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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字第 318 號民事其他文書

千八百元,而己○○告知擬以三百七十九萬元投標,上訴人則告以三百六十九萬

元較為適宜,而結果確由乙○○之瑞峰公司以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得標等情,上訴人行為不但未造成被文慶之公司有承製靶機之能力,則上訴人癸○○亦僅能向之訪價,則軍方之底價如何,早為乙○○所能預測,上訴人癸○○之勸說而降低投訂之投標金額亦可得標)被上⒉被上訴人主張乙○○承製靶機

應請負舉證責任,而據乙○○所述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始有合理利潤可言,其所以將逾三百二十二萬元他人共享,既係如此受損者乃無理。

(二)本件爭三項購案,雖分由安慶公司及瑞峰公司得標,並均經與被上訴人訂約,但案發時均尚未完成給付之訴人得隨時解除約並要求對之損失,而竟不此之圖,反自己行為所生之損害卻反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㈤駁回被上訴人上訴部分。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告承辦本案之前(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前)與己○○並不識,故出違背職務之事,蓋因丙○○、辛○○強力介入,教方違法行事。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第二次開標前一晚,由辛○○電話約至丙○○家中及其隔壁之台塑王品牛排協第二次開標前(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時五十)提供投標廠商標封至辛○○友人鄭文生家中,供其拆閱,以協助己○○得標。此與丙○○、辛○○自辯未參與侵權損害行為之事實不符。依民法一八五條意人及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⒈本案空軍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原告)所屬空軍後勤第三支援處(以上簡單

三支處)提報一千九百餘萬元採購計畫清單後,原告為消化國防預算,竟予退審,並要求、默許與核准將採購計畫清單浮報至二千二百餘萬元,三支處雖知命令違法,可不受,但在有文令依據下仍配合浮報。此舉不僅未法行政,亦召廠商串連預謀圍標,其為暴利之製造者,亦為圍標之始作俑者,損失之因果係因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造成,原告及其所因此等故意及疏失負有責任達十三員(詳如附件註一)對於侵權損害豈能卸責了事,此其一。⒉依原告開標作業程序規定,參與開標者包括主標人、審(主計官)監(監察

官)、採購官、計畫申購單位人員等。作業規定一審,監須全程監(標購案超過六百萬元者,空軍總部須再派一員監察官參與監標)。第二次開標由監察官鄭會軍監標(主計未派員會同),惟鄭會軍會同至郵局領得標封於進入營區後,即違反監標作業規定,無故離去,未依職責監視標封攜入標場,並直接進行開標程序,致標封在無審、監人員監督下,致造成害行為。審、監未全程監標,並非偶發,卻未見各單位主管(管)及原告負起糾舉、督導之責。若非代原告從事公務之人,長期疏忽,容審、監背離全程監標之責任,何人有能力擅將廠商標封攜離標場,脫離督導,造成損害原告為主辦機關,深負作業成敗之責,所雇及使用人之行為均在其管轄之下,卻不落實督,於管理,此有故意或疏失,負有責任者達十四員(詳如附件註二)原告能防止而不予防止,故意或過失甚明,此其二。

⒊標封攜入營區即屬公物,任何公物欲攜出營門,均應由主官開立放行條證明

,始可放行。消兵執勤係依據衛哨勤務有關法令代原告從事公務之人,員標封在無放行證明下,由被告擅自攜出營門,衛兵卻未予驗證,亦無阻攔,其疏失,係原告管理懈疏於督導所致,其自辯無過失,實難推卸,此其三。⒋本案依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履約督導小組,應由五個單位派員組成(詳

如附件註四)經人舉廠商有違約情事,應終止合約,惟原告明知廠商有違約之慮,理應加強履約督導,以見事實,卻反未規定派員實施履約督導,僅核由驗收官丑○○、監察官子○○執行。致因二員得以製作不實紀錄,造成損害,此其四。

(三)本案為預謀圍標,廠商熟練各項作業,即運用人脈打通關節,方能在違約情劫下順利領得貨款。倘無把握,何敢以不符資格之廠商得標。是故,從原告故意惡性消化預算,浮編案價衍生計畫,採購、衛勤、履約督導等一連串管理或人為疏漏所生之損害,責任因果相連,不能分割。而原告對其雇用人深負督導之責,其所生損害,亦需負賠償之責。綜觀本案所有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均為原告能予防止,而未予防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故意或過失所產生,符合侵害權利行為與損害已有因果關係,足以構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六年五月二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又依法民事賠償責任故意與過失責任並無輕重之分,本案侵權損害賠償,原告所屬有責任者達三十二員之眾,加被告等七員合計三十九員(詳如附表)原告應自負賠償責任達八十%以上。被告等自無分擔其責任部分之理。以兩造各負五十%責任之裁量顯失公允。

(四)本案損害金額攸關兩造權益甚大,原審未經查證逕以一千六百萬元為栽量基礎,難令信服,請傳訊頂捷興業(股)公司竇國昌俾查證實際金究為多少,以維兩造權益。

(五)本案器材架後勤部若能依法監督,沒有配合或疏失,其雇用人個人根本不可能造成損害之發生。本案損失很明顯不一個人故意可以造成的,是很多人的故意和過失造成的:

⒈有沒有浮報預算,致為消化算,致造成配合的廠商預謀圍標?⒉監標程序為何?何以審、監人員未依規定全程監標,致標封外流,造成差價

,那些人應為此負責,並負民事責任?⒊履約督導小組應如何組成?在明知有檢舉廠商違約情事後,本應更慎重查明

真象,並終止合約,以召公信,卻僅隨便派二員實施履約督導,致損害茖實?那些人應負責任?必須注意的是那些理應是履約督導小組的成員,卻授權他人代行職責,此未盡到自己職責的,雖因故不受刑事追究,但民事責任,仍須負責,相信這是不能推卸的法則。

⒋標封未經主官(管)允許,何以被放行攜出營區,這是造成損害的原因之一,誰應負責?以上人員不管是間接或直接致造成損害,都應依民法之因果精神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責任說明表為證。

戊、被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方面:

一、聲明:A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B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己○○、辛○○、丙○○、壬○○、寅○○、

黃焜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己○○、辛○○、丙○○、甲○○、庚○○、子○○、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佰伍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辛○○、丙○○、丁○○、戊○○、乙○○、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貳拾參萬捌仟伍百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在內又所謂他人之「權利」應從廣義解釋,不僅指民法上有明文規定為權利者為,即凡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亦應包括在內,此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侵害他人權,利而同條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觀之,雖未侵害他人權利,而僅侵害他人利益,致他人發生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本件系爭三採購案要非被告等或以共同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或以幫助之行為(即作為或不作為),使原告之堆高機採購案原本可以最低標之鑫昕公司報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元決標,卻與安慶公司之一百九十九萬元決標,致造成原告四十萬元之損失;使原告之器材架採購案原本可以最低標一千六百萬元之頂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決標,卻與安慶公司之一千九百萬三千五八十元決標,造成原告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損失;又使原告之靶機採購案原本可與乙○○之瑞峰公司三百二十二萬元(已包含合理利潤)決標,卻因被告辛○○、丙○○、李志勝、戊○○、癸○○之介入分紅,而使瑞峰公司提高標價以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得標,造成原告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之損失,上開有關事證祥如被之刑事案卷所載。故原告上開三項採購案之損害,皆由被告等共同不法行為所致,應由被告等共同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審判決理由九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堆高機採購案部分為四十萬元,器材架採購案部分為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靶機採購部分為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寅○○、黃焜麟(堆高機採購案)、庚○○、子○○、丑○○、甲○○(器材架採購案)、癸○○(靶機採購案)均為原告所屬之官員。原告於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私法行為時,係由上開各被告負責承辦或監督,性質上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該等被告竟違反職務,而故意為上開之不法行為,與其他被告之故意圍標行為,同為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因。被告丙○○、梁正明與有過失之抗辯,應可採認。爰各減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堆高機採購案、器材架採購案、靶機採購案,被告應連賠償原告者分別為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當,則不應准許」云云。

(四)惟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前提要件,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始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今本件原告之損害是受被告等之共同故意行為所侵害,並非被告等之過失,豈可與過失相抵相提並論而各減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理?原審判決顯有誤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意旨。有違論理法則,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台南監獄借提庚○○、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九

七三七、九八一七、九八一八、九九二八、九九七0、一二八八一、一三0三七案卷、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丁○○、戊○○現址。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堆高機採購案:被上訴人所屬三支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堆高機採購案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三支處補給組中校副組長寅○○、原補給組徵購室上尉徵購官黃焜麟負責採購案之計劃、採購、審核、簽約等事宜。上訴人己○○、辛○○、丙○○、壬○○等四人為提高該採購案採購價錢及便利交貨,乃行賄上訴人寅○○、黃焜麟二人,並共同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介入前揭採購案之投標。上訴人寅○○為協助己○○之安慶公司得標,於開標前先自不知情之部屬鄭尹雄上兵處,取得領取標單之「億力機械」等十家廠商名單,再以電話將上述廠商名單、預算金額、以及將按預算百分之九十五為底價之參考價等應行保密之資料告知己○○,以便進行圍標。上訴人黃焜麟亦為協助己○○等人達成圍標目的,竟於開標當日,提前先至郵局,將未完成圍標,而早已寄出標單之鑫昕公司標封(投標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元),携回抽出,其後再會同監察、主計單位代表,前往郵局領取剩餘之其他廠商標封後開標,開標結果由己○○之安慶公司以一百九十九萬元順利得標,較鑫昕公司投標報價一百五十九萬元,計高出四十萬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四十萬元。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辛○○、丙○○、壬○○、寅○○、黃焜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器材架採購案:被上訴人所屬三支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器材架採購案

,由被上訴人所屬少校徵購官即上訴人庚○○、少校監察官即上訴人子○○、上尉驗收官即被告丑○○,及空軍總部上校監察官即上訴人甲○○,負責採購、審核、簽約、履約督導等事宜,詎上訴人己○○、辛○○、丙○○得知上情,為提高採購價錢及便利交貨,竟共同為行賄承辦相關人員及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介入本採購案之投標。後來第一次投標因故流標。第二次開標(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前某日,上訴人子○○乃將其職務上所知悉應保密之本採購案第一次開標廢標之底價一千九百一十六萬五千元,於電話中告知丙○○,丙○○即據以告知己○○,使己○○得以作為第二次投標時訂定底價之參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即本採購案第二次開標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庚○○會同不知情之鄭會軍少校至郵局領回廠商通信投標封,返回本部後,發現除己○○所掌握之廠商外,竟有頂捷公司(以一千六百餘萬元投標)、大進公司(以一千七百餘萬元投標)之標單,庚○○為協助己○○得標,竟違背職務,將其所領得職務上掌管之廠商投標封,攜出與辛○○、己○○共同拆閱非內圍廠商之大進公司及頂捷公司標封,並抽出頂捷公司投標封所附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使之因資格不符而無法參與競標。開標結果,己○○之安慶公司順利以一千九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得標,計高出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造成原告之損失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本器材架採購案簽約後,負責驗收業務之上尉驗收官丑○○未依約應要求安慶公司提供進料備貨及產製行程進度等資料,以供被上訴人進行履約督導。且本採購案之監辦人員即上訴人子○○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會同安慶公司己○○,至高雄縣○○鄉○○路,由訴外人鐘金榮所經營之地下工廠實施履約督導時,理應確實查明安慶公司是否違約轉包本採購案軍品,惟丑○○、子○○二人竟共同故意未予調查追究,嗣至安慶公司(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一)填寫履約督導紀錄表時,明知安慶公司工廠登記地點係民宅,承作地乃一不詳地點無招牌僅有生產機具三架之工廠製造,非在安慶公司工廠登記地,且該地之機具設備亦未能於六十天內履約完成,竟違背其二人之職務,由丑○○在其二人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空軍後勤司令部軍品採購履約督導紀錄表」上,記載「實際參觀承商公司、工廠‧‧‧生產進度正常」等不實紀錄,子○○並簽名附署,以之迴護,致己○○未被查獲違約轉包遭解除合約,而順利交貨並通過驗收。本案軍方人員庚○○、甲○○、丑○○、子○○並收受賄賂分別各三十萬元、十萬元、十二萬元、十三萬元。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辛○○、丙○○、甲○○、庚○○、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萬零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㈢靶機採購案:被上訴人所屬三支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辦理靶機採購案,而

該靶機在國內僅乙○○之瑞峰公司有承製能力,乙○○為期交貨之順利,欲與丙○○、辛○○、己○○、丁○○、戊○○合作。其等間為免因與乙○○合作之對象不同,互為競價,基於提高採購價錢得標,乃共同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介入投標,並約定得標後由乙○○實際以三百二十二萬元實際承製,逾此部分之得標價款歸其他上訴人分配。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後勤指揮部倉運大隊業管科少校補參官即上訴人癸○○,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所知悉之該採購案預算金額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元,違背其職務,在電話中告知己○○所定投標金額三百七十九萬元(預算金額之九五折)太高,已達九七折。翌(十一)日晚八時三十分許,癸○○復應丁○○之邀約,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農校門口見面,丁○○除將其與乙○○將分別以三百八十萬餘元及三百六十九萬餘元,參與投標該靶機採購案告知癸○○外,並期約本採購案將予癸○○八萬元賄款,另將得標價百分之三予己○○,丙○○及辛○○則各得一萬五千元。癸○○明知丁○○等人合謀圍標本採購案,竟未予阻止且同意受賄,復違背其職務,允諾丁○○將儘力幫忙,並告以乙○○所定投標金額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為適宜。因其等之不法行為,致開標結果,乙○○之瑞峰公司以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順利得標,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丙○○、丁○○、戊○○、乙○○、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肆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方面之抗辯:㈠上訴人辛○○部分:⒈伊於堆高機採購案發生期間,已自正宏行(實際負責人為丙○○)辭職,任職於奇皇公司,並未出面代表正宏行參與該項採購案之圍標。

事後己○○雖有給付十二萬元予丙○○做為宏利行、正宏行陪標之代價,丙○○亦將其中六萬元分與上訴人,純係基於多年之交誼而為之私人贈與行為,上訴人亦未自己○○處依約取得六萬元。⒉器材架採購案發生期間上訴人亦係任職於奇皇公司,並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自行成立皇崧公司,惟奇皇公司及皇崧公司均屬「買賣商」,而本案投標資格限於「製造商」,上訴人既然不具投標之資格,自無從參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上訴人於本案第一次開標前,固曾出面請承辦人庚○○盡量給予己○○方便,然並未有任何行求、期約、行賄犯行,而第一次開標亦未成標。第二次開標前,上訴人應己○○之要求,介紹庚○○與之認識,以後即由己○○直接與庚○○接洽,上訴人亦未介入康、梁間之行、受、轉賄犯行。上訴人自本案第二次開標決標後以迄全部驗收、完成、結束,並未參與,雖然結案後,曾於電話中與己○○討論如何致贈軍方承辦人員後謝禮金,惟係基於上訴人過去服務軍旅時職務上之經驗,建議己○○何人該後謝?後謝多少?何人不值得後謝而已,上訴人將該紙六十六萬元之支票取回後交予丙○○之後,僅取回自己應得之十九萬五千元,其餘悉數交予丙○○處理,上訴人全程未與丑○○、子○○、甲○○三員連繫,亦未經手後謝禮金之傳送。實難指上訴人有何對於上述四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⒊靶機採購案:本案發生時,上訴人甫成立皇崧公司,依公告向被上訴人領取標單,上訴人於投標前雖曾向製造商乙○○詢價,惟乙○○不肯報價、祇願與戊○○、丁○○、己○○等人協商,上訴人因無法覓得其他製造商合作,便未參與投標,更未陪標。乙○○雖曾提到過要給付三萬元做為上訴人與丙○○圍標或陪標本採購案之代價,然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亦未將標單投寄出,並無圍標之犯行,亦未行賄上訴人癸○○云云。

㈡上訴人丙○○部分:堆高機採購案係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黃焜麟,於開標前至郵

局將鑫昕公司之標單抽出,使之喪失資格,則加害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黃焜麟,受害人係鑫昕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器材架採購案,係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庚○○,將頂捷公司之投標單所附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抽出,使之喪失資格而無法參與競標,加害人係庚○○,受害人係頂捷公司,亦非被上訴人。靶機採購案係因廠商行賄其所屬承辦人癸○○,癸○○因而洩露底價使瑞峰公司得標,則加害人係上訴人癸○○,換言之,係被上訴人自己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損害自己,與民法條文規定加害人侵害「他人」之權利有所不符。且開標之得標金額低於被上訴人所定之底價,被上訴人並未受損。上訴人實未涉入上開採購案,縱認上訴人確有介入圍標,但堆高機採購案,被上訴人受損之原因,係因黃焜麟將壬○○之鑫昕公司標封抽出,使己○○之「安慶公司」最終以一百九十九萬元順利得標。但上訴人之圍標行為,並非導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該二者之間並未有因果關係。器材架採購案,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協同己○○及辛○○,由上訴人及辛○○利用軍中之人脈聯繫行賄軍中承辦人員(庚○○、子○○、丑○○、甲○○等人),另由己○○負責廠商之圍標協議,使己○○之「安慶公司」以一千九百餘萬元金額得標。但上訴人之圍標行為,亦未導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損失確實因上訴人犯行所致。靶機採購案:本案中所採購之靶機,全國僅乙○○之瑞峰公司具承製能力,和一般多家廠家競標情形不同,故上訴人所為和被上訴人損失亦不具關聯性。兼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惟並無依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軍方人員寅○○於堆高機採購案部份,違背職務,將十餘家領取標單廠商名單等應保密事項洩漏予己○○知悉,致使己○○得逐一聯繫進行圍標事項;另軍中人員庚○○在器材架採購案部份,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領取廠商通信投標封時,將頂捷公司之投標封所附工廠登記證影本抽出,致使其因證件不齊而喪失投標資格。另軍方人員丑○○、子○○為契約履行督導時,並未就得標之安慶公司違規轉包事項為妥適之處理。反而,予以包庇而為不實之記載。故軍方人員之不法行為為最大責任,而被上訴人對其單位內之人員未盡監察督導之責,乃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不應要求上訴人等負完全賠償責任云云。

㈢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原係鈞玉公司業務副理,非該公司股東。於八十五年

七月十日因業務上辦理空軍後勤司令部靶機採購案時,與製造商瑞峰公司負責人乙○○談妥進貨成本後,即完成投標。被上訴人指稱決標價格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與實際瑞峰公司交貨予鈞玉公司之三百廿二萬元,其中差價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為其他上訴人所分配云云,然上訴人為鈞玉公司職員,事後並無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所稱價差部分,應無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

㈣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對器材架採購案僅參與第一次招標之核定底價、及監

標等行為,第一次招標廢標之後,被上訴人再辦招標,甲○○即始終未參加任何行為。被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庚○○部分:器材架採購案,被上訴人依據頂捷公司竇國昌八十五年八月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之證詞為據。惟器材架採購案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決標後,上訴人曾將頂捷公司小標封及押標金親依規定退還。並告知開標結果及安慶公司以一千九百萬元得標,竇國昌、頂捷公司均無提出任何異議,如其證件齊全,絕無坐視合法權益損失而默不吭聲之理。另竇國昌為參與圍標廠商之一,亦經判刑確定,故竇國昌於八十五年八月在台南市調查站稱頂捷公司以一千六百餘萬元投標一事,應為卸責之詞,應不足為證。況本案依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七款合約通用條款其他第一項之規定:凡限製造廠商投標者,一律不得轉包。而竇國昌所屬頂捷公司並無承造活動式器材架之能力,其明知公司無能力承製,如何以一千六百餘萬元參與競標?此與其上開證詞顯有矛盾。又本案得標廠商安慶公司並無工廠從事生產,為買空賣空之公司,却以製造商名義參與投標,得標後再違約轉包同業。本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左右訂約後,即進入交貨驗收階段,核交驗收官丑○○續辦。八十五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已接獲匿名舉發安慶公司並無工廠且違約轉包情事,案經監察官子○○主辦呈請於履約督導時查核是否屬實。後被上訴人核派子○○、丑○○實施履約督導時,嚴加查核。惟渠等實施履約督導發現實際承製工廠與合約商安慶公司工廠登記證廠址不符,確有違約轉包情事,竟未依作業要點及合約規定及時終止合約,更隱瞞實情,致合約續行有效。本案子○○、丑○○二人倘能依安慶公司違約之事實,按合約規定,中止合約,即無付款之行為,則原告所稱之損失並不存在,其行為造成損失因果明確。故本案被上訴人之計畫審查、招標違失人員(庚○○、丙○○、辛○○、己○○)及履約督導人員(子○○、丑○○)等三階段均該各負一分責任,共同擔負賠償公帑損失責任。另依空軍後勤司令部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十條第六款及買賣雙方簽署合約之通用條款中罰則第六條規定:賣方對買方使用單位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人員不得給予佣金或其他同樣之餽贈,否則賣方應賠償買方因此項行為所受之損失,並應受法律處分。被告承辦本案已受被上訴人隸屬軍事法庭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為由判處十一年有期徒刑,自是合於上述被上訴人招標條件及合約規定,於法自非被上訴人損害求償之對象甚為明確云云。

㈥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所經營之瑞峰公司為國內唯一有承製系爭靶機之能力

之廠商,國內無其他廠商有能力可與瑞峰公司競標。瑞峰公司原不需與他人合作,即可獨自以較佳之價格得標。然因丁○○、戊○○...等人以要脅上訴人之方式,均欲利用上訴人圖取不當利益,如上訴人不從則以威脅恐嚇加之,上訴人對此至感無奈,然又不能不從。上訴人原可獨得全部之利益,不必將部份之利益分予他人,但受箝制之結果,被迫釋放部份利益,卻遭指控為不法,則此指控顯然存有潛在之矛盾,蓋上訴人不可能捨較高且合法之利益而就較低且不法之利益,故上訴人係受丁○○箝制以致利益遭受剝削,上訴人乃係受害者。上訴人經營之瑞峰公司為國內惟一有承製靶機之能力之廠商,故與丁○○等並非立於競爭之關係,上訴人勿須與渠等為聯合之行為。而丁○○等為達目的,而對癸○○行賄,亦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既未為聯合行為又無行賄,被上訴人實不得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又查,本案每支靶機之單價為三萬三千零五十元,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經營之瑞峰公司與聯勤第二0五廠簽訂相同之靶機之採購金額為每支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每支相差三百二十元,反而以更高之價格得標。反之,本案不僅以較低之價格得標,且得標之金額其中之四十七萬餘元又須分予丁○○等人,則上訴人實為以更低之價格承製每支靶機,以較高之價格承製者為合法,然以較低之價格承製,反而為不合法,顯非合理,故不合法者非為上訴人,而係丁○○等人云云。

㈦上訴人子○○、丑○○、寅○○、癸○○部分:被上訴人在本件各採購案中,僅

屬執行單位,採購案成交價款之多少,受益或受損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蓋採購案價款均來自國防預算,亦即國防部,採購案完成後如在預算之內,其剩餘之款必須再呈繳上級,故無論損益均為國防部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本件各採購案,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提起本訴,顯非適法。而堆高機採購案,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因上訴人黃焜麟抽出鑫昕公司之標封所致,此一抽掉標封之行為,與上訴人寅○○無關,不能要求上訴人寅○○賠償。況鑫昕公司之標封既遭抽出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何以證明其投標金額即為一百五十九萬元,而據以求償?又何以證明鑫昕公司如順利得標後必與被上訴人訂約,而不致因故(如計價錯誤,無利可圖)寧願被沒收押標金放棄訂約?既均非確定,被上訴人即據以求償,難謂適法。

另器材架採購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係由於上訴人庚○○抽掉頂捷公司標封中所附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所致,上訴人子○○、丑○○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被上訴人竟亦向上訴人二人求償,顯屬無據。

末查,靶機採購案,國內唯有乙○○所負責之瑞峰公司有承製靶機之能力,上訴人癸○○向該公司訪價時,該公司之報價為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元。而己○○擬以三百七十九萬元投標,上訴人則告以三百六十九萬元較為適宜。結果確由乙○○之瑞峰公司以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得標等情,上訴人癸○○之行為不但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却反而減少支出,上訴人癸○○之行為應屬節省公帑之行為。況本案乙○○以將逾三百廿二萬元部分歸他人分配,乃係基於特殊原因將合理利潤與他人共享,受損者乃乙○○,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求償,即屬無理云云。

三、兩造就本院所應審究者,厥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經查:㈠堆高機採購案:

⒈本案已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陳:寅○○是花蓮三支處副組長,於堆高機採

購時,將標購之廠商名單給伊過濾,因此就各以六萬元要丙○○及辛○○不要投標,而由伊與壬○○合作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一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承: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知三支處公告自走式叉動車採購案,向辛○○表示競標而分頭訪價找貨源並以宏利行、正宏行領標,但在開標前數日安慶公司己○○打電話要伊到安慶公司協調採購事宜,即告知辛○○同往協商,該時寅○○亦在場,經協調後己○○表示內、外場均由其處理,要伊所領之二支標不要投,事成後由己○○給伊與辛○○十二萬元不投標之代價,伊當場應允即未再投標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被告辛○○供認: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三支處公告堆高機採購案,丙○○有意競標乃以宏利行、正宏行二家商號領標,惟開標前數日丙○○告知己○○請其前往高雄協調標購事宜,乃陪同前往在己○○之安慶公司會面,當時己○○表示內外場均由康某處理,要丙○○與伊配合,屆時會付給二支牌之搓圓仔湯代價十二萬元,決標後己○○亦依約給伊與丙○○十二萬元等詞(見同上卷六十八頁背面、六十九頁正面、一六七頁)。被告壬○○供述:己○○與伊談妥配合採購案後開標前數日,伊曾與三支處補給組副組長寅○○電話聯繫,寅○○詢及是否與己○○談妥,伊稱已談妥,寅○○復表示與己○○配合就是了等情甚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二第一四五頁)。被告四人上開偵查中之供詞互為一致,是其等就堆高機採購案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介入投標,並足以影響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甚明。被告辛○○、丙○○辯稱伊並未涉入本案之圍標行為云云,顯非足採。

⒉寅○○、黃焜麟分係空軍後勤司令部三支處補給組中校副組長及上尉徵購官,

負責辦理本件堆高機採購案,擔任計劃、採購、審核、簽約事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據其二人於刑案審理時供明可按。且黃焜麟供述:伊向寅○○請示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時許,先行至花蓮郵局抽出鑫昕公司標單,並在伊職務所掌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開標、比價、議價紀錄」公文書上,不實記載「本案計有四家廠商投標,合格四家」等情(見同上二卷第一六一背面、一六二頁正面、一八三頁),亦有前開紀錄可佐(見同上二卷第一七八頁)。而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違法洩漏領標廠商,及該採購案預算底價為二百十四萬元,將以百分之九十五為底價之參考價,復有監聽語譯足按(見同上三卷第六十九頁),顯見其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昭然若揭。

⒊本件堆高機採購案軍方相關承辦人員寅○○業經軍事法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有空軍後勤司令部()慎判字第0六四號判決正本一件可稽,其於軍事法庭審理中,對右揭時地利用負責督辦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購案編號:EB5354P035號「自走式叉動車等四項」採購案之機會,為協助安慶公司負責人被告己○○得標,竟違背職務,將其職務上所知悉之全案預算金額二百一十四萬餘元,已領取投標單之「億力機械」等十家廠商名單及該購案將以預算金額百分之九十五為預估底價等應行保密之資料,洩露予被告己○○知悉,並與被告己○○期約賄賂二十萬元,嗣因故減少而僅收受被告己○○交付之十萬元支票賄款,復於獲知被告壬○○要求本採購案另承辦人黃焜麟抽掉被告壬○○已投標之「鑫昕公司」標封時,指示黃焜麟想辦法抽掉,以配合被告己○○圍標,致被告己○○順利標得該採購案等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南市肅字第五0六一九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影本所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己○○與寅○○間聯絡期約賄款金額二十萬元之電話監譯報告表影本九紙(見同上三卷第一七三頁)、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軍品採購通信投標補充規定」、及本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底價表影本各乙份、該處花蓮郵局第000-00000號信箱掛件交投清單影本乙份、被告己○○交付寅○○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人康陳妹、面額十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編號MB0000000號支票及存根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同上一卷第七十三、

七十四、一九0頁);另寅○○收受該支票後持向證人吳淑華借款而提示兌現,亦經證人吳淑華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陳述屬實,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三卷第五十一頁、二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再參諸該支票存根聯記載有「堆高機、副座、十萬元」之文義,及被告己○○供述:寅○○是花蓮三支處副組長,於堆高機採購時,將標購之廠商名單給伊,事成後簽發發票人為康陳妹,付款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金額十萬元支票賄款,於八十五年二月底或三月初在安慶公司樓下交付寅○○以為答謝等語(見同上一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二情,在在足證被告己○○簽發交付軍中人員寅○○之十萬元支票,確係本件堆高機採購案之賄款無訛。又觀諸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伊於台中與壬○○協調時就利潤分配為成本九十四萬五千元,以一百九十九萬元投標,伊利潤要三十七萬元,給壬○○三十二萬元,辛○○、丙○○共十二萬元,寅○○十萬元,稅金、簽約金十餘萬元,原本由伊出貨後改由壬○○在台中友人出貨等語(見同上一卷第七十一頁正面、一八八頁);及被告壬○○供認:己○○與伊談妥配合採購案後開標前數日,伊曾與三支處補給組副組長寅○○電話聯繫,寅○○詢及是否與己○○談妥,伊稱已談妥,寅○○復表示與己○○配合就是了等語(見同上三卷第一四五頁背面),亦足認被告壬○○確曾與己○○就如何行賄軍中承辦人員寅○○有所謀議甚明。

⒋又本件堆高機採購案軍方另一相關承辦人員黃焜麟,亦經軍事法庭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同前揭第0六四號判決正本可稽,黃焜麟於軍事法庭審理中,對前揭時地承辦本堆高機採購案時,受廠商即被告壬○○之請託及直屬長官寅○○之指示,於本採購案開標前,將被告壬○○已投標之「鑫昕公司」標封,私行自花蓮郵局第000-00000號信箱內抽掉,圖利其他投標廠商,復於開標作業時,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開標、比價、議價紀錄」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南市肅字第五0六三二號函暨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復有花蓮郵局第000-00000號信箱掛件交投清單及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軍品採購通信投標補充規定」、及該EB5354P035號「自走式叉動車等四項」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本堆高機採購案係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依該三支處所定之投標須知及通信投標補充規定,廠商投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銷所投之標單,黃焜麟明知將廠商即被告壬○○已投標之標單抽掉,將使其他投標廠商得標機會提高,並使得標廠商獲利,惟仍應被告壬○○之請託及該管單位副組長寅○○之指示,將被告壬○○所投之標單抽掉,其有圖利其他投標廠商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㈡器材架採購案:

⒈本案已據被告丙○○供認: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空軍後勤司令部招標活動式器

材架,己○○認伊與辛○○與後勤司令部採購監察部門人員關係不錯,乃邀伊與辛○○合作圍標採購案,己○○負責擺平外場,辛○○與伊則協調處理內場相關人員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卷第五頁至十一頁、第十二、十三頁自白書)。被告己○○供認:邀集可能投標廠商在美麗華飯店協商投標事宜。被告詹秀美供述:伊是上揚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有參加器材架標購案,在美麗華飯店開會協商,己○○並給十七萬元作為共同圍標之好處(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一九頁背面、一二0頁正面、一二六頁背面);訴外人陳福全於偵查中供陳:伊是春源公司課員,於八十四年底得知後勤司令部活動器材架標購案,遂呈報公司核准領標,越數日安慶公司負責人己○○來電表示該標購案,其已邀集同業要在美麗華飯店談配合承作事宜,伊依約前往,在場有同業能率公司、欣鋼公司、上揚公司等多家廠商,本採購案係由己○○出面主標,由己○○主導領標廠商之配合事項,己○○當場表示其有把握得標,要伊等廠商配合,故意高填標價在二千多萬元以上之方式配合,俟其得標後會給費用作為報酬,事後給伊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伊亦提供己○○圖面說明(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一二頁、一二八頁背面);訴外人陳文盛陳稱:伊是永亨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領取空軍後勤司令部活動器材架標單,因為己○○有承作意願,找伊去美麗華飯店協商,給伊十一萬元吃紅,故未投標(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二卷十一、十二頁、十三頁支票存根、十五頁背面);訴外人謝岳生陳稱:伊是欣鋼公司業務經理,器材架標購案公司派伊處理,八十四年十月間領標後,己○○找伊到美麗華飯店談,己○○說其要得標,要伊配合寫金額二千多萬元,會給公司十四萬元,伊第一次有投標,錢亦有拿到(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九十五頁、一0六頁背面、一0七頁正面);訴外人黨培華供述:伊是能率公司業務經理,活動器材架標購案伊處理,領取標單後在美麗華飯店協商,配合己○○投標,公司拿取二十萬元等情(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一六頁背面、一一七頁正面、一二七頁背面)。訴外人梁珍西供稱:伊是益百公司負責人,於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活動器材架有領取標單,但因己○○打電話說該案其要做,叫伊不要投並聯絡「能率」公司之黨培華到台北美麗華餐廳談承做之事,復帶己○○至竇氏公司談不要投標之事,己○○答應給伊二萬元,惟尚未拿到(見八十五偵九九二八號卷第三頁);訴外人竇國昌供陳:伊係竇氏公司業務經理,於器材架採購案於第一次有領取標單,但在投標前二、三天,己○○帶梁珍西來說,外面廠商都已搓好,如果投標亦不能得標,伊表示不投標可以,如其得標要做下游廠商,己○○答應,故其第二次得標後,就把中量型器材架給伊公司做等語甚詳在卷(見八十五偵九九二八號卷五、六、七、八頁);並有欣鋼公司、上揚公司、能率公司、春源公司、安慶公司投標單附卷為憑。上開各被告等人圍標事證已臻明確。

⒉庚○○、子○○、丑○○分別係空軍後勤司令部徵購官、監察官、驗收官,負

責本案器材架採購案之採購、訪價、履約督導及驗收等事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丑○○供陳: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器材架履約督導,他(指己○○)帶到一個不詳地名僅有生產機具三架之工廠,經核對無地址招牌,覺得可疑,他再帶到一民宅等情(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二卷第五十五頁),復供陳:該工廠僅有機具三架,應不可能於契約所定六十個工作天履約云云。訴外人鍾金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快桅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莊玉卿)己○○要伊幫忙代工承做後勤司令部標購之器材架,而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己○○有帶軍方人員來看工作流程,該軍官並未要伊提出工廠登記證及營業執照等情(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二卷九十四頁、九七三七號一卷九十八頁)。而子○○、丑○○二人竟於履約督導紀錄表上不實登載「實際參觀承商公司工廠目前依約產製合約產品,生產進度正常」,亦有該紀錄表可按(見八十五偵一二八八一號卷第二十九頁)。另庚○○供認: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辛○○帶伊至一民宅取出大進公司標單內之文件,使喪失投標資格等語。被告辛○○供稱:庚○○答應把底價定在二千一百萬元並設法說服本案相關人員把底價訂在二千一百萬元約九五折,惟第一次流標是因為監察官子○○(應係鄭會軍所寫)事先未協調好把底價寫在一千九百多萬元,故第二次標時必須以子○○一千九百多萬元之底價為準不得超過,庚○○即將該底價洩漏給伊及丙○○,致己○○能以一千九百多萬元順利得標,我分得十七萬五千元,又庚○○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至台南縣仁德鄉二空村郵局拿標單時,發現除己○○所掌握之廠商外竟有一家竇氏公司(頂捷公司之誤),即決定找一隱密處抽出所附資料使不全,喪失投標資格,伊乃建議至附近鄭文生住處抽出文件(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頁)。被告丙○○供述:伊於八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與辛○○約採購案承辦人庚○○在台南市王品牛排館見面,請庚○○能爭取底價定在預算經費的百分之九十五,庚○○答應並願意說服監察官來配合定底價該採購案,第二次才由己○○以一千九百多萬元得標等語(見八十五偵九八一八號卷第六、七頁)。訴外人蔡重信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後勤司令部第二次器材架標購案以一千七百多萬元投標但未得標,經與後勤司令部人員聯絡說未附購買標單收據資格不符,但伊確知證據齊全,不符應不可能等語(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頁)。訴外人竇國昌亦供述:器材架採購案二次投標時己○○沒有叫伊不要投,故以「頂捷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以一千六百多萬元去投,但沒有得標,事後知被以一千九百多萬元得標,打電話給承辦人員,說頂捷公司未附工廠登記證,就伊以往投標經驗不可能會資格不符等語(見八十五偵九九二八號卷六、七、八頁),並有頂捷公司(資格標不符,無工廠登記證)、大進公司(資格標不符)投標單可參。故庚○○、子○○、丑○○等軍中人員就本件器材架採購案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等之違背職務意在圖利被告己○○等人亦明。

⒊本器材架採購案之相關軍方承辦人員甲○○、庚○○、子○○、丑○○,因貪

污罪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一年、十年、十年確定在案,有國防部八十六年覆高則劍字第00五號判決在卷足稽。其中甲○○於軍事法庭審理中,對本器材架採購案於第一次開標,因廠商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而宣告廢標,惟被告己○○於第二次開標時順利得標,其為圖往後參與採購案時能繼續獲得甲○○之協助,而於領得本購案貨款後,致贈賄款予甲○○,以建立人脈關係,就商人而言,乃事所多有,且被告己○○經由被告辛○○轉交被告丙○○之賄款中,包括有甲○○十萬元之部分,被告辛○○、己○○二人曾於電話中討論,被告己○○並在其行事曆筆記本及其所開立之世銀鳳山分行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上,分別記載「台北10」、「10」,而該「台北10」、「10」係指致送台北空軍總部甲○○之十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己○○、辛○○於台南市調查站、台南地檢署及空軍後勤司令部偵訊時供述屬實,並有被告己○○載有「台北10」、「10」之行事曆筆記本、及世銀鳳山分行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影本各乙份,暨空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EB5306P034號「活動式器材架等七項」採購案開標紀錄及底價表影本各乙份、己○○、辛○○電話監譯報告表乙份,在卷為憑。次就本採購案,被告己○○等係推由被告丙○○聯繫任職於空軍總部之監察官甲○○尋求協助以觀,該十萬元確係其等用以致贈軍方人員甲○○之賄款,殆無疑義,且被告己○○等係為答謝甲○○在器材架採購案之協助,而致贈十萬元賄款,亦經被告己○○、辛○○、丙○○於台南市調查站、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供承綦詳,是其等付該十萬元予甲○○,及該十萬元以甲○○之地位而言係屬「賄款」無疑。又甲○○係空軍總部政戰部上校監察官,其業務範圍包括協辦該部部外單位預算金額逾六百萬元以上採購案之監標,業據甲○○於軍事審理中供陳在卷,被告己○○為圖標得本器材架採購案,而於開標前委由被告丙○○電請甲○○協助,甲○○又確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開標之監標工作,雖因廢標後甲○○即未再擔任是項工作,惟被告己○○於第二次開標時,已順利得標,並於領訖本採購案貨款後致贈賄款以答謝甲○○,被告己○○等顯係基於甲○○職務關係而交付賄款,甲○○固因而經國防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判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甲○○係空軍總部政戰部第三處上校監察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監辦空軍後勤司令部EB5306P034號「活動式器材架等七項」採購案,於本採購案第一次開標作業監標時,簽名同意空軍後勤司令部監察官鄭會軍少校訪問之底價金額,顯與被告丙○○請求其配合後勤部提出之底價,不要壓低底價等情相符,由此益證被告己○○、丙○○、辛○○等人為達圍標目的,不擇手段之違法行為,至為明確。復查,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採購案之底價雖係由主標人決定,承辦人並不參與訂定底價,惟主標人係以承辦人(即招標訂約單位)、監辦代表及主計代表等之訪價結果,為訂定底價之依據,是庚○○對於本採購案之底價雖無決定權,惟仍有一定之影響力,且本採購案第一次開標作業時,庚○○於底價表「招標訂約單位」所填之預估底價為二千一百四十萬元,恰為預算金額即二千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之百分之九十五點七強,此有空軍後勤司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活動式器材架等七項」採購案底價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庚○○填寫高於預算金額百分之九十五之預估底價,顯係配合被告丙○○、辛○○二人之非法要求,圖使被告己○○能以預算金額之九五折得標,足堪認定。至被告己○○於其行事曆筆記本上所載之行賄對象,雖未包括庚○○,惟被告辛○○與己○○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至七月十日在電話中商議行賄金額時,提及「志明的,你(己○○)就直接給他」、「第三個志明三十萬不變嗎」、「志明,原三十,現三十」、「志明的,你自己給他」等語,既有辛○○與己○○連繫之電話監譯報告表乙份,附卷可稽,而「志明」即庚○○,業經被告辛○○於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供述屬實,足徵其等行賄對象包括庚○○,是被告己○○交付庚○○之三十萬元支票,為本器材架採購案之賄款甚明。又查庚○○於收受該三十萬元支票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交給被告丙○○,請丙○○代收承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兌現後即通知庚○○前往取回該款等情,亦經被告丙○○於台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供述明確,且庚○○亦坦承將該三十萬元支票交給被告丙○○,係請其代收兌現,有相關筆錄在卷足憑。況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七月初領得本器材架採購案貨款後,即於同年月九日交付三十萬元之支票賄款予庚○○,其期間亦相吻合,又庚○○於領得三十萬元後,對賄款金額不滿,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間,打電話向被告己○○抱怨,並詢問被告丙○○有關賄款金額是否其意見等情,復有庚○○與被告己○○連絡之電話監譯報告表影本,及被告丙○○在台南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更與被告己○○、辛○○、丙○○等人供述本器材架採購案,係由被告辛○○與己○○商妥行賄名單後,由被告丙○○負責交付等情相符,是該監譯報告中所述之三十萬元,應係被告己○○為本器材架採購案而交付予庚○○,且為庚○○所明知,應可認定。另軍中承辦人員子○○於本器材架採購案第一次開標前,曾向廠商實施訪價,並知會負責本採購案監標之鄭會軍少校,於招標前一日向廠商(大進公司)拿取報價單,鄭會軍即以該報價單之一千九百一十六萬五千元為監辦代表之預估底價等情,業據訴外人鄭會軍於台南市調查站、空軍後勤司令部偵訊時到庭結證屬實,是子○○既於第一次開標前曾實施訪價,而本採購案第一次開標即以其所訪得之報價,為監辦單位預估底價,並經主標人定為議定底價,因廠商投標金額均超過底價而宣告廢標,則子○○自有可能知悉第一次開標廢標之底價,且被告丙○○於台南地檢署及空軍後勤司令部偵訊時均供稱:「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廢標以後一星期,子○○打電話到我家說一千九百萬元是很合理的,‧‧‧電話中子○○並答應在議定底價固定在一千九百萬元,配合其他承辦軍官作業」等語,復於空軍後勤司令部調查時亦指稱:「子○○在電話中未明確告知我第一次開標之底價,他是告訴我一千九百萬已經有合理的利潤」,另被告辛○○於台南市調查站時亦供稱:「我聽丙○○講在第二次投標前,子○○答應在議定底價固定在一千九百多萬元,配合其他承辦軍官作業」,此有其等筆錄在卷足憑,且事後被告丙○○據以告知被告己○○,使被告己○○得以於第二次開標時,順利以接近底價之一千九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得標。被告丙○○、辛○○就此部分之供述明確且前後一致,自足資憑信。再者本器材架採購案限制承包商須具製造商資格,且依合約規定,承包商須提供產製行程表以供履行督導,惟本採購案並無丑○○要求承包商提供產製行程表之紀錄,亦無承包商之產製行程表附卷,且證人即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處長顧家龍中校,於偵訊時復證稱:「驗收官丑○○應要求廠商提供產製行程資料,但本案廖員沒有要求」,按顧家龍中校係丑○○之直屬長官,苟丑○○確曾要求廠商提供產製行程表,理應簽呈顧家龍知悉,並附採購案卷以資查考,是顧家龍所述丑○○未要求承商提供產製行程表,係依其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應非臆測之詞,自足採信。再觀諸被告己○○於台南市調查站及空軍後勤司令部偵訊時供稱:「第二家工廠係鐘金榮所經營,‧‧‧丑○○、子○○曾質問沒有招牌及地址,伊有回稱在辦理工廠變更,‧‧‧在烤漆廠(電鍍廠)則向廖、黃說該廠係配合廠商,他們即對此與伊爭執,因伊辯稱不可能每家公司都有烤漆廠,該二人就同意我說法」,「本案經圍標廠商開小標,結果上揚公司以五百八十九萬取得承作電動櫃,能率公司以三百二十萬取得承作中量型架,安慶公司以四百六十萬取得承作重量型架」等語;及訴外人鐘金榮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台南地檢署證稱:伊工廠係在高雄縣○○鄉○○路上,‧‧‧己○○沒有股份,無門牌,也沒有工廠登記,己○○承包軍方器材架,其中重型架、輪胎架、機翼存儲架部份,轉包給我承作,全部費用約四百萬‧‧‧安慶公司之工廠已閒置二、三年,沒設備及工人,‧‧‧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己○○帶二名軍官到工廠查看,己○○介紹伊為這裡的廠長,伊曾告知督導之軍官係這家工廠負責人,他們並沒有要求提出工廠登記證各等情,益顯安慶公司得標後,違約轉包本採購案之軍品至明。是軍方人員子○○、丑○○於本採購案履約督導前,既已明知有人檢舉承包商違約轉包軍品之情事,復於履約督導時,見所實施督導之工廠無招牌、地址,及該工廠所有人鐘金榮曾自我介紹係工廠負責人等可疑情事,理應盡其職責,深入查證,況被告己○○先後帶其二人前往三處不同之地點,實施履約督導,嗣於返回被告己○○位於高雄市○○路之公司填寫督導紀錄時,被告己○○既稱正辦理工廠變登記中,理應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然其二人未要求被告己○○提出辦理變更之資料以供查證是否違約轉包軍品,竟輕率相信被告己○○所稱生產工廠為伊所有,現辦理變更登記之詞,而於履約督導紀錄表之督導地點欄填寫己○○公司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顯與常理有違,且其等二人於製作履約督導紀錄表時,理應就督導所見事實,詳為記載,乃竟違背其等職務,不為真實記載履約情況,而由丑○○於履約督導紀錄表上填具「實際參觀承商公司、工廠目前正依約產製合約產品,生產進度正常,‧‧‧」之不實資料,子○○亦簽名副署,此有空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軍品採購履約督導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另被告辛○○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亦供稱:監察官與驗收官係履約督導查察時幫忙的,‧‧‧因軍方規定標購之製造業不能轉包,但本案數量龐大,己○○不可能獨自來做,一定要轉包,‧‧‧督導時,監察官與驗收官給予高度之方便與配合‧‧‧‧‧資料不要全程看就讓他通過等語,有該筆錄影本二份在卷可按。故被告辛○○於子○○、丑○○實施履約督導時,雖未在場,惟其既與被告丙○○、己○○等人共謀圍標本器材架採購案,並商定由被告丙○○、辛○○負責行賄軍方人員,衡情被告己○○應會將黃、廖二員於履約督導時,給予配合之情事告知被告辛○○、丙○○二人,以為其等行賄之參酌依據,且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至十日間,以電話與被告己○○商討行賄對象及金額時,被告己○○於電話中告知被告辛○○:「真正幫忙的,是樓上的‧‧‧是台南的樓上幫最大的忙」,有該電話監譯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按,而「樓上」係指軍方人員子○○,亦經被告辛○○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附卷足憑。綜上以觀,軍方人員子○○、丑○○為不實之履約督導,儘量配合被告廠商給予方便,俾被告廠商免遭解除契約之處分,益證被告己○○、丙○○、辛○○等之圍標、行賄情事,信而有徵。再查被告丙○○迭次供承: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伊在家中以00-0000000號之電話,打至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通知丑○○轉告子○○一起至伊住處,當日下午廖、黃二人一同前來,遂將已裝在信封內之十三萬元交予子○○、十二萬元交予丑○○等情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丙○○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與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南行八五C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所附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是該通話記錄雖無通話內容及受話人之記載,然與被告丙○○所陳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打電話至採購處與軍中人員丑○○聯繫等情相符,自具證據力而得採信。且被告己○○經被告辛○○轉交被告丙○○之賄款中,亦包括有子○○十三萬元、丑○○十二萬元之部分,業經被告己○○、辛○○於台南市調查站、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告己○○載有「上13」「驗12」之行事曆筆記本,及載有「13、12」之世銀鳳山分行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該「上」指子○○、「驗」指丑○○,亦據被告辛○○於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供述屬實,互核上情足見被告丙○○交付賄款予軍中人員子○○、丑○○乙節,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⒋又據被告己○○供稱:活動器材架公告,由少校採購官庚○○承辦,辛○○係

後勤司令部副組長退役與軍方很熟,主動找伊合作,負責向相關業務人員活動,並把欲向軍方承辦人員行賄款項電話告知,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在高雄市○○路金財神KTV,當著辛○○的面拿付款人為世華銀行票號MA-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支票給庚○○,給庚○○款項之目的是希望庚○○在標購案時不要再把底價殺下來,又給甲○○十萬元、子○○十三萬元、丑○○十二萬元,是因他們才能標購器材架案等語(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七八、一七九、一八0頁)。及被告丙○○供述:該採購案第二次由己○○以一千九百多萬元得標,扣除己○○應得之貨款價差利潤為一千六百萬元,餘三百萬元用以支付內、外場及伊與辛○○之報酬,該採購案己○○交付七十七萬元給辛○○作為賄款及伊與辛○○之所得,扣除辛○○欠款五萬元及伊與辛○○應付己○○之貨款六萬元,由己○○簽發金額六十六萬元之支票給辛○○存入伊帳戶內,旋依己○○與辛○○在高雄決定之名單、金額,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宏利行分別交付空軍後勤司令部驗收官丑○○十二萬元,監察官子○○十三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在台南機場,交付十萬元給空軍總部監察官甲○○(餘伊與辛○○各得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七十七萬元)等詞(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五九至一六三頁)。再參諸卷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票號MA-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附在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六四、一八四頁),票號MA-0000000號、金額六十六萬元支票影本二紙(附在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六五、一八五頁),及被告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支付明細,上開交付賄款之情事確係信而有徵。

㈢靶機採購案:

⒈本案已據被告乙○○供述:於八十五年六月底丙○○打電話給伊,說空軍後勤

司令部T-IB靶機標購案要與伊合作,不要再和戊○○合作,他會給高一點利潤,己○○亦打電話給伊,所述與丙○○同,伊答稱要戊○○同意才可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戊○○因事出國由丁○○與伊至己○○之辦公室談,伊以三百二十二萬元報價,丁○○要以戊○○鈞玉公司參與投標,伊以朋友朱台雄固得模型科技公司陪標,並打電話給丙○○、辛○○共三萬元(其各一萬五千元,後因金額太少而未拿取,亦無投標)等語(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三、四、五頁、二卷二、三、四、五、六頁)。被告己○○供陳:於八十五年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靶機,預定底價三百多萬元,尚有利潤,丙○○遂再找伊與乙○○配合,當時告訴乙○○拿出靶機決標價百分之七給同業辛○○、丙○○、戊○○等人,要他們不要投標相互殺價,但戊○○不答應,希望排除辛○○、丙○○單獨與乙○○合作,軍方承辦人員交際由戊○○處理,而由戊○○主導給伊決標價的百分之四吃紅,丙○○、辛○○各一萬五千元等詞(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九、十、二十八、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三頁)。被告丙○○供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伊知空軍後勤司令部欲採購靶機,即主動聯絡乙○○表示欲合作該標購案,接觸後乙○○願由伊協助投標,如順利得標,願給百分之五做為報酬,該標購公布後伊代乙○○領標,但事後乙○○表示其已領標並要與己○○、戊○○等人配合,並要給伊與辛○○共三萬元等情(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七、一五七、一五八頁)。被告辛○○陳稱: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靶機,伊與宏利行丙○○向製造商乙○○詢價,乙○○稱以往都是與翁家負責處理投標事宜交其承作,如要競標先與翁家協調,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乙○○打電話告訴丙○○說靶機案拿三萬元給伊與丙○○,因伊不是要搓圓仔湯而不接受三萬元等語(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七三頁背面、一七四頁正面)。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所稱之「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故事業之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其契約、協議或合意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凡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聯合行為。換言之,事業間為限制競爭,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非正當之交易行為,達到妨害市場機能之程度者,不論其合意終究有無執行,均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對象。互參上開被告供陳之內容以觀,本件靶機採購案對採購單位即軍方而言,上開被告均係立於投標廠商之平等地位,可以投標爭取商機,其等竟合意圍標,均已該當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要件,其中被告丙○○、辛○○縱事後因故未為投標,然依上開說明,亦無解於「聯合行為」之成立。被告己○○、丙○○、辛○○、乙○○、戊○○、丁○○聯合圍標乙節,洵可採認。

⒉本件靶機採購案軍方之相關承辦人員癸○○,係空軍第四後勤指揮部倉運大隊

業管科少校補參官,八十五年六月間任職採購處少校採購官時,為辦理本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本件貪污案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覆高則劍字第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且癸○○於該軍事審判中,對於右揭時地明知被告己○○、戊○○、丁○○及乙○○等人,合謀圍標編號:EB6379P005號「T-IB靶機等二項」採購案,於被告己○○電話告知所定投標金額為三百七十九萬餘元時,向被告己○○表示該金額太高,又於被告丁○○邀約見面時,允諾協助其等順利得標,並告以被告乙○○所定投標金額三百六十九萬餘元適宜,復期約八萬元賄款,並於開標時,以其向被告乙○○訪得之報價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致使被告乙○○之瑞峰公司順利得標,惟尚未取得賄款即被查獲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南市市肅字第五0五九七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影本所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己○○、戊○○與癸○○間連繫之電話監譯報告表影本十紙、被告乙○○所開具之估價單、空軍後勤司令部購案編號EB6379P005號「T-IB靶機等二項」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底價表暨訂購軍品合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查癸○○係本件軍品採購案之承辦人,知悉全案相關金額,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被告己○○、丁○○及乙○○商議本購案之投標金額時,癸○○雖未在場協商,惟事後被告己○○電話告知癸○○投標金額定為三百七十九萬餘元時,癸○○向被告己○○表示該金額太高了,已達九七折,嗣後與被告丁○○見面時,明確告以被告乙○○所定投標金額三百六十九萬餘元適宜等情,業據癸○○供承在卷,並經被告己○○、丁○○於軍事法庭陳述屬實,復有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被告己○○與癸○○聯絡之電話監譯報告表乙份附卷足證,是癸○○於本採購案開標前,本不應就任何廠商所定之投標金額多寡表示意見,以符合公平競標之原則,並確保軍方權益及軍品品質,乃癸○○竟於被告己○○及丁○○告知投標金額時,分別向其等表示金額太高及適宜等情,致使被告乙○○順利得標,癸○○所為顯然屬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竟然為之,在在足認其係因被告己○○等人請託及期約賄賂利誘下所致。再者被告丁○○雖非鈞玉公司負責人,惟其係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指派辦理本靶機案投標事宜之代表,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本案雖係由被告乙○○之瑞峰公司得標,惟被告乙○○與己○○、丁○○事前就圍標本採購案及擬行賄癸○○等情,已有犯意聯絡,且為癸○○所明知,是其等推由被告丁○○出面與癸○○商議投標金額及期約賄賂,乃係其等上述圍標及行賄犯行之行為分擔,自不得以非由本採購案得標之被告乙○○親與癸○○期約,而謂非屬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況被告丁○○與癸○○素未謀面,惟因其代表鈞玉公司主導本靶機案圍標事宜,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邀約本採購案承辦人癸○○見面,並向其表示:「這個案子嘛(指靶機案)我給你八萬元意思意思一下」,癸○○則允諾幫忙並同意行賄,亦經被告丁○○、癸○○分別供承在卷,是該八萬元係對於癸○○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賄賂,要無疑義。癸○○任職採購官,負責辦理各項採購軍品業務,理應明知廠商圍標,將因缺乏公平競標而使軍方蒙受差額損失。本採購案決標金額為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惟被告乙○○實際以三百二十二萬元承製靶機,且該三百二十二萬元已包含乙○○合理之利潤,業據被告乙○○陳述屬實,足見本採購案因其等圍標之結果,獲取利潤達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以上,癸○○告知被告己○○投標金額太高,要求酌減金額,無非欲避免其等因投標金額太高而無法得標,並謀其個人之不法利益,顯非基於軍方利益而為,益足認被告己○○、乙○○、戊○○、丁○○就此靶機採購案,對於軍中人員癸○○期約賄賂,確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至明。

⒊又癸○○既自承其為空軍後勤司令部少校採購官,辦理本件靶機採購案,自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告知被告己○○投標金額為三百七十九萬元過高應酌減,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因被告己○○聯繫與被告丁○○在高雄縣岡山農校門口期約本件採購案有八萬元報酬,復決定以被告乙○○所報之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做為開標前訂定底價之金額,並告知被告乙○○以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參與投標適宜等情,復均經癸○○供明在卷(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二卷三十四頁、三十八頁、三卷四十四頁背面)。核與被告己○○所稱:乙○○與戊○○之弟丁○○就靶機案開標前在安慶公司商談利潤分配事,丁○○要給我決定標價的百分之四吃紅,丙○○、辛○○各一萬五千元,並由翁氏兄弟行賄軍方人員,由翁氏兄弟主導與採購官癸○○接洽,癸○○亦事後埋怨只拿到八萬元,與議價妥之十一萬短少三萬元等情(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九二、一九三頁)。及被告丁○○所稱:靶機案由己○○打點空軍後勤司令部相關人員,乙○○則負責打點有意參加投標之辛○○、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己○○電伊與癸○○聯絡溝通投標金額及應給癸○○之好處,乃於該日二十時許,與癸○○約在高雄縣岡山農校門口碰面,並告知癸○○乙○○要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投標及付癸○○八萬元作為酬勞,傅某未為反對之表示即分手等語(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十六、十七、十八頁、三十頁背面、三十一頁正面、二卷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頁)均相符合。並有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監聽語譯(附在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三卷九十五、九十六、一一七、一一八頁)、及被告乙○○所開估價單、採購開標紀錄底價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所辯被戊○○脅迫云者,及被告己○○否認行賄知情,均無可採。被告戊○○、丁○○、己○○、乙○○四人,就本件採購案對承辦之癸○○,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已臻明確。

六、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辛○○、丙○○、壬○○、寅○○、黃焜麟就堆高機採購案;被告己○○、辛○○、丙○○、甲○○、庚○○、子○○、丑○○就器材架採購案;被告辛○○、丙○○、丁○○、戊○○、乙○○、癸○○就靶機採購案各有如上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其等上開不法行為,均係原告所生損害(詳理由七所述)之共同原因,揆之上開說明,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己○○等故意以圍標、行賄、洩密、受賄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可採認。被告寅○○辯稱:鑫昕公司之標封係由被告黃焜麟所抽出,與其無關云云;、癸○○抗辯稱伊等並非加害人,原告亦非被害人,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子○○、丑○○辯稱伊等未參與抽取頂捷公司標封內所附之工廠登記證云云,均非足採。另一被告庚○○辯稱伊已受刑事制裁,已合於原告招標條件及合約規定,無庸再負本件民事賠償責任云云,核係誤解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分際,亦無足取。被告丁○○辯稱伊事後並無參與分配靶機採購案價差之四十七萬餘元,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其既曾參與不法之圍標行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因其未分配利益,即解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其上開辯詞,亦非有理。被告甲○○辯稱:伊對器材架採購案僅參與第一次招標之核定底價、及監標等行為,第一次招標廢標之後,原告再辦招標,甲○○即始終未參加任何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甲○○受賄十萬元,已如上述。此一賄款乃係被告己○○領得器材架採購案貨款之一部分,即為原告之損害。此一損害乃係被告甲○○以不法之受賄行為所致,其辯稱無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稽。

七、第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三個採購案,堆高機採購案,伊受有損害四十萬元。器材架採購案,受有損害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靶機採購案,受有損害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等情。經查,堆高機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壬○○於原告軍事法庭偵查中供稱:堆高機案,伊曾至台中威馬機械公司訪價,所開給我之價錢為八十七萬元,加上稅金約九十萬餘元,我當時投標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餘元,可獲利之金額五十萬元左右等語,此有原告偵查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器材架採購案,亦據訴外人竇國昌於偵查中供述:器材架採購案二次投標時己○○沒有叫伊不要投,故以「頂捷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以一千六百多萬元去投,但沒有得標,事後知被以一千九百多萬元得標,打電話給承辦人員,說頂捷公司未附工廠登記證,就伊以往投標經驗不可能會資格不符等語,並有頂捷公司投標單影本附卷可參。靶機採購案,亦據被告決標金額為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惟被告乙○○實際以三百二十二萬元承製靶機,且該三百二十二萬元已包含乙○○合理之利潤,亦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屬實。本件上開三個採購案,原告於投標須知第五條第四項載明:「廠商報價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標為得標。」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投標須知一般規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準此,原告顯係明示與出價最低之投標人訂約,該投標須知應視為原告之要約。而堆高機採購案,出價最低者為鑫昕公司一百五十九萬元;器材架採購案,出價最低者為頂捷公司一千六百萬元,倘無被告等之不法行為,鑫昕公司、頂捷公司之投標為各採購案中之最低,原告即應分別與該兩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就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要約(投標須知)、承諾(鑫昕公司、頂捷公司之出價之意思表示)及發出承諾之通知(鑫昕公司、頂捷公司之投標單)盡其舉證責任,至買賣契約成立後鑫昕公司、頂捷公司是否放棄訂約機會,乃屬契約成立之障礙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寅○○抗辯稱:鑫昕公司之標封既遭抽出而不存在,原告無從證明投標金額即為一百五十九萬元,亦無從證明鑫昕公司如順利得標後必與原告訂約,而不致因故(如計價錯誤,無利可圖)寧願被沒收押標金放棄訂約乙節,因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被告庚○○辯稱:器材架採購案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決標後,被告曾將頂捷公司之小標封及押標金依規定退還,並告知結果及安慶公司以一千九百萬元得標,頂捷公司並無異議云云,然頂捷公司實係竇氏公司,已據該公司竇國昌到庭陳述在卷可按。而竇氏公司於器材架採購案第一次決標之前,已然參加圍標,並約定由竇氏公司承製中型器材架。第一次決標廢標之後,竇氏公司再以頂捷公司之名義投標,即有意自行得標承製,故以低於安慶公司三百萬元之一千六百萬元投標。據此推之,竇國昌於臺南市調查站所供之證詞,即屬合理。故竇某於決標當場縱無異議,或因竇某誤認其果未附工廠登記證,或因其了解個中圍標緣由,不願擋人財路,均有其可能性。尚不能以其未當場異議,即認其有關一千六百萬元投標價之陳述為不實。又縱使頂捷公司並無能力承製活動式器材架之能力,雖投標須知規定不得轉包,然並無限制其不得投標,僅得解除契約而已(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七款)。得標後,縱無承製能力,仍可使用各種技術上轉包,使原告無從查知。故亦不能以頂捷公司無承製能力,即認其上開一千六百萬元之投標價之陳述為不實。被告庚○○上開辯詞,均非可採。又查,靶機採購案,乙○○之瑞峰公司固以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得標,惟被告癸○○倘未事先洩露本採購案之預算金額額度(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並指示被告乙○○所定投標金額以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為適宜者,被告乙○○焉能以僅多出五十元之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得標?又設被告己○○等未與被告乙○○同謀圍標,在公平競爭之下,乙○○為謀得標,以其成本價加上合理利潤之三百二十二萬元投標,原告即可能與被告乙○○以三百二十二萬元成立買賣契約。

然因圍標不公平競爭結果,致使原告受有多支出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之價金,此乃原告之損害,自可憑以請求。被告乙○○抗辯稱因受被告丁○○等脅迫,故不得不釋放部份利益,被告乙○○實為被害人云云,惟此乃被告丁○○等人之加害行為,與原告無關,尚非得以之對抗原告,其此一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被告乙○○復抗辯: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聯勤第二0五廠以每支靶機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之單價簽訂相同之合約,本案反以相差三百二十元之較低單價三萬三千零五十元得標,並無不法云云。然查被告乙○○自陳聯勤第二0五廠僅採購七支靶機,本案採購數量則高達一百十一支,有原告提出之(八六)年度(空軍後勤部)國內軍品採購計畫清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案採購數量大,成本自然降低,被告以較低之價格投標,乃事理之常,自不能以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其上開抗辯為無可採。又被告癸○○告知被告己○○投標金額太高,要求酌減金額,無非欲避免其等因投標金額太高而無法得標,並謀其個人之不法利益,顯非基於軍方利益而為。被告癸○○辯稱此舉應屬節省公帑云云,自無足取。

八、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參照)。上開三個採購案,軍方人員因受賄而洩露採購預算之秘密,致使圍標者得以探知底價。軍方人員或進而抽出外圍者之標單,致使外圍投標人無公平競爭之機會。或違背職務,不依約督道履約,偽造督導紀錄,致使原告喪失解除契約減低損害之機會。圍標者,以聯合之方式,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凡此,均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軍方人員與圍標者,既同謀圍標,並區分內、外場,各司其職。自不能將個別之行為予以單獨區分,以視其與損害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丙○○辯稱其所為與原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係諉卸之詞,而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堆高機採購案部分為四十萬元,器材架採購案部分為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靶機採購案部分為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寅○○、黃焜麟(堆高機採購案)、庚○○、子○○、丑○○、甲○○(器材架採購案)、癸○○(靶機採購案)均為原告所屬之官員。原告於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私法行為時,係由上開各被告負責承辦或監督,性質上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該等被告竟違反職務,而故意為上開之不法行為,與其他被告之故意圍標行為,同為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因。被告丙○○、梁正明與有過失之抗辯,應可採認。爰各減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堆高機採購案、器材架採購案、靶機採購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者分別為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己○○、辛○○、丙○○、壬○○、寅○○、黃焜麟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堆高機採購案);被告己○○、辛○○、丙○○、甲○○、庚○○、子○○、丑○○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器材架採購案);被告辛○○、丙○○、丁○○、戊○○、乙○○、癸○○(靶機採購案)連帶給付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當,則不應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 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 法官 高明發~B3 法官 莊俊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