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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 K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顏 舜 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 明 義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丙 ○ ○

乙 ○ ○

丁 ○ ○

戊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應再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三九公頃土地上,除原判決附圖A、B、C、D所示以外之田地一併返還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

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乙○○、丁○○、戊○○、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丁○○、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六七公頃(即原判決附圖A、B、C、D所示以外之田地)交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三九公頃土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顏幼所有,原出租與被上訴人等之父親王文忠,雙方訂有私有耕地租約附卷可稽。嗣王文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系爭耕地由被上訴人丙○○等繼承耕作,但被上訴人丙○○等之被繼承人王文忠生前竟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在上開耕地上蓋建房屋被上訴人丙○○並興建圍牆舖設水泥庭院,經上訴人發現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六甲郵局第一六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丙○○等人將房屋及地上物全部拆除,被上訴人丙○○等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依法向台南縣六甲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租約,收回系爭耕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所有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等剷除房屋及地上物,交還土地。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其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著有判例,本件王文忠在租耕之農地上蓋建房屋居住,及被上訴人丙○○在租耕農地上建造圍牆廣建水泥庭院、建造水塔、鴿舍,王文忠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繼承使用,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丙○○等對租耕之農地不自任耕作,事實已明確,依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被上訴人丙○○等自應將本件農地全部交還上訴人,原審僅判決基地部分交還上訴人,顯然失當。

(四)被上訴人丙○○等之主張均非實在,上訴人均予否認;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顏三雄、顏德義、顏德國絕無商請王文忠在訟爭土地上蓋建平房居住,以利公業派下員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丙○○等之被繼承人王文忠原來居住之平房是在計劃道路上,八十二年間,台南縣政府開闢道路時,將該房屋全部拆除,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由台南縣政府以八十二年府地用字第六○○一二號發給王文忠房屋拆除之補償金,有台南縣政府八八府地徵字第二一六一六二號函,及發放王文忠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王文忠因開闢道路房屋全部被拆除後,在所租耕之本件農地上蓋建房屋,被上訴人丙○○並興建圍牆舖設廣大水泥庭院,建造水塔、鴿舍,將大片農地作非耕作之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及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可證。

(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固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惟系爭耕地於上期租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丙○○等並未向台南縣政府辦理租約繼承,台南縣政府亦未同意核准續約,有台南縣政府八九所民字第六七一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並未同意續約,則兩造間對系爭耕地之租約已不存在。

(六)上訴人從沒收受被上訴人丙○○等給付系爭耕地之租金;上訴人在台南縣六甲鄉之祭祀公業所有耕地多筆,由多位佃農分別租耕,業經陳明正到庭證述明確(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筆錄),而佃農例將每年租金交由開設碾米廠之陳明正轉交祭祀公業管理人,然近年來,前任管理人顏三雄並沒收受佃農或陳明正轉交之租金,現任管理人顏舜祐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陳明正查詢未收受租金乙事,並囑咐陳明正就嗣後訴外人王文居、王文發之租金須轉交與顏舜祐本人收受等語,同時傳真現任管理人顏舜祐本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設之帳戶予陳明正,惟並未囑咐陳明正收取被上訴人丙○○之系爭耕地租金。

(七)被上訴人丙○○等在系爭耕地上蓋建房屋、圍牆,舖設水泥庭院,經上訴人多次催告拆除,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六甲鄉公所所提出異議書請求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有卷附台南縣政府調解案卷之異議書可證,是則兩造既已進行爭訟,上訴人殊不可能囑咐陳明正收取被上訴人丙○○等之系爭耕地租金,況陳明正亦證稱:渠與王文忠不認識等語(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則陳明正收受者,是否確係王文忠之租金,已有可疑,尤其顏舜祐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傳真本人銀行帳戶號碼予陳明正,斯時王文忠已死亡,陳明正何得代收王文忠之租金轉交顏舜祐本人?

(八)再陳明正於 鈞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庭呈之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滙款回條,僅記載滙款人為陳明正,並未記載係被上訴人丙○○等人繳交系爭耕地之租金,亦無記載繳交租金年份、及佃農人數、佃農姓名、每人金額多少等資料,實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丙○○等人繳交系爭耕地之租金。

(九)系爭耕地上所建造之磚造平房迄今仍由被上訴人丙○○及妻子居住使用,客廳、臥室、廚房、浴室等一應俱全,並興建有水泥庭院、圍牆、水塔、鴿舍等附屬建物,面積廣達五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自認,並有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其並非供農舍使用,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全部租約為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台南縣政府函調發放土地補償地價,及補償土地改良物清冊。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等五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系爭土地,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即由上訴人之祖父王大吉與被上訴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四十八年三月七日王大吉亡故,上訴人之父王文忠經台南縣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六日南府地丙字第四三九一七號,令准變更登記為承租人,並先後於六十八年、七十四年、八十年與被上訴人換訂四次租約。王文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亡故,經上訴人等人繼承,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議成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由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有卷附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可證。上訴人之父王文忠原住台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二三號,六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顏三雄、顏德義、顏德國等人,以上訴人之父家住台南縣下營鄉紅厝村,每年自台南縣六甲鄉前往該村收取租金頗有不便為由,乃商請王文忠在系爭地上蓋建平房居住,以利公業派下員收取租金,有證人王文發可證,是以上訴人之父王文忠在系爭部分土地上,蓋建平房農舍係經出租人之同意,應可證明,此觀之王文忠自繼承為租約之承租人後,被上訴人在上開系爭土地上已蓋建房屋之客觀事實情形下,仍與王文忠續訂四次租約,而在前租約(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有效期間內,即八十二年因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開闢,上訴人之父王文忠乃將地上房屋遷移至目前位置,迄至租約期滿(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從未聲明反對,尤可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謂「原訂租約無效」應係指「當次租約」而言,申言之,對於先前已因換訂而不存在之租約,或尚未另訂之租約,不包括在內;此參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十七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人,至於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意旨,應可認定。

(三)準此,系爭地上房屋係王文忠於六十五年間,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蓋建者,有如前述,則依據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之期間為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六年換訂租約一次為基準,往前推算,該六十五年間蓋建房屋之時日,應係指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六年之租約存續中所發生者,是則縱令訴外人王文忠以系爭土地一部分興建房屋,而有不自任耕作,致原租約無效者,應僅指「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而言,並不及於爾後兩造另簽訂之租約。本件被上訴人於王文忠將部分承租耕地蓋建房屋後,復分別於六十二年一月、六十八年一月、七十四年一月、八十年一月間,依據王文忠當時使用之現狀,繼續與王文忠換訂租約,則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十三號判例:「所謂耕地租佃除漁牧外係指租轉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茶、桑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號判例:「所謂耕地係指現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地地目無關,地目縱非「田」或「旱」,而現供耕作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等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於王文忠將系爭土地一部分蓋建房屋,一部分仍作為耕種使用後,又連續按王文忠使用之現狀,與王文忠換訂租約四次,則就所使用之用途言,參照上開判例所示,所換訂之租約即應解釋為「基地租賃及三七五租約」之混合契約;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六年租約期間,王文忠又因系爭土地開闢產業道路,而於八十二年間將房屋遷移,嗣王文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由上訴人等繼承為承租人,待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被上訴人對於王文忠遷移房屋之行為並無反對意思,上訴人丙○○承租系爭耕地並支付租金至今,則依上開說明,該基地租賃及耕地租約之混合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租約已無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四)證人王文發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地上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親王文忠所蓋建,而八十二年間因上述房屋之基地闢建為產業道路,為此王文忠乃將房屋遷移至原作為晒谷場之現址,並未再以其餘承租耕地作為房屋新基地。

(五)證人陳明正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單,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附件之被上訴人之親筆字條,亦足證明上訴人之父親王文忠,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至八十七年度,被上訴人並無反對,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因當時王文忠已死亡,上訴人丙○○乃單獨聲請續訂租約,雖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迄未獲台南縣政府核准,惟租約雙方已合意續訂租約之事實,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六)又台南縣六甲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函之說明欄第二項尾段記載:「綜觀本案承租人申辦續約時應無詢問出租人意願」一節,顯與該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五所民字第一一二九二號函之作業情形不合,被上訴人既年年收取租金,亦應認默示同意續訂租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訴外人王大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文發、陳明正,及向台南縣六甲鄉公所函調系爭耕地自三十八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之耕地租佃契約。

丙、本院依上訴人丙○○等之聲請,向台南縣六甲鄉公所函調系爭耕地自三十八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之耕地租佃契約,及依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聲請向台南縣政府函調發放土地補償地價,及補償土地改良物清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丙○○及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等上訴之效力自均及於乙○○、丁○○、戊○○、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耕地,為祭祀公業顏幼所有,原出租予上訴人丙○○等之父親王文忠耕作,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王文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系爭耕地由上訴人丙○○等繼承耕作,詎上訴人丙○○竟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在系爭耕地上興建圍牆、蓋建房屋、鋪設水泥庭院。經上訴人顏舜佑(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發現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丙○○等將房屋及地上物全部拆除,詎上訴人丙○○等置之不理,上訴人顏舜佑(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乃依法向台南縣六甲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租約,收回系爭耕地,經調解不成,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丙○○等人,應連帶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剷除,B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塔、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木造鴿舍拆除後,連同系爭一○七八號田地上其餘未興建地上物之部分,全部返還上訴人顏舜佑(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之判決【其中請求被上訴人乙○○、丁○○、戊○○、甲○○應連帶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基地返還上訴人顏舜佑(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丙○○等人則以系爭房屋是伊父親所蓋,原來的位置在系爭土地之右側,因嗣後縣道拓寬,經上訴人祭祀公業顏幼同意,方才將房屋以搬運方式,遷移至現址。目前房屋是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未分家。除建物所在地之外,其餘土地每年種植水稻兩次。圍牆及水泥庭院是上訴人丙○○為了曬稻子所建,又上訴人祭祀公業顏幼縱未明示同意王文忠興建系爭平房,然王文忠於系爭耕地上興建房屋,僅當次之耕地租約無效而已,祭祀公業顏幼未為反對,再次繼續與王文忠續訂耕地租約,就系爭一○七八號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即已轉變為基地租賃(房屋基地部分)及耕地租約(其餘仍作為耕地使用部分)之混合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七八地號耕地,為祭祀公業顏幼所有,原出租予上訴人丙○○等之父親王文忠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王文忠生前,於系爭一○七八號耕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造平房,原位在計劃道路上,嗣經臺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六甲鄉一七四號林鳳營陸橋新建工程時,徵收該一○七八號部分土地(王文忠房屋徵收面積為二七點四二平方公尺),並補償後,始由王文忠以搬移之方式移至現址,占用系爭耕地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嗣王文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丙○○、乙○○、丁○○、戊○○、甲○○均係王文忠之法定繼承人,及上訴人丙○○個人於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別建築水泥庭院、水塔及木造鴿舍,並占用系爭土地上A、B、C、D以外部分之土地等情,此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六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份附於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系爭租佃爭議案卷內可參,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六頁可佐、及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地微字第二一六一六二號函附徵收系爭耕地,發放土地補償地價,及補償土地改良物清冊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丙○○等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系爭B部分磚造平房確係王文忠所興建乙節,並據證人王文忠之同胞兄弟王文發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明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顏幼之前任管理人顏三雄於本件租佃爭議在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亦陳明:承租人所建造房屋位於計劃道路上,道路開闢時,承租人已領補償費,但以移居之方式搬遷而未拆除等語,此有調處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五頁可參,此外顏三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書異議書,其內容亦陳明:前道路拓寬時,佃農所建房屋不合農舍規定,且道路拓寬時,該房屋於計畫道路上,必須拆除。政府也已全數賠償。佃農拿了賠償金,並未拆除,且以移屋方式繼續保有等語,此亦有上開異議書附於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系爭租佃爭議案卷內可按,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顏舜佑(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雖主張系爭B部分之磚造平房,係由上訴人丙○○於徵收後自行興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分別參照);本件上訴人丙○○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文忠於系爭一○七八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造平房,原位在計劃道路上,嗣以搬移之方式移至現址,占用系爭耕地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磚造平房,其所占用之土地面積高達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房屋為磚造材質,目前由上訴人丙○○夫妻使用,王文忠生前,併上訴人丙○○一家目前均設籍於該房屋者,為上訴人丙○○所自陳,且有上訴人丙○○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各一件,附於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系爭租佃爭議案卷內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是王文忠興建系爭之平房者,其構造堅實,占地不小,更且王文忠生前及併上訴人丙○○一家目前均設籍於該房屋,足證訴外人王文忠興建系爭平房,及其後於八十二年間將系爭磚造平房以原狀遷移於系爭耕地上者,乃為解決其家人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而非以便利耕作而設,揆諸前開說明,自非農舍者甚明,是則本件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王文忠於六十五年間於系爭耕地上興建磚造平房,致系爭耕地無法全部作正常耕地使用,王文忠已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即堪肯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斯時起應為無效。

六、上訴人丙○○等雖抗辯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為方便收取租金,於六十年間同意伊父親王文忠興建云云;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該法條第一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未允許承租人得經出租人同意後,不自任耕作,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則較諸轉租情節嚴重之「不自任耕作」者,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立法保障農地農用目的。查:上訴人丙○○等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王文忠經上訴人祭祀公業顏幼同意後興建乙節,雖經證人王文發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伊與王文忠是住在下營鄉,到六甲鄉耕作,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顏德芳、顏德茂、顏德國三人曾到下營(鄉)收租金,叫我們到六甲住的話,比較方便,王文忠先到六甲(鄉)蓋房子後,再把下營鄉的房子賣給我們兄弟等語;然僅為祭祀公業顏幼收取租金方便,即謂祭祀公業同意王文忠兄弟可於系爭耕上興建房屋使用者,此於常情不合,尚難盡信;更且證人陳明正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結證稱:伊開設糧食店,有向王文贊(王文忠之同胞兄弟)買稻穀,王文贊把要繳給祭祀公業的稻穀寄放在伊這裡,等祭祀公業的人有回到六甲鄉,我再折現給祭祀公業(繳頭家租),如此做已很久了,王文忠也是像王文贊一樣,把稻穀寄放在伊這裡,伊再折現繳頭家租等語明確;是則王文贊、王文忠兄弟以寄放稻穀於訴外人陳明正方式,繳納租金(頭家租)多年,祭祀公業顏幼之管理人可逕向陳明正收取寄放之租金,則王文忠是否居住於六甲鄉,並不影響祭祀公業管理人收取其租金,益證證人王文發證述:上訴人祭祀公業顏幼之前任管理人同意王文忠得於系爭耕地上興建房屋云云,核係偏頗上訴人丙○○等人之詞,其證詞尚難採信,且縱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確曾同意王文忠於系爭耕地上興建房屋,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其同意依法仍為無效,上訴人丙○○亦難據此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仍存續有效。

七、上訴人丙○○等再抗辯縱上訴人祭祀公業顏幼未明示同意王文忠興建系爭平房,然王文忠於系爭耕地上興建房屋,僅當次之耕地租約無效而已,祭祀公業顏幼未為反對,再次繼續與王文忠續訂耕地租約,就系爭一○七八號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即已轉變為基地租賃(房屋基地部分)及耕地租約(其餘仍作為耕地使用部分)之混合契約云云;然按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上訴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耕地租約,係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由王文忠之父王文吉與祭祀公業訂立,於六十三五月六日,經台南縣政府以南府地丙字第四三四一七號函准變更承租人為王文忠,嗣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及八十年四月八日經台南縣政府分別核定准予續訂租約六年等情,此有系爭私有耕地租約附於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系爭租佃爭議案卷可參;又本件承租人申辦續約時,應無詢問出租人意願者,此亦有台南縣六甲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所民第六七一號函在卷可佐,是則系爭耕地租約係因主管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因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而准其續訂租約,並未詢問出租人意願,上訴人丙○○抗辯系爭耕地租約係因上訴人祭祀公業無異議而續訂租約,並收取租金,即為同意系爭耕地租約轉換為基地租賃及耕地租賃之混合契約云云,尚嫌速斷,更且耕地租約縱經出租人同意,亦不得於耕地上興建房屋,已如前述,上訴人丙○○抗辯系爭耕地租約已轉換為基地租賃及耕地租賃之混合契約繼續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八、末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則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以外部分之土地既僅上訴人丙○○一人所占用,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對其餘被上訴人乙○○、丁○○、戊○○、甲○○等人請求返還上開部分之土地,乃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竟對被上訴人乙○○、丁○○、戊○○、甲○○等人請求返還上開部分之土地,依法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已因訴外人王文忠於系爭耕地上興建房屋,不自任耕作,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等人應連帶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及上訴人丙○○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庭院、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塔及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木造鴿舍拆除後,連同其餘供作耕作之土地部分,全部返還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命上訴人丙○○等人應連帶將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一○七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部分,為上訴人丙○○、乙○○、丁○○、戊○○、甲○○等人敗訴之判決,暨就上訴人丙○○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庭院、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塔及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木造鴿舍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丙○○等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命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一○七八號土地上其餘仍供作耕作之部分土地一併返還部分,為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丁○○、戊○○、甲○○等人應連帶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以外之土地部分,為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顏舜祐(即祭祀公業顏幼管理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等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