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 秀 哲 律師被上訴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丁 ○ ○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 芳 榮 律師複代理 人 林 永 昇 律師
吳 秋 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言詞辯論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案雙方爭執重點在於共有事實之有無,並不在無價值的幾厘河川地,事實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三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因兄弟分產(民國三十六年)黃三分得北邊,被上訴人分得南邊,面積相同,詎民國四十七年八七水災時八掌溪水漲,致被上訴人土地部分被流失,從此即未再去耕作,而黃三部分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出賣給上訴人,黃三係以「特定位置」出賣其應有部分,此有出賣時經地政機關測量其位置有案,並就被他人占有部分討回交付上訴人耕作,被上訴人謂因遠離他鄉致未管理,或謂因憐憫黃三窮困而同意其耕作。但被上訴人以農為業,從未離開家裡,且兄弟分產,各管其業,兄弟經濟狀況並無不均情況,故不可能自八七水災後即未再去耕作之理,同時上訴人承受黃三之應有部分,迄今耕作並未逾越面積,其請求排除侵害,顯無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管之事實無法舉證,故其占有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一八八七公頃為侵害共有人之權利,應予歸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但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規定。而所謂默示者,雖未以言語行動明白表示其意思,而亦必另有他種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意思(高法院三年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經查: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分耕數十年之久,且有特定之位置,民國四十七年水災大水流
失,未流失部分原即為黃三應有的繼續耕作之地,被上訴人多年來未主張,何以忽提出請求交還土地,係受人煽動,事出有因,被上訴人縱有權請求交還土地,亦只能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非被上訴人一人能予耕作,顯屬損人不利己,有違誠信原則。
⒉黃三出賣其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當時申請地政機關前來測量,被上訴人為鄰邊,不可能不知悉。
⒊對上訴人承受前手之後,耕作迄今長達八年,但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各種事實足以間接推知有分耕之意思。
(三)雙方買賣當時本有意到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為個人所有,實因斯時政府實施農地不能細分之政策,地政機關拒絕辦理,這非個人之過錯,不能因地政機關有共有之形式,則轉責於上訴人,而致實際之法律事實於不顧,殊不公平。按法律本應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買賣當時既是善意,雙方均同意約定特定位置及實際面積出賣,且商請地政機關公開測量公告登記,時經八年之久,應受法律之保障,否則政府機關誠信原則無法維持。故不能只因登記為共有的形式規定,而抹殺事實真相,農地不能細分,地政機關之「特定位置」的測量買賣均是認定事實之關鍵。
(四)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特定位置及範圍,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超過持分面積,占耕部分為無權占有,而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於法亦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本件如認定分管契約不成立,但上訴人基於應有部分在特定位置範圍使用收益,又不超出應有部分面積,即不能指為無權占有。
(五)被上訴人在村內為人明理、講信用,且買賣測量(黃三出賣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時,其本人在場,尤其登記已經八年之久,如被黃三無故出賣,應該不可能拖到八年後的今天,理由甚明。被上訴人內心上,尚有一股道德良心,承認該筆正當買賣,否則早已興訟,輪不到其子在今日始聽人慫恿,隨便起訴。被上訴人之子丁○○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合法委任,隨意起訴已屬不適格的當事人,原審法院未察,未命補正,進而為實體判決,在程序上已屬不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代理權有欠缺),貴院雖令被上訴人補正。至今已數月,均無法補正,可證被上訴人並無訴訟之意思甚明。又法官在現場審問被上訴人有無兒子?被上訴人答稱是有二位,一俗名主仔(即丁○○)、另一名利仔(丙○○)為何筆錄變成:沒有(事實有二位),出入殊大。法官問,你有無與友仔(甲○○)訴訟?有無聘請律師,答案均說沒有。尤其貴院以八十九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七三八六號向佳里綜合醫院函查被上訴人精神情況,答案是「溝通能力尚可」,訴訟為切身之大事,何可說精神有問題,明明事先被上訴人不知情,無意起訴。代理人卻任為興訟,當事人不適格甚明。被上訴人在未去療養院之前(入療養院後,尚有一段很長時間精神良好),如果本件買賣有長短,早已起訴行使權利,為何等到今日?被上訴人尚有一點良心,保留至今未為訴訟,到現在為止,被上訴人尚無意訴訟;貴院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到療養院,法官現場當面詢問被上訴人時,當場一概否認起訴之事實(是時精神良好),法官且當場向律師說:「你看當事人說沒有呀!」無奈以後不知怎會通通走了樣,律師尚且在當場狠狠向上訴人說:「就算本件駁回,以後還要告你」,律師是代理人不是所有權人,理應息訟無訟之精神出之,真是不可思議,地政機關在現場實地測量,乃代表國家行使職權,具有確定性作用,為何當時他們統統知道都不站出來說話主張權利,待八年後的今日始聘請律師起訟,極盡歪曲之能事,此與常情常理通否?
(六)被上訴人言「一直在做零工,無暇耕種」,埋沒良心在說謊,被上訴人自三十六年分耕後耕種至四十七年八七水災被流失,前後有十二年之久,有鄰地黃經營、黃溪圳可為證(第一審已陳述),打零工不是常有的,有土地不耕種是否有理?況且八十年六月十五日黃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被上訴人亦在場,為何不主張?而由地政機公開到場測量,為何事過八年始主張權利?合情理嗎?明明南北分耕,為何寫成東西分(南北分早有留路,為何說無路),明明是混淆黑白,可到現場實地查勘。上訴人在四十七年八七水災時,已是二十三歲(二00年0月00日生),在社會走動多年,為何竟謊說上訴人當時是「小孩子不可能知道」?證明這是代理人憑空臆測,舞文弄墨的把戲,處處與事實情形相差甚遠。
(七)被上訴人稱北邊才有道路,分南邊之人根本沒有路進出,亦與事實不符,買賣時有留可行道路,因其路留比農路還寬(後來部分為黃溪圳及兄嫂所佔),被上訴人又稱:「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人同意」,似有誤會。上訴人買賣當時,因被上訴人之分得部分,早被大水流失(且在買賣前,上訴人是介紹人,買主是訴外人林秀雄,後來林秀雄反悔不買,上訴人在無奈之下始買受),當時買賣情形林秀雄可以做證。買賣契約第五條且規定:如有上手(雁契)及來歷不明或所有權有糾紛等願負完全責任,上訴人買的是特定位置,特定之金額買賣。上訴人沒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更沒有收益事實。
(八)本件自始則為一件單純合法的買賣,當事人雙方心知肚明,只因被上訴人事隔八年後,始聽人慫恿興起訴訟,目的在一隻牛削兩次皮的敲詐手法。被上訴人在買賣當時不但知道(包括其二子及家人),且上訴人尚提議其購買,但被上訴人還說:「溪埔地無什麼效用」不買。後由林秀雄立約購買後又悔約,始讓上訴人這介紹人變為買方,其間往還許久,為何說:「在外做零工,而無閒暇兼顧由其兄代管」,與事實相差十萬八千里,明明是八年後,其子串通律師舞文弄筆的結果。
(九)被上訴人律師說:「如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為何上訴人在原審未為主張?」上訴人亦是請教律師以後方才知道的,原審法院應該知道當事人有無適格的問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或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如無,應以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令其補正。似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上訴人至今未受傳訊,亦無出過委任狀),原審法院不為此之圖,逕行為實體判決,則有瑕疵,原審尚有如此之疏失,何能責不知法律之小百姓。
(十)貴院既到療養院實地調查,被上訴人當場表示:「未告上訴人」,為何拖了五個月之久,始說要被上訴人補正,實在令人難以理解。上訴人為一農夫,所言句句瀝血,並無半句虛言,上訴人有冤情,如最後被上訴人仍否認不知,可雙方當庭跪地發重誓:「天打雷劈」,只有以此了卻心願。訴訟標的價值不多,所爭的是事實正義「公正」,法院所辦不亦正是適時公平裁判嗎?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戶籍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證人黃經營、黃溪圳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黃三測量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黃三所共有(黃三係被上訴人之兄),係由父親所贈與,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由南至北對分(堤防道路在土地之北邊),黃三耕作西半部,被上訴人耕作東半部,後因被上訴人一直在作零工,故無暇耕種,而黃三因子不成材,生活清苦,所以整塊土地全被黃三占用耕種。故系爭土地原先僅是分耕並無分管,其後全被占耕,也未分管,上訴人如主張有「分管」請提出證明。
(二)上訴人係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才因買賣,自黃三而取得所有權,而八七水災是民國四十八年之事,以當時上訴人只是一小孩子,根本不可能知道,被上訴人與黃三分耕系爭土地之情形。上訴人在準備書狀稱:「黃三分北邊,被上訴人分南邊」根本不實在。系爭土地,北邊有堤防道路,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黃三分北邊,被上訴人分南邊」,如是則分得南邊之人,根本沒有路進出,與常理不符,分東半部、西半部均有道路進出。
(三)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剷除上開地上農作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基地租金數額之利益。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並未喪失訴訟能力,被上訴人係八十八年底,才失去分辨事理之能力,而進住療養院,是以原審判決程序並無不當。更何況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也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為喪失訴訟能力人,原審也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有訴訟能力,否則原審即會命補正。被上訴人在貴院審理中,喪失訴訟能力,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由丁○○、丙○○為監護人,並經具狀承受訴訟在案。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黃三申請測量系爭土地之資料;向台南縣佳里綜合醫院函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病患乙○○其意識狀況情形。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未去療養院之前及入療養院後,尚有一段很長時間精神良好,被上訴人之子丁○○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合法委任,隨意起訴已屬不適格的當事人云云。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業據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丁○○、丙○○到庭陳述明白,即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起訴之時,被上訴人還在家裡,人還清醒,很正常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項),即難謂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有何欠缺訴訟能力之問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底才嚴重送養老院云云(同上筆錄),惟係在本案繫屬本院後之事(本院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繫屬,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嘉院松民廉字第0一四六四八號函本院收文戳可稽)。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尚有訴訟能力,其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因嗣後喪失訴訟能力,即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之子丁○○、丙○○業已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二人為監護人,分別有該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家監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可稽。其二人並委任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聲明承認以前之訴訟行為,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訴訟行為,程序上並無不合。至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到療養院,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起訴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被上訴人雖當場否認,惟彼時被上訴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已喪失訴訟能力,其所為陳述,即不足為據。上訴人所為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詎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亦未協議分管,竟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0‧一八八七公頃種植農作物。又上訴人占用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種植農作物,得有利益,使伊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九元六角,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十四元,占用面積為一八七八平方公尺,每年以總地價百分之六計算,請求五年之損害賠償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0‧一八八七公頃之地上農作物鏟除,將土地交還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伊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審審判範圍)。
三、上訴人雖自承如附圖所示3部分土地係伊占有,現種植蘿蔔之事實,惟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三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因兄弟以抽籤方法分產(民國三十六年)黃三分得北邊,被上訴人分得南邊,面積相同,詎民國四十七年八七水災時八掌溪水漲,致南側土地近河川,在四十七年間遭遇水災而流失,即黃三分耕之部分土地流失,被上訴人分耕土地全部流失,從此即未再去耕作,僅存黃三分耕未流失部分繼續供耕作,當時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有何意見,待至八十年六月十五日黃三係以特定位置出賣其應有部分,同時伊承受黃三之應有部分,迄今耕作並未逾越面積,被上訴人多年來未主張,何以忽提出請求交還土地,係因受人煽動,被上訴人縱有權請求交還土地,亦只能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非被上訴人一人能予耕作,顯屬損人不利己,有違誠信原則,伊係基於應有部分在特定位置範圍使用收益,又不超出應有部分面積,即不能指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0‧一八八七公頃種植蘿蔔等農作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照片四張為證,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之附圖)可稽(原審卷五、七、三十頁、三六至三九頁、六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其向黃三買受其應有部分,依分管契約為南北分耕,並非按東西分耕(南北分早有留路),自得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0‧一八八七公頃土地;又黃三出賣土地時,經地政機關測量位置有案,並就被他人占有部分討回交付上訴人耕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黃三申請測量系爭土地之資料,亦僅能證明黃三有申請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並實地釘立北側界樁四點之情形,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八朴地二字第六0二一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收件簿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尚不能證明黃三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協議分管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伊承受前手之後,耕作迄今長達八年,但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意見,參照各種事實足以間接推知有分耕之意思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立即訴請上訴人返還共有土地,乃其權利是否殆於行使之問題,不能憑以推認兩造確有分耕情事。上訴人所辯,純屬揣測之詞,要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出賣人黃三係以「特定位置」出賣其應有部分,同時承受其應有部分,迄今耕作並未逾越面積,其買賣當時既是善意,即應受保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排除侵害,又被上訴人縱有權請求交還土地,亦只能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非被上訴人一人能予耕作,顯屬損人不利己,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數人共享一物權,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縱令上訴人與前手黃三間係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亦祇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兩造之共有關係。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請求返還後兩造仍得共同使用,或協議分管,或分割系爭土地,不得謂純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又本件係共有土地,為上訴人所知悉,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共有關係,民法定有相關規定,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無主張善意取得之問題。上訴人此項抗辯,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自三十六年分耕後耕種至八七水災被流失,前後有十二年之久,有鄰地黃經營、黃溪圳可為證;又在買賣當時,因被上訴人之分得部分,被大水流失,且在買賣前,其為介紹人,買主是訴外人林秀雄,後來林秀雄反悔不買,其在無奈之下始買受,當時買賣情形林秀雄可以作證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該三位證人僅能證明當時黃三及被上訴人現場耕作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其二人有協議分管之事實,核無傳訊之必要。又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惟兩造既無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縱其中曾有部分土地被水流失,亦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存在部分之土地,即無任何權利可言。
(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0‧一八八七公頃土地之特定部分種植蘿蔔等農作物為收益,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0‧一八八七公頃土地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剷除上開地上農作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0‧一八八七公頃種植農作物為收益,迄未支付任何對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相當於基地租金數額之利益,並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租金額之計算自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之限制,而耕地地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為不得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看)。被上訴人主張按土地法規定計算損害金,自有未合。查據上訴人自承五年來之種植分別為三年甘蔗、一年高梁、一年蘿蔔,各收成一萬元、九千元、九千元、五千元、五千元,共計三萬八千元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該收獲量價格,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並乘以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等於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即為被上訴人五年之損害,洵堪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雖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未能證明其占有該附圖所示3部分土地係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彼等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部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五年之損害金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上訴人即不得再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此部分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參照)。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