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J
上 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複 訴 訟代 理 人 張 巧 妍 律師被上訴人 丙 ○ ○
戊 ○乙○○○
甲 ○ ○
己 ○ ○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張 麗 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或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Ⅰ原判決廢棄。Ⅱ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兩造之合夥清算。⑵被上訴人合夥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Ⅲ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
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係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之事實,除有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乙○○○在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七○○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自認及代書吳金詐欺案件之第一審證言可證外,併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答辯狀第一項載:「::,本案之事實經過確係被告︵合夥︶購得系爭土地後::」及第二項載:「::,今原告係於被告購得土地後::」等語自認在案,亦有被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代理人在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九號所有權移登記事件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審理中,對於上訴人主張六筆土地中建地合夥蓋屋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之言詞辦論筆錄可稽,則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係本件合夥之合夥人,毋庸置疑,乃原判謂:被上訴人甲○○、吳榮佳貞是否均為合夥人,暨被上訴人戊○成其子陳文龍始為合夥人,仍不無疑問云云,未採信兩造均承認之事實,顯無足採。
2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就其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查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合夥向訴外人劉建成等五人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一○三八之一號、一○三八之二號、一○三六號、一○三六之一號及一○三六之二號等六筆土地,兩造合夥已提供上開六筆土地內之建地一○三六號之一及一○三八號之一土地兩筆與建商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分得八棟樓房,兩造業已分配完畢,其餘四筆農地,兩造業已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芳連及被告戊○所有,即將其中一○三六號及一○三八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芳連,將其中二○三六之二號及一○三八之二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戊○,有該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前開判例意旨,於兩造合夥未終止與訴外人蔡芳蓮,及與被上訴人戊○間之信託關係,且訴外人蔡芳蓮及被上訴人戊○將其等受託之不動產移轉返還予兩造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名義以前,不能謂該四筆農地仍屬於兩造合夥所有,兩造合夥亦不得主張其為合夥財產,以之為合夥清算之標的。則本件兩造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購買土地以建築房屋出售為目的,而上開合夥購買之一○三六之一號及一○三八之一號二筆土地,兩造合夥已與他人合建並分配完畢,既為原判認定之事實,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應已完成而解散,惟尚未清算,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就兩造之合夥清算,於法應無不合,乃原判決未予詳查上開一○三六號、一○三六之二號、一○三八號及一○三八之二號四筆農地究竟係兩造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亦或是訴外人蔡芳蓮及被上訴人戊○單獨所有之財產,遽謂六筆土地中之建地部分,雖已與他人合建房屋並分配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其餘四筆農地,則仍未經處理完竣,上訴人依其單獨與被上訴人丙○○抽籤之結果及與被上訴人丙○○、戊○簽訂之切結書,訴請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蔡芳蓮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亦遭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敗訴確定,自難謂本件合夥已因其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云云,顯屬率斷,並無足採。
3退一步言,假定前開四筆農地雖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仍屬兩造合夥公同共有而
為合夥財產者,惟該四筆農地,兩造業依抽籤方式分配,抽籤結果上訴人分得一○三六號及一○三六之二號土地二筆,其餘二筆即一○三八號及一○三八之一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等合夥分得,有代書吳金榮在上開詐欺案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可稽(見該案卷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戊○、丙○○及被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代理人在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對於上揭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不表示爭執,併經證人史麗風於該案審理中結證在卷(見該案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則兩造合夥於上開抽籤時,顯已全體同意解散,而以抽籤方式分配合夥財產甚明,兩造合夥亦已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六百九十九條等規定自得訴請其餘合夥人即被上訴人清算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出資予上訴人。
4依系爭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書等資料記載,可顯示兩造合夥購買上開六筆土地,
前地主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分二次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時,因上訴人要求部分土地登記在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史靖洲、史幹名下,以求保障,方才一併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且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登載之買賣金額,均按被上訴人等向地主買受之價款計算即系爭一○三六之一號土地由原地主何郭露貞移轉予買受人陳文龍時,買賣契約上所記之賣價為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元,而該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再移轉予丁○○等指定登名義人史靖洲時,其賣價恰為原價格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一十六萬九百元。系爭一○三八之一號土地由原地主劉建成轉讓予買受人乙○○○及黃信誠時,契約價款載為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元,而土地持分之二分之一由黃信誠再移轉予丁○○等指定登記名義人史幹時,價款恰為原賣價之二分之一,即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土地持分之四分之一由乙○○○再移轉予丁○○等指定登記名義人史幹時,價格亦恰為原賣價之四分之一,即五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足以證明,兩造確實合夥購買系爭六筆土地,非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六筆土地後,再將之轉賣予上訴人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及聲請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吳蔡佳真所簽立之合約書中明白載明係「共同購買」系
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吳蔡佳真及刑案證人黃溫義、吳金榮於刑事案偵訊中亦均供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合夥」,由此可見當初係基於合夥之關係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而非被上訴人等將其買受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轉賣於上訴人,實不足採。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本案之事實經過確係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上訴人再以二千二百萬元購買一半之土地而雙方保持共有之關係,此一事實,在一般社會人士之觀念中,通常均以「共同購買」或「合夥」描述之,誠屬普通而公認之說法,原告拘泥於字面上之文義而故意扭曲真實之含意,硬指為民事法上之「合夥」,顯不足採。
2上訴人以其支付被上訴人丙○○二十二萬元之仲介費,即主張其係與丙○○等人
相約各出一半之買賣價金,合夥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亦無可採。蓋上訴人既然看過土地,認同系爭土地有四千四百萬元之價值,並欲購買一半之持分,則就其所成交之買賣總價,自應支付百分之一的仲介費用給仲介人,此乃目前交易上普遍認同之慣例,又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賺取漲價利潤之投資行為,因購買先後之不同土地價格已有昇漲,此時嗣後購買一半權利者,自應以較高之價格購買。此乃極為公平合理且尋常之事,而嗣後購買二分之一權利者如係經由原股東之介紹,則就其嗣後購得土地之總價金支付百分之一仲介費予原股東,亦屬合理允當。今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購得土地後,且土地依上訴人之評估有四千四百萬之情形,始經由被上訴人丙○○之介紹而購買一半持分加入為共有關係。故上訴人支付仲介費予丙○○,實不足為奇,絕不可能因此即認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人相約各出一半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
3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價格為三千九百多萬元,將近四
千萬元,嗣後上訴人同意以四千四百萬元總價而購買一半加入為共有人,乃因當時即有案外人許錦輝願意出價四千五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經評估後亦認同系爭土地有漲價之空間,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係多年好友之關係,被上訴人等乃主動降價一百萬元,以四千四百萬元之總價結算,同意上訴人以二千二百萬元之代價取得一半之土地權利,當時既已有第三人許錦輝願以四千五百萬元購買,上訴人亦未哄抬價格,則上訴人等人自無急須用錢之情形。
4被上訴人丙○○、己○○、甲○○共同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價金,依買賣契約書
所載為三千九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三千九百萬買得,其顯然有誤甚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庭期,已當庭表示其知悉且持有被上訴人與地主之原始買賣契約書,則上訴人當然知道被上訴人之買價,既然知道買價三千九百一十五萬餘元,其何以願意支付二千二百萬元買得二分之一權利,當然此乃上訴人認為土地有其價值使然,買賣契約合致。
5被上訴人從未承認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僅係於上訴人購買土地權利二
分之一後,共同對於土地有持分權利而已,至於土地取得後之利用乃依共同權利人之約定,與民法上之「合夥」尚屬有間,不能因共同對於土地均有權利即謂「合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權利二分之一,係買賣關係,買賣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並非因買賣關係成立後,雙方變成合夥關係,以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過程,即知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取得權利,而非自原始出賣人劉建成等人取得土地權利,故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6系爭一○三六之一及一○三八之一貳筆土地,由原地主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再移轉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價格,後者雖恰為前者之二分之一,然該價格僅為公契上之價格,而公契上價格與實際買賣價格,依現今買賣不動產交易習慣,頗有差距,難為判斷之依據。又該二筆土地兩次移轉之時間僅差一個月,公告現值未調整,價格恰為二分之一,應屬當然,無足為奇。系爭一○三六及一○三八土地登記於蔡芳蓮名下,一○三六之二及一○三八之二,登記於戊○名下,蔡芳蓮及戊○僅是出名登記人,與被上訴人無所謂信託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已就該四筆土地為抽籤分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等語,惟上訴人所指抽籤分配行為業經嘉義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以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自無法取得農地所有權,判認分配行為無效,故上訴人亦不得以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進而請求清算分配合夥出資。何況被上訴人係就土地權利轉讓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係出賣而非合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詐欺案件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訴外人吳金榮合夥,向訴外人劉建成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三六、一○三六-一、一○三六-二、一○三
八、一○三八-一、一○三八-二地號共六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總價三千九百萬元,因各合夥人資力不足,且吳金榮又退夥,遂由伊加入為合夥人,約定出資一半,占全部股分二分之一,惟伊實際支出二千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元(另五百二十元未予計入),較應支出之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多出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元。兩造間合夥其後曾提供上開一○三六-一、一○三八-一地號兩筆建地,與他人合建,且已分配所得房地完畢,其餘四筆農地,亦已依抽籤之方式予以分配,兩造間之合夥業因其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經伊屢次請求被上訴人進行清算並返還伊溢付之出資,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合夥關係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而係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則伊溢付之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元,被上訴人等合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予伊,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如數加付利息返還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丙○○、己○○、甲○○所購,總價三千九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乃多年好友,在實地勘查後認為確有四千四百萬元之價值,並評估尚有漲價空間,遂向被上訴人丙○○、己○○、甲○○購買一半,即前開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約定價金為二千二百萬元,上訴人並依交易慣例,支付買賣價金百分之一即二十二萬元仲介費予被上訴人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單純買賣而非合夥。上訴人本於合夥關係請求清算並返還出資,自屬無據,又兩造約定之價金係二千二百萬元,並無詐欺之情事,亦無溢付價金、仲介費或代書費之情形,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之金額,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訴外人吳金榮合夥,向訴外人劉建成購買稱系爭土地,嗣後因合夥人資力不足,吳金榮又退夥,伊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出資一半,伊實際支出二千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元(另五百二十元未予計入),系爭土地兩造間曾提供其中一○三六-一、一○三八-一地號兩筆建地,與他人合建,且已分配所得房地完畢,其餘四筆農地,亦曾抽籤方式分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切結書、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件及支票七張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究係合夥關係?抑或係單純共有關係?若係合夥關係,本件合夥是否已因目的不達或同意解散而須清算?
三、經查:1本件上訴人所以事後加入被上訴人等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原先合夥
之資金不足,且吳金榮因無力籌措資金而退股,乃邀上訴人加入購買其中一半之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等被告訴詐欺罪案中供稱:「:::我出資的部份是伍佰伍拾萬元左右:::(問:有無合夥人﹖)有四個人,我、陳文隆(按應係被上訴人戊○之子陳文龍)、己○○、丙○○,大家平均出資:::我是用台支的支票及現金付款,由我先生甲○○出面處理:::我們簽約一個多月,告訴人夫婦才進來合伙(夥),當時尾款還未付:::後來土地他們分一半,我們四個合伙(夥)人分一半:::我們本來打算賣系爭土地,但後來我先生說告訴人夫婦要跟我們合伙(夥),所以土地就無賣出去:::(問:合約書是否妳簽名﹖)是的,但我不知我為什麼簽這個」。(原審刑事偵查卷八十四偵字第二七○○號,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被上訴人己○○供稱:「(問:當時買該六筆土地的合夥人是誰﹖)我、丙○○、戊○、吳東(宗)成,另一個是吳金榮,但他後來說沒有錢就退出了:::(各出資)大概伍佰萬元至伍佰二十萬元之間,並不超過伍佰二十萬:::錢都是由各股東拿出來的,並無其他出資:::」(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另被上訴人丙○○供稱:「(合夥人有)我,吳蔡佳真(貞)、己○○三人:::總價四千萬元左右,每個人出三分之一的價金:::。「為何又找告訴人夫婦合夥?」,答因錢不夠,告訴人等本來說要借二千萬元給我們,後來反悔,::告訴人同意以二千二百萬元向我們購買一半土地」(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四十八頁);被上訴人甲○○供稱:「::;合伙(夥)的人有己○○、丙○○、我和吳金榮,當時吳金榮說他如果沒有錢,要拿土地去借錢:::土地總價將近四千萬元,另外仲介費近四十萬元,我的部分出了五百多萬元,我持分四分之一登記我太太的名字::」(同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九十二頁),依上開各被上訴人之陳述,堪以認定兩造共同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乙○○○陳述係與上訴人合夥買,但丙○○甲○○則陳述係買受一半之土地,兩造並各執一詞。
2又系爭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係直接以指名受款人劉健成、何郭露貞或代理人林
福建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交付,且上訴人另有支出二十二萬餘元之仲介費用,且分擔一半之登記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四十三至五十頁)。倘若上訴人係如被上訴人主張於伊等購買後再向其購買一半共有權,則事理上上訴人之價金應向被上訴人交付,且既係購買,則所支出之仲介費用代書費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其中仲介費理應交付與介紹人,豈有如被上訴人所辯交付與被上訴人即賣方之理。又若係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金既高達二千二百萬元,常情上自不可能未有訂立書面之理,乃兩造始終無法提出,而兩造爭訟迄今,僅有一件被上訴人向原地主簽訂之契約(原審卷第八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六筆土地由伊等買受後再出售一半權利與上訴人云云,與交易常情不符,不足採取。3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乙○○○簽名之合約書,於契約前言部分即言明共同購
買系爭六筆土地,協商訂立本合約,契約第二條標示,甲乙雙方係共同購買,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所佔股份係八分之一,第三條記載「有關本土地產權處理,依甲方(即上訴人)向外開價或合建及產權一切權,全權同意甲方處決,」第四條「本件如日後簽訂係合建時,雙方再議所取得房屋名義」,通觀契約之用語,以及約定產權處理並合建如何分配等事項,顯見兩造間係合夥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或待高價而沽賺取中間差價,或與人合建房屋出售得利,作為合夥事業,參以兩造買受系爭六筆土地後,確實將其中之一○三六之一、一○三三八之一號二筆土地共同與案外人港聯公司合建房屋,分得八棟房屋兩造並已分配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佐証。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之買入,係合夥關係一節,為可採。
四、其次應再審究者,乃兩造間之合夥是否已因目的已完成或因同意而解散?應否經合夥清算之問題?1查: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成立之合夥事業,其中二筆土地已完成,但另四筆農
地則因無法建屋且未能順利出售而仍屬合夥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先行自認之事實,即系爭四筆土地,已經合夥人同意以抽簽方式處理財產,即由上訴人分配得上開一○三八及一○三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另二筆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核與本件承辨登記系爭土地過戶事務之代書(原亦係合夥人)吳金榮於原審審理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罪時供証「他們後來合夥,後來代書案子給我作,現都分好了」相符(原審八十五年易字第三六六號卷第四十九頁),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係合夥且否認有分配之事,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曾以案外人蔡芳連及被上訴人戊○為共同被告請求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九號),乃係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所致,已經本院查明。並非認定兩造間未分配合夥財產,併予敘明。按合夥得因合夥人全体同意解散,或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兩造間之合夥因其中四筆土地無法合建房屋,又因未能尋得買主高價出售得利,完成合夥目的而解散,但如前所述,既已得全体合夥人同意以抽簽方式分配完畢,自係合夥人全体同意解散,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合夥係目的完成而解散,雖非可採,但合夥已因同意而解散,則堪認定。
2又本件合夥財產,其中二筆建地部分既已與他人合建且分配八棟房屋完畢,而另
四筆土地又已抽簽分配完畢,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既已分配合夥財產完畢,自係就合夥之債務結算清楚,而且合意分配財產,顯係所謂返還出資及按分配成數分配剩餘財產,則本件合夥事務已然終結,自不生所謂清算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尚有賸餘,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清算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清算云云,自非可採。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其多支出之出資金額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元一節,係以
系爭六筆土地之實際買價為三千九百萬元加上仲介費代書費之一半即十九萬五千元,伊占二分之一股份,伊因誤信土地買價為四千四百萬元而支出二千二百萬資金,加上代書費仲介費二十七萬四千元,合計支出二千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元,而被上訴人五人共支出一千七百萬元及仲介費代書費十一萬六千元,合計一千七百十一萬五千元。兩者相差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元,此係其多出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查本件系爭六筆土地之共同買受,既如上訴人所自認,係被上訴人等先行向原地主買受後,因資金不足,原本要向上訴人借款,其後改為由其共同買受並加入為合夥,已見前述。則因合夥加入時間不同,則計算合夥出資之基礎即非必然相同,況即使入夥時間相同,因合夥出資得以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因勞務不易評定其價值,故各合夥人之出資並不必然完全等價,即合夥出資比例及分配比例悉依合夥人自由定之。本件上訴人於加入本件合夥之前,既已曾委託代書陪同勘查系爭土地,且曾託人查明土地之產權於先,此為其所自承,足見並非貿然加入,則其同意以上開價格之出資額加入合夥,並享有二分之一之股權,按諸上開說明,考諸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即或如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致誤信土地買價係四千四百萬元,一半股權係二千二百萬元,而以此為計算基礎加入合夥,亦因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受詐欺而意思表示者,應於發現被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見表示,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加入合夥,至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其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時即知悉被詐欺之事實,其既未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早已經過,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認定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一九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撤銷其甲錯誤所為合夥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其多支出資金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元云云,尚非可採。兩造既因合夥而共同買入系爭六筆土地,其支出雖較被上訴人等多二百五十餘萬元,乃係依合夥契約而來,契約既未經撤銷,被上訴人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合夥契約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會同清算,並返還出資額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間既有合夥關係,合夥契約未經撤銷,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溢付同額之本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