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 E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 巧 妍 律師複 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
何 永 福 律師被 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設嘉義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嘉義市○○○段二二一之八號停車場用地部分外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道路工程土地之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七號公告徵收」之登記予以塗銷。(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勝義、何梅花、杜何玉珠、何玉連、何加再及何加成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之一地號、二二一之三地號二筆土地,經被上訴人編列為嘉義市都市計劃五等十四號、四等一號、七等七號道路用地,並經被上訴人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後,即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誤載為第二七五三七號)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費部分,被上訴人起初以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嗣因上訴人就該地價計算標準異議,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理結果,以系爭二筆土地與同屬八五七之一地價區段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有異,而將原處分撤銷,並命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遂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重行評定,將系爭二筆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乃於是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嘉市地三字第五五二七號函附公告地價表更正對照清冊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請撥差額,惟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無法核發補助款,是以,補發地價補償費部分,被上訴人延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三號函附補償費明細表通知上訴人具領。
(二)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十五日法定期間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非為訓示規定,需用土地機關應嚴格遵守,需用土地機關未予遵守者,其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另因公告之估定地價發生異議,由主管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時,主管機關於該委員會評定後,應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之補償期間,否則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亦失其效力。綜上說明,系爭二筆土地業經嘉義市標準地價詳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重新評定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惟被上訴人竟遲延近三年,方才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具領,則被上訴人前開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之前開徵收之行政處分,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將因徵收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勝義等六人共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所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七號公告徵收」,予以塗銷,乃被上訴人明知應予塗銷而不塗銷,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勝義等六人之上開二筆土地之分別共有權,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簿上所為之登載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以及賠償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正義等六人之損害,並除去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之妨害。又被上訴人未予塗銷上開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簿上之登載,顯係自居為所有人,否認上訴人就該等土地之分別共有權存在,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於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登載,亦侵害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勝義等六人之該等土地所有權。
(三)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又上訴人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上訴人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綜上,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勝議等六人上開共有之二筆土地之行政處分既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該二筆土地之分別共有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依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之範圍。
(四)再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有如下違誤:
(1)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其解釋意旨為之,違背其解釋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予以闡釋在案,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應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為之。
(2)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謂:⑴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⑵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則不但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且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有異議,而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詳議委員會評定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應於需用土地人接到主管機關之評定結果通知十五日內發給完竣,否則,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3)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且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管機關提交評定之情形,評定之補償金額亦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需用土地機關自應於接到評定結果通知十五日內發給完竣,否則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不得謂需用土地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土地補償費為強制規定,而需用土地機關於接到評定結果通知十五日內發給土地補償費價為訓示規定之二元解釋,方足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4)需用土地機關徵收土地應於公告期滿或接到主管機關評定結果十五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此項十五日法定期間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非為訓示規定,需用土地機關應嚴格遵守,需用土地機關未予遵守者,其徵收處分,應從此失其效力,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自應依該解釋意旨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加再等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其徵收補償費經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重新評定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並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於十五日法定期間內將補償金額發給上訴人,其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要求被上訴人應重行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依當年度公告地價辦理徵收。乃被上訴人竟以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三八三八號函復:所請再辦理徵收歉難照辦,並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三號函通知上訴人謂:「原土地補償費已發放,但因公告現值更正,::應補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於本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領取差額地價手續,::」等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則以:「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謂:『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二二一之一及二二一之三地號土地補償地價部分,因原告有異議而重新評定,縱原提存金額較應發給之金額短少,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已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拘束,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徵收處分不因而失其效力,遂告確定。至被上訴人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三號函通知原告具領更正後之差額,既係依循內政部前述七八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意旨,認上訴人對補償估定之異議為有理由所續行之處置,應屬先前被上訴人公告土地徵收補償作業程序之延伸行為,則更正公告現值通知,具領調整後之補償差額,性質上自屬補發差價,究與前此之徵收補償之發放領取有異。況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該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地價補償費差額,有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情事。原土地徵收部分已失其效力云云,尚難謂有據」等語,其判決理由明顯違背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則法官於審判本件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應不受其拘束,乃原判決竟謂我國審判系統既採二元制,民事法院仍應尊重行政機關所作之行政處分,尤其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維持確定,民事法院更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於該徵收補償處分未經有關機關宣告其無效或撤銷前,不得逕予認定該處分為無效或逕予撤銷者,顯屬違誤。
(5)又依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一七0九號判決謂:按國家因其他由政府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所明定,惟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逾期未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如徵收土地補償費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亦應於評定後十五日之期限內發給之,此觀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自明。又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遇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得將款額提存待領,固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定,雖所謂得將交付之補償地價提存待領者,係指合於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所發給之補償地價而言,若非屬合法之補償地價,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及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原則,其不合法之補償地價並不因其提存而作為合法之補償,從而即仍視為未發給補償費,此觀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亦同此旨趣等語,業已揭示需用土地機關未將合於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所發給之補償地價提存待領者,即屬不合法之補償地價,從而即仍視為未發給補償費;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二二一之三地號及二二一之一二地號等二筆土地補償款合共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沒有提存,目前亦沒提存,但不知何因沒提存等語,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鐵西七等七號、五等十四號、四等一號道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可資參照,僅將該二筆土地應補發之金額(即評定後與原公告徵收價額問之差額)於八十二年間提存於法院,揆諸上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之提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即視為未發給補償費,則被上訴人既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系爭二筆土地迄今,長達九年五個月未發給補償費予上訴人,其徵收之行政處分早已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核准徵收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從而原告認核准徵收土地之處分失其效力,確認所有權存在一節,顯屬誤解云云,惟查:
(1)前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係就上訴人請求對於系爭二二一之一地號、二二一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部分所為判決,與該二筆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涉。
(2)至於,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係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之八號等土地(按:此筆土地上訴人並未上訴)之地價補償費為判決,此觀該判決之事實欄第一項載:「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一之八號、::,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六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一五八00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發給補償地價,原告以徵收不合法(應係原告就前開三八三八二號函不服),對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重新查明原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仍有效存在後,另為適當之決定,訴願決定機關之內政部,旋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三八二二一五號訴願決定程序,駁回原告等土地徵收訴願案,並將地價補償部分移由台灣省政府審議,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自明。
(3)綜上說明,上開二件行政判決,均係就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三號函,地價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所為判決,非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為判決,乃被上訴人竟為上開辯解,謂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而告確定云云,顯無足採。
(六)再,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法院自應就當事人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查;而關於無效行政處分,吾國通說均認為無待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宣告其失效,自始當然及確定的不生效力,惟如何之行政處分始為無效,吾國尚未制定法律來建立規範,僅透過司法機關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不斷形成無效行政處分之概念,並就特定案型認定行政處分無效;例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係就特定案型認定行政處分無效;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除就特定案型即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給予合理補償,認定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外,尚以土地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均係就無效土地徵收處分形成概念;且司法機關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形成之無效行政處分之概念,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參照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是以普通法院並不受行政處分拘束,由法院自行審查處分之有效與否,而普通法院之裁判則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果。
(七)是依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需用土地機關徵收土地,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或接到主管機關之評定結果通知,十五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機關應於相當期間給予合理之補償之「相當期間」,應係指「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及與此法定期間相當之期間,倘若徵收土地機關未遵守此法定期間,於法定期間經過數年後,方才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按照數年前之土地現值計算之價額領取補償費者,其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非但未於相當期間發給補償費,甚且發給之補償費亦不合理。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加再等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其徵收補償費經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現值,並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於十五日法定期間內將補償金額發給上訴人,其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要求被上訴人應重行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依當年度公告地價辦理徵收,被上訴人非但未重新辦理徵收,且已逾二年十個月,始通知上訴人按照七十八年現值領取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顯未於相當期間發給補償費,且系爭二筆土地之八十一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為前開標準地價委員會評定,七十八年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四倍多,則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土地發給之補償費顯不合理,其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未於相當期間發給合理之補償費,自無待行政機關依職權宣告其失效,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
(八)復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通知上訴人領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系爭二筆土地,七十八年公告現值之補償,以不到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四分之一價額,徵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以公權力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無足採,其徵收系爭二筆土地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效。
(九)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判字第六五七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在案。且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亦謂: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至於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亦見徵收補償地價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不於十五日內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
(十)本件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之一號,及同段二二一之三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對於該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乃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重行評定系爭兩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被上訴人於評定後十五日內,並未發給補償費,亦未辦理提存,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二審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意旨,本件徵收系爭兩筆土地之核准案,自應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予以塗銷徵收登記,自屬正當。
(十一)又按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蓋以,準備程序原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其目的在求將來之言詞辯論,得迅速順利進行,以節省合議庭之勞費,而符審理集中之原則,故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當事人在準備程序,如怠於提出訴訟資料者,自應使其發生上開規定之失權效果。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加再等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嗣經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重行評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於評定後十五日內並未發給補償費,亦未辦理提存,為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自認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向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補償費提存,惟基上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此等訴訟資料。
(十二)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勝義等人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係經被上訴人編列為嘉義市都市計劃五等十四號、四等一號、七等七號道路用地而徵收,上訴人另與訴外人何勝義等共有之同段二二一號等十筆土地,亦由被上訴人編定為都市計劃之公園用地而徵收,惟該公園用地由被上訴人報請台灣省政府函准徵收,經原告以徵收土地補償費計算錯誤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後,經內政部以七十八年九月三十九日台(七八)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決定,認定該徵收處分之土地補償費確係計算錯誤,而撤銷原處分,並命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將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計算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後,將上開公園用地中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之徵收土地補償費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而於該次重行評定中,亦將系爭二二一之一地號、二二一之三地號土地,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並由嘉義市地政事務以嘉市地三字第五五二七號函附公告地價表更正對照清冊通知上訴人。
(十三)被上訴人係以三徵收案,分別徵收上訴人所有二二一地號、二二一之一地號、二二一之三地號、二二一之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即:
(1)二二一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編為鐵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七七府地四字第八九一四0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則以七七府地用字第五九三八三號公告徵收。
(2)二二一之一地號及二二一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由被上訴人編為都市計劃五等十四號、四等一號、七等七號道路工程用地,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則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公告徵收。
(3)二二一之八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編為鐵路以西都市計劃三等三十一號、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用地(按:二二一之八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字第二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則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甲字第一五八00號公告徵收。其中二二一地號土地部分,經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合法發給補償費,原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即不存在,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應已失其鵠的,不應准許,訴願、再訴願決定,逕從實體上予以審理,及原處分是否仍有效存在不明,而予一併撤銷,由訴願機關詳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其後內政部亦以被上訴人發給地價補償未合法為由,決定撤銷台灣省政府之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台灣省政府再依內政部上開決定,函復被上訴人應重新辦理徵收上訴人所有二二一號土地。
(十四)惟上訴人於前開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0九號土地徵收事件,係就上開二二一、二二一之一、三二一之三、二二一之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徵收,即就上開三個徵收案均提起行政訴訟,然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僅係就系爭二二一地號土地不服原處分而已,至於系爭二二一之一號、二二一之三號二筆土地都市計劃五等十四號、四等一號、七等七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及二二一之八號土地鐵路以西都市計劃三等三十一號、五等十四號道路交角停車場用地徵收案仍有效存在,毋須塗銷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徵收登記,重新辦理徵收云云,並延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三號函附上開二二一之一號、二二一之三號及二二一之八號等土地之補償費明細表通知上訴人具領,顯有未當。
(十五)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系爭二筆土地,應於十五日內發放之補償費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雖因上訴人提出異議,惟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重行評定補償費每平方公尺更正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當時被上訴人對於更正之補償費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因無經費,而未通知發放,亦未提存,至八十二年間方才提存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不足之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部分,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始辦提存(在本件二審訴訟中),前者提存已經四年,後者提存已經過將屆十年,顯然不合理。蓋土地公告現值已調整八次(每年七月一日調整一次)地價漲幅已二、三倍或五、六倍,有違背保障土地所有人之私權之立法意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七號判決認定失其效力乙節,查: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七號判決主文為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而由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查明核准徵收之處分是否仍有效,另為適當之決定,內政部據此重為審議,並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三○三四四一號訴願決定,仍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駁回理由乃謂: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准徵收,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田字第二七五三五號辦理徵收,七十八年六月廿六日發放補償費,與土地法第二三三條所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共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之規定並無不合,而區段地價公告更正,無增加金額,應屬補發性質,與徵收公告一個月期滿後十五日內辦理發放,在性質上不同,應不在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範圍內,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嗣上訴人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再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三○五三三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再訴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訴字第○六二三一號決定書,駁回再訴願,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從而上訴人認核准徵收土地之處分失其效力確認所有權存在一節,顯屬誤解。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地號等土地,經被上訴人徵收,作為鐵路以西七等七、五等十四、四等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發放補償費,本件徵收程序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嗣後對區段地價提出異議,經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評定結果八五七-一地價區段由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並辦理區段地價公告更正,又區段地價公告更正,其增加金額應屬補發性質,此與徵收補償地價應於公告一個月期滿後十五日內辦理發放,性質不同,應不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範圍內。又上訴人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曾領取補償地價,原徵收案已失其效力,爰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仍屬於己,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性質上自為民事訴訟,而不屬行政救濟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二筆道路工程用地及系爭停車場用地(權利範圍均為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遭被上訴人違法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失效,上訴人仍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否認之,致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其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筆道路工程用地及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之八地號停車場用地,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系爭二二一之八地號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僅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為審理),原均係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乃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公告徵收,作為嘉義市都市計畫「五等十四號、四等一號、七等七號道路工程用地」,並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公告三十天,公告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原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二十七日發放補償費,惟迄未將該原補償費提存法院,迄至本件訴訟上訴第二審法院時,被上訴人方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辦理提存;又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經上訴人異議提起訴願後,內政部以該徵收處分之土地補償費確係計算錯誤,而撤銷原處分,並命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將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計算,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重行評定,將系爭土地七十七年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並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嘉市地三字第五五二七號函函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未將該差額發放補償上訴人,迄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辦理補償提存手續,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因違反徵收規定,應為失效,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之登記事項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經被上訴人徵收作為鐵路以西七等七、五等十四、四等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嗣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發放補償費,徵收程序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嗣後對區段地價提出異議,經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結果,八五七-○○○區段,由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並辦理區段地價公告更正,惟區段地價公告更正,其增加金額應屬補發性質,此與徵收補償地價應於公告一個月期滿後十五日內辦理發放之性質不同,應不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範圍內;且上訴人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理由亦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並未失其效力等語置辯。
五、查: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筆道路工程用地,原均係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作為嘉義市都市計畫五等十四號、四等一號、七等七號道路工程用地,並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公告三十天,公告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原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發放補償費,惟迄未將該原補償費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提存法院,迄至本件訴訟上訴第二審法院時,被上訴人方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辦理提存;又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經上訴人異議提起訴願後,內政部以該徵收處分之土地補償費確係計算錯誤,而撤銷原處分,並命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將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計算,提交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重行評定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並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嘉市地三字第五五二七號函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未將該差額發放補償上訴人,迄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辦理補償提存手續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原審卷第十四至第三十八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再查:我國學者通說,例將瑕疵行政處分,區分為無效處分,與得撤銷處分二種,對無效處分亦認為無待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宣告其失效,自始、當然及確定的不生效力而言(參見吳庚氏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第三三四頁、林紀東氏著行政法一書第二二九頁、林錫堯氏著行政法要義一書第一九八頁均採之)。無效行政處分,既係自始、當然及確定的不生效力,與行政處分不存在者無異,既不存在,即無尊重行政處分,受其拘束之可言,是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司法機關非不得依權權予以審究,此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形式上仍有效存在,僅因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其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亦採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因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行政處分是否失其效力,本院非不得依職權為審酌。
七、第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四百二十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發給上訴人,亦未辦理向法院提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乃主張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失效者,似非無據。
八、惟按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僅關於事實方面,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相同之認定。至法律賦與行政法院判斷公法上爭議之權限,與賦予民事法院判斷私法上爭議之權限,則各有分際,仍不容侵越。是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現行有效之行政訴訟法(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惟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所稱關係機關,應解為包括普通法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因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未辦理重新徵收,而竟以發放差額補償費方式,強佔民地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之決定,嗣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認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並未失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前開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佐,觀諸前開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行政訴訟之理由,均係認:「本件系爭二二一之一地號及二二一之三地號土地補償地價部分,因原告(按即本件之上訴人)有異議而重新評定,縱原提存金額較應發給之金額短少,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按即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已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規定之拘束,‧‧‧,原徵收處分不因而失其效力,遂告確定,殊難謂被告(按即本件之被上訴人)所為之提存仍不生清償效力,致使本件徵收處分生失權之效果。‧‧‧,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具領更正後之差額,‧‧‧,性質上自屬補償作業程序之延伸行為,則更正公告現值通知具領調整後之補償差額,性質上自屬補發差價,究與前此之徵收補償之發放領取有異,況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該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乙節,此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參,雖行政法院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徵收公告期滿後,被上訴人已將補償款提存法院乙節,與事實不符(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始辦理提存),然其已就行政訴訟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之有效與否,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明確判斷並未失效,則基於訴訟之誠信原則,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前開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判決相互尊重原則,於該行政訴訟判決變更前,本院仍須受其判決拘束。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辦理徵收之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判斷為有效,本院應予尊重,則上訴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而喪失,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所有權存在,及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者,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附 表┌──┬──────────────────┬────┬─────────┐│編號│土 地 坐 落 │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 │嘉義市○○○段二二一之一、地目:田、│甲○○ │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 │面積零點零五七六公頃 │ │ │├──┼──────────────────┼────┼─────────┤│二 │嘉義市○○○段二二一之三、地目:田、│甲○○ │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 │面積零點零零二七公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