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九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被上訴 人 丁 ○ ○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複代理 人 劉 炯 意 律師
林 德 昇 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 ○
丙 ○ ○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查被上訴人丁○○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經理之身份,於擔任該職務期間,明知泰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鋁工業公司)雖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二億八千五百萬元,尚未經該行董事長批准,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詭稱:泰鋁工業公司係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客戶,已以其廠房與廠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金額達二億八千五百萬元,已辦妥貸款,總行已核准,僅因董事長出國不在,俟其返國批示後即可撥款,但該公司須資金週轉,擬借一千七百萬元,借期一週至十天,俟貸款款項撥下即可還款等語,上訴人信以為真,將台支交予丁○○,丁○○交付泰鋁工業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一千萬元、七百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二紙,並予背書;該支票屆期時,丁○○先付二百萬元要求勿予提示,並一再以貸款會撥下來等語予以安撫。事延至同為被害人之張清豐自訴丁○○詐欺案件,在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六號審理中,中華商業銀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提出書狀內附借款評估報告表,始知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已確定婉拒,上開資料因當時上訴人並非自訴人,無從查閱,延至刑事二審審理中由張清豐提供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提出陳述及聲請狀予以引用該「評估報告表」,故上訴人確知丁○○為侵權行為應自該日起算;退步而言,如自中華商業銀行呈報法院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算,亦未逾時效。
(二)上訴人知悉丁○○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應自發覺中華商業銀行借款評估報告表開始起算,有左列之事實可資證明:
1、丁○○在被張清豐自訴刑事二審提出之辯護意旨書狀主張:由該中華商業銀行洽談及評估報告表,已足以說明中華商業銀行何時正式未核准放款及未核准之理由,可見丁○○亦認為必須看到該評估報告表始能知悉中華商業銀行何時正式未核准放款及未核准之理由。
2、依據中華商業銀行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主張:至於泰鋁工業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以其土地、建物申請貸款二億三千七百萬元,其未核准之理由係「依徵信室評鑑土地、建物:::機器設備之合計為一億三千一百五十三萬元與本案申請金額相差甚多」,有中華商業銀行洽談及評估報告影本可稽,非係以泰鋁工業公司「週轉不靈系爭土地」而未核准,如泰鋁工業公司當時以評鑑價值告貸,應無不准之理等語為抗辯,亦引用該評估報告表為攻擊方法。
3、參以中華商業銀行洽談及評估報告上批示「宜婉拒」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但以後因認為放棄本件貸款為該行之損失而再提出授信補充報告,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再批示婉拒,足見泰鋁工業公司申請貸款金額超出不動產價值而被婉拒,但再提出授信補充報告,仍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批示「婉拒」,以上所述亦經丁○○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續狀第二頁所載,故如非見到該評估報告,則無從知悉已確定不予貸款之理由及日期。
4、證人林景輝在原審供證:「從八十四年一月至三月,去經理室,丁○○稱錢總行批准下來就可還乙○○,要乙○○放心,不要吵他,他作經理不好看」「丁○○稱錢一定下來,不要緊張」;證人吳振明供證:「他(丁○○)說他會趕快把貸款弄出來還」等語,足見上訴人係相信丁○○所說錢一定會貸出來,延至看見評估報告時始知中華商業銀行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確定不予貸款。
5、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泰鋁工業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四筆房地,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設定抵押權二億八千五百萬元,迄未塗銷,足以使人相信隨時有撥款之可能。
6、上訴人僅知道因丁○○之行為而受到損害,延至張清豐提起自訴,被傳喚為證人,在原審判決認為係詐欺連續犯之一部而併予裁判,並經二審改判丁○○無罪,益徵上訴人在未見到該評估報告表時尚不能確知丁○○之侵權行為。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魯寶文律師二份函件後,已知悉中華商業銀行未撥款予泰鋁工業公司,且泰鋁工業公司已週轉不靈,應知悉丁○○使用詐術,自該時起即可行使請求權云云。但查,原判決所指魯寶文之函件內容表示:「‧‧再則本人原先以泰鋁土地向中華商銀嘉義分行洽貸二億八千五百萬元,雖經該分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但因該分行評估上有意見,致未能及時撥貸,致本人現金一時週轉失靈,‧‧中華商銀之抵押借款未能如期撥貸‧‧」等語,上述函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完畢,申貸二億八千五百萬元被認為超出評鑑之價值,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被批示「宜婉拒」之事而言,但以後丁○○獲知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更詳列各項事證,再提出「授信補充報告」向總行申覆,延至同年十月九日再被婉拒之事,並未在函件內敘述,致上訴人無從知悉貸款已確定無法貸出。參以丁○○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一直認為泰鋁工業公司財務週轉並無問題,甚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中華商業銀行再借貸七百萬元予其關係企業錦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輪工業公司),又一再向上訴人表示貸款會下來,要上訴人安心等語,業經證人林景輝、吳振明在原審證述,故上開魯寶文二份函件僅對各債權人表示週轉不靈原因之說明,對於中華商業銀行何時確定不予貸款之事無需告知於各債權人,故對於丁○○之侵權行為無法從函件內窺出,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四)又查,丁○○之行為構成詐欺及詐欺得利罪,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五七五號提起公訴在案,對於丁○○所辯並無詐欺各節,在起訴書內詳細予以駁斥。又丁○○被訴詐欺案件,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七一五號判決無罪,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貴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六八號審理中,有關該無罪判決理由,上訴人難以折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刑事判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予詳細調查,僅以上訴人父子所供前後不符即予否定,率予丁○○無罪判決,失去社會正義,揆於前揭判例,顯有未合。
(五)刑事判決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之認定與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拘束:查刑事判決對於丁○○向上訴人詭稱:泰鋁工業公司已以其廠房與廠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二億八千五百萬元,已辦妥貸款,總行已核准,因董事長出國,俟其返國批示即可撥款云云,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無罪云云。但查,刑事判決之認定不能拘束民事訴訟,民事判決可獨立認定事實,蓋丁○○為銀行經理,就支票之簽發及使用當知之甚詳,且支票為無因證券,若於支票背面簽署姓名,依法當發生背書之效力,亦為丁○○所應知,竟於泰鋁工業公司二張支票上簽署其姓氏即「黃」字,事後再辯稱此事應非背書,而僅表示知道泰鋁工業公司與上訴人間借款之事,已難置信,況若果真丁○○並無以前開言語代泰鋁工業公司向上訴人調借款項,本件純為上訴人與泰鋁工業公司間關係,則上訴人當無要求丁○○背書之理,且丁○○衡情亦無應上訴人之要求,於上開二張支票背面簽署「黃」字之理,足見上訴人之指述非虛(為起訴書所認定)。況查,上訴人原為丁○○所屬中華商業銀行之客戶,曾向該銀行貸款四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係生意人,向來對於銀行經理甚為尊重,與丁○○夙無怨隙,且本件借款金額又高達一千七百萬元,若丁○○無代泰鋁工業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更因借款金額甚大,故丁○○詭稱貸款已核准,僅因董事長出國不在,俟其返國批示後即可撥款,以加強上訴人之信心而予借款,如無丁○○之騙詞,上訴人自無貸與鉅額款項之理,以上本於推理作用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即可認定丁○○構成詐欺犯行,乃刑事判決對此重要事實竟予疏漏,在判決理由內隻字未提而發生重大違誤。又本件在偵查中曾傳喚證人林景輝、吳振明到庭作證,據證人林景輝證稱:「八十三、八十四年曾與吳某去找黃某六、七次,吳某向黃某討錢一千七百萬元,黃某只還二百萬元」「吳某說黃某向他借的,黃某說向銀行抵押的錢快出來了,出來了即可還他」「他(指被告)說貸款快出來,不要逼他,且支票有背書,銀行貸款出來即可還他(指上訴人)」「黃某均說貸款快出來,且他又有背書,他會負責」(偵卷六八頁反面、六九頁),另證人吳振明亦證稱:「三、四年前(農曆年前)我至蕭登獅處剛好黃某來,找蕭某談此債務,蕭某叫我去載吳某過來,黃某向吳某說請款下來再還他,並慢慢還他,不要告他,會讓他失業」。足以證明丁○○有在支票背書,且已還二百萬元,並稱抵押貸款出來即要還,要求不要告他等語,可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有設定抵押權之記載,但尚未核准撥款,為丁○○所明知,惟未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乃刑事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在判決書內隻字未提,率予判決丁○○無罪,顯屬未合。
(六)查泰鋁工業公司申請貸款二億三千七百萬元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填表提出申請,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中華商業銀行總經理批示婉拒,其理由乃以「評鑑土地建物放款值一億七百七十萬元,機器設備二千三百八十三萬元,合計一億三千一百五十三萬元,與本案申請金額相差甚多」等語,泰鋁工業公司申請貸款金額為二億三千七百萬元,其不可能核准,亦為丁○○所明知,至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已確定婉拒,故自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之期間並無核准貸款之情形,而丁○○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詐借時,係在上開尚未核准貸款期間,丁○○既為該銀行之經理,就泰鋁工業公司何時申請該件貸款及何時未經核准一節,應知之甚詳;且泰鋁工業公司申請貸款金額高達二億餘元,超出實際上價值甚多,不可能核准,亦為丁○○所能預知,且若未經核准,將致泰鋁工業公司及關係企業錦輪工業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甚或有倒閉之虞,又應為丁○○所得預見之範圍,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泰鋁工業公司申貸案尚未審查核准時,即以該件申貸案已辦妥,等經理批示即可撥款為由,代泰鋁工業公司向上訴人借調一千七百萬元,並於泰鋁工業公司之前開支票上背書,以取信告訴人。
(七)泰鋁工業公司二張支票共一千七百萬元,屆期時吳建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持該支票前往銀行欲兌現時,丁○○明知中華商業銀行已拒絕泰鋁工業公司貸款之申請,意圖脫免其支票背書人責任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竟交付吳建興現款二百萬元以為塘塞,囑吳建興將支票攜回暫緩提示,上訴人獲悉趕往丁○○處,丁○○佯稱泰鋁工業公司所貸款項即將撥款,屆時即可清償,並交付錦輪工業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五百萬元支票三張,欲換回泰鋁工業公司二張支票,因上訴人要求丁○○在該三張支票背書未果,上訴人乃未交還該二張共一千七百萬元支票,惟上訴人仍陷於錯誤,同意展期而未提示該二張支票,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遲誤支票之提示期間,而喪失對丁○○之追索權,刑事判決對於黃某有將現款二百萬元交予吳建興認為不實在,顯屬重大違誤,分述如左:
1、查上訴人現時持有泰鋁工業公司簽發之面額一千萬元、七百萬元支票二張,均有丁○○之背書,另持有錦輪工業公司簽發之面額各五百萬元支票三張共一千五百萬元,該部分上訴人要求丁○○背書未果,而其差額二百萬元確係丁○○已還,由以上支票變換情形即可窺出,亦可輕易計算出有償還之事實。
2、上訴人早已於張清豐自訴詐欺案件前之八十四年四月間就丁○○有背書之二張支票共一千七百萬元,向原審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即自動聲明扣減二百萬元,此可調取原審八十四年促字第三四三號支付命令案卷。
3、該二百萬元上訴人如未受清償,何以願自動減縮而受到損失之理,由上所述,上訴人有受到二百萬元清償之事實已甚明確,但刑事判決就二百萬元有無償還乙節,頗費周章於判決理由內論述,顯無必要。
4、刑事判決以該二百萬元係黃昭慧要匯給曾瑞樟,因曾瑞樟未帶印鑑章及存摺,乃借用丁○○戶頭作為提領款項之用,借用他人帳戶匯入自己款項,所供已難以相信,且丁○○身為該銀行經理,如確定款項將匯達時,請出納先墊款幾百萬元,並非難事(見起訴書之論述),且丁○○如有交付二百萬元予曾瑞樟時,該款項之流向如何?應有查明之必要。
(八)泰鋁工業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借墊付國內票據融資五百萬元,並未提供不動產設定副擔保,僅係提供具有交易行為之應收客票為撥款條件,且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准,隔日即撥款,至借款申請書擔保物欄現記載○○○鄉○○路○○號土地廠房為副擔保」、授信審核表其他條件欄現記載「提供土地及廠房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做副擔保」,係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職員曾淑慧事後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為應付總行檢查才填具等情,業經曾淑慧在偵查中供稱:「擔保物欄是後來加上去的,檢查時加註上去(內部檢查)」。而本件泰鋁工業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提供土地廠房為中華商業銀行設定二億八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申貸時既未約定提供土地及廠房設定抵押權做副擔保,既已撥款,豈有平白再提供土地及廠房為其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理?並經莊孝純在偵查中供稱:「受理當時沒有擔保」,「五百萬元沒有約定擔保品,後來二億元之擔保品應不及於五百萬元之擔保」,乃刑事判決以上開五百萬元借款,亦為二億八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效力所及,顯未斟酌上開證人之供述。
(九)本件發生後丁○○推卸責任並稱該借款乃上訴人與泰鋁工業公司之間,與丁○○毫無關係,並辯稱伊為經理,未曾介入,故檢察官在偵查中詳細調查另外貸與人沈博銘、張清豐,與上訴人相同情形,均不認識錦輪工業公司或泰鋁工業公司之負責人鄭鴻騰,僅因丁○○代為商借,才借與等情,但丁○○均否認介紹、經手款項,故在起訴書詳細說明另外貸與人張清豐一千萬元、沈博銘七百萬元,均係丁○○經手,甚至發現丁○○向張清豐所借款項清償積欠沈博銘五百萬元(因沈博銘與丁○○交情匪淺),以上同樣為丁○○詐害之情節足可作為本件丁○○犯罪之證據,已詳述於起訴書內,其目的係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資料,乃刑事判決竟謂公訴人以張清豐及沈博銘之證詞認定本案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顯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刑事判決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十)詐欺得利罪亦屬同一侵權行為之範圍:刑事判決對於丁○○詐欺得利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係以丁○○於泰鋁工業公司簽發之一千萬元、七百萬元支票上背書,以取信上訴人,嗣於申貸案業經駁回,泰鋁工業公司無力清償上訴人之際,為脫免其背書人責任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佯稱貸款即將撥下,並交付二百萬元以為塘塞,使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遲誤支票之提示期間,致喪失對丁○○之追索權,認定構成詐欺得利罪,就該部分亦屬於丁○○侵權行為之範圍,經上訴人在貴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檢附刑事起訴書予以引用,另在補充上訴理由狀,亦予以敘述,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係屬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此種訴之合併,恆發生於請求權競合之場合,並非為相互排斥之先備位聲明之預備合併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參照),其訴之聲明只有一項,聲明之內容及起訴之目的,亦無二致。
(十一)如時效之抗辯成立時,請改依不當得利請求:
1、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有不同,然在訴訟法上不妨謂並無訴之變更,即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因他造曾為已罹時效之抗辯,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以維持其原主張之效果(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點,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如其主張成立時,上訴人乃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且丁○○是否有不當得利,刑事判決已認定丁○○使用詐術拖延上訴人持票提示期間,使之喪失對其之追索權,致丁○○不負背書責任而獲有利益可資參照。
2、丁○○先交付二百萬元,再交付三張各五百萬元支票,而要求上訴人暫勿提示,以拖延提示期間,使之喪失對背書人追索權;上訴人因相信黃某所言,故就黃某背書之二張支票未予提示,而延至三張延期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提示遭退票,始發覺事出有異,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提示亦遭退票。參以刑事判決引用證人林景輝供稱:「丁○○說貸款未下來,叫其不要怕,他有背書」,證人吳振明供稱:「丁○○向乙○○說請款下來再還他,並慢慢還他,不要告,會讓他失業」等語,且黃某要求上訴人暫勿提示時,先交付二百萬元,使上訴人誤信,致不可能於收到換票後再將其有背書之支票於期間內提示;但黃某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上訴人對其喪失追索權,可見原先之用意。
3、丁○○以本件借款係泰鋁工業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事,伊為經理不便介入,故於支票上簽署「黃」字,表示知道此事而已,並非背書云云,但在張清豐自訴其詐欺案件供稱:「因我認為鄭鴻騰的公司財力雄厚,週轉沒有問題才幫他背書」「(問:為何在一千萬元及七百萬支票上簽黃字?答)他(指乙○○)認為說是我介紹的,所以乙○○拿去找我,要我背書。」足見乙○○有去找伊,要伊背書之意,為黃某所明知,為何仍簽「黃」字,參以丁○○為銀行經理,就支票之簽發及使用當知之甚詳,且支票為無因證券,若於支票背書簽署姓名,依法當發生背書之效力,亦為黃某所應知。
4、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均係屬於事實同一之社會法益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5、丁○○雖主張泰鋁工業公司負責人鄭鴻騰委託律師清理時,曾寄送債權人登記債權通知函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函文,應由丁○○舉證上訴人有收到之事實。退步而言,該律師函亦僅表示評估上有意見未能如期撥貸而已,並未表明於何時確定不撥款,是中華商業銀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就黃某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中華商業銀行評估報告表、魯寶文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五號刑事起訴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向魯寶文律師查明其辦理錦輪工業公司、泰鋁工業公司債權人登記債權制成名冊一案,有無「乙○○」之人登記債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就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本件上訴人當初起訴被上訴人丁○○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主張丁○○有騙取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亦即主張丁○○有詐欺取財行為,此觀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對照右述無罪理由所引用之公訴起訴意旨即可瞭然,故被上訴人並未騙取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灼然至明。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1、起訴狀中第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係主張丁○○向上訴人騙取一千七百萬元財物。
2、第二段係主張另案張清豐自訴丁○○詐欺部分,原審八十五年自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判決,曾經亦認為丁○○有騙取上訴人一千七百萬元,而以連續詐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3、第三段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在一千七百萬元兩紙支票上背書,足見「被告丁○○有向原告詭稱:泰鋁工業公司係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客戶,已以其廠房與廠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金額二億八千五百萬元,已辦妥貸款,總行已核准,俟董事長出國回來批示後即可撥款,但該公司須資金週轉,擬借一千七百萬元,屆期一週至十天,俟貸款款項撥下即可還款等語,‧‧」。
4、第四段又再度強調丁○○‧‧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調一千七百萬元,並於泰鋁工業公司之前開支票上背書,以取信上訴人,顯屬詐欺之不法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第五與第六段係主張中華商業銀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責賠償之理由。
6、第六段強調被上訴人丁○○騙取一千七百萬元,因丁○○已償還二百萬元,故減縮請求一千五百萬元。
(二)就詐欺得利有罪部分:本項有罪部分,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蓋,上訴人起訴狀中從未提出被上訴人丁○○如何以詐欺免除一千五百萬元背書之利益,故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毫無關係,再且,貴院是項有罪判決,有二十四項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丁○○已向貴院刑事庭提出再審,並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在案。迄今仍未接獲駁回通知。
(三)假設被上訴人丁○○有詐騙上訴人,然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1、依魯寶文律師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陳報狀所載:「㈠時在八十四年四月間,由鄭鴻騰出面委託魯寶文律師事務所,辦理『錦輪公司、泰鋁公司之債務清理案件』。㈡魯寶文律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向『債權人乙○○』寄出『請各債權人登記債權通知函。』該函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送達後,由『吳建興』(即乙○○兒子)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章收取,並由郵差將回執寄還給魯寶文律師收訖存證,此有通知函及回執影本可按。㈢魯寶文律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寄出『函請各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通知函(內載開會時間為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地點為民雄工業區管理中心二樓),該函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送達後,由『乙○○』在『收件回執』上蓋章收取,並由郵差將回執寄還給魯寶文律師收訖存証,此有通知函、交寄大宗函件收據、及回執影本可按。㈣魯寶文律師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寄出『函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結果』通知函,此有通知函、及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可按。‧‧」,又魯寶文律師所寄出之『請各債權人登記債權通知函』,其全文如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意旨狀附件,該函文已載明「‧‧再則本人原先以泰鋁土地向中華商銀嘉義分行洽貸二億八千五百萬元,雖經該分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但因該分行評估上有意見,致未能及時撥貸,致本人現金一時週轉失靈,則自八十三年十月中旬起,不得不轉向民間借款約計六千萬元,綜前所述,本人因購買泰鋁公司之土地,投資錯誤,中華商銀之抵押借款未能如期撥貸,中華票券,慶豐銀行之遽然收回現金,並取銷融資額度,再加上高額民間利息之背負,‧‧」,瞭然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由魯寶文律師上開函文,已獲知泰鋁工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中華商業銀行所辦理二億八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因未獲中華商業銀行核貸而造成其倒閉原因之一,假設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有向上訴人「‧‧偽稱泰鋁工業公司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五四七之九號等土地,已向該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二億八千五百萬元,總行已核准,僅因董事長出國不在,俟返國之後即可撥款‧‧」然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最遲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由魯寶文律師所寄發之「請各債權人登記債權通知函」,而得知丁○○有詐欺行為,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然罹於時效。
2、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二月初即以執有之支票對丁○○及泰鋁工業公司向原審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足見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即已得知泰鋁及錦輪工業公司早已倒閉。
3、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自承‧‧而泰鋁工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錦輪工業公司均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宣告倒閉進行清理‧‧,亦見至遲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五月間即已查知泰鋁工業公司與錦輪工業公司業已宣告倒閉。
(四)本件丁○○既未替上訴人媒介貸款給泰鋁公司及錦輪公司負責人鄭鴻騰,更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再且,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足見本件上訴毫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第三人申貸時之他項權利土地謄本、請各債權人登記債權通知函、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目的在「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
2、依據證人邱國華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原審所具狀陳報「時在八十四年四月間,由鄭鴻騰出面委託魯寶文律師事務所,辦理錦輪工業公司、泰鋁工業公司之債務清理案件。魯寶文律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向債權人乙○○寄出請各債權人登記債權通知函,該函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送達後,由吳建興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章收取‧‧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乙○○寄出函請各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通知函‧‧該函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後,由乙○○在收件回執上蓋章收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乙○○寄出函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結果通知函‧‧」,由上明確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應已知悉系爭事實,且魯寶文律師所寄出之「請各債權人登記債權通知函」內亦明載「本人原先以泰鋁土地向中華商銀嘉義分行洽貸二億八千五百萬元‧‧因該分行評估上有意見,致未能及時撥貸,致本人現金一時週轉失靈」「中華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未能如期撥貸‧‧」等語云云,可見縱使本件被上訴人丁○○真有詐欺上訴人金錢之事(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仍否認),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接獲律師信函,得知泰鋁工業公司及錦輪工業公司倒閉並清理債務之時,即應知悉泰鋁工業公司、錦輪工業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之抵押貸款未獲准許,且為造成其公司倒閉原因之一,則其貸與訴外人鄭鴻騰資金,顯然已知不能收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明。
3、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堅稱八十四年五月間仍不能明確知悉有侵權行為,然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八三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中華商業銀行「經查明結果發現中華商業銀行根本未批准泰鋁工業公司之貸款,純屬丁○○之說詞,嗣泰鋁工業公司、錦輪工業公司即宣告倒閉」,顯然早已知悉泰鋁工業公司、錦輪工業公司貸款並未獲核准,同函又云「查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經理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本人偽稱泰鋁工業公司‧‧已向該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借款‧‧查丁○○身為銀行經理,竟以職務上之資料為手段,使本人誤信而受到損失」,亦可證明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寄發該存證信函之際,顯然明知此行為,並已明確指出係因丁○○而導致其損害無誤。
4、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四年五、六月 (至遲八月)間知悉其事,而仍怠於行使權利,直至八十六年十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是以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辯稱「延至看見評估報告時始知中華銀行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確定不予貸款」「魯寶文二份函件僅對各債權人表示週轉不靈原因之說明‧‧對於丁○○之侵權行為無法從函件內窺出」等語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要非可採。
5、按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人證林景輝及吳振明二人供稱均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三月曾數度協同上訴人向丁○○請求給付款項,就證人所稱之時間,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至三月間即已得知其所稱之侵權行為。
6、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即已消滅,中華商業銀行依法自得提出本項抗辯。
(二)上訴人訴請中華商業銀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詐欺取財」部分,業獲貴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聲稱之侵權行為顯然不成立:
1、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之聲明略以:丁○○於任職嘉義分行經理期間,以其客戶泰鋁工業公司向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期間有資金週轉之需求,介詔上訴人借款予其客戶,旋及該公司因故週轉失靈,公司倒閉,始知其貸與資金無法收回,嗣持借款人開立之支票欲兌現時,丁○○藉詞塘塞,於公司負責人潛逃國外後始知受騙‧‧等語。
2、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丁○○詐欺取財公訴意旨 (略為:「被告丁○○‧‧明知泰鋁工業公司雖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二億八千五百萬元,然尚未經該行董事長批准,竟意圖為第三人泰鋁工業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乙○○詭稱‧‧已辦妥貸款,總行已核准‧‧但該公司須資金週轉,擬借一千七百萬元…俟貸款款項撥下即可還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丁○○明知中華商銀已拒絕泰鋁公司上開貸款之申請,仍藉詞及會想法解決等語塘塞,於‧‧泰鋁工業公司之支票跳票,公司負責人鄭鴻騰潛逃國外,公司宣告倒閉,追討無門,乙○○始知受騙。」)相同;惟經貴院刑事庭詳實調查後,審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詐欺之犯行,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準此,被上訴人丁○○應無上訴人指稱之侵權行為,亦未造成其損害。
3、至若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判決後復引用、主張丁○○「以詐術使不負背書人責任而得利」部分,因上訴人自始即未曾主張是項聲明,應屬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規定,聲明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
(三)退萬步言之,縱然被上訴人丁○○果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並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惟查,丁○○之行為僅為單純之媒介行為,並非由丁○○出面,以「中華商業銀行」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後再轉貸予第三人。試想,身為一名銀行經理,其所謂職務上行為,自然係為處理「銀行」與「銀行客戶」間交易行為而發生之所有事務,絕不可能包含媒介「銀行客戶」向銀行以外之「第三人」借款之事;縱然職員有如是行為,亦僅得認屬其自身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中華商業銀行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四)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第一○九七號判例:「所謂最高額之抵押權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之時,不以債權債務已存在為必要;故中華商業銀行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尚無不妥之處。茲就第三人泰鋁工業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以其土地及建物各四筆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本金二億三千七百萬元貸款案件之貸放過程詳述如下:
1、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泰鋁工業公司曾以營運週轉需要為理由,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該訴外人當時係同時申請本金五百萬元及本金二億三千七百萬元二種額度之貸款,依中華商業銀行內規「授信授權額度表」中規定,前者准貸與否係屬分行經理權限,而後者,由於申貸金額龐大,貸放與否足以影響銀行整體資金甚巨,於一般社會通念,銀行不可能輕易決定貸放與否,故依中華商業銀行前開規定,准貸與否應為董事長之權限。由於前者本金五百萬元之貸款申貸手續較為簡便迅速,故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金五百萬元貸款案即經分行經理批准同意貸放。
2、由於泰鋁工業公司申請貸款當時,泰鋁工業公司剛轉手由鄭鴻騰經營,急需資金週轉,且鄭鴻騰向中華商業銀行表示,其所申貸之款項部分係用以代償第一順位萬泰銀行之抵押貸款,故主動向中華商業銀行提出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可節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所花費之時間,待中華商業銀行批准貸款額度後,即可動撥款項。中華商業銀行本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乃同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以貸款本金之一點二倍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八千五百萬元。
3、中華商業銀行係本於服務之精神,決無以先設定抵押權方式欺騙社會大眾之意;且抵押權係屬從權利,須依附於債權始發生擔保之效力,如無債權之發生,抵押權何所依附?當不生任何擔保之效力。
4、再查訴外人所提供設定之土地及建物四筆,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拍定在案,中華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已由法院於拍定後塗銷,上訴人所云抵押權到現在仍存在乙事,係屬不實(嘉義地方法院八四年度執弘字第一○五四號)。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中華商業銀行授信授權額度表、中華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第三人申貸時之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份等件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本院八六年上易字第一三○七號)丁○○詐欺案卷、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全案卷六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全案卷六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另一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經理,意圖為訴外人錦輪工業公司、泰鋁工業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電話向伊詭稱:泰鋁工業公司係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客戶,且已以其廠房與廠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金額達二億八千五百萬元,已辦妥貸款,總行已核准,僅因董事長出國不在,俟其返國批示後即可撥款,但該公司須資金週轉,擬借一千七百萬元,借期一週至十天,俟貸款款項撥下即可還款等語。伊不疑有他,乃先預扣利息後,囑伊子吳建興持二張台支支票,面額各五百萬元及小額台支支票、部分現款,合計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元,至丁○○之辦公室交付與丁○○,再由丁○○交付泰鋁工業公司為發票人,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分別為一千萬元、七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張,並在上開二張支票上背書。支票屆期,伊囑吳建興持上開支票前往該銀行兌現時,丁○○要求暫緩提示,並先給付現金二百萬元,另交付錦輪工業公司簽發之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但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事後多次催促,丁○○表示將想辦法解決等詞予以塘塞,顯屬詐欺之不法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點,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如其主張成立時,伊乃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且丁○○是否有不當得利,刑事判決已認定丁○○使用詐術拖延伊持票提示期間,使之喪失追索權,致丁○○不負背書責任而獲有利益。又丁○○係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經理,被該銀行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係其受僱人,使伊相信其為銀行經理,對其所言不疑有詐而予交付金錢,丁○○之詐欺得逞,顯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中華商業銀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若伊有詐欺上訴人金錢,則泰鋁工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錦輪工業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退票後,其負責人鄭鴻騰即委請魯寶文律師處理債務清償事宜,該律師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寄送「請各債權人登記債權通知函」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收到上述函文後,曾向魯寶文律師辦理債權登記,魯寶文律師上述函文中已載明「‧‧再則本人原先以泰鋁工業公司土地向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洽貸二億八千五百萬元,雖經該分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但因該分行評估上有意見,致未能及時撥貸,致本人現金一時週轉失靈,則自八十三年十月中旬起,不得不轉向民間借款約計六千萬元‧‧綜前所述,本人因購買泰鋁工業公司之土地,投資錯誤,中華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未能如期撥貸,中華票券,慶豐銀行之遽然收回現金,並取銷融資額度,再加上高額民間利息之背負‧‧」瞭然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即已獲知泰鋁工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中華商業銀行所辦理二億八千五百萬元,因未獲中華商業銀行核貸而造成其倒閉之原因,而得知伊有詐欺行為,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然罹於時效。假設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尚不知伊有詐欺行為,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八三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該函亦載明:「查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經理丁○○,‧‧利用職務上之資料為手段,使本人誤信而受到損失,而銀行對於黃某之選任及監督,均有缺失,自應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至少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亦知悉此事,足見其請求權確實罹於時效。又泰鋁工業公司為方便起見,自願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先行辦理二億八千五百萬元抵押設定。再者,即使將來總行不准該筆借款,然有高額抵押設定,更可確保分行所貸款項,當初係基於上述理由,始同意泰鋁工業公司辦理二億八千五百萬元抵押設定。又泰鋁工業公司之五百萬元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撥款(借貸期限一年),亦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伊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在八十三年十月底仍認為泰鋁及錦輪兩家工業公司在八十三年十月底財務週轉均無問題。伊既未媒介上訴人將款項借貸予鄭鴻騰,且未向上訴人借過錢,更未經手上訴人任何款項,自無賠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則以:被上訴人丁○○縱令有介紹訴外人泰鋁工業公司、錦輪工業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行為,惟依經驗法則,情理上實難認為丁○○介紹借款之行為為執行其銀行經理之職務。又泰鋁工業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與伊初次往來時即申請巨額貸款,為確保債權,泰鋁工業公司當時即以其土地及建物各四筆設定抵押權提供擔保,並由於當時該公司剛轉手由鄭鴻騰經營,需錢孔急,為求早日能動用借款,主動向伊銀行提出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可節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所花費之時間,待伊銀行批准貸款額度後,立即動撥款項。伊銀行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乃同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八千五百萬元;且抵押權係屬從權利,須依附於債權始發生擔保之效力,如無債權之發生,抵押權何所依附,當不生任何擔保之效力。在現行銀行實務中,抵押權早於撥款而設定者,已成為銀行慣例,應無不妥之處。復查上訴人雖曾詭辯稱其借款予泰鋁工業公司係基於信任抵押權等語,惟上訴人所貸之金額並非區區三、五萬或三、五十萬元之數字,而係一千七百萬元,上訴人如非與第三人熟稔或有十足之保障或有相當巨額之利益,又豈能單憑信賴從權利抵押權之設定即輕易借款予他人?姑不論本件損害賠償案件之詳情究竟為何,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提出之證人林景輝及吳振明二人供稱均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三月曾數度協同上訴人向丁○○請求給付款項,就證人所稱之時間,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至三月間即已得知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上訴人對伊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八十六年一至三月即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因被上訴人丁○○刑事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為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二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及原審總收文章之日期在卷可稽(原審卷三、三八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係其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丁○○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兩造各執一詞。惟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構成侵權行為屬實,被上訴人均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泰鋁工業公司及錦輪工業公司宣告倒閉時,即已知悉此事,應自該時起算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由魯寶文律師所寄發之「請各債權人登記債權通知函」,亦得知丁○○有詐欺行為,亦應自該時起算消滅時效;又證人林景輝及吳振明二人證稱,均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三月曾數度協同上訴人向丁○○請求給付款項,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至三月間即已得知其所稱之侵權行為,距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詞,上訴人則主張:丁○○之侵權行為,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二六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中華商業銀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提出呈報狀內附借款評估報告表,始知貸款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已確定婉拒,消滅時效至多僅能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算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係主張丁○○以電話向其詭稱:泰鋁工業公司係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客戶,且已以其廠房與廠地向中華銀行貸款金額達二億八千五百萬元,已辦妥貸款,總行已核准,僅因董事長出國不在,俟其返國批示後即可撥款,但該公司須資金週轉,擬借一千七百萬元,借期一週至十天,俟貸款款項撥下即可還款,伊不疑有他,乃先預扣利息後,同意借款,嗣泰鋁工業公司、錦輪工業公司倒閉,抵押貸款亦未撥款等語,認丁○○施用詐術,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二)然查訴外人泰鋁工業公司及錦輪工業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退票後,其負責人鄭鴻騰即委請魯寶文律師處理債務清償事宜,魯寶文律師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以上訴人住所嘉義市○○街○○○巷四之一號,寄送「請各債權人登記債權通知函」給上訴人,由其同居人即其子吳建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章簽收。魯寶文律師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同住所,再寄送「函請各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章簽收,各有魯寶文律師函件、及其掛號大宗函件執據、收件回執影本各二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九八至一○九頁)。
(三)依魯寶文律師上述函文中已載明「本人係錦輪、泰鋁兩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再則本人原先以泰鋁土地向中華商銀嘉義分行洽貸二億八千五百萬元,雖經該分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但因該分行評估上有意見,致未能及時撥貸,致本人現金一時週轉失靈,則自八十三年十月中旬起,不得不轉向民間借款約計六千萬元‧‧綜前所述,本人因購買泰鋁公司之土地,投資錯誤,中華商銀之抵押借款未能如期撥貸,中華票券、慶豐銀行之遽然收回現金,並取銷融資額度,再加上高額民間利息之背負‧‧」等語(原審卷九八、九九頁反面、一○○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接獲魯寶文律師上開函文,即已獲悉泰鋁工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錦輪工業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所辦理二億八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借款,因未獲中華商業銀行核貸而造成其倒閉原因之一,再參諸:㈠上訴人主張丁○○稱泰鋁工業公司借款,借期一週至十天,俟貸款款項撥下即可還款,並交付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屆期上訴人之子持往兌現,僅獲償二百萬元,丁○○再交付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三紙,面額合計一千五百萬元,屆期亦遭退票。㈡上開二件函文係泰鋁工業公司請各債權人登記債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以選出債權人代表,及議決復工方式,顯見當時泰鋁工業公司及錦輪工業公司業已停工,無力清償債務等情,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魯寶文上開二函件後,應已知悉中華商業銀行未撥款與泰鋁工業公司及錦輪工業公司,且泰鋁工業公司及錦輪工業公司已週轉困難,無力清償債務。設若丁○○曾以電話向上訴人詭稱:泰鋁工業公司係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客戶,且已以其廠房與廠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金額達二億八千五百萬元,已辦妥貸款,總行已核准,僅因董事長出國不在,俟其返國批示後即可撥款等語,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魯寶文上開二函件後,已知悉被上訴人丁○○施用詐術,向其詐欺取財,自該時起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算,甚為明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消滅時效至多僅能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算,要非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係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因丁○○刑事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為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復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自不得依此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點,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如其主張成立時,上訴人乃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且丁○○是否有不當得利,刑事判決已認定丁○○使用詐術拖延上訴人持票提示期間,使之喪失對其之追索權,致丁○○不負背書責任而獲有利益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關於詐欺得利有罪部分,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因上訴人起訴狀中從未提出伊如何以詐欺免除一千五百萬元背書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則以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判決後復引用、主張丁○○「以詐術使不負背書人責任而得利」部分,因上訴人自始即未曾主張是項聲明,應屬訴之變更、追加,伊銀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等語。經查: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看)。查上訴人於原審業以「被上訴人丁○○交付泰鋁工業公司為發票人,中華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七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張,並在上開二張支票上背書。支票屆發票日,上訴人囑其子吳建興持上開支票前往被上訴人丁○○任職銀行要兌現時,被上訴人丁○○要求暫緩提示,並先給付現金二百萬元,另交付錦輪公司簽發之中華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號碼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號,面額各五百萬元支票三張,但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事後多次催促,被上訴人丁○○表示將想辦法解決等詞予以塘塞,而泰鋁工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錦輪工業公司均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宣告倒閉進行清理等語(參看起訴狀)。其於本審雖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均仍為同一之事實及聲明,聲明之內容及起訴之目的,亦無二致。顯係在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難謂係訴之追加或變更,被上訴人謂不同意其變更訴訟,自屬誤會。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不可;又使本應履行之債務及負擔得不必履行,亦屬受有利益,彰然明甚。
(二)查據證人吳建興於另刑事案件迭次證稱: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由伊父囑伊持二張面額各五百萬元之台支支票,至丁○○之辦公室交付與丁○○,並由丁○○交付泰鋁工業公司為發票人、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七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張給伊攜回,翌日伊父復囑伊持上開二張泰鋁工業公司簽發之支票要丁○○背書及將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四十四萬元、九十九萬元之台支支票四張共計六百四十三萬元及部分現款交付丁○○,伊依伊父之交待要求丁○○在上開二張泰鋁工業公司支票上背書,丁○○乃在上開泰鋁工業公司簽發之二張支票背書寫「黃」字等語。復為丁○○所自承有在該二支票簽有「黃」字無訛,並有該二紙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一三、一一四頁)。被上訴人丁○○雖抗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初介紹泰鋁公司負責人鄭鴻騰與上訴人認識,並未介紹上訴人借錢給泰鋁工業公司,亦未經手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借錢給泰鋁工業公司後將款項直接存入伊銀行,上訴人之子持泰鋁工業公司簽發之支票請伊背書,係上訴人以係伊介紹他們認識,由伊見證一下表示知道泰鋁工業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借款之事,使上訴人放心,伊才寫「黃」字當見證,並非背書,只是疏忽未載明見證之字;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帳戶有二百萬元出入,係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伊友人黃昭慧電匯二百萬元給伊,請伊轉交予曾瑞樟,伊提領後即交付曾某,並非交付吳建興云云。然查丁○○為銀行經理,則就支票之簽發及使用當知之甚詳,且支票為無因證券,若於支票背面簽署姓名、姓、名或足以表彰係何人,依法當發生背書及應與發票人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之法律效果(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參看),亦為其所知悉,如係僅見證則另出具證明書即可,至少亦註明「見證」字樣,其不為此圖,竟於上開二張支票上簽署其姓氏即「黃」字,事後再辯稱此事僅屬見證而非背書,僅在表示知道泰鋁工業公司與上訴人間借款之事,已難置信。況若果真丁○○並無以前開言詞代泰鋁工業公司向上訴人調借款項,本件純為上訴人與泰鋁工業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當無要求丁○○背書之理,且丁○○衡情亦無應上訴人之要求,遽於上開二張支票背面簽署「黃」字之理,並陷自己有遭執票人催索票款之虞,況丁○○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十六號案件,亦自承有背書之事實(見該卷第九十八頁,另刑事案件偵字第七五七五號卷第一卷四四頁),足徵丁○○係以背書之意思,簽其姓於支票背面,要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被上訴人丁○○復抗辯稱前開上訴人所指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二張、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四十四萬元、九十九萬元各一張之台支支票計六張共計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元,經查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及翌日直接存入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泰鋁工業公司帳戶內,顯非伊經手借款云云,固有該台支支票影本六張、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憑條影本各二張可稽(另刑事案件原審卷一四九頁至一六一頁)。然查該六紙台支支票,均由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專員沈宗印及襄理邱培漳在背面蓋章,雖據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中銀嘉字第六十號函覆稱:客戶於票據交換時間過後才存入台支,則需次日再行提出交換,惟如該客戶急需動用該筆票款時,則該受理之銀行可於洽承台灣銀行同意後,有權簽章人員在台支背面背書,並以「調撥頭寸」名義協助該客戶向台灣銀行以轉帳方式領取票款,然後透過內部作業,將該筆票款轉存該提示客戶帳戶內,該六紙台支支票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及十七日之票據交換時間過後所存入,故由本行襄理邱培漳等簽章代表本行行使職權,以「調撥頭寸」名義代提示之客戶向台灣銀行取款等語,然查該六張台支支票迭據上訴人及證人吳建興證述確係交予丁○○,雖上訴人及證人吳建興先後所供稍有不同,惟所述係交予丁○○則始終一致,且其等均不認識鄭鴻騰,於訴訟前亦未見過鄭鴻騰,依該台支支票背面均未書明受款帳號,則焉由上訴人將該台支支票直接交付予鄭鴻騰,再由泰鋁工業公司負責人鄭鴻騰提示該支票之理。是以丁○○極力為泰鋁工業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爭取該客戶之情,與常情尚無違背。徵之上訴人與錦輪或泰鋁工業公司均無資金往來,而借款高達一千七百萬元,茍非丁○○代為商借,上訴人豈有輕易貸與之理?再參之丁○○亦否認經手向沈博銘借款予錦輪工業公司五百萬元,然證人沈博銘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取款條係丁○○經理寫的,取款係借給「錦輪」鄭先生,係丁○○經理介紹,之前不認識也未見過鄭先生,寫取款條時鄭先生未在場,借錢前一天晚上,黃經理打電話找我,銀行有答應借給客戶,但不及撥款給客戶,請我幫忙說二、三天即可還我,數額五百萬元,隔天我拿存摺印章至銀行找黃經理,他填寫取款條,並交給我用報紙包好的現款及一張支票,票期二個月,我問他為何二個月,黃某說在銀行內不好講,客人多不好看我就拿回去,以後有收到該借款等語(另刑事案件偵查卷五八、五九頁),而該所還借款即係將訴外人張清豐所借其中之五百萬元,丁○○經手借款且已還款仍予以否認,圖卸其經手關係甚為明灼等情,堪信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予泰鋁工業公司係由丁○○經手,亦非虛妄。上訴人既非將前揭六紙台支支票交予鄭鴻權,亦無告知係要存入何人何帳戶,亦未在背面填載兌領帳戶,則中華商銀嘉義分行何以知悉於票據交換時間過後,因急需用款以「調撥頭寸」之方式代客戶向台灣銀行取款存入泰鋁工業公司之帳戶?且證人即中國商銀嘉義分行專員沈宗印於另刑事案件證稱:該支票為何會存入我們銀行帳戶我不清礎,拿台支支票到我們銀行須存入帳戶內,不能領現金,領款人雖不用在背面背書,但須在背面填入帳戶等語(另刑事案件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足見係丁○○熟知泰鋁工業公司帳戶及知悉該存款方式所為甚明。況證人吳建興於本院於另刑事案件證稱:(問:你拿台支的支票交給誰?)第一天九月十六日拿一千萬的台支到經理室,第二天九月十七日拿台支及幾萬元是邱襄理帶我去經理室,我把錢交給丁○○,丁○○再叫邱襄理去辦等語(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張清豐自訴丁○○詐案卷第二宗一四二頁),應屬可信。雖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襄理邱培漳證稱:(問:乙○○要借錢給別人有無透過丁○○再叫你們去處理)沒有,我沒有經手,因為都是櫃檯在辦的,我沒有看到乙○○父子將錢或支票交給我們經理,經理再拿到櫃檯叫我們處理‧‧云云(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二宗第一四○、一四一頁),然如果丁○○非由證人邱培漳拿去處理,何以該台支支票背面均由邱培漳背面蓋章,且未填帳戶,卻知存入泰鋁工業公司帳戶,已見前述,顯見證人邱培漳因與丁○○曾有部屬關係,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無可憑採。又證人林景輝於原審雖曾證稱:「(問:第一次乙○○如何說?)乙○○說不認識對方要借錢的人,丁○○帶人來及背書他才借錢。是丁○○帶第三者去乙○○家借錢。」云云,然證人林景輝當庭即更正:「詳細細節不是很清礎,丁○○有無帶人向乙○○借錢,因我不在現場,我不敢說」等語(原審卷一四六頁正、反面),是亦不能以證人前段之證詞即遽認係鄭鴻騰係當面向上訴人借款。
(四)丁○○又抗辯稱上訴人所述伊向上訴人言「借期為一週至十天」,則何以上訴人所持泰鋁工業公司之二張支票均係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預先扣一個月半利息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即指稱:丁○○說支票已開好,不要更改,若提前償還再扣抵利息差額等語(另刑事案件偵查卷六三頁背面),顯已合理說明。丁○○雖又辯稱上訴人原稱丁○○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拿二百萬元給吳建興拿回去給上訴人,嗣因發現丁○○銀行資金往來帳戶,發現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有一筆二百萬元之出入始該稱係十一月一日云云,查上訴人否認有稱係十月三十日,且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係星期日,翌日係蔣公誕辰紀念日係休假,而前開二張支票發票日係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應無提前去拿之理,是上訴人縱有前開陳述,亦屬誤記所致。又證人吳建興證稱其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有先持泰鋁工業公司之前開二支票至中華商銀嘉義分行提示,因承辦人員表示該帳戶無存款而找經手之丁○○,參之另刑事案卷附泰鋁工業公司之該銀行帳戶內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僅有存款九千四百十元,是證人吳建興所證尚非無據。
(五)上訴人現持有泰鋁工業公司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七百萬元支票二張,均有丁○○背書「黃」字已見前述,另持有錦輪工業公司簽發之各五百萬元支票三張共一千五百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經存影本在卷可資憑按,上訴人以前開經丁○○背書之前開泰鋁工業公司簽發之二張支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丁○○發支付命令已扣減二百萬元為一千五百萬元,有該支付命令影本存卷可查,則茍上訴人未受清償二百萬元,則無主動減縮請求之理。徵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錦輪工業公司分別亦有七十萬元及六百三十萬元之存入,亦有數筆百萬元金額共計將近該款項之出入,有前開出入憑據及錦輪公司往來之帳戶附另刑事案卷可稽,以丁○○與泰鋁及錦輪工業公司之負責人熟識及為其調借之情節,則該二百萬元由丁○○從錦輪工業公司前開金額領取轉交亦非無可能,復有當日有交予上訴人之錦輪工業公司簽發之三張支票(共計一千五百萬元)可參,即非無據。
(六)證人林景輝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與乙○○去找丁○○六、七次,吳某向黃某討錢一千七百萬元,黃某只還二百萬元」「吳某說黃某向他借的,黃某說向銀行抵押的錢快出來了,出來了即可還他」「丁○○說貸款快出來,不要逼他,且支票有背書,銀行貸款出來即可還他(指上訴人)」「黃某均說貸款快出來,且他又有背書,他會負責」等語(另刑事案件偵查卷六十八頁反面、六十九頁),復於本院另刑事案件證稱:確是去找丁○○六、七次,均是去其經理室,乙○○是去要錢,丁○○說貸款未下來,叫其不要怕,他有背書,他是經理,乙○○在該處講不好看,我們在其經理室的時間均不太久,只有幾分鐘的喝茶時間,在去六、七次中,丁○○均是說貸款一定會下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吳振明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約三、四年前(農曆年前)我至蕭登獅處剛好丁○○來找蕭登獅談此債務,蕭登獅叫我去載乙○○過來,丁○○向乙○○說請款下來再還他,並慢慢還他,不要告,會讓他失業」等語,復於本院另刑事案件證稱:八十四年一月間,我去蕭登獅那裡坐,剛好丁○○去,蕭登獅叫我去找乙○○來,大家談談一千五百萬元的事,大家均有工作,待貸款下來即還,談談不要告了等語屬實(同上卷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堪可信實。
(七)又前開泰鋁工業公司所簽發其為發票人、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七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張,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提示,另錦輪工業公司所簽發其為發票人、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面額均為五百萬元,發票日均為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三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提示,均遭退票,有該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原審卷一一○至一一四頁)。揆諸前開各情,上訴人以丁○○先交付二百萬元,再交付該三張各五百萬元之支票而要求上訴人暫勿提示,以拖延上訴人提示期間,使之喪失對背書人追索權,經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丁○○亦為聲明異議,致使上訴人對丁○○喪失追索權,丁○○因不須負背書人責任,而受有利益甚明。
(八)被上訴人丁○○此一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詐欺得利罪處刑確定,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被告詐欺刑事偵審案卷暨所附刑事判決書可資憑按。被上訴人丁○○雖主張刑事判決,有二十四項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已提出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決時,本不受其拘束,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是丁○○僅提出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丁○○猶空言否認,自屬卸責之詞,無可憑取。上訴人依此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應與丁○○連帶負給付責任云云。然前述支票係丁○○背書,與中華商業銀行無關,所獲得不法利益者應僅為被上訴人丁○○一人而已,中華商業銀行並未獲何利益可言,矧,被上訴人丁○○之前述行為僅為其與上訴人間單純之媒介借貸行為,並非由丁○○出面,以「中華商業銀行」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後再轉貸予訴外人。而丁○○原為中華商業銀行之分行經理,其所謂職務上行為,應係指為處理「銀行」與「銀行客戶」間交易行為而發生之所有事務,絕不可能包含媒介「銀行客戶」向銀行以外之「訴外人」借款之事;縱然職員有如是行為,亦僅得認屬其自身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第一○九七號判例:「所謂最高額之抵押權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之時,不以債權債務已存在為必要;故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於借貸之前先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尚無不妥之處,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亦有何過失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屬有據。惟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支票屆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依此法律關係請求中華商業銀行應連帶給付,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於本審雖未為此項聲請,惟本院認應係疏忽所致,乃依職權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請求部分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