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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7 年上更㈠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 K

上 訴 人 陞電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蔡 建 賢 律師複 代理人 盧 俊 誠 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新營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止,以四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止,以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得標取得承攬被上訴人之 CM50171CK新

營局八一年度線路維護併案積點工程,並簽訂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合約(以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簽約後,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之進度施工,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截至五月二十六日之應有進度為%,而上訴人總進度為%,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為由,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合約。惟查,截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工作單應施工進度總計為.0606%,扣除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應竣工之工程約為4%,上訴人應施工進度為58.06%,而上訴人實際施工進度為53.77%,則上訴人施工進度僅落後4.29%,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施工進度落後20%以上者,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工程合約,是上訴人施工進度僅落後

0.77%,被上訴人遽行終止合約,將工程交由他人承做,顯然於法未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次按「得標者押標金移作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至工程進度達到50%時,

無息發還一半,餘額於工程驗收合格經驗收員及監驗等有關人員簽章後無息發還」,「如得標標價未達底價八成,應另繳決標價與發包底價相差之金額作為差額保證金,本差額保證金亦於工程驗收合格經驗收員及監驗等有關人員簽章後無息發還」,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上訴人截至五月二十六日前已施工部分達53.77%,且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驗收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依前開工程合約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被上訴人原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先行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半數即四十萬元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給付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尾款新台幣二九三、五九一元及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四十萬元及差額保證金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合計為二、二一八、五九一元。迭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因可歸責原告之終止事由,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四十萬元保證金,並課以逾期罰款一三五、○○○元,另以材料賠償為由,自保證金扣抵七四一、六○四元合計沒收保證金一、二七六、六○四元。此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竣工數量結算工程總價為二、八三九、三一四元,扣除上訴人歷次請領之工程款二、六四二、三一二元,計算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

一九七、○○二元,是被上訴人扣除沒收保證金一、二七六、六○四元,尚應返還保證金一、○四八、三九六元,連同工程尾款一九七、○○二元,總計應退還上訴人一、二四五、三九八元。

(三)、①、上訴人施工進度,尚未逾越容許之落後施工範圍,已如前述,則被告片

面終止工程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四十萬元及課以逾期罰款一三五、○○○元,即非適法。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提供與上訴人之施工材料,並無毀損或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開材料,並課以賠償金七四一、六○四元,於法亦有未合。又上訴人實際竣工結算之工程總價為二、九三五、九○三元,但被上訴人核算工程總價為二、八三九、三一四元,尚不足九

六、五八九元,亦屬錯誤。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共計應為一、三

七三、一九三元 (400,000+135,000+741,604+96,589= 1,373,193)(已扣之保證金一半+違約金+材料損失+未付之尾款)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清償

一、二四五、三八九元,惟此項金額乃被上訴人違約遲付,其拒絕給付遲延利息。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及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返還保證金四十萬元,而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四十萬元部分自上開日期起至其給付時(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之遲延利息。③、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僅退還上訴人一、二四五、三九八元,而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已先行退還其中保證金四○○、○○○元,惟上開一、二四五、三九八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與上開四十萬元保證金一併退還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始退還上開款項,故被上訴人應尚就其中八四五、三九八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止之遲延利息。

(四)、①、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件工程之點數為二九九、四三一點,共占契約工程

數之59.88%,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68%。本件工程開工日為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依兩造合約所定,截至五月二十四日止原訂應行施工進度為67%,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交派工作單與上訴人施作,且截至五月二十六日所交派工程點數為二九九、四三一點,占契約數量為59‧88%,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新工二 ()字第三○二號函載明「本局交付可施工點至五月二十四日止,整修為二○二、五九一點,遷移為九六八四○點,合計為二九九四三一點 (299,431/500,000= 59.88)」可為明證。而被上訴人對前開數字之爭執出入所在,乃被上訴人將完工點時併入派工點數計算,將驗收單作為派工單,並將訴訟繫屬後自行制作統計表虛列派工點數所致。其中,被上訴人將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之交派工程點數自一、○四○點擴充為四萬二千點,以致被上訴人所稱之交派工程點數自二十九萬餘點變更為三十三萬餘點。因此本件糾紛之所生,其中有關交派工程點數之爭執乃基於被上訴人將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之驗收工程數作為派工點數,以致其虛增派工點數,並據此指摘上訴人遲延違約。又參以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六件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後,整修部份,即未再交派工作單與上訴人,至於遷移部份,被上訴人於五月二十六日另行交付可施工點數為三○八一點,足見被上訴人截至五月二十六日所交派之整修點數為二○二五九一點,遷移點數為九九九二一點,合計為三○二五一點,應行施工進度為60.5%。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甲○○亦到庭證述被上訴人若無交派工作單與上訴人,上訴人即無法施工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交派之施工進度僅為60.5%(包含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停工時所交派之工作),卻以原訂五月二十六日應行施工進度67%,作為上訴人落後施工之計算基礎,顯屬錯誤。

②、上訴人截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實際完工之工程點數為二六九、一一九點,共占契約數量之53.82%,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42%。本件工程應行施工進度應依兩造合約所定,應以被上訴人視當時工作量,機動彈性所交派之工作單數為準,而非固定以每日工作進度為三○三○點為計算基礎,此由附表二被上訴人交派之工作分佈圖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截至五月二十六日依契約實際曾交派出工作量三○二、五一二點(約60‧5%),但上開交付點數,尚包括部分退件點數(六四四一點)及五月二十六日以後始須竣工之點數(一四、七二五點),故上訴人於五月二十六日前應行施工完畢之遷移點數為七八、七五五點(99,921-6,441-14,725=78,755)。至於整修部分,退件點數為二九九二點,五月二十六日以後始應竣工之點數為九二三五點,故上訴人於五月二十六日前應行施工完畢之整修點數為一九○三六四點(000000- 0000-0000)。上訴人於五月二十六日前應行施工完畢之點數,合計為二六九一一九點(190,364+78,755=269,119),應行施工進度為53‧82%,上訴人並未遲延,而被上訴人卻以原訂五月二十六日應行施工進度67%,作為上訴人落後施工之計算基礎,並據此終止合約,被上訴人顯然違約終止合約,故本件被上訴人之終止合約自無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見及此,且誤以67%作為應行施工進度,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均未見被上訴人為任何反對表示,足見被上訴人亦默認其所交派之工作單未達67%,卻以原訂五月二十六日應行施工進度67%,作為上訴人落後施工之計算基礎,顯屬錯誤。

③、本件系爭工程完工點數之計算應包含整件竣工及部份施工之點數。又查,本件工程不論整件竣工或部份施工均計入施工進度,此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新工二 ()字第三○一號函載明「已部份施工,而未整件竣工之案件,請於六月十三日前整理,彙報本局主辦單位」,在卷可稽。本件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之施工進度為53.77%,此有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其中11.77%,雖係上訴人於五月二十六日後至六月十三日始彙報與被上訴人,然上開部份施工進度,依上開說明,仍應計入施工進度。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協調會議紀錄雖載明上訴人施工進度有無達到67%以CEMIS電腦作業進度為依據,姑不論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內容未經上訴人審閱後簽名,其內容尚不足以拘束上訴人,況該會議紀錄所載「施工進度有無達到67%,以CEMIS電腦作業進度」,係指凡於契約終止前施工,不論整件竣工或部份施工均應計入施工進度,縱令該施工進度未於五月二十六日前完整彙報與被上訴人輸入電腦,只要上訴人於限定期限內彙報所有施工,皆可計入施工進度,否則被上訴人豈會以前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新工二 ()字第三○一號函告上訴人,已部份施工,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退還保證金之半數即四十萬元與上訴人。惟查,上訴人於五月二十六日前,已完成施工進度,總計53.77%,其中整件竣工者達42%,而部份施工,未整件竣工,計有11.77%因當時在彙算時,原僅計算整件竣工之工程,而未將部分施工,而未整件竣工之工程一併計入,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告上訴人於六月十三日前將部分施工,而未整件竣工者,一併彙報被上訴人,以便統計上訴人之施工進度。經彙算上訴人施工進度後,被上訴人因發現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已達53.77%,已逾50%,故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退還保證金之半收即四十萬元與上訴人,足證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工程進度之計算,不僅包括「整件竣工」尚包括「部分施工,未整件竣工者」。

④、被上訴人就其違約認定上訴人遲延完工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命停工後,又繼續趕工以符合進度云云,並不實在。上訴人並無法於被上訴人命停工後繼續施工,據以增加申報工程點數。謹查,所謂「部分施工,未整件竣工者」,係指被上訴人已交派工作單,且已進行施工後,因道路工程或其他客觀因素而無法繼續施工,此時上訴人得將該已部分施工之工程點數,報請被上訴人暫停且由被上訴人之監工點交後,待該障礙排除續行施工,若該障礙無法於工程合約期間內排除,則該未整件完工部分視同全部完工請款;或該部分施工無法於工程合約期間內完工,則仍視同全部完工,可匯結後計算點數,據以領款。因此,所謂「部分施工者,未整件竣工者」並非上訴人自己偷偷施工,即可申請點數,因被上訴人之監工不承認者,被上訴人即不承認該工程點數。尚且,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被上訴人之監工已不可能再讓上訴人繼續施工並簽收,否則豈非被上訴人之監工圖利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停工後偷偷施工,以達到約定之完工數云云,自不實在。退步言之,倘若前開施工點數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始施工,並不得計算施工進度,被上訴人焉可能送請其總公司確認上訴人已完成合約所定之50%工作量?否則又豈會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完工點數已達合約所定之50%),退還半數保證金四十萬元與上訴人之理?又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新工二 ()字第三○一號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契約,豈有於契約終止後,復同意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所施工之理?況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十三日止,於命停工後共輸入五萬多點,工作進度為11.77%,衡諸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共計一○八個工作天,僅完成42%之工作進度,平均一天僅完成○.○○三九施工進度,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短短十三天,完成11.77%之工作進度。倘若上訴人有能力於短短二週內完成11%工程量,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因三個月內無法完成42%工程而被終止合約,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十三日所彙報之施工進度均係於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合約前施作。惟本件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時,因疏忽未將「部分施工,未整件竣工之工程」一併計入施工進度,致誤認上訴人之施工進度落後20%,遽行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顯非合法,情殊顯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後即一再阻擾排擠上訴人施工,故本件

工程本應自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即開工,被上訴人即應派出工作單,惟被上訴人故意累積工作量,遲延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始發出工作單,且一次即發出七萬點(即約定平均數之三倍)之工作量(參見附表二),致使上訴人無法依約於期限內完工,且因工程初始即無法按期完工,其後之工作即一直順延遲延,此種情形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五月間停工止持續為之,而後,被上訴人再據以指摘上訴人遲延,一再連續扣抵罰金,並處分上訴人記點,俾予以上訴人停工及停權,以阻止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投標。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自契約生效時起,即一再以不法之小動作,阻擾上訴人之施工,上訴人不堪其擾,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接受被上訴人之終止合約之要求,惟因其責不在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合乎契約所定之工作量,被上訴人遂又故意排除部分已施工而未整件竣工之工作點數,指摘上訴人違約,並要求沒收上訴人一半保證金。是之,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已完成契約所完之最低工作量,故依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相關之保證金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之報酬。

(六)、本件之爭點中有關被上訴人交派工程數量及有關上訴人部分完工之工程是否

可列入完工數量等問題,被上訴人提出驗收單及檢查表等主張:上訴人截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整件工程竣工為契約總數之42%,共遲延24%,故以遲延違約為由解約,而部分完工者不得列入完工計算。惟查: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乃以六個月期間為有效期間,在契約期間以外之工程,上訴人無義務承作,被上訴人亦無義務給付工程款。故本件契約並無固定之工程量,僅在五十萬點之工程量範圍內,依被上訴人所交派之數量,在指定之期間內完工。

倘若契約期間屆至,而所交派之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則依當時工作量(包括完整及部分完工之數量)而按完成之比例計給付工程款。此由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新工二字 (八十一)字第三0一號函及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發新工二 (八十一)字第三一八號函說明二可證。因此,本件工程完工數量之計算應包括部分完工之工程數量。另外,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十三日間,於解約後又趕工完成五0、六五六點之工程量云云,並不實在。謹查,被上訴人所指前開工程皆係部分完工之工程,而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兩造就解約事宜協商時,早已存在,此由被上訴人前揭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七項所載:「已部份施工,而未整件竣工之案件,請於六月份前整理彙報本局主辦單位。」可證,被上訴人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業已承認上訴人尚有部分完工之工程未點交,故要求上訴人早日彙整後請款。故被上訴人於訴訟後否認其會議記錄,乃說謊之行為,益可證被上訴人理窮之一端。末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約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契約工程總數53%之完工款,而被上訴人亦承認並交付53%之工程款予上訴人,該53%之工程即包括整件完工及部分完工之工程數量,故可證被上訴人確已承認並接受上訴人部分完工之工程,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再行否認。

(七)、又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領取前揭53%之工程款時,於傳票上蓋章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決定云云,並不實在。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出解約通知後,雙方歷經無數次之協商,上訴人仍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持解約之理由及事實,且領取工程款之時,上訴人亦發出存證信函表明保留異議權,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實在。

(八)、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議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

日趕上派發工程進度67%,而在此之前上訴人僅完成工程42%,並無已完成而未申報之工程。惟查,兩造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必須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前將所有全部或部分完工之工程報結交回被上訴人,俾以計算支付工程款,此為被上訴人當時之公文可稽,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狡詞卸責。尚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要求,將所有已施工工程(包括全部及部分完工)交回被上訴人後,合計共約53.82%,數量為二六

九、一一九點。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且據此支付二六九、一一九點之工桯款予上訴人,倘若被上訴人現所抗辯為真,為何被上訴人付款之時不拒絕或保留清算之權限?上訴人並無遲延達20%,且其責任在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應歸還保證金予上訴人。為此狀請命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附表四份、公函三份、退件統計表二份、驗收證明書一份、日報表一份、發票三份、領料、退料一冊(皆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除確定部份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正本第五頁)。

(二)、終止合約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陳情電信總局,十月二十一日南工

二字第六○二六號函覆,上訴人不服,電信總局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派員來局協調:㈡工程履約保證金無息發還一半(即保證金四十萬元)。

(三)、上訴人稱主張被上上訴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新工㈡字第三○二號函載

實際交件工程之點數為二九九、四三一點,共占契約工程點數之五九‧八八%非三十四萬餘點,占契約工程點數之六八%云云。然其中有一件S501137SH213,其設計點數為一、四○○點,但因施工之必要,經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現場查勘,雙方同意按現場實際需要施工。竣工時上訴人實際完成四二、○二八點,其用料、請款、工程進度皆以四二、○二八點計算,為上訴人簽認在案,且為終止合約前竣工。理應併入交與之工程點數,計三十四萬餘點,占契約工程點數六八%,並無上訴人所言虛列。哪有工程進度計入,而交付點數不計入之理,故交與之工程點數,計三十四萬餘點,占契約工程點數六八%。

(四)、上訴人又主張: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兩造協調需趕上工程進度六七%之最

後期限止,整件竣工者為四二%,尚有部份施工者一一‧七七%,計五三‧七七%,並無遲延云云。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兩造協調需趕上工程進度六七%以前,工程之進度就動輒嚴重落後,為全面掌控工程進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整件工作單中有部份施工者,亦可先行報竣。既然進度嚴重落後,且部份施工者亦可先行報竣,為何不報,且此期間,被上訴人則加強檢查,亦無發現有部份施工而未報竣之案件,截至該日工程進度總計四二%,落後二五%,表一所列之工程案件乃上訴人收到終止合約函,眼見被上訴人果真按合約辦理,積極趕工所完成。於先前之審理中傳訊證人陳雨池(本工程整修檢查員)、朱永松(本工程遷移檢查員),並請上訴人一同前往現場實地訪查,不為上訴人所接納。今時日相隔較久,上訴人重提部份施工者一一‧七七%為終止合約前所完成,實仍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又以: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款及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返還保證金四十萬元,並應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給付工程尾款及剩餘之保證金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方始返還,已屬遲延為由,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而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新工二字第七五五號函、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新工二字第七七三號函、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工二字第八三三號函,催請上訴人領取餘款及保證金,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新工二字第五一三號函、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南工二字第五一○一號函、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新工二字第五五三號函均再催請上訴人領取餘款,否則逕送台南地方法院全額提存,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由以上事實:上訴人主張應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給付工程尾款及保證金,延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始返還,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公函六份、日報表一份、積點表一份(皆影本)、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列印之系爭「cm501715k新營局八十一年度線路維護併案積點工程」、「cm501715k新營局八十一年度線路整條積點工程」、「cm501715k新營局八十一年度線路遷移積點工程」材料實領、實用比較表、材料單價三冊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原新營電信局發包之cm501715k新營局八十一年度線路維護併案積點工程資料備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八十一年電信線路維護併案積點工程,但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竟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工程進度應為百分之六十七,伊僅完成百分之四十二,落後百分之二十五為由,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惟查伊施工進度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七七,並無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得終止工程合約之事由,被上訴人遽行終止工程合約,將伊交付之保證金八十萬元,沒收四十萬元,已有未合;且將伊施作工程總額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三元,誤計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短付工程尾款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並於應返還之工程尾款及保證金中擅自扣除逾期罰款十三萬五千元及材料賠償金七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四元,亦有不合,故應再給付伊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再者,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款及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返還保證金四十萬元,並應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給付工程尾款及剩餘之保證金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竟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方始返還,亦應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已返還之四十萬元保證金計付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止,及已付工程尾款差額保證金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被上訴給付伊非法終止合約後所損失之預期利益三十三萬七千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是本審審判範圍僅止於上訴人請求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本息及四十萬、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以積點計算工程額及進度,約定工程額共五十萬點,限一百六十五晴雨天完成,每天應完成進度為三千零三十點三點。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開工,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依約應完成工程百分之六十七,實際僅完成百分之四十二,落後進度百分之二十五。伊依第一次協調約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終止工程合約,並無不合。嗣因上訴人陳情,再為第二次協調,確認終止契約,無息發還一半保證金。上訴人既已同意而領取工程尾款十九萬七千零二元及一半保證金四十萬元,其自不得事後翻異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簽訂八十一年度綫路維護併案積點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度綫路維護併案積點工程,其工程總點為五十萬點,工程期限為一百六十五晴雨天內完工,每天平均應完成之進度為三○三○點(三○三○‧三點,四捨五入),且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未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趕上進度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一年度綫路維護併案積點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上訴人主張其施工進度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七七,較被上訴人交付之工程百分之五十八點0六(又主張百分之五十八點九九),僅落後百分之四點二九,並無工程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事由,被上訴人竟以工程進度應為百分之六十七,而伊僅完成百分之四十二,落後百分之二十五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顯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沒收保證金四十萬元、罰款十三萬五千元,並命賠償材料費七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四元,且短付工程尾款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元,顯有未洽,計應返還上訴人上開款項共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工程進度有無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及被上訴人得否據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㈡、被上訴人得否沒收四十萬元保證金?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繳退剩餘局供料罰款十三萬五千元,及上訴人應否賠償材料費七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四元?㈣、被上訴人有無短付工程尾款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四十萬元保證金及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尾款應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項。茲查:

㈠、關於上訴人之工程進度有無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及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部分:

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所載,系爭工程總點數為五十萬點,工程期限為一百六十五晴雨天,及工程開工日為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足見上訴人每天應完成之進度為三0三0.三點(四捨五入),其自八十一年二月七日開工,迄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進度,應達百分之六十七,方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進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僅交付上訴人應施工進度百分之六十二點零六之工作單,扣除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應竣工之工程約百分之四,上訴人應施工進度為百分之五十八點零六(又主張為百分之五十九點八八),而上訴人實際施工進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七七,工程進度僅落後百分之四點二九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七日開工至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止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四,乃限期上訴人趕上施工進度,但仍無法如期改善,施工進度尚落後百分之十八,兩造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協調會,上訴人表示其公司在總隊工程很多,壓力很大,接獲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之催工通知後,有趕工之意,以達進度,因雨無法辦到,而尚落後百分之十八。而被上訴人為維護工程之完整性,同意上訴人繼續施工,但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應達到該工程進度百分之六十七(以CEMIS電腦作業進度為依據),否則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辦理(即終止合約),上訴人亦表同意,有上訴人參與協調會協調成立並經上訴人簽名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新營局八十一年度線路維護併案積點工程協調會紀錄乙件及交通部新營電信局八十一年四月廿四日新工二字第二一○號根據上開協調會紀錄通知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趕上進度之催告函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是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調時,上訴人並未表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付工作單或交付之工作單點數,未達合約所定應交派之數量。而被上訴人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交付與上訴人之工作單點數為三十四萬零五百三十四點,有交付案件積點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六頁)。雖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新工二字第三0二號函(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卷第十四頁)所示,其截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交付可施工點數合計為二九九四三一點(百分之五十八點九九)乙節。然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行會算之結果,兩造對於交件量之爭點即在於工作單編號S501137SH213號,交商日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點數,被上訴人主張為四萬二千零二十八點,而上訴人主張係一千四百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之交件表)。查編號S501137SH213號工作單原設計之點數固為一千四百點,然因管路不通,重新修管,而完成積點計為四萬二千零二十八點,有電腦化工作單及經上訴人之受僱人蘇銀村簽認之綫路積點發包工程日報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完工點數既以四萬二千零二十八點計算,則交工點數亦應以該數額計算,始能平衡,是交付點數,如以原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一點,加上增加之點數四萬零六百二十八點(即四萬二千零二十八點扣除一千四百點)計算,則為三十四萬零五十九點,即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交付予上訴人之工作點數已達百分之六十0(000000÷500000=68.01%)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點數,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僅百分之五十八點九九(或百分之六十二點零六)即無足取。何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亦明定「施工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加強與甲方(即被上訴人)連繫領取工作單以便施工」,亦即上訴人應主動洽領工作單施工,再參酌上開工程期限應於開工日一百六十五晴雨天(不論天候如何)內完工等情,是則本件計算迄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施工進度有無落後及落後若干,仍應以系爭工程所訂應行之施工進度百分之六十七為基礎,與上訴人領取工作單之施工點數無關。蓋工作單既應由上訴人主動洽領,如上訴人不主動洽領,豈非施工進度永無落後之可能,或被上訴人交付過多之工作單,再指為上訴人工程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據以終止合約,則該合約第廿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終止合約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是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單所載施工點數為計算基礎,亦無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已完成施工進度,總計達百分之五十三‧七七,其中整件竣工者達百分之四十二,而部分施工,未整件竣工者,有百分之十一‧七七,其施工進度並未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被上訴人遽予終止合約,顯非合法云云。但查前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調會,上訴人已同意施工進度有無達到百分之六十七,以CEMIS電腦作業進度為依據,有上開協調會記錄可稽,而上訴人所不爭之輸入電腦之積點發包工程結算表(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所載,上訴人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完成積點數為二十一萬零九十七點,進度為百分之四十0(000000÷500000=42%)。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主辦員甲○○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工程之設計點數多寡均有記明,施工點數與完工點數有時會不符,承辦人員皆會檢查,如有完成即載入,不符合部分如不能改善則刪除,上訴人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二十三萬多點,約落後百分之二十五,系爭合約於該日未完成者,尚給上訴人時間,讓他們於六月十三日以前可以報入,但不算進度,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十三日止,共輸入五萬多點,認定係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十三日之工作進度約百分之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又證人陳雨池亦於原審證稱:伊負責事後檢查工作,有缺點經過改善者,均由伊負責檢查,五月二十六日完成報表之積點數...均有輸入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再證人朱永松則證稱:伊任遷移連絡員,即係檢查上訴人施工完工之品質,積點表所統計之積點均正確,五月二十六日止所完成之積點,上訴人本身有品管員將報表報進來,伊等才去驗收,均有按時檢查報入之積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仍有繼續施工,其竣工點數五萬零六百五十六點,亦有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十三日竣工積點表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七十九頁)。則上訴人主張前開五萬零六百五十六點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前部分施工,而被上訴人未計入點數云云,已不可取。何況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調時,既同意施工進度以CEMIS電腦作業進度為依據,如前所述,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項前段亦明定:「本工程所有開、停、復、竣工報告單,乙方(即上訴人)均須依規定向甲方(被上訴人)報備或核准:::」,而本件所爭執之百分之十一.七七之施工進度,上訴人已自認係於五月二十七日以後再輸入電腦的(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係接到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告後,才彙算報告該部分進度的(見本審卷第三十三頁),是縱認該百分之十一.七七之工程進度係五月二十六日以前已部分施工屬實,然依上開說明,該部分施工而未整件竣工之百分之十一‧七七,自不得算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應完成之施工進度百分之六十七內,從而上訴人已完成之施工進度僅有該整件竣工部分百分之四十二而已,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百分之五十三‧七七,並未違約,顯不足採。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既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退還保證金之半數四十萬元與上訴人,足證其施工進度已逾百分之五十,即施工進度之計算,應包括「部分施工,未整件竣工者」云云。但查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六月十三日止所完成之施工點數可以報進來,但不算入進度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而本件保證金四十萬元之發還,係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因上訴人向電信總局陳情,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就系爭工程案再度召開協調會,兩造決議:㈠八十一年五月廿六日統計交付工作單數量與落後進度相符,故依合約規定終止合約。㈡自五月廿七日終止合約後,經主辦單位彙整乙方(上訴人)未送局資料點數,以六月十三日為止,計達超過合約總點數百分之五十,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工程履約保證金無息發還一半。㈢乙方(上訴人)認為上述兩點「結論」,需回去股東會討論再做決定。有上訴人提出該協調會議紀錄乙紙附原審卷第卅一頁可稽。而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及上開協調會決議後,已就「終止前」系爭工程合約計算工程尾款完畢,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尾款及根據上開協調會決議交還保證金一半四十萬元與上訴人等情,是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發還四十萬元之保證金,即可遽認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之工程點數,算入終止契約之施工進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4、如前所述,本件既因上訴人至八十一年五月廿六日止,施工實際總進度為百分之四十二,與應達成進度百分之六十七相比,落後百分之二十五,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上揭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上訴人之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經限期應於五月廿六日趕上進度而仍未趕上為由,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九日以新工二字第三○一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有該函及上訴人於翌日收到該函之郵件收件回執暨上開八十一年四月廿四日新工二字第二一○號函附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及第一二六頁可稽,是系爭工程合約因上訴人違約,經伊合法終止等情,要屬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沒收四十萬元保證金部分: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未於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趕上進度,而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依前開事由而終止合約時,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即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四十萬元,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繳退剩餘局供料之罰款十三萬五千元,及上訴人應否賠償材料費七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四元部分:

1、查本件工程之材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領用材料,剩餘應歸還被上訴人,並限完工後十五天內辦妥剩餘材料繳退手續,否則應書面同意折算現金賠償,如再逾時未辦,每逾一日罰款三千元,則為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所明定(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卷第十二頁)。而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以新工㈡字第三0一號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新工㈡字第二五三號函通知上訴人,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為完工日,則依前開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原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前辦妥剩餘局供料及拆收廢料之繳退,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陞發字第0二0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准予延至同年七月八日辦妥剩餘局供料及拆收廢料之繳退,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以新工㈡字第四七五號函,同意上訴人延至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辦妥剩餘局供料及拆收廢料之繳退。然上訴人屆期未辦,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新工㈡字第五一0號函催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妥剩餘局供料及拆收廢料之繳退,上訴人則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陞發字第二六號函,表示剩餘局供料及拆收廢料部分,如未能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繳清時,願以賠償方式結清,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新線字第89B000000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新工㈡字第五三七號函稿本,及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陞發字第二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依前揭合約之規定,扣自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實際上班日數計),共四十五日,按每日三千元計算之罰款,計十三萬五千元,自無不合。

2、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列印之系爭「 cm501715k新營局八十一年度線路維護併案積點工程」、「 cm501715k新營局八十一年度線路整條積點工程」、「 cm501715k新營局八十一年度線路遷移積點工程」材料實領、實用比較表所載,其中以橘色標示部分,係上訴人未繳退剩餘局供料,或未繳退拆收廢料明細,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之賠償表所載材料類別、材料編號、材料名稱、單位、數量相符。按被上訴人提出之比較表上訴人雖否認之,然被上訴人公司之材料之實領及實用皆以電腦建檔管理,而前開電腦比較表有關材料類別、材料編號、材料名稱、單位、數量均詳為記錄,且列印時間係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顯非臨訟杜撰,而堪採信。雖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原新營電信局發包之cm501715k新營局八十一年度線路維護併案積點工程資料備份,而獲覆該公司為因應Y2K資訊危機,於八十八年更新至二代新系統環境,對於舊系統資料庫資料僅保存八十三年一月份以後之電子資料檔,八十三年前之資料,並無保留,而無法提供有關工程案CM五0一七一五

K 二-DF-0000000K及CM五0一七一五K 二-DF-0000000K所有自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領料及退料和實領材料之資料,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數資一字第89C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

然該函僅稱其因電腦系統環境更新,而無保留八十三年以前之資料,而無法由此而認被上訴人原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列印之電腦資料為偽,何況該資料若為虛偽,被上訴人亦無須聲請調取備份,俾供核對,是該函尚不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雖上訴人又提出領料及繳退料單影本各一冊(外放),而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報表,然依上訴人所提出領料單、退料單,以材料編號(有部分影印不清無法核對)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電腦報表材料編號相核對之結果,並未發現有該單據所列之領料、退料,而電腦資料未列入之情事,由此益顯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電腦報表及賠償表為可取。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折現現金賠償,內購器材照市價或甲方最新之物料單價表所列單價加百分之十計算;而拆收A料或廢料分別按甲方最新物料單價表所列單價之百分之七十或百分之十計算。而被上訴人係依最新之物料單價,而為計算,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材料單價三冊在卷可憑(外放)。依此核算之結果,上訴人應賠償之局供料費計七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四元(詳細計算式見卷附未繳退剩餘局供料、拆收廢料折算現金賠償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逾期繳退剩餘局供料、拆收廢料七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委不足取。

㈣、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短付工程尾款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工程尾款乙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工程尾款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係認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為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三元,而被上訴人僅付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四元,故短付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000= 96589),其所憑之證據為請款總計表(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該請款總計表之列印日期係八十一年七月八日,然系爭工程係八十一年九月一日驗收完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積點發包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及驗收證明書(見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所附證五)在卷可憑,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之規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竣工驗收數量結算,有系爭工程合約可據,則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實際竣工驗收之數量,尚不明確,自不能以該數額即認本件工程款即為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三元。再核前開積點發包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亦就驗收合格之總積點數,計算工程款之結果,有關遷移積點工程部分之金額為六十萬五千零六元(見前開明細表電腦報表遷移積點工程部分第⒋頁),而有關整修積點工程部分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三元(見前開明細表電腦報表整修積點工程部分第⒍頁),合計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是本件工程款並無短計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短付之工程款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要無足取。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給付伊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九九十八元,然其中四十萬元之保證金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款及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返還,其餘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之工程款及差額保證金等,則應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給付,然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方為給付,即屬遲延,則應計付四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既因上訴人至八十一年五月廿六日止,施工實際總進度為百分之四十二,與應達成進度百分之六十七相比,落後百分之二十五,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予以終止,則依該條項第二款之規定,履約保證金原不應予發還,然因被上訴人向電信總局陳情,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就系爭工程案再度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同意點數以計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為止,而願將四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無息發還,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而上訴人亦自陳接到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告後,才彙算報告該部分進度的(見本審卷第三十三頁),是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並無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情事,更足認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並無發還保證金一半即四十萬元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即發還四十萬元之保證金,誠屬無據。再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㈢之規定,本件工程按實做數量依合約單價結算,工程驗數合格經驗收員及監驗等有關人員簽章後,結付全部工程尾款,另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款固規定得標標價未達底價八成,應另繳決標價與發包底價之金額,作為差額保證金,該差額保證金亦於工程驗收合格經驗收員及監驗等有關人員簽章後無息發還。然有關付款之辦法,則依本工程合約第六條之規定,此觀卷附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款之規定,自開工日起每十五天,乙方得按電信線路工程品質檢查要點規定之實做數量,列單連同請款部分之竣工圖表經其品管員確認簽章,並送甲方(即被上訴人)驗證相符後,結付其價款百分之九十。而本件上訴人原認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不法,就被上訴人核算之工程款並有爭執,其非但未主動列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且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新工字第七五五號函、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新工字第七七三號函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新工字第八三三號函催上訴人領取餘款及保證金,惟上訴人亦未領取,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新工字第五一三號函、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南工二字第五一0一號函、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新工字第五五三號函催上訴人領取餘款,否則逕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全額提存,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始領取前開款項,以上事實,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準備書狀所附之公函)。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是則上訴人請求前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並無短付工程款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之情事,再其沒收四十萬元之保證金及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繳退剩餘局供料罰款十三萬五千元,及應賠償之材料費七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四元,亦無不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即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之本息,並請求計付四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止、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