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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總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林瑞成律師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住台南市○○路○段○○○號六樓之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台上二五三0判決,判決要旨請見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八十八年十月版六法全書第七五0頁,判決全文刊司法院公報第三十八卷第四期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

二、本件貫勤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前訴即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法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之重要爭點,判斷為貫勤公司向宜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貫勤公司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請見卷附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一之(四)),按系爭機器屬於貫勤公司所有,縱具非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主文判斷事項(其實應已為判決主文判斷事項所包含),但此項爭點應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殆無疑義,因此依右揭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及法院就系爭機器由貫勤公司取得其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一項,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系爭機器應為貫勤公司所有。

三、況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以系爭機器為貫勤公司所有,乃於判決主文判斷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應將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因此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則成為訴訟標的即撤銷強制執行請求權之先決關係(前提問題),該確定判決主文之判斷應包含系爭機器所有權之判斷在內,亦即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亦為八十五年度重三四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系爭機器應為貫勤公司所有。

四、原判決以南泰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泰行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機器即為系爭機器,且係屬貫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勤公司)所有,亦即訴外人黃忠義將貫勤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為一物兩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貫勤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從未主張訴外人黃忠義將貫勤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為一物兩貸,原判決憑空推測,顯有未合,況且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事件敗訴後,上訴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事件準備程序中,又撤回上訴,使該事件因而確定,因此系爭機器絕無一物兩貸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已生既判決力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抵觸,應無可採,此請調閱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四號事件全卷,並請傳訊黃忠義即明。

五、查被上訴人於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中,將該案債務人南泰行公司(設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五十號)所有如該假處分裁定(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九號)附表所示編號1「造」管機一台、編號3「造」管機一台、編號9「製」管機一台取回,此外被上訴人同時將隔壁即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五十一號之一貫勤公司所有如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製」管機一台、編號3「製」管機一台搬走(被上訴人亦搬走編號2、4之機器),而被上訴人將南泰行公司所有上開編號9及貫勤公司所有上開編號1、3之「製」管機共三台搬走後(當然尚有南泰行公司及貫勤公司所有之其他機器亦被搬走),即放置於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四-一號,因此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法官至現場履勘時,始有「製」管機A、B、C共三台,置於該西港鄉之現場,此有上開卷第三十三頁現場圖可證,設若黃忠義將貫勤公司所有系爭機器為一物兩貸,則「製」管機應僅有一台而已(即應以虛開二台製管機發票達一物兩貸目的),何以法官至西港鄉現場履勘時有「三」台「製」管機?此請調閱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執行卷。

六、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提出之估價單,「造」管機每台僅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貫勤公司所有二台「製」管機,依其購買時之價格為八百九十九萬餘元(現在價格尚達一千餘萬元以上),而貫勤公司買入後即向上訴人設定動產低押,足證「製」管機每台價值高於「造」管機數拾倍,二者殊難以混淆,此請傳訊證人即出售管機之宜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聰公司)負責人王東勳即明。

七、由於「製」管機價高於「造」管機甚多,被上訴公司承辦人員戊○○等人利令智昏,乃將其等取得貫勤公司所有「製」管機二台之保管後,迅即出售至大陸,案經貫勤公司提出告訴,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戊○○、韋興? 提起公訴,現由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韋興? )審理中,查戊○○於偵查中就問以:「何以告訴人(貫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突然向法院表示要撤回上訴?」答以:「‧‧‧目前機器在大陸,是機器仲介公司先行使用,因打算訴訟確定後要賣給他,有向仲介公司收了二百七十萬元擔保金,法院要勘驗時機器已運至大陸使用」,韋興? (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於偵查中就問以:「為何機器沒搬回公司?」答以:「我們打算賣給別家公司,該公司先付保證金就把機器交給他,還有賣給該公司,保證金兩百多萬元,機器當時總價約八、九百萬元」,戊○○等人從未提出黃忠義(告訴人貫勤公司負責人)以一物兩貸之辯解,且顯見戊○○等人以搬走貫勤公司所有二台高價「製」管機混淆南泰行公司所有二台低價「造」管機之手法,此請調閱上開刑事卷即明。

八、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書記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往執行時,未等執行完畢即先行離開現場,此觀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不在,‧‧‧債權人代理人(戊○○)請求保管假處分之動產,由債權人保管擬搬運至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四-一號,命兩位警員在場,『俟物品搬畢後』,仍將鐵捲門關妥始能離開,『如輪班值勤離開現場』,仍請其他警員在場,右筆錄給閱後當事人認無訛簽名於後」即明,因此戊○○顯係利用債務人不在場及書記官先行離開之機會,進入貫勤公司廠內將貫勤公司所有二台「製」管機連同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附表編號2、4之機器搬走,本件何來有一物兩貸(其前提要件應有虛開「製」管機二台之發票)之情形?

九、查貫勤公司向宜聰公司購買「製」管機二台,宜聰公司發票開立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南泰行公司辦理機器租賃契約,在八十四年一月間宜聰公司已無八十三年九月份之發票可供使用,黃忠義何能造假以一物兩貸?足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貳、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系爭標的物乃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南泰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行公司︶買受,此有雙方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及南泰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忠義親自簽立,買受人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⑴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開具內載買賣自動剪裁機一組,價金︵含稅金︶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一紙;⑵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開具內載買賣造管機、四輪仔、造管機、機械式剪床及配件各一組、裁切機六00型一台,價金︵含稅金︶三百一十九萬二千元之統一發票一紙;⑶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開具內載買賣裁切機、真空鍍膜機各一台、15M\T天車一套、製管機附昆輪及高週波焊接機各一組,價金︵含稅金︶六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等證據附原審卷足資證明。以上合計發票金額達一千零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公司所洽購之機器價款,扣除租賃合約中已屆清償期之第一期使用租金計五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及統一發票稅金五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後之餘額,尚有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公司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該款項匯入南泰行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系爭機器向華僑產物保險公司辦理火災等保險,此亦有附呈之匯款回條影本、火災保險單影本可稽。嗣後,被上訴人公司與南泰行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機器之租賃合約,將系爭機器出租予南泰行公司使用收益,此復有相關之租賃合約書︵編號84|A1061|5號︶,及南泰行公司收受系爭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附原審卷可按。上揭事實除經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判決認明外,並於本案繫屬後,經原審法院再為翔查,確認屬實。故本件系爭標的物確係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無誤。被上訴人公司於南泰行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後,依法請求其返還系爭標的物,且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於判決確定前依法聲請假處分後占有系爭標的,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洵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顯無理由。

參、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查封占有之標的物乃屬訴外人貫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勤公司︶所有,並稱被上訴人係於假處分執行事件中,連同假處分裁定以外之貫勤公司所有之機器亦一併搬走云云,惟上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以本案系爭機器經執行假處分後,因債務人黃忠義稱中租公司於假處分執行中,連同假處分裁定以外之機器亦一併搬走,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執行案件即定期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會同兩造及身兼南泰行、貫勤兩家公司董事長黃忠義一同至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保管處所勘驗查封標的物。勘驗完畢後,黃忠義當場陳稱:「會同清點結果,我工廠機器確如附表所載與已搬到保管場所機器相同」、「(問:保管場所有無發現執行名義附表所載以外你所有之機器?)沒有發現執行名義以外我所有機器」,勘驗結果假處分機器均依照執行名義所載放置於保管場所,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執行案件之⒈⒘執行筆錄可資參照(詳見該執行案卷第六八頁)。依上開執行法院之執行勘驗筆錄所載,足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目前依假處分程序所取得並占有之機器,即為假處分裁定範圍內之機器,亦為嗣後其本案訴訟獲判勝訴而經最高法院確定債務人應予返還之機器。至於債務人黃忠義於一物二貸後,為卸免其責,謊稱被上訴人連同假處分以外之機器亦一併搬走云云,純屬無稽,不足採信。

肆、況且,本件假處分於執行前,中租公司為催討租金及了解查封物之放置地點行,尚多次派員前往放置地點了解現況,並作標記,以便執行,此由證人即在中租公司任職負責機器貸款業務之黃榮文及負責督導業務之張展國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案件訊問時結證:渠等為保全中租公司所有物,於查封前有到南泰行公司勘察機器數次,並依明細在機器上噴有中國租賃之標示,標示時南泰行公司職員在場等語(參見該案一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卷宗證物袋內貫勤公司所提出之照片相簿一本,照片中所拍攝之機器確有中租公司字樣之黃色噴漆無訛,足資佐證。另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前往貫勤公司所在地搬運機器到前揭保管場所之搬運工林錦柱及謝瑞忠於上開執行案件中亦證述:渠等所搬運之機器上均標示有中國租賃字樣之噴漆等語(詳參該執行案卷第七三頁之⒈⒘執行筆錄),益徵上情。按以被上訴人當時查看之機器倘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黃忠義當時何以不及時提出抗辯,反而任由被上訴人公司標示記號,再為執行,此更與一般常情顯有不符,由之徵見黃忠義於本案辯稱被上訴人所搬之機器有誤云云,無非係其事發後卸責之詞,誠非屬實。

伍、退而言之,縱認本件系爭標的物原本確係貫勤公司所有,惟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與南泰行公司訂立機器之買賣合約與租賃合約之際,中租公司依例即委由負責該案之業務人員前往機器之放置現場,了解機器之使用狀況等事宜。而當時,貫勤公司與南泰行公司之共同負責人黃忠義即向中租公司委派之業務人員表示: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而南泰行公司面積狹小,無法放置該套機器,因而將該套機器放置於隔壁同屬其開設之貫勤公司,並帶而前往察看,業經原審傳訊證人張展國、蔡基勝、黃榮文證述明確。縱嗣後承辦機器保險之華僑產物保險公司派員前往了解承保機器之狀況時,黃忠義亦不改其說法,此並經證人周進財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謹按南泰行、貫勤兩家公司既均為黃忠義所開設,南泰行公司之財產目錄內亦確有該套機器,且南泰行公司之面積確較狹小,是黃忠義所言衡諸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故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自買受之初即善意相信系爭機器確屬南泰行公司所有。況以南泰行、貫勤二公司之共同負責人黃忠義於對外使用之個人名片上,就南泰行公司與貫勤公司之地址均表示同設於﹁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五十號﹂,即南泰行公司之地址,而黃忠義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時,亦同為相同之表示,並一再保證二家公司均相同,以取信被上訴人公司,有名片乙紙及公司執照附原審卷可參,且與黃忠義前於執行法官調查時所稱南泰行係作鋼鐵買賣相吻合,足證南泰行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機器即為系爭機器,從而縱使系爭機器乃屬貫勤公司所購買,而南泰行公司之出售該機器係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善意取得該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被上訴人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參照︶。

陸、至於上訴人於 鈞院後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已就貫勤公司所提供之機器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而此時被上訴人尚未與南泰行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善意受讓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云云。惟按: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即向南泰行公司買受系爭機器,此有雙方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立約之際,買賣雙方並同時約定: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中租公司,但標的物仍交由南泰行公司占有保管(買賣合約書第三條參照),故依首揭民法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應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即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至於訴外人黃忠義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憑相同機器以貫勤公司名義向上訴人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時點,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此亦有貫勤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動產抵押契據足為佐證,二者互核,足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以前即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無訛。此再參酌南泰行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即開立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統一發票三紙予被上訴人公司,益徵上情。易言之,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在先,上訴人台灣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手續在後,據之而言,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之際,上訴人既尚未開始辦理相關之動產擔保抵押,從而上訴人自無以該動產抵押權對抗被上訴人之餘地。

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後,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該機器出租並交付南泰行公司使用收益,惟此租賃物之交付情事要與機器所有權之變動無涉,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時點,應係於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並同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機器之時,要非於事後交付租賃物之時始善意取得,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才將租賃物交付南泰行公司,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顯然先於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被上訴人無從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云云,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自難憑採。

柒、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著有判例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其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第三人訴訟上之異議權,而非實體上之權利關係,上開判決之主文固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意旨,足徵該判決僅對於主文所判斷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之事項,始有發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可言,至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惟仍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亦有既判力,其理甚明。乃上訴人執該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主張判決理由內所載關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歸屬部分亦生既判力,本件判決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而裁判云云,於法自非可採。

捌、又系爭機器現仍保存於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原保管處所,已由原審法官會同製造機器之廠商宜聰公司之負責人王東勳親至現場勘驗無誤,該保管場所之機器與假處分所據之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九號假處分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機器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打算於﹁訴訟確定後﹂要賣予仲介公司。而因本件假處分之機器,需要專業之保養及適度運轉,始能妥善維持其價值功能,而中租公司本身並無適當之場所與保管能力,故中租公司於執行假處分後乃委託訴外人昱達公司保管,而昱達公司則表示希望能適度使用以便維護,故經協商,雙方因而同意系爭機器由昱達公司適度使用並維護,但因該機器仍在法院涉訟當中,故先由保管公司比照法院裁定之相當擔保金額,提出保證金二百七十萬以為擔保,惟此絕非如上訴人所指已將機器出售他人。何況,依上訴人所言,本件系爭機器價值高達千萬元,倘被上訴人果真將該機器出賣他人,雙方買賣之價金豈可能僅區區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是以就黃忠義另案誣指被上訴人戊○○、韋興 侵占系爭機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及 鈞院刑事庭翔實調查後,已先後為被上訴人戊○○、韋興 無罪之諭知,有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反而係訴外人黃忠義因重覆處分系爭機器之行為,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機器,經 鈞院刑事庭論其侵占罪責確定在案(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參照),足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占訴外人貫勤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動產云云,與事實確有不符,尚請 鈞院明鑑。

玖、綜上而言,應明被上訴人假處分執行之所取得之機器確屬上訴人公司所有無疑。事實上,本件兩造之所以發生此起糾紛,完全肇因於訴外人黃忠義之詐欺犯行。謹按訴外人黃忠義係設於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五十號「南泰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行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是設於同村沙崙五十一號「貫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勤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先將系爭機器以南泰行公司名義賣予被上訴人公司,且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該批機器,並由黃忠義以南泰行公司之名義,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承租前開機器。詎黃忠義將上開機器出賣予被上訴人後,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另以貫勤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機器再向臺灣銀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額度九百萬元之貸款契約。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案件調查明確,並論處黃忠義詐欺罪責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相關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固係出於黃忠義之故意詐騙,然被上訴人於買受之際,既善意相信系爭機器確屬南泰行公司所有,故縱使系爭機器為貫勤公司所有,南泰行公司之出售該機器係屬無權處分,揆諸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仍善意取得該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至於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機器,致受有損害,亦係因訴外人南泰行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機器或訴外人黃忠義一物二貸之緣故,其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對其所生之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

拾、另以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上訴人︵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行使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一七五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貫勤公司並不得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請求回復其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代位貫勤公司行使回復其物之請求權可言;況且上訴人既基於債權人地位主張代位貫勤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其又非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乃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伊,如不能交付時應將賠償金交付予伊,而非聲明向貫勤公司為給付,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徵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請求更非法之所許。

拾壹、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準此,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與違約金等均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始生支付之義務。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尤未對利率、違約金之支付有所約定,乃上訴人竟請求賠償鉅款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之違約金,惟對其請求賠償之數額究係如何計算?利息起算日、利率及違約金之根據為何?則毫無說明,其主張已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始經假處分占有系爭標的物,上訴人竟請求賠償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始計算之利息、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始計算之違約金,其所為請求於法尤有未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係訴外人即其債務人貫勤公司向宜聰公司等買入,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該機器向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動產抵押,其存繼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因此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應為債務人貫勤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雖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機器為強制執行程序,惟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認定如附表所示機器為貫勤公司所有,並判決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對債務人貫勤公司強制執行時,雖經本院發出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貫勤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收取及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禁止被上訴人公司向債務人貫勤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經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動產為伊所有為由,而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按如附表所示動產既為訴外人貫勤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排除本院之強制執行,極為明顯,而被上訴人公司既聲明異議,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將貫勤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誤為南泰行公司所有而加以查封,並由被上訴人戊○○保管,惟在第三人即貫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際,被告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上訴人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丙○○與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提議將上開查封之機器轉賣予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戊○○、丙○○既侵占訴外人貫勤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動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與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於被上訴人公司無法交付系爭動產以供本院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貫勤公司迄今未清償右開抵押債務,且其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原告就系爭動產有抵押權存在,因被上訴人予以侵占抵押物,自係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三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戊○○應將如附表所示機器交與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如無法交付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八一二五計算、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系爭標的物乃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南泰行公司買受,雙方並訂有買賣合約書,及南泰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並忠義親自簽立,買受人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合計金額達一千零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發票三紙而被上訴人公司所洽購之機器價款,扣除租賃合約中已屆清償期之第一期使用租金計五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及統一發票稅金五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元,餘額尚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九十元,被上訴人公司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該款項匯入南泰行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系爭機器向「華僑產物保險公司」辦理火災等保險,嗣後,被上訴人公司與南泰行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機器之租賃合約,並將系爭機器交付南泰行公司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南泰行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後,依法請求該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且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於判決確定前依法聲請假處分後占有系爭標的,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洵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並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查封占有之標的物非屬訴外人貫勤公司所有,退而言之,縱認本件系爭標的物原本確係貫勤公司向他人買得,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與南泰行公司訂立機器之買賣合約與租賃合約之際,被上訴人公司依例即委由負責該案之業務人員前往現場,了解機器之使用狀況等事宜。而當時,貫勤公司與南泰行公司共同負責人黃忠義即向被上訴人委派之業務人員表示: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而南泰行公司面積狹小,無法放置該套機器,因而將該套機器放置於隔壁同屬其開設之貫勤公司,並帶其前往察看,謹按南泰行、貫勤二公司既均為黃忠義開設,南泰行公司之財產目錄內亦確有該套機器,且南泰行公司之面積確較狹小,是黃忠義所言,衡諸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相違,故被上訴人自買受之初即善意相信系爭機器確屬南泰行公司所有,從而縱使系爭機器乃屬貫勤公司所購買,而南泰行公司之出售該機器係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善意取得該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被上訴人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參照)。再者,上訴人既主張代位貫勤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乃竟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或賠償金交付伊,而非聲明向貫勤公司為給付,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於法自有不合。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未對利率、違約金之支付有所約定,乃上訴人無端請求賠償鉅款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之違約金,惟對其請求賠償之數額究係如何計算﹖利息起算、利率及違約金之根據為何﹖則毫無說明,其主張顯屬無據。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始經假處分占有系爭標的物,上訴人竟請求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始計算之利息、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始計算之違約金,其所為請求,更顯荒謬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係訴外人即其債務人貫勤公司向宜聰公司等買入,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該機器向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動產抵押,其存繼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因此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應為債務人貫勤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雖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機器為強制執行程序,惟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認定如附表所示機器為貫勤公司所有,並判決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對債務人貫勤公司強制執行時,雖經本院發出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貫勤公司對被告公司收取及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禁止被上訴人公司向債務人貫勤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經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動產為伊所有為由,而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執行命令及聲明狀、統一發票六紙、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財產目錄影本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黃忠義、賴松火、王東勳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十六號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執行卷、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貫勤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誤為南泰行公司所有而加以查封,並由被上訴人戊○○保管,惟在第三人即貫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際,被上訴人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上訴人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丙○○與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提議將上開查封之機器轉賣予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戊○○、丙○○既侵占訴外人貫勤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動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與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於被上訴人公司無法交付系爭動產以供本院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貫勤公司迄今未清償右開抵押債務,且其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動產有抵押權存在,因被上訴人予以侵占抵押物,自係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三人亦應對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所以幾經關係人纏訟不休首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機器究屬何人所有?(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機器是否受占有之保護?是否對上訴人或貫勤公司成立侵權行為?(三)上訴人可否行使代位權?

(一)查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十六號對債務人南泰行公司為假處分執行時,執行之處所係於貫勤公司所在地,執行之標的係交與被上訴人戊○○保管,保管處所係在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被上訴人隨之起訴請求南泰行公司返還所有物,並獲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十六號執行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包括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本院執行書記官方象,經渠證述屬實。貫勤公司亦以系爭機器為渠所有,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敗訴,即提起上訴,案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審理中,因受命法官諭知勘驗機器,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戊○○誤以系爭機器已經機器仲介公司先行使用,因打算訴訟確定後要賣給仲介公司,並曾向仲介公司收了二百七十萬元擔保金,法院要勘驗時機器已運至大陸使用,故不得不撤回上訴,致該訴訟由貫勤公司獲判勝訴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包含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卷查閱甚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發覺系爭機器仍保存於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上訴人聲請本院會同證人即製造機器之廠商宜聰公司之負責人王東勳至該現場勘驗,確認保存該處之機器均屬宜聰公司賣予貫勤公司之機器,惟均拆解分開放置,業經證人王東勳結證屬實,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發票一紙附卷可稽。又貫勤公司及南泰行公司之負責人黃忠義於為假處份執行後聲明異議,以被上訴人將兩公司所有共十五組機器一搬而空,上訴人亦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法官再度到執行現場及保管處所(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勘驗,經黃忠義清點結果,保管場所之機器與假處分執行所據之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九號假處分裁定所附附表之機器相同,未發現執行名義所載以外渠所有機器,被上訴人所搬之機器並無錯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假處分之地點在貫勤公司,假處分執行之機器與假處分裁定所附附表之機器相同,亦為嗣後被上訴人本案訴訟判決勝訴之機器,保存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之機器均屬宜聰公司賣予貫勤公司之機器。上訴人主張放置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之機器應非本件系爭之機器云云,即不可採。

(二)本件系爭標的物乃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南泰行公司買受,雙方並訂有買賣合約書,及南泰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並忠義親自簽立,買受人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①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開具內載買賣自動剪裁機一組,價金(含稅金)四十九六千六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一紙;②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開具內載買賣造管機、四輪仔、造管機、機械式剪床及配件各一組、裁切機六00型一台,價金(含稅金)三百一十九萬二千元之統一發票一紙;③八十四一月十七日開具內載買賣裁切機、真空鍍膜機各一台、15M/T天車一套、製管機附昆輪及高週波焊接機各一組,價金(含稅金)六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以上合計發票金額達一千零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有發票三紙在卷足憑,而被上訴人公司所洽購之機器價款,扣除租賃合約中已屆清償期之第一期使用租金計五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及統一發票稅金五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元,餘額尚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九十元,被上訴人公司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該款項匯入南泰行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系爭機器向「華僑產物保險公司」辦理火災等保險,嗣後,被上訴人公司與南泰行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機器之租賃合約,並將系爭機器交付南泰行公司為使用收益,南泰行公司並簽有收受系爭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有匯款回條影本、火災保險單影本、系爭機器之租賃合約、南泰行公司收受系爭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按。蓋1、依證人王東勳、賴松火及黃忠義之證述,南泰行公司之機器早於貫勤公司十幾年向宜聰公司、賀順公司購買,而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專門作機器融資,不可能以舊機器作融資,況宜聰公司、賀順公司賣與南泰行公司之機器頂多僅值三、四百萬元,而貫勤公司之機器約值一、二千萬元,已據證人王東勳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公司何能出價一千零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向南泰行公司購買十多年前買的舊機器?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影本二件在卷可考,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最後僅匯予南泰公司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九十元,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與南泰公司考慮租用物之利用價值,以第一期使用租金抵扣價金之故。2、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與南泰行公司訂立機器之買賣合約與租賃合約之際,被上訴人公司依例即委由負責該案之業務人員張展國、蔡基勝、黃榮文前往機器之放置現場,了解機器之使用狀況等事宜。

而當時,貫勤公司與南泰行公司共同負責人黃忠義即向被上訴人委派之業務人員表示: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而南泰行公司面積狹小,無法放置該套機器,因而將該套機器放置於隔壁同屬渠開設之貫勤公司,並帶其等前往察看,亦經證人張展國、蔡基勝、黃榮文證述明確,謹按南泰行、貫勤二公司既均為黃忠義開設,南泰行公司之財產目錄內亦確有該套機器,且南泰行公司之面積確較狹小,是黃忠義所言,衡諸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相違,故被上訴人自買受之初即善意相信系爭器確屬南泰行公司所有。3、證人即華僑產物保險公司承辦本件系爭標的保險之人周進財結證:中租公司提供給我資料及標的物住址,我去現場看,發現只有一部分比較小之零組件放在南泰行,就是我繪的地方,至於比較大的,如造管機,他們說放在隔壁,並說都一樣,只是公司名稱不同,是裡面員工告訴我的,因為配合銀行,他們給我們業務,故有時我們要按標的物所在位置,而且機器本來就可放來放去等語明確。4、南泰行、貫勤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忠義,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勘驗現場時,曾陳稱:「前面廠係貫勤,製造鐵管,後方是南泰行,做鋼鐵買賣,這兩個公司我是董事長,都是我在經營。」等語,核與證人周進財所證相符。5、因南泰行公司已有二、三個月未按期繳租金,乃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即前往催討租金及了解查封物之放置地點,尚多次派員前往放置地點了解現況,並作標記,以便執行,作標記時,有南泰行(貫勤?)公司之會計及員工在場,並未表示意見,之後亦未表示異議,標示到查封經過很久之時間,機器上亦無其他銀行之動產標示等情,已據證人張展國、黃榮文證稱翔實。倘當時查看之機器確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黃忠義當時何以不及時提出抗辯,而任由被上訴人公司標示記號,再為執行,此與一般常情顯有不符。6、證人即南泰行、貫勤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忠義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勘驗現場時,經黃忠義清點結果,保管場所之機器與假處分執行所據之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九號假處分裁定所附附表之機器相同,未發現執行名義所載以外渠所有機器,被上訴人所搬之機器並無錯誤,亦經查明如前揭(一)所載。7、南泰行、貫勤二公司之共同負責人黃忠義於對外使用之個人名片上,就南泰行公司與貫勤公司之地址均表示同設於「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五十號」即南泰行公司地址,而黃忠義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並一再保證二家公司均相同,以取信被上訴人,有名片一紙及公司執照附卷可參,且與黃忠義前於執行法官調查時所稱南泰行係做鋼鐵買賣相吻合。故南泰行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機器即為系爭機器,且係屬貫勤公司所有,亦即訴外人黃忠義將貫勤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一物二貸。

(三)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一六二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南泰行公司就系爭機器訂立買賣契約,且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機器之租賃合約書,則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又南泰行公司出售貫勤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公司,固係屬無權處分,然被上訴人公司之受讓及占有系爭動產乃善意並無過失,亦如前述((一)、(二)),則依上揭判例要旨,貫勤公司不得專以南泰行公司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即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請求回復其物。

(四)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占有既受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於南泰行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後,依法請求該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且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於判決確定前依法聲請假處分後占有系爭標的,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洵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可言,且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機器,致受有損害,亦係因被上訴人南泰行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機器或訴外人黃忠義一物二貸之緣故,即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云云,亦難憑採。

(五)復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上訴人(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行使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第一七五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貫勤公司不得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請求回復其物,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自無代位貫勤公司行使回復其物之請求權可言,且上訴人既基於債權人地位主張代位貫勤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其又非本院之債權人,乃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本院執行之,如不能交付時應將賠償金交付予其,而非聲明向貫勤公司為給付,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徵諸前開判例意旨,其之請求即無所據。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準此,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與違約金等均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始生支付之義務。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未對利率、違約金之支付有所約定,且本件被上訴人乃於年一月十一日始經假處分執行,而實際占有系爭標的物,乃上訴人竟請求請求賠償鉅款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之違約金,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始計算之違約金,其所為請求,即於法不合。

(七)綜右所述,系爭機器係屬訴外人貫勤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南泰公司無權處分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係善意受讓系爭機器,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貫勤公司不得對之行使回復請求權,上訴人即無何可得行使代位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實際占有系爭機器,亦係行使正當權利,對上訴人或貫勤公司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五、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堪採信,上訴人之上開各項主張均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戊○○應將如附表所示機器交與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如無法交付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八一二五計算、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

裁判案由:交付機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