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二號 J
上 訴 人 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媛 律師
莊 美 貴 律師陳 里 己 律師被上訴人 徐 進 旺
癸 ○ ○
丑 ○ ○
子 ○ ○
丙 ○ ○
壬 ○ ○
乙 ○ ○
己 ○ ○
戊 ○ ○
丁 ○ ○
庚 ○ ○右 一 人 辛 ○ ○法定代理人 寅 ○ ○右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 玉 山 律師
蕭 麗 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旱、面積:0.五五九三公頃、同段九四之三三地號、道、面積:0.00一一公頃及同段九四之三地號、旱、面積:0.0二一三公頃等三筆土地交付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三)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在前項土地內建造巷道、排水溝等重劃工程暨公共設施。(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一)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經查,本件上訴人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一百八十四人為會員,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事務所、設有代表人,且以「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名義於台南縣仁德鄉農會開設帳戶,存有存款七萬五千元,並有位於台南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乙幢之事實,有章程及地主資料名冊、存摺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 鈞院向仁德鄉農會查詢上訴人於該農會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可稽,足證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無疑,自得獨立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獨立財產,其費用均係由容大公司墊支,然查,依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本重劃區所需之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補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擔等一切費用,得經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交由第三人全額出資墊付,及負擔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之,其財務及盈虧出資人自理」。上開抵費地處分程序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讓售移轉登記予出資人或其指定名義人。又依最高法院之判例,固指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必須有獨立之財產,惟財產之來源,該判例並無指出必須會員自己出資(按,無論係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均以「抵費地」抵償費用,而無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員)出資之先例),足見財產之來源,係向他人借貸亦無不可。所謂「抵費地」,顧名思意,就是重劃完成後,重劃會以之抵充所花費用之土地,因而,在抵費地未讓售以前均屬重劃會之財產,亦可證明重劃會有獨立之財產。
(三)再則,本件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除支付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外,於八十六年間,上訴人自辦電信配管工程,尚支付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有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函及上訴人之函各一份可證,同年間,上訴人尚繳交整體規劃用電工程之款項三百四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一份可證,同年間,亦繳交自來水配管工程費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元(嗣後退還上訴人一百七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二份可證,八十七年,又繳交自來水管線費五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乙份可證。上開款項,均以上訴人之名義繳交,自來水公司之退還款,亦退還給上訴人,倘若上訴人無獨立之財產,如何能以上訴人名義接受退還款﹖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獨立之財產,顯係扭事實。
二、上訴人之重劃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鍾厝」、「林仔」二重劃會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已合法成立。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及互選代表組成理、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同條第三、四項分別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籌備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備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者。二、未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鄉○號道路(即中山路)之間隔,而分中山路南、中山路北兩區分別成立重劃籌備會,並將該二區之重劃計劃書報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經台南縣政府核准在案。嗣後,籌備會依前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應於核定後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大會,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鍾厝.林仔各成立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聯合會,並依法選舉代表,組成理、監事會負責重劃執行業務,其出席及議決之數均逾法定四分之三人數,此有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可稽。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該二重劃會即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合法成立。
(二)原審以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雖形式上名之為第三次,惟因係鍾厝、林仔合併為一重劃區後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合併之後,重劃範圍、會員人數、理監事、章程均不同以往,而認該「第三次」會員大會始為第一次會員大會。惟查:
(I)依右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以觀,本件鍾厝、林仔二重劃會合併為「鍾厝林仔」重劃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並非第一次成立大會,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成立大會),必須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二個月內成立,而本件第三次會員大會(即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並非在計畫書核定後二個月內召開之大會,其非成立大會,甚為顯然;反觀第一次會員大會,係依右開獎勵重劃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在重劃計畫書核定後二個月內所召開,顯然係成立大會無疑。
(Ⅱ)本件鍾厝、林仔二重劃會之所以合併為「鍾厝林仔」重劃會,係起因於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因行政作業之疏失,將該二重劃計畫書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報請備查,因而導致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指示台南縣政府,應將該二重劃會依仁德鄉都市細部計劃六、七案二計畫區合併一案,為一個重劃區,一次完成重劃,上訴人遂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將二重劃區之土地、計畫書、圖合併為一,並繼續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然查,二個重劃會合併為一個重劃會,係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將不必送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備之行政作業疏失,蓋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地六字第二五三六六號函說明所示已刪除市地重劃計畫書備查之規定,台南縣政府仍援用工作手冊中之規定將重劃計畫書送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亦疏於注意而援用舊規定接受台南縣政府送請備查之重劃案,並指示合併為一重劃會,是以,二重劃會經台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行政疏失,一錯再錯,導致二重劃會依據錯誤之行政程序將錯就錯而合併為一。
(三)本件鍾厝.林仔二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後,隨即依法進行各項重劃業務,如果第一次會員大會不算成立大會,主管機關為何會核准﹖重劃會又為何能進行各項重劃業務﹖再者,依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之討論事項記載,當次大會討論之事項,第一案係:「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併計劃書之追認案」,第二案係:「重劃會合併後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修改請審議案」,第三案係:「重劃會合併後重劃會理、監事之人選追認案」,第四案係:「合併前鍾厝與林仔兩自辦重劃會會員大會及各項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事之追認案」。由上開第一、三、四案,均使用「追認」之文句;第二案使用「章程修改」之文句,即可知第三次會員大會,並非成立大會甚明,蓋,倘若第三次會員大會係成立大會,則理、監事之人選,應為「選任」而非「追認」;章程部分亦應為「審議章程」而非「章程修改」,而且」合併前鍾厝與林仔兩自辦重劃會會員大會及各項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事項」,亦不得加以追認,其理甚明。
(四)第三次會員大會討論事項第六案,記載提案內容:「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經本會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五)鍾厝、林仔重劃字第三五號通知各會員,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發放重劃期間必須全面休耕之農作物補償費以及重劃工程、分配妨礙者必須拆遷或清除之補償費,亦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五)林仔重劃字第七三號公告及(八五)林仔重劃字第七二號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發放在案,為重劃業務順利需要,若到期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隢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者,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請同意。」嗣經討論後決議:「照所提案,(1)請各未領取補償費地主速限期內前往重劃會領取;(2)逾期再不領取者或阻撓重劃工程施工者當依法辦理」。倘若該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係成立大會,則怎會有「本會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五)鍾厝.林仔重劃字第三五號通知各會員」?又怎會有「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五)林仔重劃字第七三號公告及(八五)林仔重劃字第七二號通知」?而且,重劃會業務亦不可能已進行之發放補償費事宜,自亦不可能發生會員拒領補償費之情事,亦即第一次成立大會不可能有此議案,而事實上,本件重劃會自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後,隨即進行各項重劃業務,至第三次會員大會時,已進行之發放補償費事宜,是第三次會員大會並非成立大會,實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鍾厝.林仔二重劃區各於八十五年元月十四日合法成立重劃會在案,而依台灣省政府函文指示合併二重劃區為一重劃區,係台南縣政府誤將重劃書送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之結果,故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亦僅係二重劃會依據主管機關指示合併之行政措施,則依前開省政府地政處修正無須送請備查之函文以觀,本件上訴人進行重劃,均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進行重劃,實無因台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行政疏失指示合併二重劃區,而認第三次會員大會係合併後之第一次大會。鍾厝、林仔之重劃會,既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成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已合法成立,則依法.依理,兩個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合併之後,自不可能反而變為不合法。
三、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已達最低法定出席人數,其決議自屬合法。
(一)查:章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大會召開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同一受託人得受數人委託。」原審判決係以訴外人黃燈村、吳金水、甲○○雖分別於會議紀錄簽到表明受會員曾玉英、吳大粒、沈喜委託出席會員大會,然未經該三名委託之會員出具委託書;又會員蘇敬淳雖經列入「出席開會但拒絕簽名」欄內,然蘇敬淳於開會前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出,迄今尚未返國,而認其等未有書面委託出席而不合法,然前開章程係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非規定「必須」或「應」以書面委託代理,亦即前開「書面委託」並非強制規定,而依民法之規定,亦無強制代理人須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只要代理人於代理權限以內,以本人名義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訴外人黃燈樹、吳金水、甲○○等三人雖未出具授權人之委託書,惟授權人均未反對授權其等代理出席、表決,自應認其等之代理合法。更可況代理出席者與會員間往往均具有夫妻、父子等親屬關係,依社會之通念,均應認其有代理權,而無須強制其等出具委託書。會員蘇敬淳雖出國未歸,惟當因其親屬亦屬重劃會員之一,聲稱代表蘇敬淳出席,惟拒絕簽名,然並無礙於其已委託出席之事實,是以,扣除重覆計算之三名會員,第三次會員大會仍有一百三十八名,達於最低法定人數,倘如原審所認第三次大會即係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則第三次會員大會亦屬合法成立,且於此次大會決議對被上訴人等提出訴訟之決議亦屬合法。
四、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五次大會已達最低法定人數,其決議自屬合法。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五次大會記錄親自出席人數六0人,委託出席八0人,合為一四0人,但扣除1.甲○○代沈喜死,無委託書2.黃燈樹代曾玉英3.林㻟鏘代林玲芳4.鍾阿漂5.楊春玉(未出席)6.楊春福(未出席)7.劉邦哲(按劉邦雄以自己指紋代劉邦哲書立委託書無效)等七人,實際出席為一三三人,已不足法定人數云云,惟查:
(一)委託出席並非強制須出具委託書,已如前述,是以甲○○、黃燈樹、林㻟鏘三人表明係代理沈喜、曾玉英及林玲芳出席,並於簽到簿上簽名,自屬合法代理。
(二)又楊春玉、楊春福雖未出席,惟其二人之兄弟楊春亮、楊春吉均親自出席,並表明亦代理楊春玉、楊春福出席,故於簽到簿簽上「楊春玉」、「楊春福」之簽名,業據證人楊春亮及楊春福於 鈞院證述該簽名應係其兄弟所簽屬實。證人楊春玉、楊春福雖否認有授權楊春亮、楊春吉出席,惟於開會當時,楊春毫、楊春吉均表明代理楊春福、楊春玉出席,其效力自及於楊春玉、楊春福二人。
(三)鍾阿漂因不識字,故由其夫曾聰敏代為簽名,此有簽到簿上有「代鍾阿漂」及證人曾聰敏於原審證稱:我太太是我幫他簽名等語可稽,足證簽到簿上的「鍾阿漂」簽名雖非鍾阿漂親自簽名,惟其本人親自出席開會或委由其夫曾聰敏代為出席並代簽名,均屬合法。
(四)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委託書會員劉邦哲、劉邦雄之委託書雖係同一筆跡、同一指紋,然查,劉邦哲已授權由其兄劉邦雄代為簽委託書由甲○○代為出席,因其等均已同意重劃,業據證人劉邦雄證稱屬實,該份劉邦哲之委託書亦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已逾法定人數一三八人,於該會追認歷次大會(包括第三次大會)及所有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事項,均決議同意追認,縱認第三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或決議有瑕疵,亦已於第五次會員大會補正之,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其起訴合法要件亦經補正,自屬合法。
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顯然逾越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即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監事。三、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認。八、理、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顯然逾越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以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以上」,即可組織重劃會之規定。理論上不同意重劃者,即不可能參加開會,因而右開辦理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已變相將組織重劃會之同意重劃人數提高至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四分之三,顯然超越法律之規定,致發生藉由掌握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取得操控決議權之弊端。
(二)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右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顯然抵觸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關於出席人數及決議之同意人數,均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而本件歷次會員大會,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私有土地之面積總數均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是本件歷次會員大會所作決議均屬有效。
六、綜上所述,重劃會顯然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合法成立,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第三次及第五次會員大會針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之決議或追認,均已達法定最低人數,自屬合法,已具備訴訟之合法要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四年府地重字第二0五0一六號、八十四年府地重字第二一0二七五號函、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重劃計劃書、圖、重劃章程、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台灣省政府八六地六字第二五三六六號函影本、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程序表一份、簡報乙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影本、綜合答覆表影本、趙柏煌論著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市地重劃相關法令彙編一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函影本、重劃會函影本、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運處函影本、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地六區管理處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無獨立財產,不配為非法人團體,且無訴訟能力。上訴人主張有獨立財產,無非謂其在農會存款七萬五千元,又付工程費、補償費、電信配管工程款、用電工程款項、自來水管線費、且有抵費地尚有房屋一棟等財產,惟查:
⑴仁德鄉農會原有存款七萬五千元,且現在只存存款三千多元,難謂獨立之財產。
⑵重劃會與承攬公司之契約,訂明所有工程費、補償費、人事費、貸款包括利息
等一切由承攬公司負責支付,抵費地即由承攬公司處理,盈虧自負。是以所有支出雖以重劃會名義,但所有開支均由重劃公司支付,所以不能以此等項目之支出用來證明重劃會有財產。
⑶抵費地在正當之重劃會屬於重劃會之財產,但在本件重劃會已經訂約出清,毫無意義。
⑷○○○鄉○○路○段○○○○巷○○○號之鐵厝,係理事陳順德所有,章程係
記載會址之位置,並無記載房地產,又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上訴人既無法提起登記資料,空言主張無效。足證上訴人雖具備其他條件,但無獨立財產,無訴訟能力。
(二)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鍾厝」「林仔」南北兩區重劃會之成立,是否合法,與本件南北兩區合併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成立之重劃會,係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
⑴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係「鍾厝」「林仔」南北兩區同時成立之重劃會,無論其
法律依據如何,即係兩區分別成立之兩個重劃會,其組鐵範圍,面積會員人數,及其所配備之理、監事人數,及所選出之人物,各不相同,且各區各擁有一個理事長,其組織內容,重劃計劃書係兩套,上訴人自稱為會員大會聯合會,根本無此名稱。
⑵該分南北兩區之重劃會雖於八十五年一四十四日分別成立,但台南縣政府依法
報請地政處層轉省建設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函:「若由私人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範圍應一次完成,不得區劃成數個廓辦理重劃。檢還原送計劃書二份」附呈建設廳函為證。地政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依照原旨轉函於台南縣政府,並檢送鍾厝、林仔市地重劃計劃書、圖各一份。地政處當即轉知台南縣政府照辦。依法檢驗還原件即表示未予核備。因此要難再謂其分南北兩區之重劃會為合法成立。上訴人主張縣政府之層報廳處及廳處之核函為行政疏失,一錯再錯,應為無據。
⑶兩區重劃會於接到上述上級指示後,立即重擬鍾厝林仔自辦重劃計劃書,報請
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核定,囑依法辦理公告等有關事宜,該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刊登公告重劃計劃書三十天。然後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兩區合併後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雖然依照順序為第三次,但原審認定事實上即為合併後第一次之成立大會。洵無不合,至於該次大會之決議案用「追認」字眼,為實質上之錯誤,即計劃書、章程、選舉完全與第一次不同,何謂追認?尤其選舉理、監事人數不同,原二個理事長,現變一個,如何追認?上訴人主張原會員大會紀錄錯誤,用追認名詞,反證第一次之大會合法成立,第一次合法成立後第三次會員大會即不會不合法云云,顯不可採。又謂每次會議紀錄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張一切合法云云,查最高法院於本件類似案件中曾於廢棄發回意旨指明:「報請核備僅係行政作業程序,並無拘束法院之獨立審判之效力。」。又會員大會決議移送本件送請法院裁判案係第三次大會,非第一次會。合法與否應就該次大會人數是否達到法定人數為斷。再者上訴人主張,重劃計劃書核定後二個月內成立大會,指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之會員大會,非在計劃書核定後三個月內召開,其第三次(即第一次)非成立大會云云,惟查兩區合併後之重劃計劃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核定,同年七月一日刊登公告三十天,已如上述。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大會,並未超過二月內成立大會之規定。此次應為第一次成立大會。
(三)第三次即第一次之會員大會不足法定人數,決議無效:⑴按會員大會舉辦時(不限於成立大會)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
人代理。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包括理監事會提講審議事項)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及章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有相同之規定。苟有欠缺書面委託之要件,或不足法定人數即屬無放,自始不生效力,確定無效,當然無效。
⑵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第三次會員大會應出席:法定人數為一三八人,出席人數
為一四一人,原審認為應扣除重複計算之林振榮、沈聰明、金興山實業公司,未提出委託書:曾玉英、吳大粒、沈喜、及出國之蘇敬淳七人,成為一三四人,不足一三八人之法定人數,依上開規定,所作決議無效,原無不合。按代理出席須提出書面委託書乃係要式行為,無論父子夫婦、兄弟姊妹皆然,並無例外,既無委託書,就是無效,至於蘇敬淳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出國,何能於八月四日「出席拒不簽名?」最明顯之偽造,上訴人謂「當因其親屬亦屬重劃會員之一,聲稱代表蘇敬淳出席,而拒絕簽名,亦無礙於其已委託出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蘇敬淳出國不在台灣之事實,已有出入境管理局函在卷可按,即蘇母李奇花亦在刑事案件作證,蘇敬淳尚未回國,其無委託任何人開會,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第五次會員大會法定人數不足更多,決議仍屬無效。被上訴人揭發非法委託部分⒈甲○○代死人沈喜、⒉黃燈樹代曾玉英、⒊林咽鏘代林玲芳、⒋代鍾阿漂(即丈夫另有簽到出席,再代理出席,代理簽名仍屬無效)。楊春玉(未出席)、⒍楊春福(未出席)、⒎劉邦哲(非法委託)等七人,扣除後剩一三三人,不足一三八人之法定人數。按上述係有證據足以資證明之事實,顯然違背書面委託之要件而無效。上訴人欲以第五次大會追認來補救第三次之不合法,殊不可能,何況自始即無效,當不因追認而變為有效之理。此外如甲○○受七十八人委託,加代死人沈喜,及自己本身,表決時一舉手八十票,在本件有二人代理就能開成大會,一人主席一人紀錄,顯無理由,此項多數代理,係依據其章程得同時受數人委託之規定,惟查此項規定逾越母法重劃辦法而無效,應回歸民法總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之規定辦理。台南縣政府認為依代理之規定,按代理處理事務與代理出席會議參加表決之情形不同,本件係參加大會進行表決,故依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為妥適。準此,不足法定人數之差距即更大。上訴人主張上開七人之簽名全部有效,其任意解釋,不足採取。故第三次大會縱不合法定人數,提經第五次大會追認,即成合法之說,依法無據,仍然無效。
(五)上訴人主張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議決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指逾越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係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土地面積過半數以上」,係准許土地重劃之門檻,與會員大會對重要事項之決議之表決成數之標準,兩者性質不同,不能同日而語,上訴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即成立,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屬合法。關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出席代理權之有無,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其審查權在縣市主管機關,而非法院。其審理權主管機關認為合法,法院即不得以其他理由推翻,否則即屬侵犯行政機關職權。一節:按重劃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章程、(第一條)。本會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第四條)會員大會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始得舉行,決議之事項,應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五條第三項)。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本件上訴人係依上揭第二十九條規定送經會員大會通過訴請法院裁判,法院當然要斟酌該次決議之會員大會有無依照章程第五條第三項之法定人數。如不足法定人數,不但決議訴請法院之裁判不合法,而且該次選舉理監事之決議亦不合法,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組織不合法,決議無效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洵無不合,上訴人謂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無不合法之情形或法院侵犯行政機關職權,自非可採。
(七)上訴人指法院不得在重劃會與會員間之訴訟中,再越權審查第一次會員大會,,蓋本件提案通過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決議,係在成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故對造依法提出攻擊,法院即應調查(該次大會是否合法),並非糾紛訴訟中無緣無故越權審查第一次會員大會。公司係依公司法聲請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登記後即有法人資格,並有當事人能力,重劃會非法人不能相比。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建設廳書函影本、籌備會公告函影本、起訴書影本、台灣省地政處函影本、⒓台南縣政府八四府地重字第210375號函、中山路南北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公告、⒈⒘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字四字第602221號函、⒏⒚行政院八十四內30840 號函、仁德鄉細部計劃書第二十九頁、⒏⒉省政府八四府建四字第158125號函、0000000.省政府地政處八五地字第4498號函、⒛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四字第611540號函、⒊省政府地政處八五地六字第18298號函、⒌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四字第 020835號函、⒍⒍省政府地政處八五地六字第34342 號函、⒍台南縣政府八五府地重字第108657 號函及計劃書、章程、⒍省政府地政處八五地六字第40003號函、⒎⒊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公告、⒍⒊言詞辯論筆錄、⒎⒏省政府地政處函七八地二字第2880號函、⒋⒐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府地重字第5663
4 號函、仁德鄉細計劃書第頁土地使用面積分配表、計劃示意圖、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計劃書部分影本、⒎台南縣政府府地重字第131514號函、⒍⒘省政府地政處八二地二字第三三五七六號函、⒑⒗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府地重字第一七九六二號函、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九號⒍筆錄、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⒈筆錄、⒌⒍及⒍⒎第五、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⒌筆錄、⒋⒈台南北小北郵局存證信函、年度自字第438 號⒏⒏簽名、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⒈⒈出庭簽名、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背信案⒊出庭訊問簽名、第一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影本、重劃計劃書影本、承攬重劃契約書、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核函、建設廳函、地政處函影本、縣政府核定計劃書函、籌備會公告、入出境管理局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第五次會員大會委託書影本五張及證明書、第三次證明書及委託書及第三次大會會議記錄(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黃燈樹、林煙鏘、鍾阿漂、吳進中、鍾余金蓮、鍾環安、鍾彥輝、鍾明格、鍾清波、汪雋、汪傑、沈榮春、沈林含笑、林沈鳳昭、沈鳳嬌、蘇寶山、蘇黃智慧、蘇建志、鄭文達、鄭文仁、楊春亮、楊春福、楊春玉、楊春吉、黃文慶、黃文惠、王榮樹、王榮聰、黃崇銘、黃崇毅、黃崇傑、黃秀里、黃張寶珠、陳黃秀卿、劉邦哲、劉邦雄、吳順意、蔡柏榮等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依法組織,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被上訴人等為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九十四之三三號、九十四之三號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伊重劃會範圍內之土地,依法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當然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稱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劃會之會員有義務配合重劃工程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重劃區內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墳墓或其他地上建物,該土地改良物、地上建物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依前項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等拒不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實施重劃,經數度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據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並不得妨礙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建造巷道、排水溝等重劃工程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自辦市地重劃會,雖設有代表人、有名稱、有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但無獨立之財產,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均未達四分之三之法定人數,其會員大會所作之決議無效,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辦法第三條規定所成立,依本條規定,上訴人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一百八十四人為會員,依上訴人章程所定,設事務所於台南縣○○鄉○○路○段○○○○巷○○○號,並由會員選舉理事再由理事,推舉有理事長為代表人,其名稱為「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以此名義於台南縣仁德鄉農會開設帳戶,存有存款七萬五千元,此有上訴人之章程及地主資料名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前開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重劃會有所謂抵費地得為出售,且有所謂差額地價之收入,所得價款可依法利用,雖本件上訴人所有日後可得處理之抵費地已另行約定由出資之第三人取得,但此項約定亦係因一定之對價而成立,此項債權亦屬財產之形態之一,是其顯係有特定財產,再參以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自係認定重劃會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本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委任立法,此觀辦法第一條規定即明。是本辦法屬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其規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無獨立之財產,不構成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內政部乃依據上開規定,訂定本件辦法,該辦法為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具有對外效力,得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被上訴人抗辯其為行政機關內部之命令,不得拘束人民云云,要無可採。又依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同辦法第十條第三項則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成立」。第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決議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第二項第第一款、二款、第八款、第九款則規定「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事」、「理、監事會提請決議事項」、「其他重大事項」,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章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亦與本辦法規定相同,規定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會員大會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舉行,決議事項應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是依辦法或上訴人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與決議,依辦法或上訴人之章程,均須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並同意始可。又此項辦法乃委任立法,其規定大會之召開或決議均須四分之三之要件,雖比平均條例第五十八條二項規定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出席以及土地面積過半數以上即可組織重劃會規定為嚴格,但後者係對重劃會之成立,前者乃對大會之召開、會議事項之決議而規定,兩者規範對象不同,自不生所謂子法超越母法之問題,再者民間團體會議之召開或其決議之定足數事項,核屬私法自治之範圍,除法律別有強行規定之明文外,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查本件上訴人之章程第五條既亦規定大會之召開或事項之決議,須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項規定,係為保障大會之召開更慎重,且更符合絕對多數決之原理,按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效,上訴人主張辦法之規定違背母法,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㈠次查:本件上訴人重劃會,原本劃分為○○○鄉○○路北即(林仔)重劃會」及
○○○鄉○○路南即(鍾厝)重劃會」兩部分進行,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路北、路南之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嗣上開二部分重劃區於同年六月三日合併為一,會員共計一百八十四人,上訴人並修正重劃範圍,報請台南縣政府備查,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鍾厝、林仔合併後之「第三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名冊、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鍾厝林仔重劃字第六七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一六五頁、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以下,卷一,第三十五頁),上訴人主張原來二個重劃會之成立本屬合法,其所以合併,乃係台南縣政府行政作業疏失,將已無庸報請省府備查之重劃計劃書,報請省地政處備查,省地政處亦疏未注意接受台南縣政府之備查,且指示二個重劃會應合併為一個重劃會云云。然查依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自辨市地重劃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本件前台灣省地政處依該省建設廳之書函意見,指示二個重劃會應合併為一個重劃會,以符合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縱認計劃書無庸送省地政處核備,若無此核備行為,則省府地政處亦不可能為此項合併之指示,但此項指示,乃行政處分,若上訴人有所不服,自應依法定程序訴願再訴訟,請求撤銷處分,乃上訴人捨此不為,即按該省府之指示行事,將二重劃會合併為一,自不得於日後據此主張該行政處分不當,二個重劃會既合並成為一個重劃會,因重劃之土地面積、範圍,會員均有不同,則合併成立之重劃會自屬完全不同於原先之重劃會,而屬全新之重劃會,則先前原來之重劃會之會議,自不能認為係屬合併後之新重劃會之會議,事甚明確。
㈡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假仁德鄉公所三樓會議室所召開之
「台南縣○○鄉○○段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雖名義上係第三次會員大會,但如前所述,既然「鍾厝」、「林仔」二個重劃會合併為一重劃區,則新的重劃會依法仍須召開會員大會,以便審議章程互選代表,選舉理、監事,是故該「第三次」會員大會,實係上訴人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證人郭金木(容大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於原審亦證稱:「伊是上訴人之顧問...每次大會伊都有參加,合併之前,各有各的籌備會,各擬各的章程,各選各的理監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合併以後的第一次會員大會,依照縣政府的意思,程序必須重新進行,重劃的範圍、面積必須重新公告,理監人數也有變動,章程重新更改,只是會議的方式用追認,合併以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就是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的會員大會」等語(原審卷五,第十六頁反面),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三次會員大會,並非第一次會員大會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本件上訴人所屬重劃會之會員為一百八十四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於八
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依辦法之規定,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即至少一百三十八人之出席,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合法通過章程及選舉理、監事。倘不足法定人數,自無從合法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又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此項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而來,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又係參考日本民法、韓國民法規定並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而來,此觀本條修正理由即明,是若會員親自出席固不以出具書面為必要,但若未能親自出席時,則必須具備書面為要件,此係強制規定,即上訴人事實上亦有此項認識與作法,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未出席者之會員委託出席書,多達數十張,均係同一格式,顯見該書面授權書,係上訴人方面事先印好備用者,上訴人主張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乃任意規定,書面非法定要件云云,顯非可採。
⑴次查:上訴人主張該次會員大會總計出席之會員人數為一百四十一人,實際到
場出席簽到之會員有五十三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會員到場者有八十一人,另七名會員出席會員大會,惟拒絕簽名,故出席人數已逾會員人數四分之三云云。
⑵惟查:該次實際到場出席簽到之會員林振榮、沈聰明及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
此三人同時又出具委託書委託阮登村或甲○○出席該次大會,而黃燈村、吳金水、甲○○雖分別於會議紀錄簽到,表明受會員曾玉英、吳大粒、沈喜委託出席會員大會,但均未有三名委託之會員所出具之書面委託書,而會員蘇敬淳雖經列入「出席開會但拒絕簽名」欄內,然蘇敬淳於開會前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出國,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尚未返國等事實,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境信昌字第O六五四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三十五頁至三十七頁、卷五第一四二頁、一四三頁、外放証物委託書專卷),則該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形式上雖為一百四十一人,扣除重複計算之林振榮、沈聰明、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三人、未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之曾玉英、吳大粒、沈喜三人及人未在國外顯不可能出席之蘇敬淳,扣除此七人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僅有一百三十四人(若依原審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三0二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會議記錄上所載出席簽名之鍾盛、鍾余金連二人於刑事庭均証稱未出席此次會議,另林紗其、葉文弘之委託書亦係偽造,已據其等於偵查中結証在卷,則實際上合法有效之出席會員更少矣),並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一百三十八人,事甚明確。上訴人主張出席人數已逾法定最低人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⑶上訴人嗣又主張經核對該次會員大會有關記錄及文書時,發現另有九名會員曾
出具委託書委託郭金木、甲○○出席會員大會,並提出委託書影本九份為證。惟查,證人即上訴人職員范莉迎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九號排除侵害一案中,證稱:「(法官問:委託書如何審查?)決定召開會員大會後(大約在會員大會前一個禮拜左右),我以書面通知一百八十四位會員,再電話聯絡有留電話的地主,我會以電話通知他們。有些會表明來開會,有些會請家人轉達。在給地主蓋同意書同時,我們會準備二、三份給地主蓋章,地主若認為他們日後會來開會的就不蓋,他們蓋好委託書就由我們保管。開會時沒有出席的,就把委託書拿出來用,湊到四分之三的出席人數。也有人當場拿出委託書,但是情況非常少,並無事後補蓋委託書之情形」等語(原審卷四,第一三八、一三九頁)。於本案則進一步補充,證稱「:委託書是由伊負責保管...徵求委託書時地主會一次蓋數張,沒有填寫日期、受委託人之委託書。...八十五年八月四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先計算實際到場參加會議之會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部分,就用委託書填寫日期、受委託人姓名補足。剩下的委託書繼續保管,等下次再拿出來用。...當天這九張委託書是理事長及郭金木當天交給我,是特別限定在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使用,因為我當天在跟地主溝通、解釋,以致於忘了提出來」等語(原審卷五,第二四三頁反面、第二四四頁)。惟查:上訴人先前所提出當次大會所提出之委託書,均係未載明具體之開會日期者,而其嗣後所提出之九張委託書,竟特別註載開會日期,且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一年餘以來,均未發現,遲至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重覆計算與實際上不可能出席人數共四人之抗辯後,始行提出,其係事後臨訟製作,事甚昭然。況會議記錄出席人數事關會議是否合法有效,倘若當時確有此九份委託書,豈有未計算加入出席總人數之理?又縱使有所疏漏至多僅一、二張計算上之誤差,豈有一次疏漏達九張之理?且經原審訊問證人鍾阿漂、曾聰敏證稱:「(提示委託書)該張委託書是八十七年間甲○○拿到我家給我蓋的,他說重劃會做到現在已經要發所有權狀給我們,因為我有參加重劃,所以我才簽名蓋章,我不知道是什麼內容。我太太是我幫他簽名、蓋章。之前要重劃以前就來給我蓋章,...但是今年以前的文件我都只有蓋章,沒有簽名,今年這一次我有簽名,是唯一的一次,而且我還幫我太太簽」等語(原審卷五、第二八三頁)。顯見該九張委託書係八十七年臨訟所作,証人許莉迎之証言,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證人因本件相關行為,被原審判處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九張委託書均係於八十七年間始補行製作,自不得算入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出席人數之內,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因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四分之三以上,其選定理、監事之決議,自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
⑷又上訴人主張前開會議即使未成立,但第五次會員大會(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召開),因出席人數一百四十人,已合法有效云云,惟查:此次會員大會,依會議記錄所載,親自出席人數為六十人,委託出席八十人,合計一百四十人,但其中沈喜已死亡為甲○○所自承,自無從由甲○○代理,而黃燈樹代理曾玉英、林煙鏘代理林玲芳、曾聰敏代理鍾阿漂,均未出具委託書,依前開說明,其出席不合法,而楊春玉、楊春福二人並未親自出席,出席記錄上之簽名,乃其兄弟楊春亮、楊春吉所為,是其代理簽名之行為並非有效,即或出於代理之意旨,因未以書面委託出席,自非合法,則扣除七人後僅存一百三十三人,顯不足最低法定出席人數,是其主張此次會議合法有效,且已追認之先前之會議而合法成立重劃會云云,亦非可採。又行政機關對重劃會呈報記錄為審查核備,不過係其行政作業程序,其核備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呈報之會議記錄均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事實上第三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主管機關曾提出其疑問,見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府地重字第一七九六二九號函),重劃會已合法成立,法院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云云,自非可採。
五、末按依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遇有會員阻撓施工或妨礙重劃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欲對彼等起訴時,應以會員大會通過為條件。此項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要件」。上訴人所謂之成立大會兼同意對阻撓會員起訴之會員大會,既均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無由成立及通過提案,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此項不合法,依當時情形又非係可於短期間內補正之事項(依法需定期先以書面通知全部會員開會,召開會議確立章程後選任理監事成立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完成重劃之設立),且事實上上訴人迄今亦未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供其實施重劃,且不得阻礙其建造巷道、排水溝等重劃工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已經會員大會同意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三筆土地供其辦理重劃,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於上開土地內建設巷道排水溝等公共設施,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雖未以裁定駁回其訴,而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於法雖略有未合,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仍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