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空軍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丙○○
號(現在國防部台南監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曾子珍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寅○○ 住嘉義市北榮里一二六號(現在國防部台南
監獄執行中)卯○○ 住台南市○○街○○號四樓之一(現在國防
部台南監獄執行中)辰○○
現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丑○○
現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桂瑞律師被上 訴人 辛○○
癸○○黃焜麟壬○○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 訴人 子○○
己○○庚○○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戊○○(靶機採購案)連帶給付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新台幣貳拾叄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㈡駁回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右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辛○○、癸○○、戊○○、子○○、辰○○、黃焜麟(堆高機採購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辛○○、癸○○、戊○○、丙○○、壬○○、寅○○、卯○○(器材架採購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己○○、庚○○、丁○○、丑○○(靶機採購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貳拾叄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上訴人戊○○其餘之上訴均駁回;上訴人丙○○、寅○○、卯○○、辰○○、丑○○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堆高機採購案部分由被上訴人辛○○、癸○○、戊○○、子○○、辰○○、黃焜麟連帶負擔;器材架採購案部分由被上訴人辛○○、癸○○、戊○○、丙○○、壬○○、寅○○、卯○○連帶負擔;靶機採購案部分由被上訴人己○○、庚○○、丁○○、丑○○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方面:
一、聲明:A就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B就上訴部分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辛○○、癸○○、戊○○、子○○、辰○○、黃焜麟應再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辛○○、癸○○、戊○○、丙○○、壬○○、寅○○、卯○○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壹佰伍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癸○○、戊○○、己○○、庚○○、丁○○、丑○○應再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貳拾參萬捌仟伍百貳拾伍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在內又所謂他人之「權利」應從廣義解釋,不僅指民法上有明文規定為權利者為限,即凡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亦應包括在內,此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侵害他人權利,而同條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觀之,雖未侵害他人權利,而僅侵害他人利益,致他人發生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本件系爭三採購案要非被上訴人等或以共同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或以幫助之行為(即作為或不作為),使上訴人之堆高機採購案原本可以最低標之鑫昕公司報價一百五十九萬元決標,卻與安慶公司之一百九十九萬元決標,致造成上訴人四十萬元之損失;使上訴人之器材架採購案原本可以最低標一千六百萬元之頂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決標,卻與安慶公司之一千九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決標,造成上訴人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損失;又使上訴人之靶機採購案原本可與丁○○之瑞峰公司三百二十二萬元(已包含合理利潤)決標,卻因被上訴人癸○○、戊○○、己○○、庚○○、丑○○之介入分紅,而使瑞峰公司提高標價以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得標,造成上訴人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之損失,上開有關事証詳如被上訴人之刑事案卷所載。故上訴人上開三項採購案之損害,皆由被上訴人等共同不法行為所致,應由被上訴人等共同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審判決理由九認上訴人之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堆高機採購案部分為四十萬元,器材架採購案部分為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靶機採購部分為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辰○○、黃焜麟(堆高機採購案)、壬○○、寅○○、卯○○、丙○○(器材架採購案)、丑○○(靶機採購案)均為上訴人所屬之官員。上訴人於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私法行為時,係由上開各被上訴人負責承辦或監督,性質上屬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該等被上訴人竟違反職務,而故意為上開之不法行為,與其他被上訴人之故意圍標行為,同為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因。被上訴人戊○○、梁正明與有過失之抗辯,應可採認。爰各減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堆高機採購案、器材架採購案、靶機採購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者分別為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當,則不應准許云云。
(四)惟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前提要件,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始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今本件上訴人之損害是受被上訴人等之共同故意行為所侵害,並非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豈可與過失相抵相提並論而各減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理?原審判決顯有誤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意旨。有違論理法則,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將原審判決就此不利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而為上訴聲明之判決,俾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首先就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勤部)器材價採購案
,上訴人參與之過程說明如下?緣後勤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辦理編號EB530 6P034號「活動式器材器等七項」採購案(下稱器材架採購案),適有辛○○、戊○○及癸○○等人得知此項採購案子招標,遂與後勤部所屬之少校採購官壬○○共謀圍標,並商議將底價定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九,以及推由戊○○及癸○○負責行賄金中之承辦人員,而因戊○○認識上訴人,遂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要求其餘前開採購案開標作業時,能配合後勤部所提出之底價,不要壓低底價,上訴人以此非其職權範圍內之是(按當時空軍總部尚未委派上訴人為本次採購案子監辦代表,且究竟委派何人為兼辦代表尚不確定)及事涉違法,故未為同意。嗣因本件器材架採購案子預算金額為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依據國軍軍品採購作業之規定,反採購預算金額逾六百萬元者,必須由空軍總部派監辦代表會同被上訴人所派之監辦代表參與訂定底價,故而委派上訴人為本件招標案空軍總部之監辦代表,上訴人並委請後勤部所屬之少校監察官鄭會軍就本次器材架採購案實施訪價,而鄭會軍經訪價後,告知上訴人,本件採購案,只要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元即可承作,故而上訴人即簽報底價為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元(按約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點七一)。另壬○○因先前已與辛○○及戊○○等人就採購案底價一事定有協議,遂以其所知悉之採購案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點七即二千一百四十萬元填寫於底價表上,作為招標單位後勤部之預估底價,而因招標訂約單位後勤部之預估底價,高於上訴人所簽報之預估底價,是以開標主持人顧家龍中校遂以上訴人所簽報之預估底價作為本件採購案之底價,嗣經拆閱廠商投標金額標封,因均高於底價額宣告廢標(按與壬○○共謀圖圍標之人民辛○○,其安慶公司之投標價為二千一百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約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四點五),之後雖然再次辦理招標,上訴人即未再參與辦理,是以對於辛○○、戊○○及壬○○::等人,於第二次招標案時,軍民共同圍標之行為並不知情,且亦未參與。
㈡對於本件導致後勤部受有三百多萬元損害之採購案,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故上訴人對後勤部實無任何加害行為,就地一次招標而言:
⒈雖然如前所述,戊○○曾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於開標作業時,能配
合後勤部所提出之底價,不要壓低底價,惟並未獲得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所簽報之底價為一千九百十六萬元(約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點七一)與招標單位即後勤部所提出之底價二千一百四十萬元(約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點七),以及辛○○之安慶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價二千一百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約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四點五),相差約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之十,差距甚遠,由此可證上訴人並未同意戊○○希望上訴人能配合後勤部之底價,不要壓低底價之要求,且就上訴人所簽報之底價與壬○○所簽報之底價及辛○○安慶公司之投標價相互比較,亦可知上訴人實未與辛○○及壬○○等人同流合污,共謀圍標。
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器材架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時,簽名同意後勤部監察官鄭
會軍少校訪視價格,而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顯與戊○○前開之要求相符,惟查就國軍體制而言,政戰部門本自承一體系,故鄭會軍雖係後勤部所屬軍官,為依據觀察一體之原則,鄭會軍所提出之訪價,僅能認係監辦部門下屬提供予上官作為決定監辦部門預估底價之參考,且因鄭會軍所提出之訪價尚稱合理(按由其於本次採購案中未受刑事訴追可知),是以上訴人始簽報為監辦部門之預估底價,由此可知上訴人並未同意及配合戊○○前開之要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實有違誤之處。
㈢戊○○送錢予上訴人之目的應係為圖與上訴人建立人際關係,避免上訴人日後對於類似情況橫加阻撓,而非在於酬庸上訴人對本次招標案子幫助行為:
如前所述,本次採購案第一次招標,若上訴人肯配合後勤部採購官壬○○所提出之底價,則於第一次招標之時,辛○○之安慶公司早已圍標成功,惟因上訴人對於戊○○之前開要求,未加以配合,致令第一次招標流標,而辛○○等人之計謀因而未得逞,直到第二次招標方始圍標成功(按第二次招標,上訴人並未再參與),故辛○○、戊○○等人必對上訴人之行為有所不滿及怨恨,又和何肯送錢酬庸?縱戊○○確有送錢之意圖,亦僅係在圖與上訴人建立關係,避免上訴人日後對類似情況有所阻撓,而非在酬庸上訴人對本次招標之幫助,蓋上訴人對於該次招標案並未予以任何幫助,為此尚請鈞院明鑒。
㈣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果因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頁一七六),依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0七號著有判例謂「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
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第八八七判例意旨,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而主張此種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的被害人,必須就成立要件即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⒈依首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
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依學者之見解,係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且此項成立要件需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後勤部是否受有損害以及其損害數額究係多少,尚非明確,業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加以說明。故後勤部就損害是否發生及損害之數額若干,自尚有加以明確舉證之必要。然原審判決則以若非壬○○將竇國昌所負責之頂捷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抽出,則頂捷公司早已以一千六百餘萬元之投標價得標,則辛○○所負責之安慶公司即無從以一千九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得標,逕認後勤部受有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損害,其認定即有違誤。退步言之,縱依原審所認定後勤部之損害確已發生(上訴人仍否認之),惟查,上開損害之發生既是由於「壬○○將竇國昌所負責之頂捷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抽出,使頂捷公司未以一千六百餘萬元之投標價得標,而由辛○○所負責之安慶公司以一千九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得標」之原因所致,則本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丙○○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丙○○簽名同意空軍後勤司令部監察官鄭會軍少校訪問之底價金額,顯與被告戊○○請求其配合後勤部提出之底價,不要壓低底價等情相符,及丙○○確有收受被告辛○○等人所致贈之『賄款』之不法行為」無涉。
2、又上訴人於本件器材架採購案第一次之招標流標後,對於第二次招標即未再參與,是以上訴人對於辛○○、癸○○、戊○○、壬○○::等人對於採購案之第二次招標之圍標行為,並不知情,且亦無何參與或幫助之行為,亦即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丙○○之行為,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原因關係,自不能令上訴人就後勤部因辛○○等人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未命後勤部就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舉證,即以「軍方人員與圍標者,既同謀圍標,並區分內外場,各司其職。自不能將個別之行為予以單獨區分,以視其與損害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認定上訴人丙○○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欠缺依據,且違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基本原則,亦實有違誤。
㈤ 綜上所陳,足見上訴人確未參與辛○○等人之圍標行為,亦未收受十萬元之現金,而後勤部是否因本件圍標案而受有損害,及其確切數額為何,尚非明確而有待確定。退步言之,縱 鈞院仍認上訴人確有配合辛○○等人之要求及收受辛○○等人所致贈之賄款,惟上訴人之行為與後勤部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業務執掌表影本一份、底價投標金額一覽表一份、審判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及聲請調卷。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被上訴人上訴部分。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自走式叉動車等事項」、「活動式器材架等七項」、「T─1B靶機等三項」等採購弊案之加害人並非上訴人,被害人亦非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⒈「自走式叉動車等事項」採購案(簡稱堆高機採購案)部分:
堆高機採購案之損失四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即共同被告黃焜麟,於開標前至郵局將鑫昕公司知標單抽出,使之喪失資格,則加害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即其受僱人黃焜麟,而受害者係鑫昕公司,故被上訴人並非該加害行為之受害人。
⒉「活動式器材架等七項」採購案(簡稱器材架採購案)部分:
器材架採購案之損失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係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即共同被告壬○○,將頂捷興業公司之投標單所附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抽出,使之喪失資格而無法參與競標,則加害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即其受僱人壬○○;受害者係頂捷興業公司,因此被上訴人並非該加害行為之受害人。
⒊「T─1B靶機等三項」採購案(簡稱靶機採購案)部分:
靶機採購案之損失四十七萬七千五十元,係因廠商行賄其所屬承辦人即受僱人丑○○,丑○○因而洩漏底價使瑞峰公司得標,則其加害人係其所屬之承辦人即共同被上訴人丑○○,換言之,係被上訴人自己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損害自己,與民法條文規定加害人侵害「他人」之權利有所不同且開標之得標金額低於被上訴人所定之底價,被上訴人權益受損之範圍何在?不無疑義。
(二)上訴人並未涉入系爭採購案:
Ⅰ、堆高機採購案方面:⒈按一般「圍標」事件,乃雙方或多方之條件相等,且具競爭力,始有必要事
先協商條件、價碼,並於開標前事先拿取約定之金錢,倘其中一方條件或資格不符,自無成立圍標之可能。
⒉上訴人戊○○於領得本件採購案之標單後,經辛○○與上訴人聯絡,而得知
軍方所需者為使用柴油引擎之堆高機,與上訴人經營之宏利紅、正宏行所能提供者為汽油引擎之堆高機之規格不符,由此可知,上訴人已不具圍標之前提要件,故上訴人因此知難而退,而僅單純借牌予辛○○,並未介入圍標行為,由此即可證明其康某並無圍標之犯意聯絡。此另可由辛○○與花蓮空軍三支處副組長辰○○通話中分析案情時,向辰○○表示上訴人無資格參與投標(請參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南市調查站電話監聽紀錄可知)得證,另由卷附之調查站筆錄即電話監聽紀錄可知上訴人始終未曾與軍方採購人員有何聯絡,因此本案實均係辛○○、辰○○與採購官黃焜麟三人勾結,見上訴人僅係一報尋商機之商人,未能洞悉其等計畫,而向上訴人借牌以遂行其等之犯行,故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因非加害人,自無庸擔負民事賠償責任,至於事後康某自願分紅予上訴人即癸○○各六萬元,更非上訴人放棄競標之代價,蓋當時並無此約定,此一併說明。
Ⅱ、器材架採購案方面:⒈本案軍方係採通信投標,並限定製造廠商資格及不得違約轉包等事項,而上
訴人之宏利行及正宏行,均屬買賣業之行號,本不具投標資格,如何參與康村行之圍標犯行?倘認上訴人與辛○○有違標之犯意聯絡,則本案價差利益有三百萬元,何以上訴人謹各得十七萬五千元,尚較其他參與圍標廠商(如能率公司得二十萬元)為低?更與辛○○所得利益不能相較,足見上訴人在本案中,無法與辛○○相提並論,絕非主角。而辛○○雖知上訴人不具投標資格,卻有人脈關係,乃利用上訴人之人脈為其疏通軍中承辦人,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中,亦僅負責疏通、仲介承辦人即轉交款項之工作,並未參與辛○○於美麗華飯店集結廠商之協商、亦未參與得標履約之事務,所有款項均由辛○○分配支付。
⒉上訴人於本案中不具投標資格,亦未參與辛○○在美麗華飯店集結廠商之協
商,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至多僅受託代為關說底價未成,即受癸○○囑託轉交支票予軍方人員,此可由市調站筆錄及各共同被告之供詞得證,故上訴人並未涉入本件弊案,自無庸擔負若何賠償責任。
⒊又被上訴人據以求償之數額之依據,乃被上訴人據共同上訴人竇國昌口頭含
糊供詞該公司投標價格壹仟陸佰多萬元與安慶公司得標價壹仟玖佰多萬元差距而來,而竇國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南地方法院調查庭中自承其頂捷公司並無承造〝活動式器材架〞之能力,其明知公司無能力承製,如何以壹仟陸佰多萬元參與競標,頂捷公司於台南調查站及臺南地方法院的供詞前後矛盾,其言詞何能相信?故被上訴人據憑此等矛盾之說詞,請求上訴人等負擔損害賠償,卻無法依科學方法實際準確估計其所受損害為何,並提出實證證之,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Ⅲ、靶機採購案方面:⒈本件採購案癸○○領標後,曾以電話聯絡製造商瑞峰公司丁○○,訊問報價
,嗣未獲報價,於是放棄競標,並非因配會他人圍標而放棄競標,而己○○與丁○○提供之三萬元,癸○○與上訴人二人均未接受,故上訴人並未為圍標犯行,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⒉另由共同被告丁○○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刑案調查站筆錄之供述:「:::
我要補充的是庚○○知道後勤部要採購靶機後,數次以電話語帶威脅要我向他報價,由庚○○出面運作軍方有關承辦人員:::,因此己○○遂約我及辛○○等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在安慶倉儲設備公司商討合作事宜::
:」、「至於戊○○、癸○○等有領取標單者,我準備向他們二人表示要以每人一萬五千元叫他們不要再找我,唯遭癸○○拒絕:::」得知,丁○○乃製造供應商,而上訴人僅為經銷商人,見報知軍方招標後,方才探尋貨源及價格成本,衡情,丁○○焉有可能與上訴人戊○○談條件及贈與財物,因此戊○○始終未參與丁○○圍標集團事,亦未接受任何金錢,刑事法院之判決已屬不正確,尚請鈞院明察。
(三)縱認上訴人確有介入圍標,但其所為與被上訴人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⒈堆高機採購案方面:
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協同辛○○、癸○○、子○○等人共同進行圍標以提高採購金額,並行賄承辦軍方人員辰○○、黃焜麟等人,由辰○○洩露投標廠商及參考價等應保密事項予辛○○知悉,而黃焜麟則將子○○原已投標之「鑫昕公司」(以一百五十九萬餘元投標)標封抽出,使辛○○之「安慶公司」最終以一百九十九萬元順利得標。但因得標價額均未高過底價,因此上訴人之圍標行為,並非導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換言之,該二者之間並未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⒉器材架採購案方面:
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協同辛○○癸○○,由上訴人及癸○○利用軍中之人脈聯繫行賄軍中承辦人員(壬○○、寅○○、卯○○、丙○○等人),另由辛○○負責廠商之圍標協議,使辛○○之「安慶公司」以一千九百餘萬元金額得標。但因得標金額均未超過底價,因此上訴人之圍標行為,亦未導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不能對此提出說明,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失確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其請求賠償並無依據。
⒊靶機採購案方面:
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己○○、庚○○、丁○○、辛○○一方面行賄軍中承辦人員丑○○,而由丑○○處得知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並依向丁○○訪價結果,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另一方面與上訴人及癸○○聯合介入圍標,致丁○○之「瑞鋒公司」以三百六十九萬餘元順利得標。惟本案中所採購之靶機,因全國僅丁○○之「瑞鋒公司」具承製能力,與一般採購案通常係多家廠家競標情形不同,故上訴人所為與被上訴人損失間之關聯性,亦無無疑義。
(四)縱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亦因被上訴人後勤部所屬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予以相當之助力而與有過失,故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失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者詹森林教授就此係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過失,與侵權行為法上或債務不履行時,構成賠償責任主觀要件之過失,並非同其意義。後者以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債務人違反法律上不得侵害任何第三人或債權人權益之義務為前提,學說上稱為固有意義之過失。而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並不負有照顧其自己權益之法律上義務,僅因被害其權益之維護有疏忽,致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時,基於誠信原則,被害人不得將此項疏失之結果轉嫁於加害人,法律上乃據而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學說上因而另稱此項被害人之疏失為對自己之過失,以和上述固有意義之過失相區別」(參氏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附件),核與上開實務最新見解相符,另詹教授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係就被害人方面之行為所為之規定,與加害人(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無關。且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文義上雖僅就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規定,但通說均認為被害人與有故意之情形在內(參前揭論著),此一併說明。又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故意或過失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害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及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立法理由),此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後勤部上訴狀以:「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前提要件,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始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今本件被上訴人後勤部之損害是受上訴人等之共同故意行為所侵害,並上訴人等之過失,豈可與過失相抵相提並論,而各減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理?」,而指摘原審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而減輕上訴人賠償金之判決違法云云,顯係誤解民法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意函,而未能將民法二百十七條規範意旨及所指之「過失」(即「非固有意義之過失」)與主觀責任意思之「固有意義之過失」區別之結果,蓋由上揭判例意旨可知,稱「與有過失」者,乃指賠償權利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亦即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言,其原因自非僅限於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況由損害賠償義務人尚可對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行為」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觀,依「擧輕以明重」之法理,損害賠償義務人自可對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故意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換言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真實函義,實應指被害人「與有責任」,而其原因自包含被害人之故意及過失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後勤部將「與有過失」法則狹義限縮解釋為僅能適用於「過失行為」領域,進而誤解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前提要件限於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始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相關說明,顯然不當,而本件辰○○、黃焜麟(堆高機採購案)、壬○○、寅○○、卯○○、丙○○(器材架採購案)、丑○○(靶機採購案)均為被上訴人後勤部所屬之官員,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私法行為時,係由上開各原審被告負責承辦或監督,性質上屬被上訴人後勤部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彼等違反職務,而故意為上開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後勤部疏於監督致損害發生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亦應負同一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後勤部之疏於監督既與其他被告之故意圍標行為,同為被上訴人後勤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因,則上訴人自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以減輕賠償責任。故縱認上訴人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因辰○○等人性質上屬被上訴人後勤部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該辰○○等竟違反職務,而故意為上開之不法行為,揆諸前項說明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後勤部對於損害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亦應負同一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後勤部疏於監督既與其他被告之故意圍標行為,同為被上訴人後勤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因,則上訴人自亦得對被上訴人後勤部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以減輕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後勤部自不得主張本件上訴人戊○○係「故意」之侵權行為即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後勤部與有過失。原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要無不合,懇請鈞院明鑒。
(五)被上訴人後勤部尚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金額:被上訴人後勤部僅憑竇國昌等人前後矛盾之供詞而據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卻未確實依據科學方法舉證其真正損失金額,實難認定其在器材架案之損失為何,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後勤部迄今亦未就其餘採購案提出實際損害之證明,故倘被上訴人後勤部無法明確提出其在各採購案受有損失之依據,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後勤部並非侵權行為之受害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後勤部之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因被上訴人後勤部之疏於監督,其所屬公務員亦參與侵害行為,致使損害發生,擴大,顯與有過失,故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法學論著影本一件為證。
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辰○○、寅○○、卯○○、丑○○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㈤駁回被上訴人後勤部上訴部分。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十七號)。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後勤部對上訴人是否果有侵權行為?及是否確因該侵權行為?及是否確因該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損?以及遭損害金額究竟若干?自應負其舉責任。原審或未命被上訴人後勤部舉證或僅憑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即遽為論斷,顯嫌未盡適法,謹就各當事人之理由分項臚陳於后,敬請審酌。
Ⅰ、辰○○部分:被上訴人後勤部所請求賠償金四十萬元,係以上訴人及黃焜麟於開標前將較低標鑫昕公司所標之一五九萬元之標封抽出,致由較高標之安慶公司以一九九萬元得標為其計算標準。但對究竟憑何證據認定鑫昕公司投標金額為一五九萬元,並未據證以實其說,原審遽以論斷,即難謂適法。
Ⅱ、寅○○、卯○○部分:⒈上訴人寅○○、卯○○始終否認有被上訴人後勤部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
原審徒據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憑遽為判決,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令人折服。
⒉退步言之,縱如被上主張上訴人寅○○曾洩漏第一次流標之底價供戊○○參
考,復與上訴人卯○○於履約督導時違法失職。唯查被上訴人後勤部係以損害之發生乃在於抽掉投標金額為一千六百餘萬元之頂捷公司封所附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使之無法參與競標,而由投標金額較高以一千九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投標之安慶公司得標所造成,換言之,即無該項抽換之行為,被上訴人後勤部應無遭受損害之可言,但該抽掉頂捷公司投標資之行為,無論犯意及行為均不及於上訴人寅○○、卯○○、此由卷附刑事及軍法確定判決可證,被上訴人後勤部向上訴人黃、廖二人求償,顯屬無據。
Ⅲ、丑○○部分:被上訴人後勤部主張丁○○實際以三百二十二萬元(已包含合理利潤)負責承製靶機,但卻以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順利得標,逾此部分即為造成被上訴人後勤部之損失,並據以求償。惟查:
⒈依事判決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國內唯有丁○○所負責之瑞峰模型股份有限
公司有承靶機之能力,上訴人亦僅能向該公司訪價作為訂定預算之依據,而該公司之報價為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元,而辛○○告知擬以三百七十九萬元投標,上訴人則告以三百六十九萬元較為適,而結果確由丁○○之瑞峰公司以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得標等情,上訴人行為不但未造成被上訴人後勤部之損失,卻反為其減少支出,蓋國內既僅丁○○之公司有承製靶機之能力,則上訴人丑○○亦僅能向之訪價,則軍方之底價如何,早為丁○○所能預測,投標金額若干,又何待上訴人丑○○之告知!卻因上訴人丑○○之勸說而降低投標金額,上訴人丑○○之行為應屬節自金帑(依該等原訂之投標金額亦可得標)被上訴人後勤部卻反而向上訴人丑○○求償,天下寧有是理。
⒉被上訴人後勤部主張丁○○承製靶機三百二十二萬元已包含合理利潤在內,
究竟何憑?應請負舉證責任,而據丁○○所述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始有合理利潤可言,其所以將逾三百二十二萬元部分歸他人分配,乃係基於特殊原因將合理利潤與他人共享,既係如此,受損者乃丁○○,而非被上訴人後勤部,被上訴人後勤部據以求償,即屬無理。
(二)本件系爭三項購案,雖分由安慶公司及瑞峰公司得標,並均經與被上訴人後勤部訂約,但案時均尚未完成給付之行為,依各該雙方所訂合約,如發現弊端時,被上訴人後勤部得隨時除契約並要求對造賠償,如被上訴人後勤部依約行事,本可不會造成本件之損,而竟不此之圖,反於案發後給付貨款予對造,而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後勤部自己行為所生之損害卻反向上訴人求償,豈非無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戊、被上訴人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㈤駁回被上訴人上訴部分。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承辦本案之前(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前)與辛○○並不識,故出違背職務之事,蓋因戊○○、癸○○強力介入、教唆違法行事。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第二次開標前一晚,由癸○○電話約至戊○○家中及其隔壁之台塑王品牛排館協議第二次開標前(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時五十分時)提供投標廠商標封至癸○○友人鄭文生家中,供其拆閱,以協助康春得標。此與戊○○、癸○○自辯未參與侵權損害行為之事實不符。依民法一八五條,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本案後勤部所屬空軍後勤第三支援處(以下簡單三支處)提報一仟九佰餘萬
元採購計畫清單後,上訴人後勤部為消化國防預算,竟予退審並要求默許與核准,將採購計畫清單浮報至二仟二佰餘萬元,三支處雖知命令違法,可不受。但有文令依據下仍配合浮報。此舉不僅未依行政,亦召來廠商串連預謀圍標,其為暴利之製造者,亦為圍標之始作俑者,損失之因果係因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造成,後勤部及其所屬因此等故意及疏失負有責任達十三員(詳如附件註一),對於侵權損害豈能卸責了事,此其一。
⒉依後勤部開標作業程序規定,參與開標者包括主標人、審(主計官)監(監
察官)、採購官、計畫申購單位人員等。作業規定審、監須全程監標(購案超過六百萬元者空軍總部須再派一員監察官參與監標)。第二次開標由監察官鄭會軍監標(主計未派員會同)惟鄭會軍會同至郵局領得標封,於進入營區後,即違反監標作業規定,無故離去未依職責監視標封攜入標場,並直接進行開標程序,致標封在無審、監人員監督下,致造成損害行為。審、監未全程監標,並非偶發,卻未見各單位主官(管)及後勤部負起糾舉、督導之責。若非後勤部從事公務之人,長期疏忽,縱容審、監背離全程監標之責任,何人有能力擅將廠商標封攜離標場,脫離督導,造成損害後勤部為主辦機關,深負作業成敗之責,所雇及使用人之行為均在其管轄之下,卻不落實督導,疏於管理,此有故意或疏失,負有責任者達十四員(詳如附件註二)後勤部能防止而不予防止、故意或過失甚明,此其二。
⒊標封攜入營區即屬公物,任何公物欲攜出營門,均應由主官開立放行條證明
,始可放行。哨兵執勤係依據衛哨勤務有關法令代後勤部從事公務之人員,惟標封在無放行證明下,由被上訴人擅自攜出營門,衛兵卻未予驗證,亦無阻欄,其疏失係後勤部管理鬆懈,疏於督導所致,其自辯無過失,實難推卸,此其三。
⒋本案依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履約督導小組,應由五個單位派員組成(詳
如附件註四)經人舉發廠商有違約情事,應終止合約,惟上訴人明知廠商有違約之慮,理應加強履約督導,以見事實,卻反未依規定派員實施履約督導,僅核由驗收官卯○○、監察官寅○○執行。致因二員得以製作不實紀錄,造成損害此其四。
(二)本案為預謀圍標,廠商熟練各項作業,即運用人脈打通關節,方能違約情勢下順利領得貨款。倘無把握,何敢以不符資格之廠商得標。是故,從後勤部故意惡性消化預算,浮編案價後衍生計畫,採購、衛勤、履約督導等一連串管理或人為疏漏所生之損害,責任因果相連,不能分割。而後勤部對其雇用人深負督導之責,其所生損害,亦需負賠償之責。綜觀本案所有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均為上訴人能予防止,而未予防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故意或過失所產生,符合侵害權利行為與損害已有因果關係,足以構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六年五月二三日民刑庭總會議),又依法民事賠償責任故意與過失責任並無輕重之分,本案侵權損害賠償,後勤部所屬有責任者達三十二員之眾,加被上訴人等七員合計三十九員(詳如附表)後勤部應自負賠償責任達八十%以上。被上訴人等自無分擔其責任部分之理。以兩造各負五十%責任之裁量顯失公允。
(三)本案損害金額攸關兩造權益甚大,原審未經查證逕以一件六佰萬元為裁量基礎,難令信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責任說明表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竇國昌為證。
己、被上訴人辛○○、癸○○、黃焜麟、子○○、己○○、庚○○、丁○○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台南監獄借提壬○○、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九
七三七、九八一七、九八一八、九九二八、九九七0、一二八八一、一三0三七案卷、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己○○、庚○○現址。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辛○○、癸○○、子○○、己○○、庚○○、丁○○、黃焜麟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文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由乙○接任,並聲請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述明。
二、本件上訴人後勤部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堆高機採購案:其所屬三支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堆高機採購案,由其所屬三支處補給組中校副組長辰○○、原補給組徵購室上尉徵購官黃焜麟負責採購案之計劃、採購、審核、簽約等事宜。被上訴人辛○○、癸○○、子○○、戊○○等四人為提高該採購案採購價錢及便利交貨,乃行賄辰○○、黃焜麟二人,並共同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介入前揭採購案之投標。辰○○為協助辛○○之安慶公司得標,於開標前先自不知情之部屬鄭尹雄上兵處,取得領取標單之「億力機械」等十家廠商名單,再以電話將上述廠商名單、預算金額、以及將按預算百分之九十五為底價之參考價等應行保密之資料告知辛○○,以便進行圍標。黃焜麟亦為協助辛○○等人達成圍標目的,竟於開標當日,提前先至郵局,將未完成圍標,而早已寄出標單之鑫昕公司標封(投標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元),携回抽出,其後再會同監察、主計單位代表,前往郵局領取剩餘之其他廠商標封後開標,開標結果由辛○○之安慶公司以一百九十九萬元順利得標,較鑫昕公司投標報價一百五十九萬元,計高出四十萬元,造成後勤部之損失四十萬元。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辛○○、癸○○、戊○○、子○○、辰○○、黃焜麟連帶給付後勤部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器材架採購案:後勤部所屬三支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器材架採購案,由上訴人所屬少校徵購官即壬○○、少校監察官即寅○○、上尉驗收官即卯○○,及空軍總部上校監察官即丙○○,負責採購、審核、簽約、履約督導等事宜,詎辛○○、癸○○、戊○○得知上情,為提高採購價錢及便利交貨,竟共同為行賄承辦相關人員及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介入本採購案之投標。後來第一次投標因故流標。第二次開標(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前某日,寅○○乃將其職務上所知悉應保密之本採購案第一次開標廢標之底價一千九百一十六萬五千元,於電話中告知戊○○,戊○○即據以告知辛○○,使辛○○得以作為第二次投標時訂定底價之參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即本採購案第二次開標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壬○○會同不知情之鄭會軍少校至郵局領回廠商通信投標封,返回本部後,發現除辛○○所掌握之廠商外,竟有頂捷公司(以一千六百萬元投標)、大進公司(以一千七百餘萬元投標)之標單,壬○○為協助辛○○得標,竟違背職務,將其所領得職務上掌管之廠商投標封,攜出與癸○○、辛○○共同拆閱非內圍廠商之大進公司及頂捷公司標封,並抽出頂捷公司投標封所附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使之因資格不符而無法參與競標。開標結果,辛○○之安慶公司順利以一千九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得標,計高出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造成後勤部之損失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本器材架採購案簽約後,負責驗收業務之上尉驗收官卯○○未依約應要求安慶公司提供進料備貨及產製行程進度等資料,以供後勤部進行履約督導。且本採購案之監辦人員即寅○○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會同安慶公司辛○○,至高雄縣○○鄉○○路,由訴外人鐘金榮所經營之地下工廠實施履約督導時,理應確實查明安慶公司是否違約轉包本採購案軍品,惟卯○○、寅○○二人竟共同故意未予調查追究,嗣至安慶公司(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一)填寫履約督導紀錄表時,明知安慶公司工廠登記地點係民宅,承作地乃一不詳地點無招牌僅有生產機具三架之工廠製造,非在安慶公司工廠登記地,且該地之機具設備亦未能於六十天內履約完成,竟違背其二人之職務,由卯○○在其二人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空軍後勤司令部軍品採購履約督導紀錄表」上,記載「實際參觀承商公司、工廠‧‧生產進度正常」等不實紀錄,寅○○並簽名附署,以資迴護,致辛○○未被查獲違約轉包遭解除合約,而順利交貨並通過驗收。本案軍方人員壬○○、丙○○、卯○○、寅○○並收受賄賂分別各三十萬元、十萬元、十二萬元、十三萬元。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辛○○、癸○○、戊○○、丙○○、壬○○、寅○○、卯○○應連帶給付後勤部叁佰萬零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三)靶機採購案:後勤部所屬三支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辦理靶機採購案,而該靶機在國內僅丁○○之瑞峰公司有承製能力,丁○○為期交貨之順利,欲與戊○○、癸○○、辛○○、己○○、庚○○合作。其等間為免因與丁○○合作之對象不同,互為競價,基於提高採購價錢得標,乃共同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介入投標,並約定得標後由丁○○實際以三百二十二萬元實際承製,逾此部分之得標價款歸其他參與圍標之人分配。後勤部所屬第四後勤指揮部倉運大隊業管科少校補參官即丑○○,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所知悉之該採購案預算金額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元,違背其職務,在電話中告知辛○○所定投標金額三百七十九萬元(預算金額之九五折)太高,已達九七折。翌(十一)日晚八時三十分許,丑○○復應己○○之邀約,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農校門口見面,己○○除將其與丁○○將分別以三百八十萬餘元及三百六十九萬餘元,參與投標該靶機採購案告知丑○○外,並期約本採購案將予丑○○八萬元賄款,另將得標價百分之三予辛○○,戊○○及癸○○則各得一萬五千元。丑○○明知己○○等人合謀圍標本採購案,竟未予阻止且同意受賄,復違背其職務,允諾己○○將儘力幫忙,並告以丁○○所定投標金額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為適宜。因其等之不法行為,致開標結果,丁○○之瑞峰公司以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順利得標,造成後勤部之損失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癸○○、戊○○、己○○、庚○○、丁○○、丑○○(辛○○部分未據起訴)連帶給付後勤部肆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亦上訴部分之主張:
(一)上訴人戊○○部分:堆高機採購案係後勤部所屬承辦人黃焜麟,於開標前至郵局將鑫昕公司之標單抽出,使之喪失資格,則加害人係後勤部所屬承辦人黃焜麟,受害人係鑫昕公司,並非後勤部。器材架採購案,係後勤部所屬承辦人壬○○,將頂捷公司之投標單所附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抽出,使之喪失資格而無法參與競標,加害人係壬○○,受害人係頂捷公司,亦非後勤部。靶機採購案係因廠商行賄其所屬承辦人丑○○,丑○○因而洩露底價使瑞峰公司得標,則加害人係丑○○,換言之,係後勤部自己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損害自己,與民法條文規定加害人侵害「他人」之權利有所不符。且開標之得標金額低於後勤部所定之底價,後勤部並未受損。戊○○實未涉入上開採購案,縱認戊○○確有介入圍標,但堆高機採購案,後勤部受損之原因,係因黃焜麟將子○○之鑫昕公司標封抽出,使辛○○之「安慶公司」最終以一百九十九萬元順利得標。但戊○○之圍標行為,並非導致後勤部受損害之原因,該二者之間並未有因果關係。器材架採購案,縱如後勤部所主張,戊○○協同辛○○及癸○○,由戊○○及癸○○利用軍中之人脈聯繫行賄軍中承辦人員(壬○○、寅○○、卯○○、丙○○等人),另由辛○○負責廠商之圍標協議,使辛○○之「安慶公司」以一千九百餘萬元金額得標。但戊○○之圍標行為,亦未導致後勤部受損害,後勤部亦不能證明後勤部損失確實因戊○○犯行所致。靶機採購案:本案中所採購之靶機,全國僅丁○○之瑞峰公司具承製能力,和一般多家廠家競標情形不同,故戊○○所為和後勤部損失亦不具關聯性。兼以後勤部主張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惟並無依據,應由後勤部負舉證責任。且軍方人員辰○○於堆高機採購案部份,違背職務,將十餘家領取標單廠商名單等應保密事項洩漏予辛○○知悉,致使辛○○得逐一聯繫進行圍標事項;另軍中人員壬○○在器材架採購案部份,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領取廠商通信投標封時,將頂捷公司之投標封所附工廠登記證影本抽出,致使其因證件不齊而喪失投標資格。另軍方人員卯○○、寅○○為契約履行督導時,並未就得標之安慶公司違規轉包事項為妥適之處理。反而,予以包庇而為不實之記載。故軍方人員之不法行為為最大責任,而後勤部對其單位內之人員未盡監察督導之責,乃與有過失,故後勤部不應要求戊○○等負完全賠償責任云云。
(二)上訴人丙○○部分:丙○○對器材架採購案僅參與第一次招標之核定底價、及監標等行為,第一次招標廢標之後,後勤部再辦招標,丙○○即始終未參加任何行為。丙○○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寅○○、卯○○、辰○○、丑○○部分:後勤部在本件各採購案中,僅屬執行單位,採購案成交價款之多少,受益或受損均與後勤部無涉,蓋採購案價款均來自國防預算,亦即國防部,採購案完成後如在預算之內,其剩餘之款必須再呈繳上級,故無論損益均為國防部而後勤部。後勤部在本件各採購案,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提起本訴,顯非適法。而堆高機採購案,後勤部之損害係因黃焜麟抽出鑫昕公司之標封所致,此一抽掉標封之行為,與辰○○無關,不能要求辰○○賠償。況鑫昕公司之標封既遭抽出而不存在,後勤部何以證明其投標金額即為一百五十九萬元,而據以求償?又何以證明鑫昕公司如順利得標後必與後勤部訂約,而不致因故(如計價錯誤,無利可圖)寧願被沒收押標金放棄訂約?既均非確定,後勤部即據以求償,難謂適法。另器材架採購案,後勤部所受損害乃係由於壬○○抽掉頂捷公司標封中所附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所致,寅○○、卯○○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後勤部竟亦向其二人求償,顯屬無據。末查,靶機採購案,國內唯有丁○○所負責之瑞峰公司有承製靶機之能力,丑○○向該公司訪價時,該公司之報價為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元。而辛○○擬以三百七十九萬元投標,經告以三百六十九萬元較為適宜。結果確由丁○○之瑞峰公司以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得標等情,丑○○之行為不但未造成後勤部之損失,却反而減少支出,丑○○之行為應屬節省公帑之行為。況本案丁○○以將逾三百廿二萬元部分歸他人分配,乃係基於特殊原因將合理利潤與他人共享,受損者乃丁○○,而非後勤部,後勤部據以求償,即屬無理云云。
四、其餘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癸○○部分(於原審):⒈伊於堆高機採購案發生期間,已自正宏行(實際負責人為戊○○)辭職,任職於奇皇公司,並未出面代表正宏行參與該項採購案之圍標。事後辛○○雖有給付十二萬元予戊○○做為宏利行、正宏行陪標之代價,戊○○亦將其中六萬元分與被上訴人,純係基於多年之交誼而為之私人贈與行為,癸○○亦未自辛○○處依約取得六萬元。⒉器材架採購案發生期間癸○○亦係任職於奇皇公司,並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自行成立皇崧公司,惟奇皇公司及皇崧公司均屬「買賣商」,而本案投標資格限於「製造商」,癸○○既然不具投標之資格,自無從參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癸○○於本案第一次開標前,固曾出面請承辦人壬○○盡量給予辛○○方便,然並未有任何行求、期約、行賄犯行,而第一次開標亦未成標。第二次開標前,癸○○應辛○○之要求,介紹壬○○與之認識,以後即由辛○○直接與壬○○接洽,癸○○亦未介入康、梁間之行、受、轉賄犯行。癸○○自本案第二次開標決標後以迄全部驗收、完成、結束,並未參與,雖然結案後,曾於電話中與辛○○討論如何致贈軍方承辦人員後謝禮金,惟係基於癸○○過去服務軍旅時職務上之經驗,建議辛○○何人該後謝?後謝多少?何人不值得後謝而已,癸○○將該紙六十六萬元之支票取回後交予戊○○之後,僅取回自己應得之十九萬五千元,其餘悉數交予戊○○處理,癸○○全程未與卯○○、寅○○、丙○○三員連繫,亦未經手後謝禮金之傳送。實難指癸○○有何對於上述四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⒊靶機採購案:本案發生時,癸○○甫成立皇崧公司,依公告向後勤部領取標單,癸○○於投標前雖曾向製造商丁○○詢價,惟丁○○不肯報價、祇願與庚○○、己○○、辛○○等人協商,癸○○因無法覓得其他製造商合作,便未參與投標,更未陪標。丁○○雖曾提到過要給付三萬元做為癸○○與戊○○圍標或陪標本採購案之代價,然為癸○○所拒,癸○○亦未將標單投寄出,並無圍標之犯行,亦未行賄丑○○云云。
(二)被上訴人己○○部分(於原審):己○○原係鈞玉公司業務副理,非該公司股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因業務上辦理空軍後勤司令部靶機採購案時,與製造商瑞峰公司負責人丁○○談妥進貨成本後,即完成投標。指稱決標價格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與實際瑞峰公司交貨予鈞玉公司之三百廿二萬元,其中差價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為其他圍標之人所分配云云,然己○○為鈞玉公司職員,事後並無參與分配後勤部所稱價差部分,應無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
(三)被上訴人壬○○(於原審)部分:器材架採購案,上訴人後勤部依據頂捷公司竇國昌八十五年八月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之證詞為據。惟器材架採購案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決標後,後勤部曾將頂捷公司小標封及押標金親依規定退還。並告知開標結果及安慶公司以一千九百萬元得標,竇國昌、頂捷公司均無提出任何異議,如其證件齊全,絕無坐視合法權益損失而默不吭聲之理。另竇國昌為參與圍標廠商之一,亦經判刑確定,故竇國昌於八十五年八月在台南市調查站稱頂捷公司以一千六百餘萬元投標一事,應為卸責之詞,應不足為證。況本案依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七款合約通用條款其他第一項之規定:凡限製造廠商投標者,一律不得轉包。而竇國昌所屬頂捷公司並無承造活動式器材架之能力,其明知公司無能力承製,如何以一千六百餘萬元參與競標?此與其上開證詞顯有矛盾。又本案得標廠商安慶公司並無工廠從事生產,為買空賣空之公司,却以製造商名義參與投標,得標後再違約轉包同業。本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左右訂約後,即進入交貨驗收階段,核交驗收官卯○○續辦。八十五年三月間後勤部已接獲匿名舉發安慶公司並無工廠且違約轉包情事,案經監察官寅○○主辦呈請於履約督導時查核是否屬實。嗣後勤部核派寅○○、卯○○實施履約督導時,嚴加查核。惟渠等實施履約督導發現實際承製工廠與合約商安慶公司工廠登記證廠址不符,確有違約轉包情事,竟未依作業要點及合約規定及時終止合約,更隱瞞實情,致合約續行有效。本案寅○○、卯○○二人倘能依安慶公司違約之事實,按合約規定,中止合約,即無付款之行為,則後勤部所稱之損失並不存在,其行為造成損失因果明確。故本案後勤部之計畫審查、招標違失人員(壬○○、戊○○、癸○○、辛○○)及履約督導人員(寅○○、卯○○)等三階段均該各負一分責任,共同擔負賠償公帑損失責任。另依空軍後勤司令部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十條第六款及買賣雙方簽署合約之通用條款中罰則第六條規定:賣方對買方使用單位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人員不得給予佣金或其他同樣之餽贈,否則賣方應賠償買方因此項行為所受之損失,並應受法律處分。壬○○承辦本案已受後勤部隸屬軍事法庭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為由判處十一年有期徒刑,自是合於上述後勤部招標條件及合約規定,於法自非後勤部損害求償之對象甚為明確云云。
又於本院辯稱:壬○○承辦本案之前(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前)與辛○○並不識,故出違背職務之事,蓋因戊○○、癸○○強力介入、教唆違法行事。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第二次開標前一晚,由癸○○電話約至戊○○家中及其隔壁之台塑王品牛排館協議第二次開標前(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時五十分時)提供投標廠商標封至癸○○友人鄭文生家中,供其拆閱,以協助康春得標。此與戊○○、癸○○自辯未參與侵權損害行為之事實不符。依民法一八五條,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本案後勤部所屬空軍後勤第三支援處(以下簡單三支處)提報一仟九佰餘萬元採購計畫清單後,後勤部為消化國防預算,竟予退審並要求默許與核准,將採購計畫清單浮報至二仟二佰餘萬元,三支處雖知命令違法,可不受。但有文令依據下仍配合浮報。此舉不僅未依行政,亦召來廠商串連預謀圍標,其為暴利之製造者,亦為圍標之始作俑者,損失之因果係因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造成,後勤部及其所屬因此等故意及疏失負有責任達十三員,對於侵權損害豈能卸責了事。⒉依後勤部開標作業程序規定,參與開標者包括主標人、審(主計官)監(監察官)、採購官、計畫申購單位人員等。作業規定審、監須全程監標(購案超過六百萬元者空軍總部須再派一員監察官參與監標)。第二次開標由監察官鄭會軍監標(主計未派員會同)惟鄭會軍會同至郵局領得標封,於進入營區後,即違反監標作業規定,無故離去未依職責監視標封攜入標場,並直接進行開標程序,致標封在無審、監人員監督下,致造成損害行為。審、監未全程監標,並非偶發,卻未見各單位主官(管)及後勤部負起糾舉、督導之責。若非後勤部從事公務之人,長期疏忽,縱容審、監背離全程監標之責任,何人有能力擅將廠商標封攜離標場,脫離督導,造成損害後勤部為主辦機關,深負作業成敗之責,所雇及使用人之行為均在其管轄之下,卻不落實督導,疏於管理,此有故意或疏失,負有責任者達十四員,後勤部能防止而不予防止、故意或過失甚明。⒊標封攜入營區即屬公物,任何公物欲攜出營門,均應由主官開立放行條證明,始可放行。哨兵執勤係依據衛哨勤務有關法令代表後勤部從事公務之人員,惟標封在無放行證明下,由壬○○擅自攜出營門,衛兵卻未予驗證,亦無阻欄,其疏失係後勤部管理鬆懈,疏於督導所致,其自辯無過失,實難推卸。⒋本案依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履約督導小組,應由五個單位派員組成,經人舉發廠商有違約情事,應終止合約,惟後勤部明知廠商有違約之慮,理應加強履約督導,以見事實,卻反未依規定派員實施履約督導,僅核由驗收官卯○○、監察官寅○○執行。致因二員得以製作不實紀錄,造成損害。本案為預謀圍標,廠商熟練各項作業,即運用人脈打通關節,方能違約情勢下順利領得貨款。倘無把握,何敢以不符資格之廠商得標。是故,從後勤部故意惡性消化預算,浮編案價後衍生計畫,採購、衛勤、履約督導等一連串管理或人為疏漏所生之損害,責任因果相連,不能分割。而後勤部對其雇用人深負督導之責,其所生損害,亦需負賠償之責。綜觀本案所有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均為後勤部能予防止,而未予防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故意或過失所產生,符合侵害權利行為與損害已有因果關係,足以構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依法民事賠償責任故意與過失責任並無輕重之分,本案侵權損害賠償,後勤部所屬有責任者達三十二員之眾,加被上訴人壬○○等七員合計三十九員,後勤部應自負賠償責任達八十%以上。被上訴人壬○○等自無分擔其責任部分之理。以兩造各負五十%責任之裁量顯失公允。本案損害金額攸關兩造權益甚大,原審未經查證逕以一件六佰萬元為裁量基礎,難令信服云云。
(四)被上訴人丁○○部分(於原審):丁○○所經營之瑞峰公司為國內唯一有承製系爭靶機之能力之廠商,國內無其他廠商有能力可與瑞峰公司競標。瑞峰公司原不需與他人合作,即可獨自以較佳之價格得標。然因己○○、庚○○...等人以要脅之方式,均欲利用丁○○圖取不當利益,如丁○○不從則以威脅恐嚇加之,丁○○對此至感無奈,然又不能不從。丁○○原可獨得全部之利益,不必將部份之利益分予他人,但受箝制之結果,被迫釋放部份利益,卻遭指控為不法,則此指控顯然存有潛在之矛盾,蓋丁○○不可能捨較高且合法之利益而就較低且不法之利益,故丁○○係受己○○箝制以致利益遭受剝削,丁○○乃係受害者。丁○○經營之瑞峰公司為國內惟一有承製靶機之能力之廠商,故與己○○等並非立於競爭之關係,丁○○勿須與渠等為聯合之行為。而己○○等為達目的,而對丑○○行賄,亦與丁○○無關,故丁○○既未為聯合行為又無行賄,後勤部實不得要求丁○○賠償損失。又查,本案每支靶機之單價為三萬三千零五十元,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丁○○經營之瑞峰公司與聯勤第二0五廠簽訂相同之靶機之採購金額為每支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每支相差三百二十元,反而以更高之價格得標。反之,本案不僅以較低之價格得標,且得標之金額其中之四十七萬餘元又須分予己○○等人,則丁○○實為以更低之價格承製每支靶機,以較高之價格承製者為合法,然以較低之價格承製,反而為不合法,顯非合理,故不合法者非為丁○○,而係己○○等人云云。
四、兩造間就後勤部人員辰○○、黃焜麟刑事部分,已經軍事法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空軍後勤司令部()慎判字第0六四號判決正本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以下);丙○○、寅○○、卯○○、及壬○○刑事部分,亦經軍事法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空軍後勤司令部(86)慎判字第0一0號判決正本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以下);丑○○刑事部分,亦經軍事法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空軍後勤司令部(86)慎判字第0五八號判決正本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以下),並無爭執;另被上訴人辛○○、癸○○、戊○○、子○○、庚○○、己○○、瑞峰模型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即丁○○,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調閱之本院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卷宗暨判決各附卷可稽,此部分丙○○、寅○○、卯○○、辰○○、丑○○、戊○○(以下簡稱上訴人丙○○等人)、被上訴人黃焜麟、壬○○、辛○○、癸○○、子○○、庚○○、己○○、丁○○(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黃焜麟等人),所為本件行賄、圍標等之犯行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後勤部既上訴爭執其不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上訴人丙○○等人、被上訴人黃焜麟等人亦爭執其未參與圍標、後勤部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則兩造於本件之爭點厥在:「後勤部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上訴人丙○○等人、被上訴人黃焜麟等人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㈠堆高機採購案:
⒈本案已據被上訴人辛○○於偵查中供陳:辰○○是花蓮三支處副組長,於堆高
機採購時,將標購之廠商名單給伊過濾,戊○○及癸○○告訴我一起配合得標,而由辛○○與子○○協議如何合作,與戊○○及癸○○朋分,並有工作日誌記載交付提供名單之辰○○等報酬金額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一卷第七十頁以下、第一八七頁)。戊○○亦於偵查中供承: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知三支處公告自走式叉動車採購案,向癸○○表示競標而分頭訪價找貨源並以宏利行、正宏行領標,但在開標前數日安慶公司辛○○打電話要伊到安慶公司協調採購事宜,即告知癸○○同往協商,該時辰○○亦在場,經協調後辛○○表示內、外場均由其處理,要伊所領之二支標不要投,事成後由辛○○給伊與癸○○十二萬元不投標之代價,伊當場應允即未再投標等語(見同上卷第一
五三、一五四頁)。癸○○供認: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三支處公告堆高機採購案,戊○○有意競標乃以宏利行、正宏行二家商號領標,惟開標前數日戊○○告知辛○○請其前往高雄協調標購事宜,乃陪同前往在辛○○之安慶公司會面,當時辛○○表示內外場均由康某處理,要戊○○與伊配合,屆時會付給二支牌之搓圓仔湯代價十二萬元,決標後辛○○亦依約給戊○○十二萬元,戊○○即從中提出六萬元交付予癸○○等詞(見同上卷六十八頁背面、六十九頁正面、一六七頁)。子○○供述:辛○○與伊談妥配合採購案後開標前數日,伊曾與三支處補給組副組長辰○○電話聯繫,辰○○詢及是否與辛○○談妥,伊稱已談妥,辰○○復表示與辛○○配合就是了等情甚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二第一四五頁)。其四人上開偵查中之供詞互為一致,是其等就堆高機採購案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介入投標,並足以影響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甚明。癸○○、戊○○辯稱伊並未涉入本案之圍標行為云云,顯非足採。
⒉辰○○、黃焜麟分係空軍後勤司令部三支處補給組中校副組長及上尉徵購官,
負責辦理本件堆高機採購案,擔任計劃、採購、審核、簽約事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據其二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可按。且黃焜麟供述:伊向辰○○請示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時許,先行至花蓮郵局抽出鑫昕公司標單,並在伊職務所掌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開標、比價、議價紀錄」公文書上,不實記載「本案計有四家廠商投標,合格四家」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一六一背面、一六二頁正面、一八三頁),亦有前開紀錄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七八頁)。而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違法洩漏領標廠商,及該採購案預算底價為二百十四萬元,將以百分之九十五為底價之參考價,復有監聽語譯足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卷第六十九頁),顯見其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昭然若揭。
⒊本件堆高機採購案軍方相關承辦人員辰○○業經軍事法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有空軍後勤司令部()慎判字第0六四號判決正本一件可稽,其於軍事法庭審理中,對右揭時地利用負責督辦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購案編號:EB5354P035號「自走式叉動車等四項」採購案之機會,為協助安慶公司負責人辛○○得標,竟違背職務,將其職務上所知悉之全案預算金額二百一十四萬餘元,已領取投標單之「億力機械」等十家廠商名單及該購案將以預算金額百分之九十五為預估底價等應行保密之資料,洩露予辛○○知悉,並與辛○○期約賄賂二十萬元,嗣因故減少而僅收受辛○○交付之十萬元支票賄款,復於獲知子○○要求本採購案另承辦人黃焜麟抽掉子○○已投標之「鑫昕公司」標封時,指示黃焜麟想辦法抽掉,以配合辛○○圍標,致辛○○順利標得該採購案等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此有黃焜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調查筆錄可據,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辛○○與辰○○間聯絡期約賄款金額二十萬元之電話監譯報告表影本九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卷第六九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七頁)、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軍品採購通信投標補充規定」、及本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底價表影本各乙份、該處花蓮郵局第000-00000號信箱掛件交投清單影本乙份、辛○○交付辰○○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人康陳妹、面額十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編號MB0000000號支票及存根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七十三、七十四、一九0頁);另辰○○收受該支票後持向證人吳淑華借款而提示兌現,亦經證人吳淑華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陳述屬實,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卷第五十一頁、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再參諸該支票存根聯記載有「堆高機、副座、十萬元」之文義,及被上訴人辛○○供述:辰○○是花蓮三支處副組長,於堆高機採購時,將標購之廠商名單給伊,事成後簽發發票人為康陳妹,付款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金額十萬元支票賄款,於八十五年二月底或三月初在安慶公司樓下交付辰○○以為答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二頁)二情,在在足證被上訴人辛○○簽發交付軍中人員辰○○之十萬元支票,確係本件堆高機採購案之賄款無訛。又觀諸辛○○於偵查中供承:伊於台中與子○○協調時就利潤分配為成本九十四萬五千元,以一百九十九萬元投標,伊利潤要三十七萬元,給子○○三十二萬元,癸○○、戊○○共十二萬元,辰○○十萬元,稅金、簽約金十餘萬元,原本由伊出貨後改由子○○在台中友人出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七十一頁正面、一八八頁);及子○○供認:辛○○與伊談妥配合採購案後開標前數日,伊曾與三支處補給組副組長辰○○電話聯繫,辰○○詢及是否與辛○○談妥,伊稱已談妥,辰○○復表示與辛○○配合就是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一四五頁背面),亦足認被上訴人子○○確曾與辛○○就如何行賄軍中承辦人員辰○○有所謀議甚明。
⒋又本件堆高機採購案軍方另一相關承辦人員被上訴人黃焜麟,亦經軍事法庭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同前揭第0六四號判決正本可稽,黃焜麟於軍事法庭審理中,對前揭時地承辦本堆高機採購案時,受廠商即被上訴人子○○之請託及直屬長官辰○○之指示,於本採購案開標前,將被上訴人子○○已投標之「鑫昕公司」標封,私行自花蓮郵局第000-00000號信箱內抽掉,圖利其他投標廠商,復於開標作業時,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開標、比價、議價紀錄」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南市肅字第五0六三一號函暨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五九頁),復有花蓮郵局第000-00000號信箱掛件交投清單及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軍品採購通信投標補充規定」、及該EB5354P035號「自走式叉動車等四項」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本堆高機採購案係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依該三支處所定之投標須知及通信投標補充規定,廠商投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銷所投之標單,黃焜麟明知將廠商即被上訴人子○○已投標之標單抽掉,將使其他投標廠商得標機會提高,並使得標廠商獲利,惟仍應被上訴人子○○之請託及該管單位副組長辰○○之指示,將被上訴人子○○所投之標單抽掉,其有圖利其他投標廠商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㈡器材架採購案:
⒈本案已據戊○○供認: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空軍後勤司令部招標活動式器材架
,辛○○認伊與癸○○與後勤司令部採購監察部門人員關係不錯,乃邀伊與癸○○合作圍標採購案,辛○○負責擺平外場,癸○○與伊則協調處理內場相關人員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卷第五頁至十一頁、第十二、十三頁自白書)。辛○○供認:邀集可能投標廠商在美麗華飯店協商投標事宜。被上訴人詹秀美供述:伊是上揚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有參加器材架標購案,在美麗華飯店開會協商,辛○○並給十七萬元作為共同圍標之好處(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一九頁背面、一二0頁正面、一二六頁背面);訴外人陳福全於偵查中供陳:伊是春源公司課員,於八十四年底得知後勤司令部活動器材架標購案,遂呈報公司核准領標,越數日安慶公司負責人辛○○來電表示該標購案,其已邀集同業要在美麗華飯店談配合承作事宜,伊依約前往,在場有同業能率公司、欣鋼公司、上揚公司等多家廠商,本採購案係由辛○○出面主標,由辛○○主導領標廠商之配合事項,辛○○當場表示其有把握得標,要伊等廠商配合,故意高填標價在二千多萬元以上之方式配合,俟其得標後會給費用作為報酬,事後給伊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伊亦提供辛○○圖面說明(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一二頁、一二八頁背面);訴外人陳文盛陳稱:伊是永亨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領取空軍後勤司令部活動器材架標單,因為辛○○有承作意願,找伊去美麗華飯店協商,給伊十一萬元吃紅,故未投標(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二卷十一、十二頁、十三頁支票存根、十五頁背面);訴外人謝岳生陳稱:伊是欣鋼公司業務經理,器材架標購案公司派伊處理,八十四年十月間領標後,辛○○找伊到美麗華飯店談,辛○○說其要得標,要伊配合寫金額二千多萬元,會給公司十四萬元,伊第一次有投標,錢亦有拿到(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九十五頁以下、一0六頁背面、一0七頁正面);訴外人黨培華供述:伊是能率公司業務經理,活動器材架標購案伊處理,領取標單後在美麗華飯店協商,配合辛○○投標,公司拿取二十萬元等情(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一六頁背面、一一七頁正面、一二七頁背面)。訴外人竇國昌供陳:伊係竇氏公司業務經理,於器材架採購案於第一次有領取標單,但在投標前二、三天,辛○○帶梁珍西來說,外面廠商都已搓好,如果投標亦不能得標,伊表示不投標可以,如其得標要做下游廠商,辛○○答應,故其第二次得標後,就把中量型器材架給伊公司做等語甚詳在卷(見八十五偵九九二八號卷第五、六、七、八頁);並有欣鋼公司、上揚公司、能率公司、春源公司、安慶公司投標單附卷為憑。辛○○、戊○○、癸○○之圍標行為已甚明顯。
⒉被上訴人壬○○、上訴人寅○○、卯○○分別係空軍後勤司令部徵購官、監察
官、驗收官,負責本案器材架採購案之採購、訪價、履約督導及驗收等事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卯○○供陳: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器材架履約督導,他(指辛○○)帶到一個不詳地名僅有生產機具三架之工廠,經核對無地址招牌,覺得可疑,他再帶到一民宅等情(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二卷第五十五頁),復供陳:該工廠僅有機具三架,應不可能於契約所定六十個工作天履約云云。訴外人鍾金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快桅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莊玉卿)辛○○要伊幫忙代工承做後勤司令部標購之器材架,而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辛○○有帶軍方人員來看工作流程,該軍官並未要伊提出工廠登記證及營業執照等情(見九七三七號一卷九十八頁、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二卷九十四頁)。而寅○○、卯○○二人竟於履約督導紀錄表上不實登載「實際參觀承商公司工廠目前依約產製合約產品,生產進度正常」,亦有該紀錄表可按。另壬○○供認: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癸○○帶伊至一民宅取出大進公司標單內之文件,使喪失投標資格等語。被上訴人癸○○供稱:壬○○答應把底價定在二千一百萬元並設法說服本案相關人員把底價訂在二千一百萬元約九五折,惟第一次流標是因為監察官寅○○(應係鄭會軍所寫)事先未協調好把底價寫在一千九百多萬元,故第二次標時必須以寅○○一千九百多萬元之底價為準不得超過,壬○○即將該底價洩漏給伊及戊○○,致辛○○能以一千九百多萬元順利得標,我分得十七萬五千元,又壬○○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至台南縣仁德鄉二空村郵局拿標單時,發現除辛○○所掌握之廠商外竟有一家竇氏公司(頂捷公司之誤),即決定找一隱密處抽出所附資料使不全,喪失投標資格,伊乃建議至附近鄭文生住處抽出文件(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第一卷一六九頁至一七一頁)。上訴人戊○○供述:伊於八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與癸○○約採購案承辦人壬○○在台南市王品牛排館見面,請壬○○能爭取底價定在預算經費的百分之九十五,壬○○答應並願意說服監察官來配合定底價該採購案,第二次才由辛○○以一千九百多萬元得標等語(見八十五偵九八一八號卷第六、七頁)。訴外人蔡重信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後勤司令部第二次器材架標購案以一千七百多萬元投標但未得標,經與後勤司令部人員聯絡說未附購買標單收據資格不符,但伊確知證據齊全,不符應不可能等語(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第一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八頁)。訴外人竇國昌亦供述:器材架採購案二次投標時辛○○沒有叫伊不要投,故以「頂捷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以一千六百多萬元去投,但沒有得標,事後知被以一千九百多萬元得標,打電話給承辦人員,說頂捷公司未附工廠登記證,就伊以往投標經驗不可能會資格不符等語(見八十五偵九九二八號卷六、七、八頁),並有頂捷公司(資格標不符,無工廠登記證)、大進公司(資格標不符)投標單可參。故壬○○、寅○○、卯○○等軍中人員就本件器材架採購案確有違背職務進行圍標之行為,且其等之違背職務意在圖利被上訴人辛○○等人亦明。
⒊本器材架採購案之相關軍方承辦人員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壬○○、上訴人
寅○○、卯○○,因貪污罪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一年、十年、十年確定在案,有空軍後勤司令部(86)慎判字第0一0號判決正本一件、暨國防部八十六年覆高則劍字第00五號判決結果(見原審民事卷宗第一一六頁)足稽。其中丙○○於軍事法庭審理中,對本器材架採購案於第一次開標,因廠商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而宣告廢標,惟被上訴人辛○○於第二次開標時順利得標,其為圖利往後參與採購案時能繼續獲得丙○○之協助,而於領得本購案貨款後,致贈賄款予丙○○,以建立人脈關係,就商人而言,乃事所多有,且被上訴人辛○○經由被上訴人癸○○轉交戊○○之賄款中,包括有丙○○十萬元之部分,癸○○、辛○○二人曾於電話中討論,辛○○並在其行事曆筆記本及其所開立之世銀鳳山分行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上,分別記載「台北10」、「10」,而該「台北10」、「10」係指致送台北空軍總部丙○○之十萬元等情,業經辛○○、癸○○於台南市調查站、台南地檢署及空軍後勤司令部偵訊時供述屬實,並有辛○○載有「台北10」、「10」之行事曆筆記本、及世銀鳳山分行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影本各乙份,暨空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EB5306P034號「活動式器材架等七項」採購案開標紀錄及底價表影本各乙份、辛○○、癸○○電話監譯報告表乙份,在卷為憑。次就本採購案,辛○○等係推由戊○○聯繫任職於空軍總部之監察官丙○○尋求協助以觀,該十萬元確係其等用以致贈軍方人員丙○○之賄款,殆無疑義,且辛○○等係為答謝丙○○在器材架採購案之協助,而致贈十萬元賄款,亦經辛○○、癸○○、戊○○於台南市調查站、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供承綦詳,是其等付該十萬元予丙○○,及該十萬元以丙○○之地位而言係屬「賄款」無疑。又丙○○係空軍總部政戰部上校監察官,其業務範圍包括協辦該部部外單位預算金額逾六百萬元以上採購案之監標,業據丙○○於軍事審理中供陳在卷,辛○○為圖標得本器材架採購案,而於開標前委由戊○○電請丙○○協助,丙○○又確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開標之監標工作,雖因廢標後丙○○即未再擔任是項工作,惟辛○○於第二次開標時,已順利得標,並於領訖本採購案貨款後致贈賄款以答謝丙○○,辛○○等顯係基於丙○○職務關係而交付賄款,丙○○固因而經國防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判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丙○○係空軍總部政戰部第三處上校監察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監辦空軍後勤司令部EB5306P034號「活動式器材架等七項」採購案,於本採購案第一次開標作業監標時,簽名同意空軍後勤司令部監察官鄭會軍少校訪問之底價金額,顯與戊○○請求其配合後勤部提出之底價,不要壓低底價等情相符,由此益證辛○○、戊○○、癸○○等人為達圍標目的,不擇手段之違法行為,至為明確。復查,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採購案之底價雖係由主標人決定,承辦人並不參與訂定底價,惟主標人係以承辦人(即招標訂約單位)、監辦代表及主計代表等之訪價結果,為訂定底價之依據,是壬○○對於本採購案之底價雖無決定權,惟仍有一定之影響力,且本採購案第一次開標作業時,壬○○於底價表「招標訂約單位」所填之預估底價為二千一百四十萬元,恰為預算金額即二千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之百分之九十五點七強,此有空軍後勤司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活動式器材架等七項」採購案底價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壬○○填寫高於預算金額百分之九十五之預估底價,顯係配合戊○○、癸○○二人之非法要求,圖使辛○○能以預算金額之九五折得標,足堪認定。至辛○○於其行事曆筆記本上所載之行賄對象,雖未包括壬○○,惟癸○○與辛○○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至七月十日在電話中商議行賄金額時,提及「志明的,你(辛○○)就直接給他」、「第三個志明三十萬不變嗎」、「志明,原三十,現三十」、「志明的,你自己給他」等語,既有癸○○與辛○○連繫之電話監譯報告表乙份,附卷可稽,而「志明」即壬○○,業經被告癸○○於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供述屬實,足徵其等行賄對象包括壬○○,是辛○○交付壬○○之三十萬元支票,為本器材架採購案之賄款甚明。又查壬○○於收受該三十萬元支票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交給戊○○,請戊○○代收承兌,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兌現後即通知壬○○前往取回該款等情,亦經戊○○於台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供述明確,且壬○○亦坦承將該三十萬元支票交給戊○○,係請其代收兌現,有相關筆錄在卷足憑。況辛○○於八十五年七月初領得本器材架採購案貨款後,即於同年月九日交付三十萬元之支票賄款予壬○○,其期間亦相吻合,又壬○○於領得三十萬元後,對賄款金額不滿,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間,打電話向辛○○抱怨,並詢問戊○○有關賄款金額是否其意見等情,復有壬○○與辛○○連絡之電話監譯報告表影本,及戊○○在台南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更與辛○○、癸○○、戊○○等人供述本器材架採購案,係由癸○○與辛○○商妥行賄名單後,由戊○○負責交付等情相符,是該監譯報告中所述之三十萬元,應係辛○○為本器材架採購案而交付予壬○○,且為壬○○所明知,應可認定。另軍中承辦人員寅○○於本器材架採購案第一次開標前,曾向廠商實施訪價,並知會負責本採購案監標之鄭會軍少校,於招標前一日向廠商(大進公司)拿取報價單,鄭會軍即以該報價單之一千九百一十六萬五千元為監辦代表之預估底價等情,業據訴外人鄭會軍於台南市調查站、空軍後勤司令部偵訊時到庭結證屬實,是寅○○既於第一次開標前曾實施訪價,而本採購案第一次開標即以其所訪得之報價,為監辦單位預估底價,並經主標人定為議定底價,因廠商投標金額均超過底價而宣告廢標,則寅○○自有可能知悉第一次開標廢標之底價,且戊○○於台南地檢署及空軍後勤司令部偵訊時均供稱:「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廢標以後一星期,寅○○打電話到我家說一千九百萬元是很合理的,‧‧電話中寅○○並答應在議定底價固定在一千九百萬元,配合其他承辦軍官作業」等語,復於空軍後勤司令部調查時亦指稱:「寅○○在電話中未明確告知我第一次開標之底價,他是告訴我一千九百萬已經有合理的利潤」,另癸○○於台南市調查站時亦供稱:「我聽戊○○講在第二次投標前,寅○○答應在議定底價固定在一千九百多萬元,配合其他承辦軍官作業」,此有其等筆錄在卷足憑,且事後戊○○據以告知辛○○,使辛○○得以於第二次開標時,順利以接近底價之一千九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得標。戊○○、癸○○就此部分之供述明確且前後一致,自足資憑信。再者本器材架採購案限制承包商須具製造商資格,且依合約規定,承包商須提供產製行程表以供履行督導,惟本採購案並無卯○○要求承包商提供產製行程表之紀錄,亦無承包商之產製行程表附卷,且證人即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處長顧家龍中校,於偵訊時復證稱:「驗收官卯○○應要求廠商提供產製行程資料,但本案廖員沒有要求」,按顧家龍中校係卯○○之直屬長官,苟卯○○確曾要求廠商提供產製行程表,理應簽呈顧家龍知悉,並附採購案卷以資查考,是顧家龍所述卯○○未要求承商提供產製行程表,係依其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應非臆測之詞,自足採信。再觀諸辛○○於台南市調查站及空軍後勤司令部偵訊時供稱:「第二家工廠係鐘金榮所經營,‧‧卯○○、寅○○曾質問沒有招牌及地址,伊有回稱在辦理工廠變更,‧‧在烤漆廠(電鍍廠)則向廖、黃說該廠係配合廠商,他們即對此與伊爭執,因伊辯稱不可能每家公司都有烤漆廠,該二人就同意我說法」,「本案經圍標廠商開小標,結果上揚公司以五百八十九萬取得承作電動櫃,能率公司以三百二十萬取得承作中量型架,安慶公司以四百六十萬取得承作重量型架」等語;及訴外人鐘金榮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台南地檢署證稱:伊工廠係在高雄縣○○鄉○○路上,‧‧辛○○沒有股份,無門牌,也沒有工廠登記,辛○○承包軍方器材架,其中重型架、輪胎架、機翼存儲架部份,轉包給我承作,全部費用約四百萬‧‧安慶公司之工廠已閒置二、三年,沒設備及工人,‧‧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辛○○帶二名軍官到工廠查看,辛○○介紹伊為這裡的廠長,伊曾告知督導之軍官係這家工廠負責人,他們並沒有要求提出工廠登記證各等情,益顯安慶公司得標後,違約轉包本採購案之軍品至明。是軍方人員寅○○、卯○○於本採購案履約督導前,既已明知有人檢舉承包商違約轉包軍品之情事,復於履約督導時,見所實施督導之工廠無招牌、地址,及該工廠所有人鐘金榮曾自我介紹係工廠負責人等可疑情事,理應盡其職責,深入查證,況辛○○先後帶其二人前往三處不同之地點,實施履約督導,嗣於返回辛○○位於高雄市○○路之公司填寫督導紀錄時,辛○○既稱正辦理工廠變登記中,理應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然其二人未要求辛○○提出辦理變更之資料以供查證是否違約轉包軍品,竟輕率相信辛○○所稱生產工廠為伊所有,現辦理變更登記之詞,而於履約督導紀錄表之督導地點欄填寫辛○○公司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顯與常理有違,且其等二人於製作履約督導紀錄表時,理應就督導所見事實,詳為記載,乃竟違背其等職務,不為真實記載履約情況,而由卯○○於履約督導紀錄表上填具「實際參觀承商公司、工廠目前正依約產製合約產品,生產進度正常,‧‧」之不實資料,寅○○亦簽名副署,此有空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軍品採購履約督導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另癸○○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亦供稱:監察官與驗收官係履約督導查察時幫忙的,‧‧因軍方規定標購之製造業不能轉包,但本案數量龐大,辛○○不可能獨自來做,一定要轉包,‧‧督導時,監察官與驗收官給予高度之方便與配合‧‧資料不要全程看就讓他通過等語,有該筆錄影本二份在卷可按。故癸○○於寅○○、卯○○實施履約督導時,雖未在場,惟其既與戊○○、辛○○等人共謀圍標本器材架採購案,並商定由戊○○、癸○○負責行賄軍方人員,衡情辛○○應會將黃、廖二員於履約督導時,給予配合之情事告知癸○○、戊○○二人,以為其等行賄之參酌依據,且癸○○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至十日間,以電話與辛○○商討行賄對象及金額時,辛○○於電話中告知癸○○:「真正幫忙的,是樓上的‧‧是台南的樓上幫最大的忙」,有該電話監譯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按,而「樓上」係指軍方人員寅○○,亦經癸○○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附卷足憑。綜上以觀,軍方人員寅○○、卯○○為不實之履約督導,儘量配合圍標廠商給予方便,俾廠商免遭解除契約之處分,益證辛○○、戊○○、癸○○等之圍標、行賄情事,信而有徵。再查戊○○迭次供承: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伊在家中以00-0000000號之電話,打至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通知卯○○轉告寅○○一起至伊住處,當日下午廖、黃二人一同前來,遂將已裝在信封內之十三萬元交予寅○○、十二萬元交予卯○○等情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而戊○○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與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南行八五C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所附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是該通話記錄雖無通話內容及受話人之記載,然與戊○○所陳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打電話至採購處與軍中人員卯○○聯繫等情相符,自具證據力而得採信。且辛○○經癸○○轉交戊○○之賄款中,亦包括有寅○○十三萬元、卯○○十二萬元之部分,業經辛○○、癸○○於台南市調查站、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供述綦詳,並有辛○○載有「上13」「驗12」之行事曆筆記本,及載有「13、12」之世銀鳳山分行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該「上」指寅○○、「驗」指卯○○,亦據癸○○於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供述屬實,互核上情足見戊○○交付賄款予軍中人員寅○○、卯○○乙節(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第八頁背面、第九頁),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⒋又據被上訴人辛○○供稱:活動器材架公告,由少校採購官壬○○承辦,癸○
○係後勤司令部副組長退役與軍方很熟,主動找伊合作,負責向相關業務人員活動,並把欲向軍方承辦人員行賄款項電話告知,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在高雄市○○路金財神KTV,當著癸○○的面拿付款人為世華銀行票號MA-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給壬○○,給壬○○款項之目的是希望壬○○在標購案時不要再把底價殺下來,又給丙○○十萬元、寅○○十三萬元、卯○○十二萬元,是因他們才能標購器材架案等語(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
一七八、一七九、一八0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及戊○○供述:該採購案第二次由辛○○以一千九百多萬元得標,扣除辛○○應得之貨款價差利潤為一千六百萬元(一千六百萬餘元係屬錯誤,見戊○○自白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第十二頁),餘三百萬元用以支付內、外場及伊與癸○○之報酬,該採購案辛○○交付七十七萬元給癸○○作為賄款及伊與癸○○之所得,扣除癸○○欠款五萬元及伊與癸○○應付辛○○之貨款六萬元,由辛○○簽發金額六十六萬元之支票給癸○○存入伊帳戶內,旋依辛○○與癸○○在高雄決定之名單、金額,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宏利行分別交付空軍後勤司令部驗收官卯○○十二萬元,監察官寅○○十三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在台南機場,交付十萬元給空軍總部監察官丙○○(餘伊與癸○○各得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七十七萬元)等詞(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五九至一六三頁)。再參諸卷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票號MA-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附在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六四、一八四頁),票號MA-0000000號、金額六十六萬元支票影本二紙(附在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六五、一八五頁),及戊○○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支付明細,上開交付賄款之情事確係信而有徵。顯見丙○○、寅○○、卯○○、壬○○、辛○○、癸○○、戊○○彼等有合意圍標之情節可據。
㈢靶機採購案:
⒈本案已據被上訴人丁○○供述:於八十五年六月底戊○○打電話給伊,說空軍
後勤司令部T-IB靶機標購案要與伊合作,不要再和庚○○合作,他會給高一點利潤,辛○○亦打電話給伊,所述與戊○○同,伊答稱要庚○○同意才可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庚○○因事出國由己○○與伊至辛○○之辦公室談,伊以三百二十二萬元報價,己○○要以庚○○鈞玉公司參與投標,伊以朋友朱台雄固得模型科技公司陪標,並打電話給戊○○、癸○○共三萬元(其各一萬五千元,後因金額太少而未拿取,亦無投標)等語(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三至五頁、二卷二至六頁)。辛○○供陳:於八十五年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靶機,預定底價三百多萬元,尚有利潤,戊○○遂再找伊與丁○○配合,當時告訴丁○○拿出靶機決標價百分之七給同業癸○○、戊○○、庚○○等人,要他們不要投標相互殺價,但庚○○不答應,希望排除癸○○、戊○○單獨與丁○○合作,軍方承辦人員交際由庚○○處理,而由庚○○主導給伊決標價的百分之四吃紅,戊○○、癸○○各一萬五千元等詞(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
九、十、二十八、一九一至一九三頁)。戊○○供述: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伊知空軍後勤司令部欲採購靶機,即主動聯絡丁○○表示欲合作該標購案,接觸後丁○○願由伊協助投標,如順利得標,願給百分之五做為報酬,該標購公布後伊代丁○○領標,但事後丁○○表示其已領標並要與辛○○、庚○○等人配合,並要給伊與癸○○共三萬元等情(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七、一五七、一五八頁)。癸○○陳稱: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靶機,伊與宏利行戊○○向製造商丁○○詢價,丁○○稱以往都是與翁家負責處理投標事宜交其承作,如要競標先與翁家協調,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丁○○打電話告訴戊○○說靶機案拿三萬元給伊與戊○○,因伊不是要搓圓仔湯而不接受三萬元等語(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七三頁背面、一七四頁正面)。癸○○亦抗辯於投標前雖曾向製造商丁○○詢價,惟丁○○不肯報價、祇願與庚○○、己○○、辛○○等人協商,癸○○因無法覓得其他製造商合作,便未參與投標,更未陪標。丁○○雖曾提到過要給付三萬元做為癸○○與戊○○圍標或陪標本採購案之代價,然為癸○○所拒,癸○○亦未將標單投寄出,並無圍標之犯行,亦未行賄丑○○等語。核與丁○○、庚○○、辛○○等人,自未有合意(圍標)之成立可言。,再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所稱之「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故事業之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其契約、協議或合意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凡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聯合行為。換言之,事業間為限制競爭,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非正當之交易行為,達到妨害市場機能之程度者,不論其合意終究有無執行,均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對象。惟其前提,必須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即意思聯絡成立,始得成立。經參上開被上訴人辛○○、丁○○、庚○○、己○○等供陳之內容以觀,本件靶機採購案對採購單位即軍方而言,上開被上訴人辛○○、丁○○、庚○○、己○○等均係立於投標廠商之平等地位,可以投標爭取商機,其等竟合意圍標,均已該當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要件,除戊○○、癸○○因拒絕丁○○,既無成立合意,事實又未受領三萬元報酬吃紅等情,應認未參與本件靶機採購圍標案,較為洽當外,依上開說明,辛○○、丁○○、庚○○、己○○等均成立「聯合行為」。辛○○、丁○○、庚○○、己○○此部分聯合圍標乙節,洵可採認。至癸○○、戊○○此部分被訴合意圍標行為,既不可採,後勤部之此部分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⒉本件靶機採購案軍方之相關承辦人員上訴人丑○○,係空軍第四後勤指揮部倉
運大隊業管科少校補參官,八十五年六月間任職採購處少校採購官時,為辦理本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本件貪污案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覆高則劍字第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有上開空軍後勤司令部(86)慎判字第0五八號判決在卷足憑。且丑○○於該軍事審判中,對於右揭時地明知辛○○、庚○○、己○○及丁○○等人,合謀圍標編號:EB6379P005號「T-IB靶機等二項」採購案,於辛○○電話告知所定投標金額為三百七十九萬餘元時,向辛○○表示該金額太高,又於己○○邀約見面時,允諾協助其等順利得標,並告以丁○○所定投標金額三百六十九萬餘元適宜,復期約八萬元賄款,並於開標時,以其向丁○○訪得之報價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致使丁○○之瑞峰公司順利得標,惟尚未取得賄款即被查獲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南市市肅字第五0五九七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影本所載情節相符,復有辛○○、庚○○與丑○○間連繫之電話監譯報告表影本十紙、丁○○所開具之估價單、空軍後勤司令部購案編號EB6379P005號「T-IB靶機等二項」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底價表暨訂購軍品合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查丑○○係本件軍品採購案之承辦人,知悉全案相關金額,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辛○○、己○○及丁○○商議本購案之投標金額時,丑○○雖未在場協商,惟事後辛○○電話告知丑○○投標金額定為三百七十九萬餘元時,丑○○向辛○○表示該金額太高了,已達九七折,嗣後與己○○見面時,明確告以丁○○所定投標金額三百六十九萬餘元適宜等情,業據丑○○供承在卷,並經辛○○、己○○於軍事法庭陳述屬實,復有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辛○○與丑○○聯絡之電話監譯報告表乙份附卷足證,是丑○○於本採購案開標前,本不應就任何廠商所定之投標金額多寡表示意見,以符合公平競標之原則,並確保軍方權益及軍品品質,乃丑○○竟於辛○○及己○○告知投標金額時,分別向其等表示金額太高及適宜等情,致使丁○○順利得標,丑○○所為顯然屬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竟然為之,在在足認其係因辛○○等人請託及期約賄賂利誘下所致。再者己○○雖非鈞玉公司負責人,惟其係該公司負責人即庚○○指派辦理本靶機案投標事宜之代表,業經己○○供明在卷,本案雖係由丁○○之瑞峰公司得標,惟丁○○與辛○○、己○○事前就圍標本採購案及擬行賄丑○○等情,已有犯意聯絡,且為丑○○所明知,是其等推由己○○出面與丑○○商議投標金額及期約賄賂,乃係其等上述圍標及行賄犯行之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未由本採購案得標之丁○○親與丑○○期約,而謂非屬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況己○○與丑○○素未謀面,惟因其代表鈞玉公司主導本靶機案圍標事宜,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邀約本採購案承辦人丑○○見面,並向其表示:「這個案子嘛(指靶機案)我給你八萬元意思意思一下」,丑○○則允諾幫忙並同意行賄,亦經己○○、丑○○分別供承在卷,是該八萬元係對於丑○○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賄賂,要無疑義。丑○○任職採購官,負責辦理各項採購軍品業務,理應明知廠商圍標,將因缺乏公平競標而使軍方蒙受差額損失。本採購案決標金額為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惟丁○○實際以三百二十二萬元承製靶機,且該三百二十二萬元已包含丁○○合理之利潤,業據丁○○陳述屬實,足見本採購案因其等圍標之結果,獲取利潤達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以上,丑○○告知辛○○投標金額太高,要求酌減金額,無非欲避免其等因投標金額太高而無法得標,並謀其個人之不法利益,顯非基於軍方公益而為,益足認辛○○、丁○○、庚○○、己○○就此靶機採購案,就軍中人員丑○○之期約賄賂,確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丑○○,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參與圍標行為所為至明。
⒊又上訴人丑○○既自承其為空軍後勤司令部少校採購官,辦理本件靶機採購案
,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告知辛○○投標金額為三百七十九萬元過高應酌減,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因辛○○聯繫與己○○在高雄縣岡山農校門口期約本件採購案有八萬元報酬,復決定以丁○○所報之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做為開標前訂定底價之金額,並告知丁○○以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參與投標適宜等情,復均經丑○○供明在卷(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二卷三十四頁、三十八頁、三卷四十四頁背面)。核與辛○○所稱:丁○○與庚○○之弟己○○就靶機案開標前在安慶公司商談利潤分配事,己○○要給我決定標價的百分之四吃紅,戊○○、癸○○各一萬五千元,並由翁氏兄弟行賄軍方人員,由翁氏兄弟主導與採購官丑○○接洽,丑○○亦事後埋怨只拿到八萬元,與議價妥之十一萬短少三萬元等情(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一九二、一九三頁)。及己○○所稱:靶機案由辛○○打點空軍後勤司令部相關人員,丁○○則負責打點有意參加投標之癸○○、戊○○(嗣經拒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辛○○電伊與丑○○聯絡溝通投標金額及應給丑○○之好處,乃於該日二十時許,與丑○○約在高雄縣岡山農校門口碰面,並告知丑○○丁○○要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投標及付丑○○八萬元作為酬勞,傅某未為反對之表示即分手等語(見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一卷十六頁至十八頁、三十頁背面、三十一頁正面、二卷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頁)均相符合。並有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監聽語譯(附在八十五偵九七三七號三卷九十五、九十六、一一七、一一八頁)、及丁○○所開估價單、採購開標紀錄底價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丁○○所辯被庚○○脅迫云者,及辛○○否認行賄知情,均無可採。庚○○、己○○、辛○○、丁○○四人,就本件採購案對承辦之丑○○,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而參與圍標已臻明確。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早經最高法院以二十二上字第三四三七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決參照)。
七、查本件辛○○、癸○○、戊○○、子○○、辰○○、黃焜麟就堆高機採購案;辛○○、癸○○、戊○○、丙○○、壬○○、寅○○、卯○○就器材架採購案;辛○○(後勤部於原審未起訴,於本院復未追加,自無從裁判)、己○○、庚○○、丁○○、丑○○就靶機採購案各有如上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癸○○、戊○○部分,既均已拒絕參與本件靶機採購案圍標,應無合意圍標之行為,亦如上述),彼等上開不法行為,均係上訴人後勤部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之上開說明,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後勤部主張辛○○等故意以圍標、行賄、洩密、受賄等不法行為,侵害後勤部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可採認。辰○○辯稱:鑫昕公司之標封係由黃焜麟所抽出,與其無關云云;丑○○抗辯稱伊等並非加害人,後勤部亦非被害人,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寅○○、卯○○辯稱伊等未參與抽取頂捷公司標封內所附之工廠登記證云云,均非足採。另一壬○○辯稱伊已受刑事制裁,已合於招標條件及合約規定,無庸再負本件民事賠償責任云云,核係誤解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分際,亦無足取。己○○辯稱伊事後並無參與分配靶機採購案價差之四十七萬餘元,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其既曾參與不法之圍標行為,對於後勤部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因其未分配利益,即解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其上開辯詞,亦非有理。丙○○辯稱:伊對器材架採購案僅參與第一次招標之核定底價、及監標等行為,第一次招標廢標之後,後勤部再辦招標,丙○○即始終未參加任何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丙○○受賄十萬元,已如上述。此一賄款乃係辛○○領得器材架採購案貨款之一部分,並告成後勤部以較高價決標,即為後勤部之損害。此一損害乃係丙○○以不法之受賄行為所致,其辯稱無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稽。
八、第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後勤部主張上開三個採購案,堆高機採購案,伊受有損害四十萬元。器材架採購案,受有損害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靶機採購案,受有損害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等情。經查,堆高機案後勤部主張之事實,已據子○○於後勤部軍事法庭偵查中供稱:堆高機案,伊曾至台中威馬機械公司訪價,所開給我之價錢為八十七萬元,加上稅金約九十萬餘元,我當時投標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餘元,可獲利之金額五十萬元左右等語,此有後勤部偵查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器材架採購案,亦據訴外人竇國昌於偵查中供述:器材架採購案二次投標時辛○○沒有叫伊不要投,故以「頂捷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以一千六百多萬元去投,但沒有得標,事後知被以一千九百多萬元得標,打電話給承辦人員,說頂捷公司未附工廠登記證,就伊以往投標經驗不可能會資格不符等語,並有頂捷公司投標單影本附卷可參。靶機採購案,亦據後勤部決標金額為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惟丁○○實際以三百二十二萬元承製靶機,且該三百二十二萬元已包含丁○○合理之利潤,亦據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屬實。本件上開三個採購案,後勤部於投標須知第五條第四項載明:「廠商報價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標為得標。」等語,此有後勤部所提出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投標須知一般規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準此,後勤部顯係明示與出價最低之投標人訂約,該投標須知應視為後勤部之要約。而堆高機採購案,出價最低者為鑫昕公司一百五十九萬元;器材架採購案,出價最低者為頂捷公司一千六百萬元,倘無上開彼等圍標之不法行為,鑫昕公司、頂捷公司之投標為各採購案中之最低,後勤部即應分別與該兩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後勤部已就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要約(投標須知)、承諾(鑫昕公司、頂捷公司之出價之意思表示)及發出承諾之通知(鑫昕公司、頂捷公司之投標單)盡其舉證責任,至買賣契約成立後鑫昕公司、頂捷公司是否放棄訂約機會,乃屬契約成立之障礙事實,應由參與圍標者之上訴人暨被上訴人等負舉證責任。辰○○抗辯稱:鑫昕公司之標封既遭抽出而不存在,後勤部無從證明投標金額即為一百五十九萬元,亦無從證明鑫昕公司如順利得標後必與後勤部訂約,而不致因故(如計價錯誤,無利可圖)寧願被沒收押標金放棄訂約乙節,因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壬○○辯稱:器材架採購案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決標後,其曾將頂捷公司之小標封及押標金依規定退還,並告知結果及安慶公司以一千九百萬元得標,頂捷公司並無異議云云,然頂捷公司實係竇氏公司,已據該公司竇國昌到庭陳述在卷可按。
而竇氏公司於器材架採購案第一次決標之前,已然參加圍標,並約定由竇氏公司承製中型器材架。第一次決標廢標之後,竇氏公司再以頂捷公司之名義投標,即有意自行得標承製,故以低於安慶公司三百萬元之一千六百萬元投標。據此推之,竇國昌於臺南市調查站所供之證詞,即屬合理。故竇某於決標當場縱無異議,或因竇某誤認其果未附工廠登記證,或因其了解個中圍標緣由,不願擋人財路,均有其可能性。尚不能以其未當場異議,即認其有關一千六百萬元投標價之陳述為不實。又縱使頂捷公司並無能力承製活動式器材架之能力,雖投標須知規定不得轉包,然並無限制其不得投標,僅得解除契約而已(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七款)。得標後,縱無承製能力,仍可使用各種技術上轉包,使後勤部無從查知。故亦不能以頂捷公司無承製能力,即認其上開一千六百萬元之投標價之陳述為不實。
壬○○上開辯詞,均非可採。又查,靶機採購案,丁○○之瑞峰公司固以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得標,惟丑○○倘未事先洩露本採購案之預算金額額度(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並指示丁○○所定投標金額以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為適宜者,丁○○焉能以僅多出五十元之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元得標?又設辛○○等未與丁○○同謀圍標,在公平競爭之下,丁○○為謀得標,以其成本價加上合理利潤之三百二十二萬元投標,後勤部即可能與丁○○以三百二十二萬元成立買賣契約。然因圍標不公平競爭結果,致使後勤部受有多支出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之價金,此乃後勤部之損害,自可憑以請求。丁○○抗辯稱因受己○○等脅迫,故不得不釋放部份利益,丁○○實為被害人云云,惟此乃己○○等人之加害行為,與後勤部無關,尚非得以之對抗後勤部,其此一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丁○○復抗辯: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聯勤第二0五廠以每支靶機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之單價簽訂相同之合約,本案反以相差三百二十元之較低單價三萬三千零五十元得標,並無不法云云。然查丁○○自陳聯勤第二0五廠僅採購七支靶機,本案採購數量則高達一百十一支,有後勤部提出之(八六)年度(空軍後勤部)國內軍品採購計畫清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案採購數量大,成本自然降低,以較低之價格投標,乃事理之常,自不能以此為丁○○有利之認定,其上開抗辯為無可採。又丑○○告知辛○○投標金額太高,要求酌減金額,無非欲避免其等因投標金額太高而無法得標,並謀其個人或他人之不法利益,顯非基於軍方利益而為。丑○○辯稱此舉應屬節省公帑云云,自無足取。
九、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必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參照)。上開三個採購案,軍方人員因受賄而洩露採購預算之秘密,致使圍標者得以探知底價。軍方人員或進而抽出外圍者之標單,致使外圍投標人無公平競爭之機會。或違背職務,不依約督道履約,偽造督導紀錄,致使後勤部喪失解除契約減低損害之機會。圍標者,以聯合之方式,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凡此,均係上訴人後勤部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軍方人員與圍標者,既同謀圍標,並區分內、外場,各司其職。自不能將個別之行為予以單獨區分,以視其與損害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戊○○辯稱其所為與後勤部之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除靶機採購案部分外,均顯係諉卸之詞,而無足採。
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固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參照)。惟「某甲以千餘戶軍眷實物配給之繁重事務,交由年僅十九歲之某乙主辦,在辦理期間不隨時加以監督考查,致某乙接辦不久虧短甚大。於四十六年二月發覺時,又未積極查追,任其拖延,不得謂非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所派監察小組於七十三年七月到站查核前,某甲曾囑廠商先行進貨補足,該小組乃未發現某甲之侵占行為,要無疏失。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於某甲行為完成時即已確定,與其後之查察無關聯,自無助損害擴大之可能。被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上訴人過失相抵之抗辯亦不足取。」「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亦均經最高法院以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著成判決可資參酌。可見被害人如有隨時加以監督考查,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或有一時未發現,並無給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助力者,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無疏失可言。
十一、經查本件上訴人後勤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系爭堆高機採購案開標、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辦理第二次器材採購案開標、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靶機採購案開標前後,即派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各自承辦訪價、招標、開標、審標、督導、採購簽約、驗收,除被上訴人丙○○奉派為空軍總部之監辦代表外,並有後勤部之監察官鄭會軍、寅○○等職司監察,並有調查人員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即監控中,有如上所述監譯報告表暨卷宗、判決等附卷可稽,於上開採購案等決標後,並著手查證追究,自始即無違背其應注意之防弊發生義務,嗣後亦立即辦理訴追求償等情,難認上訴人後勤部有何疏失,被上訴人丙○○、戊○○、壬○○、等人固爭執後勤部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並未舉證後勤部有何過失行為以實其說,徒以上訴人後勤部所屬官員即被上訴人丙○○、辰○○、黃焜麟、壬○○、寅○○、卯○○、丑○○等原應潔己奉公,反蓄意圍標圖利之承辦官員具有軍職身分,即認上訴人後勤部與有過失,並非可採。即值勤衛哨勤務之衛兵,職級、教育程度均低,如何於值勤時一目瞭然上開標單或公文之重要性,以其未克攔阻被上訴人黃焜麟、壬○○等人校尉級軍官攜出本案公文或標單,即認後勤部之衛兵亦有疏失,並因認其為上級之上訴人後勤部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即有誤會。此無非彼等事後卸責之詞。被上訴人壬○○、戊○○等所為辯解上訴人後勤部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亦不足採。又揆之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亦可知上訴人後勤部必須有疏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而有助彼等從事圍標貪瀆圖利,給與助力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後勤部既依法令命承辦暨監督中,自無從成立與有過失之責。從而,上訴人後勤部分別因上開採購案等之不法行為所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其中堆高機採購案部分應為四十萬元(由一九九萬元減一五九萬元所得),器材架採購案部分應為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由一千九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減一千六百萬元所得),靶機採購案部分應為四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由三六九萬七千五十元減三百二十二萬元所得)。而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後勤部與有過失,各減被上訴人丙○○等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堆高機採購案、器材架採購案、靶機採購案,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後勤部者分別為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是上訴人後勤部僅得分別請求辛○○、癸○○、戊○○、子○○、辰○○、黃焜麟連帶給付上訴人後勤部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堆高機採購案);辛○○、癸○○、戊○○、丙○○、壬○○、寅○○、卯○○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器材架採購案);己○○、庚○○、丁○○、丑○○(靶機採購案)連帶給付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未洽。
十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於靶機採購案中,遽認戊○○、癸○○已與丁○○等成立合意圍標行為,已有未當;且誤以上訴人後勤部辦理本件採購案之時,係由上開各被上訴人丙○○、辰○○、黃焜麟、壬○○、寅○○、卯○○、丑○○等人負責承辦或監督,性質上屬上訴人後勤部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該等被上訴人竟違反職務,而故意為上開之不法行為,與其他被上訴人辛○○、癸○○、戊○○、子○○、己○○、庚○○、丁○○於各採購案之故意圍標行為,同為後勤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因,因而減半賠償,亦有未洽,已如上述。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被上訴人辛○○、癸○○、戊○○、子○○、辰○○、黃焜麟等(堆高機採購案)應命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後勤部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辛○○、癸○○、戊○○、丙○○、壬○○、寅○○、卯○○(器材架採購案)應再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己○○、庚○○、丁○○、丑○○(靶機採購案)應再連帶給付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另就靶機採購案中,戊○○上訴部分(癸○○未上訴),既因與丁○○等未成立合意,亦無參與圍標行為,自不應與己○○、庚○○、丁○○、丑○○連帶賠償,原審為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戊○○、辰○○、寅○○、卯○○、丑○○等連帶給付部分,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丙○○、戊○○、辰○○、寅○○、卯○○、丑○○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及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至子○○、辰○○、黃焜麟、己○○、庚○○、丁○○、丑○○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