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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7 年重上更㈠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十四號

上 訴 人 己○○

H○○子○○E○○申○○酉○○戌○○亥○○丁○○壬○○C○○王金乙○○王金丙○○王金宇○○G○○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庚○○未○○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複 代 理人 張 巧 妍 律師

丑○○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甲○○被上訴人 巳 ○ ○

辰 ○ ○玄 ○ ○

A ○ ○

午 ○ ○

辛 ○ ○

卯 ○ ○宙 ○ ○

癸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國 弘 律師複代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被 上 訴人 F ○ ○

天 ○ ○

亥 ○ ○地 ○ ○黃 ○ ○

B ○ ○

D ○ ○

寅 ○ ○右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已于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因上訴人個人因素影響判決結果,故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各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在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未○○、亥○○、宇○○、申○○、酉○○、戌○○、丁○○、壬○○、C○○(王金火之承受訴訟人)、乙○○(王金火之承受訴訟人)、丙○○(王金火之承受訴訟人)等人均未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七、

十二、十五頁),就該等上訴人部分,應已確定,本院前審誤就彼等審理判決,並經對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所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不服,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廢棄,本院前審有關該等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即不存在。再該等原告既經判決確定,即無再加審理必要,本院前就彼等仍予言詞辯論終結,即有未合,仍應再開言詞辯論,予以敘明。

茲就上訴人己○○、戊○○、H○○、子○○、E○○、庚○○、G○○、甲○○、丑○○部分,另尚有調查必要,亦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 法官 高明發~B3 法官 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