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J
原 告 辛 ○ ○訴訟代理人 蔡 進 欽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被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蘇 顯 騰 律師被 告 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
陳 信 村 律師被 告 戊 ○ ○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五二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前項被告丁○○應給付部分,被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一元,暨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係被告百勝通運企業公司(以下稱百勝公司)之貨車司機,於八十六
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偉公司)前停放卸貨,並以萬偉公司之堆高機卸貨時,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亦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所駕駛之聯結車逆向停放,並以萬偉公司之堆高機進行卸貨,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原告駕駛牌照UPZ-五二九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處時,突遭被告丁○○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雙目失明及嗅覺毀敗之重傷害。
㈡被告戊○○、庚○○○係夫妻,被告己○○係其女,均係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渠等自八十四年初起,即將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公司前道路兩旁,造成道路之壅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於上述時間,因被告丁○○在如此受壅塞道路上,無處正常停放車輛,乃將載運萬偉公司紙貨之聯結車,違規逆向停放在車道上,並無照駕駛萬偉公司堆高機在道路上進行卸貨,完全佔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往來車輛全然無法正常通行,發生本件車禍。
㈢被告等分別犯有業務致重傷、公共危險等罪;被告丁○○已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戊○○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現由本院更審中);庚○○○、己○○等固經分別判決無罪確定,惟觀諸各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無非係以非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惟一論據,然萬偉公司之經營型態為一典型家族企業,公司所有經營事務,各有所職,渠等知之甚稔,自難置身事外,且萬偉公司在案發路段堆放貨品影響交通之情事,迭經主管機關新營市公所、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此一過程,渠等均知情,所辯與事實不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或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行為人、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所受損害明細:
⑴醫療費用部分:計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四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共三十九紙可稽。
⑵減少工作能力部分:
①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自高雄文藻學校五專部英文科畢業,依據行政院主計處
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書函,檢附之「九十二年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統計表,其中事務工作人員薪資介於二萬三千餘元至二萬五千餘元不等,爰取中等二萬四千元計。
②原告七十年六月廿八日生,依國人正常五專畢業就學年數,本應於九十年七
月畢業,雖因發生車禍就醫復健,始延至九十三年七月畢業,惟計算原告工作期間始期,應自九十年七月起算。
③復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受有二眼失明、嗅覺亦喪失傷害程
度,其殘廢等級屬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三(1,000/1,200=83%)。
④原告七十年六月廿八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正常工作期間應至一百三十年六月廿七日止。
⑤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止(言詞辯論期日):工作期間計三年六
月,計減少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24,000×12×0.83×3.5=836,640)。
⑥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一百三十年六月廿七日止(強制退休年齡):工作期間
計三十六年(整數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減少五百萬零一百零七元(24,000×12×0.83×0.917451=5,000,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⑦以上合計五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836,640+5,000,107=5,836,747)。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因兩眼失明,行動不便,復學前日常生活均賴母親
葉秀全天負責照顧;迨至八十七年九月,因原告已能自理部分生活,復學上課,惟仍續由母親陪同協助;依卷附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示,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係以每小時一百元計算。
②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此一期間計一年二月,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應支付看護費用一百零二萬元(2,400×425=1,020,000)。
③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即就學期間):此一期間計五年十月
,惟仍需其母陪同協助,爰減半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應支付看護費用二百五十五萬元(1,200×2,125=2,550,000)。
④合計三百五十七萬元。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年紀尚輕,花樣年華,前途一片美好,因本件車禍受傷雙目失明後,眼前美好世界突然消失,金錢損失固鉅,然精神上煎熬更是難以言喻,將來人生一片茫茫,可謂生不如死,況被告等於肇事後,均未曾探訪安慰原告,犯後態度令人心寒,原告身心所受損失無法估計,請求一千萬元精神賠償,聊資撫慰。
⑸綜上計算,計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此金額已逾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金額,因不願補繳裁判費,仍依原金額請求,不再擴張聲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証明書、收據、戶籍謄本為証,並聲請向行政院主計處函查平均薪資統計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係駕駛IT─八五六號營業大貨車之司機,該營業大貨車係被告所有,靠
行於被告百勝公司。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夕接獲運貨之通知,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從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載運捲式工業用紙至台南縣新營市萬偉公司,被告於該日早上裝載捲式工業用紙,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運抵萬偉公司上開地址之工廠,由於萬偉公司之工廠內已堆滿貨物,並無空地卸貨,且其工廠門口外之牆邊已堆放有貨物,對面亦有堆放貨物佔用道路之一部分,該公司人員陳美齡乃指示被告,在工廠門口外之對向車道路邊停車卸貨。因停車之空間有限,被告於停放該營業大貨車時,不得不逆向佔用嘉芳街對向車道停車,並已接近道路中心線位置。於卸貨當時,在車尾後方有放置警告標誌,於車頭前方則由被告之配偶楊美雲警戒指揮交通,並由被告自行駕駛萬偉公司所有之堆高機進行卸貨,並應萬偉公司人員之要求,將工廠倉庫內之貨物(紙)排放整齊,然於進行排放至一半時,倉庫已堆滿貨物,乃暫時停止卸貨及排放之作業,將該堆高機停放於萬偉公司工廠之門口停止作業,等待萬偉公司進一步卸貨至何處之指示,再進行卸貨作業。嗣經過一段時間後,至當日上午九時零五分許,突有原告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UPZ─五二九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太子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現場時,已發現己向車道有營業大貨車停放卸貨,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及行人後,始能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及對向車道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竟以時速約四十公里,快速通過對向車道,適因其前方之對向車道上有乙部三點五噸之小卡車駛來,原告為閃避該小卡車,將其機車偏往左方路邊行駛,匆促之間不意前方萬偉公司工廠門口路邊泥土路上停有推高機而撞上其右前車輪倒地,致其臉部撞上該推高機之鋼牙,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眶骨折、視神經損傷、腦氣腫及前額撕裂傷等情傷害。
⑵原告係因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來車自行撞上停放在路邊泥
土路上之堆高機鋼牙而受傷,其本身與有重大過失。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⑶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①醫藥費部分:其中診斷書之費用、及黃慶輝之出國護照費一千二百元及機票費用,不能包括在內。
②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係00年0月000日生,其主張從其八十八年六月底畢業之日起算
,然不一定一畢業即能找到工作,其主張並不合理,應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滿二十歲,始計算工作能力,較合理。
原告主張雙眼均已失明乙節,應送鑑定始能確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雙
眼均已失明,原告身心仍屬健全,雙眼失明固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然究不能謂其工作能力已完全喪失。故原告之工作能力,只能謂有減損,不能謂已完全喪失。被告主張減損程度為二分之一較為合理。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其母親照顧原告之損害,係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
0五號判決為據,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引用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一七八頁之論述,乃係引用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民集二五卷四號六五0頁,學者原島克己所著各種支出的相當因果性見解而來,然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七號民事判決,就相同法律問題,則以親屬間無須支付看護費為理由,而不准許賠償。再者,親屬間之看護,在無支出看護費之情形下,如准予賠償,其法律依據何在?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何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仍未明確表示係引用何項法律依據,可得准予賠償之結果,故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母親照顧之看護費,於法無據。
縱認原告雙眼已失明,其生活日常起居,可能有所不便,但並非完全並不
能自理生活,其母親亦不致於完全無法作別的工作而需整日照顧原告,又原告之母之平均餘命縱有四十年,亦不能到老死之前均能照顧原告,因此,原告以其母親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作為其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為無理由。
④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已請求四十年之工作損失賠償,形同工作已獲完全保障,不擔心失業
問題。縱雙眼失明,生活有所不便,美好世界不復見,然其再請求被告等賠償一千萬元之精神賠償,較之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致完全殘廢、植物人之案例,其求償金額顯然超過甚多。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不能僅片面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置加害人方之生活等狀況於不顧,被告係國小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有母親、配偶及四個小孩待養(四個小孩,一個在服役,一個讀高中,二個讀國中),本身負擔已重,實無多餘能力賠償被害人,請求酌減其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
㈡被告百勝公司方面:
⑴共同被告丁○○已否認係駕駛堆高機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眼睛失明,因貨車
司機並無駕駛堆高機卸貨之職責,應由工廠派員處理。所以縱令原告主張屬實,此部分卸貨之行為非司機職務之行為,被告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眼睛是否無法醫治尚非明確,況本件肇事非因貨車使用
之過失發生,被告毋庸負連帶責任。退步而言,如認應賠償,關於工作能力方面,原告眼睛雖失明,但是否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並非無疑,似以減少一半之勞動能力較為合理,又原告請求母親看護之費用是否必要,應再審酌;請求之慰籍金過高,請予減低;就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㈢被告戊○○、庚○○○、己○○方面: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如下:
⑴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堆高機的鋼牙撞上,依當天現場証人陳美齡、原告及被告丁
○○及其妻之陳述,可知是原告撞上丁○○所駕駛的板車所致。堆高機上根本沒有半點血跡,且若被堆高機撞上不致滑行二十公尺,又原告僅臉部受傷,手腳全無外傷,車禍現場又無滑行的痕跡。原告自陳在八德路和嘉芳街口發生車禍的,可知並非撞上堆高機。若如其所述堆高機突然迴轉被撞上,如正面撞上堆高機的鋼牙,其傷勢絕不可能如此,或許已死亡。如從旁邊轉過來碰到,依其角度不可能正面撞上臉。如係撞上堆高機的右前輪,顯與事實不符,依陳美齡筆錄,堆高機停放在八德路算起第二個門前路邊,車頭朝南,並有點斜放。
如果撞到堆高機右前輪,原告人和車應衝進倉庫,不是向右滑行十幾公尺。⑵依陳美齡筆錄,被告丁○○之太太楊美雲跑進來說外面有人受傷,叫我們趕快
叫救護車,被告丁○○於事故後打電話至北港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有一位女孩騎車,車速很快,好像撞到板車受傷,請公司趕快派人來處理。可知當時是撞上板車。
⑶被告等之貨物及廢物堆置在溝渠上方的鐵板,及自有的空地上,未造成道路壅塞。
三、證據:援用刑事庭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九三0號刑事全卷。理 由
一、被告戊○○、庚○○○、己○○經合法通知,無正常理由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係未成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成年,有戶籍資料可按,其聲請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百勝公司之貨車司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萬偉公司交貨,惟以萬偉公司之堆高機卸貨時,違反規定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逆向停放,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適原告駕駛UPZ-五二九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遭被告丁○○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人車倒地,致雙目失明並嗅覺毀敗,被告戊○○、庚○○○、己○○均係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將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堆置公司前道路兩旁,造成道路之壅塞,被告丁○○於當日停車卸貨時無處正常停放車輛,乃將載聯結車,違規逆向停放在車道上,佔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往來車輛無法正常通行,發生車禍,造成原告重傷,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支出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四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五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三百五十七萬元,又因雙眼失明,精神痛苦,得請求慰藉金一千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未戴安全帽又無照駕駛,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來車撞上停放路邊之堆高機鋼牙致受傷,與有重大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且其請求之工作損失應自成年起算,雙眼受傷是否全盲,已非無疑,縱令全盲,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原告請求其母親照顧之費用,並無必要,且請求終身照顧亦有未合,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被告百勝公司則以:被告丁○○即令係駕駛堆高機不慎碰撞原告,因貨車司機並無駕駛堆高機卸貨之職責,應由工廠派員處理,故此部分卸貨之行為非司機職務之行為,被告自不必就此部分負僱用人責任。
被告戊○○、庚○○○、己○○則以:本件車禍發生,非因堆高機鋼牙撞上所致,實係原告騎車撞上丁○○所駕駛之板車發生,又渠等並未任意堆放貨品於馬路,致擁塞交通,並不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百勝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萬偉公司交貨,被告丁○○以萬偉公司之堆高機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得利用道為工作場所,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聯連車逆向停放,占用車道,並以堆高機卸貨,適原告駕駛UPZ-五二九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與被告丁○○駕駛之堆高機互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致雙目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受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為証,被告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丁○○係逆向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被告等就車禍發生原因,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於偵審程序中陳稱:「堆高機由貨車後面突然出來,我閃避不及,臉部撞
上堆高機之鋼牙。」(台南縣警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影印),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之筆錄)。
㈡被告己○○於太宮派出所証稱:「發生事故時,丁○○正好駕駛公司所有之堆
高機在卸貨。」(同上影印筆錄)。證人楊美齡(萬偉公司助理會計)於派出所亦証稱:「丁○○之太太很慌張的跑進來說,小姐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外面有人受傷,語氣有提到堆高機。」、「丁○○在操作堆高機,從營大貨車卸貨。」、「事故發生時,只有丁○○夫婦二人在外面。」(同上影印筆錄)。
㈢綜合原告、證人、被告之陳述,原告主張,其係因撞上堆高機受傷一節,堪以採信。
㈣又原告受傷後,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診斷書載明視神經損傷;其
後於長庚醫院治療,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奇美醫院之診斷証明書亦載明「右眼視力無光覺,左眼視力僅辨光覺。」(營偵字第一四0三號卷,第十八頁),同月二十五日之長庚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則更明確記載「視神經損傷,併兩眼失明」(同上偵卷,第四十頁),綜合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原告主張,其雙眼已失明一節,亦堪採信。
㈤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駕駛汽車載貨多年,理應注意此項規定,自應加以注意,另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聯連車逆向停放,占用車道卸貨,致原告受傷,被告丁○○顯然具有過失,事甚明確。即刑事庭將本件肇事經過送請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則,係肇事主因之情事,本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丁○○有業務過失,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五至八頁)。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戊○○係萬偉公司實際負責人,任意推放貨物於路面,擁塞交通致生往來危險之責任,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原告係萬偉公司之經理,實際上負責公司之營運,此為其於刑事庭所自承,核與被告庚○○○、己○○之陳述相符。
⑵萬偉公司之貨物,自八十四年間起,即長時間堆放於其廠房前方之路面上,
曾經台南縣新營市嘉芳里辦公室於同年九月一日向市公所陳報,該所曾發函警局依法取締在案,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同年六月五日,仍因堆積停放貨物妨礙交通,被台南市警察局舉發,有通知單存偵查卷可按。里長徐明國於刑事庭中亦曾到庭証述,曾向被告戊○○勸說改善,此有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按(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書,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⑶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認為:「堆
高機操作員由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係肇事主因。丁○○聯結車逆向停車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與貨主占用道路堆放貨物,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依此項報告,萬偉公司之堆放貨物行為,係肇事次因。被告戊○○既係公司實際經營人,就公司占用路堆放貨物之行為,違反法規,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侵權行為,亦堪認定。
五、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庚○○○、己○○壅塞交通成災,與其受傷間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
其係萬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僅係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係由其夫戊○○經營,已據被告己○○於警局訊問時,陳述明確(同上派出所卷,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筆錄),又被告蔡椪頭於刑事庭審理期間,在訊問時,無法在筆錄上簽名,均以指印代之,有筆錄影本可按,顯見其並不識字,如何能經營事業?則其所辯係掛名負責人一節,應堪採信。其既非實際經營者,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未參與,則萬偉公司所有之原料(紙料)是否堆放不當,有無壅塞交通,即與之無關,其所辯,尚屬可採。況刑事部分亦為相同認定,已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書可按(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以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被告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壅塞交通罪責,無非係以其係實際經口營
者,負有管理之責為其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己○○於警局訊問時陳稱;「我在公司任會計,負責公司內之帳務及其他一切雜務。」(同上派出所卷),於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陳述,表示係「擔任會計,並管理員工,實際負責任係父親,母親係掛名」(本院刑事上更二卷,第一四0頁一四一頁),核與被告戊○○於刑事第一審時所供述,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庚○○○,總經理是戊○○,己○○僅擔任會計(刑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相符,原告又無法舉証証明被告實際負責萬偉公司之業務,是被告所辯,其僅係會計,非實際經營者一節,尚屬可採。且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就其被訴公共危險罪嫌,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二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二五0頁以下),被告既非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就萬偉公司堆放之原料是否壅塞交通,即不負任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云云,即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間,係共同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責任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係被告百勝公司之僱用人,此為被告丁○○所自承,雖被告百勝公司抗辯丁○○係靠行司機,其不負僱用人責任,但靠行司機之行為,被靠行之公司,仍應負僱用人責任,此係目前實務上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一六九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被告百勝公司所辯,自無可採。原告請求其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原告請求被告丁○○、戊○○、百勝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害,自無不合。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已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九紙在卷可憑(本院八十七年重附民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五頁以下),其中一筆護照費用二千四百元,雖係因出國治療支出,但該護照日後仍可利用,不能認單獨因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又診斷証明書費用二筆,合計八百四十元,依最近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七0號判決),認係証明損害之費用,應准其請求,又飛機機票,乃係原告出國醫治眼疾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亦應准許,扣除不應准許之護照費用後,此部分應准許者為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經核各項支出,均屬醫療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者為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車禍受傷後,因兩眼失明,行動不便,復學前日常生活均賴其母葉
姬秀全天照顧,至八十七年九月,原告能自理部分生活始復學上課,惟續由母親陪同協助;查原告受傷部位係雙眼,喪失自已單獨行動能力,又必須就學,其此項請求,核屬必要,又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二0號、八十九年台上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⑵原告雖主張其母親之照顧,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其損失,請求自八十六年六
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共一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七月就學期間,減半以一千二百元計算之費用二百五十五萬元。
⑶惟查:原告停止就醫後,對於日常生活已可自理,僅行動因雙眼失明受限而已
,並不須全天候之照顧,本院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其支出費用係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標準,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再加上每月伙食費五千元,每月加班費一千元計算,而外勞每二年須換一次,重新申請須另支出申請費用約三千元等一切情況,認每月以二萬三千元計算其支出為合理,則其請求,就第一階段部分應准許者為三十二萬二千元。(23000×14=322000),第二階段請求部分(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七月),因此時原告已到校上課,又經過一年多之適應,行動應更加方便,上課期間,學校均有同學互相照料,生活範圍固定規律,所需照料相對減少,就上開僱請外勞之必要支出,應再予酌減為六成(亦即此時僱用之外勞可額外要求幫忙家務,此部分非照顧原告生活之費用應予扣除),即按月以每月一萬三千八百元計算,則此部分其得請求者為九十六萬六千元(13800×70=966000)。二者合計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本應於九十年七月自高雄文藻學校五專部英文科畢業,因發生車
禍就醫加上復健,延至九十三年七月始畢業,計算工作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起算。核與被告抗辯以二十歲成年後計算工作能力損失,尚符現今社會實況。
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函所附之「九十二年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七十八頁)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統計表,其中事務工作人員薪資介於二萬二千餘元至二萬六千餘元不等,原告主張以中等二萬四千元計算,尚屬合理。
⑵原告因車禍致雙眼失明,無光覺,嗅覺已失,已見前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所示,其殘廢等級屬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三(按第一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二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000日,1000/1200=0.83),因此項標準,係主管單位參考日本勞工立法學說所得,實施多年,普遍適用於勞工界,尚屬公平客觀,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應以喪失百分之五十計算,尚屬無據,難以採取。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原告主張算至六十歲止,亦屬合理。又原告係00年0月000日生,自九十年七月起算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本院言詞辯論宣判日止,合計四十二個月,此部分已到期,不必再扣除中間利息,其損失合計為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24000×42×0.83=836640)。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一百三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工作期間計三十六年(原告請求以整數計),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減少五百萬零一百零七元,【24000×12×0.83×20.0000000(三十六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二項合計五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雙目失明,青春年華人生此後一片黑暗
,金錢損失固鉅,精神痛苦實非常人所能了解,其請求撫慰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未婚,現無業在家,另依本院函查之被告丁○○、百勝公司、戊○○之財產狀況,被告丁○○僅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收入不定,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一輛(本院卷二,第四十三頁),已婚,並有三位子女;被告百勝公司有汽車二十八輛(本院卷二,第六十四頁,靠行之車輛);被告戊○○有土地四筆及投資二筆(本院卷二,第四十八頁)。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已准原告請求近四十年之工作損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其請求,應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者,合計為九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
000+0000000+186634=0000000)
七、末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丁○○違規逆向停車卸貨,又被告戊○○占用路面違法堆放貨物,使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壅塞,妨礙交通通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遇前方有特殊狀況,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冒然逆向以約時速四十公里行駛對向車道,亦與有重大過失,此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定在案,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丁○○、戊○○應共同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則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爰減為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戊○○、丁○○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百勝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連帶負責,但被告百勝公司與被告戊○○之間並不負連帶之責,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前項給付,被告百勝公司與被告丁○○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請求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王 浦 傑~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