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郭淑慧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工廠租賃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超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依照如附件『工廠租賃契約書』之條款出租」應予撤銷。(三)確認被上訴人超景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工廠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將其工廠及全部設備出租,係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重大事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將該股東會表決之工廠租賃契約書草案隨同開會通知送達各股東,卻於股東臨時會後才將之附隨於「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送交各股東,明顯違法,故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依法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超景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依照如附件『工廠租賃契約書』之條款出租。」,其決議方法確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一百八十條、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原審僅依系爭事實之形式外觀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而判定上訴人敗訴,未對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原委加以詳究,自屬可議。被上訴人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及此次決議競租之結果「由股東乙○○,以每月新台幣壹拾萬元,獲得承租權。
」,實為超景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為繼續其工廠租賃關係,而規避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一百八十條、一百八十五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所為之脫法行為。脫法行為通常經過巧妙設計,以形式上合法手段達成實質違法之目的,其應為無效,否則強行規定即成具文,原審忽視被上訴人等脫法行為之本質,僅就股東會決議之形式而為判決,顯為率斷。蓋依被上訴人超景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發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之議案提要一「依照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本公司股東會是否同意終止本公司與立偉鑄造廠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工廠租賃契約。」之記載,此議案即與被上訴人曾景農及其妻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一百八十條之規定,乙○○及其妻不能計入出席股東及行使表決權。又此議案,依超景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記錄,竟是以「報告事項」:「依照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書,立偉鑄造廠同意依照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工廠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暨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工廠租賃契約第五條及第十四條處理。並取消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工廠租賃契約」之方式處理,顯係規避曾景農及其妻不能計入出席股東及行使表決權致決議不成立,所為之脫法行為。再者,超景公司與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工廠租賃契約既經解除,雙方法律關係即回復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工廠租賃契約關係中。依據雙方就此租賃契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之公證認證書及所附之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而本案股東臨時會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召開,已逾租賃期限,依照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超景公司與立偉鑄造廠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超景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同意依照如附件『工廠租賃契約書』之條款出租」,即是變更其與立偉鑄造廠間之契約條款,所為之決議,乙○○與其妻即為利害關係人,亦應迴避,竟未迴避,更以「競租結果」達到乙○○繼續承租之目的,要屬脫法行為無疑。綜上,被上訴人超景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允許被上訴人乙○○及其妻郭良英加入表決,不論精神上及實質上均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強行規定,其決議方法確實違法,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承租超景公司起,超景公司即申請停業,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核准停業登記在案,證明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工廠租賃契約書是超景公司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據台南縣政府及稅捐稽徵處之覆函,被上訴人曾景農之立偉鑄造廠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設立於超景公司廠內,營業至今從無間斷,足證該租賃關係至今並未消滅。雖然該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因被上訴人乙○○仍未返還租賃物,繼續以該租賃物使用收益,超景公司亦未即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前揭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報告事項欄記載「...立偉鑄造廠同意依照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工廠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及十六條...處理。」,其決議通過之租賃期限由原訂五年變更至十五年,租金由原訂每一個月壹拾伍萬元降為壹拾萬元等事實,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同意依照如附件『工廠租賃契約書』之條款出租」之表決內容,係原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出租全部營業之工廠租賃契約書之延長變更條款,其行為係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行為,其決議方法應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範,然被上訴人乙○○及其妻曾郭良英身為利害關係人,未依法迴避並且加入表決,其決議方法明顯違法,該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四)所謂承租只是被上訴人乙○○霸佔超景公司的技倆,超景公司從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拒絕結算、造具會計表冊及財產清冊,即違法決議出租,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其工廠租賃契約不但嚴重損害股東利益,法律行為更違背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係屬無效。
又被上訴人乙○○因七十七年間以偽造文書辦理超景公司假增資案,經法院判刑,其妻曾郭良、公司董事丙○○、監察人曾景胤亦因參與該案共同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等行為,經法院判刑在案,另公司董事曾綉貴也因盗用先父印章之偽造文書行為經法院判刑在案。再按超景公司資產市值高達一億五千萬元,工廠設備齊全,為何要申請停業而出租給資本額僅一百萬元且經判刑之被上訴人乙○○?實違常理,顯然被上訴人等與超景公司間之出租行為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互為利益輸送並設計掏空公司之非法行為,有損及股東利益,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雙方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再提出超景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通知書、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東名冊、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工廠租賃契約書節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廠租賃契約書、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工廠租賃契約書、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致超景公司存證信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刑事判決書影本五件等為證,並聲請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及台南縣政府建設局查詢立偉鑄造廠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暨工廠登記資料。
乙、被上訴人超景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內容係討論並決議公司是否出租及出租細節,而非討論並決議公司是否出租予另被上訴人乙○○,則全體股東皆有同等機會參與承租,此參酌被上訴人之通知書議案提要第二項所載,暨會議記錄第六項討論事項所載即明。則公司是否出租之決議事項,既與公司有關且係全體股東皆有同等機會,即非針對特定股東,股東乙○○何來不得加入表決?況本案係採公開競租,當時股東曾綉貴、曾景胤、乙○○皆有出價,最後由乙○○以出價壹拾萬元獲得承租權,則乙○○之所以取得承租權,係源於執行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結果,而非股東會決議事項,其根本無須迴避。又另股東曾郭良英雖為曾景農之妻,惟彼等股東身份各自獨立,且同有表決權、競租權,則乙○○之是否得租,與其無關,並無須迴避。另按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既係討論並決議公司是否出租及出租細節,在此決議階段,股東是否承租尚未有行使表決權(即競租權)之餘地,即未與有任何股東自身利害關係,則包含另被上訴人乙○○在內之全部股東皆無須迴避,被上訴人公司之決議何來違反公司法之有?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絕非脫法行為,茲分述如后:
㈠此次議案提要「一、依照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書,本公司股東
會議是否同意終止本公司與立偉鑄造廠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廿八日所簽訂之工廠租賃契約」,與「二、討論並決議本公司是否繼續出租及出租細節」二者互為獨立不相涉,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公司以報告事項處理此議案提要一,顯係就公司與乙○○間之租賃關係規避公司法第一七八條、一八0、一八五條等規定云云,尚嫌無據。
㈡又退步言,上訴人既就起訴主張系爭決議議案提要二本公司是否繼續出租
,及出租細節違反公司法,應予撤銷云云,而未涉及議案提要一,則不論被上訴人公司以何種方式處理議案提要一,均非屬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㈢況系爭決議僅係議決「公司是否繼續出租及出租細節」,既尚未決定契約
之相對人究為何人,與立偉鑄造廠有何干係?何來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決議是為變更與立偉鑄造廠間之契約條款所為之決議?是上訴人執此認乙○○、曾郭良英為利害關係人,委無可採。
(三)末查,被上訴人公司正式成立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上訴人並為原始股東,且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已出租與他人,則各股東就公司之出租情形理應知之甚詳,進得決定是否參與競租。且本件「決議是否出租」、「競租」過程,股東乙○○、曾郭良英等與其餘各股東均立於同等地位,並非具利害關係之特定身份股東,自無須迴避。又按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確已踐行公司法所定之各項程序,並開放競爭,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論形式或實質上均為合法,何來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有。反是上訴人接獲開會通知後,不履行股東開會行使表決權,表示意見之權利義務,待公司決議成立後,方百般阻撓公司之執行決議,濫行興訟、浪費訴訟資源,顯然無理。
(四)上訴人稱本件股東臨時會決議係將被上訴公司工廠及全部設備出租,屬於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公司係經營高強度鑄鐵、球狀石墨鑄鐵、合金鋼鐵、精密、各種五金等鑄件之製造及買賣;汽、機車零件和各種油壓、空壓等各種控制機械及其零件之製造買賣;上揭產品進出口業務,及有關業務上經營及投資等項目,被上訴人雖出租工廠,惟仍保留一樓辦公室之桌位,以便營業,且公司最重要之「公司名稱」、「商標」等資產及標示有公司商標之商品等營業均不出租,即被上訴人於出租期間除得自行營業外,尚得將品牌委託製造從事買賣,絕非出租全部營業,無適用公司法第一八五條規定之餘地。且縱認被上訴人決議出租行為係屬於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情形,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將「行為要領」記載於同法第一七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則被上訴人公司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股東臨時會議通知書之議案提要二載明「討論並決議本公司是否出租,及出租細節」等語,顯已依同法第一八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將此項決議之行為要領,記載於開會通知,洵無違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工廠租賃契約草案隨同開會通知書送達各股東,係違反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顯無理由。至於上該通知書之議案提要一,並非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訴之聲明範圍,依法不得審判,縱使開會當時無就此議案提要進行表決,而以主席報告方式進行,亦非上訴人於本案所得置喙,況議案提要一、二係各自獨立毫不相涉,更無容上訴人執此主張議案提要二係違法應撤銷云云之餘地。
(五)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與立偉鑄造廠訂立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止,並經法院認證,鑑於此定期租賃關係將於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屆期消滅,是被上訴人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繼續出租給立偉鑄造廠,並於同日訂約完畢,惟此項決議經上訴人訴請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撤銷該項決議,而就上訴人一併訴請撤銷前該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訂立之租賃契約則駁回之。雖立偉鑄造廠與被上訴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所訂之租賃契約未經法院撤銷,惟被上訴人之同意續租決議既遭法院撤銷,為免訟累,立偉鑄造廠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承租之意,是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通知各股東定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是否繼續出租,並開放競爭,並無與立偉鑄造廠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無須於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租期屆滿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召開會議決議繼續出租予立偉鑄造廠,更無須於該項決議經法院撤銷,立偉鑄造廠亦表示終止租約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再度召開會議,開放各股東競租。至於立偉鑄造廠是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仍續於被上訴公司營運,均無礙於雙方租約屆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消滅之事實。況無論依被上訴人與立偉鑄造廠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租賃契約第五條,或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租賃契約第六條之規定,雙方於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應予立偉鑄造廠六個月時間,以利其結束營業,則立偉鑄造廠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於超景公司之營運,不僅依約有據,更無上訴人所稱之不定期租約或此次為變更原有租約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再提出認證書、超景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二七五號判決、工廠租賃契約書兩式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秀貴、曾景胤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超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萬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同意依照如附件『工廠租賃契約書』之條款出租」之決議(以下簡稱系爭決議),係出租全部營業之行為,依法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即「六千六百六十七股」以上股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即「三千三百三十四股」之同意才屬合法,雖該臨時股東會議之記錄載明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共有曾景胤(四百股)、乙○○(六千五百股)、丙○○(四百股)、曾綉貴(三百股)、曾郭良英(一千股)等人,惟其中被上訴人乙○○及其妻曾郭良英因欲承租公司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二人之股份數不得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則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僅一千一百股,尚未達到上開法定股數,應認系爭決議之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超景公司與乙○○間所訂立之工廠租賃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上訴人係超景公司股東之一,爰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及求為確認超景公司與乙○○間之工廠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超景公司則以:系爭決議僅決議公司工廠是否出租,並非決議由被上訴人乙○○承租,被上訴人乙○○自得加入表決,至於系爭決議作成之後,任何人均得依決議內容承租,而系爭決議是採公開競租方式,競租結果剛好由被上訴人乙○○取得承租權,過程並無不法,又被上訴人乙○○與超景公司所訂立之工廠租賃契約僅係承租超景公司之生產設備,對於公司名稱、商標等重要資產超景公司並未出租,不屬於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情形,自無庸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且該租賃契約並未違背公序良俗及法律之強制規定,自應合法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景公司總發行股份為一萬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及股數有曾景胤(四百股)、乙○○(六千五百股)、丙○○(四百股)、曾綉貴(三百股)、曾郭良英(一千股),會中表決達成「同意依照如附件『工廠租賃契約書』之條款出租」之系爭決議乙節,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為憑,復為被上訴人超景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乙○○及其妻曾郭良英二人所持有之股數為七千五百股,為總發行股數之四分之三,惟二人為系爭決議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加入表決,故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不合法云云,則為被上訴人超景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決議只是決議是否出租及出租之條件,並非就是否由出租予被上訴人乙○○為決議,被上訴人乙○○及其妻曾郭良英即非利害關係人,自得加入表決等語抗辯。經核被上訴人超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發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通知書通知之議案提要第二項為「討論並決議本公司是否繼續出租及出租細節」,而說明欄則註明「有意承租之股東,請親自出席本次股東會議,參加競租及簽約,否則以自動放棄論」,而系爭決議之內容為「同意依照如附件『工廠租賃契約書』之條款出租」,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通知書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觀該開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在開股東臨時會之前,被上訴人超景公司已對所有股東表示該臨時股東會欲討論公司是否出租及以何種條件出租,且通知各股東均得在決議公司出租後競租,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只是決議是否出租及以何種條件出租,並非就是否出租予被上訴人乙○○為決議,且事先已通知任何股東均得競租,故就系爭決議之內容而言,被上訴人乙○○並非利害關係人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忽略系爭決議之內容僅決議公司是否出租及出租條件,並未決議由何人承租,徒以事後確由被上訴人乙○○承租,即認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乙○○為利害關係人,尚嫌速斷,不足採信。再查被上訴人超景公司已發行股數為一萬股,而當日之股東臨時會共出席股數為八千六百股,已超過三分之二即六千六百六十七股,而被上訴人乙○○與其妻曾郭良英共有六千五百股,亦超過當日出席股數之二分之一,是除與被上訴人乙○○及其妻有利害關係之決議外,超景公司原得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列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之決議,則被上訴人超景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依照如附件『工廠租賃契約書』之條款出租」,如前所述既不能認被上訴人乙○○為利害關係人,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不足法定股數,即非可採。另查被上訴人超景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依照如附件『工廠租賃契約書』之條款出租」,依據該契約書之內容,超景公司僅保留公司名稱及商標暨於一樓辦公室留一桌位外,餘皆為出租之標的,則超景公司若依前開租約內容出租後,即不具有生產產品之功能,而公司名稱及商標應附著於所生產產品,方可得最大經濟利益,若無實際產品,則品牌價值難已存在,應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又被上訴人超景公司雖主張其於原地址仍留有辦公室桌位,得以委託生產之方式輸出其品牌產品,然無生產產品以供營業,留一桌位有何作用,況依該工廠租賃契約中第七款約定,承租期間超景公司所支出之水電費、電話費、油料費等一般事務支出費用皆由承租人負擔,顯見超景公司於出租後已喪失其獨立性,參以超景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即與立偉鑄造廠訂有工廠租賃契約,迄今猶未能提出委託生產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超景公司稱其尚未出租之公司名稱及商標應視為重要資產,而無出租全部營業之事,為不可採,其依該等契約條款所為之出租行為,要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行為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超景公司未將該股東會表決之工廠租賃契約書草案隨同開會通知送達各股東,卻於股東臨時會後才將之附隨於「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送交各股東,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之規定云云,惟超景公司前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上已明示會議目的係欲討論並決議該公司是否繼續出租及出租細節,堪認超景公司已依法將該欲出租公司之行為要領記載於通知單上,且既示要領即非細目,況在決議繼續出租以前,並無出租草案可提,亦無討論出租細節之必要,是上訴人以上情質疑超景公司臨時股東會有關此部分之決議違法,亦不足採。此外,系爭決議復查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因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締結該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超景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依照如附件『工廠租賃契約書』之條款出租」,因僅抽象決議出租並無特定之出租對象,包括被上訴人乙○○在內之公司任何股東均非利害關係人,故不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如前所述,雖應認為合法,惟超景公司前揭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其內容僅決議超景公司同意出租及出租之條件,並未決議應由何人承租或得由何人承租,該通過同意出租條款之決議,並不包括同意以競租方式與某人締結租約在內,而該租約係出租超景公司全部營業之契約亦如前述,以何方式出租及決定與何人締結上開契約,關係超景公司之全部營業及租金之確保,對超景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之影響,猶勝於前揭僅抽象地通過同意出租條款之決議,亦應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行為之一,既未包括在前述同意出租之決議之內,依法應再經股東之特別決議為之。然依超景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所示(見原審卷第七頁以下),有關以股東彼此競租之方式出租公司全部營業,及通過競標結果並進而與被上訴人乙○○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並未經超景公司踐行股東特別決議之程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該競租方式及嗣後所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工廠租賃契約,對於超景公司及其股東而言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為超景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因超景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所締結之工廠租賃契約是否成立,影響其權益甚鉅,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認系爭決議之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被上訴人超景公司與乙○○間所訂立之工廠租賃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雖屬無據,惟其以超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工廠租賃契約不生效力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超景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工廠租賃關係不存在,則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又超景公司因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就其採用股東競租方式及依競標結果決定與被上訴人乙○○締結出租全部營業契約等行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股東特別決議,而不生效力,則既未決議,即不生被上訴人乙○○及其妻是否應迴避之問題,兩造就此所為之各項攻擊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舉證,自無加以審酌指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超景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載明之議案有二,其中議案提要一為:「依照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本公司股東會是否同意終止本公司與立偉鑄造廠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工廠租賃契約。」,超景公司竟以「報告事項」:「依照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書,立偉鑄造廠同意依照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工廠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暨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工廠租賃契約第五條及第十四條處理。並取消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工廠租賃契約」之方式處理,顯係規避乙○○及其妻不能計入出席股東及行使表決權所為之脫法行為云云部分,縱然屬實,因該部分超景公司既將之列為報告事項,而未為任何決議,即與未決議者同,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撤銷超景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者,僅為「同意依照如附件『工廠租賃契約書』之條款出租」之決議,並未及於前揭議案提要一及其報告事項之內容,則不論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之性質為何,既未經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即非本院所得審理認定。另上訴人所述超景公司與承租人乙○○之立偉鑄造廠原訂租約是否終止消滅?抑或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因該等關係並非在上訴人前揭起訴聲明範圍內,且非審理該聲明所應認定之前提事項,同非本院所應認定,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超景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同意依照如附件『工廠租賃契約書』之條款出租」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股東身分,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超景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工廠租賃關係不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均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未予一一論述,僅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