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7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八號 J

原 告 乙 ○ ○

戊 ○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

許 世 烜 律師周 武 旺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 華 生 律師被 告 庚 ○ ○

甲 ○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聯 輝 律師複代 理人 黃 昭 雄 律師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徐 美 玉 律師被 告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等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等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係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違反委任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另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本該法律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借款。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不同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而屬訴之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同時被告等(己○○除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予同意;另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參照);且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自不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