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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二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溫 三 郎 律師被上訴 人 庚○○○○○

乙○○○ 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六

戊 ○ ○

丙 ○ ○

丁 ○ ○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判決及起訴狀附表所示道歉啟事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以三號活字刊載。(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

(二)按出版法上之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而編輯人者,謂掌管編輯出版品之人。出版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文字記載編纂成書,其內容正確與否影響既深且遠,尤其是人物行事傳記更應謹慎從事,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否則輕慢疏忽,任意採輯編纂,自易造成他人人格權之損害,為社會之經驗法則。本件被上訴人乙○○○、戊○○、丙○○、丁○○、己○○之被繼承人黃明山為明山書局總編輯,被上訴人黃鐵雄則為明山書局發行人,二人均係明山書局主辦掌管編輯出版品之人,其中道理更比常人深知,注意程度自亦提高,而黃明山擔任總編輯,在客觀上係為黃鐵雄使用、服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明山書局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四版之中國兒童大百科全書第四十一冊(同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出版)第一百九十三頁刊載:「第五屆中國小姐甲○○..當選佳樂中國小姐..由於主辦單位指她曾出入酒家,損及佳樂小姐形象,因此在她即將屆滿一年之時,被取消后冠資格,由第二名的趙英華取代。甲○○也因此成為第一位被取消后冠的中國小姐」等從客觀外貌觀察顯與事實不盡相符之文字,編印成書,發行全國各地牟利,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黃明山、黃鐵雄二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加害上訴人名譽(即或認定總編輯黃明山故意或過失侵權,黃明山係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查上訴人當選「七十七年佳樂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後,任期一年即將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卸任,惟選美單位台北市觀光協會積欠獎金、獎品,乃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請求保全證據,詎台北市觀光協會乃惱羞成怒,旋於同年四月三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布取消上訴人當選資格,同時由第二名趙英華違法遞補,事經上訴人對台北市觀光協會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五號民事第二審判決:「台北市觀光協會片面終止契約,取消原告(即上訴人)當選資格..於法無據。」「..台北市觀光協會片面終止契約之表示,應不生終止之效力..。」等情,既已確認台北市觀光協會片面取消之行為無效,而無效行為係當然、自始、確定之不生效力,而上訴人七十七年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之資格,當然、自始、確定存在,不因遭片面取消而受影響,亦無關該協會是否將取消恢復,而此訴訟結因喧騰一時,除各大報章媒體均有報導外,上訴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更委請郭嵩山律師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二大報報頭刊登勝訴內容之聲明,而當時各大報亦均以顯著版面刊登。黃明山、黃鐵雄二人於八十五年出版中國兒童大百科全書時,上開資料均已見諸報端,有資料可查證,其二人在事後編纂時竟未公平報導、記載,其編纂時獨見季良玉七十八年四月三日之新聞稿,而未見各大新聞雜誌等媒體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之大肆報導,可謂只見薪輿不見森林,何能置信。雖在訴訟期間台北市觀光協會自知上訴人發函請求給付獎金、獎品,於法並無不合,不構成取消要件,乃臨訟提出上訴人曾應邀赴酒家飲宴乙事,惟法院認非得為取消當選資格之要件,判決上訴人「七十七年佳樂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當選資格依然存在,未被取消,則黃鐵雄、黃明山二人仍不得斷章取義,片斷引述「第五屆中國小姐甲○○..當選佳樂中國小姐..由於主辦單位指她曾出入酒家,損及佳樂小姐形象,因此在她即將屆滿一年之時,被取消后冠資格,由第二名的趙英華取代。甲○○因此成為第一位被取消后冠的中國小姐」等從綜合外觀觀察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文字,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尤其從以上文字記載,其結論(因此字義)意謂上訴人僅被取消,違反平衡記載之原則,與實際情形不符,並足生毀損上訴人名譽。

(四)人物行述之記載,應詳實不失原意而符合客觀結果,縱有負面現象發生,經法院判決澄清後,應詳實記載而符合結果,若僅就負面情況記載編纂成書,未就平反結果記載、報導,顯然違反出版品之「平衡報導」之最高指導原則與精神,其傷害與誤導不言可喻。本件被上訴人之前述刊載不實文字,就整體文字通體以觀,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與台北市觀光協會之訴訟結果,即法院判決台北市觀光協會片面取消當選資格於法無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始未被取消,依法仍是唯一合法當選人等情,平衡記載,自足使人誤認上訴人終因上酒家被取消當選資格,而且未經平反拍板定案,換言之,明山書局僅就上訴人負面加以記載,卻對上訴人依法律途徑長期爭取權利之法院判決結果,絲毫隻字未提,就客觀結果已足使人誤認上訴人業被取消當選資格確定,足生損害上訴人名譽,迨無疑義。

(五)明山書局出版中國兒童百科全書,純係一般營利機構之牟利商業行為,並非慈善機構,整套動輒數萬元,全歸明山書局所有,此種純粹牟利之商業行為,又不甚考究,忽略上訴人勝訴平反之判決結果,僅從負面報導,聳動社會聽聞,企圖製造商業價值,此種舉動並無任何神聖偉大可言,毋需敝帚自珍。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黃鐵雄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亦即,原則上於附帶民事訴訟不另對事實為認定,而係以原來之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為其基礎。因此,與純粹之民事訴訟不同,於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乃不受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拘束,而應依據於原來之刑事訴訟所定之事實,判斷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訴求是否妥當。本件刑事訴訟,業經貴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並認:「被告黃鐵雄發行之中國兒童大百科全書內有關第五屆中國小姐之產生及卸任之記載,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所刊載之內容,經..證明尚屬真實。」準此,在刑事法上不罰,在民事法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引據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蓋附帶民事訴訟乃附帶於原告之刑事訴訟。刑事法上既為不罰,則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上訴人所提之刑事自訴案件,被上訴人業經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基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依附。

(三)依貴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㈠「足認台北市觀光協會所謂自訴人(按即上訴人)之行為,有損中國小姐之形象,係與自訴人上酒家之事有關,並非單指自訴人以律師函催給付獎金、獎品及薪金等情,是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於上述書籍內刊載『由於主辦單位指出她曾出入酒家,損及佳樂小姐形象,因此在她將屆滿一年之時,被取消后冠資格,由第二名的趙英華取代。』等文字,與事實並非有違。」㈡「足見自訴人七十七年佳樂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資格,並未經台北市觀光協會予以回復..。則被告有關『甲○○也因此成為第一位被取消后冠的中國小姐』之文子記載,亦屬實情。」準此,台北市觀光協會以上訴人寄發律師信函相責經披諸報端,暨上訴人有上酒家之行為,而宣布取消上訴人之中國小姐頭銜,及確有其事。而此一事實之存在,與上訴人是否確有上酒家及發函相責經披諸報端之行為無關,亦與台北市觀光協會取消上訴人之當選資格是否合法無關。亦即上訴人縱無各該行為,且台北市觀光協會之取消上訴人當選資格,於法不合,台北市觀光協會曾以上開理由取消上訴人當選資格之事實,仍屬存在。則,中國兒童大百科全書第四十一冊第一百九十三頁內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既確有其事(指上訴人遭主辦單位以其出入酒家而取消后冠,非指上訴人確有出入酒家之行為,亦非指其取消確屬合法),復與公共利益有關,在刑事法上不罰,在民事法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百科全書,全書前後共出版四十一冊,以編年史記之年鑑方式,介紹各種典章文物制度,全套書籍凡數百萬言,均非針對一人一事而為記述,如謂被上訴人編此百科全書之目的是為誹謗一人之名譽,豈非完全抹煞了此套書籍文化傳承之自許?

(五)百科全書出版之目的非為針對個人而言,乃屬顯而易見之事實,既非針對個人,何嘗會有誹謗一人名譽之動機存在?遑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不認識,被上訴人有必要去誹謗一個不認識的人嗎?被上訴人會為了去誹謗一個不認識的人而去編一套百科全書嗎?矧以被上訴人及明山書局在出版界、文化界多年努力所累積之成就,得之非易,被上訴人豈會無聊到自毀招牌,耗費多年心力及龐大人力、物力去編一套百科全書去誹謗一個不認識的人嗎?

(六)被上訴人所編纂之百科全書,其內收輯之圖片不算,光是文字記述字數多達百萬字,上訴人所指之該段文字,不過為全書中之數百萬分之一而已,有如滄海中一粟般微渺不足道,被上訴人真要編一套百科全書誹謗上訴人,難道會以如此比例之篇幅為之嗎?如此不成比例之文字篇幅,讀者看到後會對上訴人之名譽產生如上訴人所指之顯著損害嗎?就此另參酌整段有關上訴人之文字介紹,通體觀察閱讀之結果,更處處顯示被上訴人編書保留史實,不摻雜個人主觀價值評斷之客觀態度。上訴人故為斷章取義,置被上訴人之善意介紹上訴人,其中三分之二有利褒讚之記載,故意不提,執意曲解被上訴人編纂之百科全書只因一句引自聯合報社記者季良玉所撰文稿,即謂被上訴人有故為誹謗其名譽之故意及犯行,並為高額求償,實不無率斷、濫訟之嫌,動機堪疑。

(七)被上訴人編書之目的動機,不是為了誹謗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也不需如此大費周章去誹謗一個不認識之人,更不至於自毀招牌,自敗人格去做詆譭不認識之人名譽之損人不利己行為。而今無端遭罹訟累只為個錢字。被上訴人為振興文化推廣百科觀念,共編纂了四十一冊之全套百科全書,全套售價三萬六千元,平均每本售價約為八百餘元。被上訴人編纂之百科全書中不是每一本都有提到上訴人,只在第四十一冊中之第一百九十三頁以不到三分之一文字篇幅,講了上訴人許多好話後,提了一句上訴人不想聽的話,結果上訴人即提起自訴並要請求慰撫金。被上訴人自認沒有任何不法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所做所為亦沒有詆譭他人名譽,對此不法高額之無理索賠,如何能接受,被上訴人本諸善意之報導,對於出版後上訴人之反應已予尊重,雖上訴人之后冠為趙英華瓜代之史實既已發生,無從更改,但上訴人既經來函,被上訴人仍以和平方式處理,將該句自訴人不想聽的話予以改正,然不知上訴人巴蛇吞象,得寸進尺,竟執此為由,誣指被上訴人對其有錯誤報導,未予詳查虛實云云,不禁敢問:上訴人之登報啟事除當事人外,何人對其詳加注意?甚至連前案自訴代理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未索取判決書,而指摘被上訴人未盡查明之義務,敢問貴院在博聞強記判決之餘,可否見過此登報啟事?看過判決書?前案自訴訟代理人除由上訴人提供外,可有辦法取得判決書?可否在之前見過上訴人登報刊登之啟事?如此苛求被上訴人豈非強人所難。準此,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被上訴人有任何故意過失之可言。

(八)在百科全書第四十一冊卷首總編輯的話中,黃明山曾提到下列文字「..現階段我們精心搜集一至二十六冊未載之相關資料,整理成四冊補遺,同時,也針對以往列為敏感性政治題材,和新近發生的國內外大事,編纂成一冊『年鑑』。」「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年鑑』,因為這將是使這套書永遠跟得上時代的重大關鍵」。本件編輯方針並觀諸整套百科全書之編纂書冊可知,此一百科全書乃是用故事體例以『年鑑』之方式加以編排,由第一冊之一月一日起,每十日為一本,編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第三十六冊為止,惟為一個曆年。整套書之編纂連同索引共三十七冊,在七十九年間即已全部定稿完成並付梓。三十八冊至四十一冊之補遺部分乃為另一個曆年,每三個月編為一本,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初版發行。而在第三十一冊(十一月一日至十日)第一百零一頁中,即由中國古代宮廷選美,帝王選后妃提到現代也有中國小姐的選美活動。並「介紹中國小姐的選美活動和入選的美女」。而後由第一屆入選美女開始陸續介紹至第四屆。隨後為使百科全書內容更加充實,乃在補遺中之第四十一冊(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又接續自第五屆入選美女開始介紹,以迄第十屆之入選佳麗為止,據此可知,被上訴人編纂百科全書之用心及目的。且亦說明了為何百科全書會將中國小姐選拔活動列入其中介紹之始末緣由。而被上訴人所編纂之百科全書中列入歷屆中國小姐之生平事蹟介紹,其目的動機乃是認為中國小姐之選拔括動,堪與我國古代漢宮選妃制度相提媲美;而且肯定各位入選之佳麗皆為當代美女之代表。絕對沒有以文字詆譭入選美女之不法意圖,彰彰明甚。相反地,在一套耗費十多年光陰,動用了無數的人力、物力才編纂完成,當代唯一一套本土化、宏觀性的百科全書中,能有機會被列入其中加以介紹,應是許多當代人物所企盼之榮顯象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入有限之篇幅中,應是對其為當代美女之一種肯認,如此豈有任何不法之誹謗故意存在。

(九)在百科全書內提到中國小姐選拔活動中,所載關於上訴人所指訴之文字,非明山書局之編輯部成員所撰述,該段文字乃是在編纂時,取材自聯合報記者季良玉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所發之新聞稿,該篇文稿早已見諸報端,為公眾所見知讀悉。而百科全書以歷年時序之方式編纂史料,所據為當時之報紙,史料並無不實,被上訴人有何誹謗之故意?再該段文字字數不及整套百科全書全文之百萬分之一,以如此懸殊比例之說明文字,豈能全盤否定明山書局編纂整套百科全書之孤詣苦心嗎?能據此即率斷出版百科全書之目的在於誹謗上訴人之名譽嗎?若沒有這個不法目的之存在,又何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既沒有犯罪之故意,又何以證明被上訴人在編輯發行百科全書時,欠缺犯罪目的之情形下,明山書局發行百科全書銷售之行為,豈能率斷為是被上訴人意圖誹謗上訴人,而藉此散布公眾之方式?撰述文章之目旳是否有誹謗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應就文字全貌為通體觀察,不得斷章取義,曲意為之。百科全書第四十一冊第一百九十三頁在介紹上訴人時共有三段文字,第一段介紹其年籍體格,並讚揚其為選美停辦二十三年以來的第一位新生代中姐。第二段文字更是褒揚其具有國劇、國畫、古箏等多項才藝,當選時的工作是工筆國畫師等等。可見被上訴人是善意介紹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三分之二有利褒讚之記載,故意不提,執意曲解被上訴人編纂之百科全書損其名譽,僅因一句引自聯合報社記者季良玉所撰文稿,即謂被上訴人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實不無率斷之嫌。

(十)被上訴人對於介紹之文字並無不實,所記載者為確實發生之事實,故理應無查證消息來源是否真實之問題。且對於是否合理查證,現今日本、南韓、菲律賓、印度等東南亞國家,當然還有美國,都已經採行「真正惡意」原則,而揚棄「真實原則」之桎梏。所謂「真實原則」,即涉及誹謗的報導,一旦不能證明真正者,即可能構成犯罪;而「真正惡意原則」,只要報導者並非明知不實而報導,即使事實與報導有出入,仍不構成犯罪。因此在真正惡意原則下,除非被上訴人具有真正的誹謗惡意,否則均應免責。從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而對於公眾人物的誹謗案,只要行為人符合善意發表言論的「善意原則」,雖其言論對他人名譽已造成傷害,仍為刑法所保障的整體生活秩序所容忍,不以誹謗罪論處。目前我國法界雖然對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仍有不同見解,但因法官逐漸採此原則,不啻在實質上加強對言論自由的保障。例如自由時報社自訴天下雜誌社誹謗案、劉泰英自訴亞洲週刊社誹謗案,謝長廷自訴璩美鳳案等均是。上開三件案件均以無罪判決宣示了言論自由、出版自由之應予保障,避免了「寒蟬效應」之產生。舉重以明輕,本件被上訴人善意出版百科全書,本於善意對於可為公評事項之中國小姐選拔制度及其歷屆當選人為一客觀公平之介紹,又怎會有誹謗之惡意,怎麼可能會為了一段三分之一篇幅之介紹文章,毀壞整套百科全書之信譽。綜上所述,黃鐵雄根本沒有參與百科全書之編纂,而黃明山以編年鑑之態度編修史料,主觀上絕無散布於眾之不法誹謗意圖;而在客觀上亦沒有以文字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之不法行為,而就百科全書中對上訴人之介紹通篇整體觀察,更可知只有褒讚之詞,沒有貶損之意,更沒有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實害結果發生。然上訴人在距報載史料刊出時隔數年之後,以其自我刊登之聲明啟事,要求更正已發生之史實,雖上訴人之后冠為趙英華瓜代,確曾發生之事無從改正,但為符合百科全書內容充實與日俱進之編輯方針,明山書局依然依上訴人之要求更正以有關上訴人介紹之第三段文字內容,而為善意之出版行為。被上訴人未有任何侵權行為,灼然可知。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趙英華介紹影本二張、百科全書介紹影本一張、報紙影本一頁等件為證。

貳、本件被上訴人乙○○○、戊○○、丙○○、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高雄市稅捐稽徵分別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查乙○○○等五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暨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含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被告黃鐵雄誹謗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戊○○、丙○○、丁○○、己○○(以下簡稱乙○○○等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開未到場被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鐵雄為明山書局發行人,被上訴人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則為明山書局之總編輯,該書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四版之中國兒童大百科全書第四十一冊第一百九十三頁刊載:「第五屆中國小姐甲○○..當選佳樂中國小姐..由於主辦單位指她曾出入酒家,損及佳樂小姐形象,因此在她即將屆滿一年之時,被取消后冠資格,由第二名的趙英華取代。甲○○也因此成為第一位被取消后冠的中國小姐」等文字,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黃鐵雄及黃明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黃明山既已死亡,則應由其法定繼承人乙○○○等五人與黃鐵雄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將本件判決及起訴狀附表所示道歉啟事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以三號活字刊載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是本審審判範圍為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

三、被上訴人黃鐵雄則以:上開中國兒童大百科全書第四十一冊之記載,乃引述聯合報記者季良玉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所為報導,且上訴人確因台北市觀光協會以其出入酒家為由,而被取消后冠,並無不實情事,又與公共利益有關;伊所發行之百科全書,全書前後共出版四十一冊,以編年史記之年鑑方式,介紹各種典章文物制度,全套書籍凡數百萬言,均非針對一人一事而為記述,該百科全書中列入歷屆中國小姐之生平事蹟介紹,其目的動機乃是認為中國小姐之選拔活動,堪與我國古代漢宮選妃制度相提媲美;而且肯定各位入選之佳麗皆為當代美女之代表,絕對沒有以文字詆譭入選美女之不法意圖。又該百科全書第四十一冊第一百九十三頁在介紹上訴人時共有三段文字,第一段介紹其年籍體格,並讚揚其為選美停辦二十三年以來的第一位新生代中姐,第二段文字更是褒揚其具有國劇、國畫、古箏等多項才藝,當選時的工作是工筆國畫師等等。可見是善意介紹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三分之二有利褒讚之記載,故意不提,執意曲解百科全書損其名譽,實不無率斷之嫌。雖上訴人之后冠為趙英華瓜代,確曾發生之事無從改正,但為符合百科全書內容充實與日俱進之編輯方針,明山書局依然依上訴人之要求,更正以有關上訴人介紹之第三段文字內容,而為善意之出版行為,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且伊僅掛名擔任明山書局之發行人,既未參與明山書局業務之執行,亦未加入編纂書籍之工作,自無因此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之餘地;上訴人對伊所提之刑事自訴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依附,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當選為「七十七年佳樂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而被上訴人黃鐵雄乃嘉義市明山書局之發行人,黃明山則係該書局出版中國兒童大百科全書之總編輯,該中國兒童大百科全書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四版之第四十一冊,於第一百九十三頁記載:「..當選佳樂中國小姐的甲○○..由於主辦單位指出她曾出入酒家,損及佳樂小姐形象,因此在她即將屆滿一年之時,被取消后冠資格,由第二名的趙英華取代。甲○○也因此成為第一位被取消后冠的中國小姐..」等語,黃明山嗣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乙○○○等五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兒童大百科全書第四十一冊第一百九十三頁及版權底頁影本各一張、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原審卷十六至十九頁、四七至五二頁),且為被上訴人黃鐵雄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乙○○○等五人等五人則未到庭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斟酌,而乙○○○等五人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亦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嘉院松民廉聲字第九三三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前述刊載行為,已妨害伊之名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前述刊載是否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又被上訴人黃鐵雄與黃明山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獲選佳樂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嗣於其一年任期行將屆滿之際,經主辦單位即台北市觀光協會以其行為有損中國小姐名譽為由,予以取消中國小姐名銜並終止雙方間之契約。其初,台北市觀光協會理事會乃以上訴人寄發律師函指責該協會未給付全部獎金、奬品及薪金,有違約背信及侵占情事,經報紙披露其事,為作此決議之理由,嗣於七十八年間上訴人與該協會進行訴訟中,該協會並指出上訴人有上酒家之違約行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可憑(原審卷六四至八六頁),且上訴人亦委託訴外人郭嵩山律師登報聲明:「..台北市觀光協會片面終止契約,取消甲○○當選資格..於法無據..」「..台北市觀光協會片面終止契約之表示,應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亦有其提出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四日之剪報二則可證(原審卷二十至二十一頁)。足見台北市觀光協會以上訴人寄發律師函相責經披諸報端,暨上訴人有上酒家之行為,而宣布取消上訴人之中國小姐頭銜,乃確有其事。而此一事實之存在,與上訴人是否確有上酒家及發函相責經披諸報端之行為無關,亦與台北市觀光協會取消上訴人之當選資格是否合法無關。亦即上訴人縱無各該行為,甚或台北市觀光協會之取消上訴人當選資格於法不合,惟台北市觀光協會曾以上開理由取消上訴人當選資格之事實,仍屬存在,且為兩造所不爭,足徵被上訴人前述刊載,並無不實報導情事。

(二)次按中國小姐之選拔,不惟傳播媒體大肆報導,引起國人高度注意,且其當選者又每每代表國家出國競逐世界小姐頭銜,更恒負有從事慈善工作之任務,既肩負廣大民眾之期盼,亦足為國家形象之表徵,其言行舉止及所受待遇,或卸任之報導,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上開中國兒童大百科全書第四十一冊第一百九十三頁內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既確有其事(指上訴人遭主辦單位以其出入酒家而取消后冠,非指上訴人確有出入酒家之行為,亦非指其取消確屬合法),復與公共利益有關,在刑事法上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參照),在民事法上自亦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就伊與台北市觀光協會之訴訟結果,即法院判決台北市觀光協會片面取消當選資格於法無據,應屬無效等情,平衡記載云云,惟此或為被上訴人收集資料不全,究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此情,故意不予刊載。矧,被上訴人黃鐵雄亦抗辯稱:伊於接獲上訴人來函,已依其要求更正有關介紹上訴人之第三段文字內容,而為善意之出版行為等語,業據提出郭嵩山律師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嵩律八字第○0八號函一件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五版兒童大百科全書補遺㊶冊影本一頁可參(原審卷三十頁、一五三頁正反面)。揆諸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委由郭嵩山律師所發之前述信函後,旋即將百科全書該段內容改正為「由於母親徐明玉女士曾是書法老師,並擅長寫意花鳥,所以甲○○從小就生長在充滿藝術氣息的環境中。她並曾追隨周以鴻、喻仲林學習工筆畫;同時也習古箏。在參加選美時,她展現了不少古典中國才藝,獲得評審的賞識。這也是她最後能奪得后冠的重要因素」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誹謗上訴人之名譽之故意,彰彰明甚。

(四)被上訴人黃鐵雄此一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被告黃鐵雄發行之中國兒童大百科全書內有關第五屆中國小姐之產生及卸任之記載,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所刊載之內容,經..證明尚屬真實。」而為被上訴人黃鐵雄無罪之判決確定(黃明山部分則因其業已死亡,而判決自訴不受理),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被告黃鐵雄誹謗刑事偵審案卷暨所附刑事判決書可資憑按。被上訴人黃鐵雄前述抗辯,要屬可取。

(五)至被上訴人黃鐵雄所抗辯稱附帶民事訴訟乃附帶於原告之刑事訴訟,上訴人對伊所提之刑事自訴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依附云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黃鐵雄刑事部分,雖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判其無罪、黃明山部分自訴不受理確定,亦不能依此刑事判決遽指第一審法院所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依附,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刊載足以毀損其名譽,並非可採。其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登報道歉,並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審審判範圍),非屬有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