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一號 K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莊 安 田 律師被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葛小段三九一地號,田,面積○‧一七七二公頃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朴地登三字第七一九九號收件,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係以:「系爭土地乃於民國七十年間辦理農地重劃,並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即已登記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領得印鑑證明,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前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登記申請資料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藉辦理農地重劃之機會,向其騙取印鑑及印鑑證明云云,已難盡予採信」為其判決理由。惟查:
(1)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父陳躘所有,陳躘死亡後,於三十七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惟上訴人係二十八年次,故於繼承系爭土地時年僅九歲,因年幼無知,故未曾保管所有權狀,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原審法院提出之答辯狀,足以證明上訴人始終未持有或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及所附印鑑證明書,均足以證明辦理系爭土地重劃及移轉時,上訴人戶籍與被上訴人戶籍同係設在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大槺榔五十七號,惟上訴人實際上則居住在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董厝二○之四號,因上訴人戶籍與居所不同,縱有重劃文件或田賦、水利費等文件,均係寄達被上訴人住所,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始終無法了解狀況,更何況系爭土地始終由被上訴人耕作,是所有權名義雖有變更,惟仍由被上訴人耕作,上訴人當然不知情。
(2)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辦妥重劃登記,被上訴人則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雖相距六個月,惟被上訴人係假藉土地重劃名義,向上訴人詐騙印鑑及印鑑證明書而已,故農地重劃辦妥之時間與系爭土地移轉之時間相距多久,與本件並無必然關連,被上訴人係假藉農地重劃之時機及名義,騙取印鑑及印鑑證明書,方才不致使上訴人產生懷疑,上訴人亦信以為真而交付,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然不當。
(二)原審又以「另筆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葛小段六二四地號土地,原告及兩造之母陳李玉、姐黃陳採雲於七十一年十月間各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陳採雲並於七十一年七月間將另筆坐落同小段三九○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為判決依據;惟查上訴人從未保管或持有所有權狀,更不知自己究竟有幾筆土地,已如前述,迄被上訴人提出尚有嘉義縣朴子市○○○段大葛小段六二四號土地被移轉所有權時始獲悉,至於黃陳採雲之持分移轉,亦係被上訴人以同一手段取得其印鑑及印鑑證明書,而據以辦理者,亦經證人即黃陳採雲之夫黃清和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供證:但重劃時,被上訴人有來拿印鑑去辦理重劃手續等語,足資證明,是被上訴人均係以「辦理農地重劃」為由,向上訴人及黃陳採雲騙取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價金多少?如何交付?上訴人是否有取得價金?因上訴人否認買賣關係存在及收取價金,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又稱係隱藏「贈與」法律關係,惟既係贈與,又何須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贈與契約何在?何以始終未見上訴人簽名或捺指印之文件?原審僅以二筆土地同為移轉,遽認係贈與行為,應屬無據。
(四)證人陳世文係被上訴人之子,其證詞已有偏頗,原審竟採為判決依據,而對訴外人黃清和之證詞反認係附和上訴人之詞,其認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五)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確係於七十一年二月間辦理農地重劃,此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假藉農地重劃機會,向上訴人騙取印鑑及印鑑證明之事實並非虛構,證人黃清和(即黃陳採雲之夫)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黃陳採雲繼承土地何以會過戶給乙○○?)我不知道,但重劃時被上訴人有來拿印鑑去辦重劃手續等語;另證人余志忠亦證稱:最近我母親才告知我,她有些土地被我舅舅乙○○偷過戶,約七十一年間某日,被上訴人騎機車來我家,要我媽的印鑑證明,稱要辦理農地重劃等語,是則由證人供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假籍農地重劃時機,騙取上訴人印鑑及印鑑證明書,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者至明。本件被上訴人確係侵奪上訴人之所有權之事證已甚明確。
(六)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所明定,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依原審卷附之買賣契約,並未經上訴人簽名,且印章係因被上訴人詐稱辦理農地重劃為由,而騙取後加以盜蓋,且該契約明訂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惟上訴人並未收受此買賣價金,凡此。均足證明本件買賣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未經兩造正式簽訂,即未合法成立,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不生移轉之效力。
(七)原審又以:「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與實際上係贈與者不符,惟因物權行為乃不要因行為,此並不足以導致其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何況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原因行為應適用贈與之規定,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為其判決依據;惟查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無論以買賣或贈與為移轉登記均須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移轉效力,今被上訴人既主張另有贈與行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尚有贈與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亦不生移轉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清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父親陳躘於廿九年間死亡,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陳李玉、胞弟陳啟南、胞姊黃陳採雲及兩造按應繼分為繼承登記。是時兩造及姊弟均尚年幼(被上訴人時為八歲,上訴人為二歲、姊黃陳採雲十歲、弟陳啟南四歲),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陳李玉保管,並由陳李玉率同兩造等子女耕種,胞姊黃陳採雲及上訴人結婚後,並未回門耕植各該共有部分之田地。七十年間農地重劃後,陳李玉邀被上訴人之胞姊及上訴人商議,欲將陳李玉、胞姊及上訴人名義所有之土地,按兩房分配,分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胞弟陳啟南之子陳瑞賓所有(因陳啟南已於五十年間死亡,故欲以其獨子陳瑞賓名義登記),不意陳瑞賓於七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車禍死亡。陳瑞賓之獨子陳璋華(00年0月00日生)甫出生未久,尚年幼,若登記為其所有,恐其母余金梅未能善保祖產,故欲登記胞弟陳啟南一房之土地,現仍保留為胞姊黃陳採雲及上訴人名義,此有土地登記簿本附於原審卷可稽。
(二)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重劃登記,而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申領印鑑證明書,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委託代書蔡耀典於當日向地政機關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而於七十一年七月廿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過戶相關文件附於原審卷足稽。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農地重劃相距五個月又十七日之遙,被上訴人何能以辦理重劃領取新權狀為由,向上訴人騙取印鑑證明?又印鑑證明書之字跡與委託代理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之字跡相仿,應均為代書蔡耀典筆跡,顯然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由代書蔡耀典陪同請領印鑑證明書,或將印鑑章交予代書委託請領,待請領印鑑證明書後即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委託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日期(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印鑑證明書之日期(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相差二日,惟代書可能係為了配合作業,致送件日期延後二日,故上訴人應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代書處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之相關事宜,上訴人謂伊從未見過代書蔡耀典,及謂被上訴人至伊住處向伊騙取印鑑證明書,顯非真實。又另筆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葛小段六二四地號土地,上訴人及兩造之母陳李玉、姊黃陳採雲於七十一年十月間各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陳採雲並於七十一年七月間將另筆坐落同小段三九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同小段九二0、九三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及陳李玉則均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啟南之媳婦余金梅名下(陳啟南於五十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子陳瑞賓亦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此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兩造之母陳李玉生前確有欲將陳躘所遺之土地,儘量分配予被上訴人及陳啟南二房之意。蓋若非為了分配,何以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土地,亦移轉登記予另一房陳啟南之媳余金梅名下?又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與實際上係贈與者不符,惟因物權行為乃不要因行為,此並不足以導致其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何況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原因行為應適用贈與之規定,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黃清和於原審證稱:對土地何以過戶為被上訴人名下之情形不清楚;又證稱伊妻黃陳採雲在尚未罹患老人痴呆症前,有說其土地為被上訴人偷偷辦理移轉登記;伊亦擬要回土地等語;惟其為自己圖謀利益之情形甚為顯然,立場既不公正,其證言亦必偏頗,殊難採信,況若黃陳採雲在尚未痴呆之前(八十四年間痴呆),既已向其夫即證人黃清和表示:伊所有土地為被上訴人偷偷辦理移轉登記為真實,何以其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又黃陳採雲既於八十四年之前(痴呆之前)已知被上訴人盜取其土地,何以上訴人於起訴狀仍主張:伊「最近」因傳聞而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方查知等語?且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若上訴人不知情,則土地由被上訴人耕植收益長達十七年,期間何以未向被上訴人要求交還土地或交付租金?
(四)又土地移轉登記,牽涉財產權益之變動,倘非土地移轉義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到場蓋章,土地代書應不敢妄為,以避免擔負民、刑事責任。況本件移轉登記係由上訴人具名委託代書蔡耀典辦理,倘上訴人未出面委託代書,代書豈敢聽由被上訴人一人之指示,冒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金梅。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葛小段三九一地號,田,面積○‧一七七二公頃土地係伊因繼承而取得,並已登記為伊之名下,詎被上訴人竟假藉農地重劃機會,騙取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侵害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朴地登三字第七一九九號收件,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兩造之父陳躘之遺產,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七十一年間農地重劃後,上訴人及兩造之母陳李玉、姊黃陳採雲商妥,將其等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及陳啟南二房,乃由上訴人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非伊以不法之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與圖章為他人盜用而為法律行為,為兩個不同之法律概念,前者乃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但隱藏他項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後者則係本人並未為意思表示,乃行為人以盜用之圖章所為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其所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係被上訴人利用辦理土地重劃時,向上訴人詐騙取得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實係上訴人與兩造之母陳李玉、及訴外人姊黃陳採雲商議,將其等繼承自陳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陳啟南之繼承人者等語;是本件究係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印章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上訴人為履行與陳李玉、黃陳採雲之協議,而為隱藏贈與法律關係(將繼承之土地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若為前者,則法律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苟為後者,則兩造間仍應適用隱藏之法律關係,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所在。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其所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係被上訴人利用辦理土地重劃時,向上訴人詐騙取得云云,無非以證人黃清和及余志忠於原審之證詞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其論據;惟查:
(一)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年五月十九日辦理農地重劃,而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收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又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請領印鑑證明,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八朴地一字第八三一號函送之印鑑證明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是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年五月十九日為農地重劃,上訴人則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取得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距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上訴人請領印鑑之日,相距四月有餘,距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收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相距亦有六月之久,乃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及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騙,為辦理農地重劃而交付云云,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
(二)又證人黃清和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場供證:不知道其妻黃陳採雲所繼承之土地何以會過戶予乙○○,是贈與或買賣不知道,惟重劃時,被上訴人有來拿印鑑去辦重劃事宜,並未向被上訴人追討土地等語;至於證人余志忠於當日言詞辯論時則供證:最近我母親(按即上訴人)才告知我,她有些土地被乙○○偷過戶,約七十一年某日,被上訴人騎機車來我家要我媽的印鑑證明,說要辦農地重劃等語(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另證人黃清和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到場供證:兩造之糾紛之前不知道,於原審訴訟中,上訴人才告訴我,上訴人告訴我「與我太太共有之土地被偷登記給被上訴人,土地重劃時,不知去辦理,土地都是被上訴人耕作、管理,所有權狀也不在我這裡,印鑑是向我太太拿的,七十一年我太太才告訴我,印鑑被乙○○拿去辦重劃」等語明確;是證人黃清和、余志忠僅供證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陳採雲及上訴人取得印鑑以辦理農地重劃而已,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確遭被上訴人「偷偷辦理過戶登記」,其二人均供證係聽上訴人所陳述,則其二人就此之證言既屬傳聞證據,並非其二人之親見親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證言為真實,自難僅憑其二人之供證,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其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利證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以不法詐騙手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主張尚屬無法證明。
五、再查:
(一)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年五月十九日辦理農地重劃,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為農地重劃登記,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有權,嗣上訴人再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第六、七頁可參,且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朴地一字第八三一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相關聲請資料在卷(原審卷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又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躘死亡後,所遺財產中,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葛小段六二四地號、三九0地號、九二0、九三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亦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辦理農地重劃後,其中六二四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及訴外人陳李玉(兩造之母─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月之二)、陳啟南(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黃陳採雲(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及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共有,其中三九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陳採雲單獨所有,其中九二0、九三六地號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訴外人陳李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陳啟南(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陳啟南(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黃陳採雲(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共有;嗣訴外人陳李玉、黃陳採雲及上訴人就六二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將各自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同小段三九0地號土地,訴外人黃陳採雲亦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至就九二0地號、九三六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李玉於七十二年七月五日則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金梅,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亦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余金梅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實。
(三)再被繼承人陳躘係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七年八月九日死亡,陳李玉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黃陳採雲、長男乙○○、次男陳啟南、次女甲○○,其中次男陳啟南於民國五十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瑞賓,及陳瑞賓之妻余金梅,陳瑞賓亦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子為陳璋華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參(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六頁),同堪信實。
(四)另證人余金梅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場證稱:(系爭九三六地號土地一部分是我的,是陳李玉移轉給我,因我兒子尚小才登記給我,移轉是我去辦的,這塊地原來是要登記給我公公(按即陳啟南),因我公公先生都已過世,才要登記我兒子,而我兒子還小才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我與乙○○交換,乙○○也有移轉給我,不知是何因要交換,是乙○○之意思,目前耕作的土地是與上訴人甲○○及黃陳彩雲共有,從我先生未過世時就如此,不知何原因共有,上訴人甲○○之所有權狀都是由上訴人甲○○他們保管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綜上所陳,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躘所遺不動產土地,其中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葛小段六二四地號、三九0地號、九二0、九三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並均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辦理農地重劃後所有權人登記,而被繼承人陳躘育有長女黃陳採雲、長男乙○○、次男陳啟南、次女甲○○,於台灣民間習俗中,不乏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於男房,而不及於女孩之習慣,參諸本件被繼承人陳躘所遺財產中,除系爭三九一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者外,另六二四地號土地部分,亦係由訴外人陳李玉、黃陳採雲及上訴人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三九0地號土地部分亦由訴外人黃陳採雲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取得;至就九二0地號、九三六地號土地部分,則由訴外人陳李玉及被上訴人分別將其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二房即次男陳啟南之媳婦余金梅(陳瑞賓之妻)取得,且上開登記原因均為「買賣」等情;是則本件被上訴人不惟自其他土地之共有人受讓取得相關遺產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自身亦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其弟陳啟南之繼承人,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兩造之母陳李玉及訴外人黃陳採雲協議,將所繼承自陳躘之遺產重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哲南等二(男)房,上訴人乃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者,尚非無據,亦且與台灣民間習俗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其同意,受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印鑑,所辦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其所有權云云,委不足採。
六、第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葛小段三九一地號土地,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所為買賣法律關係原不生效力,惟兩造所為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實係隱藏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訴外人陳李玉、黃陳採雲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繼承人陳躘之男姓子嗣,即長男乙○○、次男陳啟南之法律關係,其後並據此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具見土地之贈與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李玉、黃陳採雲與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金梅間就相關土地之贈與意思表示相合致,贈與契約已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贈與之書面契約,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無足採;是兩造間隱藏系爭土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上訴人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朴地登三字第七一九九號收件,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因登記之原因記載為「買賣」者,與實情略有不合,惟兩造確有履行隱藏之贈與債權契約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真意,已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可言。
七、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非所有權人,乃上訴人猶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主張排除侵害,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