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上訴人 丙○○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股東會議事錄上所稱之凍結丙○○、乙○○、劉宗安、郭金福、田俊男、張正燕、林金臺、楊雅雯、高添喜、李直、楊李淑媛、林秉良、楊春梅、楊家森、吳一誠、李淑靜等十六人之股東股權,據悉係被上訴人丙○○以其餘十五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而事實上該其餘十五人之股權均係丙○○所有,若非如此,則其餘十五名股東中之郭金福、田俊男、乙○○、楊雅雯、高添喜、李直、楊李淑媛、林秉良、楊春梅、楊家森、吳一誠、李淑靜等人於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通訊地址何以均一致地係丙○○家族所居住之台南市○○街○○○號。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股東會議事錄所凍結者,既均為被上訴人丙○○之股東權,而訴外人陳素紋又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訴主張丙○○、楊李淑媛、上訴人公司應辦理將丙○○、楊李淑媛之股份過戶至陳素紋名下之手續,該案正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事件審理中,訴外人陳素紋所以提起上開給付訴訟,依訴外人陳素紋起訴狀主張,係由於陳素紋協同丙○○、楊李淑媛至上訴人公司欲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時遭上訴人公司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凍結過戶之理由予以拒絕辦理過戶之故,從而訴外人陳素紋所提起之辦理過戶之給付訴訟自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為其前提,是本件確認之訴乃已包攝在訴外人陳素紋所提起之上開辦理過戶之給付訴訟內,致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或無確認必要,故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理由至明。
(二)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在實際上雖有決議凍結被上訴人丙○○等十六人之股東股權,然在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書面上卻無該決議之形式存在,故被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該形式上並不存在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上之決議為無效,即無理由;按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股東會議事錄係載稱「三、股東黃顯明君要求程序發言經主席徵求出席股東同意,並經附議作成議案(即作成提案)。⒈提案人黃顯明及劉德安等人發言...⒉主席裁定停止發言並作成處理辦法如下:為確保本公司權益應自即日起將丙○○先生等十六人股東股權凍結以利追償,『請』公決決議照案通過」。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僅記載主席提請股東會決議而未記載決議結果如何,是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在實際上雖有決議凍結丙○○等十六人之股東股權,然在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書面上卻無該決議之形式存在,故被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該形式上並不存在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上之決議為無效,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事件,係由訴外人陳素紋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包含之情形,是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確認之訴已包攝是在上開給付訴訟云云,實不足採。
(二)上訴人一方面承認「在實際上雖有決議凍結丙○○等十六人之股東股權」,一方面卻又謂「在書面上卻無該決議之形式之存在」,不僅自我矛盾,且凸顯上訴人以不法手段迫害被上訴人之心虛。再者,開會如果沒有決議定案,除非聲明保留另議,否則豈會進行下一程序之議事?又如果沒有決議卻記載於議事錄上或者是「實質上」有決議,「書面上」卻不記載,則主事人員豈不懈怠失職甚至係偽造文書?並將股東當作是傻瓜玩弄?凡此諸端,均見上訴人之主張毫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為確保本公司權益應自即日起將丙○○、乙○○、劉宗安、郭金福、田俊男、張正燕、林金臺、楊雅雯、高添喜、李直、楊李淑媛、林秉良、楊春梅、楊家森、吳一誠及李淑靜等十六人股東股權凍結以利追償」,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而無效,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股東常會所為「為確保本公司權益應自即日起將丙○○、乙○○、劉宗安、郭金福、田俊男、張正燕、林金臺、楊雅雯、高添喜、李直、楊李淑媛、林秉良、楊春梅、楊家森、吳一誠及李淑靜等十六人股東股權凍結以利追償」之決議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在實際上雖有決議凍結被上訴人丙○○等十六人之股東股權,然在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書面上卻無該決議之形式存在,故被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該形式上並不存在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上之決議為無效,即無理由;況該決議所凍結者,皆係被上訴人丙○○之股東權,而訴外人陳素紋業因上訴人依上開決議拒絕辦理被上訴人股東權過戶手續,另於原審提起上訴人應同意辦理被上訴人股東權過戶登記之訴訟,本件確認之訴已包含於訴外人陳素紋另案請求辦理股東權過戶登記之給付訴訟內,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或無確認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為確保本公司權益應自即日起將丙○○、乙○○、劉宗安、郭金福、田俊男、張正燕、林金臺、楊雅雯、高添喜、李直、楊李淑媛、林秉良、楊春梅、楊家森、吳一誠及李淑靜等十六人股東股權凍結以利追償」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上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等情,固據於原審提出經濟部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開《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三-⒉所載:「主席裁定停止發言並作成處理辦法如下:為確保本公司權益應自即日起將丙○○先生等人股東股權凍結以利追償,請公決決議照案通過」等語,其中「請公決決議照案通過.」一語,雖未以標點符號分段落,惟參酌上訴人公司自認實際上有該決議之事實,則上開一語真意實為「請公決,決議:照案通過。」,則上訴人抗辯該決議未記載決議結果云云,已非可取;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對該項股東會決議已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則其上訴後猶以股東常會議事錄並無該項決議之形式存在,而抗辯被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該形式上並不存在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上之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云云,亦與訴訟之誠信原則有違,而不足取。又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上開關於「為確保本公司權益應自即日起將丙○○先等人股東股東權凍結」,旨在禁止上訴人轉讓股權之決議,顯已違反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經商字第八六二二八0一六號函(影本)可資參稽,堪認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上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不生效力。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依其股東常會前開決議,凍結該決議所列十六名股東之股權,致渠等無法將股東自由轉讓等情,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復有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之訴外人陳素紋對上訴人公司提起辦理股票過戶事件之起訴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九-四二、七九-
八二、九四頁之後)可稽;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而上訴人公司既以上開股東常會之決議拒絕被上訴人辦理股權過戶,則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上開凍結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股權之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已足生侵害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固非無以確認之訴除去其危險之實益或必要;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此種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其非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與否之真意,徒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之標的,即非有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三號判決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有未合;學者固有基於就確認之訴原有預防救濟之功能,並能根本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及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而立論主張在立法政策上以得提起確認之訴為宜〔參見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第二二五-二三0頁,八十四年十月版〕,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固已增訂關於「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執,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事實上被上訴人並非已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為爭執,則被上訴人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餘地;至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訴外人陳素紋在原審提起辦理股票過戶事件之起訴狀(影本)所載內容,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另行提起訴訟之請求,揆諸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要難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則上訴人抗辯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所凍結者,是否皆係被上訴人丙○○之股東權,及訴外人陳素紋另案提起之上開辦理股票過戶事件,是否已包含本件訴訟各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無准許之餘地;原審未予詳察,遽爾准許〔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關於該公司股東姓名所載楊家「鑫」,與上訴人公司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凍結股權之股東之一為楊家「森」,及兩造書狀所載明(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第一九頁反面、第七七頁、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與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股東資料明細表(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所載者均為楊家「森」者不符,應屬顯然之錯誤〕,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