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 e
上 訴 人 乙 ○ ○
丙 ○ ○被上 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九九八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意出售;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有一自稱為「王順和」之男子佯裝願向被上訴人購買,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並由王順和支付定金四十萬元,頭期款五百八十萬元則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支付,並由王順和委由自稱為「陳泰宇」之代書承辦該不動產買賣之移轉登記;當時王順和、陳泰宇向被上訴人佯稱:伊已支付定金,為防止被上訴人一屋二賣,應先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陳泰宇保管云云。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頭期款付款期限屆至,王順和、陳泰宇均未聯絡,被上訴人遂至代書事務所察看,卻人去樓空;經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請領該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始發現該不動產上竟設定有權利價值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委非實在。因該說詞純係被上訴人所杜撰,誤導法院為錯誤判決之託詞。按鉅達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房地買賣,僅收取四十萬元定金,即將該買賣之房地所有權狀原件交與承買人王順和及代書陳泰宇,待約定付款日期,非惟購買人未出現,該承辦過戶手續之代書事務所,竟亦人去樓空,不知去向,殊有違常理。
(二)本件系爭抵押權辦理登記所憑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均為有關機關核發之真正文書,並非偽造之物,如非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抵押權承辦登記之代書,何來此等文件?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係被上訴人所同意;否則代書不可能取得相關文件。況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申請文件,被上訴人亦出面補正,業經該承辦人員到庭結證在案,自足證明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確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既將有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交與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向上訴人取款,自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該代書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借款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迄未能就其何以交付所有權狀等辦理抵押權所須之文件予代書郭武勳,但卻未同意或授權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指被冒名設定系爭抵押權,自非實在。原判決將該舉證責任,推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參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屬違誤。
(三)即使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其並未同意或授權,惟物權法上有所謂公信原則,亦即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縱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或行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而公信原則如自廣義言,舉凡因信賴一定之外形事實,推斷有真實之權利或事實關係存在,而為法律行為之人,法律上均給予其所信賴事實相同之法律效果,以為保護者,均屬公信原則之表現。本件系爭房地之登記與真實權利並無不符,而上訴人等亦係因信賴被上訴人所提出真正之所有權狀等文件,而認向上訴人等借款之人為真正有權利人,始與其為抵押權設定之抵押借貸行為,並實際上支付其借款金額;核其情形,應屬前述廣義之公信原則所保護之範圍。且按物權之公信原則,是以提高公示方法之信用,促進交易之迅速,保障交易安全為要,故係以保護動的安全為其職責。參與交易之行為人,只須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狀態,從事交易行為,即為已足,不必再費時費力,究查標的物權利狀態之實際底細,完全符合交易迅速之社會需求,復不慮有公示方法所表現以外之物權狀態發生,遭受不測之損害,以使交易上動的安全,得受十足之保障。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係因自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公文書均係真正,因而信賴上開公文書在法律上公示之效力,而借款予被上訴人,並與之設定抵押權;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上訴人之抵押權亦應適用物權法上之公信原則,而受法律之保護。
(四)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情形無前述公信原則之適用,惟本件借款契約、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收取借款均係由訴外人即代書郭武勳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訂約設定,如認為自稱甲○○之人並無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因而亦無授與郭武勳代理權之權利,則郭武勳即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無代理權人;而訴外人郭武勳為一專業代書,復持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且上訴人等亦實際上給付借款金額,依社會通念,任何人均會相信代書郭武勳係有代理權之人。而上開所有權狀原本又係被上訴人交付第三人使用,故由被上訴人自己交付所有權狀之行為,致上訴人相信訴外人郭武勳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人。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與上訴人等訂立借款契約,亦未授權訴外人郭武勳代理辦理抵押權設定行為;惟上訴人等係因訴外人郭武勳所提出之權狀等物均為真正,因而信賴被上訴人確有設定抵押借款之意思,且訴外人郭武勳係有代理權之人,始與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支付借款,是上訴人等為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將權狀交付他人,致使上訴人等信賴該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均不存在,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既自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件交與其所指冒名之陳泰宇代書及王順和,何以被上訴人現仍持有該原始所有權狀?且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已函復 鈞院謂:「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被上訴人並無申請補發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狀」乙情,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現仍持有該所有權狀之原件,可見被上訴人指他人冒名出面借貸,而未授權代書郭武勳辦理系爭抵押權,並非事實。因之,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通知被上訴人甲○○補正申請文件,被上訴人亦出面補正,並未向該地政事務所否認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業經該承辦人員到庭結證在案,自足證明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確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準此,被上訴人確係系爭抵押債款之借款人,誠不容置疑。
(六)本件為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均為有關機關所發之真正文書,並非遭人偽造之物,且上開文書以所有權人自行保管為常態;又將上開文書交付代書,由代書出面代為設定抵押借款之情形,亦比比皆是;被上訴人既將有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交與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事後否認伊有授權郭武勳代書代理辦理,自應就其未同意或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七)又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訴人付款之日)即發覺其所託之代書陳泰宇人去樓空,且其所有土地又設定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竟未立即採取法律行為,而遲至四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提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登記,殊有悖一般之常理。況上訴人等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所有文件均為真正,可見被上訴人有教唆他人偽稱其本人并勾結郭武勳(代書)王尤真(取款人)等人組成詐騙集團,提供偽造之身份證等文件,共同詐騙上訴人等鉅款之嫌。因此上訴人等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及代書郭武勳、王尤真等人共同詐欺,現由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四號偵查中,有刑事傳票可憑。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明定;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等涉有犯罪嫌疑,而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則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請於上揭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符法制,或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八)再者,被上訴人既自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件交與其所指冒名之陳泰宇代書及王順和,何以冒名之甲○○能持有該所有權原件而出示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現仍持有該所有權狀之原件,可見被上訴人確為本件抵押債款之真正借款人。又本件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其申請日期,既早於被上訴人所指向其詐購房地而騙取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狀之前,則該印鑑證明顯不可能係詐騙第三者所申請,應係被上訴人自己申請。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補正通知書稿、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各一份及傳票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順和、陳泰宇、郭武勳、王尤真及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調:①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原件,並傳訊辦理登記之代理人。②該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甲○○補正案原件,並請該事務所查報何人前往辦理該項補正。③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被上訴人有無申請補發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狀。④該事務所職員邱琇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於鈞院到庭結證時所指甲○○所寫之「切結書」。另聲請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案所附甲○○戶籍謄本係何人前往申領。函調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原姓名「王漢彬」改為「甲○○」案之原件,俾核對申請人甲○○簽名及印章是否與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甲○○」之簽名及印章相符。函調甲○○包括更名前之王漢彬在貴所歷次申請印鑑登記之申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即發現代書陳泰宇人去樓空,何以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塗銷,而懷疑被上訴人共同詐騙部分,並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發現受騙後,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冒名之代書陳泰宇、買受人王順和及本件上訴人乙○○、丙○○等二人提出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六號);,因陳泰宇、王順和二人傳喚未著,嗣經檢察官曉諭被上訴人始知悉塗銷抵押權部分,應另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曾到庭,對此經過知之甚詳。惟上訴人等竟以被上訴人遲延起訴為由,質疑被上訴人,並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另一方面則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請求拍賣系爭抵押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五七號),其用意無非對被上訴人施以房屋被賤賣之壓力,懇請 鈞院斟酌駁回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
(二)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該冒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等借款者所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為有關機關核發之真正文書,上訴人因之信賴而為本件抵押權設定,依物權法公信原則,上訴人因信賴該公文書之效力而借款予該冒名者,應受法律之保護云云。惟不動產所有權彰顯之方式應為所有權之登記及占有,至於所有權狀僅是權利之文書,持有所有權狀者,未必即為所有權人,且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者,該所有權狀亦非必由所有權人交付;縱使為所有權人交付,其交付之目的可能萬千,衡情無法由所有權狀占有之外觀,判斷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用意何在?從而,因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占有而為之交易,應無公信原則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發現受騙後,曾對該冒名陳泰宇、王順和之人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並將上開申請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請求鑑定結果,已認:「⑴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甲○○』之印文,與甲○○印章實物乙枚所蓋印文互核,並不相同。⑵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印鑑登記證明書上『甲○○』之印文及簽名筆跡,與甲○○印章實物乙枚所蓋印文,及平日簽名筆跡、筆錄簽名、偵查庭筆跡之簽名筆跡互核,並不相同。⑶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印鑑登記證明書上『甲○○』之印文及簽名筆跡,與甲○○印章實物乙枚所蓋印文,及甲○○平日簽名筆跡、筆錄簽名、偵查庭筆跡之簽名筆跡互核,二者相同」,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見前揭印鑑證明亦應係不詳姓名之人所冒名申請,與被上訴人無涉,該印鑑證明顯非真正。上訴人主張該印鑑證明為真正,依公信原則,被上訴人亦須負責,尚有未合。
(三)關於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部分,據證人郭武勳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是透過陳福大代書介紹給我的,是陳福大本人帶甲○○到我事務所找我,說急需用錢,需先借民間貸款之後,再辦銀行貸款,我就介紹乙○○、丙○○金主給他,當時到我事務所之人(指自稱甲○○)並非今天到庭之原告本人」等語,佐之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賴漢松於原審證稱:「我之所以會匯款給王尤真,是因貸款金額是代書郭武勳先墊款,再由我匯款給郭武勳之職員王尤真」等情;足見代書郭武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僅是居於類似民法居間之地位,或甚且係居於上訴人(金主)之代理人之地位,但絕非是該自稱為甲○○之人之代理人。蓋苟郭武勳為該自稱甲○○之人之代理人,郭武勳豈有代上訴人先為墊付借款予其所代理之本人之理?故上訴人主張郭武勳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事實不符。又民法所稱之表見代理係指有表彰代理之外觀,但實際上並無授予代理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等或其之代理人郭武勳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時,均認定該冒名者即為被上訴人本人,該冒名者自洽辦本件抵押權設定至收受借款時止,期間均是以本人自居並未表現出代理「甲○○」之旨,業據證人郭武勳結證明確,並有借據乙張在卷可稽;則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並無代理本人之行為外觀。上訴人援引表見代理主張其效果,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
(四)又本件抵押債權為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以貸與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受該借款,亦未授權王尤真代為收受系爭借款;系爭抵押債權契約因貸與物未交付,自始不生效力(不存在)。另抵押權與抵押債權有從屬性,兩造間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
(五)另提出 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九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事件之原告即被上訴人蔡長華,係同時期受冒名王順和及陳泰宇之人詐騙,誤以為買賣被騙取所有權狀,並遭偽造整張身分證,冒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並持之設立抵押權登記之被害人;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係遭同一手法詐騙,不可能與陳泰宇等有何串通可言。
(六)鈞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當天庭訊經過,係上訴人等代理人援引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所謂在甲○○身分證上黏貼不詳姓名男子之照片,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身分證原本予自稱陳泰宇之人;實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段文字之記載,係依據代書郭武勳所述與其接觸自稱甲○○之人,係(偽造)身分證照片所示之人,並非(偵查庭在場)真正之甲○○本人,並無上訴人代理人所謂檢察官已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身份證原本之情形。實際上被上訴人有因為受騙為辦理買賣事由,而提出身分證影本;但不曾交付身分證原本予他人。冒被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登記之詐欺集團所提出之身分證係整張均為偽造,同時期遭詐騙之另位被害人蔡長華其身分證亦遭整張被偽造之事實,有 鈞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可參;因上訴人等代理人誤會不起訴處分意旨或斷章其意旨,故被上訴人代理人爰於庭訊時,重申否認有交付身分證原本之情事。
(七)被上訴人原名為王漢彬,與母親子女及未婚之兄長王超俊住在系爭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兄長於八十六年間因口腔癌不幸過世,加與被上訴人婚姻不順,乃依坊間之建議,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更改姓名,並購買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十二號房屋遷居,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被上訴人因購買上開國光七街房屋,擬將原有之林森路一段一九四號房屋出售;嗣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訴外人即證人蘇來椿介紹自稱王順和之人表示有意購買該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適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戶籍遷回台南市○○路○段○○○號。被上訴人改名並遷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距離本件抵押權設定,相隔已六個月之久,並無何關連。參之本件被上訴人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八十七年間該房屋市價近千萬,因系爭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之設定,被上訴人之房屋長期無法處分(訴訟期間亦有銀行經理擬向被上訴人購買,因有本件抵押權設定,且上訴人又為查封之聲請,而無法出售),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為了遠低於房屋價值之抵押債務,置房屋交易之利益不顧;且此益證被上訴人不可能有上訴人所述與王順和或陳泰宇串通之情事。
(八)本件被上訴人受自稱為陳泰宇及王順和之人以防止一屋二賣為藉口,騙取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而王順和並允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交付第一期價款;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屆至,王順和並未交付購屋款,經被上訴人詢問,王順和尚以忙於出貨為由,要求展期數天;嗣又未付款,被上訴人催促,王順和與陳泰宇即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左右,表示如被上訴人不信任,可先將所有權狀取回,俟其數日後交付價金時,再交出所有權狀即可;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先取回所有權狀;嗣至十二月十一日王順和又遲未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土地及房屋遭設定本件抵押債務,當時被上訴人在虛設之代書事務所內並發現另有其他二件房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蔡長華及李榮祥之抵押權設定文件,被上訴人乃與蔡長華二人聯絡,渠等二人始知受騙;其中李榮祥部分,因金主尚未撥款,乃同意塗銷登記,蔡長華並於十二月十四日再與被上訴人一同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本件被上訴人並向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為防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冒名向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再遭偽造持用,乃同時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有告訴狀、蔡長華警訊筆錄及剪報等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參。上訴人等徒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已取回所有權狀之原本,即謂被上訴人與代書勾串,核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
(九)系爭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登記之代理人雖記載為甲○○,但所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均為高雄市之電話號碼,有該設定書在卷可參。而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住居在台南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不可能以高雄市之電話為聯絡;足見受通知補正之人,顯非被上訴人。又且該抵押權設定書所檢附之身分證係偽造,設定時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其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另一臉型胖胖之男子,亦有該設定文件及被上訴人本人真正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供可對;是本件抵押權設定雖有補正,亦應係如設定契約書所附該偽造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男子冒名前往補正。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受補正之通知,並前往地政事務所補正等語,尚屬無據,且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十)再者,與被上訴人同時遭受欺騙者尚有蔡長華、李榮祥二人,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上訴人等對事實經過亦知之甚詳,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乃係以訴訟拖延,資為逼和之手段,並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買賣契約書、函、不起訴處分書、國民身分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九號判決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秋蓮、蘇來椿,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函調(○七)七一三─九三三三、七一三─九一五五等二號電話之申請裝機資料。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①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東資地字第三○八五九號申請資料全部。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甲○○補正案原件,並請查報何人前往辦理該項補正。及函詢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有無向貴所申請補發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狀。並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①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原姓名王漢彬改為甲○○案之原件。②甲○○包括更名前之王漢彬在貴所歷次申請印鑑登記之申請資料。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函調(○七)七一三─九三三三、七一三─九一五五等二號電話用戶資料表及裝機(過戶)申請書。末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六號詐欺案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有意出售,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即有一自稱為「王順和」之男子佯稱願向被上訴人購買;嗣雙方約定總價金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並由自稱為「王順和」者支付其定金四十萬元,至頭期款五百八十萬元則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支付,並由「王順和」委由自稱為「陳泰宇」之代書承辦該不動產買賣之移轉登記;當時「王順和」及「陳泰宇」等二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已支付定金,為防止被上訴人一屋二賣,系爭房地不動產應交由「陳泰宇」保管等語。嗣頭期款付款期限屆至,「王順和」及「陳泰宇」均未聯絡,被上訴人即至代書事務所察看,卻發現人去樓空,乃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房地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竟發現該系爭房地不動產上已設定有權利價值本金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等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債務人兼義務人甲○○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印文及印鑑證明均係偽造。則被上訴人既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且未同意或授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兩造間自無系爭抵押權或債權存在。惟因上訴人等仍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前揭系爭抵押權及債權,爰所有權作用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動產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等應分別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訴外人即從事代書業之郭武勳前來找上訴人等,表示有一自稱甲○○之男子委託其向金主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債權;因該名自稱甲○○者提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物均為真正,故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郭武勳代書即委託訴外人王尤真持甲○○所簽立之借據及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向上訴人丙○○請款,上訴人丙○○即填具面額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扣除利息)之提款單交予王尤真,由王尤真與甲○○一同至匯豐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現金;嗣郭武勳又委請王尤真帶甲○○至上訴人乙○○住處對保,當場由甲○○拿出身分證對照,並簽下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及本票各一張,及交出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經核對無訛後,上訴人乙○○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借款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交予甲○○。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自無理由。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均為有關機關所發之真正文書,非遭人偽造之物,且上開文書以所有權人保管為常態,況依公信原則,及上訴人係因信賴提出真正之所有權狀等物之人為真正權利人,始與之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實際上有交付借款金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應適用公信原則而受法律之保護。再者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係既被上訴人交付自稱甲○○之人使用,嗣又經代書郭武勳持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依社會通念,任何人均會相信郭武勳係有代理權之人;因之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消費借貸乃屬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且不動產抵押權應由不動產所有人設定之,其由第三人設定者,則須經所有人同意或追認,始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實際上並未授與代理權,僅表示已對行為人授與代理權之意;而此項表示為欠缺法效意思之事實通知(即觀念通知),並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故第三人主張表見代理之責任者,僅得主張表見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效力及於本人,且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即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房地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該系爭房地已經設定有權利價值為本金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等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債務人兼義務人為甲○○、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第十五至十八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時,即有一自稱為「王順和」之男子向其佯稱願購買其所有之前揭系爭房地,嗣雙方即約定總價金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並由「王順和」支付其定金四十萬元,且約定頭期款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支付,並由該「王順和」委由自稱為「陳泰宇」之代書者承辦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之移轉登記事宜;同時自稱「王順和」及「陳泰宇」者又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已支付定金,為防止被上訴人一屋二賣,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其保管云云,被上訴人不知其詐,乃將所有權狀交由「陳泰宇」者保管;嗣頭期款付款期限屆至,「王順和」及「陳泰宇」均未再聯絡,被上訴人即至代書事務所察看,卻發現人去樓空,乃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房地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竟發現已遭人以偽造文書手段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及經原審與本院分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附卷可參(原審第八十四、二十四至三十四頁,本院卷證物袋);而證人即代書郭武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是經過高雄陳福大代書介紹給我的,是陳福大本人帶甲○○(即上訴人乙○○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之人,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到我事務所找我,說急著要用錢,要先借民間貸款,之後再由銀行貸款,我就介紹乙○○、丙○○金主‧‧乙○○提出答辯狀所附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之人(即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而非今日到庭之原告本人,當時他們把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我,由我事務所小姐填寫資料,交由陳福大代書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丙○○之借款係由陳福大代書帶自稱甲○○的人來,由我事務所小姐王尤真帶自稱甲○○拿丙○○開立之支票去匯豐銀行領款;乙○○部分因銀行貸款需隔日才能取得,所以翌日銀行放款才匯款我事務小姐王尤真,再由王尤真帶同自稱甲○○者至銀行去把錢領出來交給甲○○」等語無訛在卷(原審第五十九頁反面);再參諸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函送之前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囑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⑴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甲○○』之印文,與甲○○印章實物乙枚所蓋印文互核,並不相同。⑵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印鑑登記證明書上『甲○○』之印文及簽名筆跡,與甲○○印章實物乙枚所蓋印文,及平日簽名筆跡、筆錄簽名、當庭筆跡之簽名筆跡互核,並不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88)陸字第八八○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六號詐欺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以察,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已否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等能否主張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與受物權法上之公信原則之保護。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分別向上訴人等借款,亦未自上訴人等處收受系爭借款,同時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向上訴人等借貸,或自第三人收受上訴人等所交付之系爭借款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至上訴人丙○○所交付之面額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其係交予訴外人即代書郭武勳之職員王尤真,並由王尤真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高雄分行以前揭支票提示兌領現款後,再由王尤真轉交冒用「甲○○」名義之人;另上訴人乙○○則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匯款方式(以賴漢松名義匯款)將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金額匯至王尤真帳戶後,再由王尤真帶同自稱「甲○○」者至銀行,將提領之現款交付予冒用「甲○○」名義之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仲介本件借貸關係之證人郭武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已如前述,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港匯銀高字第○○四五號函及函附之支票影本各一份,及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再參諸上訴人乙○○所提出當時向其借款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黏貼照片之人像與被上訴人之面額截然不同(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且上訴人等對於當時向其借款者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並不爭執,此外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如匯款單、提款單據等)足資證證明被上訴人本人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借款,或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王尤真得代為收受系爭借款之情事。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並未交付系爭借款給他,且未向渠等借款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時,即有一自稱「王順和」之男子向其佯稱願購買其所有之前揭系爭房地,並由其支付定金四十萬元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由自稱「陳泰宇」者保管之事實,固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屬真實。惟被上訴人已辯稱:因當時自稱「王順和」及「陳泰宇」者又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已支付定金,為防止被上訴人一屋二賣,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其保管云云,致其不知有詐,乃將所有權狀交由「陳泰宇」者保管等語在卷,衡情尚無違背常理。至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後,雖經代書郭武勳持前揭所有權狀原本連同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向上訴人等借用系爭款項,惟按本件借款係經過高雄之陳福大代書介紹予代書郭武勳,並由陳福大代書帶同自稱「甲○○」者到其事務所,向其表示急須用錢,要先借民間貸款,始由代書郭武勳居中介紹乙○○、丙○○借款予自稱「甲○○」者,已如前述;而按持有他人之物者,該物非必由他人所交付,此乃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故持有他人之所有權狀、契約及印鑑證明書、印章等物,自不能即據此逕認為該所有權狀等物,即係該他人所交付之物,乃當然之理;則參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之情形存在;且前揭持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甲○○」之印文及簽名筆跡,與甲○○印章實物乙枚所蓋印文,及平日簽名筆跡、筆錄簽名、當庭筆跡之簽名筆跡互核,並不相同,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以察,自尚不能執此即遽認為被上訴人已有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該持有人之表見代理行為之認定依據。
(三)又依前所述,證人即代書郭武勳於原審已證稱:「本件是透過陳福大代書介紹給我的,是陳福大本人帶甲○○到我事務所找我,說急需用錢,需先借民間貸款之後,再辦銀行貸款,我就介紹乙○○、丙○○金主給他,當時到我事務所之人(指自稱甲○○)並非今天到庭之原告本人」等語無訛在卷;而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賴漢松於原審亦證稱:「我之所以會匯款給王尤真,是因貸款金額是代書郭武勳先墊款,再由我匯款給郭武勳之職員王尤真」等情(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顯見代書郭武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僅是居於民法居間之地位,或甚且係居於上訴人等(即金主)之代理人之地位,惟絕非是該自稱為「甲○○」之人之代理人,應無疑義。否則,郭武勳若為該自稱「甲○○」者之代理人,則衡情其豈有代上訴人先為墊付借款予其所代理之本人之理?再者民法上所稱之「表見代理」係指有表彰代理之外觀,但實際上並無授予代理之情形者而言;然本件上訴人等或其之代理人郭武勳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時,均認定該冒名者即為被上訴人本人,且該冒名者自洽辦本件抵押權設定至收受借款時止,於該期間內均是以本人(即「甲○○」)自居,並未表現出代理「甲○○」之旨,已據證人郭武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則本件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時,並無所謂代理本人之行為外觀,亦無疑義。因此上訴人辯稱:渠等自得依民法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尚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另前揭持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係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之人,持被上訴人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遭他人持前揭不實之印鑑證明,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虛偽設定,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再徵諸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函送之前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囑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前所述亦認定:「⑴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甲○○」之印文,與甲○○印章實物乙枚所蓋印文互核,並不相同。⑵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印鑑登記證明書上『甲○○』之印文及簽名筆跡,與甲○○印章實物乙枚所蓋印文,及平日簽名筆跡、筆錄簽名、當庭筆跡之簽名筆跡互核,並不相同。及⑶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印鑑登記證明書上『甲○○』之印文及簽名筆跡,與甲○○印章實物乙枚所蓋印文,及甲○○平日簽名筆跡、筆錄簽名、當庭筆跡之簽名筆跡互核,二者相同等語;而被上訴人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等為被告所提出之詐欺等案件,亦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行騙手法,係先由『陳泰宇』租屋假冒經營代書業務,然後由冒『王順和』之人出面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佯稱購買房屋,先付部分訂金取得告訴人信任,再以防止一屋二賣為藉口,要求交付所有權狀及於自用住宅增值稅申請書上蓋用印鑑,利用告訴人遷出及遷入戶籍(為省稅之故)而喪失印鑑證明(徹應係經戶政機關撤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之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後,偽刻仿冒印鑑辦理新失印鑑證明,再偽造『甲○○』之身分證件,透過高雄之郭武勳代書以設定抵押權,提供本票擔保向不知情之乙○○、丙○○借款,取得款項後便逃逸無蹤」為由而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以察;自亦屬真實。則本件被上訴人既確係因受騙始交付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予他人,而前揭印鑑證明又係遭他人持被上訴人名義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自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使上訴人誤信訴外人郭武勳有代理權存在,或知悉郭武勳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係遭他人持不實之印鑑證明,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虛偽設定,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固然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縱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或行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惟按公示方法之主要機能乃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此種機能,自法律上之效果觀之,即為公信力;至不動產物權之公信原則,我國民法對此雖無規定,但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實務上均認為不動產登記有公信力;故我民法在解釋上,認就不動產物權亦有公信原則,向無異說;然物權之公信原則是以提高公示方法之信用,促進交易之迅速,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故係以保護動之安全為職責。亦即參與交易之行為人,只須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狀態,從事交易行為為已足,不必查究標的物權狀態之實際底細,復不虞有公示方法所表現以外之物權利狀態發生。綜上所述,公信原則之適用厥在公示方法之機能即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且與依公示方法有關;況不動產所有權彰顯之方式應為所有權之登記(即公示)或占有,至於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僅是表彰權利之文書,持有所有權狀者,未必即為所有權人,且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者,該所有權狀亦非必確由所有權人交付;縱使為所有權人交付,其交付之目的可能不一,衡情自無從由所有權狀持有之外觀,判斷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用意何在?亦即所有權狀之持有並非前述之公示方法;況依前揭說明,系爭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即無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可言;從而,因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持有而為之交易,應無公信原則之適用。因之上訴人辯稱:渠等之抵押權應適用物權法上之公信原則而受法律之保護云云,亦有誤會,仍不足採。
(五)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先則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已不在其處,次則陳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仍在其手中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屆至,王順和並未交付購屋款,經被上訴人詢問,王順和尚以忙於出貨為由,要求展期數天;嗣又未付款,被上訴人催促,王順和與陳泰宇即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左右,表示如被上訴人不信任,可先將所有權狀取回,俟其數日後交付價金時,再交出所有權狀即可;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先取回所有權狀等語在卷;且本院定調查結果亦與前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相同,即本件兩造均為受騙之被害人,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自稱「陳泰宇」、「王順和」者間有何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自尚不能執此即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期間,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通知甲○○補正申請文件,且有人出面補正;惟經本院核閱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其上登記之代理人雖記載為甲○○,但所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竟均為高雄市之電話號碼,且客戶名稱為陳玲慧及王冠華,並非被上訴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南高服(89)密字第○○五三號函及內附之電話用戶資料表影本一份及裝機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而證人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之職員邱琇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內容,亦未(無法)確切證及係被上訴人出面補正,且表示無切結書或郵局之掛號回執(因以平信通知補正),至有無以電話通知,則已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五頁);況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住居在台南縣,已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衡情自不可能以高雄市之電話為聯絡工具;足見受通知補正之人,顯非被上訴人;易言之,本件抵押權設定縱有補正之情事,亦應係如設定契約書所附該偽造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男子冒名前往補正,殆無疑義。從而此部分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有意出售,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即有一自稱為「王順和」之男子佯稱願向被上訴人購買;嗣雙方約定總價金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並由自稱為「王順和」者支付其定金四十萬元,至頭期款五百八十萬元則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支付,並由「王順和」委由自稱為「陳泰宇」之代書承辦該不動產買賣之移轉登記;當時「王順和」及「陳泰宇」等二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已支付定金,為防止被上訴人一屋二賣,系爭房地不動產應交由「陳泰宇」保管等語。嗣頭期款付款期限屆至,「王順和」及「陳泰宇」均未聯絡,被上訴人即至代書事務所察看,卻發現人去樓空,乃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房地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竟發現該系爭房地不動產上已設定有權利價值本金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等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債務人兼義務人甲○○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印文及印鑑證明均係偽造。則被上訴人既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且未同意或授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兩造間自無系爭抵押權或債權存在。惟因上訴人等仍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前揭系爭抵押權及債權,爰所有權作用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動產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等應分別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