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 J
上 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丁 ○ ○
丙 ○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二)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右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 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依職權就第一項第㈡款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時,係以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七萬元及利息之反訴,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其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必至全部請求均無理由始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若僅就其中一訴訟標的為裁判,置另一訴訟標的不論,其就訴訟程序之踐行,應認有重大之疵累,且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添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時,其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其確認之標的為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甚屬明顯。添
(三)而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一種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為確認之標的,且確認之結果,不管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為何,就此點被上訴人未說明,原審未論究,故不知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為何,縱然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果屬不存在,僅生上訴人所持有本票不得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行使追索權而已,但仍得對被上訴人其他財產行使追索權,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提起。乃原審未見及此,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不能令人信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聲明。添
(四)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且依法律之推定,上訴人為善意持票人,被上訴人若謂印章被盜蓋,或惡意取得,有無被授權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元及利息。添
(五)被上訴人供承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尚未償還不諱,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起訴書所戴(被證一)可稽。另外因購車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偽造有價證卷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查(被證二),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元應為足堪認定之事實。不管兩造間有無會算,然被上訴人既坦承借款參佰貳拾萬元尚未清償,加上因購車借款貳拾柒萬元,二者共計參佰肆拾柒萬元,依民法債篇第六節借貸之相關規定,債權人非不得請求債務人償還。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參佰肆拾柒萬元,借款當時上訴人雖有同意俟其所有房地賣出時一併清償本金及利息,(參照證人蔡勝達證言,原審判決第四頁理由甲、二第二款)然歷經數年,被上訴人不惟不設法賣出房屋清償借款,竟然將房子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即其友沈哲堂及其前妻王寶貴,致使上訴人債權求償無著,更誣指上訴人偽造係爭本票,除提出告訴外,於本件更偽稱並無借款,其顯有賴債之事實,實有背誠信原則,參照民法第十一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可訴請返還。添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參佰肆拾柒萬元未償還,已如前述,伊並於八十五年八
月七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一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承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並說:「如果她(戊○○)有欠缺錢,我會陸續開票還錢。」並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二九二號偽造有價證券事件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日自承向上訴人借現金,由上訴人電匯到伊戶頭,伊並應諾:「我有向他說如需要我可以隨時還她」,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並應諾如果上訴人欠缺錢,可以隨時開票還錢,系爭本票上金額與借貸金額相符,不管本票上簽名或日期等是否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就,或授權填戴之情形如何,應均不影響被上訴人開票還錢之應諾。則系爭本票上印文真正,本票之作成復不違反被上訴人開票還錢之應諾,足認系爭本票並無偽造可言,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無有任意抗辯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不負發票人責任之餘地,因此,上訴人以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合法有據。添㈡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表列支票作為清償之立證方法,但支票為無因證券,自
不能以支票作為參佰肆拾柒萬元已受清償之事實,況經核對結果,亦不能證明借款參佰肆拾柒萬元已受清償,且若有以支票為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又焉有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毀損債權乙案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偽造有價證券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中坦承有借貸參佰貳拾萬及為因購車借款貳拾柒萬元未償還之事實,倘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又焉會在系爭本票上簽蓋印文,坐令被持票人追索之危險。㮀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及五月曾至其家中偷竊印章並加蓋在
系爭本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為原審所不採。並為上訴人所否認,況被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毀損債權乙案,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日偵訊時,自承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有看到系爭本票,依此,倘上訴人有於二月間盜蓋印文,又何必於五月間再盜蓋,若謂二月間未盜蓋完成,五月間始盜蓋印文於系爭本票上,則被上訴人又焉有可能於四月間看到系爭本票。況被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中,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自承系爭本票上印文是被上訴人所有並強調「未遺失,印文是我自己放皮包內或放家裏未遺失過」,則被上訴人所有印文均由被上訴人放在皮包內或家裏,係自行保管未曾遺失過,他人又焉有可能盜蓋其印文。
(六)上訴人於原審卷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日答辯狀,一、所附附件參照,另給周王寶貴現金之票款四十二萬元ktv股金五十萬元尚不計入,則純以匯入陸佰肆拾萬元部份而言,均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按,本票上金額三四七萬為借款之擔保,為該借款六四0萬元中之一部,被上訴人迄未清償,故有本件爭訟,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總共開立五十四張支票兌現償還,後減縮為四十張及周王寶貴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帳號一九六之八號八張支票如原審判決書後所附件一、二所示金額已兌現作為本票票款已清償之立證方法。惟查,被上訴人以支票兌現作為系爭本票金額三四七萬元已受清償之方法,上訴人否認之。添⒈左十張支票經刑事庭確認非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開立:①民事原審判決書(下
同)附件一「編號3」票號051017金額30918元②判決書附件一「編號4」票號05141金額350000元③判決書附件一「編號10」票號051087金額90000元④判決書附件一「編號30」票號95308金額14620元⑤判決書附件一「編號31」票號95310金額50548元⑥判決書附件一「編號32」票號95326金額400000元⑦判決書附件一「編號34」票號95337金額31200元⑧判決書附件一「編號36」票號95361金額32000元⑨判決書附件一「編號38」票號95378金額200000元⑩判決書附件一「編號40」票號95360金額32000元,此十張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0000000元,經刑事庭確認並非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開立者。
添⒉左列九張支票無論是受票人抑或是背書人均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當然不是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陸佰肆拾萬元之清償:①判決書附件一「編號22」票號51012金額12000元「三陽興煤氣」②判決書附件一「編號23」票號051013金額4400元「郭長榮」③判決書附件一「編號24」票號51021金額38613元「合作金庫」④判決書附件一「編號26」票號51043金額600000元「甲○○自己轉入乙存」⑤判決書附件一「編號39」票號95388金額17000元「高顯貴」⑥判決書附件二「編號1」周王寶貴支票號30204金額200000元⑦判決書附件二「編號2」周王寶貴支票號30205金額20000元⑧判決書附件二「編號7」周王寶貴支票號30239金額15410元⑨判決書附件二「編號8」周王寶貴支票號30240金額14912元該九張支票金額九二二三三五元,無論是支票受款人抑或是背書轉讓人,最後兌現者,均與上訴人無任何牽扯關係,無有擅自列為清償借款陸佰肆拾萬元之餘地。
添⒊左列六張支票或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瓦斯防爆器」之貨款或係支付
「蔡勝達」(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之薪水,再由蔡勝達背書轉讓,或係不知原因之票據行為,根本與清償借款陸佰肆拾萬元無關,上訴人當然否認之:①附件一「編號25」票號51025金額23748元②附件一「編號27」票號51086金額23748元③附件一「編號28」票號51094金額33286元④附件一「編號29」票號95309金額37459元⑤附件一「編號33」票號95336金額23748元⑥附件一「編號37」票號95337金額23748元右六張支票金額共一六五七三七元跟清償借款六四0萬無關連。
添右⒈⒉⒊所述,均有鈞院所調或刑事庭所調支票影本及刑事判決書認定在卷可
稽,此三者合計二十五張支票金額新台幣二三二三五八元,絕對與被上訴人所謂清償借款陸佰肆拾萬元無關。
添⒋至民事原審判決書附件一「編號35」票號95338縱係上訴人所借用,惟截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尚未填寫支票行使,當然不得算入清償範圍。
添⒌原審民事判決書附件二編號6周王寶貴支票號030238金額四十二萬元上訴人已另給現金,此部份當然不得算在清償範圍。
⒍民事判決書附件一「編號⒈⒉⒌⒍⒎⒏⒐⒒⒓⒔⒕⒖⒗⒘⒙⒚⒛」等十八張
支票金額九二八0二一元及判決書附件二編號⒊⒋⒌周王寶貴帳戶四張支票金額計四六0000元,二者合計二十一張支票也不過是新台幣0000000元而已,由於刑事庭及鈞院未調卷,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無兌現亦不知道,自難認係為清償借款六四0萬元而開立,退步言,縱使有兌現,又假設上訴人不否認清償借款陸佰肆拾萬元之一部份,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借款陸佰肆拾萬元,減除該二十一張票款0000000元,尚有五0一萬餘元之差距清償系爭本票款以外之借款尚有不足,又焉有系爭本票票款新台幣三四七萬元已受清償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起訴書、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三日訊問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一號審判筆錄、支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開立原因內容明細表、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後上訴人再交付與被上訴人款項明細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匯款五十萬元證明、憲兵學校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調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是否當場簽發,與當場交付情形之陳述是否真實,即可證明本案有無存在。
惟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雲林斗六簡易法院答辯書狀請求調查證據,明確指述系爭本票是「原告當場簽名蓋章」︵證一︶,但事經雲林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庭訊辯稱:「本票是甲○○簽名蓋章後拿給我的,我沒有親眼看到他簽名及蓋章」。足證上訴人前後供詞不實。嗣上訴人與證人陳述如何當場交付系爭本票情形;地方法院檢察署隔離訊問證人與上訴人,先是證人指稱:「時間為下午吃晚飯時,我姐坐火車,我開車到斗南火車站去接她,她是要來向甲○○討三百多萬元,我出門時甲○○尚未回來,我鐵門拉下,我載姐回到木藝店時,我姐用公司電話,打給甲○○之行動電話,他不久就回來了,他即與我姐談錢之事...並主動說要給我姐一張本票以為保障,他就出去店外並開車出去,過十多分鐘回來拿這張本票,拿回來的本票均已寫好並蓋印章,他回來就將本票交給我姐,並說本票給你做保障。」然上訴人卻與證人供詞相互矛盾指稱:「是中午時間在藝品店」,上訴人與證人究竟是一起從台中開車下來,是中午吃過中飯,一起到藝品店,雙方供詞顯然有別之一;當與證人指稱是在店裡開車到斗南車站接上訴人至藝品店,雙方供詞截然不同之二。證人明確指出甲○○當時不在店裡,是上訴人用店裡電話打行動電話給甲○○才回來藝品店,而上訴人指稱:與證人一起來到藝品店時甲○○有在店裡,其所陳述之證詞自與事實不符之三。又證人指述是甲○○主動要求開具本票交付給上述人以為保障。上訴人卻稱:我叫他︵即甲○○︶開三百四十七萬的本票,所以他才開本票,顯見雙方供詞不同之四。揆諸上情雙方供詞之事證可知,實是上訴人自編自導如何取得本票情形,均與事實相互違背,亦就是根本無系爭本票之存在。
(二)能舉證三百四十七萬元匯款單為借款,卻無法舉證借票應往還款項之匯款單?︶復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本票之款項均未清償,卻對借票行為且已兌領高達五、六百萬元之後,未予互相抵銷,其辯稱與買房子整筆借款不同,被上訴人已從銀行調卷查明支票提兌人及背書人,均得知與上訴人有密切關連,實不容狡辯,更何況系爭本票,上訴人陳述視為整筆借款,但查其匯款單前後不一,且分為五次匯入,時間相距有五個月之久,何來整筆借款之說,顯然上訴人意在湊合充其量為三百四十七萬元而已,從而上訴人有借票五十多張,均已兌領支票,有對借票受領支票款項,應匯款支付借票之數額,卻隻字未提或舉證證明有匯款返還支付借票等情事,足徵上訴人張冠李戴混淆。
(三)互核參照證人蔡勝達及上訴人之陳述,則交付本票時,現場尚有證人蔡勝達在場,渠亦陳述在場證明『在旁邊泡茶,他們談的話』我均有聽到。即當天證人亦未述及曾親眼目睹上訴人當場填寫年月日之事,顯係上訴人擅自填寫本票發票日期,足證上訴人確捏造事實,即上訴人已有侵權行為而偽造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無授權可言。
(四)就第一審判決︵附件二︶即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予甲○○之明細表,與戊○○向甲○○借票情形明細表,互核比較後可得知,上訴人戊○○所辯被上訴人甲○○向伊借款三百四十七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一節已非無疑。再者,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命上訴人戊○○就被上訴人甲○○之票據清單(甲○○主張係借票予被告戊○○並代為清償之票據明細四十張)確認何者為其所借用,經上訴人戊○○當庭確認後,其中除編號三、四、十、三十、
三一、三二、三四、三六、四十號支票非其所借用外,其餘均是,此有票據清單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扣除上開未確認部分,則被上訴人甲○○上開支票帳戶清償上訴人戊○○者,尚有二百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此尚不包括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妻周王寶貴七九六-八帳戶支付部分及被上訴人甲○○轉給上訴人戊○○支票部分。故如僅就此部分與上開借款相抵,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之間債務關係,顯非上訴人戊○○所辯之三百四十七萬元,況二人之間未曾會帳清算,被上訴人甲○○更不可能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是上訴人戊○○所辯自不足採。
(五)復按本件在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如附件一︶載明,被告戊○○前抗辯原告甲○○尚積欠伊借款金額三百一十二萬零六十一元︵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所提出答辯狀:為三百一十二萬零六十一元,業經雲林地方法院向相關往來銀行函查如附件所示編號二十四至四十號之支票實際領款人為何人後,被告即變更抗辯稱原告尚欠伊三百零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出答辯狀所陳明之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扣除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匯款予原告之五十萬元,為三百零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原告陳稱其向被告借款二百餘萬元,惟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則稱陸續向被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及於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又自承據其知悉者係向被告借款二百至三百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刑事審判筆錄各一份可稽︶,顯見兩造未曾會算其間借款債務,故衡情原告實無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原告向伊借款三百四十七萬元,嗣因屆期未能清償,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云云。另縱認原告曾援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以外其他空的支票之日期,其支票均是原告無法當場填寫,是由被告帶回豐原住處填寫使用;再轉告原告知情,就此亦不足以推定原告確實授權被告使用印章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常有授權簽發票據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請假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偵訊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刑事判決、支票、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書、印文鑑定書、民事判決書、聲請調查證據狀、讓渡書、戊○○匯款明細表、清償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件、照片四張、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歷審卷(包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毀損債權刑事卷(包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依職權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查詢票號0三0二三八號到期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何人提示?及檢調FA一五七N0000000號等等十八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到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係以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七萬元及利息,於學說上稱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原應就其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必至全部請求均無理由始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然原審就票據關係為審酌,認上訴人之反訴無理由,駁回伊反訴後,竟未再就借貸關係為審認,是原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上訴人除就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特別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認上訴人已聲請補充判決,以判決補充之。則借貸關係已確定脫離訴訟繫屬,並未隨同上訴,本院自無從就借貸關係為審判,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以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及上訴人於原審以票據關係所提起之反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製作,實係上訴人所偽造,因其上之印文非其所蓋,而上訴人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毀損債權案件偵查訊問筆錄中已自承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上訴人所記載,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又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判定明確,系爭本票既遭偽造,爰依法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分次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三百四十七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伊並未偽造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尚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審理中,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伊所有,且該印章一直為其保管中,並未有遺失之紀錄,又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讓渡書上之簽名乃相同筆跡,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並不可採,而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曾承認其向上訴人借款二百餘萬元,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承認其曾於空白支票上以軋字機打上金額,而由上訴人填寫日期之事實,並無任何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常授權伊簽發票據,末依原審法院函查如附件一所示編號二十四至四十之支票結果,經伊計算與被上訴人間借款還款金額,被上訴人總計尚積欠伊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借款債務之擔保,自符常理等詞資為抗辯。
四、就反訴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既積欠上訴人票款,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七萬元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據係經上訴人所偽造,且其已清償全部款項,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乃上訴人所偽造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三六號民事裁定、票據明細表、訊問筆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茲查: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借三百四十七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抵償等語,已據上訴人提出各該筆借款匯款通知單四紙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一號民事簡易卷十四頁背面至廿頁),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供承(詳本院上揭刑事卷㈡七一頁,卷㈢卅三頁、八八頁及背面、一九○頁),又兩造有多年資金及借票往來情形,即令兩造就借款金額究竟如何尚有爭執,然依上訴人自行計算結果,兩造確有三百四十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借款擔保,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顯有票據上之原因。
(二)系爭本票發票人處所蓋印文係真正,為被上訴人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刑事卷㈡卅一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偵查卷四五、六九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六簡字一七一號卷四五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本票所蓋印文之印章,仍在其保管中(在其皮包或家裡),未曾遺失等語(詳四二九二號偵查卷六九頁)。按諸私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蓋於系爭本票之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其雖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及同年五月破壞門窗,侵入其住處盜蓋印章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照片及錄音帶一捲為證,然查,如上訴人確破壞其門窗侵入其住處,何以其未提出報案紀錄,以查明宵小及損失為何?又被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毀損債權一案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偵訊時,自承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有看到系爭本票,則躺上訴人有於二月間盜蓋印文,何必於同年五月間再盜蓋?若二月間未盜蓋完成,五月間始為盜蓋之日期,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四月間得見系爭本票?再者,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提出該錄音對話人是否確為上訴人,觀乎該錄音譯文,上訴人雖自認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但自始未承認有盜蓋被上訴人印章,自難執此錄音帶即認上訴人有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本票。此外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有盜蓋其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依前所述,自難認系爭本票印文係上訴人所盜蓋。至系爭本票「甲○○」印文,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印泥淤積、模糊不清,難以鑑定是否為被上訴人甲○○印章所蓋,固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處發技㈡第00000000號通知單在卷可佐(詳偵續十號偵查卷八四頁)。然被上訴人既已屢次自認系爭本票印文為其所有,且被上訴人現仍保有並使用該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印章,對系爭本票印文是否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較諸任何人熟知。因此,系爭本票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認模糊不清,然被上訴人既已一再明確指稱該系爭本票上印文,為其所有。應不影響系爭本票印文,係被上訴人所有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甲○○」簽名署押筆跡,非其所為云云,而該「甲○○」署押,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甲○○署押筆跡,書寫僵硬滯澀,與被上訴人本人署押筆跡不同(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六簡字一七一號卷八一頁,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陸〈二〉字第九00五四一八四號函,仍為相同之認定)。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陳稱:我當時向承辦法官答簽名是我簽的等語甚明,且上揭調查局鑑定,係以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被上訴人讓渡書簽名、被上訴人傳單及簽收單簽名,為其鑑定資料。就該等鑑定資料,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先後二次委請憲兵學校鑑定,經各該機關,均以送鑑資料不足供比對,乃未予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二七一二六號函,及憲兵學校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八八執正字第二五四四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執正字第三二四七號函附於該卷可稽(詳本院上揭刑事卷㈡六五頁、卷㈠一七九頁、二一○頁)。就相同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學校均同具專業鑑定知識,然卻均以本院所提供鑑定資料過少,婉拒鑑定。但法務部調查局竟能就之為鑑定,則調查局所為鑑定結果正確性及可信度,即令人生疑!其中,本院刑事庭第二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所提供鑑定資料尚且增列原審所無「被上訴人甲○○在銀行開戶資料親筆簽名筆跡」,仍為該校以「可供比對字跡特徵不足,無法鑑定」退回(詳本院卷㈠二一○頁)。以此論之,調查局該鑑定結果,其正確性尚有疑義,自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署押。況該調查局鑑定結果,僅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筆跡,與被上訴人平時及當庭書寫筆跡不同,並未積極確認系爭本票發票人甲○○署押,係為上訴人偽造。自難執此尚有爭議調查局鑑定通知,遽認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甲○○簽名。
(四)次按判斷文書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有關通常書據,如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異同時,法院本於核對結果,依其心證判斷,要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二○一四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自承為其親自簽名於讓渡書筆跡,與系爭本票發票人甲○○筆跡(詳本院上揭刑事卷㈡卅一、卅五之一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二者非常神似。又系爭本票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應訊時所為簽名,更屬相似。尤其系爭本票甲○○,其「泰」字,與偵查中應訊「泰」字簽名筆劃,運筆結束,數筆氣勢,極為雷同。另外系爭本票「鐘」字,與應訊時「鐘」字,該鐘字左側「金」字姿態,二者極為相似。又附表四所示簽名共同特色,乃在所簽「甲○○」三字,均氣勢滂渤,筆劃動作極大。依前揭最高法院對筆跡核對證據之調查方法,本院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平日書寫簽名,核對結果,認系爭本票簽名,係屬被上訴人甲○○簽名,非無可能。至調查局謂系爭本票甲○○簽名運筆滯澀,如自附表四所示本票簽名觀之,其中「鐘泰」運筆順暢,難謂有滯澀之感。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本院尚難認同。況且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本票印文,被上訴人既自認為其所有,則不論發票人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就此印文真正,被上訴人即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有給付票款義務。
(五)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係上訴人所偽造云云,上訴人亦於毀損債權一案偵查中,供認係其所填寫等語(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二七五一號偵查卷廿七頁背面),惟上訴人又辯稱:其填載系爭發票日期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依前論述,發票人印文係屬真正,且發票人簽名署押,復無法證實係上訴人所偽造。由此觀之,系爭本票已非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殆可確認。按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即令發票日期係上訴人所為,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且查,上訴人向來即有向被上訴人甲○○借用票據習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詳本院上揭刑事卷㈢二一○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上揭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借用票據時,均由被上訴人先蓋章於票據,再由上訴人取回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填載後再以電話知會被上訴人等語(詳本院刑事卷㈢十七頁背面)。又被上訴人並於該刑事案審理中自承附表三所示支票均係由其在空白支票蓋章後借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取回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詳本院上揭刑事卷㈢十七頁背面)。準此以觀,顯見被上訴人甲○○向來有授權上訴人於票據,填載日期及金額情事。次按「社會上以支票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借款到期而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固應認為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得填寫支票上日期及金額,予以提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四號判決足資參照。上訴人陳稱借用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曾稱於出售舊屋後將返還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之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述:是信用借款,無提供擔保,我有向他說,他如需要,我可以隨時還他‧‧‧等語(見上揭第四二九二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參之系爭借款約於八十、八十一年間發生,經過二年餘,被上訴人仍就借款金額尚有爭執,咸信並未全數清償,則上訴人為確保債權,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於上訴人認為需要此筆債權,而依被上訴人上揭保證,填載日期,應認係屬被上訴人所授權。又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部分,係以打孔機所為,非其習慣云云。然上訴人既否認該金額部分,為伊所為,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就此部份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主張已難遽採。矧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向來即有授權上訴人記載支票上發票日期及金額習慣,附表三所示十紙票據(詳本院上揭刑事卷㈢十七頁背面),即為顯例。更見被上訴人甲○○向有授權上訴人記載票據日期及金額,以償還其積欠上訴人債務情事。綜上所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顯與甲○○往昔償還上訴人債務方式相同,即均係授權由上訴人於票據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益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由甲○○簽發以為還債乙節,堪以採信。
(六)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為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供詞真實性,乃囑託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就下列問題:①有關本案,系爭本票上「甲○○」三個字,有沒有你寫的?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系爭本票上蓋章(甲○○)呢?分別質問兩造,二人就上開二問題,均供稱「沒有」。但測謊鑑定結果,則認上訴人對上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另被上訴人甲○○對上開問題則無不實反應,固有該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省刑大鑑字四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佐(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第九五頁)。然測謊機鑑定乃指對被鑑定者所問反應中,其呼吸、皮膚之電阻反射、血壓脈博等生理變化,透過測謊機記錄,對其加以分析、檢查方法。此種檢查(質問)方式可分為二:即⑴判定被鑑定者是否知道若非犯人應不知道該事項之緊張最高點質問法(即POT式:Point of tension.)。⑵調查否認犯行之被告,是否有隱匿犯罪意識之對照質問法(CQT式:Control Question Test)二種(詳黃朝義,科學證據與鑑定,收錄於氏著刑事證據法研究二三四頁,九十年版)。是測謊機鑑定,乃係在記錄受測謊機鑑定者,對質問所出現生理反應,加以分析判定。故受測謊機鑑定者,受測謊時如有影響其生理情緒反應時,應避免測謊以求測謊之正確性及信賴度(詳黃朝義,科學證據與鑑定,收錄於氏著刑事證據法研究二三二頁)。本件經查上揭刑事庭通知兩造實施測謊時間,上訴人受測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三樓會議室,被上訴人受測時間則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在同一地點,有受測二人送達回證及鑑驗通知書各乙份附於上揭刑事卷可稽(詳上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卷九四至九五頁)。上訴人辯稱受測當日伊因自台中趕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時間很緊逼,且下大雨,致伊很緊張,影響其情緒,該測謊鑑定不正確等語(詳本院上揭刑事卷㈢二九四頁)。經查上訴人係住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另被上訴人甲○○則住雲林縣○○鎮○○街○○巷廿四號,此有原審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刑事卷九四、九五頁)。自受測者雙方住所而言,被上訴人係住於原審法院附近,且受測時間係下午三時,另上訴人所住則遠在台中縣潭子鄉,受測時間下午二時,二人在受測時間上,顯以告訴人較為從容,被告較為緊迫。兼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受測當日,確係下大雨,亦有中央氣象局八十七年台中、日月潭、嘉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三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及本院上揭刑事卷㈢三○二至三○四頁)。台中至嘉義地區氣象站計有該三處,依上開逐日雨量資料顯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中雨量為九五‧三公釐、日月潭為十‧二公釐、嘉義為十‧三公釐,顯見上訴人受測當日確係下雨,尤其台中雨量高達九五‧三公釐,上訴人居住台中縣,前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接受測謊時必定大雨滂沱,加以上訴人受測時間為下午二時,俟上訴人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受測時,因大雨及趕時間等因素,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二時受測時,心情難免緊張而受影響。以此言之,上訴人謂其受測日因下大雨,心情緊張,致影響受測結果,顯有可能。準此本件原審測謊鑑驗結果所為上訴人就受測問題有不實反應,即有可議,自難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即刑事警察局測謊,正確性及可信度,仍有可疑,尚難佐證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
(七)綜上所述,自難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偽造。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既積欠上訴人票款三百四十七萬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三百四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據提出八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一號審判筆錄、支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開立原因內容明細表、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後上訴人再交付與被上訴人款項明細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匯款五十萬元證明、憲兵學校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票據係經上訴人所偽造,且其已清償全部款項,自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並非遭偽造,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再執此理由拒絕給付票款,至於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乙節,因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第三八九號判例要旨)。而查,被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乙節,固據提出戊○○匯款明細表、清償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件、照片四張、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件為證。然上訴人亦提出陸續匯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明,則本件應審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
(一)上訴人主張伊匯款與上訴人之金額共六百四十萬元等情(見上揭本院刑事卷㈠第七至八頁),於本院上揭刑事案審理中提出匯款通知單、委託書、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及第一商業銀行存簿等件影本附於該刑事卷為憑(見卷㈡第九至十七頁),除其中二十八萬元現金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於本件被上訴人迄未承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除二十七萬元現金部分,被上訴人承認係購買汽車一輛,因不足尾款廿七萬元,乃由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其第一銀行存款連續提領九次三萬元現金,計廿七萬元交付汽車賣主,此提款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前揭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可資佐證;此因買車不足尾款由上訴人代付廿七萬元情事,併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詳上揭四二九二號偵查卷六八頁背),其餘僅承認有匯款單據部分,見本院上揭刑事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上訴人又未能就此筆二十八萬元舉證證明,顯難認上訴人曾交付該筆款項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所匯與被上訴人之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指稱係上訴人委其向訴外人黃玉松購買KTV之股權等語,經核該匯款日期與讓渡書同,且之前於原審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亦未爭執,堪認此五十萬元非上訴人匯與被上訴人之票款,自不能列入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中,則應認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五百六十二萬元。
(二)又本件借款,其中附表二編號05所示六十萬元,被上訴人稱其收到上訴人匯款,即已領出交付上訴人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否認。反觀該筆六十萬元匯款,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匯入被上訴人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簽發其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支票提領該筆借款,有本院刑事庭向該行調取支票影本一紙在上揭本院刑事卷可按(本院上揭刑事卷㈡六九頁),顯見該筆六十萬元匯款,係由被上訴人提領使用,如係上訴人欲自行使用,何庸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帳戶提出,豈非多此一舉。據此以言,被上訴人謂其已償還上訴人該六十萬元債務,即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係提出如本院卷四所附之五十四張支票明細,抗辯其已全數清償云云,惟查其中甲○○之甲存帳戶之四十紙支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其妻周王寶貴帳戶之八紙支票(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客票六紙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僅承認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四部分,就附表二編號二十一至四十之支票,經原審、本院、本院刑事庭分別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由該行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87)南銀斗分字第一二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七頁)、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90)南銀斗分字第六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八日(88)南銀斗分字第四號函(見上揭本院刑事卷㈠第六十三至七十九頁),函覆除其中編號三十四、三十六之支票,提示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就編號三十四及三十六指為被上訴人購買瓦斯防爆器所付價款,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承認該二紙支票應列入被上訴人還款之列(見本院上揭刑事卷(二)第一六0頁),即承認該附表二部分之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而附表三訴外人周王寶貴部分,被上訴人指其中編號六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部分亦係上訴人所提示,亦屬清償上訴人部分,然上訴人主張伊以現金給付周王寶貴,且此部分乃伊與周王寶貴之債權債務糾紛等語,經查,周王寶貴雖係被上訴人之妻,然支票之簽發及妻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範圍,被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周王寶貴究因何將此支票交付與上訴人,獲有將該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則此張支票部分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借款部分。客票部分,上訴人承認之金額為九十二萬一千元,其餘編號五、六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指有錄音帶,惟未據提出),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則以上訴人承認及調查證據所得,應認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
(四)準此,被上訴人應尚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亦即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
七、綜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為不可採,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伊票款未還,尚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全數清償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分別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