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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7 年上更㈠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四號 E

上 訴 人 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仙 助上 訴 人 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甲 ○ ○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複 代理人 丁 ○ ○被上 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第一審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石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才鑒,變更為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查「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例參照)「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二號判決參照)是判斷本件上訴人東石公司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乃應就上訴人東石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否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對此,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與上訴人東石公司素不相識,簽約時上訴人東石公司公司亦未派員到場,事後亦未與上訴人東石公司連繫,則可知上訴人東石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成立保證契之意思表示。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訴外人黃修齊出具,簽約當時已書立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已蓋章用印,...黃修齊就系爭合約之簽立即屬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其持以主張黃修齊為上訴人代理人之理由,無非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簽約當時已先書立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已蓋章用印。惟查,上訴人並未授與黃修齊任何代理權,而黃修齊亦僅係出具已蓋上訴人章印(實際並非上訴人之章印)之工程書與被上訴人簽約,簽約時既無表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斷不能以系爭工程簽約時已書立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已蓋章用印,即推論黃修齊就系爭工程合約即屬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且觀系爭合約總價高達壹仟零伍拾柒萬伍仟元,上訴人若有事先授權黃修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保證契約之意思,則衡量其金額、數目、保證責任之重大,依一般常理推斷,當必親自簽名、蓋章。惟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承攬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書立,皆係出於一人之筆跡,而該筆跡並非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才鑒之筆跡,是上訴人對事關千萬元保證如此重大責任之事項,斷無可能事先授與代理權而不親自簽名之理。

(四)進步言之,被上訴人既主張「台灣建築品質欠佳,營造商出借執照頻繁,對弱勢的委建戶欠缺保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參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答辯狀第三點),則對其自身權益之保護,當應特別注意,且以本件系爭工總價高達千萬元,被上訴人對於承攬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更應多加留意方是,惟觀本件被上訴人不僅對黃修齊出具之工程書,其上承攬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筆跡係出同一,不抱懷疑,簽約時亦未詢問黃修齊有無代理權,更未於簽約後與上訴人訴人連繫,其對自身權益保護之草率,可見一般,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無保證之意思,且訴外人黃修齊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其代理簽訂保證契約,而故意不為查證,以免黃修齊不為工程進行,故其不利益自當由被上訴人承受。

(五)再查被上訴人答辯理由謂:「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案外人黃修齊出具,簽約當時已立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已蓋章用印,自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有願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對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惟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簽約時上訴人公司亦未派員到場,事後亦未與上訴人連繫,可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對話為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復未授與黃修齊任何代理權,且黃某僅係出具已蓋上訴人章印(實際並非上訴人之章印)之工程書與被上訴人簽約,簽約時亦無表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更無所謂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由此更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保證契約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負保證之責。

(六)又查被上訴人謂:「黃修齊...曾交付名片予被上訴人,名片上黃修齊除列名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外,同時亦為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浩成營造有限公司、信益建築無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由此可見東石公司與恆昶公司彼此間關密切,渠等相互為工程保證人乃當然之理。」惟名片之印製乃一事實行為,並不生何法律效力,是縱黃修齊名片曾列名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總理,並不能以此即證明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理,且黃某亦確非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況「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以副總經理職務之重要性,對公司業務熟悉度,上訴人公司焉有可能同意黃修齊兼任多家同類業務公司之副總經理之同時,再聘任黃某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是被上訴人所提名片非但無任何證明力,其所謂「東石公司與恆昶公司彼此間關密切,渠等相互為工程保證人乃當然之理。」亦屬無何憑證之推論之詞。

(七)復查被上訴人謂「黃修齊既持有東石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林才鑒之印章,可見...亦經授權代理東石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設非如此,則黃修齊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從何而來?」惟查「上訴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不僅於歷審均否認系爭工程契約上印章之真正,且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合約書上第七頁所蓋用之公司印文與東石公司印章不符,合約書第十四頁上所蓋用之法代印文則與東石公司法代林才鑑之印章相同,其餘則無法比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85)陸 (二)字第八五一三九七四二號鑑定通知書)是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亦無法完全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印章係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此外,被上訴人另無其他足以證明之方法。是就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真正,被上訴人顯未盡其舉證之責,就此依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之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八)另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由案外人黃修齊出具時已書立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黃修齊就系爭合約之簽立即屬上訴人之代理人,就此等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並無爭執。」對此,上訴人鄭重否認之,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時即主張「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為原告與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契約之履約保證人」,並爭執契約上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真正。況上訴人若對「黃某就系爭合約之簽立即屬上訴人之代理人...並無爭執」則等同承認本件保證契約之真正,又何必大舉訴訟,徒勞無功?

(九)末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勿須負連帶保證之責,已於前述。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謂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昶公司)未依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期限內完工,而須給付違約金,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發存證信函予恆昶公司解除合約,則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既於期限完成(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前解除(同年月三月八日)歸於消滅,自無繼續計算期限完成之日期,更無所謂逾期未完工,請求違約金之問題。

(十)對證人黃修齊之證言表示證人說其有付千分之三保證費,請其提出證據,因為他要逃避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四字第七五號公告、經濟部經八七商字第一0八九七一號函、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乙、上訴人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以前到場,或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雙方當事人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0二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案外人黃修齊出具,簽約當時已立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已蓋章用印,自己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願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對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故縱使簽約時東石公司除黃修齊外無另外派員到場,惟依首揭判例所示,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效力。

(二)黃修齊在出具工程合約書時曾交付名片予被上訴人,名片上黃修齊除列名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外,同時亦為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浩成營造有限公司、信益建築無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名片背面亦印有東石等各家營造公司之住址暨統一編號,由此可見東石公司與恆昶公司彼此間關密切,渠等相互為工程保證人乃當然之理。黃修齊既持有東石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林才鑒之印章,可見黃修齊除代理恆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外,同時亦經授權代理東石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設非如此,則黃修齊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章從合而來?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以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歸屬於公司。又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由案外人黃修齊出具時已書立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黃修齊就系爭合約之簽立即屬上訴人之代理人,就此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並無爭執。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簽立由上訴人之副總理黃修齊出具,當時既已書立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已蓋章用印,自己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願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如先前所述,合約書上所示上訴人公司代表即董事長林才鑒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印鑑章相符,足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才鑒確有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為連帶保證人,並授權黃修齊代理之事實,上訴人自應系爭工程效力之拘束而負擔履約保證責任。

(四)補充損失說明: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工程期限;全部工程期限於開工日起二百七十天工作天完工,被上訴人雖依法提出給付違約金一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元,乃自逾期完工日數至本件起訴日共一百零四日。但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另派包商完工,即領到市府完工使用執照尚有一百五十七天損失,違約金一百六十六萬二百七十五元(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到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並未向上訴人提出申請。

(五)因恆昶公司中途違約導致由被上訴人簽發開立其妻名下兩張支票無法兌現,恆昶公司並惡意將期票轉給第三人,其一之票據債權人為東石公司負責人林才鑒,為此因違約金而造成票據拒絕往來損失共二佰十萬四仟八佰元,上訴人應依合約書第二十條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由被上訴人另請包商完工其後半部之工程,共計花費四佰三十萬七仟八佰六十七元。其內尚包括代償恆昶公司積欠水泥工、玻璃行、鋁窗行,跳票款三萬七仟七佰元(付款原因:乃三位包商以阻擾並破壞工地之手段進行)。

(七)對證人黃修齊之證言表示事實是那樣。

(八)對上訴人恆昶公司施工之程度,表示結構体已完成,地下一樓、地上五樓,外飾已有一半完成(嗣於言詞辯論時又稱完成三分之一外觀磁磚),後即停工三個月。我向工務局請求協助,以自己名義繼續興建施工,工程款多出二百多萬元。剩下工程預計六十天可完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黃修齊名片影本、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公證請求書、宣示判決書二筆、實際花費未完工程款影本共六十七張、工程損失一覽表、已付工程款現金收支傳票。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並拘提、訊問證人黃修齊、徐澈義、呂春霞等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恆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與伊簽立台南市○○路○段○○○巷○○號六層樓新建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元,並由上訴人東石公司為履約保證人,依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期限於開工日起二百七十工作天完工,未能依限完工時,每過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系爭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算工作天,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已滿二百七十日,惟迄未完工。算至本件起訴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止,逾期完工日數為一百零四天,伊自得依工程合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東石公司及恆昶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一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東石公司及恆昶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東石公司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為被上訴人與恆昶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擔任履約保證人,被上訴人亦未曾與伊辦理對保手續,系爭契約書上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非真正,且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恆昶公司未依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期限內完工,而須給付違約金,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發存證信函予恆昶公司解除合約,則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既於期限完成(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前解除(同年月三月八日)歸於消滅,自無繼續計算期限完成之日期,更無所謂逾期未完工,請求違約金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房屋施工未完成即停工暨逾期責任計算之日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乙件、中央氣象局臺南氣象站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降雨資料統計表乙份及房屋照片三十六幀為證,並有證人黃修齊未完工之證詞可資佐證,此部分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雖上訴人於原審均否認工程合約之真正,上訴人東石公司並辯稱未曾進行對保程序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恒昶公司於原審辯稱該公司與吳英宗(被上訴人原名)簽訂之另一份工程合約上之印章方是公司之印章,而經比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恒昶公司提出之二件工程合約書,其上所蓋用之「恒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永山」印章均屬相同,再比對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恒昶公司及法代曾永山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章亦屬相符,且有證人黃修齊於本院作證時直承確有系爭工程合約並有施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房屋未及完工即停工,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勘驗筆錄可稽)之證詞可據,是上訴人恒昶公司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嗣經將上訴人東石公司之印鑑章及工程合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合約書上第七頁所蓋用之公司印文雖與東石公司印章不符,合約書第十四頁上所蓋用之法定代理人印文則與東石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才鑑」之印章相同,其餘則無法比對,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陸㈡字第八五一三九七四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則至少合約書上法定代理人「林才鑑」之印文屬實,應堪認定。復有證人黃修齊於本院作證時直承稱:「(與恆昶公司有何關係)其為上訴人恆昶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僅認識東石公司,其在本件中擔任履約保證人。」「(與林才鑑有何關係?)在二十幾年前即是同事。」「(系爭工程是否林才鑑寄放印章在你那裡?)不是,本件工程合約上之印章,是我寄到東石公司讓他們蓋章,或(可能)由他們親自下來蓋章,不是我冒蓋的。」「(卷附上訴人東石公司所提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切結書上東石公司及林才鑑之印章是否你蓋的?)那是東石公司林才鑑寄印章來給我蓋的,我未拿去蓋別處。」「(本件工程保證書上東石公司及林才鑑之印章誰蓋?)東石公司及林才鑑確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但印章誰蓋的,我忘記了。」「(簽約時東石公司及林才鑑有無在場?)沒有,但當時請他們擔任保證人,有付千分之三之保證費用。」「(系爭工程價款多少?)一千零五十萬元而已。」「(本件工程你有無完工?)沒有,因...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我就告訴乙○○不繼續替他施工。」「(為何系爭合約書上東石公司印鑑與該公司之印鑑不符?)那是正常的,通常一家營造公司印章均有五顆左右,因為投標工程很多,而常須用到很多印章。」則可知證人黃修齊與林才鑑之關係良好,在施工有糾紛之前並支付保證費用,以求連帶保證等情,並無不合,矧被上訴人曾因系爭工程未完工糾紛暨連帶保證而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等,迄未獲上訴人等如何之答覆等語,並有該系爭工程合約糾紛之存證信函可據;嗣上訴人東石公司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提出該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被上訴人以吳英宗名義所發存證信函,暨黃修齊私下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載一、本存證信函係本公司與下包間處理事務,而請吳英宗先生發出,二、為本公司將圓滿解決,私自以東石公司用印,蒙東石公司暫不追究,三、如有隱瞞不實,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云云,其切結書內容顯係事後勾串之詞,且既與本院上開調查之事實不合,自係臨訟拼凑卸責之詞),自均不足採。上訴人東石公司亦迄未對上訴人恆昶公司暨黃修齊採取任何法律(民刑事)上行動,且東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同意為連帶保證,其保證契約即合法成立;有無上訴人東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對保手續即非必要;即該系爭工程合約書有無曾經上訴人東石公司對保覆章,容非必要。又被上訴人雖直承簽約時上訴人東石公司並未派員到場,然保證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與該承攬契約同時簽訂為必要,只要恒昶公司能取得東石公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為已足。是該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如何成立,亦不影響保證契約合法之效力,上訴人東石公司所辯,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係遭黃修齊所盜用,亦無可取,為無理由。

六、雖上訴人東石公司於本院抗辯陳稱:系爭工程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然查該系爭工程合約未訂有確定期限,本應由被上訴人依法先向上訴人恆昶公司催告履行,於未為給付時,自催告時起或自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於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於工程中斷未屆期之際,即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率爾發催告函解除契約(如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恒昶公司間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立之切結書,亦載明至同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全部完工,而增建工程於發放使用執照起十五天內完成,足見亦僅工程落後,惟未屆期而未生遲延責任),其解除之契約自不合法,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陳稱:「施工工程已停工二十餘日,經本人再三催促台端都故意迴避且置之不理,顯然貴公司與負責人、執行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有惡意違約及聯合欺騙本人之行為,故特此催告台端及相關人員,請於函到三日內與本人親恰一切工程善後問題,..」亦均未見解除契約之主張,顯見被上訴人先前上開存證信函之解除契約僅係警示而已,上訴人恒昶公司仍有斷斷續續施工,雙方亦無解約停工之情形,可以想見,是被上訴人仍企盼上訴人等為其完工,無意解約,上開系爭工程合約仍然存在,上訴人東石公司所為上開抗辯,即不能成立。

七、按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恒昶公司)之責任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前項違約金,甲方(被上訴人)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仍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索之。」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止既尚未完工,其逾期日數即為一百零四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總額為一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元(00000000×0.001×104=0000000)。

八、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業據最高法院以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恆昶公司既已完成結構体即地下一樓、地上五樓,暨外飾貼磁磚約二分之一,工程僅剩下六十天未完成,被上訴人未給付之金額二百萬元,均有證人黃修齊證詞及被上訴人之自承可據,依工程日數及被上訴人未給付計算約完成百分之八十,且被上訴人亦陳明該系爭房屋係供住家用,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據,揆諸上揭法條及實務判例見解,自應酌減其違約金詳如後述。至被上訴人就其餘之工程之損失,未據證實其主張之二百萬元之損失,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所稱以其妻名義簽發二紙,嗣由黃修齊持以寄交上訴人東石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才鑑,後該票據嗣經提示退票所生拒絕往來之損失二百十萬四千八百元云云,究非系爭合約工程之損失,顯有誤解,合併說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未詳查上訴人恆昶公司之大部分已履行,一小部分未完工之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失情形、社會經濟狀況景氣低迷,投資生產銷售不易,即上訴人恆昶公司亦因經濟不佳,而以黃修齊為專業經理人亟思重振,詎所建系爭房屋一樓又因所僱工人偷工減料,每根柱子少三根鐵筋,亦經被上訴人堅持而已拆除該樓重建,有證人黃修齊之證詞可按等情,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固非無理,惟其違約金過高、且上訴人恆昶公司已大部分履行,應酌減違約金為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即0000000x0.二=二一九九六0元),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以示公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莊 俊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