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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八號 E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複 代理人 張 麗 雪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 木 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確係在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若依原審之見解,本件租賃關係「無論係被告承受嘉義縣政府之地位或因被告返還呂芳在先前所讓與以為擔保之承租權而來」,則成立租賃關係之時間,即應自嘉義縣政府與上訴人先父呂芳在早先即存有之租賃關係時起算(即上訴人承受嘉義縣政府之地位)或呂芳在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讓與租賃權予上訴人時即應起算(即上訴人返還呂芳在先前所讓與以為擔保之承租權而來)。然原審卻認為兩造「成立租賃關係之時間均應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後」,足見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應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惟查,原審法院既認定本件應合併計算呂芳在所經過之時效期間,卻又認為應自呂芳在最後一次與嘉義縣政府訂立租約時起算,即有違誤。蓋本案兩造之權利義務均係繼受前手而來,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地位係繼受嘉義縣政府而來,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係繼受呂芳在而來。原審法院既認定本件應合併計算呂芳在所經過之租賃時效期間,則應自呂芳在第一次最早與嘉義縣政府訂立系爭土地租約之時,起算本件租賃時效期間,方屬正確無誤,始為呂芳在所經過之全部租賃時效期間。再且,如以呂芳在最後一次與嘉義縣政府訂立租賃契約之時點起算時效,則呂芳在最後一次與嘉義縣政府訂立租賃契約之時間並非係「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而係「七十年十二月間」,蓋呂芳在必於七十年十二月底與嘉義縣政府訂立最後一次租賃契約,期間為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呂芳在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時,始能將租賃權讓與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而上訴人始能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嘉義縣政府訂立租賃契約,故即使原審認為應自呂芳在最後一次與嘉義縣政府訂立租賃契約之時點計算時效,則呂芳在最後一次與嘉義縣政府訂立租賃契約時間既為七十年十二月底,是本件時效期間早已超過十五年。

(三)呂芳在與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始點,應自民國六十七年九月起算,查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之先父呂芳在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因而由呂芳在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承租權一併移轉給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此有當時雙方所簽寫之金錢借貸擔保契約書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在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呂芳在讓與租賃權之前,依嘉義縣政府縣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記載,嘉義縣政府征收租金之時間自民國六十七年起呂芳在即與嘉義縣政府有租賃關係,此亦有被上訴人在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所提民國六十九年間之租金繳納收據可稽,而自民國六十九年起至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呂芳在讓與承租權止,其間呂芳在與嘉義縣政府之租賃關係從未間斷過,自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訴人取得作為借貸擔保之租賃權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止,租賃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之間,亦無疑義,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是項作為擔保之租賃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但書及七百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之法理,自仍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芳在而存在,迄至呂芳在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呂芳在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清償借款後,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與租賃權返還予被上訴人,故本件租賃關係之初始應係從民國六十九年起,即由呂芳在擁有承租權,至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由上訴人承受租賃權,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由被上訴人承受租賃權,其間均無間斷,故本件租賃關係已超過十五年,而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件兩造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原審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其上雖未記載租賃期間,然若依被上訴人所言,兩造與嘉義縣政府所訂立之租約,期間均係三年一期,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將租賃權返還予被上訴人後(此事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爭執),是該租賃權亦應依三年從新另行換約一次,故兩造在原審所成立之和解筆錄,期間亦僅有三年,被上訴人依該和解筆錄主張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其期間亦僅有三年,

(五)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答辯狀理由欄第五段謂「‧‧五、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答辯狀也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成立於七十九年七月間,至遲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即租金起算日)成立‧‧」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答辯狀係主張「‧‧㈡次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承購系爭土地時,業已成立,並非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兩造間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乙案成立和解時,才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之意係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與被上訴人之先父有租賃關係,若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與被上訴人無任何租賃關係。

(六)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在原審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之和解筆錄,而主張兩造係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成立新租賃關係,顯不可採:

⒈本案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本案被上訴人給付租付租金時,係主張本案被上訴

人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即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支付本案上訴人任何代價,無論依據租賃關係(假設兩造有租賃關係)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本案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本案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代價。

⒉於原審另案第八○七訴訟進行中,兩造接受承審法官之勸諭而達成和解,於和

解筆錄第一項記載:「兩造間均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第二項記載:「原告(即本案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由此兩項和解筆錄之記載,相對照以觀,即足以證明兩造之租賃契約係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即已成立,且係兩造分別繼受前手之租賃關係而來並非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始成立新租賃關係,因此和解筆錄第二項始記載:「原告(即本案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意指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請求拋棄,此觀諸前後文義甚明,若非如此,即無必要記載「其餘請求拋棄」,既有拋棄,則屬權利之拋棄,亦即必先有權利存在,始有拋棄可言,是知兩造間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即存在租賃關係,此亦為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否則本案上訴人何能拋棄該期間之租金請求權。

⒊本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第二段第㈢項第1點主張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成立,無非以和解筆錄第二項括弧內特別註明租金給付之期間為據,被上訴人如此主張,顯無理由,蓋該租金給付之總額及期間,係上訴人讓步之結果,既係讓步之結果,必有得讓步之權利存在,始有讓步之可能,綜觀兩造之和解意旨,應不難知悉兩造所確認之租賃關係,係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即存在,只是本案上訴人同意讓步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收取租金而已,斷不能以上訴人和解時所讓步之底線,視為兩造租賃關係成立之日。若係兩造和解之真意如此,則大可以在和解筆錄載明:「兩造之租賃關係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存在。」今和解筆錄既未為如此記載,足證兩造成立和解之真意絕非如此。退一步言,兩造當時於另案審理時,如未達成和解,而讓法院為終局之判決,則無論判決結果如何,均絕不可能將兩造之租賃關係成立日期確認為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此乃易明之理,如此即能凸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成立租賃關係,應不足採。

⒋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另案第八○七號請求本案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

三日起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有二:一為租賃關係,一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若本案被上訴人當時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勢必遭上訴人另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此乃易明之理。故當時被上訴人亦急欲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爰於和解筆錄第一項即開宗明義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之租賃關係始於何時,雖未記載於和解筆錄,然探求兩造之真意應係始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向嘉義縣政府購得系爭土地之日起,否則上訴人即無須繼受嘉義縣政府出租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若非繼受其被繼承人呂芳在之權利,亦無任何依據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兩造之權利義務既然均係繼受而來,則依繼受之法理可知,繼受人與被繼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一脈相承,中間不可能有空檔中斷之情形,今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係繼受其被繼承人呂芳在之權利,卻又主張其對上訴人之承租權非始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而係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其主張顯然違背繼受之法理而不足採。

⒌是知,系爭土地自民國六十九年起,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芳在向嘉義縣政

府承租,嗣後再由兩造分別繼受承租人之地位,迄今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本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芳在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向嘉義縣政承租系爭土地後,因生意週轉之需要,遂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為擔保上訴人之債權,乃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租賃契約仍為債務人呂芳在之利益而繼續存在,不因混同而消滅(蓋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後,上訴人仍須將承租權返還之),而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清償債務後,上訴人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返還予被上訴人,此等法律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第八○七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是知民國七十三年至民國八十四年間之承租權,實屬同一之承租權,且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後,系爭土地之承租契約,即無三年一期之更換問題,然仍不失其為同一之承租契約。

(八)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期間為不定期,亦無理由:查兩造之和解筆錄內容,僅及於租賃關係之記載,並無關於地上權不定期之記載,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和解筆錄,逕為請求辦理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應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地上權登記,係基於租賃契約而為,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地上權由於設定契約者不同,前者除仍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外,並有民法上有關地上權規定之適用,而後者則僅有民法物權篇有關地上權規定之適用,本件租約內既無關於地上權不定期限,與夫地租每月新臺幣五百五十元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於請求地上權之登記外,並請求登記地租每月新台幣五百五十元及地上權為不定期限,即屬不應准許。」可稽。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嘉義縣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嘉義縣政府縣有基地租金徵收底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租金繳納收據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出租人與承租人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規定,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係從屬於租賃權之權利,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之請求權當然也隨同消滅,此為法律所明文規定(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也是法理之當然解釋。

(二)前被上訴人之父呂芳在就系爭土地向嘉義縣政府訂有租約,租賃契約是每三年一期,三年屆滿租賃關係即消滅,如繼續租用,必須另訂租約,此新訂之租約係新租約,原租約已消滅,法理至明。因此土地法一百零二條之權利也隨舊租約而消滅。如訂立新租約成立新租賃關係就從新產生新的請求權,法理至為明確。呂芳在縱在前即訂有租約,但係定期租賃契約,期滿租賃關係即消滅,而另訂新租約,其後因向上訴人借款而將房租納稅義務人過戶給上訴人,並將土地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債權(通稱擔保信託)。之後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外部關係),但內部關係,承租權仍屬呂芳在。而上訴人和嘉義縣政府之租賃契約也是一期三年,此有上訴人在貴院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證。實際上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期租賃契約屆滿後,租賃關係即消滅,而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訂立新租賃契約,期間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該租賃契約影本為證。上訴人為訂約當事人,正本在上訴人處,請貴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命上訴人提出該正本。依前開說明,舊約期滿租賃關係即消滅,被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也隨之消滅。而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又成立新租賃關係自明。縱然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是延續上訴人名義向嘉義縣政府訂立之租賃契約,在七十七年一月一日新契約關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才又從新發生,時效自然也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法理至明。

(三)況且依學者通說,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租賃物交付後,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則只當事人變動,租賃關係仍依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只受讓人對承租人取得出租人地位。受讓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之內容,例如租金之數額、修繕義務之負擔、租賃期限之有無及長短等,悉依原租賃契約。租金之增減及租期之變動,均屬租賃內容之變更,已非原契約之繼續存在。

(四)本件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給付租金案,被上訴人(當時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原主張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租金為報地價總額年利率百分之四,但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主張租賃主體已變更,堅持要改租金額為申報地價總額年利率百分之十。後經法院勸諭,互相讓步,以年利率百分之七‧五成立和解,已變更租約內容。又原為定期租賃,一期三年,另定新約,變為不定期租約。本件當事人變更,租約內容包括租金額、租期均與原租賃契約不同,當然是新契約,而非舊契約繼續存在,消滅時效自應從新租約成立時起算。上訴人將舊契約年限計入而為消滅時效抗辯(舊契約是三年訂一次),實無理由。

(五)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答辯狀也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成立於七十九年七月間,至遲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即租金起算日)成立。消滅時效之起算,係自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依上訴人前開主張,最早自七十九年七月起算。上訴人卻又主張消滅時效應自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金錢借貸擔保契約時,即已對嘉義縣政府租地,時效應自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前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消滅等語,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實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返還不當得民事卷、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四之三五四地號建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於斯時成立,最早亦不過於七十九年七月間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成立,且伊之承租系爭土地,符合租地建屋之情形,又屬不定期租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惟上訴人對伊之請求竟置之不理,因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非屬租地建屋之情形,蓋系爭土地乃伊向嘉義縣政府承購取得,在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原係被上訴人之父呂芳在向嘉義縣政府承租,並在其上建屋居住,是於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時,系爭土地已建有房屋,而非空地,被上訴人非向伊租地建屋,自無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係於七十九年七月間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成立,而非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兩造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時,始為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未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兩造成立租賃契約後之二個月內,聲請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則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芳在係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金錢借貸擔保契約時,約定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過戶給上訴人以為擔保,足見呂芳在在此之前即已承租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之承租權既係因繼承呂芳在而取得,則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呂芳在開始承租系爭土地時起算,依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經過十五年時效而罹於消滅。且兩造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僅有租賃關係之記載,而無關於地上權不定期限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於請求地上權之登記外,並請求登記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芳在向嘉義縣政府承租,並在其上建屋居住,嗣因呂芳在向上訴人借款,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將其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以為擔保,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承租人地位向嘉義縣政府承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兩造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付訖已到期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共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惟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卻為上訴人所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和解筆錄、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一八三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土地登記謄本、金錢借貸擔保契約書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五至十頁、三十頁、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卷二六頁),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至遲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業已成立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為證。查上訴人於該案原係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支付原告任何代價,無論依據租賃關係(假設兩造有租賃關係)或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代價‧‧。」其於該案經審判長訊問時更主張與被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隨即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對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四之三五四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有調取之該案卷訴狀及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四頁、十八頁反面、四四頁反面),足徵上訴人初未肯認兩造間已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嗣於該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謂「兩造均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原告即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四之三五四地號建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願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此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等語,由此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確認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另成立新租賃契約,尚非繼續前已成立之租賃契約而來,彰然明甚。被上訴人主張,堪可信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呂芳在與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始點,應自民國六十七年九月起算,在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呂芳在讓與租賃權之前,呂芳在即與嘉義縣政府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間呂芳在與嘉義縣政府之租賃關係從未間斷過,自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伊取得作為借貸擔保之租賃權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止,租賃關係仍存在於伊與嘉義縣政府之間,本案兩造之權利義務均係繼受前手而來,即伊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地位係繼受嘉義縣政府而來,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係繼受呂芳在而來,故本件租賃關係已超過十五年,而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看)。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嘉義縣政府製訂之台灣省嘉義縣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有卷附租賃契約可資憑按。則系爭土地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改由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另成立租賃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該租賃契約二件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迄未再與嘉義縣政府訂立任何書面租賃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既未再與嘉義縣政府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應已發生阻止被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續約之效力。至呂芳在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金錢借貸擔保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擔保之信託讓與,為前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所是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述和解筆錄成立前與被上訴人有成立租賃契約,即無所謂兩造分別繼續前出租人或承租人之地位情事。且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另成立租賃契約,自彼時起,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始向嘉義縣政府買受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是自彼時起兩造始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前,業已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抗辯稱兩造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原審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其上雖未記載租賃期間,然若依被上訴人所言,兩造與嘉義縣政府所訂立之租約,期間均係三年一期,則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將租賃權返還予被上訴人後,是該租賃權亦應依三年從新另行換約一次,故兩造在原審所成立之和解筆錄,期間亦僅有三年,被上訴人依該和解筆錄主張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其期間亦僅有三年云云。惟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筆錄所確認之租賃關係,並非繼續以前之租賃關係,自無必須以三年為一期之限制。又前述和解筆錄亦未訂明租賃之起迄期間,且其期限又逾一年(此觀被上訴人支付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共三年租金自明),自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乃為強化承租人之權利而設,其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期限自應與租約相符。是本件依兩造間之租約,既屬不定期租賃,則被上訴人請求登記之地上權,亦應為不定期。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為不定期地上權之設定云云,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惟該條規定係先租用基地後建築房屋,且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本件既非租用後自建房屋,亦非承受前手之房屋始租用基地,而係起初無權占有,已經調解須定期拆屋還地者,自有不同云云,惟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用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参照)。則被上訴人雖係先建有房屋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租用上訴人上開基地,應為同一解釋,即仍屬租地建屋契約,始為允當。又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協同辯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参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足見該條之二個月聲請登記期間之規定,僅屬行政上對於出租人履行此項登記義務所加之強制而已,並非就承租人登記請求權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雖逾二個月之期間,自仍得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該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上訴人上述辯解,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判命上訴人協同其就系爭土地辦理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各節,既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又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就坐落嘉義市○○段四之三五四地號建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辦理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自毋庸析論述,併與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