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 e

上 訴 人 寅 ○ ○

卯 ○ ○

乙 ○○○

癸 ○ ○

辛 ○ ○

壬 ○ ○

子 ○ ○

丑 ○ ○

午 ○ ○

辰 ○ ○

巳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 ○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

甲 ○ ○

申 ○ ○被上 訴人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戊 ○ ○

未 ○ ○

己 ○ ○

庚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寅○○、卯○○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暨其中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拾捌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陸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再各給付上訴人乙○○○、癸○○、辛○○、壬○○等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暨其中參萬零伍佰伍拾肆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子○○、丑○○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暨其中陸萬壹仟壹佰零柒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伍萬捌仟零叁拾肆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午○○、辰○○、巳○○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暨其中捌佰壹拾叁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柒佰陸拾肆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寅○○、卯○○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乙○○○、癸○○、辛○○、壬○○負擔十六分之一,上訴人子○○、丑○○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午○○、辰○○、巳○○負擔十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寅○○、卯○○各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上訴人乙○○○、癸○○、辛○○、壬○○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上訴人子○○、丑○○各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壹拾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上訴人午○○、辰○○、巳○○各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

⑴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雲林縣西螺段第八四之十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土地)

上如附表五所示編號A、B、C、D等地上物,及其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由第三人所放置之水管、箱涵及預鑄水泥塊等除去後,將該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等。

⑵ 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寅○○、卯○○新臺幣(以下同)三十六萬六千五

百七十一元,暨其中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六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 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乙○○○、癸○○、辛○○、壬○○等九萬一千六

百四十七元,暨其中四萬七千零五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 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子○○、丑○○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暨其中

九萬四千零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 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午○○、辰○○、巳○○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暨其

中一千二百五十二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 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就第二至六項之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其中上訴聲明二至五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成立,則懇請 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賜判如聲明。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聲請追加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依據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不履行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義務,此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關係相同,均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不履行其返還土地之義務,依法不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得合法追加。至於上訴聲明一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遷系爭土地上編號A、B、C、D四筆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遷讓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二)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就無爭議部分之土地進行點交,至於系爭一土地,則暫時以現狀交由上訴人保管。另被上訴人清理地上物以原狀返還土地之義務(上訴人已同意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土地上之啤酒屋)等,請 鈞院依法裁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重新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後,更正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主張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利息起算日,謹聲請「減縮訴之聲明」更正原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三)本件座落雲林縣西螺段第八十四之十號、第八十四之九號、第八十四之十一號、第八十五之一號、第八十五之十九號(後四地號以下分別依序簡稱系爭二至五土地)及系爭一等五筆土地,早於三十五年間即出租予當時之台南縣政府供西螺國民中學建校之用,嗣三十九年間西螺鎮行政劃歸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管轄後,由被上訴人繼績承租供作西螺國中校地之用。亦即於三十五年第二次大戰結束後台灣光復,上訴人等之父、祖即廖學昆先生,時為光復後第一任西螺鎮長,為地方興學之需,特提供系爭六筆土地以供興學之用;故「台南縣立西螺初級中學」(即現在之西螺國民中學)始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正式成立。後西螺鎮於三十九年行政劃歸被上訴人即雲林縣政府管轄,系爭五筆土地即由雲林縣政府繼續租用,而「台南縣立西螺初級中學」亦改名為「雲林縣立西螺初級中學」,再改名為「雲林縣西螺國民中學」。西螺國中自三十五年建校時起至八十三年遷校時止,其間並未曾遷校,則自三十五年至八十三年間之校地,當係位於五十四年一月一日所訂租賃契約所記載之原西螺段第八十四號、第八十五之一號土地(現分割為第八十四號、第八十四之九號、第八十四之十號、第八十四之十一號、第八十五之一號、第八十五之十九號)上;因之系爭一土地於三十五年間,即已提供西螺國中使用,當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業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七七府財產字第六七三○六號函自承:「本案四筆土地原係廖學昆出租予本府作為西螺地政事務所、西螺國中校地之用,嗣後由廖本仁代表和本府簽訂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之租賃於廖學昆生前即已成立」等語,且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府財產字第○四○五三二號函中亦載明:「西螺國中校地使用同段八十四、八五之一號土地係廖學昆所有,由本府向廖學昆『承租』供該單位使用。嗣後因繼承由廖本仁代表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等情;則系爭土地原係廖學昆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前出租予被上訴人供西螺國民中學使用,嗣至五十四年一月一日再由廖本仁代表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以延續既有之租賃關係,將系爭土地租予雲林縣政府供西螺國中使用,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本件西螺國中建校所使用之系爭五筆土地並非廖學昆君無償提供予西螺國中使用,而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廖學昆所承租者。則西螺國中既建校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當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建校時即已成立,當無疑義,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再予否認。惟被上訴人非但自七十六年起即拒絕給付租金,致系爭租賃關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時,因積欠租金逾九年而終止;嗣後亦未依法履行其點交返還系爭五筆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同段第八十四號土地已遭徵收而無須返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再者,鈞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六四號判決理由亦謂:「經查:座落雲林縣○○鎮○○段原地號八四、八五之一、五六五之一、五六五之六號四筆土地,原為已歿廖學昆所有,出租予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作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西螺國中用地,嗣廖學昆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繼承人寅○○、卯○○、廖素娟、廖本仁公同共有上開土地‧‧五十四年一月一日,由廖本仁就上開土地與雲林縣政府訂定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之租賃於廖學昆生前即已成立,本件書面租賃契約雖係由廖本仁於五十四年與雲林縣政府所訂立,租賃契約亦係以廖本仁為出租人,惟上開土地原係為廖學昆所有,租予雲林縣政府使用‧‧」等語,則本件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於廖學昆五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前即已存在。自應認系爭土地係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西螺國民中學建校前,由廖學昆出租予台南縣政府,並於三十九年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租賃關係,亦無疑義。

(四)本件系爭一至五等筆土地,以及同段第五六五之一號、五六五之六號二筆土地,係於五十四年間由訴外人廖本仁獲其他共有人同意後,以其名義出租予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其中系爭二土地於八十四年已經被上訴人徵收使用,至其餘土地之租賃契約則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及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判決,確定系爭一、三至六等五筆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終止;同段第五六五之一號、五六五之六號二筆土地租賃契約,則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終止在案。惟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並未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履行返還前述系爭五筆土地,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在卷。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起訴後發現其錯誤,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違法徵收上訴人所有前揭同段第五六五之一號土地;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將同段五六五之六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稱願將其餘之原西螺國中用地交還予上訴人。

(五)系爭一土地,於五十四年一月一日換約之前即四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已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此有兩造間之「四十六年度雲訴字第二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四十六年九月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四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足證系爭一土地早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即已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並自五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計算租金。另徵諸前揭和解筆錄上:「原告同意將所有座落西螺鎮第八十四號土地○‧五九五三甲同第八五之一號○‧○○四七甲以地政機關測量實際面積為準,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出租被告‧‧」之記載,及雙方和解後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書內容可知,系爭一土地(分割自第八十四號),早在四十一年以前即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而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始有四十六年度雲訴字第二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提起,雙方並因此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補繳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之租金。

(六)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準用解除契約之規定,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物;另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凡此,皆足認定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有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然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非惟規定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更要求出租人必須確保租賃物於返還時,仍具有其先前所有之「生產力」之狀態。故承租人於基地租賃關係中,若土地原先並未有工作物或建築物附著於其上,則其於返還所租賃之土地時,亦有將嗣後增設之工作物或建築物拆除之義務,俾使該租賃土地得以恢復先前可以在土地上種植作物、增設工作物或建築物等具備「生產力」之狀態。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有依前開規定將系爭一至五等五筆土地及第五六五之一號等二筆土地,以原狀返還上訴人等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有請求被上訴人以原狀返還前揭等五筆土地之權利。原審不察,竟忽視上訴人依法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拆物還地之權利,逕以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後未依所有權能,自行占有系爭一土地為由,駁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七)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則依法占有之移轉方式計有:現實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等三種方式。西螺國中於八十三年間雖已遷校,惟遷校後,被上訴人既未曾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未曾與上訴人等為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法仍為前揭系爭五筆土地之占有人。則被上訴人於點交、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前,縱未為積極之土地利用,惟此並不影響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至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除其給付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民事判決著有明例。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有依法返還前揭土地予上訴人等之義務。

(八)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著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要件,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釋。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土地租賃關係終止後,既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無權占有系爭七筆土地之行為,業已受有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未能為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相當於法定租金最高限額之不當利益暨利息。原審不察,竟將「土地利用」與「土地占有」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除認可上訴人就系爭西螺段第五六五之六號土地之請求,及五六五之一號土地之一部請求外,竟以被上訴人遷校後未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認被上訴人業已拋棄系爭西螺段第八十四之十號、第八十四之十一號、第八十五之一號、第八十五之十九號等土地之占有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九)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其租賃關係於其期限屆滿時屆至,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除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九月十八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依法對上訴人等履行返還系爭西螺段八十四之九號、八十四之十號、八十四之十一號、八十五之一號、八十五之十九號,以及同段五六五之一號、五六五之六號等七筆土地之義務,亦未通知上訴人其放棄土地占有之情事,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其不依法履行返還系爭七筆土地之行為,自應依法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系爭一土地上如附表五所示編號A、B、C、D之民房確係於系爭土地交付後即被上訴人使用後所建,此觀基地租賃契約中載明:「基地承租人雲林縣政府金依法向‧‧廖本仁承租西螺中學校第貳筆,特定立租約如左:‧‧」,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皆係依據整筆空地之土地面積計算,而非依據除去房屋所佔土地後剩餘土地面積計算地租,抑非將房屋與土地之租金分別列計,即可證明系爭土地於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時確為空地,至為明顯。且前揭事實行為係吾人生活經驗上常有之現象,此為「常態事實」,無庸上訴人舉證證明。至於承租有負擔之土地,而承租人卻給付整筆空地之地租,此為「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者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今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承租有負擔之土地而非空地,依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若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承租者並非空地而係有負擔之土地,應即認定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一土地原為空地,其自應依法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原審不查而為判決,顯有未洽。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就土地租賃契約而言,為租賃標的之土地地號、面積、土地現況以及租金之計算方式等,均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稱之契約必要之點。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一土地,業已提出土地租賃契約證明當時之契約內容,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該租賃契約所載,租賃物標的係整筆完整之土地,契約中並未提及系爭一土地上有任何建築物存在,且租金之計算亦係以整筆完整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準。凡此均足證明當初土地在出租予被上訴人時,係以完整之整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其上並未有任何房屋或其他建物存在。被上訴人若以出租時系爭一土地上業有四筆建物存在為由,拒絕履行其拆屋還地之義務,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系爭建築於五十四年租用土地前即已存在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撤銷」(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著有明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庭訊時,亦自認前揭土地上之四筆建物,是五十幾年之後方始建造;則除其能舉證撤銷於第一審之自認外,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上訴人午○○與及西螺國中廖主任,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奉原審命令偕同至現場履勘、查訪時,據當地居民所稱,系爭四筆建築係二十多年前由大橋守衛單位所興建,則由八十七年往前推算二十多年,系爭建築之興建時間至早亦為六十年左右。詎料被上訴人竟又提出一○○○鎮○○路○○○號之戶籍謄本,據以主張系爭四筆建物於三十年間即已存在,此種說詞前後不一之反覆、矛盾行為,非但難以令人信服其所言為真,並且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

()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系爭一土地現場勘驗時,經現場證人告稱:其原為西螺大橋守衛部隊之軍人,系爭A、B、C、D四筆建物原為看守橋樑之軍人所居住等語。而西螺大橋係於四十年起藉美國援助開始興建,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完工通車,則系爭A、B、C、D四筆建物當係於「四十二年」西螺大橋通車後,即廖學昆出租土地後,方由守備部隊建造使用無疑。現場證人(似應為俞顯林)雖告稱:其於五十一年即已遷入居住等情,惟因系爭土地早於三十五年間出租供西螺國民中學使用,則被上訴人並無法據此主張系爭一土地之A、B、C、D四筆建物,於三十五年土地出租當時業已存在。而系爭一土地,既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該A、B、C、D四筆建物又興建於四十二年即四十一年一月一日後,則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法應即原狀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等。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廖大炎、韓勤德」戶籍資料可知,廖大炎之職業為「西螺鎮公所衛生隊員」,於四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遷入之韓勤德之職業為「保警隊警士」,其職業均非當初使用A、B、C、D四筆建物之軍人,而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則系爭建興路三六○號建物之住戶,既與系爭A、B、C、D四四筆建物之使用者不同,自不得將A、B、C、D四筆建物視為建興路三六○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退步言之,縱依被上訴人主張,認定系爭A、B、C、D四筆建物為建興路三六○號之附屬建物。惟參酌日據時代台灣即已實施戶籍制度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廖大炎、韓勤德」戶籍資料可知,建興路三六○號(原建興路一三二號)所示戶籍係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方始為戶籍之初次登記,則系爭建興路三六○號建物自當建造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當時,亦即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西螺國民中學建校之後方始存在,此亦足徵系爭一土地,於交付西螺國民中學使用時,並無系爭A、B、C、D四筆建物存在。

()門牌建興路三百六十號之建物,並非位在系爭一土地上,而係位於與本案無關之西螺段第八十五號土地上,且其與系爭一土地上之四筆建物間並建有圍牆阻隔,此均足徵二者間並無任何關係。且縱使該門牌號碼於三十五年業已存在,然並無法證明該建物於三十五年時即已存在;蓋三十五年間二次大戰剛結束,百廢待舉、民生凋弊、物資缺乏,如何能建有如此完好、美觀之建物,且建物可以隨時改建,同一戶籍門牌所示建物歷經多次改建者亦所在多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核與本案無關,尚祈鈞院明鑒。另建興路三六○號建物之圍牆形式,與系爭一土地上四筆建物之圍牆形式亦不相同;且二者之大門出入口位置亦係獨立而不相同。核被上訴人所為,僅為混淆視聽,以圖免責之說詞。

()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訂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則依法借用人就借用物須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借用物之完整及完善,並須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負原狀返還借用物予貸與人之義務,否則應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而借貸人或承租人就借用物或租賃物依法均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使用、收益、管理,並於使用借貸關係或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借貸物或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借用人嗣因變更使用借貸關係為租賃關係而成為承租人時,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返還租賃物(即原借貸物)之義務並未曾變更。且因貸與人(即出租人)於使用借貸關係變更為租賃關係時,並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借用人(即承租人)原狀返還借用物之機會,則承租人(即借用人)於租賃關係終止返還租賃物時,自應將租賃物回復使用借貸前之狀態,即出租人(原貸與人)最初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原借用人)時之狀態,而非僅回復使用借貸關係變更為租賃關係時之狀態即可,以符誠實信用原則。蓋租賃物(即借用物)自始均處於借用人(即承租人)之占有中,其於返還時自當回復最初占有時之狀態,方屬合理。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起因係被上訴人自三十五年起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等尚需仰賴租金收入以平衡地價稅負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起即拒絕給付租金,而要求上訴人以起訴請求,迫使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且其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後,竟不履行其點交返還土地之義務,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核其所為顯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返還租賃土地之義務,導致多處土地已遭人佔用,並為上訴人平添諸多困擾。上訴人所請求者,僅希望被上訴人能依法履行其賠償責任,並取回系爭當初交付西螺國中使用之土地。又原審上訴人勝訴部份,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業已確定,並經其通知上訴人等前往領款,並予陳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附圖、附表一至四之計算表、雲林縣西螺段第八十四、八十五之一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西螺段第五六五之一、五六五之六號土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府地籍字第八八○七二○○九二六號函、系爭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套會現場示意圖、現場拍照位置對照圖、建興路三六○號現場照片十九張、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雲林縣西螺國民中學第八十學年度第二十二屆同學錄(部分)、「西中小屋」(即西螺國民中學之網站)所載學校歷史沿革資料、雲林縣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七府財產字第六七三○六號函、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六四號判決、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府財產字第○四○五三二號函、雲林縣西螺段五六五之一號、五六五之六號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螺陽文教基金會,鐵漢遲暮─西螺大橋簡介資料、中央日報、西螺大橋紀念碑重新豎立報導、四十六年度雲訴字第二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四十六年九月基地租賃契約書、四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基地租賃契約書、西螺段八十四之十號土地登記簿、聲請函、點交紀錄、金額計算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就無爭議之系爭五筆土地部分進行點交,至於系爭一土地上如附表五所示現有之A、B、C、D四筆建物及其上雜物,乃三十五年間出租予當時之台南縣政府時即已存在;其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三百六十號,且該門牌號碼於三十五年間業已存在,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坐落雲林縣○○鎮○○段第八四之九、八四之十、八四之十一、八五之一及八五之十九號等五筆土地,原是西螺國中校地,但該國中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遷校;雖被上訴人於遷校後未通知上訴人取回該租賃物,惟被上訴人從那時起就未再使用該系爭土地,至於現由何人使用則不知情。

(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徵收,且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完成徵收程序,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在案。至同段第五六五之六號土地,則已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點交予上訴人等完畢。

(四)被上訴人願將西螺國中用地部分交還予上訴人等,並願給付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六‧五核計之租金,惟希望上訴人能拋棄利息部分之請求。

(五)現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解決本件系爭土地之糾紛,已編列約一百萬元之預算,送由雲林縣議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希望與上訴人等和解,同時若上訴人等願意和解,只要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上訴人即可將編列之一百萬元交付上訴人等。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戶籍資料、雲林縣政府函、回執、內政部函、給付清冊、複丈結果圖(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勘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廖威舜。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㈠上訴人寅○○、卯○○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下同)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乙○○○、癸○○、辛○○、壬○○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金額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子○○、丑○○如原審判決附件三所示金額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午○○、辰○○、巳○○如原審判決附件四所示金額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土地上如附表五所示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建物及其他物品除去謄空遷讓與上訴人等。嗣於上訴本院後請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㈠上訴人寅○○、卯○○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暨其中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六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乙○○○、癸○○、辛○○、壬○○等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暨其中四萬七千零五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子○○、丑○○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暨其中九萬四千零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午○○、辰○○、巳○○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暨其中一千二百五十二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土地上如附表五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建物及其他物品除去謄空遷讓與上訴人等;究其變更請求之聲明以察,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定。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雲林縣政府原法定代理人李學聰已因任期屆滿卸任,由丙○○繼任;並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原地號為第八四、八五之一、五六五之一及五六五之六號等四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寅○○、卯○○之父,其餘上訴人之祖父廖學昆所有。嗣廖學昆死亡,前揭土地由上訴人寅○○、卯○○、程廖素娟(即上訴人乙○○○、癸○○、辛○○、壬○○之母)、廖素貞(即上訴人子○○、丑○○之母)與廖本仁(即上訴人午○○、辰○○、巳○○之父)等五人共同繼承。嗣於五十四年間,廖本仁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前揭土地以其名義出租予被上訴人,繼續供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及西螺國中用地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五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雙方同意終止契約日止,並訂有書面契約;嗣期間至七十八年二月九日,其中同段原地號第八四號土地,逕分割為同段第八四、八四之九、八四之十及八四之十一號等四筆土地,現為上訴人寅○○、卯○○、乙○○○、癸○○、辛○○、壬○○、子○○、丑○○與訴外人王榮堂所共有;原同段第八五之一號土地,則分割為同段第八五之一、八五之十九號兩筆土地,現為全部上訴人所共有;至維持原地號之第五六五之一、五六五之六號等二筆土地,現亦為全部上訴人所共有。茲兩造間就前揭系爭一至六等六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終止;同段第五六五之一及五六五之六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終止,且第五六五之六號土地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由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點交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一、三至六等五筆土地非但自七十六年起即拒絕給付租金,致該系爭租賃關係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因積欠租金逾九年而終止;嗣後被上訴人亦未依法履行其點交返還系爭五筆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就無爭議部分即系爭三至六土進行點交完畢),致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土地上如附表五所示編號A、B、C、D等地上物,及其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由第三人所放置之水管、箱涵及預鑄水泥塊等除去後,將該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等。

⑵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寅○○、卯○○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暨其中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六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乙○○○、癸○○、辛○○、壬○○等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暨其中四萬七千零五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子○○、丑○○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暨其中九萬四千零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午○○、辰○○、巳○○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暨其中一千二百五十二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於原審乃請求判命;⑴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寅○○、卯○○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下同﹞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乙○○○、癸○○、辛○○、壬○○如附附件二所示金額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子○○、丑○○如附件三所示金額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午○○、辰○○、巳○○如附件四所示金額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土地上如附表五所示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建物及其他物品除去謄空遷讓與上訴人等。惟經原審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寅○○、卯○○各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癸○○、辛○○、壬○○各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子○○、丑○○各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午○○、辰○○、巳○○各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至六等六筆土地原為雲林縣西螺國中之校地,惟該國中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遷校;遷校後,被上訴人雖未通知上訴人取回該租賃之土地,但從那時起就未再使用該系爭土地,至現由何人占有使用亦不知情。另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土地徵收,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完成徵收,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在案。至同段第五六五之六號土地,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點交予上訴人;而同段系爭五筆土地部分,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進行點交完畢。至於系爭一土地上現有之A、B、C、D四筆建物及其上雜物,乃三十五年間出租予當時之台南縣政府時即已存在;其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三百六十號,且該門牌號碼於三十五年間業已存在,自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現被上訴人為解決本件系爭土地之糾紛,已編列約一百萬元之預算,送由雲林縣議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希望與上訴人等和解,只要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上訴人即可將編列之一百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等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原地號為第八四、八五之一、五六五之一及五六五之六號等四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寅○○、卯○○之父,其餘上訴人之祖父廖學昆所有。嗣訴外人廖學昆死亡,前揭土地由上訴人寅○○、卯○○、訴外人程廖素娟(即上訴人乙○○○、癸○○、辛○○、壬○○之母)、訴外人廖素貞(即上訴人子○○、丑○○之母)與訴外人廖本仁(即上訴人午○○、辰○○、巳○○之父)等五人共同繼承。又於五十四年一月間,訴外人廖本仁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前揭土地以其名義出租予被上訴人,繼續供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即第五六五之一及五六五之六號等二筆土地)及西螺國中(即第八四、八五之一號等二筆土地)用地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五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雙方同意終止契約日止,並訂有書面契約;嗣期間至七十八年二月九日,其中同段之原地號第八四號土地,逕分割為同段第八

四、八四之九、八四之十及八四之十一號等四筆土地,現為上訴人寅○○、卯○○、乙○○○、癸○○、辛○○、壬○○、子○○、丑○○與訴外人王榮堂所共有;原同段第八五之一號土地,則分割為同段第八五之一、八五之十九號兩筆土地,現為全部上訴人所共有;並均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至同段第五六五之一、五六五之六號等二筆土地,現均為上訴人等所共有;而上訴人等就系爭全部土地之各應有部分則為上訴人寅○○、卯○○各五分之一,上訴人乙○○○、癸○○、辛○○、壬○○各二十分之一,上訴人子○○、丑○○各十分之一,上訴人午○○、辰○○、巳○○各十五分之一。再者,同段第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土地徵收,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完成徵收,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登記在案。至同段第五六五之六號土地,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點交予上訴人;而同段系爭一至五等五筆土地部分,兩造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進行點交完畢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共六份、基地租賃契約書共二份、會同點交紀錄、雲林縣政府點交西螺國中舊校區現場點交紀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廖學昆先生繼承系統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一、十四至四十六、一一二、二一八頁,本院卷第五十八至七十九、二八三至二八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另上訴人等主張系爭一至五及同段第五六五之一、第五六五之六地號土地原為雲林縣西螺國中之校地,惟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起即未給付租金,且該國中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遷校;遷校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全部土地交還上訴人等;因之上訴人等就系爭一至五等五筆土地,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該租賃契約;另就同段第五六五之一及五六五之六地號土地,亦以同一原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該租賃契約之表示。又系爭一土地上現確有如附表五所示編號A、B、C、D等四筆建物及其上之雜物之事實,亦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共五份、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共二份、現場照片共二十三張(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一四頁)、存證信函影本三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卷)、及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七十一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督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及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分別至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共二份及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惟被上訴人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等是否為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而得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㈡若確屬實,則本件上訴人等是否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㈢上訴人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如何計算,及租金之損害、遲延利息應各自何時起算。㈣上訴人等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建物及其他物品除去謄空遷讓與上訴人等。經查:

(一)本件坐落雲林縣○○鎮○○段原地號為第八四、八五之一、五六五之一及五六五之六號等四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寅○○、卯○○之父,其餘上訴人之祖父廖學昆所有,而該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訴外人廖學昆生前即已成立;嗣訴外人廖學昆去世後,前揭系爭土地確已於五十四年一月間,由訴外人廖本仁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該土地以其名義出租予被上訴人,繼續供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即第五六五之一及五六五之六號等二筆土地)及西螺國中(即第八四、八五之一號等二筆土地)用地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五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雙方同意終止契約日止,並訂有書面契約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共六份及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共二份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至該租賃契約書雖係以廖本仁名義為出租人,惟上訴人等已陳稱:此乃因上開土地原係廖學昆所有,租予雲林縣政府使用,嗣廖學昆死亡,上開土地由寅○○、卯○○、廖素貞、廖素娟、廖本仁繼承,因當時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廖本仁出面與雲林縣政府訂立本件租賃契約等語;再徵諸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同意,或於事前預示,或於事後追認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且一經公同共有人同意,則處分行為或其他權利之行使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並無不可,故無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一九一○號及三十二年上字五一八八號判例參照);且系爭租賃契約雖僅以廖本仁名義為之,然其簽立租賃契約行為迄今自始未經其他繼承人有所爭執或予以否認以觀;應認當時訴外人廖本仁除就自己繼承上開土地部分權利外,其他共同繼承人寅○○、卯○○、廖素貞、廖素娟亦有授予代理權予廖本仁,由其與雲林縣政府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書之意,殆無疑義;易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縱係由廖本仁以其名義為之,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效力亦應及于全體共有人。況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嗣並分別依據該租賃契約給付上訴人寅○○等十一人租金,更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七七府財產字第六七三○六號函上訴人廖寅○○等出租人謂:「本案四筆土地原係廖學昆君出租予本府作為西螺地政事務所、西螺國中校地之用,嗣後由廖本仁代表和本府簽訂租賃契約」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益徵系爭土地原本即由廖學昆生前出租予雲林縣政府,嗣後再由訴外人廖本仁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書,而雲林縣政府於簽約之時應已明知廖本仁係代理全體繼承人為之,其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當為真實。又訴外人廖素娟、廖素貞已死亡,上訴人乙○○○、癸○○、辛○○、壬○○及子○○、丑○○分別本於繼承,繼受出租人之地位;而訴外人廖本仁於上開土地分割繼承後,其就原八四號(嗣分割為八四、八四之九、八四之十、八四之十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已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經法院拍賣,由拍定人即訴外人王榮堂繼受廖本仁就原八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出租人之地位;嗣廖本仁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死亡,而由上訴人午○○、辰○○、巳○○本於繼承關係,繼受原地號八五之一(嗣分割為八五之一、八五之十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出租人地位;亦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核閱前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明屬實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從而上訴人等既原為出租人或本於繼承關係,自均為本件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渠等於終止該租賃關係後,以致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二)系爭一至五等五筆土地,上訴人等人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之總額,郵寄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限於文到一個月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表示,而被上訴人確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收受,亦未於收受一個月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顯見前揭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終止,應堪認定。而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將致出租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參照);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其租賃關係於其期限屆滿時屆至,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除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既未依法對上訴人等履行返還系爭一至五等五筆土地之義務,亦未通知上訴人表示其放棄土地占有之情事;則徵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依據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未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又系爭一至五等五筆土地,上訴人等人確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之總額,郵寄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限於文到一個月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表示;而被上訴人亦確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收受,亦未於收受一個月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致前揭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終止,已如前述。又系爭一至五等五筆土地部分,兩造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進行點交完畢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主張其就系爭二至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算,至遲延利息則應分別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與點交完畢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開始核計,自屬於法有據。

(四)本件系爭一至五及同段第五六五之一、第五六五之六地號土地原為雲林縣西螺國中之校地,且該國中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遷校;遷校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全部土地交還上訴人等,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一至五等五筆土地原為雲林縣西螺國中之校地,惟該國中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遷校;遷校後,被上訴人雖未通知上訴人取回該租賃之土地,但從那時起就未再使用該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之移轉方式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規定,計有:現實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等三種方式。本件西螺國中於八十三年間雖已遷校,惟遷校後,被上訴人既未曾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現實交付),亦未曾與上訴人等為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系爭土地等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法仍應為前揭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厥無疑義。易言之,在被上訴人於點交、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前,縱未為積極之土地利用行為,惟此並不影響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再參諸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除其給付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判決參照)以觀;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確有依法返還前揭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之義務,亦無疑義。因之,被上訴人之前揭辯稱,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另經本院核前揭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以察,其中第三條第二項載明:「租金額得依公有基地出租標準額隨時比例調整」等語,而依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所附臺灣省公報內容:「臺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一律按收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即公有基地出租標準額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亦即契約當事人本應受契約拘束。惟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是以縱上訴人寅○○等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與鄰地公告地價比較表屬實,在其未聲請法院增減前開給付標準以前,逕行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給付之訴中,請求按出租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請求給付租金,已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之租金早自六十七年起,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即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租金給付予上訴人等出租人,此有雲林縣政府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六八府財產字第四○五三三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卷可參,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等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可採,敘述如下:經查上訴人等前揭系爭土地現位於公設之公園旁,西北方為舊西螺大橋,左臨建興路,北臨大同路,四周為公園、球場或住家,並無多大商機,土地價值並不高,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制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係指就損益變動過程直接所受之利益而言,故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者,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係「物之使用本身」。惟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返還其價額,至於此項價額應依對於此種物之使用通常所應須支付之對價(租金)計算之。換言之,即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按前揭土地公告地價(因無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範圍為適當。上訴人等請求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難謂正當,而不足採。

(六)再者,系爭一土地上現確有如附表五所示編號A、B、C、D等四筆建物及其上之雜物之事實,亦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共二十三張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督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及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分別至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共二份及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亦屬真實。惟按雲林縣立西螺國中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遷校,遷校後,被告雖未通知上訴人取回租賃物,但從那時起即未再使用該系爭一土地,而係由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已據原審督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本院分別履勘現場時勘驗屬實無訛,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之備註說明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西螺國中之人員亦均無法提供現況使用人之資料。再參諸坐落雲林縣○○鎮○○段八四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五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被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或其所搭建使用;而經本院審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提出之查報說明以觀,其上乃載為:「A、B、D棟目前無人居住使用,據鄰居說明連同C棟及圍牆,應係前大橋守衛單位於二十多年前興建(確定時間無法可查)。C棟目前由一位自稱余姓人士(不願告知全名,但據鄰居稱其姓名為林顯榮)居住使用,依其說明係於民國六十六年即居住於此」等語,並未確切指及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有或為其所搭建使用;顯見被上訴人辯稱:自西螺國中遷校後,確未再使用前揭系爭一土地等語,尚非虛妄,而堪採信。另按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固應準用解除契約之規定,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參照);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一土地之租賃契約前即未再使用,亦無法加以使用;惟被上訴人為公法人團體,其租用上開土地以作為學校用地,且其主管人員均為負責教育及地政等公務人員,就西螺國中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遷校後,而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時,竟未聯絡原地主辦理返還(點交)土地事宜;甚至於上訴人於前一訴訟(即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而為終止契約之聲明時,亦未及時主張已解除占有,或及時與上訴人達成點交土地情事,以明其所職掌公務之手續,致衍生本件訟累,難謂無疏失之不當。且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機關既未於上訴人等終止契約後既未將系爭一土地交付上訴人等,縱其上確有由第三人占用之情形,惟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一土地交付上訴人等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上訴人等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至於上訴人等請求遷讓系爭一土地上四筆建物及其上之雜物部分,因上訴人等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五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其所搭建使用;則徵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且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察;上訴人等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土地如附表五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除去謄空遷讓與上訴人,尚屬於法無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自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等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可採,敘述如下:經查上訴人等前揭系爭土地現位於公設之公園旁,西北方為舊西螺大橋,左臨建興路,北臨大同路,四周為公園、球場或住家,並無多大商機,土地價值並不高,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制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係指就損益變動過程直接所受之利益而言,故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者,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係「物之使用本身」。惟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返還其價額,至於此項價額應依對於此種物之使用通常所應須支付之對價(租金)計算之。換言之,即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按前揭土地公告地價(因無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範圍為適當,既如前述。查系爭一至五等五筆土地,自八十四至八十七年之每平方尺公公告地價,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並有上訴人等所提出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共五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九頁);因此上訴人等就系爭二至六土地得向被上訴人各請求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厥為:㈠被上訴人(下同)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寅○○、卯○○貳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㈡應再各給付上訴人乙○○○、癸○○、辛○○、壬○○等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

㈢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子○○、丑○○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㈣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午○○、辰○○、巳○○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其計算方式則如附表一至四所載);易言之,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之金額,於按每年依前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前揭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原地號為第八四、八五之一、五六五之一及五六五之六號等四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寅○○、卯○○之父,其餘上訴人之祖父廖學昆所有。嗣廖學昆死亡,前揭土地由上訴人寅○○、卯○○、程廖素娟(即上訴人乙○○○、癸○○、辛○○、壬○○之母)、廖素貞(即上訴人子○○、丑○○之母)與廖本仁(即上訴人午○○、辰○○、巳○○之父)等五人共同繼承。嗣於五十四年間,廖本仁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前揭土地以其名義出租予被上訴人,繼續供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及西螺國中用地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五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雙方同意終止契約日止,並訂有書面契約;嗣期間至七十八年二月九日,其中同段原地號第八四號土地,逕分割為同段第八四、八四之九、八四之十及八四之十一號等四筆土地,現為上訴人寅○○、卯○○、乙○○○、癸○○、辛○○、壬○○、子○○、丑○○與訴外人王榮堂所共有;原同段第八五之一號土地,則分割為同段第八五之一、八五之十九號兩筆土地,現為全部上訴人所共有。茲兩造間就前揭系爭二至六等五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終止;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一至五等五筆土地非但自七十六年起即拒絕給付租金,致該系爭租賃關係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因積欠租金逾九年而終止;嗣後被上訴人亦未依法履行其點交返還系爭五筆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就無爭議部分即系爭五筆土地進行點交完畢),致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下同)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寅○○、卯○○貳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暨其中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拾捌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陸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應再各給付上訴人乙○○○、癸○○、辛○○、壬○○等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暨其中參萬零伍佰伍拾肆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子○○、丑○○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暨其中陸萬壹仟壹佰零柒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伍萬捌仟零叁拾肆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午○○、辰○○、巳○○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暨其中捌佰壹拾叁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柒佰陸拾肆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者,上訴人等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超過前揭核准之金額(即上訴人寅○○、卯○○部分各為壹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上訴人乙○○○、癸○○、辛○○、壬○○各為叁萬貳仟零柒拾陸元,上訴人子○○、丑○○各為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上訴人午○○、辰○○、巳○○各為捌佰伍拾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土地如附表五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除去謄空遷讓與上訴人部分,則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