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上 訴人 丙 ○ ○
丁 ○ ○
己 ○ ○
戊 ○ ○
午 ○ ○
庚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子○○、丑○○、辛○○、寅○○、癸○○及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紅代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九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卯○○、辰○○、巳○○、酉○○、未○○及申○○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再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九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九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乙方案所示,即: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四五.六三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九一.一八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甲○○取取;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一五.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一三‧六○平方公尺及編號己部分面積四九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子○○、丑○○、辛○○、寅○○、癸○○及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二八.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七五○‧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周金山、丁○○、己○○及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三五七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辰○○、巳○○、酉○○、未○○及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四一六.二八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即變更地號及面積部分)駁回。
第一、二(含追加有理由部分)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八一之一四地號、建、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應變更登記為台南市○○區○○段第九六一地號、建、面積四七一○‧四一平方公尺。
(三)被上訴人乙○○○、子○○、丑○○、辛○○、寅○○、癸○○及壬○○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紅代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九六一地號、建、面積四七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添
(四)被上訴人卯○○、辰○○、巳○○、酉○○、未○○及申○○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再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日地所字第○九六六一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甲案)所示:即乙部分面積五九三.三三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五六七.八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取;甲部分面積八六七.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丁部分面積四
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戊部分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子○○、丑○○、辛○○、寅○○、癸○○及壬○○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己部分面積四九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辰○○、巳○○、酉○○、未○○及申○○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庚部分面積七五○.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周金山、丁○○、己○○及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辛部分面積四一六.二八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均有變更,有其所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聲明狀附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特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為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紅代已死亡,而其繼承人陳崎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去世,被上訴人乙○○○、子○○、丑○○、辛○○、寅○○、癸○○及壬○○等七人為其輾轉繼承人,自應承受其訴訟。添
(三)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再亦於 鈞院審理中去世,被上訴人卯○○、辰○○、巳○○、酉○○、未○○及申○○等六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由渠等承受其訴訟。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被上訴人曾再、午○○、庚○○遂另件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目前該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業經 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及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曾再、午○○、庚○○等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足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五)上訴人原希望照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日地所字第○九六六一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至被上訴人丙○○等人嗣後再提出之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地所字第○○三四一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其亦不反對;然分得之土地面積若有出入增減,則希望依公告地價加四成互為補償。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複丈成果圖、附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壹、被上訴人午○○、庚○○、辰○○、卯○○、巳○○、酉○○、未○○及申○○(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之所有權應不存在,因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參照);縱未經登記,或於台灣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參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祖父王送早於台灣日據時期(約民國三十三年間),即將系爭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三,分別出賣與其他共有人曾再(即被上訴人)、曾才教(即被上訴人午○○之父)及邱賜(即被上訴人庚○○之二伯),其中曾再購得系爭土地四十八分之五持分,曾才教購得四十八分之三持分,邱賜購得四八分之四持分,合計為四八分之十二,即為出賣人王送原先之持分。又上訴人之祖父王送讓售系爭土地持分後,爾後該部分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曾再等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攤,此有地價稅繳款收據十四紙在原審卷可稽;且上述事實,業據證人陳萬教於原審證稱:王送是我鄰居,在日據時代(賣完之後大概三、四年台灣就光復了)有賣土地給邱賜、曾再及曾才教,我有聽王送講過,土地賣錢後,吃吃再死。他們在賣土地時,我剛好在場,至於賣多少錢及如何交付,均不記得了。一直到王送死後,其子女才搬遷。當時買賣只是口頭,並無書面。‧‧曾再等三人一直到王送死了,其子女搬遷後,才開始使用。王送賣地後,好幾年才死掉。曾再等三人有在土地上蓋廚房等語;另一證人周陳鶯亦證稱:我是聽我先生說的,約在日據時期,我先生說王送要賣土地,問我要不要買,後來我們沒買,當時王送要賣的即是系爭土地,後來王送賣給曾再、曾才教、邱賜等人,買賣時間大約在光復前二、三、四年間等情。
(四)另上訴人之祖父王送將系爭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三讓售與曾再等三人後,嗣交由曾再等三人占有使用,並由渠等或其繼受人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豬寮、住宅、工廠等,迄今五十餘年;上訴人及其祖先均未有任何異議(蓋既已出賣他人,自不敢復主張權利);況王送家人早已舉家遷徒至屏東縣東港鎮,遠離台南市安南區系爭土地,就此等事實,亦足徵上訴人之祖父確已將系爭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三讓售予他人。
(五)綜上,上訴人之祖父王送既將其持分出售,依當時日據時期之法令,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從而,上訴人固繼承王送之持分登記為共有人之一,然而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已不存在;準此上訴人既無共有權,則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無據。
(六)再者,若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等八人贊成依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地所字第○○三四一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乙案)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惟分得之土地面積若有出入增減,則希望依公告地價予以補償。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十六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六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上訴人辛○○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乙案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其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且其同意分割,然希望編號丙及丁部分能合併使用;同時本件繫屬法院審理甚久,希望儘速審結。
參、被上訴人子○○及癸○○方面:被上訴人子○○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對於所採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其同意分割,因本件繫屬法院時,尚有另件民事訴訟未結,以致審理甚久,希望儘速審結,並與以分割,至於分割方案則無意見。
肆、被上訴人丙○○、丁○○、己○○、戊○○、乙○○○、丑○○、寅○○及壬○○方面:
被上訴人丙○○、丁○○、己○○、戊○○、乙○○○、丑○○、寅○○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於原審時分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均同意分割。
丙、本院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午○○等八人之聲請,分別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並制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其中之被告即被上訴人陳崎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去世(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五頁之死亡證明書),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子○○、丑○○、辛○○、寅○○、癸○○及壬○○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七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九十四至一○五頁);另被告即被上訴人曾再亦於本院審理中即九十年四月八日去世(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五頁之死亡證明書),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辰○○、卯○○、巳○○、酉○○、未○○及申○○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經渠等六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及戶籍謄本共六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二六六至二七五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陳崎及曾再列為被上訴人之必要。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次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另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無礙;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陳崎就其被繼承人陳紅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應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甲、乙部份分歸上訴人取得,其餘部份分歸被上訴人等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綠色部份則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嗣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請求:㈠原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八一之一四地號、建、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應變更登記為台南市○○區○○段第九六一地號、建、面積四七一○‧四一平方公尺。㈡被上訴人乙○○○、子○○、丑○○、辛○○、寅○○、癸○○及壬○○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紅代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卯○○、辰○○、巳○○、酉○○、未○○及申○○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再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其中有關㈡部分,應認係更正最初之訴之聲明;至㈠及㈢部分,雖為訴之追加,惟本院不甚礙被告(即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上訴人等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另本件被上訴人子○○、癸○○、丙○○、丁○○、己○○、戊○○、乙○○○、丑○○、寅○○及壬○○等十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為上訴人甲○○十二分之三,被上訴人曾再、午○○各為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告周石、庚○○各為十二分之二,另被上訴人陳崎為十二分之三;又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已有變更,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變更;另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紅代已死亡,而其繼承人陳崎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去世,被上訴人乙○○○、子○○、丑○○、辛○○、寅○○、癸○○及壬○○等七人為其子女,依法渠等輾轉繼承陳崎遺產,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各為七分之一;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再亦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去世,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辰○○、卯○○、巳○○、酉○○、未○○及申○○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各為六分之一;然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及分割事宜,故有訴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者,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㈡原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八一之一四地號、建、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應變更登記為台南市○○區○○段第九六一地號、建、面積四七一○‧四一平方公尺。㈢被上訴人乙○○○、子○○、丑○○、辛○○、寅○○、癸○○及壬○○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紅代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卯○○、辰○○、巳○○、酉○○、未○○及申○○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再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之所有權應不存在,因上訴人之祖父王送早於台灣日據時期,即將系爭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三,分別出賣與其他共有人曾再、曾才教及邱賜,其中曾再購得系爭土地四十八分之五持分,曾才教購得四十八分之三持分,邱賜購得四十八分之四持分;又王送讓售系爭土地持分後,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曾再等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攤,且據證人陳萬教、周陳鶯於原審證稱屬實在卷;另王送將系爭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三讓售與曾再等三人後,即交由曾再等三人占有使用,並由渠等或其繼受人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豬寮、住宅、工廠等,迄今五十餘年;上訴人及其祖先均未有任何異議。況王送家人早已舉家遷徒至屏東縣東港鎮,遠離台南市安南區系爭土地,足徵上訴人之祖父確已將系爭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三讓售予他人。則上訴人之祖父王送既將其持分出售,依當時日據時期之法令,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固繼承王送之持分登記為共有人之一,然而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已不存在;則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無據。惟若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有理由,則渠等主張依附表乙案所示分割方案;惟分得之土地面積若有出入增減,則希望依公告地價予以補償;被上訴人辛○○則以:其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且其同意分割,然希望編號丙及丁部分能合併使用;同時本件繫屬法院審理甚久,希望儘速審結;被上訴人子○○及癸○○則以:其同意分割,因本件繫屬法院時,尚有另件民事訴訟未結,以致審理甚久,希望儘速審結,並與以分割,至於分割方案則無意見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四、請求變更系爭土地地號及面積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均有變更,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協同為變更登記等語,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惟經本院核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所載,系爭土地已記載為「台南市○○區○○段第九六一地號、建、面積四七一○‧四一平方公尺」,並於其他登記事項載明:「重測前青草崙段第一八一之一四地號」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二十三頁);且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囑由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所制作複丈成果圖,亦係以重測後之台南市○○區○○段第九六一地號及面積四七一○‧四一平方公尺,資為分割土地及面積之核計;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等協同為變更登記之必要;易言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受法律上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五、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紅代已故,而其繼承人陳崎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去世,被上訴人乙○○○、子○○、丑○○、辛○○、寅○○、癸○○及壬○○等七人為其所生之子女,依法渠等輾轉繼承陳崎遺產,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各為七分之一;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再亦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去世,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辰○○、卯○○、巳○○、酉○○、未○○及申○○等六人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各為六分之一;然因渠等均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及分割事宜,故有訴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必要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一份(本院卷二十三至二十六頁)第及前揭戶籍謄本共十三份在卷可憑,復為被上訴人等(指到庭者,下同)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紅代既已故,而其繼承人陳崎亦已死亡,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再亦已去世,而被上訴人乙○○○、子○○、丑○○、辛○○、寅○○、癸○○及壬○○等七人,及被上訴人辰○○、卯○○、巳○○、酉○○、未○○及申○○等六人,既依法分別為其繼承人,則渠等若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上權利;因之,上訴人請求渠等分別就其輾轉被繼承人陳紅代名義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與被繼承人曾再名義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各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於法有據。
六、請求裁判分割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四七一○‧四一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為上訴人十二分之三,曾再及被上訴人午○○各為十二分之一,周石及被上訴人庚○○各為十二分之二,另陳崎為十二分之三;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原審卷第十一頁)在卷可憑,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指到庭者)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且就分割後所得土地之價值,即共有人間就按現系爭土地之價值互為補償之核計標準,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午○○等八人雖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之所有權應不存在,因上訴人之祖父王送早於台灣日據時期,即將系爭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三,分別出賣與其他共有人曾再、曾才教及邱賜;且王送讓售系爭土地持分後,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曾再等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攤,並讓售與曾再等三人後,即交由曾再等三人占有使用,並由渠等或其繼受人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豬寮、住宅、工廠等,迄今五十餘年;上訴人及其祖先均未有任何異議,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云云;惟此則非僅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曾再於生前與被上訴人午○○、庚○○以上訴人為被告,基於前揭辯稱所陳之理由,向原審法院另件提起之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已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曾再、午○○、庚○○等敗訴),並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二十七至四十頁);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總面積為四七一○‧四一平方公尺,而略呈南北向較長之長方形;其東、北及西邊等三方均面臨他人之土地,僅於系爭土地中間有一既成巷道,可與北邊之巷弄聯接,再經由距離約二、三百公尺之台南市○○街出入;至南邊則面臨寬約六至八公尺之無名巷道,可資對外聯絡;至其使用之現況為:系爭土地之北邊,由被上訴人庚○○於其上興建有瓦造(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加強磚造(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及鐵皮造(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房屋各一;西北邊則有訴外人吳桂花所興建之加強磚造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二十五平方公尺;另南邊則分別有周石、曾再、被上訴人午○○、訴外人曾水田及陳楊金葉等人,於其上所建造之瓦造、加強磚造、鐵皮造或鐵骨石棉瓦造之房屋及苗圃,面積分別自七至一八○平方公尺不等;至最西邊則臨一水溝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套繪圖)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自屬真實。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表甲案及附表乙案之爭議(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據渠於本院審理表示捨棄),茲僅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之附表甲案及附表乙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⑴如附表甲案:
上訴人主張附表甲案之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若依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則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其上之建物可免遭拆除之命運,而無損於占有及現狀之維護,且不會浪費經濟資源,亦即能顧及整體之發展;且上訴人對於因前後地域經濟發展之不同,則願意配合差價補償之方式,為合理之賠償;如此頗能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如依此方法分割,即將附表甲案編號乙及丙部分分歸上訴人甲○○取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丁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編號戊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乙○○○等七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卯○○等六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周金山等四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編號辛部分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固然依序由北向南以東西向或南北向為界限,依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及使用之現況而為分割,且分得土地之地形,除編號丁部分外均極為方正,又均能面臨巷道而各有通路能往北或向東對外聯絡;亦即就此部分而言,尚能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惟經本院核計若依此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渠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土地面積,顯有極大之增減,即上訴人增加八七‧六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辰○○等六人增加一三三‧一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午○○增加五五‧七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庚○○增加一五二‧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周金山等四人則增加三四‧九三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乙○○○等七人卻減少達四六三‧八三平方公尺,若就被上訴人乙○○○等七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擁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觀,對之顯極為不公平;另若依此方案分割,對照附表三複丈成果圖所示,除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及分歸被上訴人辰○○等六人取得之編號己部分土地外,其餘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午○○、周金山等四人及乙○○○等七人取得之土地上,均有他共有人或訴外人於其上建造之磚造、鐵皮屋造、瓦造房屋或苗圃,亦即未就系爭土地現有之居住、使用狀況為周全完備之分配,洵非妥適;亦即恐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充分利用。再徵之除上訴人外,其他共有人(指到庭)均表示不同意依此方案分割;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依如附表甲案之方法分割,尚無足取。
⑴如附表乙案:
此方案係採依面臨南邊寬約八公尺之無名巷道及系爭土地中間之既成道路為方向,分別以東西或南北向分割線,由北往南為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均由北而南呈一橫線,土地形狀除編號丁部分因受制於地形之故外,均極為方正完整;且兩造所分得部分土地均得面臨南邊寬約八公尺之無名巷道,及位置系爭爭土地中間寬約五公尺之私設既成道路可供往往北或往東出入,以利於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且經本院核計若依此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渠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土地面積,顯無如附表甲案有極大增減之情況,即被上訴人午○○增加一七○‧七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周金山等四人增加三四‧九二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減少三六‧七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等七人減少一六八‧九二平方公尺,至被上訴人庚○○及辰○○等六人則無增減,自較府符合公平原則;另若依此方案分割,則對照附表三複丈成果圖所示,除分歸上訴人取得之編號乙及丙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庚○○及曾再使用之建物,及分歸被上訴人乙○○○等七人取得之編號己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曾再使用之建物與苗圃外,其餘均依共有人現使用土地之狀況而為分割;亦即較如附表甲案之分割方式更能顧及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房屋及使用之現況,且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再者,此分割方案就編號甲、乙、丙及庚部分仍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庚○○及周金山等四人,與附表甲案之分割方式無異;至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等七人取得之土地雖分別減少三六‧七二與一六八‧九二平方公尺,惟其中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乃位處系爭土地中間既成道路之角地(即俗稱之三角窗),其東邊及南邊均面臨道路,土地利用價值較高;至被上訴人乙○○○等七人取得之編號己部分土地,南北邊均面臨道路,在土地利用、規劃及出入上極為方便有利;另被上訴人午○○所分得之編號戊部分土地雖增加一七○‧七三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周金山等四人所分得之編號庚部分土地亦增加三四‧九二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午○○部分係位居系爭土地之下方,雖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分擔編號辛部分既成道路之面積,惟卻不能利用,而僅能由南邊所面臨之巷道以供出入;至被上訴人周金山等四人部分則分得位居系爭土地最內邊之土地,其價值較低;換言之,渠至各所分得土地,若參酌前揭因素予以考量,當認實際分得之面積相差無幾,並無不公平處可言,自尚難認有違公平原則;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則本院基於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再徵諸除上訴人外(惟其嗣後亦表示對此分割方案無意見),其他共有人(指到庭者)均表示同意或具狀(指未到庭者)反對依此方案分割,足見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及被上訴人辰○○等六人、周金山等四人及乙○○○等七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致需繼續保持共有等情,自以依如附表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表乙案分割方案所示,即系爭土地中,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四五.六三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九一.一八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甲○○取取;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一五.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丁部份面積四一三‧六○平方公尺及編號己部分面積四九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子○○、丑○○、辛○○、寅○○、癸○○及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
五二八.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七五○‧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周金山、丁○○、己○○及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三五七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辰○○、巳○○、酉○○、未○○及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四一六.二八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四)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及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固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查本件依前揭如附表乙案分割結果,已較附表甲案分割方案更為公平、合理,且大為降低拆除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暨合乎土地使用之現狀,而不得不選擇之分割方式;固然依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就部分共有人有增加或短少面積之情形,惟各共有人因分得之位置、地形不同,亦將影響取得土地之價值,亦即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等七人取得之土地雖分別有減少,惟其中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乃位處系爭土地中間既成道路之角地(即俗稱之三角窗),其東邊及南邊均面臨道路,土地利用價值較高;至被上訴人乙○○○等七人取得之編號己部分土地,南北邊均面臨道路,在土地利用、規劃及出入上極為方便有利;另被上訴人午○○及周金山等四人所分得之土地雖有增加,然被上訴人午○○部分係位居系爭土地之下方,同時又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分擔編號辛部分既成道路之面積,惟卻不能利用,而僅能由南邊所面臨之巷道以供出入;至被上訴人周金山等四人部分則分得位居系爭土地最內邊之土地,其價值較低,並無不公平處可言,已如前述;再者,一般市場上就不動產之鑑價,固係依市場之行情或以公告地價加成之方式而為依據,唯其並未斟酌目前房地產因經濟景氣低迷而造成之「有行無市」或「有價無市」之情況;況該部分土地將來在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尚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稅費,合計金額可能不少;再參諸現今不動產市場甚為低迷,土地價值較已往約降二至四成,況系爭土地乃一般住宅建築用地,並非商業區土地,衡情位居巷道之土地反較適宜居住;因此本院認尚不能以部分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增加,即認其應補償分得部分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之共有人;易言之,本件共有人間要無相互補償之必要,將更符合公平之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紅代已死亡,而其繼承人陳崎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去世,被上訴人乙○○○、子○○、丑○○、辛○○、寅○○、癸○○及壬○○等七人為其子女,依法渠等輾轉繼承陳崎遺產;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再亦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去世,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辰○○、卯○○、巳○○、酉○○、未○○及申○○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若渠等若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上權利;因之請求被上訴人乙○○○等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紅代名義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辰○○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再名義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甲案所示之方案,較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併充分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不符公平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而應以附表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中,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四五.
六三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九一.一八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甲○○取取;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一五.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丁部份面積四一三‧六○平方公尺及編號己部分面積四九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等七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二八.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七五○‧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周金山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三五七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等六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四一六.二八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上訴人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訴之聲明㈢、㈣所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就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㈤之所示,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依繼承取得為王送應有部分,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其無從主張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故本件上訴人形式上固為所有權人之一,惟實際上其被繼承人王送業已於日據時期將應有部分出賣予曾再等人,已無應有部分,上訴人自無從依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認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無理由,而予駁回),同時原審判決後,系爭土地因其中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崎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去世,而被上訴人曾再亦於本院審理中即九十年四月八日去世,而分別由渠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子○○、丑○○、辛○○、寅○○、癸○○、壬○○,及被上訴人辰○○、卯○○、巳○○、酉○○、未○○申○○,繼承本件系爭地之應有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協同辦理變更地號及面積之追加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被上訴人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包括追加有理由部分)。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一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