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三號 J
上 訴 人 壬 ○被上訴人 甲 ○ ○
丙 ○ ○
乙 ○ ○
戊 ○ ○
丁 ○ ○
己 ○ ○庚○○○辛○○○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璧 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不能給付甘蔗、稻谷、甘藷時,應按市價以新台幣給付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馭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Ⅱ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Ⅲ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良標承○○○鎮○○段○○○號田○‧二七二二
公○○○鎮○○段○○號田○‧一一○七公頃、同段十四號田○‧一一○○公頃土地,並有繳納地租。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以雲林地院七十七年存字第六二號繳納七十四年下期、七十五年上期地租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據。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土庫郵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附寄郵政國內匯款三萬五千元繳納自八十一年下期至八十六年上期共計五年租金,有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甲○○收受之雙掛號回執為據,可見上訴人已全部繳清地租。
2又出租人收取地租應前往承租人住處收取,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可
同意以所種之其他作物,落花生繳付之。但被上訴人固曾託土庫鎮川富貨運公司塗任貴前來收取地租。上訴人並已準備以花生實物交付或折算代金。但塗任貴並無收受地租之委託書,當時上訴人業已提出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實物花生,要塗任貴計算,但塗任貴告稱:伊不會計算,致上訴人無法交付地租,並有拍照為據,請求塗任貴提出照片,以證明其事。由該照片可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提出花生準備交付地租,有塗任貴可以證明。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前來收取地租,則其遲延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自無積欠地租之事實,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實無理由。但原判決未為詳查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均有不合。
3上訴人以土庫郵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附寄匯款三萬五千元繳納自八十一年下期至
八十六年上期共計五年租金,有存證信函及甲○○收受之雙掛號回執為據。可見上訴人已全部繳清地租,既由甲○○收取地租,自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繳租証明多張為證,及聲請訊問証人塗任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上訴人自六十八年起迄今未曾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均未理會。再通知前往收租,亦未置理,有信函可証。
2上訴人於縣政府之委員會調解時,稱「有誠意繳租,不要返還土地,五月份準備
花生做為佃租」,於處理意意見中亦載明「承租人表示願租繳租金::」可見承租人欠租之事實。
3調處時,被上訴人已表明催討租金,並收回土地,而上訴人表示願意繳納地租,此為承認之行為。即無時效問題。上訴人不能再以時效抗辯。
4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吳良標死亡後,並經伊終止租約後,忽以吳良標名義
寄信函及匯票給甲○○,既係在租約已終止且吳良標已死亡之後,甲○○不能代表全體繼承人,故其匯票及信函,並無意義。
5上訴人主張其有準備花生,既經証人塗任貴証明根本無花生,且未合乎債務本旨所辯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其先父吳良標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鎮○○段○○號及十四號土地三筆耕地,自六十八年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積欠地租均未繳納,已達二年以上之總額,經吳良標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均置未相理,吳良標業已通知其終止租約等情,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田地及給付租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各期租金均已繳清,伊準備以花生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未出面收取,伊乃以匯票繳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三筆田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良標所有,自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租與上訴人,兩造因欠租收回耕地發生租佃爭議,前由吳良標聲請雲林縣土庫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經雲林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移請原審審理之事實,有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調處筆錄、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府地權字第八六OOOOO七七九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又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十餘年,經催告繳納拒不繳納,依法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上訴人則否認有欠租達二年之情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以花生繳租?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之情事。
四、1查:兩造所定租賃契約係約定以甘蔗、稻谷及甘藷為租金種類,有該租約附卷可
按(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同意伊以花生繳租等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就此點舉證証明,是上訴人以花生繳租,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2上訴人雖又抗辯伊已繳清所有租金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
其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之清償事實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又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既不承認上訴人清償租金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清償之事,負舉証之責。除七十四年下期及七十五年上期租金,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已經上訴人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有該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並經原審調卷查明外,其餘各年度之租金,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之總額,事甚灼然。
3而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一日前往收取或委由川富交通公司收取,最後一次催告函並言明,如仍不理,即予終止租約,此有該存證信函三件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九十頁至一二三頁),屆期上訴人亦未繳租,亦經證人即川富公司之司機塗任貴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亡父生前既已三次分別定十六日、七日、十日之時間,通知催告上訴人備妥租金,其所定期間尚屬相當,乃屆期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三筆田地之租賃即因被上訴人之父親前開最後一次催告函同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條件成就而發生終止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一七七三號判決),即無不合。兩造之耕地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寄發面額三萬五千元之記名匯票予當時已死亡之出租人吳良標(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死亡),嗣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郵政匯票二萬一千元作為租金,寄交被上訴人,充作八十六年下期至八十七年全年之租金,雖據其提出匯票影本及土庫郵局存証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八張為憑,因均係在契約終止後,自不足為其已支付欠租之有利之証明。上訴人空言主張未欠租云云,自不足採。
五、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租減租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田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部分,扣除前述上訴人所提存之七十四年下期及七十五年上期外,尚欠甘藷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台斤、稻谷九千七百三十五台斤及甘蔗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台斤,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所提存之七十四年下期、七十五年上期之租金,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能否發生清償效力,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之列)。末查甘藷、稻谷、甘蔗,係種類之債,現今本省各地生產甚多,事實上不可能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提出代償性請求,聲明如不能給付前開稻谷、甘藷、甘蔗時,應按市價以新台幣給付,此種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就代替物部分,既無給付不能情事,其請求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刊最高法院判決彙編,第三十六、第五六一頁以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返還土地並給付甘藷、甘蔗、稻谷,並依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其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予諭知之。本件事証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