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J
原 告 庚 ○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 ○原 告 乙 ○ ○原 告 丙 ○ ○原 告 丁 ○ ○法定代理人 壬 ○ ○被 告 甲 ○ ○被 告 辛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七年重附民字第一八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辛○○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庚○○、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均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二百零四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八十五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九十二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九十九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一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辛○○、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
台南縣佳里振興中街七十二號吳哲瑩所經營之「世紀小果豹電玩店」內,因被害人陳梓滄酒醉認甲○○偷打其在電玩店內水果盤電玩所寄之分數,互相發生拉扯,甲○○、辛○○遂共同徒手毆打陳梓滄之身體,造成胸前鎖骨部多數不規則形狀瘀血等傷害,甲○○復單獨起意,明知以拳重毆頭部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仍以拳頭重及陳梓滄之頭部多次,造成右側額部及顱部之兩側前顱窩之顱骨線狀骨折等致命之傷害,辛○○則於與陳梓滄推扯中,亦將陳梓滄推倒,後頭撞及地面銜接高起處,造成頸椎第五節以下之排列不良,陳梓滄倒地後昏迷不醒,經送佳里綜合醫院轉送奇美醫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與陳梓滄爭執之過程為被告甲○○與陳梓滄在店外爭執,甲○○拿酒瓶打陳
梓滄,再持木棍打陳梓滄,最後甲○○以拳頭擊中陳梓滄後腦,陳梓滄第一次倒地頭部撞及騎樓水泥地,之後吳哲瑩聯絡蘇山水來在陳梓滄回去未果,吳哲瑩乃叫被告辛○○載陳梓滄回去,辛○○發動機車後等了約五分鐘陳梓滄仍不回去,辛○○遂下車以手朝陳梓滄胸部推去,陳梓滄倒地頭部撞及地上水泥高低不平處,聲響恨大,陳冠州在店內亦聽到撞及聲響,吳哲瑩匆忙進店內叫陳冠州叫救護車,陳梓滄從此昏迷不醒最後不治死亡,由上可知甲○○與辛○○對陳梓滄所為之加害實為造成陳梓滄死亡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應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二人所犯者雖有傷害罪與傷害致死罪之不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則對於被害人之死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庚○○、戊○○○係陳梓滄之父母,原告壬○○、己○○、乙○○、丙○○
、丁○○係陳梓滄之配偶、長女、次女、長男、次男,依法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下列賠償:
⒈原告等人遽然痛失愛子、丈夫及父親,精神所受之打擊至為深鉅,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
⒉陳梓滄係000年0月0日生,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時為三十八歲,其工
作能力算至六十歲,則尚能工作二十二年,原告壬○○係000年0月0日生,陳梓滄對壬○○負有扶養之義務,以陳梓滄尚能扶養壬○○二十二年,每年扶養金額以七萬元計算,則扶養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元。原告己○○、乙○○、丙○○、丁○○出生年月日分別為七十年二月十一日、七十一年三月一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八年五月七日,按可受陳梓滄扶養至二十歲為準計算,則可受陳梓滄扶養之期間為五年、六年、七年、十三年,每年扶養費金額以七萬元計算,則可請求之扶養金額各為三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四十九萬元及九十一萬元。
㈤綜上原告庚○○、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原告壬○○、己○
○、乙○○、丙○○、丁○○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序為八十五萬元、九十二萬元、九十九萬元及一百四十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份、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台灣地區最近十年(七十七至八十六)平均壽命變動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期日到場及被告甲○○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辛○○部分:其未毆打被害人陳梓滄,陳梓滄之死亡與伊無關,自不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甲○○部分:伊並未打被害人陳梓滄,至於是誰打的伊不清楚。伊既未打人,何來賠償。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亦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第四三六號刑事卷(含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四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函詢被告甲○○、辛○○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街○○○號吳哲瑩所經營之「世紀小果豹電玩店」內,因被害人陳梓滄酒醉認甲○○偷打其在電玩店內水果盤電玩所寄之分數,互相發生拉扯,甲○○、辛○○遂共同徒手毆打陳梓滄之身體,造成胸前鎖骨部多數不規則形狀瘀血等傷害,甲○○復單獨起意,明知以拳重毆頭部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仍以拳頭重擊陳梓滄之頭部多次,造成右側額部及顱部之兩側前顱窩之顱骨線狀骨折等致命之傷害,辛○○則於與陳梓滄推扯中,亦將陳梓滄推倒,後頭撞及地面銜接高起處,造成頸椎第五節以下之排列不良,陳梓滄倒地後昏迷不醒,經送佳里綜合醫院轉送奇美醫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被告辛○○有罪確定。按原告庚○○、戊○○○係被害人陳梓滄之父母,原告壬○○、己○○、乙○○、丙○○、丁○○分別係陳梓滄之配偶、長女、次女、長男、次男,依法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即:①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庚○○、戊○○○係被害人陳梓滄之父母,原告壬○○、己○○、乙○○、丙○○、丁○○分別係陳梓滄之配偶、長女、次女、長男、次男,渠等遽然痛失愛子、丈夫及父親,精神所受之打擊至為深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②扶養費部分:陳梓滄係000年0月0日生,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時為三十八歲,其工作能力算至六十歲,則尚能工作二十二年,原告壬○○係000年0月0日生,陳梓滄對壬○○負有扶養之義務,以陳梓滄尚能扶養壬○○二十二年,每年扶養金額以七萬元計算,則扶養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元。原告己○○、乙○○、丙○○、丁○○出生年月日分別為七十年二月十一日、七十一年三月一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八年五月七日,按可受陳梓滄扶養至二十歲為準計算,則渠可受陳梓滄扶養之期間依序為五年、六年、七年、十三年,每年扶養費金額以七萬元計算,則原告己○○、乙○○、丙○○、丁○○可請求之扶養金額各為三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四十九萬元及九十一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害人陳梓滄非渠毆打致死,其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梓滄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街○○○號訴外人吳哲瑩所經營之「世紀小果豹電玩店」內倒地昏迷,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不治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附於刑事卷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相字第七二0號卷第二十五頁),惟被告甲○○與辛○○否認有毆打陳梓滄之行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甲○○與辛○○究有無毆打被害人陳梓滄,並致陳梓滄死亡?茲查:
㈠本案被害人陳梓滄因傷害造成顱腦損傷合併衝擊性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
,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照片及解剖報告在卷可考(見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二三-第三0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八五六號卷第六八-第八三頁),被害人受有頭部傷害,及頸椎排列不良及胸臂、腿多處傷害情形,有臺南縣佳里綜合醫院及奇美醫院之診斷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八五六號卷第二二-第六五頁)各存卷可佐。
㈡案發當晚被害人陳梓滄在其妻即原告陳壬○○所開設「古道碳燒店」與朋友四人
喝酒(指與蘇水山及其他朋友三人),並於酒後出門等情,業據原告陳壬○○於警訊時陳述甚明(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八五六號卷第六頁),另陳梓滄係騎MPE-511號重機車由其妻所開碳燒店前往「世紀水果豹電玩店」,被告甲○○於刑事偵審中亦供陳當時被害人陳梓滄到電玩店已經醉酒,講話顛顛倒倒,到該店時手臂有擦傷,到了該店後(僅僅一小時多)曾跌倒了三次等情,核與被告辛○○於刑事一審法院所供被害人腳膝蓋處有擦痕(不知左或右忘了)等情相符。並核與被害人陳梓滄確有兩側上臂前側及兩側大腿內側多處不規則形狀淤血之情節相符。
㈢參以被告甲○○、辛○○及訴外人吳哲瑩、陳冠州均稱陳梓滄到該店後曾因為聽
到有人說其友蘇水山贏了二、三萬元及懷疑人家動了他電玩積分而怪甲○○,並與甲○○吵鬧,致使甲○○持木棍或酒瓶(貴州醇空瓶)欲打陳梓滄時,分別被該店老板吳哲瑩及店員陳冠州搶走,甲○○並未打到死者之頭等情。另扣案之木棍經送鑑定,亦未呈現有陳梓滄之血型反應(據被害人家屬即原告陳壬○○陳稱陳梓滄之血型係A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四0九四一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是被告甲○○若有毆打或殺人之故意,豈不續執木棍或其他銳器攻擊被害人,且本案係肇因於陳梓滄誤會被告甲○○偷打其電玩之分數,二人並無深仇大恨或其他過節,且當時該電動玩具人數眾多,被告甲○○豈會公然行兇,該木棍隨即被陳冠州取下,是被告甲○○所辯僅拿木棍要嚇嚇在場發酒瘋之陳梓滄等語,應堪採信。
㈣被告甲○○、辛○○對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有傷害犯行,並指證
被害人到時已身受傷害,刑事一審法院為求慎重,將全案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認據送鑑奇美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記載:病人陳梓滄,到院時間: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診斷:腦硬軟膜下出血、頸脊椎骨骨折及脫位(X片報告記載為一頸脊與枕骨關節之後脫位)。腦部電腦斷層掃瞄(CT)記載:左額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前額及左頂腦實質出血、腦水腫,認為是外傷性顱內出血(檢查日期為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另據胡順前法醫所具驗斷書記載(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七二0號卷):前額部陳舊性傷,疤痕化(死者傷後住院約一星期自動出院死亡)。前胸有電殛痕、前胸部多處出血斑、兩大腿部皮下出血。附圖示,死者外傷均在前身、額、前上胸、雙上臂前部及兩股內側。腹部脊腰部未見外傷。其傷廣泛,不像被毆打(除前額外)像前身摔傷,兩股內側傷像騎機車時之擦傷。據法醫石台平所具解剖報告記載(摘要):右前額眉上方癒合挫傷,其他頭面部無外傷。兩側胸前鎖骨部多數不規則形狀皮下出血斑、兩側鼠蹊部慢性皮膚炎。上下肢:兩側上臂前側、兩側大腿內側多處不規則形狀皮下出血。右額部出血八×五‧五公分,右頂部出血八×六公分,右顳部七‧五×二公分。被害人陳梓滄右額、右頂、右顳部(均頭部)同時有皮下出血-外傷,此外傷極廣泛,通常見於在車禍時被摔下死者屍體中常見到的。此時皮膚外傷引起右側額部顱骨線狀骨裂,同時顱底兩側前顱窩骨折,同時也有相關部位之硬腦膜下及蜘網膜下出血,還有腦水腫、大腦實質出血及中腦小出血等。此等外傷並非毆打(不論拿何兇器)所引起,有可能像車禍一樣,死者頭部廣泛撞及障礙物引起。結論:死者酒後騎重機車由死者之妻所開「古道碳燒店」到「世紀水果豹電玩店」。到電玩店後有人看到衣服及手上有傷,有車禍跡象。到了該店後行動不正常,或因酒醉或因車禍頭部受傷,跌倒三次(最後一次後昏迷送醫不治),與多人糾紛。到了醫院檢查意外發現顱內出血外,有頸椎骨骨折及脫位,其外傷廣泛非一擊或數擊毆打所能引起。因而認為死者之腦硬腦膜蜘網膜下出血、腦實質出血、顱骨骨裂、頸椎骨外傷等均由於酒後駕重機車車禍所引起,復又跌倒三次,生前雖有與人爭執或有毆打情形(未有口供或外傷可證)最後不治死亡,應認意外死亡,有該署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檢金醫字第四三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七一至第七三頁)。又該署法醫中心並就本案解剖醫師所援用理論依據為研判說明即:⒈死者皮下出血於右額部、右頂部、右顳部及左頂部,並可見顱骨狀骨折於右側額部及顱底之兩側前顱窩,可依此判定死者之撞擊點應為右額、頂部及右顳側額部,由前向後方之撞擊面,撞擊頭部,並有小角度頂顳部之偏角度之次撞擊面。由前顱窩承受之撞擊力應達五十至一百G以上,雙側均較頂骨、顳骨所能承受之撞擊力(G)要大。以上支持撞擊面應在前額。⒉一般對撞傷常見於枕部、頂枕部、顳部之傷,較少見於頂部,非常少見於額部致枕部之對撞傷。此案例極可能因慣性撞擊額部,但因頭部腦髓構造上由延腦、脊髓、小腦均穩定固定於枕部,因此在枕部看不到對撞傷之出血情形。⒊由死者酒醉,有頸椎骨骨折及脫位,顱底前顱窩線狀骨折均不易由一般兇器能輕易造成如此外傷廣泛,更非一擊或數擊毆打所能形成,故應認意外死亡。亦有該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檢英醫第-0八九九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至於法醫師石台平於刑事一審法院雖陳稱:「(本件判斷他殺之原因?)根據對衝傷理論,如果衝擊傷大於對衝傷,是外物打擊所致,本件死者在右前額部及右前額葉,有頭皮下出血硬腦膜、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但是相對之枕部無出血現象,所以判定是衝擊傷,是外力打擊所致,不會是跌倒」「研判死者所傷害係何兇器造成?比拳頭還大可以產更大力量之鈍器所造成的,..」(詳刑事一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惟理論之運用雖可供個案參考,但非絕對,而就本件個案而言,應以臺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之綜觀全案而為鑑定為可採信,因此法醫石台平之對衝傷理論,在無比拳頭大鈍器之證物可佐證,其前提顯不存在之情形下,於本件個案而言,尚不足採。
㈤本件共同被告辛○○雖於刑事偵查中供稱:「陳梓滄在由東向西算來第二間之騎
樓有與甲○○打架,我有看到甲○○用手打陳梓滄之左後腦部而偏撞跌坐在牆角處,面四十五度朝第一間,頭部有無撞及牆壁,我不知。」、「陳梓滄爬起來嘴喃喃的唸說:我已被打三次了」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八五六號卷第三、四頁)。惟辛○○於本院刑事庭到庭結證稱:當時有些話係在推卸責任。(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卷第四一頁),足徵被告辛○○之陳述尚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㈥本件刑事偵查中,曾對被告甲○○、辛○○及訴外人吳哲瑩、陳冠州等人測謊鑑
驗,被告甲○○對於未毆打陳梓滄,及未用手毆打陳梓滄頭部之問題,答稱沒有,皆呈不實反應,辛○○對於甲○○、伊自己及吳哲瑩三人中,案發當時有無人以手毆打陳梓滄頭部,簽稱有一人,並無不實反應。有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省刑大鑑字第一七一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但測謊僅能作為對被告之供詞及證人之證詞之真實性之參考,且常因每個人體質、情緒反應或認知之差詎而有不同,另本件被害人與被告二人及吳哲瑩發生多次及長時間拉扯,則被告或證人等對於自己或第三人是否曾打到被害人自然存疑,難期其等以確定之認知而回答反應於測謊鑑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害人陳梓滄所受之傷害,係通常見於在車禍時被摔下死者屍體中,因此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認陳梓滄酒後騎重機車由其妻所開「古道碳燒店」到「世紀水果豹電玩店」。到電玩店後有人看到衣服及手上有傷,有車禍跡象。到了該店後行動不正常,或因酒醉或因車禍頭部受傷,跌倒三次(最後一次後昏迷送醫不治),與多人糾紛。到了醫院檢查意外發現顱內出血外,有頸椎骨骨折及脫位,其外傷廣泛非一擊或數擊毆打所能引起。因而認為死者之腦硬腦膜蜘網膜下出血、腦實質出血、顱骨骨裂、頸椎骨外傷等均由於酒後駕重機車車禍所引起,復又跌倒三次,生前雖有與人爭執或有毆打情形(未有口供或外傷可證)最後不治死亡,應認意外死亡,有該署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檢金醫字第四三九四號函在卷可稽。並補充說明:⒈死者皮下出血於右額部、右頂部、右顳部及左頂部,並可見顱骨狀骨折於右側額部及顱底之兩側前顱窩,可依此判定死者之撞擊點應為右額、頂部及右顳側額部,由前向後方之撞擊面,撞擊頭部,並有小角度頂顳部之偏角度之次撞擊面。由前顱窩承受之撞擊力應達五十至一百G以上,雙側均較頂骨、顳骨所能承受之撞擊力(G)要大。以上支持撞擊面應在前額。⒉一般對撞傷常見於枕部、頂枕部、顳部之傷,較少見於頂部,非常少見於額部致枕部之對撞傷。此案例極可能因慣性撞擊額部,但因頭部腦髓構造上由延腦、脊髓、小腦均穩定固定於枕部,因此在枕部看不到對撞傷之出血情形。⒊由死者酒醉,有頸椎骨骨折及脫位,顱底前顱窩線狀骨折均不易由一般兇器能輕易造成如此外傷廣泛,更非一擊或數擊毆打所能形成,故應認意外死亡。亦有該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檢英醫第-0八九九號函可稽。則被告甲○○、辛○○與訴外人吳哲瑩三人縱有與陳梓滄發生拉扯或辛○○推倒陳梓滄之所為,亦難認與被害人陳梓滄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
四、綜右所述,本件既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害人陳梓滄之死亡係因被告甲○○、辛○○之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辛○○連帶賠償渠精神慰撫金、扶養費之損害,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