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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7 年上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洪 條 根 律師

周 君 強 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參。是本件雖係經由對造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則刑事部分固經判決詐欺罪刑確定在案;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証,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又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判決詐欺罪刑確定,然本造對此仍難折服,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業已聲請再審在案,此有聲請再審狀可憑。

⒈三灣大學城之開發案,其中土地之投資部分,最為重要。李春雄以龐大面積之

土地出資,足証其係本件投資開發案之主導,此可自其簽發本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對造以為保証一節以為証明;至上訴人在其上背書,乃係因對造投資金錢由上訴人經手之故,原判決反以此而認上訴人係主導而非僅居間介紹,其見解差矣。

⒉本件投資開發案,係由對造在認股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後,再將三百萬元匯入上

訴人銀行帳戶內,上訴人收受該款之翌日,即連同認股協議書提交李春雄,經李某簽名而完成認股手續。從而,益足証李某係本投資開發案之主導人無疑,否則,上訴人何以有如上所述轉交投資款,認股協議書及李某確認投資手續之舉,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顯非允當。

⒊三灣管理學院申請籌設一案,上訴人確曾依規定提出相關計劃、捐助章程、建

校預定地之土地清冊及山坡地保育區建築開發許可公告等文件;至三灣大學城之開發計劃,土地取得及使用同意書及高爾夫球場之許可等,亦均齊備。至於教育部退回申請案,雖因其後諸多因素致無法補件,但亦不能據此即謂上訴人施用詐術,蓋以各項開發案之推動,並非皆保証一定成功順利,成敗乃屬常事,上訴人亦不願見其失敗,原判決率以開發未成,遽認係施詐術,容有誤解。⒋李春雄提供之土地,固曾遭人查封,但不動產抵押借款,乃商業上投資融通資

金之常規,如週轉順利,並非無清償借款而塗銷抵押登記之可能;矧李某之抵押借款僅一億餘元,而其土地價值經法院鑑價拍賣仍高達九億餘元,果經拍賣,尚有巨額之盈餘。尤有進者,商人舉債投資事業,往往負債累累,但假以時日或可成就;惟若因功敗垂成亦屬無奈。無論如何,李某與本件兩造,均存有若干期待,此為常情。原判決徒以對造若明知李某土地設有抵押而遭人查封,即無投資之理,顯違商業投資本即常冒有風險,並非穩賺不賠之常情。

⒌投資開發之資金,本極龐大,有賴招募多人參與始克成就,但起步之始,必自

一人而至二人、三人以至多人。本件因對造與上訴人誼屬舊識,故先自介紹對造投資起始以至於其他,亦屬正常;孰知中途遭遇挫折尚待克服,尚未有他人入股,對造即感急躁而訴諸於法,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影響上訴人聲譽甚鉅,致眾多他人欲入股者,聞風而退,此為本投資開發案胎死腹中之故,對造為此亦應負相當之責任;關於此部分,上訴人亦曾兩次以存証信函向對造指責,此有該二件信函為憑,職是,對造何能反據此誣指上訴人詐欺。

⒍對造誣指三灣大學城計劃說明書封面下端空白處書寫之「000000000

000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乙○○」等字樣係屬上訴人之筆跡,其意在指上訴人引誘其匯款以入上訴人於詐欺之犯行;但查,該筆跡確非屬上訴人,原判決雖以不論是否為上訴人所寫,但既係經由上訴人告知,則何人所寫並非重要云云。然則,上訴人堅持此點必須鑑定,其理由在於闡明該帳號係由對造主動以電話詢問,而非上訴人主動告知。蓋以如係上訴人主動告知,或有誘其匯款之嫌;但如係對造主動電話詢問,則係因對造於交付三百萬元投資款之過程中,意經由其熟識之人轉交陌生之李某,以資取得多一層保障,職是,則上訴人反係對造當初藉以求取投資保之利用工具而已,何誘其匯款入帳戶之有。

關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乙00000000000000」之字跡,雖未經鑑定,但以肉眼比對被上訴人多次書狀親寫者,已可明顯確認應屬其筆跡無疑;被上訴人就此千真萬確之事,亦矢口否認,亦足認其臨訟心虛,故一仍如上述之舊慣,索性謊言否認。從而,其就本件臨訟杜撰上訴人詐欺之情節,並不意外。

(二)上訴人在為本件向被上訴人募股之前,即曾擔任民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募股部經理(民間及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稱民視無線電視台),被上訴人就此亦於第二次答辯補充狀中所是認;上訴人確曾募得二五四筆,金額合計四二、三九○、○○○元。足認上訴人向即具有投資募股之經驗、能力與實績,從而,本件之募股行為,亦同此正當而光明,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詐欺之情事。又依入股名單,被上訴人亦曾經由上訴人招募而入股十萬元屬實(其名單編號為二五○),被上訴人縱另經由訴外人謝東隆招募入股,但無論如何,並非如被上訴人答辯補充狀所稱「募我入民視股之人並非乙○○,所以我也不認識乙○○這人」云云。

(三)次查證人謝東隆、田再庭均證明被上訴人曾於民間電視台成立之初募款時,經由上訴人介紹而入股屬實;此雖與本件並無直接關係,但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此亦謊稱未有其事,足認被上訴人就無直接關係之事項,尚且說謊;則於本件訴訟有直接關係之投資事實,自必於中途反悔而請求退錢不遂之際,大事編造被上訴人詐欺之情節,以坐實被上訴人罪刑而壓迫上訴人就範還款之舉,確屬惡毒之手段。

(四)綜上所論,本件純係對造投資入股於李春雄主導之開發案,上訴人則居於介紹地位而已;又對造出資三百萬元投資,係經評估認為李某之開案有利可圖,乃出於自願,雙方本屬民事上之契約行為,在開發案無法進行之餘,充其量對造僅有向李某請求退股還錢之權利;但竟於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之餘,誣指上訴人詐欺以獲取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情,而誤入上訴人於罪,顯屬枉斷。從而,其據此而主張上訴人係屬詐欺之侵權行為而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而提起本訴,顯非合法,原審不察,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非允當,請予廢棄而駁回對造在原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聲請再審狀影本、名片、乙○○及謝東隆募股名單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及發起成立電視公司同意書各二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吳月惠、李春雄、李世光、林聰連、郭文淵、田再庭、謝東隆,並請將「三灣大學城計劃說明書」封面下端空白處書寫之「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乙○○」等字樣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為乙○○之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至嘉義市○○路○○○號被上訴人住處,自稱係位於苗栗縣○○鄉○○村○段○號天仁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總經理,向被上訴人佯稱將成立「三灣大學城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苗栗縣三灣鄉開發設立「三灣大學城」,並提出天仁公司負責人李春雄提供開發所需使用同意書,且表示章孝嚴有意在該地設立經國紀念大學,若投資認股將可獲利潤,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邀入股並依上訴人指示陸續匯款計三百萬元至上訴人設立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及教育部查詢,覆以無該公司設立登記,且屢向上訴人催討,均拒絕返還所匯之投資款項,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取之系爭三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於被上訴人另案依給付票款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親自來嘉義市被上訴人住處遊說被上訴人出資認股,復囑被上訴人將三百萬元匯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伊帳戶,上訴人復在支票背書以示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詳審後判決准許,洵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施詐,投資於由三灣大學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欲開發之「三灣大學城」,並非投資天仁公司,觀諸由上訴人提出之「三灣大學城」計劃說明書二份即能明白。該三灣大學城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再參佐天仁公司負責人李春雄曾出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願意提供其所有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作為開發「三灣大學城」計劃之用,及證人李春雄於上訴人被告訴詐欺案偵查中證稱:「(你對三灣大學城的了解如何?)我不太了解,我因資本不夠,所以我只提供土地由乙○○提供資金開發」等語(台灣嘉義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四號第四九頁),等情,益徵本件「三灣大學城」確係由上訴人乙○○主導運作。倘若本件係由天仁公司負責人李春雄開發,豈有李春雄出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理?再參佐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供擔保,由訴外人李春雄簽發本票二紙。皆有上訴人背書等情,如謂上訴人僅係居間介紹人,豈有願負票據上責任,而在本票背書作為被上訴人擔保之理?是上訴人辯稱僅係居間介紹投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三)否認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所主張「本件投資開發案,係由被上訴人在認股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後,再將三百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收受該款之翌日,即連同認股書提交李春雄,經李某簽名而完成認股手續,益證李某係本投資開發案之主導人:::」之事實,上開乃上訴人自編之空言,當時上訴人持空白之認股協議書先給被上訴人簽名後,佯稱收回交給李春雄簽名,惟嗣據吳月惠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乙○○唆使我代簽認股協議書或本票上李春雄三字,但我無罪喔」等語。益見本件投資案由上訴人主導。

(四)創設一所私立大學需備資金數億元,如無法提出自有之相當資金證明,殊不得藉口擬全部向外人募股,嗣因某種因素,無法募股而免詐欺刑責:

上訴人所謂自任創辦人設立三灣管理學院申請籌設一案,前經教育部以資料不全且已逾補件期限予以退件,其中關於基金及建校經費部分之資料,均欠缺捐資承諾書,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及建校經費方式尚有待具體而完整說明,此有教育部八十四十月三十日台(八四)高○五三○五二號及同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四)高○六一四九五號函附於前開偵查內可稽。又上訴人於其所壽設私立學校申請表(附於三灣管理學院申請表及籌設計劃書內)中載明伊係捐資金,所捐資之金額為二億伍仟萬元,苟上訴人真實有意興辦大學,應自備相當資金,非可全恃向外人募股,則伊於遭教育部退件後,自應補正所欠缺事項,再送教育部審查,豈有任其逾期而遭退件之理?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伊具有設立該學院之資金證明,則所稱申請設立大學云云,顯係誘被上訴人入股之虛招而已,其遭教育部退件,自在上訴人預料之中,難認上訴人無欺罔被上訴人之意,原判決基此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洵屬合法。上訴理由飾詞謂「投資開發之資金,本極龐大,有賴招募多人參與始克成就,:::孰知中途遭遇挫折,尚未有他人入股:::」云云,顯係空言,無足取。

(五)原審卷附之三灣大學城計劃說明書封面下面空白處「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乙○○」等字樣,確係上訴人來嘉義市被上訴人家,在被上訴人面前親自書寫,囑被上訴人匯款至該銀行帳戶帳號。上訴理由贅言聲請鑑定筆跡,殊無必要。又訴外人李春雄提供之土地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遭債權人查封,惟上訴人隱滿此事,未告知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所謂建校用地已有瑕疵,僅此一端上訴人難逃詐欺刑責,自應負本件民事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三灣大學城」計劃說明書、認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教育部函、外交部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刑事判決、本票(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案卷、中簡二○八三號全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二號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四號詐欺事件偵審案卷(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並函調台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調取匯款回條。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至伊住處,自稱係天仁公司之總經理,向被上訴人佯稱將成立「三灣大學城股份有限公司」在苗栗縣三灣鄉開發設立「三灣大學城」,並提出天仁公司負責人李春雄提供開發所需使用同意書,且表示章孝嚴有意在該地設立經國紀念大學,若投資認股將可獲利潤,使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應邀入股並依上訴人指示陸續匯款計三百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嗣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及教育部查詢,覆以無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籌設三灣管理學院案業經退件,被上訴人始知受騙,屢向上訴人催討,均拒絕返還投資款項,被上訴人已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其中二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三灣大學城開發案由李春雄以龐大面積出資主導,被上訴人以投資人之身分,與天仁公司簽署共同開發三灣大學城「認股協議書」而交付投資款,並由李春雄簽發本票予投資者以為保證;其相對人為天仁公司負責人李春雄,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且本件契約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天仁公司之間,上訴人在受匯交投資款翌日即提交李春雄,由李春雄在認股協議書簽名完成認股手續,充其量上訴人僅為居間介紹而已,被上訴人非不能就協議書,依法對李春雄提出主張;另投資開發資金龐大有賴招募多人參與,對造首先加入,在中途挫折待克服,即躁訴查封財產而影響名譽而無法再行推動,對投資案失敗亦應負責,何能誣指詐欺,又已完備相關文件提出創設私立三灣管理學院,嗣雖聲請附件因諸多因素無法補件而尚未獲准,要非所謂施用詐術,無何侵權行為;其對於上訴人要求退還投資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天仁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稱將成立「三灣大學城股份有限公司」,在苗栗縣三灣鄉開發設立「三灣大學城」,並提出天仁公司負責人李春雄提供開發所需使用同意書,邀被上訴人入股,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指示陸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五日、同月二十五日分別電匯一百萬元、一百六十三萬元、三十七萬元,匯款合計三百萬元至上訴人設立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並提領交付李春雄,並由李春雄開立同額本票二紙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並無三灣大學城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所謂創辦三灣管理學院申請籌設案,經教育部以資料不全且已逾補件期限予以退件,其中關於基金及建校經費部分之資料,均欠缺捐資承諾書,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及建校經費方式尚有待具體而完整說明;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依給付票款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已提出現款二百萬元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三灣大學城計劃說明書(附認股協議書)、臺灣銀行匯款回條各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本票各二件,及上訴人提出「三灣大學城」計劃說明書二份、「三灣管理學院」申請表及籌設計劃書、嘉義地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嘉義地院執行處通知函、收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有教育部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四)高○五三○五二號及同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四)高○六一四九五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查:㈠本件係由上訴人主導,非僅居間介紹投資。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投資由三灣大學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欲開發之「三灣大學城」,

並非投資天仁公司,而該三灣大學城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係由上訴人自任負責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三灣大學城」計劃說明書甚明。

⒉再以計劃說明書內附件㈠天仁公司負責人李春雄以個人名義並代理陳阿寶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願提供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鄉○○○段、四灣段、員林段等原先規劃充作三灣及南庄高爾夫球場約一百甲土地,同意「上訴人乙○○」使用作為開發三灣大學城計劃之用地。並限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以二年為期,須成立三灣大學城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運,若於限內無法籌設大學暨開發附設事業,本同意書無效」。蓋本件苟係由天仁公司負責人李春雄負責,豈有另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上訴人之理?又何以限定日期要求上訴人另成立公司,故不得以李春雄以龐大面積土地出資,即認其為三灣大學城開發案之主導。

⒊證人李春雄於另案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一案之偵查中證稱:「(你對三灣

大學城的了解如何?)我不太了解,我因資本不夠,所以我只提供土地由乙○○提供資金開發」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四號卷第四九頁)。

⒋再李春雄以龐大面積土地供上訴人使用開發,當然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春雄間

應有另有契約約定,所以雖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匯交投資款後,旋即轉送李春雄並依「三灣大學城計劃說明書第四頁:在大學申請設立許可前,天仁公司負責人願意以其本票供給投資人當作擔保,以確保投資人之權益」之內容簽發本票二紙,由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亦不能推卸為本件開發案主導者之責任。上訴人如僅係居間介紹人,豈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而在本票背書作為被上訴人擔保之理?⒌由上所述,足見本件確係由上訴人主導運作。上訴人所辯僅係居間介紹投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有施詐術欺罔被上訴人。

⒈訴外人李春雄所提供之土地於八十二年間即已俱遭債權人查封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證人吳月惠(天仁公司職員)、李世光(李春雄之子)及林聰連(天仁公司職員)於刑案中陳、證述明確,亦有該等筆錄附於該刑事案卷內可查,並有土地謄本附於刑事卷可按,足見李春雄之財務不佳。且被上訴人並非至愚,如知有此一情形,豈有再將現金投資款項交付,再由業遭查封之李春雄出具本票擔保之理。上訴人雖辯稱有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所謂自任創辦人設立三灣管理學院申請籌設一案,經教育部以資料不全

且已逾補件期限而予以退件,其中關於基金及建校經費部分之資料,均欠缺捐資承諾書、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及建校經費方式尚有待具體而較完整說明,亦有教育部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四)○高五三○五二號及同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四)高○六一四九五號函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參。

⒊按上訴人於其所籌設私立學校申請表(附於三灣管理學院申請表及籌設計劃書

內)中載明其係捐資人,所捐資之金額為二億五千萬元,苟其確有意興辦大學,非僅係持此作為幌子用作欺罔他人之手段而已,則其於遭教育部退件後,自當補正所欠缺事項,再送教育部審查,豈有任其逾期而遭退件之理?⒋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具有設立該校之資金證明,則所稱申請設立大學云云,顯

係誘人入股之詐術而已,其遭教育部退件,自在上訴人之預料之中,自難以上訴人曾向教育部申請設立三灣管理學院,即認上訴人無欺罔被上訴人之意。

㈢又本件投資人僅被上訴人一人,投資額僅三百萬元,且於被上訴人投資後不久,

整個計劃即停止等情,此據證人李春雄於該詐欺案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又上訴人亦自承訴外人李春雄有債務一億餘元,若要清償予以啟封,豈屬易事,上訴人既無如此財力,而李春雄之土地復遭債權人查封無從向銀行融資,若無其他投資人,如何可能完成此一龐大之投資計劃,益見上訴人所稱之開發大學城云云,顯係無稽。

㈣又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如未由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至

親豈有知悉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三灣大學城計劃說明書」影本封面下端空白處書寫「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乙○○」,如非由上訴人親自書寫,亦係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所書寫,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三灣大學城計劃說明書」影本封面下端空白處書寫「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乙○○」之字跡係由兩造何人書寫,因欠缺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平時書寫與該等字樣之筆跡原件,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函在卷可稽,上訴人謂肉眼即可判斷係被上訴人書寫亦屬無據,惟不論是否由上訴人所親自書寫,均不影響係由其告知而指示被上訴人匯入款項等情,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投資為由騙取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歷時數年無任何投資計劃

仍在進行或完成,復未主動退還款項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稱之投資顯係詐術無疑。況上訴人復因本件觸犯詐欺罪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上訴本院亦遭駁回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參,益見上訴人之行為確屬詐欺而屬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三百萬元予上訴人(已返還二百萬元及利息),既係因上訴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所致,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給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最後交付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就民視無線電視台入股由何人介紹爭議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