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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已完成特別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未於重劃土地交接之民國七十三年五月起一個月內依照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就其超過部份差額地價限期繳納,被上訴人已放棄請求權,而於經過十四年餘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得經由第一審法院通知發給支付命令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其行政請求權應受民法第一二六條末段『:::其他一年或不足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民法第一二七條『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於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其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已完成特別消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辦理本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對於上訴人所有本市○○○○段○○○○

○○號土地,應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查估評定地價,計算其負擔及應繳納差額地價,然其地價之評定及計算顯有違背法令、瑕疵、錯誤之處如左:

⒈上訴人原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

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繁榮街道之『街角地』,被上訴人謂『重劃後細部計劃公佈後始得知上訴人所有訟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換言之,系爭土地重劃前為繁榮街道之『街角地』,於重劃後始成為重劃細部計劃之道路,非自始為『公共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重劃前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等資料查估後,評定其地價,然查估地價時未按繁榮街道之『街角地』雙疊地價之規定計算,而縱依重劃後撥充道路之地價計算,顯然違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審就其違法評估之地價未予審酌調查,遽准其請求自非上訴人所能折服。

⒉假定上訴人所有該上鯤鯓段一七-三五一號土地重劃前如屬於都市○○○○

道路用地,依照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及內政部公布『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其地價之補償,應以征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對訟爭土地之查估、評定地價,明顯有犯法錯誤、瑕疵,其所計算出來之差額地價當然錯誤無效。

⒊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

、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價。查本案訴訟土地於重劃前之七十二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與同樣均位於健康路臨街相接毗鄰之上鯤鯓段一七-二八八、一七-三五二號等平列之土地同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六百元,而另位於健康路裡地偏避之同段一七-三五○、一七-二八九號等土地之同年期公告現值亦有每平方公尺均為八千元之多,而同一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與訟爭土地在同一地段,相鄰連接毗鄰面臨健康路繁榮街道面,而且七十二年期公告現值又相同之其他地號土地之重劃前地價,一律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而只僅僅獨獨對其同列中間位於繁榮街路面之健康路與文南路口之優良高價街角地之訴訟土地一七-三五一號一筆,特被降低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之天壤之差額,而且比健康路裡地偏僻,而同年期公告現值亦較低之同段一七-三五○、一七-二八九號一帶土地被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元更低,明顯矛盾錯誤、不合理不公平。況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健康路與文南路口之『街角地』,民國六十四年四月細部都市計劃尚未發布時,不知其土地劃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係依據何時、何地段、地號之土地,及買賣之實例作為根據查估評定重劃前之地價,應舉證並說明調查及查估評定地價之經過情形,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受低估。被上訴人係違背地價調查估價規則第九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等規定,致造成上訴人須負擔本件鉅額重劃差額地價。

⒋被上訴人承認重劃後細部計劃公布後始知系爭土地為「公共道路用地」,且

未舉證及如何推定、查估,其路線價及各區段之地價,足證被上訴人於重劃前未實際依法認真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違背地價調查估價規則第七、八、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等條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實有瑕疵錯誤。

⒌復查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九人,由直轄

縣市政府聘請議會議長及副議長外其餘七人均為市政府內之地政、財政、建設、工務、稅捐等單位主管人員及主辦地價及土地稅人員之政府官員所組成,並非被上訴人之所陳述「由各界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其公信力與客觀性不容置疑」乙節頗有出入,令人甚難信服,原審似未予斟酌審判。

⒍上訴人在市地重劃成果公告期間,曾對被上訴人之處理,提出二次異議及數

次陳情,最後雖蒙被上訴人有關業務單位主管人員面允予以研究妥善處理,然十數年來一直未接到被上訴人對訟爭土地合理重新處理結果之通知,且又被拒不予提供或影印被上訴人調查有關訟爭土地之買賣實例及計算差額地價等之資料,俾便查對了解其處理情形,上訴人當無法認同被上訴人錯誤之處理結果及其不合理之鉅額應繳差額地價金額之計算方法,致至今尚未繳清差額地價,這就是上訴人一直繼續堅持爭執要被上訴人合理妥善更正處理之明證,這一點原審亦未予斟酌審判。

⒎被上訴人日前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通知其對本案訴訟土地,應查明實情依法

妥為處理之函,即不遵辦而函復本案已進入司法訴訟階段俟判決確定後再研處,其心態實令人費解,莫非是故意存心矇騙法院,作對其有利之錯誤判決,來掩其過去未依法妥善處理之錯誤及拖延十數年未解決之行政責任。

㈢若依原審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辦理核定重劃差額地價之不當,系屬行政訴

訟事項非普通法院所得審酌,然對其行政訴訟未完結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差額地價金額是屬為一未確定數額,不該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其判決亦有不當。按給付之訴,被上訴人除證明其有請求權外並須證明其請求之正當性,若其請求顯然違反法令時,從令其行政上之手續完備,亦不得據以強遂其違法之私權上請求。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自屬私權爭執,法院應就其請求之正當性加以調查審酌,實不能任憑被上訴人以其一己之行政決定,在私權爭執上作為判決之基礎。台南市第五市地重劃案,尚有部分差額地價請求,謂相關文件已逾十年的保存年限僅銷燬,自有不當。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計算核定扣除填土費用負擔內容。又上訴人至今已續提出陳情和訴願五次,至今尚未得到滿意之處理,並非「至今上訴人並未再對本案提出訴願、陳情或異議」。被上訴人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南市地劃字第○八三八三號函,未記載「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分六年分期繳納方式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該條文亦無分期繳納規定。

㈣按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是政府對實施重劃區內土地,免支付巨額征收土地

費用,而能無償取得所需各項公共設施用地,而土地所有權人即捐獻少數一定比率之土地或繳納差額地價,即能取得經改善居住品質、改良生活環境、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高地價土地,為政府與人民雙瀛之一種土地改良事業之德政。而被上訴人即是辦本市第五期市地重劃、擬具重劃計劃、預估費用負擔、負責執行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調度等財務計劃、並代理土地所有權人承辦興建各項公共設施工程之承攬人,其辦理市地重劃之報酬及其墊款之債權,請求權二年不行使或中斷而消滅。本案請求權自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三九四號函,對上訴人申請案,通知擬提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審議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接到被上訴人請求發支付命令,相隔十年並未接到被上訴人之函復,無接到被上訴人繳交差額地價之催收繳公文,而完全中斷往來,又查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撤回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八八號之請求給付差額地價案,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再發支付命令給付差額地價,亦已中斷三年餘,其請求權早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再繳差額地價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答辯狀第二點所提催繳差額地價公文上訴人確無收到,並特此陳報。

㈤上訴人所有訟爭土地在重劃實施前確為可供建築用之高價格之路角地,而非屬於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⒈查被上訴人辦理本市第五期市地重劃計劃工作之開始時間,理應在六十七年

十二月七日南市地籍字第五九二一八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寄回市地重劃申請書之前,而且其擬具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之「重劃計劃書」之時間應在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南市地劃字第四一九一○號公告之前,亦在該地區公告發布實施細部計劃七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前。查上訴人所有原上鯤鯓段一七-三五一號土地之登記簿,其備考欄登記「本號土地經台南市政府七十一年十月九日南市地劃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公告禁止移轉」時,其地目欄仍登記為「什」並無「道路用地」之記載事實,由此可證訟爭土地於重劃公告前,確為繁榮路面,健康路與文南路角之高地價街角地。再查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重劃之土地,其於實施重劃期間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者,由辦理重劃機關列冊送稅捐機關,核免其地價稅,然上訴人所有上鯤鯓段一七-三五一號土地,至民國七十二年仍照常繳納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有繳納收據,可知未被辦理重劃機關之被上訴人視為無收益之道路用地。

⒉由台南市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會議記錄,可得知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位於健康路與文南路之交叉口之截角地,原公告細部計劃草案時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基地,在被上訴人開始擬具重劃計劃書時,為可供建築使用之高價值之路角地。依照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細部計劃核定實施,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立椿誌,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而系爭土地據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南市工都市字第一二六六七三號函示,係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公告發布之實施細部計劃案範圍內,其道路系統係於七十三年四月間重劃成果公告時間開闢完成,並未辦理公共設施用地,測繪於地籍圖上供公眾閱覽,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開闢時,得知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⒊由以上所列舉數點事實就可證明上訴人所有訟爭土地在重劃實施前確為可供建築用之高價格之路角地,而非屬於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㈥本案訟爭土地實施重劃前既屬為繁榮街道健康路與文南路之路角地,被上訴人

應按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路角地每坪單價以不超過從橫街路路線價之合計額為準」之規定查估評定地價,然反而以公共道路用地又未照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及內政部公布查估原則評估,擅自任意隨便低估評定地價,造成不應該繳納之巨額差額地價之主要導因,故應撤銷廢棄,有重新調查地價、查估評定地價、計算差額地價之必要。

㈦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主張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之程序與方式

來辦理」與法無據,惟平均地權條例為市地重劃辦法之母法,其第十條規定「都市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市地重劃辦法復無另規定有公共保留地地價查估辦法,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都市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主張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僅是眾多考慮因素之一,並非決定重劃前地價之絕對或主要因素,即值斟酌。再所謂「道路用地」,除非都市計劃外之既成巷道較困難處分外,都市計劃內之公共保留地,政府必要時即應以公告現值補償。

㈧綜之,本案訟爭關鍵重點在:被上訴人誤將上訴人所有實施重劃前在繁榮街角

地之系爭土地,誤作為公共設施保留道路用地,而未照都市計劃第四十九條及內政部公布「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規定「應以按征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方式」辦理查估評定地價,反而無根無據故意壓低評估地價發生應繳鉅額差額地價所致,必須由被上訴人改正重新評估計算。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兩造歷年往來文件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民國七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依台南市政府⒌⒙南市地劃字第四一九一○號公告

將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後為台南市○區○○段地二五四-三二號)『下稱系爭土地』,納入台南市第五期台南新市區市地重劃區,於民國七十三年間依台南市政府⒋⒊南市地劃字第○五三一一號公告重劃成果。重劃期間,上訴人所有該重劃前地號土地於重劃工程施工期間,依都市計畫中心椿位實地測釘結果及地籍圖與都市計畫圖套繪(「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得知為公共設施用地(計畫道路),依同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辦理重劃機關視土地分配之情況調整之。被上訴人謹依上述法條及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對於公、私有土地調配原則將上訴人土地分配於重劃後地段新興段二四二-一八地號,面積為九十六平方公尺,不必繳納差額地價。

㈡上訴人於重劃成果公告後陳情該重劃土地應分配於健康路面以減輕損失;經本

市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會決議同意調配後,被上訴人依台南市政府⒏⒙南市地劃字第一四七七五號函改分配至健康路面,調整後因街廓寬深度關係使扣除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八五、五九八平方公尺,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為一三○平方公尺,故重劃後面積實際分配面積為一三○平方公尺,增配面積為四四、四○二平方公尺,調整後之重劃後評定地價為二二、五二四元,扣除已繳之工程受益費五三、七九五元,應繳差額地價為九四六、三一五元;後因上訴人再次向被上訴人陳情該土地重劃前業已填土,應扣除填土費用負擔(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乃依台南市政府⒌⒐南市地劃字第○八三八三號函修正應分配面積為八九、九一○平方公尺,至使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為現在的八五一、四四四元,至今上訴人並未再對本案提出訴願、陳情或異議。

㈢本案重劃前後地價評估是依據「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範圍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對照圖;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重劃區範圍、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狀測量,編列清冊;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查估後再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㈣有關上訴人主張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應受民法第一二六、一二七條消滅

時效規範之問題:本案差額地價是因重劃實地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所滋生之債權問題,非上訴人引用上述法條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等情事;本案從⒌⒚南市地劃字第○八三八三號函更正後確定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為新台幣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後,即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分六年分期繳納方式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上訴人於六年期間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聲請台南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後因相關資料準備未妥而撤回;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再次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上訴人不服訴訟至今,整個事件時序連貫,故無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之情事。

㈤經查本案原細部計畫草案公告時間為⒌,後經台灣省政府以程序不合駁回

,被上訴人於⒓⒕始將修正細部計畫草案公告,於⒒⒓將正式細部計畫公告通過,本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是於⒌⒙公告,依據「都市土地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之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範圍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對照圖,依此對照圖即可得知訟爭土地重劃前為計畫道路用地,因此上訴人所述之『重劃後細部計畫公佈後始得知上訴人所有訟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應是上訴人誤解或誤聽所造成。

㈥上訴人主張重劃前地價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所規定

之應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方式辦理地價查估、評定乙事;本案係因市地重劃所滋生債權問題,非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問題,故有關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評定程序應依「都市土地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所主張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之程序與方式來辦理於法無據。另於「都市土地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等資料,因此上訴人主張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僅是眾多考慮因素之一,並非決定重劃前地價之絕對或主要因素;再者若有一相鄰且面臨相同道路之兩筆土地,其中一筆土地為住宅用地,另一筆土地為道路用地,買主會花費買住宅用地的價格去買一塊無法建築使用的道路用地嗎?其理不辯自明。

㈦收集買賣實例與以買賣實例查估地價在地政事務所是一種經常性業務,因此被

上訴人若要取得相關的買賣實例資料並不困難,但本案重劃範圍面積廣達六百零四公頃,致使買賣實例等資料收集工作並參照其他影響地價資料,經過樣本分析處理後所呈現之評定地價,可能無法讓上訴人感到周詳、滿意,這種情形是行政業務一種既有之現象,因此被上訴人無法針對個案列舉特別的買賣實際案例做為本案事證,所以於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的作業流程上,作業單位於地價查估後,仍須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來評定作業單位所查估之價格後,始得以從事後續業務之推動。

㈧本案之所以有此訟爭,實因上訴人心裡一直認定重劃前該筆土地是一塊高價值

、高價格的「街角地」,無法接受都市計畫卻將其鄰側道路單邊擴寬成十五米計畫道路,致使該筆土地在都市計畫的套繪圖下,將高價格的「街角地」變成為一般人不想買的低價值之道路用地,而被上訴人僅依事實認定及客觀價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造成重劃前地價在上訴人主觀認定與被上訴人客觀評定下的落差;被上訴人亦可感受此一情境轉變,故於上訴人第一次陳情時,特別提案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討論並經決議,同意將被上訴人重劃後土地調配至上訴人所期盼的臨健康路面;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差額地價新台幣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亦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告知上訴人;俟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台南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時,上訴人再以十五年前的行政程序之瑕疵,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種種行政程序的事證來證明合法性實有不合情、理之處。由於被上訴人對相關文件的保存年限僅十年,今被上訴人僅能提供現存既有的相關圖冊資料,供鈞院參考斟酌。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市第五期台南新市

區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及有關事項公告、重劃計劃書、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都市計劃中心樁位實地測釘結果及地籍圖與都市計畫圖套繪圖、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地價評議委員會名單、重劃前地價評議表、台南市都市土地地價冊、台南市第五期台南新市區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圖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圖、重劃後地價評議圖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份、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三份、台南市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二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一年間辦理台南市五市地重劃,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位處重劃區內,重劃結果公布,上訴人雖曾二次異議,惟經被上訴人處理,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上訴人後,已無異議,因上訴人應分配面積為八十九點八一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130-89.81)×22 524=851444元』,經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函知分六期繳納確定,惟逾期詎均未繳納,迭經請求未予置理,為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重劃前位處繁榮街道之街角地,與鄰地之公告現值均為一萬三千六百元,重劃後始成為重劃細計劃之「公共道路用地」公告現值為四千五百元,而鄰地為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查估地價未按重劃前之「街角地」雙疊地價之規定計算,而依重劃後撥充道路之地價資料查估計算,結果甚較偏僻裡地之八千元更低,被上訴人顯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調查重劃前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估算地價;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擬具重劃計劃、財務計劃並興建各項工程之承攬人,故所請求之金額為辦理市地重劃之報酬及其墊款之債權,請求權為二年,伊十年來均未接到催繳差額地價函,故時效業已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一年間依台南市政府⒌⒙南市地劃字第四一九一○號公告辦理台南市五市地重劃,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位處重劃區內;於七十三年間以台南市政府⒋⒊南市地劃字第○五三一一號公告重劃成果,上訴人土地第一次分配於重劃後地段新興段二四二-一八地號(面積為九十六平方公尺),不必繳納差額地價;經陳情應分配於健康路面以減輕損失,而經依調整改分配於坐落同段二四五-三二地號(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因上訴人原應分配面積為八十五點五九八平方公尺,扣除已繳工程受益費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應繳差額地價為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經上訴人再次陳情系爭土地重劃前業已填土,應扣除填土費用負擔,經查核屬實而依台南市政府⒌19南市地劃字第○八三八三號函修正應分配面積為八十九點九一○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130-89.81)×22 524=851444元』,經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函知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市第五期台南新市區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及有關事項公告、重劃計劃書、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都市計劃中心樁位實地測釘結果及地籍圖與都市計畫圖套繪圖、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地價評議委員會名單、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價評議表台南市都市土地地價冊、台南市第五期台南新市區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圖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圖、重劃後地價評議圖各一份、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三份、台南市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二份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六一至一○六頁)、應繳納差額地價分期繳款清冊、土地地價表、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等件(見原審卷第二四至四一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文件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六八頁),堪可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被上訴人於辦理台南市第五期重劃區之重劃分配結果,因上訴人異議所為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行政處分是否確定:

㈠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辦理台南市五市地重劃於七十三年四月三日公告重劃成果,因上訴人之

異議而改分配於台南市○○段○○○○○○○號(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嗣並以台南市政府南市地劃字第○八三八三號函修正,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經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函知上訴人,已如前述(並有上訴人在兩造往來文件中提出該函影本附本院卷第一五○頁),其後,上訴人並無有何對該行政處分,有何異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堪可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文件中:

⒈所列七十六年四月所為申請書,時間在同年五月十九日所為處分之前,係對被

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函所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及預計繳領差額地價金額計算方式之請求釋疑。

⒉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所為申請書,申請影印分得台南市○○段二四五之

三二地號、二四五之二六地號土地計算負擔、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計算方式各項明細表(見卷一五四頁),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日函復請至地政科了解,將派員說明(見卷一五三頁)。上訴人嗣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再具申請書,申請該二筆土地參加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各項計算負擔明細表影本(見卷一五六頁),被上訴人於同月十六日函復請至地政科查閱說明(見卷第一五五頁)。⒊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陳情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請重估系爭土地重劃

前地價,經轉請被上訴人查明實情依法妥為處理,亦不能認對已確定之處分有何影響。

⒋上訴人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評定五期重劃區系爭土

地地價,經以同月二十日八八南市地劃字第九八四六六號函復俟判決確定後再行研處(見卷第一五八頁),與被上訴人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行政處分無關。⒌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南市地劃字第一○○二一七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台南市政府及臺灣省政府以係處理陳情案之程序,並非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駁回在案(見卷一五九至一六六、二七四至二七七頁)。

⒍故由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往來文件,應可認台南市政府⒌19南市地劃字第○

八三八三號行政處分應已確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為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上訴人未提出訴願、陳情或異議等情,堪可採信。

四、再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有無理由。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

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㈡本件上訴人於市地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八十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其實際

受分配土地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二四五─三二地號土地,其面積為一百三十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業已確定,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多受分配之土地,請求補繳納差額地價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重劃前位處繁榮街道之街角地,與鄰地之公告

現值均為一萬三千六百元,重劃後始成為重劃細部計劃之「公共道路用地」公告現值為四千五百元,而鄰地為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查估地價未按重劃前之「街角地」雙疊地價之規定計算,而依重劃後撥充道路之地價資料查估計算,結果甚較偏僻裡地之八千元更低,被上訴人顯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調查重劃前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估算地價,被上訴人計算差額地價涉有不法及不公云云。惟查關於辦理重劃分配事誼,上訴人若有異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於主管機關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本件在上訴人異議後,經為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調整處理後,台南市政府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南市地劃字第○八三八三號為行政處分後,即未在期限內異議,則本件市地重劃自此確定。

乃上訴人對於已確定之市地重劃事誼,於確定後,始抗辯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不當等語,應在行政處分確定前循行政程序救濟,非普通法院所得審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估算其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地價徧低,應重估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土地重劃後,土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土地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

);又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辦理重劃機關應於重劃土地交接後一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是此項差額地價實即土地所有權人間,因實施重劃,土地增減,而互相補償之性質,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擬具重劃計劃、財務計劃並興建各項工程之承攬人,故所請求之金額為辦理市地重劃之報酬及其墊款之債權,請求權為二年云云,伊迄未再另接到催繳差額地價函,時效業已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確定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就上訴人實際分配之土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