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 K
上 訴 人 丙 ○ ○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羅 裕 欽 律師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歐 陽 謙 律師複代理人 蕭 世 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旱、面積0.00七九公頃土地及同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建、面積0.0四二二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對於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迭有判例: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當事人於其利己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已提出詳實證據,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空言爭執,並無實據,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陳述及舉證,棄而不採,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乙○○○之抗辯,未經舉證、且前後矛盾,卻予採信,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二)又民事訴訟事件係採不告不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中未主張或無法舉證者,法院不得主動為當事人主張或推定其權利存在;而於民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訴訟當事人請求法院對之告知訴訟,雖受合法通知而不依法聲請參加訴訟者,法院亦不應主動為其主張權益。本件訴外人蕭惟仁等五人,多次合法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原審判決竟主動判予蕭惟仁等五人系爭土地之權利,有違不告不理之審理原則。
(三)再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係為自己利益而輔助訴訟之一造,倘被輔助訴訟之人勝訴,參加人卻需負擔被輔助人之損失,顯不合理。本件被上訴人之抗辯與系爭訴訟無關。參加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春連之遺產,伊已聲請限定繼承,對於系爭土地有權繼承云云,惟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理應輔助上訴人,乃參加人竟輔助被上訴人,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認定系爭土地係張春連之遺產,則參加人為繼承遺產,須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其結果與上訴人敗訴結果相同,顯有矛盾,原審法院准予訴訟參加,顯有不當。
(四)至於民事訴訟事件應以當事人訴之聲明為審理範疇,當事人於訴訟中不得任意變更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為主張與當事人訴之聲明無關者,受訴法院亦不應予以採認;法院判決亦不得逾越當事人訴之聲明範圍。本件原審判決之理由,多處採認與上訴人之聲明無關,顯有違誤。
(五)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之配偶向上訴人無端強索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嗣被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強索所謂養老金、退休金三百萬元,遭上訴人拒絕。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上訴人手中,乃被上訴人竟以遺失為由,偽造文書申請補發,又以存證信函寄送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空言指稱系爭土地係張春連所有,並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供稱:前開三百萬元係退休金、養老金,其後又改稱係其購屋之優惠利息、售屋減免增值損失云云,皆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陳稱:(本件系爭土地屬於誰所有?)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張議員(按即張春連),後來才知道辦理土地登記;其後改稱:我忘記了,我不會講,由律師來講等語,足證被上訴人雖為張春連幫傭,煮飯清掃環境,對於上訴人之家務事所知極少,對於系爭土地屬於何人所有,更毫無所悉。上訴人之兄蕭瑞徵死亡後,僅上訴人依法繼承,因蕭瑞徵名下之不動產悉皆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與債權銀行交涉,而以相當於蕭瑞徵名下不動產市值之價金償還債權銀行,債權銀行乃未聲請拍賣蕭瑞徵名下不動產;上訴人陸續籌款償還債權銀行,才得以保住部分蕭瑞徵名下不動產。若當時無人繼承蕭瑞徵遺產,蕭瑞徵名下不動產已成為無主物,早遭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殆盡,且張春連為蕭瑞徵所設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經上訴人與銀行交涉,由上訴人出售蕭瑞徵名下之不動產,以相當於張春連名下不動產市值之價金償還債權銀行,才使張春連名下不動產免於遭銀行聲請拍賣。其間償還債務艱辛複雜,皆由上訴人在臺北市與債權銀行交涉,晚間再向張春連報告、研究細節。被上訴人係外人,張春連不可能告知被上訴人詳情。上訴人經法院裁定繼承張春連之連帶保證鉅額債務,致上訴人名下財產將受其他債權銀行聲請拍賣之際,不得已而設法將財產信託予他人名下。因張春連對被上訴人很厚待,認被上訴人不敢萌生貪婪覬覦之心,而擬信託予被上訴人名下,待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保住蕭瑞徵名下不動產後,即將印鑑交予張春連,據以辦理信託登記。系爭兩筆土地,一筆為上訴人繼承自蕭瑞徵者,另一筆則係張春連為補償上訴人而移轉上訴人所有者。系爭兩筆土地,被上訴人坦承係信託登記,當時因信託法尚未立法訂定,故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
(七)因張春連信任被上訴人,上訴人乃同意將前開繼承自蕭瑞徵暨張春連補償予上訴人之不動產,一併信託登記于被上訴人名下,至於現金亦以被上訴人名義儲存於金融單位,利息、租金所得,則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所得稅。詎被上訴人萌生貪婪覬覦之心,除將退稅金置入私囊不交還,且向張春連強索四十萬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時,被上訴人復以各種藉口,向上訴人敲詐三百萬元,並偽造公文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空言爭執本件系爭土地為張春連所有,意圖誤導法院認定系爭土地為張春連所有,以便債權銀行查封、拍賣。
(八)參加人於蕭瑞徵死亡後拋棄繼承,且反對上訴人繼承,致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形同陌路;參加人移民美國近三十年,少回臺灣,上訴人處理繼承蕭瑞徵遺產事宜,未告知參加人。張春連去世時,參加人尚親筆寫稱:系爭土地是先母要給上訴人等語,惟實際則係上訴人辛苦保住。參加人空言置辯,實不足採信,況張春連、蕭瑞徵連帶保證之巨額債務未償清,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春連或蕭瑞徵所有者,並無利可圖。且參加人對張春連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其編製之遺產清冊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隱匿遺產之情事,參加人將被撤銷對張春連之限定繼承,而概括繼承張春連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參加人不知實情,冒然參加訴訟,不惟傷害上訴人,亦且危及其本人。
(九)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申請,上訴人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農業課申請,其答覆稱:農地已立法通過自由買賣,購買人不限定自耕農身分,也不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可直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已停止受理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語。又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名下亦有農地,且實際從事種植,曾經得到「自動吸水花盆」及「組合式農產廢棄物快速發酵分解桶」(製造天然有機肥用)專利權。
(十)系爭兩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名義,係張春連及上訴人二人,其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原上訴人名下之系爭過溪子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繼承自蕭瑞徵而來,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為張春連所有,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對蕭瑞徵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張春連十分反對,因蕭瑞徵未償還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龐大,蕭瑞徵名下不動產全部向債權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以提供蕭瑞徵設立之營造公司週轉使用,因張春連反對上訴人對蕭瑞徵之遺產限定繼承,上訴人只得設法償還蕭瑞徵名下不動產的抵押貸款,其後上訴人以自己名下坐落臺北市之房地產,向中國信託公司及朋友抵押借款,償還蕭瑞徵名下部分不動產的債權銀行抵押貸款,之後並出售蕭瑞徵名下已償還抵押貸款之不動產,而償還蕭瑞徵名下其他不動產之債權銀行抵押貸款,保住蕭瑞徵名下部分不動產免於遭拍賣。參加人主張,蕭瑞徵名下不動產之銀行抵押貸款係張春連償還,上訴人繼承自蕭瑞徵的不動產為張春連所有,與事實不符。
(十一)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復主張,上訴人對蕭瑞徵已經確定判決並無繼承權,上訴人對繼承自蕭瑞徵之不動產無權主張云云;實則上訴人從未反對將繼承自蕭瑞徵之不動產交予蕭瑞徵之子,且以存證信函告知蕭瑞徵之子參加訴訟。惟蕭瑞徵之子未參加訴訟,主張權益,乃因蕭瑞徵之子知悉十多年前倘無上訴人對蕭瑞徵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及辛苦清償蕭瑞徵名下不動產之銀行抵押貸款,蕭瑞徵名下的不動產,早已遭拍賣殆盡之故。
(十二)因法院駁回上訴人對蕭瑞徵限定繼承之聲請而為概括繼承,上訴人繼承蕭瑞徵連帶保證之巨額債務,張春連為補償上訴人,遂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及上訴人繼承自蕭瑞徵的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張春連名義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係張春連所有云云,並非實在。又被上訴人隱匿、侵占以被上訴人名義信託申報之租金、利息所得稅之退稅金多年,經張春連發現後,十分不悅,是以銀行存款乃改信託予參加人名下,並將出租之不動產亦改信託登記予參加人名下,詎被上訴人竟向張春連敲詐勒索四十萬元後,方才交出證件辦理移轉登記參加人名下手續。
上訴人獲悉出租之不動產,改信託登記予參加人名下,因部分係上訴人繼承自蕭瑞徵而來,部分係張春連補償予上訴人者,且參加人移民美國,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就農地部分亦無法更改信託登記參加人名下,經上訴人極力向張春連抗議,另一方面亦傳真至美國斥責參加人,參加人惱羞成怒,,遂向張春連要求改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三姨媽或上訴人之弟蕭初惠的名下,並要求取回身份證件及印章;張春連乃將信託予被上訴人及乙○○○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各項單據交予上訴人保管。
(十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駁回上訴人對蕭瑞徵限定繼承之聲請,致上訴人概括繼承蕭瑞徵連帶保證之巨額債務,上訴人名下自有坐落台北市的房地產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確認蕭瑞徵之子對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
(十四)參加人親筆紙條表示:「溪埔的地給你」,及參加人對張春連聲請限定繼承,其中陳報張春連之遺產清冊,未將系爭兩筆土地列入,足證參加人已知系爭兩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十五)上訴人繼承蕭瑞徵之遺產,且償還抵押貸款而保住蕭瑞徵名下部分不動產。張春連為蕭瑞徵設立之公司,連帶保證銀行貸款,上訴人出售繼承自蕭瑞徵之不動產,先後交給張春連一億九千多萬元,以償還張春連連帶保證債務暨選舉債務,張春連名下之不動產才免於遭拍賣,而將張春連名下之不動產補償予上訴人。
(十六)系爭原張春連名下之土地,參加人因涉嫌侵占上訴人所有信託記予參加人名下之巨額存款,參加人唯恐來台灣被限制出境,已逾法定期間兩年未來台灣,中華民國之國籍已被撤銷,成為美國籍,則其為外國人,豈可至中華民國參加訴訟主張繼承財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張春連、蕭瑞徵除戶戶籍謄本、參加人戶籍謄本、剪報、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信件、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提起訴訟,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其另就系爭同段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起訴,乃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此一事實,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
(二)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起訴乃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僅空言稱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原審法院准許乙○○○參加訴訟有待商榷云云,實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不當或違背法令提出具體之指摘,自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參加人於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參加訴訟,茲案繫二審,經被上訴人通知,特具狀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係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多次於訴狀中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係由張春連所為,然查其中坐落雲林縣虎尾鎮過溪子投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原為蕭瑞徵所有遺產,另一筆即同段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原為張春連名下財產,而信託人之張春連係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參加人基於繼承關係,對被繼承人張春連信託之權利義務,自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在內,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亦有利害關係。
(三)再查:
(1)上訴人主張蕭瑞徵死亡後,僅由上訴人一人繼承者,並非事實;依鈞院調取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七八號之歷審案卷,足證蕭瑞徵之遺產繼承,係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肅惟丹等人繼承,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登記,即已取得遺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係伊繼承蕭瑞徵財產而取得所有權,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云云,非有理由。
(2)再上訴人主張伊籌款一億九千餘萬元,償還債務保住蕭瑞徵遺產免被拍賈,參加人亦予否認,蓋如此巨款之款項來龍去脈,應有明顯之交易往來事證資料,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退而言之,上訴人亦無從據此即認原非上訴人之財產變易為其所有財產。
(3)另上訴人主張已向張春連購買系爭八二○之一○一號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參加人亦予否認。蓋上訴人就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多次為不同之主張,顯非實在。
(4)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執有者,並非即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侵占一案中,曾自陳「財產均由其母張春連保管」、「其母去世後伊保有其母之遺物」等語,足見上訴人執有所有權狀,乃因張春連死亡,上訴人係其子而保有張春連之遺物而已,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認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5)此外張春連死亡後,其遺產清冊如有漏報,亦無法証明所漏報部分,即係上訴人獨有之財(遺)產。
(四)再按繼承之財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文,因此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物為其他權利之行使,若末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欠缺,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為伊向其母購買而取得所有權者,其後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改稱:「因伊償還母親張春連之債務,故張春連以該筆土地(即係爭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補償予伊」等語,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書狀稱:「伊因兩次出售繼承自蕭瑞徵之土地,將出售鉅額價金交付張春連清償擔保債務,保住張春連名下不動產,張春連乃將系爭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交換補償予伊」等語,益見上訴人對其如何自張春連取得系爭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前後陳述不一,參以系爭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僅登記為張春連所有,並無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系爭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係其向張春連購買,或張春連確有補償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事實,仍應認系爭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係張春連之遺產,並無出售或處分予上訴人情事。
(2)張春連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中,除訴外人蕭初惠拋棄繼承,及訴外人林李美如代理訴外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拋棄繼承,是否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拋棄尚待認定外,尚有上訴人及參加人乙○○○,是系爭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乃係張春連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上訴人既未能証明公同共有人全體均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未証明上訴人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返還系爭八二○之一○一土地移轉登記之訴訟,且上訴人亦未列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訴訟人,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人所有者,依前揭說明,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上訴人主張蕭瑞徵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第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包括參加訴訟人乙○○○)均拋棄繼承,僅由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且伊籌鉅款償還抵押貸款避免蕭瑞徵所有不動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拍賈,本件系爭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乃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後再由張春連全權代理上訴人將上開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訴外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均係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等拋棄繼承既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以蕭瑞徵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身分,登記繼承取得蕭瑞徵所有系爭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該項繼承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系爭八三六之六四號土地之所有權仍屬訴外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等人共有。上訴人既非系爭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之請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罔顧系爭土地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並為逞一己之利,將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伊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權,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十五號(含本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九五號、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六號、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民事歷審卷,及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七八號拋棄繼承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參加人乙○○○主張其係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及同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二筆土地之信託人張春連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者,此有張春連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民事卷第七八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參加人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參加人對被繼承人張春連信託財產之權利義務,當然及於系爭之二筆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一人,若被上訴人若敗訴,參加人將受不利益,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自有利害關係,其自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輔助被上訴人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訴訟結果,有致其本人受有不利益,不得為本件訴訟參加者,要係誤會。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就給付訴訟言,只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義務,被告就該訴訟標的,即非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至於經法院查明被告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人,不負給付義務者,係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理由,應受實體敗訴判決問題,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其後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者,核其訴訟性質乃屬給付之訴,被上訴人並無不得實施訴訟之權能,至於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成立信託法律關係,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而為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問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筆土地係上訴人之母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母已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者,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係誤會,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兄蕭瑞徵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外,餘均拋棄繼承;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乃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另系爭同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乃伊向母親張春連購買而取得所有權者,其後由張春連全權代理上訴人將上開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所辦理信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均由伊支付,且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伊保管,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上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相關稅捐,伊仍係系爭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及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此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之意思,兩造間之信託法律關係業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及八二0之一0一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五、被上訴人及訴訟參加人則以:訴外人張春連持伊所交付之身分證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伊並不清楚信託登記之原因,伊與上訴人並未成立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合意,系爭土地均為張春連所有,伊願意將上揭土地返還予張春連之合法繼承人;又張春連死亡後,僅上訴人及參加訴訟人乙○○○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應由張春連之合法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參加訴訟人乙○○○共同向伊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應就其與參加訴訟人乙○○○共同對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身分單獨起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於法不合等情詞,資為抗辯。
六、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其所有,由上訴人之母代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二筆土地究係上訴人所有與否?兩造間是否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系爭二筆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是否已終止?上訴人得否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揆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所在。
七、經查:
(一)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部分,其所有權部記載: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自其兄蕭瑞徵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復以買賣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至於同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張春蓮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節,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六)虎地一字第三一七八號函檢送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資料附於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卷(未編頁數)可參。
(二)再就系爭過溪子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部分,原係被繼承人蕭瑞徵所有財產,已如前述,惟訴外人蕭瑞徵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雖曾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五一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其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蕭惟仁等五人之繼承權存在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五號判決確認訴外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對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蕭惟仁等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權職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十五號全卷(含本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九五號、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六號、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查明屬實,有上開卷證在卷足參。是訴外人蕭瑞徵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權,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不得為繼承;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訴外人蕭惟仁等五人既經法院終局判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確定,則其等繼承其父蕭瑞徵所有系爭過溪子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應自蕭瑞徵死亡,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開始,是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被繼承人蕭瑞徵之遺產,即系爭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者,其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原應予塗銷登記。
(三)另系爭過溪子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始則主張系爭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春連買受者,繼則改稱係上訴人代為償還張春連連帶保證債務暨選舉債務,使訴外人張春連名下不動產得免於遭拍賣,訴外人張春連乃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補償予上訴人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姑且不論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向訴外人張春連買受土地,或訴外人張春連確實同意補償上訴人之證明,已難盡信,縱其所言屬實,於訴外人張春連將系爭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未取得系爭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至明;嗣訴外人張春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死亡,系爭過溪子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已為訴外人張春連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上訴人及本件訴訟參加人乙○○○、蕭初惠、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均係訴外人張春連之法定繼承人,除蕭初惠拋棄繼承外,餘均依法繼承者,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七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可佐,是系爭過溪子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已因訴外人張春連死亡,而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乃上訴人主張系爭過溪子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陳,系爭過溪子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張春連之遺產,應由上訴人、乙○○○、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繼承;系爭過溪子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蕭瑞徵之遺產,應由蕭瑞徵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繼承,均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乃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八、再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訴外人張春連代理上訴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代訴外人張春連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訴外人張春連乃代理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者,係以其於原審法院提出附卷(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二號卷宗─未編頁數)之存證信函、代償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影本),及於本院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信件、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為其論斷依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本院具狀提出註明「上訴人之母張春連反對上訴人辦理限定繼承」之信件及註明「訴訟參加人親筆信」之信件,其字裡行間,均未提及訴外人張春連有何代理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宜,至於卷附之上訴人及訴外人應給付第三人債務之民事判決及「代償證明書」亦僅足以證明訴外人張春連確有代償第三人之債務而已,至於訴外人張春連是否確有代理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者,則付之闕如,自亦難據此推論訴外人張春連,有何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法證明。
九、第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信託契約性質上,仍屬債權契約,惟於訂約當事人間始生權利義務關係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筆土地係訴外人張春連與其成立之信託契約者,有前開被上訴人提出,其上詳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參諸系爭過溪子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張春連之遺產,系爭過溪子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蕭瑞徵之遺產,應由蕭瑞徵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繼承,已如前述,訴外人張春連既係蕭惟仁等五人之祖母,為避免訴外人蕭瑞徵之遺產,及其本人之財產遭債權人銀行拍賣查封,而以己意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二筆土地均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者,按諸常情,本極平常,縱訴外人張春連對於系爭過溪子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仍非不得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之債權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春連者,與事實相符,應堪肯認。
十、復按信託關係因信託人死亡當然消滅,其繼承人固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但在受託人返還前,究難謂信託財產已屬信託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信託契約當事人係訴外人張春連與被上訴人者,已如前述,訴外人張春連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一方終止,上訴人雖係訴外人張春連之繼承人之一,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春連所有系爭系爭過溪子段八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得為繼承,惟訴外人張春連之繼承人,除上訴人一人外,尚有乙○○○、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等人得繼承,至於訴外人蕭瑞徵所有系爭過溪子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無權繼承,均如前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
十一、綜上所陳,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且其亦僅係訴外人張春連之繼承人之一,是系爭信託契約雖因委託人張春連死亡而當然終止,然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仍應由各該繼承人全體向被上訴人行之;上訴人起訴主張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且已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