,被告縱考領有駕駛執照,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而被告是否考領有駕駛執照,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並未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至被告無照駕車乙節,僅係違反交通行政罰之規定,尚與刑法上過失要件不同,自難憑此為被告具有過失之認定。另被告於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供稱:「遠遠就看到該自小客車駛出」等語,惟被告自刑事庭迄本院審理時均始終未供承:被害人蔡益榮駛出其遵行之車道後即在其之車道上行駛,直至兩車碰撞一情;且就兩車當時之距離如何,經本院核閱警方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並無法查出,而本件車禍案件之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內容亦均未載及此部分,況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函復謂:「‧‧‧縱可認為碰撞係在被害人蔡益榮超車開始前已有一段時間後才發生,‧‧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顯係被害人蔡益榮判斷錯誤,導致超車失敗以致與被告之車碰撞所致,而依當時被告駕駛行為之情形觀之,被告並無閃躲避讓以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因此被害人蔡益榮容易看到被告之來車,而被告不易看到蔡益榮之來車,且由於被告行向的前景濃密陰暗,‧‧‧是依當時之行車環境情節,被告亦無法及時發現被害人蔡益榮之來車,待發現時,已無閃躲避讓動作之可能」等語;此外,原告等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自均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又依警方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之現場圖以察,被告駕車所在之車道上似尚有該車道一半之路可供閃避;惟證人即肇事當時前往現場繪製現場圖之警員朱永華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已證述:「我是照肇事當時現場遺留之車痕及遺物所繪製,雖未照比例來劃,但所量之距離沒錯,至於為何左輪之煞車痕有八.九公尺,右輪煞車痕為五.五公尺?我是依據現場來劃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二字第四○四號卷第四十九頁)等語;換言之,現場圖所以會有此現象產生,實係該現場圖未依照比例繪製,以致讓人產生錯覺所致;再參以肇事地點並未劃有分向線,亦無機車道,足見該現場圖之繪製確實有誤,應無疑義。因此,原告等主張依現場圖看,被告之車道上尚有該車道一半之路可閃避,若被告當時向右稍微閃躲即可避免該車禍發生云云,顯有誤會。

(六)再者,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竹圍橋以北一百公尺前後之禁止超車標誌,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前設置,已經承辦前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無訛,並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函覆明確,有勘驗筆錄、該工務段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八五—三七五—一—(三十六)號函及所附之設置照片五張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借之偵續卷第二十、二十五、二十九頁,本院交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九頁),自亦屬真實。從而原告等主張肇事路段有行車分向線,但非禁止超車之路段,被害人蔡益榮既可合法超車,被告自應有他車來向超車可能之準備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TG-三一六一號客貨兩用車,在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由玉井往楠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竹圍橋以北一百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當時有對向由被害人蔡益榮所駕駛之牌照LA-○二六九號小客車,因超車而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在距離該對向來車約二、三十餘公尺以上之遠處即可見該車侵入其車道超車而來,原應遵守上開規定,立刻採取減速並將車向右側車道旁閃避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二車碰撞之危險;乃其因未確實密切注意其車前有上開超車而侵入其車道之危險狀況,迄該車趨近至距其車前約

五、六公尺處,始發現上揭超車情事,致一時閃煞不及,二車車頭發生嚴重碰撞,使被害人蔡益榮及原告乙○○、己○○梅、丙○○等人因之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害人蔡益榮復因此送醫不治而死亡。因原告甲○○為蔡益榮之配偶,而原告乙○○、蔡己○○梅則為蔡益榮之父母,另原告戊○○、丙○○則為蔡益榮之子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應給付原告戊○○九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二元,應給付原告丙○○一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應給付原告乙○○八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三元,應給付原告蔡己○○梅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均自本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原告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包括本院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及發回前最高法院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之費用在內,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