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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7 年重上更㈠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 e

上 訴 人 寅 ○ ○被 上訴人 巳 ○ ○

丁 ○

戊 ○ ○

辰 ○ ○天 ○ ○蔣 道 明

甲 ○ ○

辛 ○ ○

癸 ○○○

子 ○ ○

己 ○ ○

庚 ○ ○

卯 ○ ○被 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巳○○、丁○、壬○○、丙○○、鍾起高、戊○○、辰○○、天○○、蔣道明、甲○○、辛○○、癸○○○、子○○、己○○、庚○○、黃耀宗、卯○○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就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巳○○、丁○、壬○○、丙○○、亥○○○、未○○、戌○○、申○○、午○○、酉○○、戊○○、辰○○、天○○、蔣道明、甲○○、辛○○、癸○○○、子○○、己○○、庚○○、黃耀宗、卯○○,就系爭不動產由嘉義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嘉市地登字第五六○三號收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乙○○應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㈤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乙○○與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嘉市地登字第五六○三號收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上訴人乙○○應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爭點─原審判決構成「適用法律錯誤」之所在:

(1)上訴人在本件第一審起訴請求之主要內容,計有二端:一為確認被上訴人等相互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先位聲明部份);二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相互間之買賣關係(備位聲明部分)。再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2)原審法院之判決意旨厥在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由林國清代理簽立)之買賣,係屬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契約;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之適格或權利等語。原審並未針對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判決之內容,進行審理,而以釜底抽薪之判決手法,以「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無效」全盤否定上訴人依上揭買賣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之適格」(無權利)。原審判決實已構成「適用法律之錯誤」。

(3)質言之,本件系爭「寅○○為買受人,地主乙○○授權林國清代理賣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是否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構成無效?原審闢於本項法律問題之判決,完全是「適用法律錯誤」。

(二)本件當事人間存在之法律關係解析:

(1)系爭買賣合約之兩造當事人應為「出賣人乙○○(代理人林國清),買受人寅○○」。

(2)系爭土地之真正出資人雖為「永逢集團」,但因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在未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前,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應以乙○○為表意人,反之,(永逢集團」並非法人,並無表意之適格。

(3)系爭合約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應以出賣人乙○○之授權處分(出賣)之意思表示,是否健全為斷(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但書),乙○○之授權行為既無任何瑕疵,則林國清依授權而代理乙○○與上訴人簽立之買賣,即屬成立而生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

(4)本件由林國清「代理乙○○而與寅○○簽立」之合約既屬成立而有效,並不能因嗣後林國清代理賣方與買方「給付價金之方法」而造成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無效」之結果。

(三)系爭買賣合約不能因為代理人之原因而發生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無效之結果:㈠按系爭買賣合約之訂立方式如下:①地主乙○○寫立完整的授權書,同時交付

完整的產權文件,授權林國清為本項處分行為代理人、②林國清以代理人身分,以乙○○為出賣人,以寅○○為買受人,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③寅○○與乙○○(由林國清代理)利用上揭產權文件而向嘉義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房地之產權買賣過戶登記完畢(嗣遭被上訴人等以「假扣押查封在前」而予以塗銷)。據上事實言之,林國清代理乙○○而與寅○○之系爭買賣合約應屬「已經成立」,並且「完全有效」。

㈡系爭買賣合約已經「成立且有效」,已如上述。如今,系爭合約並無任何「解

除」或「撤銷」事由存在,並未經過任何人之聲明解除或撤銷; 甚且,本件被上訴人等或出賣人乙○○在本件訴訟中,並未以反訴或新訴請求「確認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被上訴人等只作上述事由之「抗辯」而已,乃原審竟依被上訴人等之「抗辯」,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合約為通謀無效」。原審利用本件判決理由,剝奪上訴人之訴權,同時變相幫助被上訴人等達到「雙重買賣」之不法利益。其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制,至為明顛。

㈢然則:依據前揭敘述,試問系爭合約,如何能因為「代理人之事由」而發生民

法第八十七條「通謀無效」之結果?蓋查:①「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但書)。本件系爭合約係「乙○○以法律行為(授權書)授與」,暨「林國清依乙○○指示之意思而為(出售系爭房地);本件情節完全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但書規定情形,是則,關於本件合約出賣人「意思表示之欠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本人乙○○而決斷之。乃原審竟違背法律規定,專就代理人林國清之事由而為決斷,顯然違背民法第一○五條規定,而構成適用法律之錯誤。②依上述系爭合約訂立之過程觀察,出賣人乙○○就系爭合約之授權代理,完全有效;系爭合約之簽訂自已成立而完全生效(參見民法第一○三條及第一五三條規定)。林國清乃依本件「成立而有效」之買賣合約,而與上訴人(買受人)履行「價金給付」。而合約係給付之基礎原因;價金給付行為則係合約有效之結果,亦即價金給付係以合約成立有效為前題,此項法理及事理,至為淺顯明白。乃一、二審法院之判決竟均「倒果為因」,以價金給付不完全作為推斷契約無效(通謀)之理由,如此判決焉非完全違背上述法理及事理,構成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決不備載理由?

(四)再按「價金給付不完全」僅構成給付遲延之解約事由;且代理人就「價金給付不完全」僅構成代理人之背信刑責而已,並不因此發生「通謀無效」之民事效果:

㈠本件系爭合約之價金請求權係由乙○○所享有,並非由林國清享有。苟如原審

法院調查認定涉有「價金給付不完全」,亦僅出賣人乙○○得依契約效力向買方主張「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而已,焉得發生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無效」之法律效果?㈡代理人林國清依上揭授權而又代理乙○○向買方收受價金,若林某就該「價金

給付」(契的有效所發生之效力),竟與買方串謀遂行詐欺手段,此時,林某構成背信罪;吳某則為受害人。此時,何得發生「契的無效」之結果?原審判決之違誤,實甚顯然。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合約是否「成立而有效」,則其關鍵事實在於「乙○○之授權是否有效」(亦即林國清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反之,本件關鍵並不在於林國清與上訴人之間之「價金給付」。原審判決對於「乙○○授權並交付產權文件」之事實,既已調查確認為完備有效,則林國清之代理權存在,系爭契約亦已「成立而有效」,至於林國清對於價金收取是否完備,原非本件關鍵所在,亦不構成「通謀無效」之法律效果。

(六)本件最堪爭議者:乃原審並非以「判決主文」宣示契約無效,而於判決理由欄內所述「通謀無效」之事由,先予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合約「無效」,進而判決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之法律適格(無權利)等語,均如前述。唯查:㈠在邏輯上,上訴人與乙○○之買賣合約,須已「成立而有效」,寸有原審判決「無效」餘地。然依民事訴訟之法理,上述合約果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須由「有確認無效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先以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訴請法院判決,而以「判決主文」方式,將該契約宣示為無效,始生判決之效力。乃原審僅以「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之合約無效,者,不生確認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兩造仍可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加以爭執)。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制,亦即同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㈡上訴人與乙○○之買賣合約,既已「成立」,上訴人即享有請求出賣人履行給付之權利;本項依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民法第百三十四八條),即已符合民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稱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本項實體法上請求權,迄今既未遭被上訴人等以任何法院判決方式,認定為「無效、撤銷或解除」,乃原審竟僅以判決理由之記載方式述之,依法並不生「確認無效」之既判力。則上訴人以系爭合約之買受人身分,固可在另案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上訴人既仍有提起新訴之訴權,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之訴權,焉得不存在?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甚為明顯。

(七)被上訴人乙○○對系爭財產有處分權;乙○○對林國清之授權(代理)合法有效。上訴人寅○○就系爭財產而與乙○○(林國清代理)簽訂之買賣合約,均屬合法有效:

(1)系爭房、地係永逢集團(非法人團體)以「信託」方式而登記為乙○○所有。本項「信託登記」均屬有效;且本項「信託登記」在本件進行中迄今仍未經過信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及回復登記予第三人,因此,乙○○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有效的處分權。

(2)被上訴人乙○○對於林國清之授權,均屬有效。關於此項之證據如下:㈠被上訴人乙○○迄未對於林國清依法終止或撤回授權;㈡被上訴人乙○○並未主張林國清偽造授權書(無權代理);㈢依據訴外人林國清提出之授權文件,嘉義地政事務所依上揭乙○○之合法授權,而審核完成本件買賣之產權移轉登記在案。換言之,地政機關亦認定林國清以代理人身分持用系爭過戶文件,而與上訴人寅○○成立之買賣合約,均屬合法有效。

(八)寅○○之買賣合約迄未經過法定程序予以消滅:

(1)寅○○與林國清(代理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合約,因乙○○之合法授權而生效。退步言之,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2)上述買賣合約既為合法成立而生效力,則本合約苟非因法定原因,並經權利人(永逢集團)踐行法定程序予以「確認無效,聲明解除或踐行撤銷」,任何人均不得否定上訴人寅○○在該買賣合約中之承買人身分。同此法理,本件被上訴人等既未透過反訴程序對寅○○起訴主張「無效,解除或撤銷」,法院自不得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反面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為「無效」。

(3)上訴人之系爭合約既未經過法定程序,判決確認無故,原審或鈞院前審判決逕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認上訴人為「通謀無效」,及「無權提起本訴」等語,顯有違背法理。

(九)被上訴人等與乙○○就系爭土地真有信託關係;渠等雙方就該房地成立之「買賣」,應因「信託關係」而構成通謀無效(先位聲明部分):

(1)本件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永逢集團(由投資人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以共同出資(投資人之技資投金)購買取得再以「信託」方式登記為乙○○所有,被上訴人等則為永逢集團之投資人。換言之,乙○○與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具有「信託關係」。本項事實為被上訴人與乙○○在本件歷審程序中承認在卷。

(2)茲查:㈠被上訴人等或永逢集團始終並未踐行合法程序向乙○○「終止信託」;乙○○就系爭土地仍屬受託人,依照信託法理,乙○○並無系爭土地之獨立的處分權(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㈡被上訴人等既為永逢投資人而為系爭房地之信託人,是則被上訴人等與乙○○僅有行使終止信託,返還登記(共有)之權利而已,渠等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另外成立「買賣」之餘地。本項「買賣」顯然由於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更有甚者,被上訴人等與乙○○之間並無任何「價金」之給付;反之,被上訴人等係「以投資憑證代替價金給付」云云,本項給付額然不生價金給付效力。同理,乙○○更無受領「投資憑證(價金)」之權利。

(十)被上訴人等與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顯屬共同詐害之「雙重買賣行為」;民法上構成第二四四條之得撤銷行為(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乙○○與上訴人寅○○所成立之買賣,完全有效(嘉義地政據以辦理過戶登記,可資證明,已如前述)。乙○○或永逢集團並未踐行合法程序對寅○○行使「解除撤銷或確認無效」,是乙○○與被上訴人等再就相同標的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合約及其產權過戶登記,均屬意圖共同詐害寅○○之「雙重買賣行為」,在刑事上構成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在民事上則構成共同詐害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乙○○曾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所立授權書及其所附之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二份文件上,親字簽名並蓋印鑑章,表示授權林國清全權辦理不動產之賣賣及產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乙○○更在鈞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卷內,所附之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委託人出賣人欄」,親字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前開書類文件均已於其內容上明確記載: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產權登記事宜。既然文件上之簽名及印鑑章均是乙○○所親自簽名及蓋章,依法自應推定乙○○對於系爭不動產出賣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絕無不知之理,乙○○當然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再者,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文件,其上所蓋用者均是乙○○之印鑑章,乙○○亦承認是伊所交付,甚至乙○○更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親自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證明作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必要文件,更可確認乙○○非但要出賣系爭不動產,更全力配合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登記事宜,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判決、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法律關係圖解(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嘉義地政事務所函調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並命被上訴人等提出「投資憑證」(正本)、被上訴人乙○○應說明「受領投資憑證(價金)」之法律資格?並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巳○○等二十二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主張其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乙○○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有侵害上訴人買賣移轉請求權之行使云云,然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偽不實,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換言之,上訴人應先證明其與乙○○間之買賣關係為真實存在,始有權主張排除乙○○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如果上訴人與乙○○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並無所謂「買賣移轉請求權被侵害之情形」,即不能以確認他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排除其與乙○○間買賣是否存在之危險,亦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之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與乙○○間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前提要件。經查乙○○並無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作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雙方並非真正成立買賣,而是假借買賣之名以逐行其變更財產之實,茲陳述事實理由如下:

⒈乙○○並未授權林國清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林國清與寅○○於

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之買賣,此為乙○○所供認。

⒉依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國清所訂之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

元,經查上訴人並無付款之事實,依其在刑事案件之供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九號背信刑事案件),訂約後給付定金一千萬元及付支票五張四千零七十萬元,分別簽發其兄劉醇源在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二四一四五─○號之支票,其付款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四日、六日(票款各一千萬元),七日(票款七十萬元)。然查上訴人之支票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並無任何存款或不動產(見前述刑事卷內偵查卷資料),為無資力之人,顯無此鉅款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

①上訴人利用其兄劉醇源在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開立支票,然劉醇源之

帳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前僅有四萬多元之存款,而於十一月二日忽存入一千萬元,同日領出,十一月三日再存入一千萬元,同日又領出,十一月四日再存入一千萬元,同日又領出一千萬元,十一月六日再存入一千萬元,同日再領出一千萬元,十一月七日存入七十萬元,同日再領出七十萬元,以後未再有鉅款出入,有刑事卷劉醇源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資證明。②林國清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自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活儲帳號六三

五○號提領一千萬元(含現金一百萬元及合庫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九百萬元之支票乙張),林國清將該0000000號九百萬元之支票,當日送入寅○○在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二四一四五號─○號內(劉醇源名義)供寅○○領取,做為支付開付林國清之支票款。

③又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林國清從嘉義三信北興分社領出八百二十萬元(合庫支

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乙張),林國清將該0000000號八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當日送入寅○○在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二四一四五─○號內,供寅○○領取作為支付開付林國清之支票款。

④又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林國清從嘉義三信北興分社領出一千萬元(合庫支票號

碼0000000號,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乙張),該支票當日送入寅○○在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二四一四五─○號內供寅○○作為支付林國清之支票款。

⑤以上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合金嘉營字第二四七五

號函,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嘉三信總字第二二二號函可證,然土地出賣人林國清應得之價款,為何轉入買受人寅○○之帳戶內,又再供林國清之持有支票領取?顯見上訴人上開票款之巧妙支付安排,無非在利用一千萬元與林國清相互配合之下,同日存入領出,再存入領出,如此反覆運用,以製造付款之假相,尤其從林國清在刑事案件之供述,先由林國清將印章、身分證交由上訴人在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開立帳戶,上訴人將支票五張存入該合作社,由林國清書寫取款條照支票上之日期金額分五張寫好交給上訴人,並將存摺印章交上訴人,由上訴人反覆提領存入此事實林國清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詳(參見七十九年他字第九六號偵查卷第一0一、一0二、一0三頁),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國清共同圖謀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利用永逢投資集團遭政府大力取締地下投資公司,各地投資公司混亂,群龍無首之際,侵吞大眾投資人之財產),上訴人與林國清事實上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是互相通謀虛偽假借買賣之名,以圖得財產所有權而巳。

⒊林國清在刑事案件中,稱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初南下收取寅○○之現金五千零

七十萬元云云,惟經刑事庭調查結果,其於訂約之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收受訂金一千萬元,何以寅○○於十一月初還交付林國清五千零七十萬元?足見其供述不實,該一千萬元之現金亦無付款之事實(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易字第四一七五號侵占案件第二審卷)。林國清於該案中又稱:其於十一月初單獨一人南下取回五千零七十萬元,獨自一人背負至台北永逢公司楊榕順辦公室,楊榕順不收,伊即棄之不理,錢已不知去處云云,然按五千零七十萬元非小數目,林國清獨立一人南來北往,背負鉅款現鈔,重量有六十三公斤之重,體積龐大,林國清身材矮小,是否能背得動,已令人難予相信,而其將鉅款現鈔背至台北,楊榕順不收,林國清竟將之棄置不理即行離去,視鉅款如廢紙,悖乎情理,荒謬至極!益見其所謂付價款五千零七十萬元者,全屬子虛烏有。系爭房地之買賣純屬虛偽不實,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刑事判決可證。

⒋上訴人另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寅○○背信等案件時,認定其等買

賣係屬事實云云,然該案經一審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均認定其等買賣為虛偽不實,而予判處罪刑,嗣上訴二審時,台南高分院僅調查上訴人交付之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支票有兌現,即認定確有買賣行為,惟並未深入查明上訴人反覆提領存入,編造付款假相之事實,及資金之來源,以致誤認事實,復因該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案件而確定,然不能據此證明其在民事上亦有買賣關係存在。⒌上訴人主張其僅是價金給付不完全云云,然查上訴人與林國清間並無成立買賣

之意思,更無欲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雙方僅是假借買賣之名企圖取得不動產,巳如前所詳述,此與雙方巳成立買賣而價金未付清之情形,顯不相同,如上訴人確有買賣之意思,何必製造假付款,如資金不足自可先付一部份,以主張價金不完全給付,其造假適足以證明其無真正買賣之意思。

⒍以上所述上訴人與林國清間之買賣關係全屬虛假,買賣依法不成立,無權排除

被上訴人與乙○○間之買賣,其提起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顯無法律上之利益,其備位聲明因其與乙○○間並無債權存在,顯無足以行使保全債權之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故買侵害其債權,其提起本訴,依法不合。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行使,係為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不得以維持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原因,而行使該條項之撤銷權,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後之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己明文規定,上訴人以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聲明第四項)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而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其請求依法顯有不合,其預備聲明,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與乙○○間之買賣為真實、合法:⒈系爭房地係永逢地下投資公司集團以嘉義分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購買,乙○○任

嘉義分公司執行長,為保障嘉義地區投資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購買時,將產權信託登記於乙○○名義,產權仍屬永逢投資公司所有,權狀均交總公司保管,因七十八年七月間政府全面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使永逢公司資金運轉發生困難,為融資救急,系爭土地之權狀及乙○○之空白委託書被人利用,由第三人林國清與上訴人利用買賣之名,以圖侵占公司財產,被上訴人等嘉義地區投資代表人知悉後,為取回被侵奪之財產,歷經三審訴訟而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乙○○之名義。

 ⒉嗣嘉義地區投資大眾籌組自救會確保全體投資人之利益,經永逢集團之同意由

乙○○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價款八千萬元,其中一千七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提出現金供作為辦理移轉,所須繳納政府之土地增值稅,欠稅及各項費用,餘款六千三百萬元以承買人所持有對永逢集團關係企業代表群所發之投資憑證面額一億二千六百萬元抵付,買賣契約記載甚明,被上訴人付款繳土地增值稅等一千七百萬元為不爭之事實,且以買受人對永逢集團之債權抵償買賣價金,以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雙方買賣為真實合法,上訴人片面指述為虛偽買賣,全非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判決、民事判決、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國清、楊榕順、張榮峰。

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伊並未授權林國清出賣系爭土地,亦不認識林國清。伊當時依永逢集團總管理處副處長楊榕順之囑咐,表示以後公司如需融資等,可避免南北奔波,為方便作業方才在空白委任書上簽名,而將委託書交給楊榕順,至於其等如何辦理、偽造,伊均不清楚。又當時係總公司秘書張榮峰要伊去申請地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各二份送去總公司備用,其後如何買賣,伊不清楚,亦未授權、同意買賣土地。

系爭委託書上之印鑑是伊的,伊是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到總公司將伊印鑑交給鄭偉強總裁,因張秘書告訴伊要交給總公司備用,若公司要融資時備用,因房地產是總公司的,伊有同意交給他。融資的意思可能要去借錢,公司若要賣要知會伊,亦可說不要賣,系爭不動產雖係公司的東西,惟係嘉義地區投資人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公司要處理,當然須知會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三三八○、三五○四號等背信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七十九年度偵續㈠字第二二號偽造文書等偵查卷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七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歷審卷宗、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八二號假扣押卷宗、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檔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楊榕順侵占一案之偵審卷宗,及向嘉義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收件,嘉市地登字第一七六九0號原登記申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鍾起高、黃耀宗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死亡,亥○○○、未○○、戌○○、申○○、午○○、酉○○等六人係鍾起高之繼承人,丑○○係黃耀宗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鍾起高、黃耀宗除戶戶籍謄本、鍾鄭玉章等六人及丑○○之戶籍謄本附於本審㈠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二頁、本審㈢卷第十二頁)可參,亥○○○、未○○、戌○○、申○○、午○○、酉○○等六人及丑○○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㈠卷第一一八頁、本審㈢卷第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被上訴人乙○○所有,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授權訴外人林國清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該不動產出賣與伊,伊已付清價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上訴人乙○○未授權林國清,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詎被上訴人巳○○、丁○、李瑋光(已歿,其權利義務由壬○○繼承而承受訴訟)、鍾起高(已歿,其權利義務由亥○○○、未○○、戌○○、申○○、午○○、酉○○繼承而承受訴訟)、戊○○、辰○○、天○○、蔣道明、甲○○、辛○○、癸○○○、子○○、己○○、庚○○、黃耀宗(已歿,其權利義務由丑○○繼承而承受訴訟)、卯○○與呂中(已歿,其權利義務由丙○○繼承而承受訴訟),以上開移轉登記之時間在其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後,有礙查封之效力,訴請法院判決塗銷該移轉登記確定後,竟與乙○○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嘉市地登字第五六○三號收件,同月十八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該買賣行為依法自屬無效。

因被上訴人否認之,致此項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有侵害伊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伊自得提起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之。退而言之,巳○○等人明知乙○○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之事實,竟於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移轉登記確定後,將該不動產移轉為渠等所有,亦屬詐害伊請求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伊亦得撤銷渠等與乙○○間之買賣行為,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乙○○與巳○○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巳○○等人塗銷以該買賣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乙○○與巳○○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並命巳○○等人塗銷以上開買賣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永逢集團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下,被上訴人乙○○並未授權訴外人林國清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件純係訴外人林國清將被上訴人乙○○依訴外人即永逢集團總管理處副處長楊榕順之囑咐,簽名於空白十行紙及地政機關辦理案件之委任書,偽造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代理人委任書,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乙○○亦無表現代理情形,不負對上訴人授權責任。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人,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亦無詐害行為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被上訴人乙○○所有,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授權訴外人林國清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該不動產出賣與伊,伊已付清價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上訴人乙○○未授權林國清,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雖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違反假扣押查封效力,遭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巳○○等人竟與被上訴人乙○○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嘉市地登字第五六○三號收件,同月十八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被上訴人等所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巳○○等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有受侵害之虞,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前審㈠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七六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巳○○等人與被上訴人乙○○則均予否認,是被上訴人乙○○是否授權訴外人林國清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代理其本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若未授權,應否對上訴人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關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上訴人是否取得買賣契約之移轉不動產登記之請求權,致上訴人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因被上訴人等人之否認而不明確,其私法上之法律利益有無受侵害之虞?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巳○○等人間之買賣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買受人權利?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所在。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授權訴外人林國清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該不動產出賣與伊,伊已付清價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成立生效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委託書(本院前審㈠卷第一六一頁)及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本院前審第一六八頁反面)上之被上訴人乙○○簽名及蓋章係乙○○所有者為其論據;惟系爭委託書(本院前審㈠卷第一六一頁)及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本院前審第一六八頁反面)上之乙○○印文為真正者,為被上訴人等人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固堪推定上開文書為真正,然查:

(一)證人即永逢集團之總裁鄭偉強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被上訴人乙○○涉嫌詐欺等一案中,而於檢察官七十九年一月廿三日訊問時到場供稱:「(乙○○將系爭房子賣掉,有無經過公司授權?)無。(問:林國清供稱:因集團李春長被綁架,為了籌款,公司決議變賣系爭房地?)公司有開會,但並未作成決議,公司不同意將系爭房屋賣掉,我們要追回這筆帳」等語明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

(二)證人即永逢集團董事長李春長,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訴外人林國清、楊榕順涉嫌侵占一案中,而於該署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三月五日訊問時亦供稱:「不認識林國清,楊榕順曾在永逢公司管理處任副處長。伊在七十八年八月廿一日上午遭張清池等人綁架。(遭綁架後,永逢集團有無籌款往贖?)無。是伊家人透過彰化員林陳姓朋友交涉,由陳姓朋友交付一千萬元給他們,才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獲釋。(林國清、楊榕順有無幫忙籌款往贖?)沒有」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

(三)訴外人林國清、上訴人寅○○、被上訴人乙○○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一案中,於檢察官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時均到場,其中:①訴外人林國清結證:「(知否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給寅○○?)知道,我經手的。(你是經由誰授權去辦理買賣?)董事長李春長被黑道人物押走了後,不知透過什麼關係,要永逢公司籌出五千萬元贖回李春長,是有一個不詳姓名人拿出一張條子記載此事。楊榕順收到條子,由秘書長及集團總裁鄭偉強及一些高層人員商量結果,交楊榕順全權處理籌出五千萬元贖款,楊榕順要我拿系爭不動產辦理融資,我在本年(按即七十八年)八月底就來嘉義找乙○○,‧‧‧,楊榕順找寅○○帶路找到乙○○,楊榕順要乙○○寫拋棄書,要把融資的文件弄出來辦理融資。當時寅○○與楊榕順談到要融資籌這一筆錢,這是第一次交談情形。第二次是九月十二日,楊榕順要我來嘉義辦融資,那時還沒有談到買賣,我下來找乙○○寫委託書,請乙○○簽名後,我就離開去找寅○○,請他辦融資,他說想辦法看看,後來我打電話問寅○○,他說融資沒辦法,楊榕順指示我看有沒有辦法賣,我在九月十八日至嘉義找寅○○,當天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書」、「楊榕順、寅○○等人都在場,由我寫委託書,再請他(乙○○)簽名,當時只講融資,沒有說要賣掉」等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反面、六六頁正面)。②被上訴人乙○○亦當場供證:「(林國清是否來嘉義向你說李春長被黑道押走,要拿系爭不動產融資五千萬元贖回李春長?)沒有,林國清只說公司要融資,拿一張空白紙要我簽名,我只在空白紙上簽名,沒有蓋章,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也是空白紙,由我簽名,沒有蓋章,我的印章事先交給鄭偉強保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六頁正面)。③至於上訴人寅○○亦於偵訊時在場供稱:「(你買這塊房地有無與乙○○談過?)我想找乙○○都找不到人,我依林國清提出來的委託書,才知道是永逢集團所有的,所以才買下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

(四)又林國清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五號侵占一案中,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到場供稱:「(系爭不動產出售的)錢帶到公司去時,要交給楊榕順,他不收,他說我為何賣掉,因當時急著救李春長,沒辦法(才)把土地賣掉,楊某很生氣,不肯收(錢)」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五號刑事卷第一二二頁反面)。

(五)至於被上訴人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受理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一案中,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訊問時另到場結證:「七十八年六、七月份,政府宣佈可能會取締地下投資公司,那時公司財務比較困難,八月份總公司張隆豐秘書打電話給我,要我將房產、地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寄給他,他說總公司要辦理融資」等語明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卷第三九頁)(以上均另影印筆錄附於本審㈢卷)。

綜上,系爭委託書(本院前審㈠卷第一六一頁)及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本院前審第一六八頁反面)雖依法得推定為真正,惟仍非不得以反證予以推翻,徵諸本件被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間之檢察官訊問時,即堅決否認有何授權林國清之事實,並始終陳稱上開委託書及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均係應楊榕順、林國清要求辦理融資之用,方才開立空白委託書者,已如前述,即訴外人林國清、楊榕順於七十八年間被訴涉嫌刑事犯罪,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供承:當時只講融資,沒有說要賣掉等語明確,併林國清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訊問時亦供承:其出售之金錢帶回台北總公司要交給楊榕順,楊某不收,並質問伊為何賣掉,因當時急著救李春長,才將土地賣掉,楊某很生氣,不肯收錢等情以觀,益見被上訴人乙○○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時開立空白委託書時只講辦理融資,並非出售不動產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雖被上訴人乙○○於本審訴訟中亦否認有何授權訴外人林國清之事實,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確實授權林國清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均與實情不合而不足採,惟本件被上訴人乙○○簽發空白委託書,僅在授權訴外人林國清辦理融資,並未授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乙○○授權當時,上訴人亦在現場,按諸常情,難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國清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事前不知被上訴人乙○○之授與訴外人林國清代理權限,僅在辦理融資之範圍內者;是上訴人既已事前知悉訴外人林國清之代理權受限制,要非善意第三人者至明,乃訴外人林國清逾越被上訴人乙○○之授權範圍,而以被上訴人乙○○本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係無權代理。

六、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林國清逾越被上訴人乙○○授權辦理融資之代理權限,擅自以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核係無權代理,已如前述,其以被上訴人乙○○本人之名義所為出售之意思表示,於本人承認前雖屬效力未定,然被上訴人乙○○已於七十八年間之檢察官訊問時,明白否認授權林國清代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則訴外人林國清以被上訴人乙○○本人之名義所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已因被上訴人乙○○本人之拒絕承認,而確定的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成立生效云云,委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縱被上訴人乙○○未授與訴外人林國清代理權,惟其交付委託書、印鑑證明予林國清,即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客觀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亦有明文;至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事前經訴外人林國清拜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融資,並於被上訴人乙○○簽發空白委託書時在場,對於被上訴人乙○○僅授權訴外人林國清辦理融資之代理權者,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其非善意第三人,並已事前知情訴外人林國清並無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權,是縱被上訴人乙○○之簽發委託書之行為,有令第三人誤為授與代理權之虞者,因上訴人既已事前知情訴外人林國清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乙○○自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明。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乙○○未授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林國清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訴外人林國清未經被上訴人乙○○本人之授權,所為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乙○○事後否認而確定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乙○○縱因有簽發委託書之行為,形式上有令人誤認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虞,惟上訴人既已明知訴外人林國清僅有代理被上訴人乙○○辦理融資之授權,並無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權,而非善意第三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權利,亦如前述,則系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林國清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定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而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載入地政簿冊,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云云,核係誤會地政機關僅就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為形式上審核,至於當事人間之實體要件是否具備,原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若有爭議,仍須以訴訟解決,並無實體確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效力。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言,則不論被上訴人巳○○等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另行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虛偽,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無私法上之法律上利益因之而有受侵害之虞可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至於上訴人既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即無因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巳○○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而有受詐害其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均共同詐害其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云云,亦無理由。

九、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其先位聲明,求為:①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巳○○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就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上訴人巳○○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被上訴人乙○○應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備位聲明,求為:①被上訴人乙○○與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被上訴人乙○○應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者之判決,即屬無從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巳○○等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國清、楊榕順、張榮峰,因其等已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多次供述明確,本院認無再次訊問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