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 e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鄭 淑 子 律師上 訴 人 甲 ○○○
乙 ○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 家 駿 律師複 代理人 唐 治 民 律師被 上訴人 己 ○ ○
丁 ○ ○
庚 ○ ○
戊 ○ ○
辛 ○ ○
丙 ○ ○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 家 駿 律師複 代理人 唐 治 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壬○○○新台幣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壬○○○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壬○○○負擔。上訴人甲○○○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壬○○○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一。第二審訴訟費用(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壬○○○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並未每天給付清潔費,故請求按日計算所支出清潔費,尚不足
採,上訴人不服。蓋上訴人縱未擺攤,被上訴人亦會強索清潔費,斷無生意不好即可不付之理,更何況被上訴人均是以暴力威嚇強索清費。上訴人否認曾經在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案審理時,自承「平時若生意好我會給,若生意不好我就沒給」,請鈞院調閱當是庭訊錄音帶查明事實。
㈡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乙○○、甲○○○以恐嚇方式向
上訴人每日收取四百五十元清潔費,雖上訴人並未將每日繳納之清潔費收據全數留存,但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對上訴人亦有失公平。蓋上訴人尚有留存甚多收據,均為配合刑事偵查之緣故,而遭調查站及警察局取走作證物,上訴人乃一不識字之歐巴桑,當初乙○○是因治平專案掃黑,才被警調單位聯合調查,警調單位向上訴人索取收據當作證物,上訴人自是不敢質疑,詎警調單位自上訴人處索取之收據,均未歸還。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收據之流向,台南地檢署贓物庫竟回文稱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銷毀;上訴人目不識丁,贓物庫竟構因上訴人有寫拋棄書,故予以毀棄,完全與事實不合,上訴人當初是為配合調查,才將刻意留存之收據交與警調單位,沒想到收據不但未經妥善保存,反而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到毀棄,原審更因收據遭到贓物庫毀棄,即未將該部分之金額列入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乙○○擔任總代表之期間,扣除市場休息期間,總計一千二百五十一日,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是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再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元,以維權益。
㈢按被上訴人乙○○並不具台南市公有崇德市場(以下簡稱崇德市場)承租人之身
分,被上訴人周郭阿鸞始為攤位承租人,故名義上周郭阿鸞係總代表,由周郭阿鸞提供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五信)之帳戶供收取清潔費之用;周郭阿鸞對乙○○以恐嚇方式收取清潔費後,即存於其名下帳戶,知之甚詳,並非完全不知情受到利用之人頭。周郭阿鸞明知乙○○並無收取清潔費之正當權源,卻仍提供帳戶供乙○○存放不當得利之用,故在周郭阿鸞名下即有不當得利之所得,如何能謂其未受利益?原審以周郭阿鸞僅是人頭,未受利益,判決上訴人請求周郭阿鸞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蓋不當得利受領人若為規避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將不當得利之所得均存放於人頭名下,人頭戶明知上情卻不用將其名下來源不清之錢財返還受害人,如何達到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立法目的,又如何維護社會公義?被上訴人周郭阿鸞主觀上明知無收取清潔費之正當權源,客觀上有受利益之事實,依法即應將其不當得利所得返還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及周郭阿鶯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內容相同,即其二人所負債務雖非基於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而具有同一目的,但因偶然之競合而具有同一目的者,仍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請求被上訴人仍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㈣鈞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乙○○、甲○○○之所以被依恐嚇
取財罪判刑確定,原因不在其無正當權源,收取清潔費,而是其二人以暴力脅迫方式,強索超高清潔費。非法攤販若有不從,其二人即會率眾毆打、言語恐嚇或展示手槍等方式,使非法攤販心中畏懼,不得不依其二人指示之清潔費,按日繳納,不敢違抗。故上訴人按日繳納四百五十元之清潔費,乃是畏惟乙○○、甲○○○之惡勢力,才不得不按日繳納四百五十元予甲○○○,甲○○○乃聽命於乙○○行事,攤販若是拒繳,其即會回去報告乙○○,再由乙○○率眾出面用暴力脅迫攤販繳費,故上訴人乃是受到乙○○及甲○○○故意恐嚇,才會按日繳付四百五十元之清潔費,故不論就主、客觀而言,上訴人之受損及被上訴人與甲○○○之受益,乃是出自於乙○○及甲○○○之不法行為,兩者並有因果關係。雖被上訴人抗辯稱甲○○○收取清潔費後,均交付會計周淑美再由會計存入自治會專用帳戶權戶,故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上情縱然屬實,亦僅能謂是乙○○及甲○○○獲取利益後,將其所收利益又交由第三人保管,並非該二人無受利益。
㈤依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課崇德市場工友林超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警
訊筆錄証稱:「(甲○○○)奉總代表乙○○之命向市場合法及不合法攤販收規費」、「(甲○○○每日所收規費)交給自治會所請之會計周淑美(即乙○○之姪女)」、「周淑美收到市場規費除登錄帳簿內,即將該筆款項交給十位自治會代表其中一位專門管規費之代表,該名管規費錢之代表再將該款交給乙○○」。証人周淑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亦証稱:「(自治代表會除一般行政費用支出外,餘雜支由何人作主)總代表乙○○作主即可」。由刑事調查証據顯示,被上訴人乙○○雖未直接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但甲○○○乃奉乙○○指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甲○○○收取管理費後雖是交給會計周淑美記帳,但最終仍是交給被上訴人乙○○並支配使用,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受利益,上訴人未受損害,顯不可採。被上訴人雖稱其所收管理費,均使用於市場清潔工作上或存於自治會專用帳戶內,但此應屬其所受不當利益,已不存在之範疇,縱上情屬實,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始得免負返還已不存在利益之義務,惡意不當得利受益人縱使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仍須償還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被上訴人乙○○以暴力恐嚇方式向上訴人強索管理費時,其即受有不當得利,其獲利後如何運用,無礙該行為以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警訊筆錄及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上訴人均明確供稱乙○○等自上訴人八十年底擺攤開始,即每天向上訴人收取四百五十元清潔費,因該攤位上訴人係以一百十五萬元,自第三人顏林金受讓而來,且合法攤位一天只收廿元,為何上訴人一天要付四百五十元,而有異議。乙○○等即以恐嚇方式,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不從,故根本不可能會有上訴人生意不好,即可不付管理費之情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所載上訴人證詞,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上訴人於偵訊及鈞院刑事庭之證詞均不吻合,應係出於誤載,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証明,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所得,應以按日收取四百五十元作為計算之基準。
㈥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傳訊之証人李炎塗,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証稱:「(問:有
向壬○○○收清潔費?)有,但是由會計收取的」;黃傑坤則稱:「(問:壬○○○有幾個攤,在騎樓地擺」,並未否認壬○○○擺攤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乙○○及甲○○○在刑事庭亦自承按日向上訴人收取四百五十元清潔費,並曾發生上訴人擺攤時,被人叫進管理室發生肢體衝突事件,上訴人因而腦震盪住院,甲○○○還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和解,俱足証明鈞院所傳訊之証人証詞不實,不足採信。
㈦崇德市場自治會並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就帳戶客戶資料而言,乙○○不
當得利所得,乃是周郭阿鸞提供其名下戶頭供乙○○使用,周郭阿鸞客觀上仍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應負返還責任,周郭阿鸞雖已死亡,但仍應由繼承人負連帶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乙○○、甲○○○、及被上訴人丁○○等人(即周郭阿鸞之承受訴訟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乙○○、甲○○○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乙○○、丁○○等六人部分:駁回上訴人壬○○○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壬○○○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間自第三人處受讓在台南市公有崇德
市場出入口處之攤位,時任自治會之代表即上訴人乙○○及代表會僱用之收費員上訴人甲○○○以清潔費及水電工程維護費名義,向壬○○○索取每日四百五十元,壬○○○如有不從,乙○○以不繳費即不得再到該處設攤等語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性而按月如數給付。乙○○並無向壬○○○收取上開費用之權源,其收取費用後即以其妻即被上訴人周郭阿鸞名義存於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乙○○、周郭阿鸞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受領人,因此請求二人連帶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崇德市場自治會固然自七十三年間市場開市以來,即向在市場外圍設攤之非法攤販收取清潔時,收費之標準係第一屆自治會代表所決定,自治會歷經朱炎坤(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陳清峰(七十八年至八十年)、李炎塗、黃傑坤(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及乙○○多任總代表,均依上開標準向非法攤販收取清潔費。惟查上開清潔費係由自治會僱用收費員收取,收費員收取清潔費後,係交給自治會所僱用之會計小姐,會計小姐再將之存入自治會專用之帳戶內,上開清潔費並非總代表決定收取,亦非總代表自行收取,且總代表亦未經手所收取之金錢。
㈡查乙○○自八十二年五月起擔任崇德市場自治會總代表,擔任總代表期間自治會
之收費員為甲○○○、會計為周淑美,甲○○○每日收取之清潔費均交付周淑美,再由周淑美存入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治會專用帳戶內。因自治會並非法人組織,故當初自治會甫成立時,係以當時總代表名義申請開戶,每屆總代表換人時,再由台南市政府核備之公文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更正開戶名義人,又因自治會規定須攤位承租人始得被選為總代表,周郭阿鸞始為攤位承租人,故雖由乙○○任總代表,惟名義上乃以周郭阿鸞總代表,故上開台南五信帳戶乃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由原總代表黃傑坤名義變更為周郭阿鸞名義。上揭事實業經證人李炎塗、黃傑坤、周淑美到庭結證屬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其請求權之成立,乃以無法律上原因、義務人受有利益、權利人受有損害、因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姑不論崇德市場自治會有無收取清潔費之正當權源,或收取清潔費後是否均使用於市場清潔工作上,壬○○○並無損害可言,即由乙○○始終未曾經手上開費用,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情觀之,乙○○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甚明。原判決對此點並未審酌,僅以乙○○收取清潔費並無合法權源,即為敗訴判決,實有未洽。
㈢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於本件之情形,姑不論乙○○始終否認有恐嚇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認鈞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不繳費則不得再該處設攤」等語「恐嚇」壬○○○等情,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一言詞上之表示行為,究竟能否對於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尚非肯定無疑。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刑法上恐嚇取財罪為即成犯,犯罪行為於被害人交付財物後即已既遂,並無犯罪狀態維持之情形。在本件情形,姑不論壬○○○起訴主張八十二年間被乙○○、甲○○○恐嚇而繳交清潔費至八十五年間云云並非事實,即認乙○○、甲○○○確有上開行為,惟依鈞院上開判決所認定者僅乙○○、甲○○○於八十二年間曾恐嚇壬○○○,並未認定乙○○、甲○○○持續恐嚇至八十五年,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壬○○○嗣後交清潔費之行為,並非基於乙○○、甲○○○之恐嚇行為甚明。至鈞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乙○○、甲○○○共同連續恐嚇取財,係指連續向被害人壬○○○、程麗珠、宋順天、邱珠金恐嚇取財而言,並非指向壬○○○連續恐嚇取財。壬○○○主張乙○○、甲○○○持續恐嚇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云云,顯然無據,其主張自知悉被告最後侵害原告意思自由起至起訴日止未逾二年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原審認乙○○、甲○○○向壬○○○強取清潔費,即係對壬○○○造成精神上損害,壬○○○即可請求慰撫金,惟查原審認定上開事實,既未自行調查任何證據以證明乙○○、甲○○○有「強取」清潔費之行為,亦未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竟無中生有,自行推測乙○○、甲○○○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向壬○○○恐嚇取財,其判決之違誤,至為明頗。
㈣查證人林伍貴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鈞院八十七年度年再字第七號恐嚇取
財案庭訊證稱,八十一年間即在壬○○○處受僱賣衣服,有該訊問筆錄附呈可稽。壬○○○既然僱用林伍貴美擺攤,並未自行擺攤,不可能曾繳交清潔費予甲○○○或乙○○,是甲○○○主張從未向壬○○○本人收過清潔費等語,應屬實在。林伍貴美於原審證稱清潔費均交給甲○○○,且證稱如有擺攤即有繳交,則其代壬○○○繳交清潔費均按時繳交,且均由甲○○○收取,何來乙○○因壬○○○拒不繳交清潔費而恐嚇壬○○○等情?足證壬○○○主張伊每日繳交清潔費四百五十元,及乙○○出言恐嚇等情均非事實,應係壬○○○因其攤位佔用通道,乙○○出面、協調遷移未果,壬○○○為挾怨報復,始無中生有而誣告乙○○恐嚇取財及強制罪行甚明。查壬○○○所佔用之三個攤位之位置即平面圖中黃色部分,即照片一、、二、三中黃色方格內,亦即照片四、照片八中賣餅干、賣蜜餞及盆栽花卉之設攤之位置,上開三個攤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十月間,係租給證人林伍貴美或第三人使用,於本件一審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攤位均租給他人使用後,壬○○○始將一個收回自行擺攤,其餘二攤位仍租給他人使用,且壬○○○收回一個攤位後並非每天擺攤營業,而其未自行擺攤時,仍將該攤住租給第三人使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拍照當天,壬○○○固然有至市場擺攤(即照片四、八),惟其餘兩攤仍出給他人使用,上訴人稱自八十二年至今,除市場公休外,均每天自行擺攤,且繳交三個攤位清潔費等語並非屬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多張為證,並聲請問証人周淑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乙○○等肅清煙毒條例等事件偵審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周郭阿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乙○○、丁○○、己○○、庚○○、丙○○、同芬夙、辛○○均係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五件可証,乙○○等七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壬○○○主張伊於八十年間,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受讓訴外人顏林金出在台南市公有崇德市場出入口處之攤位,詎當時擔任該市場自治代表會之代表上訴人乙○○及代表會僱用之收費員即上訴人甲○○○,卻以清潔費及水電工程維護費等名目,強向伊索取每日四百五十元,上訴人如有不從,乙○○即以不繳費不得再到該處設攤等語恐嚇,致伊心生畏懼而按日如數給付,自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伊共計給付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乙○○並無向伊收取上開費用之權利,其收取費用後即以其妻即被上訴人周郭阿鸞名義,存於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乙○○、周郭阿鸞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因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其等返還,茲周郭阿鸞已亡故,被上訴人丁○○等七人係其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對造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等人應連帶給付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又上訴人乙○○、甲○○○共同向伊恐嚇取財,並以強暴方式妨害伊行使權利,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乙○○、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乙○○、甲○○○、被上訴人丁○○等六人則以:上訴人壬○○○之攤位為非法攤販,所使用之電力亦均自設電錶,向祟德市場之合法攤位接電使用,且每日設攤所產生之垃圾亦須有人清理,因此經自治會與非法攤販協調後,同意在市場外不影響交通之處劃定格子供非法攤位設攤,當時非法攤販亦同意照自治會所訂每攤一百五十元之收費標準繳費,共同負擔市場之清潔、管理費用。自治會所收公款,向由總代表提供帳戶供存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自治會所僱會計負責,上訴人乙○○自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底間,擔任自治會總代表,但因周郭阿鸞係出名向市政府承租之攤位者,故名義上周郭阿鸞係總代表,乃由周郭阿鸞提供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予自治會運用。上訴人壬○○○佔用之攤位達三格,依協議每日繳交清潔費四百五十元,但其並未每日繳納,且款項既作為支出清潔工薪資用,其亦受有利益,何來損害,況該款係屬自治會之公款,乙○○、周郭阿鸞何來受利?上訴人壬○○○既同意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非有理由。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縱有侵權行為,亦係發生於000年間,其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壬○○○請求乙○○、周郭阿鸞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部分,判決命上訴人乙○○應給付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壬○○○其餘請求,就其請求乙○○、甲○○○連帶賠償精神損害金三十萬元部分,則准二十萬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乙○○、甲○○○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壬○○○就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於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元範圍內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故就精神損害其敗訴之十萬元、不當得利其中之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元部分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四、上訴人壬○○○主張其於八十年間,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受讓訴外人顏林金出在台南市祟德市場)出入口處之攤位,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擔任該市場自治會總代表之上訴人乙○○及代表會僱用之收費員上訴人甲○○○,以收取清潔費及水電工程維護費等名義,向其收取每日四百五十元,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該款項係以乙○○之妻即被上訴人丁○○等六人之母周郭阿鸞之名義,存放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一千多張為証,上訴人乙○○、甲○○○等亦不否認有收取清潔費用,並以周郭阿鸞名義存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戶頭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乙○○、丁○○等之被繼承人周郭阿鸞是否受有壬○○○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交付之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利益?若有,應否負返還之責?上訴人壬○○○是否因上訴人乙○○、甲○○○之恐嚇取財收款行為而自由權受有損害,可否請求精神賠償?若有,此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查:㈠本件崇德市場自治代表會係依據「台灣省加強整頓零售市場實施要點」所組成(
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聲再字第一八三號,第一0五頁所附台南市政府公函),由各公有市場之攤販推選一定數額(本件為九人)之代表組成(由每一營業區攤位推選一人),並由代表推選總代表一人,並依規定向市政府核備(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筆錄後附有多張申報核備之文件),由代表開會決定各攤販按月繳納一定數額之金錢,存放特定帳戶作為資金,各項支出均有帳冊,在市場內有辦公室以便公告各項支出,代表定期按月開會(見台南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九十二頁陳清風筆錄),綜合上述,崇德市場自治會代表會既有一定名稱、由多數攤販共同組成、且有一定資金之獨立財產,並有總代表為該會代表人、且在市場內設有辦公單位,而事實上多年來,均僱有數位清潔工人、會計,即在社會上有交易行為,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顯係非法人團體,上訴人壬○○○主張該自治會無獨立財產,不構成非法人團體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乙○○辯稱,伊擔任自治會代表期間,按月由收費員向市場內之非法攤販
按每單位收取一百五十元,市場外之非法攤販收取六十元之作法,係多年以來之慣例,伊係沿襲過去慣例辦理,各該收費均支出於市場內一節,核與前任會長李炎塗於原審所証述:「(你當代表時是否有向非法攤販收清潔費),答;有」,「(收清潔費是由誰同意),不知情,不知從什麼時開始收清潔費的」「(非法攤販清潔費是如何計算)答:因有請三個清潔工,及會計,才計算出要繳多少清潔費」「(收清潔費如何處理),答:都是會計收取後,發給工人,剩下的可能拜拜等額外支出,其他金額我不清楚」(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筆錄,未編頁碼),黃傑坤於原審所証述:「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擔任總代表,下一任係乙○○」,「(收清潔費是收多少錢),答:收錢不是我們收,大概都是一百多元左右,」,「自治會內部開會同意才收的,之前很早就收了,不是現在才收的。而且都是會計在收」,「(收到清潔費怎麼處理),答:是會計收了存在五信帳戶,但是用總代表人頭名字匯進去的。」(同原審同日筆錄),查二位証人均係曾擔任總代表,親自處理見聞此事,所述清潔費係由自治會代表開會同意後收取,自屬可採。而此項收取所得金錢,係支出於市場所僱用之清潔工三人及會計之薪資,亦經市場之會計周淑美於原審証稱:「(收清潔費後如何處理、保管)答:由甲○○○收取,由我來保管,因有清潔工,所以先發薪資,有剩餘才存入第五信用合作社,而以自治會頭銜開戶,開戶之負責人、當期總代表,財務、監察人共四人才可以領錢」「領錢必須三人及官章才可以領到錢」「(所有之攤販的錢都入帳),答:是。自治會之代表二年就要換一任,所以二年就要換一個戶頭,而總代表就要換人」(原審卷四月十五日筆錄,未編頁碼)(另周淑美在警局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並陳述共僱佣三位清潔工、二位守衛、一位安全人員,見偵查卷八十五年他字第七一三號卷,二三四頁以下)相符。再者,所有攤販所繳納之清潔費用,除先支付相關人員薪資外,均存入周郭阿鸞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褶封面影本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被告答辯書狀後附,未編頁碼),依該存褶之戶名觀之,並非私人帳戶,此從其戶名係「崇德市場自治代表會 總代表周郭阿鸞」字樣即明,再參諸會計周淑美上開証述「領錢除要有三人印章外,還要有官章才可領到」,顯見系爭清潔費收入,係由崇德市場自治會取得,而非擔任(實質)總代表之乙○○或(名義)總代表之周郭阿鸞取得,事甚明確。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乃受害人,而其請求之相對人乃受利益人,此係自明之理。查本件上訴人壬○○○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所繳納之清潔費,雖其主張共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但此項數額為上訴人乙○○及周郭阿鸞之承受人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又因壬○○○自承其他收據已因先前配合警方辦案提供作為乙○○刑事犯罪之証據資料,刑事案件確定後該資料因故被檢方贜物庫焚毀並未發還而無從再為提出,本院已無從確實查明,但其主張之一年除每月十七日市場休息,及每年年初一至初七休息未擺攤外,其餘每日均擺攤,與一般生意人總有因生病、家事、外出、甚或生意不好休息等情事,顯不相符,再者,依其現存之收據影本近千張觀之,並非每日均有收據,且收據大都是每日二張而已(三百元),僅偶見有三、四日係一天三張四百五十元者,雖壬○○○主張有許多收據已被焚毀,但其於交付作為刑事證據時,應屬隨意拿取一部分,不可能每天抽出一張作為證據,依此事實觀之,其主張每日均支出四百五十元,尚非全然可信,惟不論其主張之數額是否可採,因收受金錢者,係自治會,姑不論自治會收取此項費用,是否有法律依據,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兩造爭執甚烈,上訴人始終抗辯上訴人已有同意,兩造有契約關係云云,縱退言之,認無法律上原因,則受益之主體,乃係自治會,事甚明確。則上訴人壬○○○對上訴人乙○○、丁○○等六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參照,司法院公報三十五卷第一期)。本件上訴人乙○○、甲○○○,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方法向被上訴人壬○○○收取清潔費,有如前述,其行為並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以「被告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壬○○○以其自由權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上訴人乙○○等雖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為辯,然查其等行為係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向原告強取清潔費,雖其言詞恐嚇之行為,刑事判決僅認定二次,但因其等每日均在該市場出入,且因其他攤販亦有因拒繳,而被暴力相向者,是其實質上行為仍連續進行,應係連續犯,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最後行為終了時起算,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算,壬○○○既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訴請求,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乙○○等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壬○○○不識字,原於市場擺攤維生,現在擺攤賣粽子,收入不定,配偶已過世,家中有二子一女,並自有二筆土地、房屋;上訴人乙○○國小畢業,現於崇德市場販肉維生,月入一萬餘元,自有土地三筆、房屋一間,及車輛等財產;上訴人甲○○○不識字,一人在台南市租屋獨居,原受僱擔任崇德市場收費員,月入一萬八千元,現無職業,亦無收入,認壬○○○請求乙○○、甲○○○連帶賠償,以二十萬元為相當,此部分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丁○○等人連帶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上訴人壬○○○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遽予准許,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壬○○○就此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