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7 年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 E

上 訴 人 己 ○ ○

甲 ○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 步 顯 律師視同上訴人 乙 ○

壬 ○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 登 煌 律師視同上訴人 庚 ○ ○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 ○ 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被 上訴人 癸 ○ ○

戊 ○○○

丁 ○ ○兼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辛○○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己○○、甲○○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聲明:分割方案依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分割,兩造互不補償。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請求其依約辦理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達成分割協議,並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依照共有人協議之面積及位置分割為七筆,地號為大屯子段二五四、二五四之一、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三、二五四之四、二五四之五、二五四之六號,有虎尾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虎地圖謄字第一一五一號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可稽。嗣後因有少數共有人拒絕履行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達成分割協議,自應受原分割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非不得據以請求共有人履行是項分割登記義務,乃被上訴人竟於兩造存有分割協議之情況下,未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逕行起訴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依法不合。原審未審酌兩造已有協議分割契約存在,而准被上訴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有違誤。

(二)如本院認為分割協議未成立,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以避免上訴人要補償壬○○、乙○高達一百七十多萬元,分割方案如左:A部分分歸上訴人己○○、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分歸庚○○取得;C部分分歸陳緣文之繼承人取得;D部分分歸丙○○取得;E部分分歸壬○○取得:F部分分歸乙○取得;G部分為通路,由兩造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全部分在兩邊,前後價值相等,上訴人即不必補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弘儒。

乙、視同上訴人丙○○、庚○○、壬○○、乙○方面:丙○○、庚○○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壬○○、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己○○、甲○○等人主張本件土地業經協議分割成立一事並非實在。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曾就分割方法協議,但因未能合致,以致於協議不成仍回復原狀,此觀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第四部分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分割登記,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再為合併登記自明。既已合併,則與未經分割之意義相同。希望照原審之分割方法。又己○○、甲○○所提出之新方案,將造成伊之二楝樓房被拆除,造成重大損失,此項方案不足採。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協議分割並未成立。對原審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鎮○○○段○○○號土地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分割登記、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再為合併登記之原始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陳緣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戊○○○、辛○○、癸○○、丁○○聲明承受訴訟,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庚○○、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面積0.二八三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伊四0000分之三三三五、上訴人己0000000分之一九一一一、甲0000000分之

八八八、視同上訴人庚○○、丙○○各為四0000分之三三三五、視同上訴人壬○○、乙○各為四0000分之四九九八,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協議分割不成,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則請求依使用現狀分割等語。上訴人甲○○、己○○則以系爭土地兩造先前已有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又如認兩造未曾有分割協議,則請求按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無庸互為補貼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先前曾達成分割協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壬○○、乙○所否認,經查:兩造固曾於八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多次協議欲加以分割,並委請代書黃弘儒辦理登記事宜,惟據黃弘儒於本院證稱:「曾經有要辦理分割,後來沒有辦成。以前到我那邊講過好多次都未談成:::」「本來說好要照現狀分割,做二條路,南北和東西二條路,壬○○擔心二人的房子蓋在一起照這樣分割要拆房子,我向他講不如先劃圖看看,後來圖劃出來,我根壬○○講,如照圖分割以後出入不便,後來再協調二、三次,甲○○同意南北這條路由甲○○、己○○父子共同出,不要叫共有人分擔,東西的路由甲○○、己○○這邊標出來,但是要由陳緣文、乙○、庚○○、壬○○這邊來買,後來為了路要留多長,買賣價格(談不合),陳緣文這邊也說他們不要走這麼多路,不願出那麼多,關於東西路的買賣價格協調很多次,請很多人協調多次,也沒有辦法協調,後來協議分割就不成立。最後就再辦合併分割回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証人係兩造所委任辦理本件事務者,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其上開証言,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依証人之証言,本件兩造固曾有意協議分割,惟因就留路長短、該路應補償多少無法達成協議,致未成立,況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記次序第四部分固曾記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分割登記,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再為合併登記,故証人所述協議並未成立,因之又再辦理合併登記,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係建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性質致不能分割情事已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且無不分割之特約,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六、茲應審酌者,乃應如何分割,始公平合理,且對各共有人均能作最有利之使用?本院審酌:

㈠系爭土地南鄰雲一五八縣道,東鄰一條既成巷道,北面東側為被上訴人占有,建

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一樓及磚造石棉瓦頂廚房使用,北面西側依次由上訴人壬○○、乙○占有,各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使用,南面由上訴人己○○、甲○○占有,建有磚造瓦頂三合院平房一棟使用,其餘為空地,業經原審通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使用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依使用現狀,及兩造之意願,以及壬○○、乙○之二層樓房仍具相當使用價值,應避免拆除等綜合考量,原審所訂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可採。

㈡上訴人己○○、甲○○於本院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即將視同上訴人壬○○、乙

○所占有之土地分割給己○○、甲○○兩人共有,將其二人改分配至南邊臨馬路部分,勢必造成其二人所建二幢二層樓房拆除(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相片所示建物),因該建物尚具相當使用價值,若予拆除,顯違反社會經濟利益,此項方案顯非可採。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依上述方法分割,所分得土地位置,因上訴人己○○、甲○○分得面臨馬路部分,而視同上訴人乙○、壬○○分得北邊部分,其價值顯有差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確有不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分配之情形,原審乃依聲請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若以原審所定方案分割,上訴人己○○分得土地價值為二千一百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為二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逾二百七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上訴人甲○○應分得之土地價值為九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為一百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六元,逾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壬○○應分得之土地價值為五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為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減少五十六萬九千六百零六元;乙○應分得之土地價值為五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為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九元,減少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十八元,查此項鑑定,係依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並斟酌人口因素、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及道路建設等種種情況,認定系爭土地面臨一五八號縣道部分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每坪約為七萬二千元,內側部分土地因巷道僅三米,故每坪僅五萬四千元,即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又因裡地關係(深度超過三十六米,以遞減法計算)每平方公尺有一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八角,並依此項估算,求算出前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此項鑑定,詳實客觀,自屬可採。原審審酌上訴人丙○○、庚○○均表示不請求補償(原審卷八十頁),乃依計算結果,認應由上訴人己○○、甲○○各補償一百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並由壬○○受補償五十六萬九千六百零六元、乙○受補償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十八元,尚屬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原審本於上開見解,判決如原審判決所示方案分割,並命兩造互為補償如原審附表所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