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於租期屆滿號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而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五一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且不得少於六年,則兩造之租賃關係應仍在存續中」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租賃關係已終止(片面終止)以及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予返還土地,惟並未審酌事實現狀仍由上訴人繼續耕作中,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即為違背法令之判決,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依「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然依據上訴人及附近耕作之鄰居供證,被上訴人繼承其父親租產農地,收回土地後先後出售他人多筆,並未自任耕作,亦非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原審法院未能查明附近農地耕作情形以及被上訴人收回農地全部以之出售他人謀利,即知已受其矇騙,況且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農身分,如須委託他人耕作,則依法上訴人仍應有優先續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應有仍與上訴人續約之義務,其冒然終止租約,使上訴人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原審法院未予斟酌為,最妥適之判決,即有廢棄該判決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明顯係經濟上弱者,被上訴人多年非以農業維生,自謀生計早無困難。而上訴人全家農業維生,自上訴人父親承租耕作迄今,完全靠此承租農地耕作維生,其別無其他工作能力得以維持家計,幾十年來均靠此佃地耕作維生,此係不爭之事實,況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要旨: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本件耕地並未變更為其他建地,仍以農業耕作為宜,如被上訴人仍擬於收回農地後擴大耕作面積委託經營,自仍以與上訴人續約,成立租佃契約俾維護農耕土地價值,防免任意炒作妨害農用。
(四)被上訴人係以擴大農場經營範圍收回耕地為由,認為上訴人繼續耕作為無權占有土地,並提出內載:「耕地出租人甲○○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自耕乙案,經報奉縣政府核復准如所擬,由出租人收回耕地終止租約登記」並於說明欄說明「依據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地權字第八六○○○七九七八二號函辦理」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崙鄉民字第一二九一四號函為證。
(五)惟上訴人並未收到雲林縣政府核准收回耕地函件,亦未出面與對造在雲林縣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處,則本件究竟有無經過調處調解之程序,以及雲林縣政府究竟何時通知雙方租約有無依合約程序辦理,致上訴人未克即時提出異議或向上級機關申覆,此與上訴人權益影響甚大,請調卷查明本件租佃爭議所有調處資料與雲林縣府核准收回耕地函件發出日期,上訴人有無合法收交與知否核准之內容?及查明其核發文件有否合法送達,由於上訴人夫婦二人均不識字,其函件何人收受送達,何以上訴人不知其收回耕地之事,以致於未即時向行政機關申覆不服。
(六)按被上訴人現居住高雄市,以往並非以耕作維生,而系爭耕地遠在雲林縣崙背鄉下,則其擴大經營農業,適否在高雄居住,遠在雲林鄉下耕作不無疑問,且其以往未為耕作,收回耕地是否仍委託他人經營或出售他人得利,致上訴人全家生活頓成困難,請求鈞院深入查明辦理,因被上訴人所提存補償金僅六十餘萬元,僅農舍興築之代價都不足,何況上訴人今後全家如何生活,況上訴人不識字,並無其他謀生能力,頓時收回耕地後,無法轉業謀生,顯然被上訴人並未考慮上訴人一生經營農耕並無積蓄,耕地被收回,其謀生之工具被剝奪將陷入生活困難,尚祈被上訴人能同情,將耕地繼續交付上訴人耕作,或將該耕地收回一部分或分割三分之一予上訴人俾克繼續耕作養家,不致於流離失所,發生經濟上困難。
(七)次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變更登記原因:土地地號及出租人姓名變更,係簽訂於八十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其附繳證件包括重劃分配對照表、土地登記資料、原租約等,足見上訴人剛自重劃地號土地調整耕作整地,並加建置放肥料與農具之農舍乙間,其整地費用與加建農舍之費用即已超過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以上,被上訴人竟只提供三分之一補償費,僅足稍補償地上物及整地之用,其整個耕地面積之補償根本不夠,如果被上訴人同意,是否分割三分之一耕地予上訴人所有,俾為終止耕作租約之條件,並請求將上訴人新設農具置放肥料之農舍,分割予上訴人所有之耕地位置,以終止雙方合約,此實為十分公平合理,又有利雙方之和解條件。
(八)末查被上訴人以崙背鄉公所核准收回耕地函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耕地,為上訴人堅決反對,蓋雙方租約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始以高雄三塊厝郵局存證函第四十九號通知上訴人不得繼續耕作,及請求與被上訴人連絡搬離事宜等情,上訴人即不定期租約繼續耕作權存在。
(九)鈞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庭訊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蓋章切結,內載:「如被上訴人收回耕地,上訴人乙○○願無條件拆除農舍」之證物,茲抗辯如下:
(1)查被上訴人係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八十六崙鄉民字第一二九一四號准許被上訴人收回俾擴大農場經營函為由逕行起訴,惟並未與上訴人共同聲請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亦未經縣府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其逕行起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之規定,至於其提供公告地價三分之一補償予佃農,片面請求終止租約,法令依據薄弱,蓋內政部草擬之草案尚未立法通過,其逕行以收回自耕,擴大其農場經營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從未從事耕作,住居地遠在高雄市,以往在稅捐機關上班,退休後有固定收入並非生活無著,反而佃農無生活依靠耕地被收回,將頓失經濟之來源,被上訴人僅以區區幾十萬元補償,委實無法維持上訴人後半輩生活。
(2)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內載:「上訴人稱如被上訴人收回耕地願將農舍拆除」者,並非上訴人同意其收回,實係上訴人夫婦不識字,被上訴人以欺騙手法,,謂如上訴人不蓋章切結自動拆農舍,則不予續約,上訴人受騙,致未請求教他人而冒然蓋章。
(十)被上訴人以擴大農場經營範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九條第二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至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為由,主張收回自耕。惟查被上訴人係稅捐機關退休人員,年近七十歲,有固定退休金可以按月領生活費,生活無虞,且其以往並無耕作經營農場經驗勢必僱工耕作,又遠居高雄市,此與雲林縣相距何止五十公里以上,如何自任耕作,而其已收回多筆毗鄰之耕作農地並未自任耕作而係出售他人,足見無擴大農場經營之事實亦不可能收回自耕,應認為並無收回耕地之理由。
(十一)其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違約加蓋農舍堆放肥料等語,然該農舍既未能居住亦無永久建築之設備,僅置放農具或堆放肥料,應認為係為耕作之方便而為之必要措施,並無據為自己所有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雖然減少很小一部分耕作土地,但係耕種必要之措施,僅係臨時農舍,實無不法使用情形,茲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起訴,卻未經行政機關調解或調處,其起訴程序難認為合法。
(十二)被上訴人既無法就前開已否申請調處或調解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經法律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其冒然起訴顯不合法。
(十三)綜上各點,上訴人確有繼續耕作之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確無立即收回自耕或擴大農場經營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並聲請函查兩造是否聲請租佃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處,雲林縣政府是否通知兩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係租約屆至出租人(被上訴人)依規定期限內向主管行政機關提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耕申請,同時承租人(上訴人)亦提出續租申請,而經主管機關核准確定,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後收回土地並註明租約登記,雙方租佃關係已不存在。惟因上訴人占地不還繼續耕作,始向法院提出交還土地請求,業經原審裁定上訴人無權占有屬實,應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在案。
(三)至上訴人認為租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與不因自耕收回土地及上訴人被收回土地後生活無依據等問題,已於原審時提出質疑,而被上訴人亦提出答辯,並提供有關資料附卷可稽。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查明上訴人所稱不符,未予採信。
(四)上訴人又質疑本案未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乃係上訴人曲解法令,斷章取義。按本件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終止租約登記收回土地自耕之申請案件。並非同條例第廿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發生爭議,應先經調解再移由司法機關審理之案件,自無調處之問題。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將地上違建物拆除,恢復土地原狀,交還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補償要求,何況上訴人已有無條件拆除違建物之承諾,並出具切結書可稽,其求償主張,顯無理由。
(六)本件乃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之請求返還案件,而上訴人上訴之理由意旨,有關擴大家庭農業經營,自耕能力及上訴人生計等之質疑,係屬行政主管機關准否收回土地自耕核定範圍,如有不服,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而上訴人既未如期提出行政救濟,即視同同意政府之裁定,自不得再有異議,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聲請調處事,函詢雲林縣政府。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一月一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耕作,茲因租期屆滿,且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即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收回系爭土地並終止租約登記在案,上訴人應受領補償費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上訴人拒領,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且經被上訴人催請返還土地不獲置理,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一一公頃之木造建物、B面積○‧○○一一公頃之鐵皮屋、C面積○‧○○五五公頃之磚木造房屋、D面積○‧○○三四公頃水泥庭院、E面積○‧○○○一公頃圍牆予以拆除後,將該三五○地號面積共○‧三三四八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必致伊等生活失所依據,且被上訴人前曾以擴大家庭農業經營規模為理由,收回雲林縣○○鄉○○○段三四九、五○二號○○鄉○○段○○○○○號等土地,並分別將該等土地出賣予原承租人,顯見被上訴人收回其等所有耕地目的並非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並不合法,又兩造租約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始通知上訴人不得繼續耕作,雙方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地,未經申請租佃調解委員會先行調解,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備法定程式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耕作,租期已屆滿,經被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主管機關即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為終止租約登記在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上訴人並已將補償費提存原法院提存所,及上訴人於附圖A、B、C、D建有建物,並續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租約書、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函、提存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五十八頁),並經原審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測量明確,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實際居住高雄市,與系爭耕地距甚遠,無法自任耕作,亦無自耕能力,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並非自耕,實係為收回出售牟利,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無權核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廿六條第一項規定,此項租佃爭議,應先經調解、調處,不服調處再移送該管司法機關,雲林縣崙鄉公所無權處理,其核准收回自耕根本無效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謂:「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此項解釋之精神,係將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生之爭議劃歸行政機關受理。且該解釋並無限定範圍,應解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核定與調處亦包括在內。則關於系爭耕地是否准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之爭議事項,即應由行政機關審查核定,非普通法院所得裁斷。又經行政機關依該條為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該條規定為調解調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力自耕,並非為自耕而申請收回云云,係屬行政爭訟事項,非本院所得裁斷,既經主管機關雲林縣崙鄉公所核准被上訴人收回自耕,該等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其效力(行政法院六十三判字第五五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雲林縣崙鄉公所無權為核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僅適用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之情形,本件屬同條第二項,無該解釋之適用云云,為無足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本件租佃契約租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始通知上訴人不得繼續耕作,雙方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參照),又按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收回土地自耕,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准許,非出租人可任意主張終止收回,本件上訴人於耕地租期屆滿,已向主管機關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申請收回自耕,即係反對繼續租賃關係意思,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始通知上訴人不得繼續耕作,遽認雙方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為無理由。
六、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主管機關即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為終止租約登記在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行政救濟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原租賃關係即為消滅,且其中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一一公頃、B面積○‧○○一一公頃、C面積○‧○○五五公頃、D面積○‧○○三四公頃、E面積○‧○○○一公頃均為上訴人興建建物,併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堪置信,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火 川~B2 法官 吳 志 誠~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