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e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王 錦 川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己 ○ ○
戊 ○ ○
乙 ○ ○
甲 ○ ○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 ○ ○右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 清 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戊○○、甲○○及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給付上訴人戊○○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給付上訴人甲○○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給付上訴人乙○○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上訴人己○○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上訴人戊○○、甲○○及乙○○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應協同上訴人戊○○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辦理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協同上訴人甲○○領取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協同上訴人乙○○領取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
上訴人己○○、戊○○、甲○○及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己○○、戊○○、甲○○及乙○○負擔。
上訴人己○○、戊○○、甲○○及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丁○○敗訴部分全部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駁回己○○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對己○○、戊○○、乙○○、甲○○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1、請判決駁回己○○、戊○○、乙○○、甲○○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丁○○不同意對造在原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對造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主張,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協議推由丁○○繼承登記名義人,即己○○、謝鴛鴦應繼承之持分信託登記在丁○○名下。又其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四筆土地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經徵收由丁○○領取全部土地之補償金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另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五筆土地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徵收完畢共有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之補償金待領,上述土地每筆各有三分之一分屬己○○、謝鴛鴦云云。換言之,依對造主張丁○○只可領取每筆土地補償金之三分之一,所以起訴狀訴之聲明己○○請求給付附表(三)土地補償金每筆之三分之一即十七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其餘上訴人也同理由請求給付補償金三分之一。但對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變更訴之聲明追加,丁○○已領取起訴狀附表(四)土地補償金之三分之一(即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中(此由原審卷八十至八十三頁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內均由丁○○分筆蓋章可證)應給付七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九元給己○○(加上起訴狀請求之十七萬七五一二元合計請求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給付戊○○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甲○○及乙○○各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此部分訴訟標的為請求其自認丁○○可領取每筆三分之一土地補償金之中再拿出,與起訴狀事實理由主張丁○○已領取每筆全額土地補償金為不同訴訟標的,丁○○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判決准己○○請求之九十一萬三千零十八元不但程序違法,在事實理由內也未分別那一筆土地丁○○領到整筆全額,那一筆只拿到三分之一,故上訴人丁○○之上訴有理由。且對造將其起訴狀附表三(四筆土地)及附表四(五筆土地)合併九筆土地,再主張上述土地各有三分之一分屬於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謝鴛鴦所有,若依照對造主張遺產已分割,則三分之一權利應存在每筆土地,土地補償金應每筆分開計算,否則如要合併,則有二十三筆,是對造主張顯自相矛盾。
(二)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並無市場交易價值,故由丁○○取得:
1、依台南縣稅捐處新化分處八八南縣稅新分字第八八0二七四四一三號函復丁○○略以:系爭二十三筆土地其中有九筆已被徵收、十三筆地目為道、一筆地目為水,免徵地價稅或田賦。該函所提二十三筆土地即由民國四十九年謝青桶死亡時之原九筆土地分割出來,總面積與原九筆相同,當時均為既成道路使用,除九九六之五地號地目為水外,餘均為道,均免徵地價稅及田賦,又非都市○○道路,無徵收補償可能,也無市場交易價值。己○○、謝鴛鴦於民國五十二年均照謝青桶之意思歸丁○○單獨繼承取得,有吳李秀月在原審供詞可證。民國六十七年該地實施都市計畫,七十一年政府逕行分割為二十三筆。然依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釋,政府均不予徵收補償,所以市價為零,故由丁○○單獨取得,至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開始才有既成道路之都市○○道路徵收補償之事,迄今三十五年對造從未主張權利,所以不能以現在之價值衡量三十五年前之分配是否公平。
2、依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八所工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函復「說明二:旨揭土地都市計畫發佈實施日期為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該二筆土地其中大灣段九九六之四四已徵收,其補償費若干及何人領取乙節如附件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供大院參辦。另大灣段九九六之三土地無辦理徵收」,是係土地都市計畫發佈實施日期以證實為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可見謝清桶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使用,並非都市○○道路當時無被徵收之可能。證人謝涼竟然虛偽供述:「父親親口告訴伊土地如為道路用地,政府徵收時也是分三等分」等語,原審竟採用謝涼證言,顯然違法。
3、謝青桶可被繼承之土地並無分為農地、建地、道路地等三部分,是對造為訴訟之用自行分類。且另有一筆土地,地目水,坐○○○鄉○○○段一六九0之一號,面積一公畝一0公厘,因對造認為有價值已登記取得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訴理由二狀附件)。係爭路地均為既成道路使用,當時為無價值之地,與建地、農地相鄰,無單獨分類之事。
4、又係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繼承登記後代書交給住大灣舊宅之家母要其轉交丁○○,而家母與對造當時同住該老宅,日久家母遺忘,對造擅自拾得並非交給對造,據證人吳李秀月在原審供稱明確,又因系爭土地不用繳稅,丁○○才沒注意。
5、再依民國三十五年土地謄本,坐○○○鄉○○○段○○○○○號及同段一六八0之一地號土地,同為地目田、等則十。民國五十七年等則調整為九,民國六十四年等則調整為八,此二筆土地為己○○所承認其繼承之農地內,與丁○○之農地同地目及等則(即價值相同)。又依當時公告地價,丁○○分配之田地及路地面積四五零三平方公尺,價值一二0三六元,房地價值三五九三元,合計一五六二九元。己○○分配田地面積五三三四平方公尺價值一四六八九元,房地價值三三三三元合計一八0二二元。謝鴛鴦分配田地面積四八六五平方公尺價值一二0八二元,房地價值三五0六元,合計一五五八八元。實施都市計畫後丁○○房地百分之九十闢為道路,己○○、謝鴛鴦分配之房地尚有九十三坪及一一七坪可用,而田地變更○住○區○○○路○路之開闢,價值增加上億元。依民法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之擔保責任,丁○○之路地徵收補償金,實不能比,如果對造要分,應就全部遺產再分配。
(三)對造所提丁○○親筆計算書並非真實:該計算書是依謝鴛鴦提供資料,丁○○按其意思所抄寫,內容很多遺漏及錯誤。對造原主張其所提出之上開遺產清冊內計算書為辦理繼承遺產登記所支付之費用及繳納稅金之用,且另案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簡上字一號民事判決誤引為丁○○敗訴之依據。俟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訴理由狀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呈證物狀提出證物予以指出:該清冊坐○○○鄉○○○段○○○號土地(三十五年之土地謄本)內載所有權人為李長等,而李長為謝鴛鴦之丈夫,此土地與謝青桶無關,然上開計算書內土地包括此地,且均為民國五十二年及五十五年之田賦與戶稅之稅額。又坐落台南縣歸仁鄉媽祖廟一六九0之四號面積一公畝四二公厘農地,原為謝青桶所有,謝鴛鴦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登記取得,但卻未列入上開遺產清冊及謝鴛鴦分配面積中。又被上訴人証四所列永康鄉西勢八九九地號,面積0、0五九六公頃(0、0六一四甲),己○○未合計在其証三分配面積中有附件土地謄本影本可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陳述狀附件)。顯然與謝青桶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及稅款無關等情。對造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準備書狀承認該證四第二項計算表與遺產分配無關,否定以前主張也否定另案八十六年簡上一號民事判決所誤認繼承登記所支付費用及繳納稅金為三人分攤之事。係爭路地不繳稅捐故未列證四遺產清冊內,如對造自認繼受之土地很多未列該證四遺產清冊內,故不能以此認路地非丁○○單獨取得;從而證四遺產清冊及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不能為丁○○不利之認定。且另案台南地方法院八六年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對信託契約並無認定,其既判力不能拘束本案,該判決偏採對造主張所謂當初約定暫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伊等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以資擔保之語。依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要旨,也不能認為有信託契約。
(四)原判決認為己○○、謝鴛鴦與丁○○就係爭路地有信託關係,其理由採用證人謝金瓜,謝涼在原審之供詞。然查謝金瓜與己○○共同經營養雞,又無償提供房屋給己○○住(己○○在原審已供認),關係密切。又謝金瓜與謝涼在另案供述(八十六年度簡上字一號卷第一四三頁、一九九頁)與本案原審之供詞前後不一(原審卷一四頁、四三頁、六五頁)。在另案謝金瓜說「不知道繼承情形」「我父親生前說分三份,詳細分法,他沒說」。謝涼稱「後來為何都登記在丁○○名下,我不知道」(筆錄影本已附卷)該二證人之供詞不實在,也不能證明有信託關係。係爭路地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可見謝青桶死亡時,當無被徵收之可能。謝涼竟然虛偽供稱:「父親親口告訴伊土地如為道路用地,政府征收時也是分三等份」等語,可見不能採用該二證人之證詞。
(五)對造均未陳明謝青桶之遺產何時分割,何時為信託契約,如已分割,依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其分得部份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謝青桶於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一日繼承登記為丁○○所有,則對造主張信託契約日期,究為四十九年或五十二年?又對造已聲明遺產分割日期為證四遺產清冊抄寫日期即五十五年,另案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指己○○)原應自五十八年起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二十七年有餘,上訴人均未行使之」。該案已認定雙方遺產分割在民國五十八年,丁○○可為消滅時效抗辯,且由此亦可證之前登記縱有信託關係,也於分割遺產後該信託關係已全部終止。又謝金瓜說丁○○自行登記其名下,丁○○三十五年來自認單獨所有,可主張依民法第一一四六條後段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回復請求權消滅。
(六)至於謝鴛鴦死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其國稅局財產總歸戶資料,尚有土地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永康市○○段○○○○○號同段三二一三地號同段三二一四地號等四筆田地及房屋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第一審卷二0二至二0四頁)又謝鴛鴦之繼承人陳李月英、翁榮瑞、楊李美人及鄭李美玉均供稱謝鴛鴦之遺產房地均未達成分割協議。(一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未繼承登記不得遺產分割。而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但對造謝鴛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迄未證明繼承人之印章為真正,又未就全部遺產為之,應認謝鴛鴦之遺產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
(七)又民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權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財產之關係。」申言之,信託行為是物權處分行為。而謝青桶於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當時繼承人丁○○等對謝青桶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無所謂其應有部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己○○、謝鴛鴦當時對謝青桶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一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為丁○○一人名義所有,因此當時己○○、謝鴛鴦無從為物權處分性質之信託行為。故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一日繼承登記為丁○○名義所有時,不能認為有信託契約存在。其實系爭土地依謝青桶之意願於繼承登記為丁○○名義時,己○○、謝鴛鴦之拋棄繼承書因概括繼承雖不生繼承法上拋棄全部遺產繼承之效力,但仍有拋棄此土地權利之債法效力。
(八)又己○○在另案陳述,法官問:「當初繼承為何登記聲請人(指丁○○)一人?」答「當初不懂程序,都是丁○○一人在辦理,在他辦理登記後五年(即民國五十八年)再做買賣給我們」。問「權狀為何在你們這裡?」謝金德(己○○之誤)答「權狀是在謝鴛鴦手上,不知如何來的,現權狀由我們三人持有。」(見八十五年新調二一九號筆錄影本附件),以上可證明當事人本人承認當初並無信託契約。又說在他辦理登記五年後,再做買賣給我們,也即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謝青桶生前分配內容為遺產分割(如附件分配表)。換言之,民國五十八年已就全部遺產分割,系爭土地九筆也歸丁○○所有,己○○之第一次陳述已說明無信託契約之事實,依案貴初供之原則,對造改變主張之信託契約顯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補提李鴛鴦國稅局財產總歸戶資料。
乙、上訴人己○○、戊○○、乙○○及甲○○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己○○、戊○○、乙○○、甲○○敗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給付上訴人戊○○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給付上訴人甲○○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給付上訴人乙○○柒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戊○○領取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協同上訴人甲○○領取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協同上訴人乙○○領取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訴人等領取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丁○○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謝青桶所有,而謝青桶乃係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丁○○及訴外人謝鴛鴦之父。謝青桶於民國四十九年七月廿九日死亡後,上開土地原應由丁○○、己○○、謝鴛鴦等三人共同辦理登記,惟因當時上開土地之地目均為「道」,無法作為建築或耕作使用,因此乃協議推由上訴人為繼承登記之名義人,亦即己○○及謝鴛鴦應繼承之持分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於上訴人與己○○、謝鴛鴦三人為親姊弟,故並未就彼此間「信託登記」之關係簽訂書面協議,只由己○○及謝鴛鴦負責保管土地之所有權狀作為保障及日後之憑證。
(二)上開九筆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分割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三筆,其中九筆土地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經永康市公所辦理徵收,共有補償費七,三六五,七四六元,其中除四,五五0,000元因遭假扣押禁止領取外,餘二,八一五,七四三元已由上訴人丁○○領取在案。上述土地既各有三分之一分屬於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謝鴛鴦所有,則被上訴人己○○及謝鴛鴦之繼承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該土地徵收所領得之補償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領取待領之補償金。因上訴人始終拒不履行,為此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已被徵收之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在本件起訴之前丁○○曾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996之1、996之2、996之3、996之5、996之7、996之8、996之
9、998之2、998之3等九筆土地所有權狀(八十五新簡三二七號、八十六簡上第一號)。上開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判決丁○○敗訴確定在案。在上述判決理由中,法院已就己○○、謝鴛鴦、丁○○之繼承權作如下敘明:「:::故被繼承人謝青桶於四十九年死亡後,除謝涼、謝肉豆、謝金瓜三女子確拋棄繼承者外,其遺產原則上應歸其餘繼承人即丁○○、己○○、謝鴛鴦摡括繼承,而上述三繼承人亦實際分得應繼財產,共用分擔稅捐已如前述,則己○○、謝鴛鴦與被上訴人(指丁○○)共同繼承,應堪認定。」(詳附呈判決書第十七頁第二至五行所載)。由上述判決可見己○○、謝鴛鴦、丁○○共同繼承謝青桶之遺產已毋庸置疑。上述判決就兩造間有無信託關係存在亦認:「:::上訴人既為上開九筆土地之共同繼承人,而當初約定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等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以資擔保,並為(被)上訴人所允諾,上訴人自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甚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無權佔有,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九紙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準此,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四)系爭道路用地上訴人己○○等合法繼承並信託在丁○○名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無誤,惟丁○○卻仍漫肆爭執。經查:兩造被繼承人謝青桶可被繼承之土地共分為農地、建地、水溝道路用地等三部分,其中農地之分配以分配後適宜耕作為原則,故大面積農地如大灣段放領120號即分成三份:大灣段2080號歸丁○○,2079號歸己○○,2073號歸謝鴛鴦。而小面積農地因分成三分後面積太小,無法耕種,故未再細分,直接整筆分歸個人(卷附呈土地謄本及分配明細表)。準此農地之分配,乃依地段、地價、地質之不同全部大略分成三份後,由丁○○、己○○、謝鴛鴦抽籤決定所屬。又被繼承人謝青桶所遺留之建地如清冊所載,其分配方式亦以三等分為原則,兩造所分得之面積、百分比如原審判決計算表所示。從上述證物中可看出,上訴人丁○○所分得之農地總面積雖較其他繼承人略小,但價值卻較高,而建地部分,各人所得面積雖約佔三分之一,但仍以丁○○所得較多。既然農地、建地部分繼承人等均各分得三分之一,則豈有獨獨道路及水溝部分未曾分配,而全歸一人所有之理。
(五)按繼承土地之分配,各人所分得之部分,雖未必準確到份份等值、分毫不差,但總以不失公平為原則,否則繼承人間勢必糾紛不斷。本件謝青桶被繼承之財產經詳加整理結果發現:農地、建地分配之原則為三繼承人約各得三分之一,與證人謝金瓜、謝涼所證「遺產照三份分」相符,惟獨水溝道路用地部分卻未曾分配予被上訴人,此與上述繼承財產分配之原則有違,亦與民間繼承分產之習俗相悖。是以從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狀推斷,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道路用地乃因無法建屋,故先行信託登記於丁○○名下,俟日後再作處理,而由被上訴人保管權狀作為保障等語,應屬可採;苟非如此,則:道路土地如已分配予丁○○,為何所有權狀會置放於被上訴人處?丁○○分得建地既較其他二人為多,何以又可獨分得二八四.八四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全部土地如非應分成三份,何以被上訴人二人要各分攤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所支付之費用及繳納稅金?等疑點將無法作合理之解釋。再者,系爭道路土地如係分歸予丁○○取得,則丁○○親筆所書之遺產清冊中當會有丁○○分得此部分土地之記載,惟遍觀全清冊,均無隻字片語述及,由此可見,系爭道路土地確未分歸予丁○○取得,而仍為繼承人三人所共有無誤,否則既係有利於丁○○,丁○○豈有視若無睹任其遺漏之理?
(六)上訴人己○○、乙○○、甲○○等雖於起訴時未辦理遺產分割,亦未以全體公用共有人名義中止信託關係,然事後已辦妥遺產分割,並當庭經由代理人向對造表示中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補償金。準此,上訴人中止信託契約之效力已因補正而發生並表示明確。不料原審疏查,認戊○○、甲○○、乙○○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所為判決難謂得當。因恐此部分再有爭執,故於此再度重申對丁○○中止已被徵收之系爭九筆土地上訴人應得部分之信託關係。
(七)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上訴人同意或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或變更追加」,又「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⑵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二款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之依據乃抄錄自永康市公所之公告,當初誤以為丁○○只領得五三二、五三七元,嗣後發現丁○○實際所領不僅於此,因此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擴減第一項訴之聲明,同時減縮第二項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上述舉措原為前揭規定所允許,且根本不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何況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答論並經判決,今再漫肆指摘,作無益之爭執,委不足取。
(八)查系爭永康市○○段996之3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已逕為分割出996之13、996之14、996之15等地號,其中被徵收之土地為996之15號。上訴人一時疏察,未注意996之3號土地已分割成多筆,仍以原土地號即996之3號請求函查,尚有未當;又關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九八之三號(先前誤為九九六之三號)土地已被徵收,丁○○並已領得補償金乙節,丁○○自始未曾否認,為此懇請鈞院再惠予函查大灣段九九六之一五號、九九八之三號土地徵收補償情形。
(九)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六月二十一日所具之書狀中分別提及坐落永康市○○○段○○○號土地,以○○○鄉○○○段1690之4號、永康西勢899號等土地並未在遺產分配土地中,因認上訴人所提證物三、四之記載不實。惟查:上訴人書狀所附證物四之第一頁乃丁○○親筆所書之遺產清冊,由其記載可見財產之分配確係遵照三等分之原則,另第二項亦為丁○○之親筆跡,只不過係針對各人財產應納賦稅之稅額所為之計算,與遺產之分配無關,上訴人丁○○提出質疑之土地即涵蓋於其中。是既係與遺產分配無關,則上訴人兼被上訴人丁○○執此漫肆爭執,非有理由。而上訴人己○○等提出此等證據,無非以證明,分產當初所有算計均操於丁○○之手,苟系爭道路土地有分予丁○○,則丁○○斷無不將之列入自己之名下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謝青桶財產清冊、分配明細表、丁○○親筆計算書、地籍圖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歷審卷,向台南縣政府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函查系爭土地徵收情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己○○、丁○○及謝鴛鴦之父謝青桶所有,謝青桶於四十九年七月廿九日死亡,該土地原應由丁○○、己○○、謝鴛鴦三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惟因當時上開土地之地目為「道」或「水」,無法作為建築或耕作使用,因此乃協議推由丁○○為繼承登記之名義人,而將己○○及謝鴛鴦繼承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信託登記於丁○○名下,嗣該地於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分割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先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經永康市公所辦理徵收。上述土地謝青桶所有部分既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屬於上訴人己○○及訴外人謝鴛鴦所有,而謝鴛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遺產經分割後由其子戊○○及其孫甲○○、乙○○繼承(謝鴛鴦之子李水財早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即不在人世,李水財應繼承之一股由李水財之子甲○○、乙○○代位繼承),則上訴人己○○、戊○○、甲○○及乙○○自得請求上訴人丁○○給付該土地徵收已領得之補償金各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並協同上訴人己○○等依上開比例領取待領之補償金,惟因上訴人丁○○始終拒不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已被徵收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之法律關係,為命(一)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己○○、戊○○、甲○○、乙○○各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七萬八千二百十五元、七萬八千二百十五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丁○○應協同上訴人己○○、戊○○、甲○○、乙○○向永康市公所辦理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由上訴人己○○、戊○○、甲○○、乙○○各領取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丙○○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協同上訴人丙○○向永康市公所辦理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此部分原告丙○○受敗訴之判決後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丁○○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丁○○繼承取得,況上訴人如有任何請求權,亦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謝鴛鴦之遺產已分割,則公同共有遺產所得價款仍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命丁○○給付己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協同領取0000000元,駁回己○○等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己○○等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己○○、丁○○及謝鴛鴦之父謝青桶所有,其地目為「道」或「水」,謝青桶於四十九年七月廿九日死亡,上開土地嗣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九六之
八、九九六之九、九九六之三十、九九六之四五、九九八之一四、九九六之十五、九九六之十七、九九六之四四及九九八之三地號等九筆土地已被永康市公所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各為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七元、二百五十萬零四百七十一元、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三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九千六百十八元、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及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而上訴人丁○○已領取其中之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另四百五十五萬元因假扣押尚未領取;又丁○○、己○○及謝鴛鴦為謝青桶之繼承人,戊○○、乙○○、甲○○又為謝鴛鴦之繼承人等情,有上訴人己○○等提出之謝青桶、謝鴛鴦除戶戶籍謄本及丙○○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三一,三二至三四頁,三九頁)、繼承系統表(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補字第二二零號卷,第一0頁)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上開補字卷,第一一至六一頁),復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六五六六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復「二、本案旨揭地號(九九六之八、九、三0、四
五、九九八之一四)業主丁○○徵收補償費共計新台幣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正,爰依據貴院八六、五、十五南院慶執全字第一一二五號函執行命令查扣債務人丁○○補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正,實際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正。」、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所工字第二五五四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復:「二、經查大灣段九九六之一五、九六六之一七號為本市徵收都市計畫次八—二號道路用地內,謝君已領有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九千六百一十八元及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該市公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所工字第三五七七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復:「二、大灣段九九六之四四地號係由九九六之一分割而來,丁○○均已領補償費計新台幣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五一二八八號函附之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三頁,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第一六六頁,本院第二卷第二零六至二一三頁),且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己○○等又主張謝青桶亡故後,所遺土地原應由其子女即上訴人丁○○、上訴人己○○、謝鴛鴦三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惟因當時上開土地之地目為「道」或「水」,無法作為建築或耕作使用,因此己○○、謝鴛鴦乃將繼承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協議推由上訴人丁○○為繼承登記名義人等情;為上訴人丁○○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丁○○一人繼承取得云云。惟查:
(一)就謝青桶所遺包括農地、建地、水溝道路用地之遺產如何處理乙情,業經證人汪謝金瓜即謝青桶之女證述:謝青桶是伊父親,父親過世後將土地分給己○○、丁○○、謝鴛鴦,土地財產均分為三份,道路用地亦是分成三份,當初是因上訴人丁○○教育程度較高,故才協議由其出面處理,並自行登記其名下,是土地徵收時,上訴人(己○○等)才得知,當初遺產處分方式是父親生前交待的;分財產時,伊並未在場,但父親生前有交待,且當面告知土地是以面積分成三份,是將全部財產分成三份,父親過世後,只有嫁出去的女兒即伊、謝涼、謝肉豆拋棄繼承,父親過世後遺產均三等份分,至於後來為何均登記於丁○○名下,伊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六頁),及證人謝涼(即謝青桶之女)證述:謝青桶是伊父親,父親所有財產全部每項均作三份,均已分配好,父親親口告訴依三個人面積均分一樣多,道路也是三份,土地如為道路用地,政府徵收時也是分三等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上訴人丁○○雖指稱證人謝金瓜與謝涼在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返還所有權狀案件中證詞與本案不符顯係虛偽云云;然查,證人汪謝金瓜於該案證稱:「(你父親過世前是否有說要讓何人繼承?)他說分給他們三個,是全部財產讓他們平分。」、「(農地、道路用地、建地如何分,你是否知悉?)分成三份,每人分一份。」、「(分成三份是一塊地切三份,或分成三大部分,一人一份?)我父親生前說分成三份,詳細分法他沒說。」(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案卷第一四四頁);謝涼則證稱:「(是否所有地照分三份?)是,包含路地、農地、所有的土地都照三份分。我父親在過世前已分好三份,但是否指定哪塊地給何人,我不清楚。」、「(知否父親過世時己○○和謝鴛鴦拋棄繼承?)不知道。我只知道父親過逝前說財產分三份。」(見該案卷第一九九頁),是渠等均已明白證述謝青桶之財產均分成三份等情,雖就謝青桶生前是否明白告知路地也分成三份一事略有出入,然其證詞仍大致相符,並未有如上訴人丁○○所指供詞前後不一,係虛偽供詞,不可採信等情。
(二)上訴人丁○○雖否認前揭證人之證言,並舉證人吳李秀月即上訴人丁○○之妻妹證稱:謝青桶生前對朋友說,因上訴人丁○○農地分得較少,故將其全部路地分配給上訴人丁○○,謝青桶過世三、四年後,伊聽代書說:其(代書)將所有權狀寄放在謝青桶太太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吳李秀月苟確實知悉謝青桶遺產分配情形,又為上訴人丁○○之妻妹,焉有於上開交還所有權狀案件中,不及時出庭作證,而待上訴人丁○○於該案遭被訴判決後方出庭作證之理,顯見其證言有瑕疵之處;況惟參諸證人汪謝金瓜、謝涼為謝青桶之親生女,即丁○○、謝鴛鴦之姊妹,當無僅偏袒一方之理,而證人吳李秀月僅為上訴人丁○○之妻妹,衡其與謝青桶之親疏,其知悉遺產分配情形,自當較證人汪謝金瓜、謝涼不明確,故以汪謝金瓜、謝涼之之證言較為可採。
(三)上訴人丁○○雖又辯稱上訴人己○○等提出遺產清冊內,其親筆書寫之計算書有:㈠坐○○○鄉○○○段○○○號土地(三十五年之土地謄本)內載所有權人為李長等,而李長為謝鴛鴦之丈夫,此土地與謝青桶無關,然上開計算書內土地包括此地。㈡坐落台南縣歸仁鄉媽祖廟一六九0之四號面積一公畝四二公厘農地,原為謝青桶所有,謝鴛鴦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登記取得,但卻未列入上開遺產清冊及謝鴛鴦分配面積中。㈢所列永康鄉西勢八九九地號,面積0、0五九六公頃(0、0六一四甲),己○○未合計在其分配面積中等疏漏,顯然與謝青桶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及稅款無關等語。然上開證人已明白證述謝青桶之遺產係平分三份;復審之上訴人丁○○於其答辯理由中又陳述,依當時公告地價,丁○○分配之田地及路地面積四五零三平方公尺,價值一二0三六元,建地價值三五九三元,合計一五六二九元;己○○分配田地面積五三三四平方公尺,價值一四六八九元,建地價值三三三三元,合計一八0二二元;謝鴛鴦分配田地面積四八六五平方公尺價值一二0八二元,房地價值三五0六元,合計一五五八八元,土地已如何平均分配等情,顯見其亦承認謝青桶之財產係如證人汪謝金瓜、謝涼所述均分為三份。又未舉證證明其分得土地是否因價值較低故又分得系爭道路用地部分,是上訴人己○○所提之遺產清冊及計算疏縱有疏漏,仍無礙於謝青桶之遺產確平分為三份事實之認定。況依上訴人丁○○之上開抗辯可看出,謝青桶遺產中之建地及農地均已大致分為三份,而系爭路地縱屬較無價值而未為分割登記,除非上訴人丁○○分得土地較少,否則豈有即讓上訴人丁○○全部取得之理,況依上訴人丁○○之自認,雖上訴人己○○分得土地價值較其為高,但謝鴛鴦分得土地價值卻較其為低,則同為應繼財產之道路及水溝部分,應亦各分三分之一方屬合理。
(四)又系爭路地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雖為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此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所工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一頁),於謝青桶死亡時為既成道路,故上訴人丁○○辯稱依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釋,政府均不予徵收補償,所以市價為零,故由丁○○單獨取得云云。然查,上訴人丁○○所主張之行政院函釋均係在謝青桶過逝及渠等辦理遺產分割之後,故在渠等為遺產分割時,對於既成道路政府是否予以補償乙事,政府當時應屬尚無定見,兩造仍有可能期待系爭路地被徵收而領取補償費;況既成道路雖地目為道,然仍為私有土地,雖價值難以論斷,但若已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時,仍非不得申請變更地目,非可謂毫無價值,僅因系爭土地價值較低,故兩造未登記移轉。
(五)上訴人丁○○雖辯稱土地代書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由其母收執,因謝鴛鴦與其母同住,故才會取得權狀,最後權狀才會落入上訴人己○○等之手中云云。然衡諸常情代書既為上訴人丁○○所託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畢登記後,焉有會將所有權狀此重要文件,返還予委託人之外,又上訴人丁○○明知未持有上開權狀,豈有多年來置之不問,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方起訴(見八十五年度新調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二頁)請求返還權狀之理;又當初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者,尚包含其餘建地及農地,何以僅此九張路地部分之權狀未交與上訴人丁○○,此亦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己○○等主張因系爭道路用地無法建築又較無價值,故先登記在丁○○名下,待日後再行處理等情,應堪採信。又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六)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謝青桶所遺之農地、建地雖先登記由丁○○一人繼承,然上訴人丁○○嗣於五十八年間將上訴人己○○、謝鴛鴦應繼承之遺產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己○○、謝鴛鴦之子戊○○等,有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況證人汪謝金瓜、謝涼亦均證稱謝青桶遺產由丁○○、己○○及謝鴛鴦三人繼承,是堪認己○○、謝鴛鴦於五十二年七月一日上訴人丁○○為繼承登記時雖就謝青桶所遺遺產雖先書立「拋棄繼承書」,惟其間之真意並非為拋棄繼承權,僅係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便宜方法。又系爭路地部分,己○○、謝鴛鴦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其於五十二年七月一日丁○○辦理繼承登記時,以書立「拋棄繼承書」之方法,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且其雖有拋棄繼承之行為,但無欲為其拋棄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且為上訴人丁○○及謝青桶之其他繼承人所明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屬無效,又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矧之信託法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發佈,當時並未施行等情,堪認上訴人己○○等主張因系爭土地無法建屋、耕作,乃先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俟日後再處理乙情,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又上訴人丁○○辯稱謝鴛鴦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一)謝鴛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時,其配偶李長已殁,其女翁李秋枝、子李水財亦已先其各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亡故,又戶籍謄本在卷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第一卷一七三頁)可稽,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其繼承人應包括為其子女即鄭李美玉、上訴人戊○○、陳李月英、楊李美人及翁李秋枝、李水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翁美華、翁翠霞、翁榮瑞、翁惠珠、翁惠蘭、甲○○及乙○○等人。
(二)本件上訴人己○○、謝鴛鴦將其對系爭水溝道路用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丁○○,已如前述,惟查謝鴛鴦之繼承人即證人陳李月英、翁榮瑞(翁李秋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楊李美人、鄭李美玉(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翁惠珠及丙○○(見本院第二卷,第一四一頁)均證述:伊等就謝鴛鴦所遺系爭信託在上訴人丁○○名下之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八九至一九0頁),且該本於信託關係之債權請求權,並非不動產物權,故無上訴人丁○○所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非經登記不得分割之情形,是謝鴛鴦此部分遺產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合法分割,系爭土地謝鴛鴦繼承自謝青桶部分之三分之一權利,由上訴人戊○○、甲○○、乙○○依繼承關係,分別依繼承比例取得對系爭土地十八分之一、三十六分之一、三十六分之一之權利等情,堪已認定。
(三)則上訴人戊○○、甲○○、乙○○,於謝鴛鴦之遺產經分割後復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所提上訴理由暨答辯狀(見本院第一卷第五三頁,第二點)再為終止系爭已被徵收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補償金,該答辯狀雖未經上訴人丁○○簽收,然上訴人己○○等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援用,亦已生終止信託關係之效力。準此,上訴人戊○○等中止信託契約之效力已因補正而發生並表示明確。
五、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已被徵收土地(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九六之八、九九六之九、九九六之三十、九九六之四五、九九八之十四、九九六之十五、九九六之十七、九九六之四四、九九八之三地號等九筆土地)之信託契約經上訴人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戊○○、甲○○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後,上訴人己○○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才開始起算,則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丁○○主張時效抗辯,要非有據。另案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號交還所有權狀判決中,因該案之訴訟標的與本案有別,未就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詳加認定,僅認系爭土地乃兩造間「俟日後再做處理,而由上訴人保管權狀作為保障等語」(該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五行),該判決理由第六點,亦僅係就移轉登記請求權縱使自五十八年間丁○○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與己○○、戊○○時起算,雖已罹於時效,但上訴人己○○等仍有合法占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與本件認定之事實上有出入,故非可引為依據。是上訴人己○○終止其與上訴人丁○○間之信託關係後,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雖已被政府徵收,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丁○○仍負有將該土地徵收所領得之補償費交付上訴人己○○,並協同上訴人己○○領取待領之補償費之義務。
六、查丁○○已領取系爭八筆土地之補償費計0000000元,有歷次台南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八四、一一八-一二一、一六五頁)另有0000000元為法院假扣押,亦有台南縣政府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則己○○請求丁○○給付所領金額三分之一,即九一三○一八元,協同領取0000000元,戊○○請求給付一五二一六八元,協同領取二五二七七七元,甲○○、乙○○各請求給付七六○八四元,協同領取一二六三八八元,為有理由。
七、丁○○另領取九九八-三號土地補償費七六六八九元,業經本院查明(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則丁○○就此筆款項,亦應給付三分之予己○○,計二五五六三元,給付十八分之一予戊○○,即四二六○元、各給付三十六分之一予甲○○、乙○○,即二一三○元,故總計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丁○○尚應再給付己0000000元,給付戊00000000元,協同戊○○領取二五二七七七元,給付甲○○、乙○○各七八二一五元,協同甲○○、乙○○各領取一二六三八八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己○○等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己○○、戊○○、甲○○、乙○○各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七萬八千二百十五元、七萬八千二百十五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丁○○應協同上訴人己○○、戊○○、甲○○、乙○○向永康市公所辦理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由上訴人己○○、戊○○、甲○○、乙○○各領取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己○○等就前揭上訴人丁○○應協同伊向永康市公所辦理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領取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前揭債務係屬作為義務,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尚屬有間,故上訴人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要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總計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丁○○尚應再給付己0000000元,給付戊00000000元,協同戊○○領取二五二七七七元,給付甲○○、乙○○各七八二一五元,協同甲○○、乙○○各領取一二六三八八元。原審未查,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己○○等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己○○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己○○、戊○○、甲○○及乙○○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己○○等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協同領取部分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楊 子 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就上訴駁回部分得上訴,就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不得上訴。
己○○等四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