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 J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癸 ○ ○
壬 ○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辛 ○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 秋 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 ○ ○
甲 ○ ○
戊 ○ ○
丁 ○ ○
丙 ○ ○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 世 賢 律師被上訴人 庚 ○ ○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癸○○、壬○○、辛○○依序應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算之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癸○○、壬○○、辛○○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甲○○、戊○○、丁○○、丙○○之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戊○○、丁○○、丙○○、及被上訴人庚○○、己○○負擔;另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癸○○等三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法院未能慮及左列各款情事,實有違誤:
(1)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人數,高達七人之多,理應再降減被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
(2)「實際」對被上訴人應負慰撫金賠償責任之加害人黃銘泉已死亡,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之法理,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慰撫金規定之立法精神以觀,本件上訴人既非加害人,應無承擔慰撫金之責任可言。
(3)上訴人辛○○甫遭喪夫之痛,現無職業,僅靠在家替人車衣零工維生,根本無經濟能力,實係一弱勢婦女。上訴人癸○○、壬○○兩人更是無父之稚兒,根本毫無賠償能力。
(4)被上訴人乙○○一向有職業,其子女多已成年就業或已長大。被上訴人庚○○及己○○更是子女眾多,待養無缺。易言之,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均甚良佳。
(5)上訴人辛○○僅國小畢業,本身無謀生能力,此後尚要獨立扶養四個稚幼子女,其艱辛可期。況黃銘泉死後還留下鉅額債務,包括:1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元(債權人為土地銀行),2以其父黃丁順名義,向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借貸(轉入黃銘泉帳戶內),而由黃銘泉領用之借款五十萬元,3黃銘泉喪葬費用支出五十萬元,4房屋建築費用支出之負債三百萬元,5黃銘泉生前向外款約一百萬元,6黃銘泉生前向其父黃丁順借貸八十萬元等等,原審法院遽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合計高過達一百零一萬元之慰撫金,顯不合法,亦不符情理。
(二)至被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部分,原審法院僅剔除「舒跑、烏龍、紅茶、管理費五千八百八十元」部分,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中,其中「作功德二天十萬元」、暨其等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估價單所載二十萬元者,不但名目不清,且估價過高。
(三)再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亦不合理,查被害人毛張麗香自出嫁毛家,從未曾與其父庚○○、其母己○○同住過,也未曾有一日奉養過庚○○、己○○。以國人奉養父母幾乎全都由在「家」之兒子輪流奉養之慣俗觀之,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扶養費損失五萬零四百元,己○○八萬六千四百元」者,毋寧與「事實」,「國情」均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函查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做法事之費用,及聲請訊問證人李宗憲。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等五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乙○○、甲○○、戊○○、丁○○、丙○○各三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癸○○等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十五萬元之慰撫金,唯上訴人乙○○逢此車禍,喪失配偶之傷痛,至今仍未能平息,又乙○○為一薪水微薄之工廠工人,其繼承之家產雖有七筆,唯並無甚大之價值,然原審竟以上訴人乙○○之經濟能力頗佳,而僅判准十五萬元之慰撫金,其未斟酌上訴人乙○○喪妻之痛,其核准之慰撫金顯然過低。另加害人亦因另件車禍而死亡,其所獲得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一十萬元,雖人命無價,唯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仍屬過低,令上訴人無法釋懷。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二)又被上訴人認殯葬費用作功果部分之費用過高云云,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過高情事,至於上訴人則已證明確有支出該必要之殯葬費用,其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庚○○、己○○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偵查卷宗、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號相驗卷宗),及依上訴人癸○○等三人聲請,函查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做法事之費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己○○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乙○○、甲○○、戊○○、丁○○、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庚○○、己○○等二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害人毛張麗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為加害人黃銘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不法侵害撞擊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又加害人黃銘泉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另件車禍而死亡,上訴人癸○○、壬○○、辛○○等三人均為加害人黃銘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黃銘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爰請求其等賠償上訴人乙○○支出之殯葬費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及上訴人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庚○○等二人各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又被上訴人庚○○、己○○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其等平均餘命分別為六年、七年,因被害人之死亡陷於生活困難,依法請求上訴人癸○○等三人連帶賠償庚○○五萬零四百元,賠償己○○八萬六千四百元之扶養費等語(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之喪葬費用中超逾四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二元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庚○○、己○○二人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中超逾十三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庚○○、己○○聲明不服,本件僅就其餘部分為審理);上訴人癸○○等三人則以:其被繼承人黃銘泉已因車禍過世,遺下四名子女,上訴人辛○○又無工作,經濟困窘,實無力再為任何賠償,且毛張麗香之死,非全然為黃銘泉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庚○○等二人實無權要求其等負擔全部賠償之責,況加害人黃銘泉業已死亡,其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法不得由上訴人癸○○等三人繼承,至於上訴人所列殯葬費四十多萬元已超過社會一般喪葬必要支出費用甚多;又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己○○、庚○○一向未與毛張麗香同住,何來扶養之事?且被上訴人己○○、庚○○有十名子女,亦無由毛張麗香獨為扶養之理。至於上訴人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庚○○等二人請求每人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加害人黃銘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至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六甲鄉湖山村朋友住處飲酒後(未測量酒精濃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六甲鄉縣行駛,欲返回台南縣官田鄉東庄村十七號住處,於同日下午十時十分許,行經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中脇釣魚前雙向二車道之彎道路段時,原應注意遵行車道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黃銘泉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五十公里時速行駛,並侵入對向車道,適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毛張麗香,沿該縣道由官田鄉往六甲鄉方向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致兩車於乙○○駕駛之車道上對撞,被害人毛張麗香因而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致當場死亡,刑事部分,加害人黃銘泉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法院判決前,復因另件車禍死亡,經法院判決黃銘泉公訴不受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偵查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之該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號相驗卷宗)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加害人黃銘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中脇釣魚前雙向二車道之彎道路段時,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侵入對向車道,撞及上訴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者,已如前述,益見加害人黃銘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肇禍端,其顯有過失及上訴人乙○○並無過失者至明,另本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加害人黃銘泉酒醉駕駛小客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者,亦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宗第十一頁可參,而與本院所採見解相同,足見上訴人癸○○等三人抗辯上訴人乙○○亦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加害人黃銘泉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行駛,侵入來車道,致肇禍端,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者,已如前述,又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毛張麗香因而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甲○○、戊○○、丁○○、丙○○及被上訴人庚○○、己○○分別係被害人毛張麗香之配偶,子女、父母者,亦有渠等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癸○○等三人所不爭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則渠等主張加害人黃銘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另加害人黃銘泉嗣後已因另件車禍死亡,上訴人癸○○等三人係黃銘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者,此亦有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辛○○、癸○○、壬○○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且為上訴人癸○○等三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庚○○等二人主張上訴人癸○○等三人應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洵屬有據。上訴人癸○○等三人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就上訴人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庚○○等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乙○○主張伊支出殯葬費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固據其提出收據三紙附於原審卷第六頁為證,除其中舒跑、烏龍茶、紅茶、管理費之支出共五千八百八十元,非殯葬費所必須,經原審法院予以剔除外,其餘請求之作功果、冥庫錢、道士,目前已成為社會習俗,另其餘之棺木、紙厝等支出,亦為葬禮所常見,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合計四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均應予准許;上訴人癸○○等三人雖抗辯上訴人乙○○提出之收據,其中作功德二天,即收費十萬元,已超出必要範圍,其他科目亦有不實情形云云,然查作功德之價格,應視實際所做法事(會)之場次及內容而定,無法依人數、日數定價格者,此有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八八)十一、二九南市葬宗字第一一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又證人即承作本件被害人毛張麗香喪事活動之李宗憲,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結證稱:系爭收據係伊所開立,因業主是車禍過逝,黑頭道士五人,一般作功果是依時間長短及道士人數計算,並無公定行情,道士都是伊找的,系爭收據是事後開立,伊請道士來做時,不論有無參與(作功果),伊都要在旁陪伴至法事做完,十萬元(作功果),有包括伊應該賺的在內,本件作功果並無分場次,目前行情係伊等行業之秘密,不能講等語明確,是承作喪事活動,目前既無一定行情,端視喪家與承做之人間所為約定而定,本件上訴人乙○○確實委託證人李宗憲承做被害人毛張麗香之喪事活動,證人李宗憲復係於事後再開立收據交付上訴人乙○○,且其所收費用,尚且包括證人李宗憲應賺取之報酬,益見上訴人乙○○與證人李宗憲間,就本件被害人毛張麗香喪事之承作,係以承包方式,雙方僅就費用之大略範圍達成合意,至於細節、及其他各部費用,則委由證人李宗憲全權負責,是本件證人李宗憲開立之收據,雖細節費用不甚合理,然整體費用與一般大致相當,亦難因此遽認其收取費用為不實。而本件上訴人乙○○提出收據三紙,請求之殯葬費用,除原審認舒跑、烏龍茶、紅茶、管理費之支出共五千八百八十元,非殯葬費所必須,而予扣除,未據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外,其餘四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係包括作功果、冥庫錢、道士,棺木、紙厝等之支出,與一般承做喪事之費用相比較,尚非過高,參與上訴人癸○○等三人亦具狀自陳其等辦理被繼承人黃銘泉之喪事費用高達五十萬元乙節,益見上訴人乙○○請求喪葬費用仍屬一般正常行情範圍,並無高估或不實可言;上訴人癸○○等三人僅以細部費用─作功德一項之估價過高,遽認上訴人乙○○之請求不實者,為無理由。
(二)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毛張麗香係被上訴人庚○○、己○○之女,應互負扶養義務,且不以同居者為必要,上訴人癸○○等三人抗辯被害人毛張麗香出嫁後未曾與其父庚○○、其母己○○同住,亦未曾奉養庚○○、己○○,被上訴人庚○○、己○○請求扶養費,與「國情」不合云云,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庚○○、己○○依前開說明,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失者,洵屬有據,爰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庚○○係於九年0月0日出生,此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迄至被害人毛張麗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時,年方七十七歲,依台灣省民國八十四年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其平均餘命為八點八六年,而依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七十歲受扶養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每人每年十萬零八千元,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張芳銘(被上訴人庚○○之子)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可參(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我國國民於八十六年全年之消費支出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益見被上訴人庚○○僅請求以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之扶養費損失者,既在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核無不合,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被上訴人庚○○之扶養費損失額原為五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計算公式:72000×0000000/0000000+72000 ×714286/0000000×0.86=539181)。又被上訴人庚○○有配偶己○○及子女九人,此有被上訴人庚○○提出之除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一四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庚○○之扶養義務人為十人,依十人平均負擔計算,被上訴人庚○○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原應為五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 (000000÷10=539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庚○○僅請求上訴人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五萬零四百元者,自屬有據。
(2)至被上訴人己○○係於八年0月00日出生,迄至被害人毛張麗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時為七十八歲,依前述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己○○之平均餘命為十點一九年,而依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七十歲受扶養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每人每年十萬零八千元,已如前述,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我國國民於八十六年全年之消費支出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己○○亦請求以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之扶養費損失者,既在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核無不合,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被上訴人己○○之扶養費損失額原為六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計算公式:72000×0000000/0000000+72000×666667/0000000×0.19=605156)。又上訴人己○○有配偶庚○○及子女四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己○○之扶養義務人為五人,按五人平均負擔計算後,被上訴人己○○所得請求上訴人癸○○等三人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一元 (000000÷5=121031),被上訴人己○○僅請求八萬六千四百元者,亦屬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毛張麗香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乙○○、甲○○、戊○○、丁○○、丙○○,及被上訴人己○○、庚○○分別遭喪妻、喪母、喪女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伊等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乙○○係高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工廠操作員,薪資約二萬元,現無職業;上訴人甲○○係專科畢業,職業為報關行職員,月薪約二萬三千元,未婚;上訴人戊○○專科畢業,八十八年三月退伍,現無工作,未婚;上訴人丁○○,現就讀專科夜間部,白天上班,任職會計,月薪約一萬八千元,未婚;上訴人丙○○現就讀專科夜間部,白天上班,任職會計,月薪約一萬七千元,未婚;被上訴人庚○○及己○○則均無工作;另上訴人辛○○小學畢業,現以替人車帽子等零工維生,每日薪資一、二百元,並育有四名子女,上訴人癸○○、壬○○均在學中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之事實,併審酌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狀況資料顯示,其中上訴人乙○○有土地七筆、房屋二間、車子一輛之事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併上訴人乙○○等五人及被上訴人庚○○等二人因本件事件,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甲○○、戊○○、丁○○、丙○○各得請求上訴人癸○○等三人連帶給付慰撫金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己○○、庚○○各得請求上訴人癸○○等三人連帶給付慰撫金十三萬元,經核並無不合,亦且適當,上訴人乙○○等五人,認原判決核准之慰藉金過低,上訴人癸○○等三人認原判決核准之慰藉金過高者,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癸○○連帶給付喪葬費用四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二元,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五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二元;被上訴人己○○得請求扶養費八萬六千四百元,慰撫金十三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庚○○得請求扶養費五萬零四百元,慰撫金十三萬元,合計十八萬零四百元;上訴人甲○○、戊○○、丁○○、丙○○各得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乙○○等五人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癸○○等三人雖另抗辯加害人黃銘泉已死亡,其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得由上訴人癸○○等三人繼承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固有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上開條文均係指被害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者而言,至於加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與一般債務性質並無不同,並無專屬債務人一身之性質可言,亦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上訴人癸○○等三人抗辯其被繼承黃銘泉上開慰撫金之給付義務,不得由其三人繼承云云,亦無理由。
九、從而,上訴人乙○○、甲○○、戊○○、丁○○、丙○○、被上訴人己○○、庚○○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癸○○、壬○○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五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二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十八萬零四百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戊○○、丁○○、丙○○各十五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原判決誤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癸○○等三人如數給付,並依上訴人乙○○等五人及上訴人癸○○等三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癸○○等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未盡詳察,就其中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癸○○、壬○○、辛○○依序應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算之部分,均有未洽,上訴人癸○○等三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惟此部分未經上訴人乙○○等人及被上訴人庚○○等二人之聲明請求,核係訴外裁判,本院自勿庸另行為駁回其訴之諭知,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乙○○等五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乙○○等五人猶執前詞聲明廢棄,亦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癸○○等三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等五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