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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 K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 啟 勳 律師複 代理人 林 俊 生 律師被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所持法律意見,足資參酌。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請求為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提出異議,後經朴子地政調處結果「不予登記」,並於八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朴地一字第三三七七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被上訴人略以:「...,本案調處結果如有不服,應於接到本函(調處紀錄)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本所,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有卷附函及調處紀錄可稽,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七月一日接獲朴子地政八七朴地一字第三三七七號函,惟被上訴人卻遲至九月廿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期間,依上揭之說明,朴子地政調處結果「不予登記」即告確定,被上訴人逾期後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能予以變更已確定「不予登記」之調處結果,從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已無實益可言,於法自無保護之必要,法理至明。詎原審判決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成立要件,未注意及此,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著有廿六年上字第八七六號判例。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本事件分別陳稱:「當年該地為不毛之地,伊父因勤勞見可惜,始予開墾」;「我們沒何目的,單純見地荒蕪予以開墾,也不知那是未登錄地,如果有目的且意圖取得利益,我們就會早一點去申辦登記所有權」,顯見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目的,僅係單純加以開墾收益而已,準此,依上揭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甚明。縱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朴子地政就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得認為其有取得所有之意思,惟其取得時效尚未完成亦明。原審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卷內資料漏未斟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尚嫌疏略。

(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証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已有明定。而同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1)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上開五十四條之條文順序在四十八條之後,且規定在土地法第三章:「土地總登記」內,故依條文編列次序觀之,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所謂「登記期限」,係指土地總登記期限而言,且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查嘉義縣境內早已實施土地總登記,並早已辦理完畢,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張自日據時期即民國十七年間起,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超過二十年以上,完成取得所有權之時效,惟依上揭之說明,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始向朴子地政提出聲請,非在上揭法令規定之登記期限內提出於法已喪失占有之權利,何能請求確認其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四)又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同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查証人蔡鐵於原審結証:系爭土地「屬海埔地」,揆之上揭法令規定,顯屬「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法不得私有,自不得為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標的。

(五)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現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上揭之說明,應視為國有財產,法理甚明。

(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迭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裁判。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被上訴人徒以國有財產局所屬台灣南區辦事處之嘉義分處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依上開之說明,於法已有未合,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要旨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謹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著有明文。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同法第一三七條Ⅱ項)。被上訴人(下稱本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接嘉義縣朴子地政所函檢送攸關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調處結果會議記錄,閱後不服該項調結果,以朴子地政所所屬之嘉義縣政府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原審起訴,是為第一次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本造之訴,本造於同月十六日收受判決,可見消滅時效因本造第一次起訴而中斷。該中斷之時效,自該判決於同年十月六日確定,視為不中斷並自同月七日重行起算。本造繼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為被告重行起訴(第二次起訴),既未逾上開重行起算時效之十五日,自屬期間內起訴,上訴人不明瞭第一件起訴及判決情形,致有誤會。

(二)上訴人引用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七六號判例,該判例編列在民法第七六八條之判例範圍,而本造係依民法第七六九條規定為請求,似有不同。抑且基於親屬關係而占有他人不動產,或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他人不動產,實務判例始認為「非以所有意思而占有」,此外之情形皆可謂以所有意思而占有。本件本造於日據時代對於無主之系爭地投注心血開墾七十年以上,既非基於租賃關係,或親友間之借用關係,占有之始當然出於「所有之意思」,殆無疑義。

(三)民法第七六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以所有之意思,非為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更無需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僅需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實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之地位為己足。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乃占有內心之狀態,除係第九四五條占有之轉變外通常無須向他人表示,故常難於舉證,民法乃於第九四四條第一項設有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自主占有者,只須證明占有之事實,而不必證明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一七三、一七四頁)。

(四)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中,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應包括國有未登錄之土地在內,某甲既已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國有未登錄之土地,則其取得時效業經完成,縱其嗣又提出「國有未登錄土地申請書」.... 惟其業經完成之取得時效並不聲影響,某甲仍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高院七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

(五)國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定不得私有及供公用者外,得作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七號、第二六七○號解釋參照)。

(六)原告占有系爭地之始,即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數十年來付出一生之勞力、資力而開墾成魚塭用地。又土地所有人久不行使所有權,若占有人依民法物權編第七六九條、第七七○條及該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因時效應視為所有人(院字第三七六號解釋)。

(七)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四三條)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四四條Ⅰ項)。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四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參照)。

(八)土地法第六十條雖規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Ⅰ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 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第二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人」,Ⅲ項「土地所有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法理觀之,土地總登記後,合法占有土地人,以取得時效完成為由,仍得行使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狀事實及理由欄提及當事人適格問題,其實被上訴人(簡稱本造)起訴狀列上訴人嘉義分處為被告,係基於下列緣由:

⑴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審查本造因時效取得系爭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申請系

爭國有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通過後,依法辦理公告,在公告期間以正本函知(八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朴地一字第二五三七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並副本通知「該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同屬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乃國有財產局分支機關。在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囑上訴人嘉義分處提出異議,並派員參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朴子地政所調處會議。

⑵朴子地政事務所將調處結果會議紀錄函知上訴人嘉義分處。俱見上訴人獲得國有財產局充分授權,視同一體,得能辦理本件爭議,顯而易見。

⑶國有財產法第十九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

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字樣,益徵分支機構上訴人有權辦理國有財產相關事項之行為。否則原審訴訟中及本件上訴審,上訴人焉能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係公家機關,行政體制上下一貫,當不敢擅行無權代理之委任事,法理至明。

⑷上訴人應訴,即代表國有財產局應訴,僅依法答辯利己事項,並非處分國有財產抑且委任法律專家代理訴訟,故實質上無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

⑸依最高法院七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係指由占有人即請求登記之人

,以聲明異議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本件係由上訴人聲明異議,因而列之為被告,即屬合法。

(十)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須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所謂以所有之意思,非為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更無需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僅需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實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地位即足矣。至其占有究為不知為無所有權而誤信為有所有權之善意占有,抑或是明知無權占有而為占有之惡意占有,占有之始,是否合法,均非法律所問。又占有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乃占有人內心之狀態,通常無須向他人表示。是以主張自主占有者,只須證明占有之事實,而不必證明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本造早在日據時期即民國十七年間起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地(養),耗費血汗開闢為養魚池,占有達六十五年以上。已據證人蔡詳細、蔡鐵蔡清柱、蔡質等在原審結證在案。證人證稱,自小時候一直就是乙○○家在使用經營魚塭,據長輩說該地是乙○○家的等語。足以認定本造對於占有系爭地,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地位,且自主占有達二十年以上。基上事實,本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二筆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洵屬合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朴地一字三三七七號函影本、調處紀錄影本、起訴狀影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調閱嘉義縣○○鄉○○○段及山寮段等區域農田給排水系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一00之二0號,地目養,面積0.0七九三公頃、同段五七之十五號,地目養,面積0.二一九二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係未登錄之土地,被上訴人自台灣於日據時期即民國十七年起開闢為養魚池,至今巳有超過二十年以上,完成取得所有權時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上訴人予以異議,致該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否認被上訴人之聲請,並通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就同段五七之一六號,地目水,面積0.九二九公頃公頃確認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已逾土地法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期間,地政機關之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被上訴人之請求無保護之必要,且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係利用管理系爭土地而已並無所有之意思,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証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調處,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起訴期間,並非訴訟法上起訴之不變期間,其逾越該期間者,應僅生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效力,不能認為當事人就某土地權利有爭執之訴訟權,即因而喪失。此項期間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存續期間,故權利人雖逾十五日期間始行起訴,不能認其訴在程序上為不合法,亦非無保護必要,法院仍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判決(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二),第一三一頁以下)。至實務上過去雖有認逾本條期間後之起訴,因無法變更調處結果,故起訴無保護必要者,惟僅係早年少數個案見解,且非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嘉義縣朴子地政機關受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異議調處,調處不予登記,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收受該調處通知,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件訴訟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繫屬原審,形式上觀之,雖已逾十五日之期間,但如前所述,此項期間既非不變期間,被上訴人之起訴仍有保謢必要,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調處通知後,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九三號受理,於九月七日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起訴狀及判決書影本可按。依上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先前之起訴,係在收受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為之,已遵守上開期間,尚非權利之怠惰者,而其收受不適格之敗訴判決後,又於九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否認其訴訟權,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因逾期起訴,無保謢必要云云,自非可取。

四、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國有財產局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所設之分支機構,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條例通則第三條規定,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及利用等事項(第一至四項),觀其掌理事項,幾乎與國有財產局本局相同,顯見上訴人係國有財產局之分支機構,則依過去實務上見解,就分公司及各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於其業務範圍內,均寬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本件訴訟,既係在上訴人之轄區內,且係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登記提出異議,而本件關涉國有財產之是否被時效取得,乃係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渉訟,上訴人當然有當事人能力,且得為當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十九號、一0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伊非本件適格當事人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查:系爭土地確未經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登記土地清冊可稽,而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屬於公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所有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查系○○○鄉○○○段一00之二地號○○鄉○○段五七之十五地號土地,係未登錄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依法令囑託該所辦理登記,依地籍圖判示為農業用地,實地勘查為魚溫使用,乃詮註地目為「養」一節,已據原審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函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七年朴地一字第六四七二號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四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海地不得私有,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即非可採,是系○○○鄉○○○段一00之二地號○○鄉○○段五七之一五地號土地,應為未經登記之國有財產,無庸置疑。次按國家為公法人,占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之他人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八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之適用(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是本件應再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是否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有效占有達二十年以上,而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六、查:

㈠按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首要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學理上所謂自

主占有。所謂以所有之意思,非為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更無需為得所有權之意思,僅需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實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地位為巳足。至其占有,究為不知為無所有權而誤信為有所有權之善意占有,抑或是明知無權占有而為占有之惡意占有,占有之始,是否合法,均非所問。又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乃占有人內心之狀態,通常無須向他人表示,是以主張自主占有者,只須證明占有之事實,而不必證明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㈡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早在台灣於日據時期,即民國十七年、二十三年間

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並將之開闢為養魚池,占有迄今巳達六十五年以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詳細、蔡鐵、蔡清柱、蔡質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且就證人所為之證述:「自小一直就是原告家在使用,據長輩說地是原告家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占有之初即係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地位,又各該証人或係民國00年出生或民國十八年、五年出生者,其所供証自小時懂事起,顯係民國三十年左右或更早之事,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數十年,顯已達二十年以上,堪以認定。

㈢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係未登錄地,被上訴人以開墾者之姿態,加以開墾利用,並拓為漁塭養殖漁收益,依法已受推定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取得時效不能進行云云,並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陳述:「當年該地不毛之地,伊父因勤勞見可惜,乃予以開墾」「沒有目的,單純見地荒蕪可惜,不知係未登錄地」等云云,以此推翻本條之法律上推定效力,惟查:早年本省先民來台,基本上係從事開拓者角色,但見有未開墾之荒地,即本於利用之意,加以開墾種植,或按各地特殊地形分別利用,所謂靠山吃山,靠海吃海,此種社會事實,以今日之法律觀點加以評價,實即係以先占之意思而開墾,而此種土地當時在開墾者之觀點言之,既均係無主土地,自不可能係以承租或借用等他主占有之意思而為,又開墾者於開墾後加以使用收益,其所表現於外之事實,複係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功能,是其自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所謂自主占有,蓋自主占有,非為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亦不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為必要,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上開陳述,抗辯被上訴人無自主占有之意思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二十年以上,堪以認定。

㈤又我國時效制度,對時效取得效力乃採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此觀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即明,此項請求權民法並未規定有所謂登記期限,而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所規定土地總登記,其目的係整理地籍,乃清查土地之程序,與本件不同,至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依其意旨觀之,乃係針對土地嗣後已被登記為他人所有,主張時效取得者未於公告期間內即時異議而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七、本件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被上訴人之聲請登記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已有不安狀態,則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確認系○○○鄉○○○段一00之二地號○○鄉○○段五七之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