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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7 年上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南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捌佰肆拾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係上訴人之母親吳何玉蘭向和泰汽車股有限公司購買,靠行被上訴人公司,訂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是上訴人先行支付,頭期款領牌費三十三萬元亦係上訴人先行繳納,餘款再分二年期,由上訴人所得運費工資抵扣完畢。若未繳清車款,被上訴人不可能讓上訴人由七十七年營運至八十四年,長達七年之久。

(0)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原審判上訴人尚欠車款十八萬二千五百二

十元未付,然該車總價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上訴人之前妻吳郭美惠已繳訂金頭期款二十萬元,理應扣除,則上訴人多繳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返還。

(三)又上訴人前妻舅郭定耕駕駛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大貨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國道高速公路新竹段發生火燒車事故,致一名捆工死亡,另一人重傷,賠償死者家屬一百二十萬元,雖由被上訴人代墊,然交換條件是上訴人將伊靠行順捷公司之之另一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八十萬元,將該車再轉賣予訴外人黃亦樂。黃亦樂深知該車才二年以折舊換算,認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不合理,再私下補償上訴人十九萬元。被上訴人明知其事,竟未將該八十萬元載入帳冊,予以扣除,實屬不該。

(四)被上訴人雖持有票號○五四四四一,面額四四○萬元本票乙紙,此乃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開立此本票之時間是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初,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度開立,係因被上訴人代墊一百二十萬元時,要求上訴人簽立。且當時此本票是張空白未記載年度金額之本票,請鈞院調閱本票查明字跡真偽。

(五)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外出之際,將○七一─○二三一及○七一─三一五七大貨車盜走(侵占),未經上訴人同意,竟賤賣予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金生共五十萬元。當時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理論,被上訴人一句以法律解決,上訴人未料,後經數年被上訴人再以偽造不實金額之本票向上訴人控告四百四十萬元貨款,作為此部分有利控告,實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就有與上訴人之工資往來,被上訴人只有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之帳冊,然而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度所記載帳冊怎能不清不楚,上訴人不服,五年來所付出血汗錢,被上訴人要交代清楚以示公正。被上訴人所提所謂兩造往來之帳冊,上訴人從未聽聞,更無任何上訴人前妻筆跡簽署。前妻與被上訴人對帳係指每月運載被上訴人指派貨源運費所得,抵銷行費、燃料、牌照稅費,以往並無任何債務糾紛,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六紙、訂購合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景祥、吳坤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主張、陳述與抗辯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皆否認之。查上訴人主張車號00000000之大貨車係訴外人吳何蘭玉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吳坤明先生購買,並繳清車款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傳訊証人吳坤明到庭証稱:並未收到訴外人吳何蘭玉支付之價金,該車輛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云云,且被上訴人確實開立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七年五月廿五日支付該貨車價金,此有原審法院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函查,該社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南七信字第二六七之一號函覆稱:該支票發票人南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提示人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可証,足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復查,有關車號00000000號大貨車車款,上訴人主張以靠行順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IW─三八七之大貨車轉讓過戶被上訴人名下,及車號00000000號之大貨車火燒車後賤賣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和保險公司理賠金一併交於被上訴人,餘額再清償○七一─三一五七號之大貨車車款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且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否則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再查,車號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款,上訴人主張是前妻郭美惠以標會之會款購買云云,也與事實不符,實為上訴人故意賴債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對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車禍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亦已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一百二十萬元確是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云云,因此上訴人主張車禍損害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係由自己負擔,顯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所得車款未扣除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然查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出售所得車款為七十六萬元,被上訴人確有將之登入兩造往來之帳冊(參見一審卷第三七頁帳冊第三列),絕無如上訴人所言,並未扣除之情形。

(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會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四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如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車款,上訴人何以願意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現雖否認債務,並主張本票係偽造,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由其前妻(即郭美惠)與被上訴人對帳云云(參見一審卷第六五頁正面),是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上訴人知之甚詳,如今空言否認,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與抗辯顯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伊之名義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向車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總價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之大貨車乙輛後,靠行於伊公司,再按月給付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嗣又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再由伊以分期付款方式司代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價金計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由上訴人每二個月給付三萬零四百二十元予伊。再又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由伊代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營貨車乙輛,價金五十九萬四千元,靠行伊之公司,每二個月給付四萬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將全部車款總計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付予車商,上訴人卻未清償分文。另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發生火燒車事故,由伊代墊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金予被害人,惟上訴人未亦清償。及至八十四年十月初,伊遂將該等車輛取回,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0(已變更為JC-六三三)、車牌號碼000-0000(已變更為JC-六三二)之大營貨車出售,各得款三十六萬元、十四萬元,合計五十萬元,予以扣除之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車號000-0000之大貨車之定金二十萬元、頭期款領牌費三十三萬均係上訴人先行繳納,餘款再分二年期,已由上訴人所得運費工資扣抵完畢。又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之車款,上訴人之前妻郭美惠已支付二十萬元之訂金,理應扣除,上訴人並已繳納三十六萬零四十元,顯已多付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再被上訴人雖代墊火燒車事故之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然上訴人除將靠行順捷交通公司之IW-三八七大貨車,轉讓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將該車出售得款八十萬元、上訴人並將發生火燒之大貨車所賣得之十五萬元及保險公司理賠金一併交於被上訴人,用以抵償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墊款,餘額再清償000-0000號車之車款。另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間,從無間斷調度被上訴人公司廠商貨源、載運貨物跑北、中、南部,所得運費支付一切行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還有餘額,焉有積欠車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約定,以伊之名義,與車商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營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營貨車,價金分別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五十九萬四千元,再由上訴人按月、或每兩月給付被上訴人分期付款之車款,另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大營貨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發生火燒車事件,造成工人一死一傷,由被上訴人代墊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各三份、契約書一份、和解書二份為證(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一四六0號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車款均未清償,扣除被上訴人將前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大貨車出售,各得款三十六萬元、十四萬元,尚欠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抗辯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係上訴人之母吳何蘭玉向和泰汽車公司之業務員吳坤明所購買,定金二十萬元及頭期款領牌費三十三萬元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餘由所得運費工資扣抵完畢乙節。經查: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之分期貸款總金額係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原約定自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月以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繳納(000000×24=0000000),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倘上訴人所辯該車總價款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其已先行支付二十萬元之定金予出賣人屬實,而該定金當屬價金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焉有再簽立應另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予出賣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理?何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先行繳納二十萬元予出賣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次查上訴人雖辯稱該車頭期款領牌費三十三萬元部分係伊支付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發票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三萬元,票號S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出賣人,並由和泰汽車公司提示兌領,已據證人吳坤明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南七信字第二六七-一號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及該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南七信字第一一0八號之一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是該筆款項確係被上訴人所代為支付,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取。又查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出賣人車款,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確有代墊全部車款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金額之債務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另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雙方往來帳冊中,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繳交車款三十三萬元、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之每月最後一日自其應得之酬勞中扣除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共計十二個月,是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帳冊之記載,上訴人應已給付車款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000000+(69860X12) =0000000),則上訴人尚有五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未清償(0000000-0000000=508320),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全部清償,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已不足取。

(二)又上訴人抗辯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其前妻郭美惠繳訂金頭期款二十萬元予車商,再由被上訴人每二個月扣三萬零四百二十元,已扣十二次,被上訴人已多收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即〈200000+{30420×12}〉-547560=17480)等情。惟查,上開車輛之分期付款價額為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均由被上訴人以其簽發之支票支付車款,有華上汽車七七璟業字第一三九三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法院支付命令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華上汽車之業務員洪景祥到庭證述:貸款是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此部分分期,而總價金還要加上頭期款,多少錢已不記得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在卷,是該車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之車款,均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且由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與出賣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則上訴人所辯應扣除二十萬元,委不可取。次查,依兩造帳冊資料記載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每隔二個月之第五日,即於上訴人每月應得之運費中扣除三萬零四百二十元作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車款,共扣除十二次,計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元 (30420X12=365040),有該往來帳冊在卷可證,故上訴人就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款部分尚有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未清償(000000-000000=182520),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多收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亦不可採。

(三)再查,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由被上訴人代墊車款五十九萬四千元,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清償四萬元,又自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於每二個月交付車款四萬九千五日元,計支付十二次,共支付六十三萬四千元(40000+49500X12=634000) ,有帳冊附於原審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八0頁至九十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車之價款已全部清償,且被上訴人多收取四萬元(000000-000000=40000)應可認定。

(四)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代墊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火燒車事件之損害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其已將其所另一車號00-000號大貨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車以八十萬元售與訴外人黃亦樂,應將該金額扣除乙節,然查上訴人確將車號00-000號大貨車讓與被上訴人,再以七十六萬元之代價售與訴外人黃亦樂,有被上訴人提出該車之該渡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對該證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上訴人確以IW-三八七號大貨車出售所得價款係七十六萬元,而非八十萬元,且以該七十六萬元之車款,清償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欠款,則該款項自應予以扣除,則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四十四萬元(0000000-000000=440000), 應可認定。至上訴人辯稱其又將火燒車賤賣十五萬元及保險理賠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後,伊已無積欠賠償金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債務共計一百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元(000000+182520+440000=0000000),又查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間將000-0000(已變更為JC-六三三)之大營貨車出賣予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得款三十六萬元,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已變更為JC-六三二)之大營貨車出賣予全發交通有限公司,得款十四萬元,有認購證二紙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該二車輛賣得之價金共五十萬元,用以償付前開欠款,及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多收取000-0000號之車款而應返還之四萬元予以抵銷之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五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 -00000= 590840)之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之墊款五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即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