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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7 年上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 e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己 ○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

乙 ○ ○

戊 ○ ○被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甲○○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一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連帶賠償上訴人己○○三百七十八萬七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一百六十八萬七百七十四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鑑定費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被害人王文仰之正確身高係一百七十六公分,而非一百六十三公分,此由卷附之照片、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之病歷記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民國八十二年有關王文仰之學生學籍調查表等文件即知,合先敘明。

2、關於室友陳亦暉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做之證詞,經核與家屬所知之相關事實有極大之差異,如:①、關於王文仰之碩士論文,陳亦暉說要到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底教授才願意簽字。事實是碩士論文是要經過論文口試委員會三位委員之口試審定及簽名認可,而王文仰之碩士論文口試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畢業典禮前之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即已通過,並有三位評審委員之簽字認可,另該碩士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中亦有指導教授林君維老師與工業工程管理研究所所長詹弘康教授之簽名。②、陳亦暉說老師要王文仰修改論文,經過家屬詢問指導教授林君維老師,他告訴我們,王文仰之碩士論文作得很好,他準備將該論文送往教育部參加為鼓勵學習研究管理自動化的學生而設立的「龍騰奬」。並且說研究生在畢業典禮舉行後的一段時間必須留在學校整理論文並送往打字編造成冊,無法立即束裝返家。而不是陳亦暉所說的論文有問題須要修改。③、關於教授要王文仰將自動化機器人之操作與控制程序作成記錄,王文仰在進入研究所後,因為對自動化機器人有極大的興趣,所以全心投入學習與研究,因他的努力與執著得到很大的收獲,已能很熟練的操作與控制實驗室內的數台機器人,並能製作電腦程式配合他所寫之論文報告操作控制機器人。平時學校上課,每當實驗室機器人有狀況發生時老師都要找王文仰去幫忙協助解決問題,對於將自動化機器人之操作與控制程序作成紀綠留存學校,主要是為了幫助以後學習自動化的學生容易了解,並進入情況,便利學習。作記錄對他而言,只是感覺煩瑣,不會有壓力。④、王文仰與女友趙曉英小姐兩人認識不久,尚在相互了解中,沒有分手之問題。⑤、與王文仰同一自動化研究實驗室的直屬學弟陳柏文與林鴻飛同學告訴家屬在畢業典禮舉行的前後一段日子裏,王文仰在實驗室作研究工作時,情緒都很穩定平和,生活亦有規律,沒有陳亦暉室友所說的情緒不穩定之情形。⑥、王文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左右發生意外摔落事件,早上六時多家屬接獲學校教官電話通知,九時多趕到雲林斗六省立醫院,但未見到王文仰,醫院告知因傷勢嚴重,已經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因為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延誤行程,到下午二時多才到達高雄長庚醫院,但是王文仰因傷重陷入昏迷狀態,已送進手術室進行腦部外科手術,一直到六月十九日過世,他都未曾甦醒。家屬在他意外受傷後意識還清醒時,未能趕到相見,給予安慰與支持,令人悲痛逾恆,遺憾終身。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舉行畢業典禮,陳亦暉因碩士論文口試沒有通過未能取得畢業資格,亦未參加畢業典禮,六月十一日(星期日)家屬趕到斗六省立醫院未能見到受傷的孩子,在早上九時多到達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希望能與室友陳亦暉見見,了解意外事情發生的經過情形,但是黃炳松教官告訴家屬,學校要再給陳亦暉一次論文口試的機會,他很忙要準備功課,無法與家屬見面。經過六天之後之六月十七日下午,陳亦暉來到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與我們家屬第一次見面,也是唯一的一次面對面談話,他說王文仰在寫論文與功課壓力大時,偶而會在半夜睡眠中自床上坐起來,之後立即躺下,但是從不曾將身體轉向床舖外側方向。他問王文仰在家中睡覺的情形。他在家中睡眠時偶而會說夢話,但是從不曾自床舖上坐起來,連他在夜裏說夢話,白天告訴他,他自己都不知曉。與陳亦暉告訴檢察官的說詞大不一樣。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八三二號)中記載「認為死者在側臥時摔下,如採座位時摔下,不致傷及右肩胛」,室友陳亦暉在雲林斗六市公正派出所的筆錄中說意外傷害事件發生時,他在睡眠中沒有看見當時摔落之情形,因為有發出聲他才醒來,看見王文仰已經受傷流血俯伏在地。但是他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舉出上列數項與事實有很大差異之說法,隱約指向王文仰是採坐姿時摔下的,與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有極大的差異。

3、關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床舖護欄之安全高度與長度,雖無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但是在建築界所依據的人體工學參考資料中有明確的數字規定護欄最低高度與長度之警告提示,如果不遵守規定,人體即有墜落的危險,如:①、人體之重心位置即人體睡臥時之基準點位置是在臀部附近,而非被上訴人庚○所指之肩部位置,其尺寸均由基準點的距離表示之,如「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一書第十一頁所標示之、指標。②、上開基準點指標係指由基準點往足尖部之距離,計算長度是八十三公分。基準點指標係指基準點往肘頭之距離,計算長度是九十一點五公分。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床舖護欄長度四十六公分沿斜邊共長六十點五公分,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之鑑定書中第七頁第三項記載「人體側臥時,若將人體底部頂置於床舖底端」,亦即基準點指標所指之長度,從床舖護欄前端計算,在一百一十七公分處,學校床舖之護欄短缺了五十六點五公分。東海大學王錦堂教授之鑑定補充書中說明睡臥時人體基準點在「自床頭至床中央為九十一點五公分」,亦即基準點指標之長度為九十一點五公分。學校的床舖護欄長度短少了三十一公分。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意見補充書中附件三及圖⒏表2所示床舖護欄之長度是從床頭一直到床尾,側面床舖護欄高度標示為二○○MM以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床舖護欄之長度太短,未能延長到睡臥時人體之重心基準點位置,高度低於規定的二十公分,而無法保護使用人在睡眠中之翻身活動安全。③、床舖護欄之高度,人體工學之數字是二十五公分。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之安全鑑定書中第七頁記載人體側臥時之肩幅高度十六點四公分,惟未將墊被之厚度計算在內,另安全係數的保守考量亦屬必要。至墊被之厚度按墊被摺疊成三層共計十七公分計算,亦比被上訴人庚○所說的墊被厚度一點五公分要厚許多。另安全係數之設定為⒑%-%,但是卻未見到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床舖護欄在睡臥姿基準點位置之高度上有安全係數之設定。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鑑定意見補充書中記載「側面床鋪護欄高度標示為二○○MM以上(如表2圖8所示)」,但是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床舖護欄在人體睡臥姿基準點位置之高度只有十七點五公分,亦低於人體工學建築設計資料所提出之上層床為防止墜落須設二十公分以上之護欄之警示。

4、被上訴人庚○曾經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號過失致死案中向檢檢官提出他的建築設計資料依據之一,即「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一書第三十二頁,我們家屬亦依據同樣的建築設計資料,提出各項更完整的相關資料,該資料出版日期為:①、「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一書,係日本建築會於一九六○年三月修訂,台灣地區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出版。②、「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一書,係於一九七八年出版,台灣地區一九八一年十月出版。但是現今被上訴人庚○都將這些資料予以否定,亦否定日本工業規格二段床之規範資料。

他的作為自相矛盾,豈是專業人士應有之認知與態度,他是故意輕忽人體工學資料中所提出最低之床舖護欄之高度與長度之警示,忽視學生住宿睡眠之安全,不尊重生命,設計上有重大的失誤,以致造成王文仰之意外傷亡發生。現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及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之鑑定補充意見書,依據鑑定報告,其責任歸屬應該非常清楚。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畢業証書影本五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費收據影印本、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意見書影本、營建及建築細部圖解字典第八冊第二十九頁、床舖實測圖、庚○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三五三一七六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標檢(八八)一字第00二八一七四號函、相驗屍体証明書、床舖相片、單人雙層木床國家標準、王文仰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畢業証書、怡富証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學生費用計算表、照片影印本、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之病歷記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印本、碩士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影印本、碩士畢業證書影印本、在校歷年成績表影印本、女朋友的來信影印本、人體側臥時重心位置基準點(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一書第九頁生活姿勢基準點)影印本、重心基準點之距離尺寸(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一書第十一頁生活姿勢的尺寸,坐姿,躺臥)影印本、東海大學王錦堂教授之鑑定補充書影印本、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之鑑定意見補充書附件三及圖8影印本、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之鑑定意見補充書表2影印本、護欄高度之尺寸(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一書第五十六頁)影印本、墊被之厚度(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一書第五十四頁)影印本、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之鑑定意見補充書影印本、上層床為防止墜落須設二十公分以上之欄杆(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一書第六十五頁動作空間)影印本、被上訴人庚○提出之建築設計資料(建築設計資料集成一)影印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前校長張文雄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後,該案經檢察官數度為不起訴處分後,業已確定在案,顯見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對於王文仰之死因不須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至明,是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既無故意或過失,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研究生宿舍床舖於民國八十二年竣工使用迄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事件發生之日止,僅相隔二年,設備尚稱新穎堅固,且宿舍床舖係委由專業設計人員即被上訴人庚○依據法規、人體工學等資料,在符合安全標準情況下加以設計而成。其中床舖離地面高一八七公分、床長二百公分,床舖護欄高度經扣除床墊後分別為三十一公分及十七公分(按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應係三十二公分及十七點五公分),其間一切委任及設計程序均合法合理,依經驗可知此床舖之設計在一般正常使用下應無安全之虞。

3、本校學生宿舍計有十二棟,總床位為一七二○床,床舖設計均採同一規格設計,其中六棟(A1、A2、A3、B1、B2、B3棟)床位數為九五二床,係於民國八十年間啟用,迄今使用總人次近一萬人次;餘六棟(C1、C2、C3、D1、D2、D3)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啟用,床位數為七六八床,迄今使用總人次已逾四千人次。其中D2棟共計有六十四床位,迄今使用總人次計六五二人次。又D2棟學生宿舍使用迄今,除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發生之王文仰案外,未曾發生學生跌落事件等情,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查明(參照卷附八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是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健康人在一夜睡眠中有二十至三十次之翻滾,則王文仰於該床舖上翻滾次數何止千次,另參諸其他使用同一規格床舖之學生,亦均未發生滾落床舖之情事,益證王文仰之跌落床舖,必係發生一異於平常之動作所致,與床舖護欄高度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一偶然之意外事故至明。雖上訴人另聲請由私立東海大學建築學系鑑定本件研究生宿舍床舖設計關於床舖護欄高度、床舖寬度是否符合設計學上各項標準及是否已達安全標準,暨該設計有無加上安全係數,一般床舖設計應加計安全係數之百分比如何,暨聲請由台灣省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以國人身高一七一點五公分為基準,鑑定本件床舖擋板長度、高度加上安全係數應各為多少,惟揆諸前開說明,均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4、本件床舖設計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相關法規與行政命令並無強制性法規標準以規範床舖設計標準,另查中國國家標準規定亦無訂定設計尺寸標準。被上訴人之宿舍規劃係以人體工學為考量,其床舖高度於現階段平均身高標準應大於一百七十一點一公分;又護欄擋板高度於文獻資料中均無明確尺寸建議,然人體側臥時,若將人體底部頂置於床舖底端,依比例推算分別參考一百六十點四、一百六十五點一及一百七十一點一公分之平均身高標準尺寸之肩峰高度、肩幅與側臥時肩幅等數值,可得側臥時肩幅重心為十四點八、十五點八及十六點四公分。而參諸其他學校宿舍之床舖高度,如高雄師範學院芝心樓之床高為一九三公分,中山大學為二一○公分,成功大學勝九舍為一八四公分,則被上訴人庚○設計之床舖即屬符合標準。上述資料均有該公會鑑定結果及「大專女生宿舍室內空間使用後評估」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

是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既符合一般安全標準,應認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

5、學校宿舍床舖係採大眾化一致之設計,尚難苛認一校之長或受託設計之建築師在設計之初無法掌握日後使用學生之個別身材比例之情形下,有注意依各種可能標準設計興建不同規格床舖之義務,復難苛求在學生報到提出使用要求時,有再注意調查每位使用者之身材比例,重新修繕床舖之義務,僅於登記住宿學生使用後,依其個別注意程度,若發現床舖不合個人安全標準,報告提供單位,經提供單位認無法改善卻又未拒絕仍同意使用而肇致意外時,方屬有可歸責提供者之事由。且本校於當時A、B棟宿舍一樓亦設計有床面離地僅四十五公分之「下舖床位」,可供特殊行為模式者選用(如:行動不便或有心理障礙而不願睡上舖者),乃本件被害人王文仰長期住宿於被上訴人學校宿舍,並未對學校訓導人員或教官反映床舖護欄過低或床舖過高之問題,則學校之訓導人員或教官自無從就此為特別之注意;再個人睡覺姿勢及習慣不良,亦極可能引致跌落床下之結果,本件證人即與被害人王文仰同寢室之室友陳亦暉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亦證稱「王文仰在功課壓力大時會說夢話並偶而會自床上坐起,畢業前二年級時因有論文壓力,情況就比較嚴重」等語,足見王文仰之個人特殊情況非無可能係其跌落地面之原因,是要難逕認王文仰自床舖墜落與護欄擋板之高度是否合乎安全標準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況王文仰及其他同學既未向學校之訓導人員或教官反映王文仰因功課壓力大會自床上坐起之特殊情況,則學校之訓導人員或教官自亦無從採取防止其自床上翻落之措施。

6、次查王文仰室友陳亦暉於發現王文仰伏趴在地、頭部流血後,即使用寢室門口附近之電話連繫黃炳松教官,黃教官於表示先連絡一一九後即趕至寢室,並請陳亦暉找其他同學協助,陳亦暉見王文仰已爬至寢室門口,要其勿動,隨即經二樓找到陳建諭後,便又連繫黃教官,經告以已連絡救護車並通知宿舍留值管理員宋東昇往校外引導救護車,嗣黃教官自陳亦暉處得知王文仰已爬至寢室門邊,認情況危急,遂請陳亦暉若見王文仰尚能走動則與陳建諭協助扶持下樓,俾節省時間,當至樓下約待五至十分鐘救護車即至,候車中黃教官見王文仰僅著短袖內衣褲,即令陳亦暉取出太空被供王文仰披覆,嗣黃教官與陳亦暉、陳建諭隨行陪同王文仰赴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官黃炳松、宿舍管理員宋東昇、研究生陳亦暉分別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綦詳。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即注意義務,乃屬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本件非具醫學專業之教官所考量者乃迅速聯絡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深恐延誤救治時機,並請協助之同學若見王文仰尚能走動,即將之扶至樓下,衡情尚稱妥適且不違背注意義務,委難苛求教官與協助之同學在其時尚應冷靜待救護車取擔架來抬,致延誤時機,否則又豈非復責之缺乏當機立斷?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將王文仰自三樓扶至樓下之行為與其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7、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亦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事由,上訴人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床舖之設計並無法規強制規範,而係依據建築師專業知識決定設計尺寸,雖一般建築師在設計時均會遵循相關建築法規,然而並無任何法規強制規範床舖之設計。因此被上訴人參考『人體工學』相關資料,做為設計之依據。而該類資料並非法令規章,不具強制性,而係由建築師等專業人員就安全、實用及美觀等方面分析、判斷後予以引用或增、減之。此觀諸全國各大專院校,高層床舖側面護欄之高度各有不同:有的僅十五公分,如私立東海大學;有的為二十公分,如國立台灣大學;有的則為二十四公分,如國立政治大學即知。不僅如此,護欄之式樣亦各有不同,有的床舖,僅中間有護欄,而上、下則無護欄;有的床舖,中間護欄較低而上、下護欄較高;而雲林科技大學的床舖,則是上半部護欄較高,而下半部護欄較低。雖然絕大部份建築師均同樣參考「建築設計資料集成」,然而所設計之床舖護欄高度及樣式卻截然不同,其原因有二:第一、並無法律、規章明確規定護欄之高度及樣式。

第二、『建築設計資料集成』為分析『人體工學』之參考書籍,其中之資料非強制性規定;如何引用仍需由專業設計人員在考量安全性、方便性及美觀等因素後獨立判斷。

2、本案床舖尺寸完全合於人體工學,及安全、實用原則:①、依據統計資料,正常人之平均身高為一百六十五公分,站立伸背時為一百七十二公分;側、仰臥時身長一百七十四點五公分,平躺時之最大體寬為五十五公分。因此,設計床舖之長、寬及高度,宜大於人體平躺時之長寬尺寸方屬適當。被上訴人設計之床舖尺寸為二百公分長、九十三公分寬;其長度大於一般人側、仰臥長度(一百七十四點五公分),而寬度亦大於平躺時之最大體寬(五十五公分),因此適用於一般人。此外,為了有效利用空間,床舖設計成高架式,以利用床下空間設置書桌及衣櫃。而床底部至地面之距離設計為一百九十公分,此高度亦超過一般人站立伸背時之高度(一百七十二公分),如此可避免意外撞頭。若參考其它大專院校『高架床舖』之設計,亦可發現其相關設計尺寸,均符合上述原則。因此被上訴人之設計應屬安全、實用。②、床舖四周設計有護欄,用以防止睡眠中人由高架床舖滾落。由於人體在睡眠中之滾動類似一圓桶,但圓桶滾動各部份行為一致,而身體滾動情況則需分段描述並考量。其可歸納成上、中、下三段分析;上段為肩部以上,中段為胸至臀部,下段則為腿及腳。上、中段(臀部以上)在正常情況下僅有滾動;下段(腿、腳)則除了滾動外,也會伸縮、抬起。而上、中段因佔身體總重之大部份,其移動會牽動整個身體,因此是安全考量之重點。因此護欄高度設計,有下列考量因素,即:

㈠、確保睡眠中人之上半身無法滾出護欄⑴人身體主要重量在上半身,側臥時最高部位也是上半身之肩部。上半身若

滾不出護欄則身體即不易滾出床外。因此加高對應部位之護欄高度即可確保安全性。側臥時,上半身最高處為肩峰,高度為三十一點五公分;而被上訴人所設計保護上半身之護欄高度為三十二公分,超過側臥時之最大高度,足以防止身體滾出床外。此外,頭頂至肩峰之距離為二十八點五公分,而護欄高度為三十二公分部份之長度為六十公分,亦超過頭頂至肩峰之距離(二十八點五公分)甚多。因此,此部份設計絕對可防止人體上半身滾出床外。

⑵人在睡眠時,其上、中段之滾動,碰到側板就會停止;且側板高度若超過

滾動體高度一半時,更可完全阻止身體越過。人體側臥時最大高度為三十一點五公分,其一半為十五點七五公分;而本案床舖之側板設計高度為十七公分,高於十五點七五公分。因此,不論身體重心在何處,該部位之高度均低於側板(上訴人所強調之重心位置,側臥時高度之一半約僅約十四公分);也因此,在任何正常滾動情況下,身體均不可能越過側板(按王文仰使用床舖之側板,實際測量高度為十七點五公分)。

⑶此外,若了解人體反應及行為,即可知胸部以上若不越過側板,則整個身

體不可能越過。因此,被上訴人特別將胸部以上部位之側板高度,作額外安全考量,將之設計為三十二公分(超過肩部側臥高度)。此高度,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阻止胸口以上部位滾出床外。除非將上半身坐起後突然用力側倒;或用手撐起上半身翻滾;或用手臂攀過側板,引體向上後並用力滾動,才可能將整個身體翻出床外。而在睡眠中若有類似上述三種情況,已屬異常行為。

㈡、其餘部份護欄高度均高於側臥時各身體部位高度之一半,以阻止身體滾出床外。人身體的滾動可被視為一滾動物體,護欄高度超過滾動體最大高度之一半時,即可有效阻擋滾動物體。人體側臥第二高的部位為臀部,其高度為二十八公分,此高度之一半為十四公分。此外,估計一個被壓實的墊被高度約為一至一點五公分,合計上述兩尺寸約為十五至十五點五公分。

所以設計十七公分高的護欄,已超過上述尺寸總和(十五點五公分),應屬適當。

㈢、被上訴人為雲林科技大學設計之床舖護欄,並非僅以「建築設計資料集成」乙書中某單一陳述或數字,做為決定設計之依據,而是分別針對身體側臥時,各部位不同之高度及滾動姿態,作全面考量。被上訴人所設計出之護欄,在胸部以上高度為三十二公分,以下則為十七公分。此種設計各部份之高度,均高於身體對應部位最高點之二分之一,足以阻擋睡眠中之正常滾動行為。

3、每棟宿舍一樓中均設計有『下舖床位』,床面離地僅約四十五公分,可供特殊行為模式者選用:為了照顧某些特殊行為模式者(如:行動不便或有心理障礙而不願睡上舖者),每棟宿舍一樓均設計有下舖床位供其選用。學生若提出要求,校方亦可安排住在此類床位。

4、由以上三點可知,被上訴人在設計床舖時,除了考慮法規,亦詳細分析了人體工學及行為模式,然後才決定適當之床舖設計。此外,亦設計有『下舖床位』可供特殊情況者選用。因此被上訴人確實已善盡建築師職責,對本案中床舖之設計已做到安全、實用之考量,且提供使用者第二種(下舖)選擇機會。

5、本案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公處調查,該處亦就「法令規章」及「人體工學」兩部份分析、比較。其結論也指出:第一,並無法令規章規範床舖之設計;第二,就人體工學分析,雲林技術學院學生宿舍床舖設計應屬合於標準(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五次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另本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其他五所大專院校同類床舖設計,其中護欄高度亦有更矮者,如東海大學宿舍床位護欄高度僅十五公分、十五點五公分,但均未有學生自床舖滾落之情形。由經驗法則推論,若護欄高度更矮者均未發生過學生滾落床外之事件,則可推斷被上訴人設計之較高護欄,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應足以保護使用者,足見王文仰墜落事件,必然是發生了自身特殊之異常行為所致,應可斷言。

6、以總睡覺人次超過一百五十萬次,而類似事件僅發生過一次之比例來看,該學生於睡眠中墜落事件應屬其個人特殊異常因素之意外,蓋雲林技術學院學生宿舍建成至今已陸續使用八年,住宿生超過一萬二千人,總睡覺次數更達一百五十萬人次以上,該學生為唯一被懷疑於睡眠中墜落之意外。另王文仰同寢室室友陳亦暉之證詞亦稱:王文仰在功課壓力大時會說夢話並偶而會自床上坐起,畢業前時因有論文壓力,情況就比較嚴重等語。因此可證,『壓力過大而導致異常行為』應是本件意外主因,與被上訴人之設計無關。此外,雲林醫院病歷之記錄中註明王文仰送至醫院時「意識清醒」,並記載「因不慎,由上舖跌下」。依此記錄,可證王文仰自己告知醫護人員乃「不小心跌落」,並未表示是在睡眠中翻滾過欄杆而摔落。其既非翻滾過護欄,則其摔落與護欄之高度自無關聯。且東海大學部份床位護欄高度僅十五公分,多年來均未發生過『睡眠中滾落』之情況,此亦可證明王文仰摔落之原因與護欄高度無關。

7、台大醫院函覆貴院所詢「人體於仰臥或側臥時,其體重重心基準點位置應在人身體之何處」之意見,顯然是錯誤的,其理由如下,即:①、台大醫院錯誤引用陽明大學醫學工程研究所鄭誠功教授之研究資料。其中關於台大醫院函覆貴庭之公文中,說明欄第二項第(一)小項陳述:「在正躺時,頭頸部重心約離水平面22.39±0.83公分,上身軀幹重心約離水平面23.17±1.52公分,腿部重心約離水平面22.13±1.85公分。換言之,正躺時人體上述三個體節之重心距離水平面約在25公分以內」部分,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請教鄭誠功教授後,據鄭教授指稱伊所作之研究報告中「並無如此之陳述,且該陳述有明顯之錯誤」,其並表示「該研究之重點並非在計算上述三項重心之位置,而有其他目的;該研究中之測量基準面並非床面;也因此,報告中之數據不可直接引用」。鄭教授認為,若一定要以報告中之數字推算人體正躺時之重心位置,應以「上述數字扣除測量時身體下方墊子厚度(約一至二公分)後,再除以二。簡言之,三個體節之重心離床板面之距離,約為平躺時人體耳根距離床面之高度,即十至十一公分處」。若參考被上訴人以前所提供之「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中之統計數字,可知平躺時之身體最大高度為二十一公分,重心應在一半處,即離床面十點五公分左右。此數字與鄭教授所言相似;而台大醫院所提之數字均超過此數字兩倍,顯然錯誤。被上訴人亦請教關於『側躺』時之身體重心高度,鄭誠功教授說:「上述報告中並未測量側躺時之重心高度,亦無法由報告中計算出該高度,因為人體側躺時身體姿勢會壓縮,與站立或平躺時之身體寬度不同」。②、台大醫院不當引用美國復健專家Ellwood氏之研究資料。台大醫院所引用之資料為Ellwood氏為「復健病人」所作之建議,該建議中所提及之床舖乃「病床」,而非一般人用之床舖。因此,該資料並不適用於一般床舖設計參考之用。

8、被上訴人對於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賴新喜副教授針對本案所作之鑑定意見書,亦有以下不同之意見,即:①、賴新喜教授並非建築專業人員,所作之鑑定意見並非專業之鑑定且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專業鑑定不符,再基於被上訴人下述專業上之反駁(被上訴人係專業建築師),足證賴新喜之鑑定並非可採。②、關於現有中國國家標準所列之「單人雙層木床」(總號2854),事實上並非一標準,它僅為民國五十七年三月間針對某一特定產品之描述,該圖中更未明確標明側板高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發文請示標準檢驗局,該局明示此類產品並未列入應施檢驗品目(即並未強制規範),圖中各部尺寸係參考尺度;也不願明確指出側板高度為何。既然該特定產品並非公認之準則,因此,賴新喜副教授引用該圖中之資料做為判斷依據,自屬錯誤。③、賴新喜鑑定意見書中第二條第(1)項所言:「中國國家標準單人雙層木床(總號2854、類號S1063)僅規範床舖護欄高度為260mm」一詞中,顯然引用了錯誤資料。關於此點,標準檢驗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函覆貴院之函中業已指明「床之側板高度並無標準」。④、鑑定意見書中第二條第(2)項所言:「人體側臥之體重重心基準點高度並無相關之國內學術研究報告數據規範」,誠然屬實。但賴新喜依據杜壯及李玉龍所做調查報告中之人體立姿平均高度,推論人體側臥之體重重心基準點高度為二十一點二五公分,此推論亦顯然是錯誤的。因為賴新喜是以「立姿」時肩寬(約四十二點五公分)之一半作為推論結果,然「側臥」時肩膀會因內彎而壓縮,此時之肩寬與「立姿」時之肩寬顯然不同。依據統計資料,『側臥』時之肩寬約為三十一點五公分;以此寬度一半計算,人體側臥之體重重心基準點高度應為十五點七五公分,而非賴新喜所推論之二十一點二五公分。⑤、鑑定意見書中第二條第(5)項所言:「若計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床舖擋板全長之平均高度為二十點二五公分,只合乎JIS之標準規範」一詞,其中採用「平均高度」之作法更是鑑定意見書中最荒謬之所在。因為人體側臥時各部位之高度均不相同,設計擋板時應針對不同部位訂出不同之高度,而絕不可採用擋板高度之『平均值』衡量安全與否。試想,一長二公尺之床舖,若下半段一公尺範圍之擋板高度為六十公分,而上半段一公尺範圍之擋板高度為0公分;很顯然,此床舖是不安全的,因為睡覺時上半身完全沒有可防止滾落的擋板。但若採用賴新喜「平均值」的觀念,此床舖檔板之平均高度達到三十公分,卻成了「安全的」床舖。由此正可看出採用「平均高度」之荒謬處。

9、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王文仰發生意外前之行為所做之判斷,被上訴人認為頗值得爭議。原因如下,即:①、雲林斗六派出所筆錄中記有「頭頂左側有裂傷流血」,即上訴人亦證實頭頂確有傷痕。②、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左側頂部有二公分之表面裂傷」。③、關於王文仰頭部外傷之位置,經與當時雲林醫院診治醫師許博儒當面確認,「僅左側頭頂部有外傷(如病歷表上所繪)」。④、法醫李謨育所開之驗斷書則記載「頭後部(後腦枕骨部)6×4公分受傷」(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說明欄第三項,及台南高檢署處分書第四項)。⑤、依據上述資料,關於王文仰頭部裂傷之位置及大小,警局、醫院及法醫四方間顯然有截然不同之記載。比對高雄長庚醫院之記錄:「僅有左側頂部一處兩公分裂傷」以及雲林醫院之病歷中,均無法醫李謨育所說「(右側)後腦枕部六乘四公分外傷」之記錄,應可證明雲林醫院許博儒醫師及高雄長庚醫院之記錄無誤。因此,法醫李謨育所謂「(右側)後腦枕骨部6X4公分」之傷口,應非原有;否則兩家醫院之醫師不可能均未記錄於病歷。也因此,法醫研究所依據法醫記錄「(右側)後腦枕骨部6X4公分」之傷口,推論王文仰是「側臥時摔下」,並不可採。

⒑、按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行為人有故意及過失始得成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在設計床舖時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且本案之刑事部分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曾調查過五所公私立大學類似之床舖。其中東海大學床舖側板高度有十五公分及十五點五公分者,均低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床舖側板高度。但多年來,並無因側板高度不足而翻落之記錄。而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宿舍中,近千床相同之床舖,亦無學生滾落之記錄。甚至王文仰在使用過兩年期間,也無因側板太矮而滾落之記錄。是綜合上述分析,最可能之推論是:王文仰作了某些一般人不會發生之異常行為,才導致墜落。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一書第十頁及第十一頁、床舖設計圖、床舖實側圖、大專女生宿舍室內空間使用後評估、人体動作尺寸圖集一書第六十二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0九六號處分書、單人雙層木床國家標準、Ellwood氏著作四頁、台灣省立雲林醫院急診病歷、人体動件尺寸圖集一書第六十二頁等為証。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五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同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七0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五號等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先之張文雄變更為丙○○,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甲○○、己○○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上訴人己○○一百六十八萬七百七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並各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各二百一十萬元,經核此乃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之子王文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於睡眠中,自其所住宿之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研究生宿舍D─二棟三0一室之床舖上跌落地面,致頭部著地受創,雖經送醫急救,惟仍因顱內出血延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不治死亡。按上開宿舍床舖係由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委託擔任執業建築師之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乃其設計床舖時竟未考慮墊被之厚度、國民健康標準提昇之幅度及安全係數之酌增,致該床舖側面護欄之高度、長度皆不符安全標準,以致王文仰使用此不安全之床舖時跌落致死,其顯有過失至明,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乃被上訴人庚○之雇用人,依法自應與被上訴人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計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醫藥費為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殯葬費為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元、扶養費為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精神慰藉金為三百一十萬元,合計共為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另上訴人己○○得請求之醫藥費為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扶養費為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精神慰藉金為三百一十萬元,合計共三百七十八萬七百七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甲○○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一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連帶賠償上訴人己○○三百七十八萬七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一百六十八萬七百七十四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上訴人己○○一百六十八萬七百七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後,其二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並各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二人精神慰藉金各二百一十萬元,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則以:本校研究生宿舍床舖係委由專業設計人員即被上訴人庚○依據人體工學,並考量符合安全標準情況下加以設計,依一般正常使用下應無安全之虞,且系爭床舖設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亦足認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系爭床舖,確屬符合標準,是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應已盡注意義務,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事由,上訴人之請求依法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庚○亦以:伊係參考「人體工學」相關資料,做為系爭床舖設計之依據,惟該類資料並非法令規章,不具強制性,而係由建築師等專業人員就安全、實用及美觀等方面分析、判斷後予以引用或增、減之,是伊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設計之床舖護欄,並非僅以「建築設計資料集成」一書中某單一陳述或數字,做為決定設計之依據,而是分別針對身體側臥時,各部位不同之高度及滾動姿態,作全面考量,伊所設計之床舖護欄,在胸部以上高度為三十二公分,以下則為十七點五公分,此種各部分之高度,均高於身體對應部位最高點之二分之一之設計,應足以阻擋睡眠中之正常滾動行為,且本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床舖之設計並無不當,足見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二人之子王文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自其所住宿之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研究生宿舍D─二棟三0一室之床舖上跌落地面,致頭部著地受創,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不治死亡及上開宿舍床舖係由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委託擔任執業建築師之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明細表、喪葬費用明細表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等為証,另被害人王文仰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因頭部受創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五號相驗卷內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委託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上開床舖,於設計時因未考慮墊被之厚度、國民健康標準提昇之幅度及安全係數之酌增,致該床舖側面護欄之高度、長度皆不符合安全標準,以致王文仰使用此不安全之床舖時,自系爭床舖上跌落致死,其二人顯有過失,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害人王文仰是否係於側臥時自系爭床舖上摔下?被上訴人庚○就系爭床舖之設計有無過失?另被害人王文仰之死亡與系爭床舖側面護欄之高度,其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茲查:

1、被害人王文仰係於側臥時(非採座位,實在臥位時摔下,因外傷僅有二處,即在後頭與右肩胛部,其他未有外傷,如採座位摔下時,不致傷及右肩胛)摔下,因右後肩胛部擦及捕蚊燈懸掛處,因而翻身,右側頭部撞上地上,隨後胸、腹、四肢等才落地,並引起頭顱骨有線性骨折及顱內挫傷出血乙節,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該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0八三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足証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王文仰係於側臥時自宿舍床舖上摔下之事實,應堪採信。雖被上訴人庚○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左側頂部有二公分之表面裂傷」等語,另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治醫師許博儒亦認「僅左側頭頂部有外傷(如病歷表上所繪)」,足見檢驗員李謨育所出具之驗斷書,其內所載「頭後部六×四公分挫傷」之傷,應非原有傷口,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竟依上開驗斷書所載「頭後部六×四公分挫傷」一語,而推論被害人王文仰係「側臥時摔下」,其結論顯不可採等理由,而抗辯被害人王文仰並非於側臥時自床上摔下等語。惟查:依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九0長庚院高字第00九八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八頁),被害人王文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前往該院急診時,該院固僅發現其左側頭皮一處有二公分裂傷(表淺),另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雲醫歷字第0一0六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該院之病歷表亦僅記載被害人王文仰之左側頭部有外傷,然依上開所載,被害人王文仰左側頭皮之傷僅係二公分之表淺裂傷而已,衡情該傷非重,若非另有一嚴重之傷,當不致於死,而檢驗員李謨育所出具之驗斷書,其內所載「頭後部六×四公分挫傷」之傷,則非但傷勢嚴重,且傷口位置亦屬致命之處,足見該傷應係原有之傷至明,要難以上開醫院未發覺或未記載該傷口即遽認該傷口非原有之傷口,是被上訴人庚○抗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上開驗斷書所載「頭後部六×四公分挫傷」一語,而推論被害人王文仰係「側臥時摔下」,其結論顯不可採及被害人王文仰並非於側臥時自床上摔下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就系爭床舖之設計應有過失,主要係以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系爭床舖,其中側面護欄高度部分,因未將國民健康標準提升之幅度、墊被之厚度及安全係數等計算在內,致該床舖側面護欄高度僅十七點五公分,因而與「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一書第六十五頁所規定之床舖護欄高度須達二十公分以上之規定不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九頁),亦與日本工業規格二段「床」所定之床舖護欄高度須達二十公分以上之標準規範不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更與「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一書第五十六頁所規定之床舖護欄高度須達二十五公分之規定不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六頁,按此部分所載二十五公分,依後所述,係包括床舖底板部分之厚度在內,上訴人未予扣除,逕認該書所規定之床舖護欄高度須達二十五公分,應屬誤解),足見被上訴人庚○就系爭床舖之設計,其中側面護欄高度部分,顯不符合安全標準,其應有過失等為主要依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系爭床舖,其床舖下半段(即床尾部分)之擋板高度,如從床舖外側丈量為二十四點五公分(即包括床舖底板厚度七公分在內),如從床舖內側丈量則為十七點五公分(即扣除床舖底板厚度七公分),而上半段(即床頭部分)之擋板高度則為三十九公分(自床舖內側丈量,經扣除床舖底板厚度七公分後為三十二公分高),另床舖上半段之擋板(即頭胸部)共長六十一點五公分,其中自四十六公分處起至六十一點五公分處止,其擋板之高度由三十二公分斜降至十七點五公分,至下半段之擋板高度則均為十七點五公分(已扣除床舖底板厚度)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十二號偵訊卷第一0九頁及第一一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系爭床舖,其側面之護欄高度自六十一點五公分處起,僅有十七點五公分,而與上開資料所定之護欄高度須達二十公分以上之規定不符之事實,固堪採信。惟查:我國有關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相關法規與行政命令,其內均無強制性法規標準以規範床鋪設計標準,另中國國家標準亦無有關床舖之設計尺寸標準及床舖護欄擋板高度於文獻資料中均無明確之尺寸建議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被上訴人庚○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時,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屬實,有該處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台建師雲字第0四六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七0頁),另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五十七年印行之CNS2854「單人雙層木床」國家標準係自願採行性質,而非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所引用,故其規定之尺度與式樣等非屬強制規範,如未依該尺度製作,尚難判定不符合安全標準及床之側板高度,該標準並無明定乙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標檢(九十)一字第0000六三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六頁),足見依我國現行有關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相關法規與行政命令或國家標準等資料所示,既均無強制性之法規以規範床舖之設計標準或側板護欄之高度,則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系爭床舖,能否因其中側板護欄高度未達二十公分以上或二十五公分之標準,而與上開「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二書作者所持之見解及日本工業規格二段「床」所定之標準規範不符,即遽認其所設計之床舖不符合安全標準而有過失,顯有可疑,此外參酌:①、私立東海大學男生宿舍床舖計有五種類型,其床舖離地面之高度依序為一三九點五、一七一、一七四、一七二及一四0公分,另其護欄之高度則依序為十七、十九、十五點五、十五及二十公分乙節,業據私立東海大學函述明確,有該校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東沛學字第三九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卷宗第八十三頁及第八十四頁),足見該校所設計之床舖護欄高度亦未均採用上開「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二書作者之見解及日本工業規格二段「床」所定之標準規範,而係由各個建築設計人員就安全、實用、美觀及便於管理等方面綜合分析考量後,各別獨立判斷作成至明。②、國立台灣大學男生第三宿舍之床舖離地高度為二0七公分,護欄高度為二十公分及國立政治大學自強九舍之床舖離地高度為一九五公分,護欄高度為二十四公分乙節,業據國立台灣大學及國立政治大學函述明確,有國立台灣大學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校學字第九四七四號函及國立政治大學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政總字第二五二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卷宗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及第五十八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系退休教授王錦堂所製作之「國立雲林技術學院宿舍床舖設計安全鑑定書之補充」一文所載(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及第二四二頁),則認上層床舖之護欄高度應為二十七點五公分至三十二點五公分,始符合安全標準,是如依該文之見解,非但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系爭床舖不符合安全標準,即上開「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二書作者之見解及日本工業規格二段「床」所定之標準規範,以及上開私立東海大學、國立台灣大學、國立政治大學所設計之床舖,亦均不符合安全標準矣,由此益見床舖護欄之高度,並無定見,要難以此說所持之觀點拘束指摘彼說所持之觀點至明。③、系爭「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二書所建議之護欄擋板高度之尺寸,均未考量墊被之厚度乙節,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查明屬實,有該處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台建師雲字第0四六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七0頁,即鑑定報告書第六頁)。---等情,足見依有關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相關法規與行政命令或國家標準等資料所示,我國並無強制性之法規以規範床舖之設計標準或側板護欄之高度,上開「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二書作者之見解及日本工業規格二段「床」所定之標準規範,或墊被厚度之考量、安全係數之酌增、國民健康標準提升之幅度等因素,均因不具強制性,而屬僅供建築設計者參考之用,是自難因建築設計者所設計之床舖規格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即遽認該床舖不符合安全標準,因而謂該建築設計者有何過失,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系爭床舖,其中側面護欄高度部分,因未將國民健康標準提升之幅度、墊被之厚度及安全係數等計算在內,致該床舖側面護欄高度僅十七點五公分,因而與「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一書第六十五頁所規定之床舖護欄高度須達二十公分以上之規定不符,亦與日本工業規格二段「床」所定之床舖護欄高度須達二十公分以上之標準規範不符,更與「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一書第五十六頁所規定之床舖護欄高度須達二十五公分之規定不符,足見被上訴人庚○就系爭床舖之設計,其中側面護欄高度部分,顯不符合安全標準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應有過失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上訴人雖提出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系退休教授王錦堂所製作之「國立雲林技術學院宿舍床舖設計安全鑑定書之補充」一文(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以主張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系爭床舖確有安全上之疏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文章雖認「...⑴該床舖結構的安全性分析不足:結構的安全性,指的不只是床舖本身是否會因使用而崩壞,應該還有在床舖上常態性活動及地震所引起之變形,是否會危及使用者。而鑑定書中(按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所製作之鑑定書,以下同)只提及床舖材料為木材及床舖的各種尺寸,並未提及垂直結構材、水平結構材、拉繫組合材料之斷面尺寸。也未做其力學分析,即因常態活動及地震所引起之變形,是否會危及使用者。顯然地,床舖結構安全性研判分析不足。⑵該床舖上層護欄安全性分析不足:上層床舖應有充足之安全護欄,以保護使用人在睡眠中翻身活動安全:...護欄設計所著重乃在於人體之重心位置,即人體睡臥時之基準點位置,自床頭至床中央為九十一點五公分,換算之,護欄高度二十五公分,至少在九十一點五公分處保持二十五分高,此外,一般工程設計中,均在容許限度之外加安全係數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確保工程施工中之失誤及材料中未能預料之缺失,今規範之二十五公分加上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之安全係數,則為二十七點五公分至三十二點五公分。現為高度十七公分,顯然至少不足十公分,因此可說該床舖之上層護欄極不安全。⑶結論:由上述兩項可確知該床舖設計在上層護欄安全尚有極大問題,另外在結構的安全性上也可能有問題,充分顯示設計者此方面之失誤,其責任歸屬應該非常清楚」等語。然查:本件被害人王文仰所使用之床舖並未發生毀損或崩塌等安全結構之問題,是上開補充意見一文中第⑴部分顯與王文仰之死亡,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該部分所指之疏失,自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之責無關。至於上開補充意見一文中第⑵部分,雖認床舖護欄高度自床頭至床中央長九一點五公分處,至少應保持二十五公分,再加上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之安全係數,應有二十七點五公分至三十二點五公分之高度,方符合安全標準。惟查上開文章所引用之「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一書第五十六頁(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六頁)所規定之床舖護欄高度須達二十五公分之資料,經核該書所載之床舖護欄高度二十五公分,係包括床舖底板部分之厚度在內,上開補充意見一文未將該床舖底板部分之厚度予以扣除,即逕認該書所規定之床舖護欄高度須達二十五公分,並進而以該數字為基準,認床舖護欄之高度應為二十七點五公分至三十二點五公分,始符合安全標準,已有未洽,另其主張應加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之安全係數,亦係其個人主觀上之看法,蓋從理論上言,護欄高度愈高,安全性愈好,固無疑義,然何種高度即足以防止滾落,且符合美觀及使用管理上之方便,因無確切之法令依據或共通之規格標準,致有仁智互見之主張,則該主張是否具客觀性而為一般人所接受,即非無疑,是自難依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系退休教授王錦堂所製作之「國立雲林技術學院宿舍床舖設計安全鑑定書之補充」一文,而遽認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系爭床舖有何過失。

4、另國立成功大學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成大工字第0六五五五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雖認「床舖擋板CNS之平均值為二十六公分,JIS之平均值為二十公分,若計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床舖擋板全長之平均高度為二十點五二公分,只合乎JIS之二十公分的標準規範」等語,惟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五十七年印行之CNS2854「單人雙層木床」國家標準係自願採行性質,而非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所引用,故其規定之尺度與式樣等非屬強制規範,如未依該尺度製作,尚難判定不符合安全標準及床之側板高度,該標準並無明定乙節,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述明確,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標檢(九十)一字第0000六三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六頁),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認CNS之床舖擋板平均值為二十六公分,已有未洽(按此部分疏失業經國立成功大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0成大工字第0二五四二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補充書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九頁),另該鑑定意見書採用「平均高度」之方法,判斷床舖是否合乎標準規範,亦值商榷,蓋人體側臥時各部位之高度均不相同,設計擋板時本應針對不同部位訂出不同之高度,而不可採用擋板高度之「平均值」以衡量安全與否,否則一長二公尺之床舖,若下半段一公尺範圍之擋板高度為六十公分,而上半段一公尺範圍之擋板高度為零公分,則很顯然的該床舖將因上半段全無可防止身體滾落之擋板,而應認係不安全之床舖,然若採用上開鑑定意見書「平均值」之觀念,則該床舖擋板之平均高度將因已達三十公分,而被認係安全之床舖,其不合理之處至明。是上開鑑定意見書顯不足資為認定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床舖有何過失之依據。

5、又依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00七四三號函所載(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八頁),該院雖認「根據陽明醫學工程研究所鄭誠功教授於民國八十九年以核磁共振影像對八位年輕東方男性(平均身高:一七三公分,平均體重:六十四公斤)所做的研究顯示,在正躺時,頭頸部重心約離水平面22.39±0.83公分,上身軀幹重心約離水平面23.17±1.52公分,腿部重心約離水平面22.13±1.85公分。換言之,正躺時人體上述三個體節之重心距離水平面約在二十五公分以內」等語,惟經本院向鄭誠功教授函查結果,業據鄭誠功教授函稱「本研究主要是針對骨骼肌肉力量計算所需因子而進行核磁共振掃描,以計算人體組織的質量及轉動慣量,因此本研究目的並非針對人體重心位置去量測,此外在研究過程中,人體重心的位置計算是以醫學影像中的左下角為原點去進行計算,因此真實的重心位置,是需要扣除底線到背部的距離,...故經過大略估計,在仰臥時,其重心位置是從背後算起約十公分處,且依個人外形而略有不同,但此研究的基本假設是人體必須維持一個解剖的姿勢,即人體完全平躺,且兩手掌朝上攤平,兩腳併攏,才會有上述結果,並非所有姿勢都適用這個數據,因此人體重心位置是隨人體姿勢不同而有所不同。而至於側臥的重心,本研究並沒有針對人體睡眠側躺時的重心去計算,整個研究都是採用解剖姿勢的重心計算。此外床舖側面的護欄多高才使人體無墜落地面之慮,本實驗室並未進行這些研究,故無法提供相關的數據」等語綦詳,有該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二頁),足証鄭誠功教授所做之研究結果係認人體如以解剖姿勢仰臥時,其重心位置係從背後算起約十公分處,而非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函所稱「正躺時人體上述三個體節之重心距離水平面約在二十五公分以內」,是自難據此認定床舖側面護欄之高度應高於二十五公分。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函雖另稱「美國復健醫學專家Ellwood氏亦曾提及,為安全性考量,床舖側面護欄應離床舖面約十一英吋,即大約二十八公分」等語,惟查:上開所引之資料乃Ellwood氏為「復健病人」所作之建議,該建議中所提及之床舖乃「病床」,而非一般人所用之床舖,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該資料顯不適用於一般床舖設計參考之用至明。是依上所述,上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所載內容,仍不足資為認定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床舖確有過失之依據。

6、按損害賠償之債,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為成立要件,否則即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學生宿舍計有十二棟,總床位為一七二0床,床舖設計均採同一規格設計,其中六棟(A1、A2、A3、B1、B2、B3棟)床位數為九五二床,係於民國八十年間啟用,迄今(按指迄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而言,以下同)使用總人次近五千人次;餘六棟(C1、C2、C3、D1、D2、D3)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啟用,床位數為七六八床,迄今使用總人次已逾二千人次。其中D2棟共計有六十四床位,迄今使用總人次計三二六人次。又D2棟學生宿舍使用迄今,除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發生王文仰案外,未曾發生學生跌落事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於刑事案件偵訊中函述明確,有該校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雲科大學字第三七一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卷宗第九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復自承健康人在一夜睡眠中有二十至三十次之翻滾等語,並提出「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一書第六十五頁所載內容為証(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九頁),則被害人王文仰於近二年之住宿期間,在該床舖上翻滾之次數已何止千次,設若系爭床舖護欄之高度不符合一般安全標準,而有使人體滾落床下之虞,何以在此之前均未發生自系爭床舖滾下之情事,此外參酌其他使用同一規格床舖之學生,亦均未發生滾落床舖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系爭床舖,其側面護欄之高度,應已足以防止一般睡眠中之人滾落床下,而符合一般安全標準,本件被害人王文仰之跌落床舖,應與系爭床舖護欄之高度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不幸跌落床舖應屬一偶發之意外事故至明。

7、又本件上訴人雖依「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一書第十一頁之意見,主張人體側臥時,其體重重心基準點位置應在人身體之臀部附近,而非肩部位置,是依此計算,人體重心基準點之位置,如從床舖護欄前端算起,應在一百十七公分處,該處護欄之高度應達二十公分以上始符合安全標準,乃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系爭床舖,其側面護欄自前端六十點五公分處起,其高度僅有十七點五公分,該高度顯然無法保護使用人在睡眠中之安全等語,另被上訴人庚○則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台建師雲字第0四六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七0頁)內容,認人體側臥時之最高處為肩峰,高三十一點五公分,床舖側面護欄如已高於該肩峰之一半即十五點七五公分,即足以阻止身體滾出床外,而伊所設計之床舖側面護欄,前半段高三十二公分,後半段高十七點五公分,該高度應已足以防止人體滾出床外等語,另國立成功大學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0成大工字第0二五四二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補充書(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九頁),則以人體側臥時男性之肩高為三十二公分至三十三點五公分為基準,推論出人體側臥時重心之基準點高為十六公分至十六點七五公分之結論,經核上開爭議,無非為探討被害人王文仰跌落床舖之原因是否與系爭床舖護欄之高度有關,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害人王文仰跌落床舖之原因既與系爭床舖護欄之高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開有關人體側臥時,其體重重心基準點位置應在人身體之何處及床舖側面護欄之高度應為若干公分始符合安全標準等爭議,已無予以探討之必要,況人體側臥時,其體重重心基準點位置應在人身體之何處及床之側板高度為何,CNS國家標準中並無規定乙節,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述明確,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標檢(九十)一字第0000六三二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六頁)及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標檢(九十)一字第000六六八八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六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人體側臥時,其體重重心基準點位置應在人身體之何處,並無相關人體工學學術文獻可查及人體側臥之體重重心基準點高度,並無相關之國內學術研究報告數據可規範等情,亦據國立成功大學函述明確,有該校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成大工字第0六五五五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及該校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0成大工字第0二五四二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補充書(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九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即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一書第九頁所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九頁),亦認「人體工學的基本資料,係由人體測量而得,到目前已有很多研究成果發表,但若將之引用在建築計劃的範疇中,似乎尚有困難」等語,足見上開爭議,仍屬見仁見智之範疇,尚無定論,爰未予以探討,並認已無囑託私立東海大學建築學系鑑定「系爭床舖之護欄高度是否符合設計學上各項之標準及是否已達安全標準,暨該床舖之設計有無考慮安全係數及一般床舖設計應加計安全係數之百分比為何」之必要,併此敘明。

8、上訴人雖另主張被害人王文仰身高一百七十六公分、肩寬達四十九公分,其肩幅重心應高於系爭護欄擋板高度十七點五公分,且目前十八歲以上男子平均身高超過一六五點一公分者甚多,學生宿舍之床舖係長期提供學生住宿使用,時間可能長達十年以上,因不能時常更改,於設計時自應多加考量,併酌增安全係數,俾使身高超過一六五點一公分以上之學生,於睡眠休息中,並無安全之顧慮等語,惟查:學校宿舍床舖之設計一如其他提供民眾宿寢之公共場所般,係採大眾化一致之設計,所參考者自係依男、女平均身高標準所計算出之座高、肩幅、體重、胸幅、肩峰高度及側臥時肩幅等數據,而非如一般住家係依據使用者個人之尺寸比例設計,是尚難苛求受託設計之建築師在設計之初無法掌握日後使用學生之個別身材比例之情形下,有注意依各種可能標準設計興建不同規格床舖之義務,尤難苛求在學生報到提出使用要求時,有再注意調查每位使用者之身材比例,重新更改設計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庚○之設計,依前所述,既已符合一般安全標準,依法即應認其已盡注意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系爭床舖,其床板底距地面之高度為一百八十六點八公分乙節,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十二號偵訊卷第一0九頁及第一一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宿舍規劃方式而言,上開床舖離地面之高度應大於一百七十一點一公分乙節,亦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屬實,有該處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台建師雲字第0四六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七0頁),足見系爭床舖距離地面之高度,應無安全上之顧慮至明,即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陳稱「伊等不再就床舖離地面之高度、床之寬度及長度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一0頁筆錄),爰未就此部分之設計是否符合安全標準,予以詳加論述,併此敘明。

9、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証據,既均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庚○就系爭床舖之設計確有過失,另亦無任何証據足以証明被害人王文仰之死亡與系爭床舖側面護欄之高度,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二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其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上訴人己○○一百六十八萬七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其等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等精神慰藉金各二百一十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等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另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請求捨棄對台灣省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公會聯合會之証據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