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 J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向 文 英 律師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複代 理人 林 祈 福 律師
邱 鈴 子 律師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被告乙○○應另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全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全安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全安公司之財務調度事宜。嗣被告乙○○、丙○○二人明知全安公司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先後二次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佯稱:因生意週轉,需調借現金云云;遂於第一次先由被告丙○○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吳英輝」之署押而為背書,復將上開支票於委由不知情之全安公司財務經理葉秋娥交付予原告為憑;第二次亦由被告丙○○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再委由葉秋娥交付予原告為憑,資為抵付借款之用;致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當場二次共交付現款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予葉秋娥。另被告乙○○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再以同一施詐之理由,向原告佯稱:需一百萬元週轉云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之予原告為憑,致原告因不知其詐,再陷於錯誤,而又如數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乙○○。
(二)詎屆期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款,原告始知受騙。另被告乙○○、丙○○因共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至為明確。茲因被告等不服前開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刻由鈞院審理中;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被告等二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二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共同詐騙原告現金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又被告乙○○另行詐騙原告一百萬元,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另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侵害私權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嚮,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某一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
主文就該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詐騙原告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亦未於同年十月間再向其詐騙一百萬元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號判決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罪在案;惟因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原告對此部分以受有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參照首揭判例意旨及附呈之民事裁定,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準此,本件刑事庭疏未注意,就不得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未經原告之聲請,即裁定移送民事庭,即難認合法。從而,請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以符法制。
(三)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另被訴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雖經刑事庭為有罪之判決,惟該判決在犯罪事實之記載乃認定:「乙○○‧‧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電話與甲○○聯絡,再由丙○○在全安公司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吳英輝」之署押,作成吳英輝背書‧‧交付予甲○○調借同額現款,足生損害於吳英輝‧‧」等情,設令屬實,則刑事判決書既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為訴外人吳英輝而非原告甲○○,則原告甲○○既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之自訴。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刑事判決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方屬正當。詎刑事判決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四)另被告因不服前揭有罪判決,業已檢呈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於發回判決意旨中記載:丙○○之供述及証人葉秋娥之供述尚無法確切証明被告乙○○與丙○○就本件支票背面偽造「吳英輝」背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從而,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部分之自訴,則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顯不合法。且被告確無與丙○○共犯偽造文書之罪責,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書、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包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被告乙○○與丙○○等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審卷宗,並於影印後附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全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全安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全安公司之財務調度事宜。嗣被告乙○○、丙○○二人明知全安公司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先後二次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佯稱:因生意週轉,需調借現金云云;遂於第一次先由被告丙○○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吳英輝」之署押而為背書,復將上開支票於委由不知情之全安公司財務經理葉秋娥交付予原告為憑;第二次亦由被告丙○○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再委由葉秋娥交付予原告為憑,資為抵付借款之用;致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當場二次共交付現款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予葉秋娥。另被告乙○○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再以同一施詐之理由,向原告佯稱:需一百萬元週轉云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之予原告為憑,致原告因不知其詐,再陷於錯誤,而又如數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乙○○。詎屆期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款,原告始知受騙。
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另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並未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詐騙原告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亦未於同年十月間再向其詐騙一百萬元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號判決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罪在案;惟因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原告對此部分以受有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認其起訴不合法。從而,請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被告另被訴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雖經刑事庭為有罪之判決,惟該判決在犯罪事實之記載乃認定:「乙○○‧‧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電話與甲○○聯絡,再由丙○○在全安公司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吳英輝」之署押,作成吳英輝背書‧‧交付予甲○○調借同額現款,足生損害於吳英輝‧‧」等情,設令屬實,犯罪之被害人應為訴外人吳英輝而非原告甲○○,則原告甲○○既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之自訴。另被告因不服前揭有罪判決,而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於發回判決意旨中記載:丙○○之供述及証人葉秋娥之供述尚無法確切証明被告乙○○與丙○○就本件支票背面偽造「吳英輝」背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從而,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部分之自訴,則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全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全安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全安公司之財務調度事宜。且其確有自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先後二次共交付現款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予不知情之全安公司財務經理葉秋娥,並由訴外人葉秋娥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背面有「吳英輝」署押背書及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予原告,資為抵付借款之用。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確有再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乙○○,並由其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之予原告資為借款憑據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於前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與全安公司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借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三至十、十四至十六頁);且被告丙○○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對於有持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共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及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是的(指有無於八十四年十月向原告借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本來是我自己要用‧‧」(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卷第八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等語在卷;自屬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丙○○二人明知全安公司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先後二次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佯稱:因生意週轉,需調借現金云云;遂於第一次先由被告丙○○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吳英輝」之署押而為背書,復將上開支票於委由不知情之全安公司財務經理葉秋娥交付予原告為憑;第二次亦由被告丙○○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再委由葉秋娥交付予原告為憑,資為抵付借款之用;致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當場二次共交付現款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予葉秋娥。另被告乙○○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再以同一施詐之理由,向原告佯稱:需一百萬元週轉云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之予原告為憑,致原告因不知其詐,再陷於錯誤,而又如數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乙○○。詎屆期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款,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五至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包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被告等二人偽造文書案件偵審案卷查明無訛,自亦屬真實。雖被告乙○○為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非僅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被告乙○○、丙○○二人確有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全安公司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而無償還鉅額借款之能力,竟隱瞞無法支付事實,自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先後二次由被告乙○○向原告佯稱:因生意週轉,需調借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等語;遂於第一次先由被告丙○○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吳英輝」之署押而為背書,復將上開支票於委由不知情之全安公司財務經理葉秋娥交付予原告為憑;第二次亦由被告丙○○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再委由葉秋娥交付予原告為憑,資為抵付借款之用;致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當場二次共交付現款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予葉秋娥。另被告乙○○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再以同一施詐之理由,向原告佯稱:需一百萬元週轉云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之予原告為憑,致原告因不知其詐,再陷於錯誤,而又如數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乙○○。詎屆期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款,至此原告始知受騙,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之自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被告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一年;嗣被告等雖提出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等部分撤銷原判決,惟以被告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等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嗣被告等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現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五至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包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被告等二人偽造文書案件偵審案卷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之「吳英輝」之署押,並非吳英輝本人所簽名者,已據證人吳英輝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卷第第一四四頁);而被告丙○○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是的(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之吳英輝是否其所簽)」、「支票後面所寫之吳英輝,是我寫的」、「董范素琴簽發之六十萬元支票(附表編號三支票)背面之吳英輝是我寫的」(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卷第第三十三、九十四、一六四頁)等語在卷;顯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吳英輝」之署押,係被告丙○○所偽造者,殆無疑義。另被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已供稱:「這一百萬元本來是我自己要用‧‧‧,會將一百萬元給(全安)公司先用,是當時公司也需要用錢,我因為怕公司倒了,才將一百萬元給(全安)公司先用」(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卷第八十四頁)、「本來是我自己要用,但公司因週轉不靈,所以先借給公司用」(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卷第一六四頁)等語無訛;而被告丙○○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亦供認:「是董事長(即被告乙○○)先與甲○○談妥,再由我拿支票請葉秋娥向自訴人借款」、「借錢是乙○○的意思」(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卷第八十五、一六三頁)等情;再參諸證人葉秋娥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借錢都是乙○○開好之後,叫我去向甲○○借」、「(資金)是總經理與董事長在調度」、「‧‧是乙○○先與甲○○談妥,總經理再叫我向自訴人借款」、「借錢是林董的意思」(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卷第八十四、八十五、一六三頁)等語在卷以察;可是渠等於向原告借款時,對於全安公司已因週轉困難,經濟不佳,致無償還鉅額借款之能力,已知悉甚詳,惟渠等竟仍向原告共借調達三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之鉅款,並以偽造背書之支票持交原告資為抵付借款之用,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且渠等間就前揭犯罪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指借款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部分),亦無疑義。
(三)至被告等所犯之前揭刑事案件,經其上訴本院後,雖經本院刑事庭就詐欺罪部分認:被告等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縱支票屆期均未兌現,應純屬民事借款票據未為兌現之糾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惟因原告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按姑不論被告等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共同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祇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即可,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原審自訴係謂被告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請求究辦其偽造文書等罪,是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詐欺、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縱嗣後原審刑事庭認其所自訴為不實,亦祇屬被告等不成立犯罪,致其起訴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者。從而被告等辯稱:其並無詐騙之犯行,且已經判決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罪在案;則原告對此部分以受有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認其起訴不合法,請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云云。顯系就自訴是否合法與被告等有罪無罪混為一談,殊有未合。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惟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換言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等係以偽造背書或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向原告詐財,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乃本罪之被害人,自無疑義。從而被告等辯稱:本件刑事犯罪之被害人應為訴外人吳英輝而非原告,甲○○,則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之自訴云云,亦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丙○○確有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全安公司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而無償還鉅額借款之能力,竟隱瞞無法支付事實,自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先後二次由被告乙○○向原告佯稱:因生意週轉,需調借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等語;遂於第一次先由被告丙○○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吳英輝」之署押而為背書,復將上開支票於委由不知情之全安公司財務經理葉秋娥交付予原告為憑;第二次亦由被告丙○○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再委由葉秋娥交付予原告為憑,資為抵付借款之用;致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當場二次共交付現款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予葉秋娥。另被告乙○○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再以同一施詐之理由,向原告佯稱:需一百萬元週轉云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之予原告為憑,致原告因不知其詐,再陷於錯誤,而又如數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乙○○。詎屆期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款,至此原告始知受騙,已如前述;則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渠等就借款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之法則,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及被告乙○○應另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被告等所犯之共同或單獨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被告乙○○應另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均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