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複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如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附帶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九,丙○○負擔十分之一,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理由第三項「‧‧‧上訴人乙○○仍不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訴
訟(惟均未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須提供相當擔保方可停止執行,則上訴人既未提供擔保,且法院兩次定期執行,但院方卻又自行決定停止執行,並未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是則遲延執行之責非可單方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並非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損害金。被上訴人是假買賣
涉及偽造文書,刑事部份已判徒刑五個月確定,上訴人已舉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證明被上訴人與廖榭榴間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表示。查被上訴人於地檢署自承係春節前與林忠志之妻陪同查看系爭土地,而非廖榭榴,且春節前林廷郎、林忠志尚未出售土地,其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意圖十分明顯,故遭起訴。而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流向不清,並未付土地價款,且廖榭榴於領取價款後迅即領出不知轉向何處,是所提價款證明於地檢署及被認為虛偽,僅係為假買賣做假紀錄。原審不查,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實屬錯誤。
㈢原審判決以每年租金應為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原顯失所當,系爭土地非如判決文
所稱面臨一流街道路,尚須經國有土地及另一私人所有之四二五之二一土地,而該地所有權人現在不同意讓人通行,且國有財產局也不同意讓租,所以系爭土地未臨道路,沒有出路。況系爭土地因地處偏遠,雖為住宅區然近臨真一寺納骨塔,又因既成巷道建築線未定無法建屋,如要出租則無人問津,鑑諸相臨地經法院查封拍賣六次均流標,可見該地點條件之惡劣,經濟價值不高,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過高。系爭土地上本有上訴人之建物,但被上訴人已在去年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而被上訴人一直荒置無法利用就是因未臨巷道,無法進出或建屋,原審法院顯然高估價格。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
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四萬七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在民國五十年時原來是要送給上訴人之母作嫁妝,但上訴人父母結婚
後,上訴人之父張忠雄因做工程常發生危險,由被上訴人之公公幫他處理很多錢,在民國七十年間林張幼罹患癌症,張忠雄和林淑娃還繼續對之提起訴訟,所以林廷郎才表示要撤銷贈與,後來高院判決贈與之請求權已消滅,林淑娃提起贈與請求之訴與上訴人提起之代位繼承之訴訟均敗訴,後來林廷郎即將土地賣與廖榭榴,廖榭榴再轉賣給被上訴人,這些買賣過程都有資金流向可證明,所以是真買賣,而非假買賣(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要旨「實施土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故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故附帶上訴人主張以公告地價計算法定地價,自較申報地價準確,亦較合理。乃原審僅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之標準,並駁回附帶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改依公告地價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標準。
㈢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妻丙
○○之後,雖在該房屋之前方及旁邊尚有原判決書附圖所示A、E部分之涼棚及
C、F部分之空地,然各該涼棚及空地部分,面積不大,且為房屋之附屬建物,應認為於乙○○移轉房屋所有權與丙○○之同時,一併交付丙○○使用,否則丙○○根本無法使用該房屋,有違常理。基此,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法,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四萬七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認租金過高云云,查系爭土地旁有乙○○之父張忠雄的二
筆土地,其面積合計二二三平方公尺,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拍定價為三百七十四萬一千元,折合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比公告現值還高,此有拍賣分配表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可證,再斟酌系爭土地○住○區○○○○○街,附近有孔廟及學校等情,附帶上訴人認以公告地價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已嫌過少,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拍賣公告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附表一乙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民事歷審全卷、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一號執行全卷、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歷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向訴外人廖榭榴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第四二五-二、四二五-十五、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無權占有,並建有建號第一六九0、一六九一及一六九二號房屋,被上訴人前已訴請乙○○拆屋還地,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一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拆除上揭房屋及強制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完畢。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將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贈與其妻詹靜芬,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丙○○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之日起,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較能反應土地實際交易價值,故以之作為利得返還之計算標準,較符合上訴人實際所受利益之程度,且上訴人除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前述建物外,其餘空地亦鋪設柏油路無權使用,故被上訴人爰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損害金,因被上訴人是假買賣涉及偽造文書,刑事部份已判徒刑五個月確定(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該確定判決可證明被上訴人與廖榭榴間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表示,且由被上訴人於地檢署之陳述與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流向不清等情亦可證之,原審遽指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實有誤會。而系爭土地未臨道路,沒有出路,且地處偏遠,雖為住宅區然近納骨塔,又因既成巷道建築線未定無法建屋,其相臨地曾經法院查封拍賣六次均流標,可見該地點條件之惡劣,經濟價值不高,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過高。至於遲延執行是因法院兩次定期又自行決定停止執行,且未通知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上訴人並未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其責非可單方歸咎於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丙○○自八
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受贈上開房屋時起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謄本二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歷審民事卷宗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林廷郎及林張幼於五十四年四月間,贈與訴外人林淑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林淑娃於受贈系爭土地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項系爭土地贈與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林淑娃訴請林廷郎履行贈與契約敗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卷宗內原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八頁所附上揭民事判決無訛,是林淑娃自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抗辯林淑娃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訴外人林廷郎、林志忠非法繼承系爭土地云云,殊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與前手廖謝榴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經查該項刑事判決係以1、廖榭榴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前、何來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2、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實違一般人購買不動產產權合一之常情及習慣、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及其間纏訟多年3、被上訴人以低於系爭土地鑑定價額(即六百零二萬元)之價金三百四十九萬元一千元買受,亦違常情為理由,認定上開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實;然查,訴外人廖榭榴與被上訴人實際迄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始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而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足見其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時間係在訴外人廖榭榴與林廷郎、林忠志於八十年三月二日調解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後,且如前所述,廖榭榴倘確欲與林廷郎及林忠志成立系爭土地之通謀虛偽買賣,理應提前尋找系爭土地之買主,故應認為廖榭榴並無在不確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又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被上訴人乃廖榭榴之弟弟廖棟楞之友人)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約定價金與常情不合,即據認被上訴人與廖榭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另衡諸1、上訴人乙○○於其與被上訴人在雲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第一審以至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之三審審判期間(即包括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未曾提出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抗辯,而僅為主張伊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故為有權占有之抗辯;2、上訴人乙○○遲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揭被上訴人與林廷郎、林忠志、廖榭榴間偽造文書行為之告訴;3、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惟上訴人乙○○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始據該項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就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未遵守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駁回上訴人乙○○之再審訴訟;4、被上訴人取得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訴外人張忠雄(即上訴人乙○○之父親)所經營之一流式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就系爭土地上之如原判決附圖(一)B及D所示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明確認定訴外人一流式企業有限公司就前開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就上開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執行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再以上開拆屋還地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雲林地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一九六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嗣上訴人乙○○仍不斷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再審訴訟(惟均未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等訴訟,並經駁回在案,且執行期間上訴人乙○○亦向被上訴人陳明欲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詳見上開執行卷宗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等執行筆錄)等情,自難認為上訴人乙○○無延緩上揭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嫌;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廖榭榴間買賣系爭土地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尚無可取。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所得之利益﹐且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為利得返還之計算標準,查:
(一)、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一號民事執行處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圖一份附於該執行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乙○○所使用面積包括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A)面積0.00一七公頃鐵架錏板造涼棚、(B)面積0.00一八公頃平房、(D)面積0.0一六七公頃平房、(E)面積0.000九公頃鐵架錏板造涼棚及(C)、(F)面積各為0.00五九公頃、0.00三一公頃之空地,蓋空地上尚有上訴人乙○○以附圖(二)所示點2、
3、4椰子樹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乙○○所占用使用者為系爭土地全部(總計面積為0.0三0一公頃),是上訴人乙○○抗辯僅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及(D)云云,並無可取;另上訴人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自上訴人乙○○受贈上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及(D)之平房,惟該房屋之前方及旁邊尚有A、E部分之涼棚及C、F部分之空地,然各該涼棚及空地部分,面積不大,且為房屋之附屬建物,應認為於乙○○移轉房屋所有權與丙○○之同時,一併交付丙○○使用,否則丙○○根本無法使用該房屋。此並經乙○○於本院陳述在卷(八十九年五月卅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為限」,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雖非租金,仍應以此為參考標凖,其附帶上訴意旨以公告地價為計算標凖,尚非可採.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八十元,又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今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換言之,上訴人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申報地價即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為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即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上前開房屋贈與上訴人丙○○之日)止為一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而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土地長達十三年多之久,其所受利益頗鉅,及系爭土地○住○區○○○○○街,附近有孔廟及學校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揭,且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四張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總價額之百分之九為適當,故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之租金每年應為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年應為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租金每年應為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則被告乙○○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獲得相當於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租金之利益〔86688元×1135÷365=269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獲得相當於二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八元租金之利益〔88855×1096÷365=266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獲得相當於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租金之利益〔97524×316÷365=84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六十二萬零八百零四元。
(三)、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今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
之事實,已如上述;上訴人丙○○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故上訴人丙○○使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即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即上訴人丙○○自上訴人乙○○受贈上開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拆屋還地完畢之日止為一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而系爭土地○住○區○○○○○街,附近有孔廟及學校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揭,且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四張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總價額之百分之九為適當﹐故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六萬零三百八十五元〔0000000×9÷100×226÷365=60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六十二萬零八百零四元,請求丙○○六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同年七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乙○○部分,命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乙○○、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就乙○○部分應以公告地價作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計算標準為無理由,應予發回。至有關丙○○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此部分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雖非有理,惟丙○○無權占有之部分既係包括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ECF部分之土地,原判決僅判命其返還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BD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七千一百十四元,尚有未合,自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上開範圍內非無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其餘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楊 子 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1審判長法官 周 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