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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7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十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原經營之毓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毓馨公司)之營業淨利相當可觀,但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購併瑩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諭公司)而將大部分資金投入,致生資金週轉不靈,乃於同年五月七日晚上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擬借用原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二千萬元,但經原告拒絕,被告在刑事案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擬借用原告之名義等語,則如調查被告退票時間係在購併瑩諭公司登記之後,則公司登記在先,而徵求原告同意在後,顯係偽造文書,造成原告因而被限制出境,致出國之自由受侵害,精神上深受打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且瑩諭公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亦應由被告承擔。

三、證據:聲請調查被告退票之時間及訊問證人林三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出任瑩諭公司之負責人,係經其同意,且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致原告被限制出境等情,固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足資佐稽,而原告確因任瑩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六0二九五二九六號函請限制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境愛卿字第五七三三七號函在卷可憑;惟原告主張因被限制出境,致出國自由受侵害,精神上深受打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為瑩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所僱用之司機即原告並非該公司股東亦未出資,因圖以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毓馨公司內,利用原告任職毓馨公司時為申請勞保所交付之印章,蓋於瑩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欄,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瑩諭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告,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原告為瑩諭公司之負責人,通知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八十五年五月分別繳納稅款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一元及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原告始知上情而訴請偵辦,因而論處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行(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刑之被害人,固非無據;惟依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足知原告主張被限制出境之結果,並非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直接造成,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自不足認原告出國自由有何受侵害之情事。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參照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而細究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應係指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而言,亦即他人之行動受不法剝奪或限制,致失自由活動之能力,始符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因被限制出境,固影響其出國,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出國之計畫,且其情形又不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範意旨,即與該條所定自由被侵害之情形有間,則其空言主張精神上深受打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即非有據。是其聲請調查被告退票紀錄及訊問證人林三誠,即與其請求無關,自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限制出境,出國自由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云云,洵非正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範目的,即無准許之理由,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經司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五四九三號函提高為九十萬元,並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查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五十萬元,並未逾九十萬元,依司法院上開函旨,對本件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