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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 j

上 訴 人 丁○○○

戊○○○

丙 ○ ○

乙 ○ ○

甲 ○ ○送達代收人 黃 揚 名 律師被上訴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

邱 玲 子 律師被上訴人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己○○應協同上訴人等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企銀)辦理:「上訴人每人,自被上訴人己○○對該公司所持有股份內取得四十一股股份」之過戶登記。

(三)被上訴人庚○○、己○○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被上訴人己○○、庚○○與案外人張懷月、張家修共四名,於一九八四年(

即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訂「同意書」記載「張孟珠(按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應得部分由庚○○管理」「己○○部分亦委託庚○○管理」由此顯可認定出:⒈所謂「應得部分」指張孟珠、己○○自其被繼承人張振樑所留「遺產」之應得部分。⒉己○○所應得部分遺產,己○○在「同意書」上直接簽名委託庚○○管理,雙方間就此成立委任關係,並無疑義。⒊至張孟珠繼承後,再由上訴人等繼承之張振樑遺產部分,於張孟珠及上訴人等不在場予以同意下「同意書」逕定為「由庚○○管理」就此雙方間之關係,應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無因管理」。又因嗣後庚○○依該「同意書」所定,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卅日,將張振樑部分遺產先行分配予上訴人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經上訴人等收受予以承認,有「收據」可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一「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部上訴人等與庚○○間就處理張握樑遺產之分割及分配事宜,已成立委任關係,顯無疑義,乃原判決就此竟謂「上訴人非同意書上之當事人,縱接受張振樑遺產分配,或以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催告庚○○應履行管理遺產義務,亦不得認為兩造間有訂立委任契約之意」云,而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其所述理由,已確有矛盾之違法。

㈡次查被上訴人己○○在台南之股票,悉數均屬張振樑之遺產,此事實經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各種證據已予以證明而原判決竟以矛盾之理由不予以採信,顯有違法,謹分述如下:

⒈依被上訴人庚○○所製作「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收支紀錄表」記載「七十三年

度收入部分,七十二年度南銀股息,己0000000.七○」「七十三年度支出部分,己○○(交張懷月轉交)0000000,父親遺產分配款」「七十四年度收入部分,七十三年度南銀股息己0000000.○○」「七十四年度支出部分,購回南銀股二三五○○○股0000000.○○」及同、表其餘部分之記載,均顯證該表確保被上訴人庚○○管理張振樑遺產所作成之收支紀錄,而被上訴人己○○名義股票之股息收入及應受分配款均列入共同收支內,該股票即屬遺產之部分:不容置疑,嗣被上訴人庚○○既承認該表係其所製作,雖否認為管理遺產之收支紀錄,但既不能說明該表之性質為何,應不容其空言否認,乃原判決竟以「查由上揭文書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是遺產管理報告」云。而不採用該紀錄表,其理由矛盾,殊難令人心服。

⒉次依被上訴人庚○○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致張家修之「信函」(即原五號證)記

載「⒈一九八五年度台南區中小企銀行其他有關收支情形如附表(附表明細⒈一九八六年估計股息分配,每股新台幣一元,預定一九八六年三月廿一日分配共0000000股)一九八六年度收入合計為新台幣0000000元..

。⒋張孟珠及張家禎的遺產還沒有給他們,我回台灣必須解決,否則甲○○要告我...我們股份在父親在世時,政府命令大股東提出%出售,當時出售二十六萬股,每股二十七元,去年買回來,但每股已四十元,只能買回二十三萬五千股,否則董事的席位就沒有了,因此相差新台幣0000000元..

.」云,其所提及「股息分配多少」「出售股份多少,又買回多少?」均包括被上訴人己○○名義之股份在內(否則應請被上訴人提出未包括在內之計算方法)換言之,被上訴人己○○名義之股票,顯屬遺產之一部分,乃原判決又以「上揭文書內容,無從證明該股份之來源」云,其所述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何能昭人折服。

⒊再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二四四號案件審理時到庭承認「我在南企的股份,是我父親買的,他有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登記,以利他操作股票,我當時人在日本,我父親生前,我從未取回在南企的印鑑、身份證等資料,是二、三年前,庚○○才還給我」云,顯然,被上訴人己○○在台南企銀之股票,係張振樑所買,信託被上訴人己○○名義登記確非出於贈與之意思,否則張振樑生前,何必控制被上訴人己○○之印鑑及身份證等資料,並參酌由被上訴人庚○○所見證,由其長女張楣生於00年0月0日所書立「切結書」明載「... 又台南區合會公司我的名義股份全部,是我祖父信託我的名義者,無訛,將來若我祖父要用我的印章文件及辦理手續,自當應其利便,不得推拒」云,其出於信託之意思,更屬明顯,乃原判決就此竟又以「張振樑以己○○之名義操作股票,其法律關係或為信託或為贈與或為無名契約,上訴人不能予證明」而不採信上訴人上述之主張,其理由有矛盾之違法,亦極明顯。

㈢至張振樑遺產,業經其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同意書」

可證,該書雖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己○○、庚○○、張懷月及張家修四人簽名,其餘繼承人王張孟珠、張家順均已死亡而未能簽名,但該同意書業經該二人之繼承人分別追認,有如第㈠項所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五二號判決意旨,即「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協議成立,縱有繼承人漏末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發生影響」云,讓同意書已不能指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次依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以觀,即「⑴擔任董監事之人,每人每個月報酬一萬元,由一九八四年元月份起算,每年調整一次,銀行交付董監事薪水及股利酬勞金屬公有。⑵張孟珠、張家禎應得部分,由庚○○管理,己○○、張懷月、張家修部分與登記各人名義後,委託庚○○管理。⑶己○○、張家修已由家父張振樑收到現款及張孟珠、張懷月、庚○○等之家屬等,由張振樑所獲得之房屋土地等,均應加入後平均等份」,其顯屬遺產分割之協議書,不容否認,良以⑴遺產必經分割,始有「某人應得部分」亦始能「委託某人管理」,尤其⑵各繼承人已由張振樑所獲得之房屋及土地,均應加入計算後「平均等份」、如謂其非分割,何人能信?⑶更參以繼承人張懷另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開庭時到庭作證,依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謂「我曾與庚○○就張振樑之遺產協議... 這是當時的同意書,協議內容是所有的財產都分六分之一,包括台南企銀的股票... 」是本件張振樑所有財產已經協議分割,明如觀火山。至每項財產究應如何具體分配?此分配方法如尚有不明確,應仍不影響協議分割之成立,不待贅述。

㈣綜上述,並引用上訴人等在原審所已陳述並主張之其餘事實理由,被上訴人己○

○在台南企銀所有股票,均屬張振樑所有,信託己○○所有名義,嗣張振樑既死亡,信託關係終止,回復為張振樑之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張孟珠應得部分,原委任被上訴人庚○○管理,因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同時,已對庚○○表示終止此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己○○自應將其在台南企銀之股票,辦理由上訴人每人各取得四十一股之過戶登記(其計算方法為,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在南企銀所有股份共一二三六股,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亦即各四十一股)。至被上訴人己○○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及被上訴人庚○○於管理遺產期間內之八十三年七月卅日,共同出讓己○○所有名義股份二○三○○○股,每股按九十四元計算,得款00000000元,並其自八十三年七月卅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廿日止,按年息五分計算之利息,共0000000元,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共同出讓己○○所有名義股份九○○○股,每股按九十五元計算,得款八五五○○○元,並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廿日止,按年息五分計算之利息共二一六○九二元,總共為00000000元,其三十分之一為八三三四三六元,為被上訴人等共同無權處分上訴人等每人應得之股票致上訴人每人各所受損害金額,上訴人等依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各八三三四三六元,及遲延利息。

㈤被上訴人庚○○答辯「張振樑生前所立遺囑,全未提及將股票信託登記他人之事

,且既將土地信託登記載明,為何不敢載明股票信託之事,又張振樑股票已申報後繳清遺產稅,並分配予上訴人取得,有收據為證明」云云。經查所指「遺囑」只載「七十二年」而無月日之記載,依法不但不生遺囑效力,已無參考價值,且離張振樑七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尚有一段時間,或因此未填載月日,使其不立即生效,又張振樑股票部分之遺產,不限其名義所有,尚包括信託其子孫名義者,此點上訴人上訴理由已詳予說明外,張振樑之女婿,亦即林張懷月之夫林英齊,在前述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四四號開庭時,亦到庭證稱:「張振樑生前曾多次告訴我,他在南企的股票,是他一生的心血,只是暫時登記在他子女的名下,例如我的孩子、我、我太太都有,張振樑的財產,不只遺產稅單上所列的財產而已,尚有部分信託登記在別人名下」云亦即庚○○所寫「父親逝世時存款」明細表所載,除定期存款三百二十萬元外,尚有00000000元,該款係張振樑因承銷股票出售其名義及信託子女名義股票之十分之一所得,另加二百餘萬之總數,以「為將來購回股票基金」之用,至其餘十分之九股票,多達二百多萬股,仍繼續為張振樑及信託子女之名義而存在,由此顯不容被上訴人主張股票遺產限在申報稅捐處之範圍,觀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正「收據」後段亦均表明「右列金額...係張振樑先生部分遺產及其利息金額,為乙○○應得部分(即甲○○、丁○○○、戊○○○、丙○○等應得部分)」更為灼然。

㈥被上訴人庚○○再答辯「己○○在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四四號事件之自認『要以我

名義登記』應係贈與,而非信託,再參以其另謂「以利他操作股票」更可知非信託,又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書,係在敘明被上訴人等有關在美國投資之事宜,不能用以證明互相間有委任關係,再本件遺產尚未分割,上訴人何能請求應得部分,至己○○之股票,庚○○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已返還己○○,庚○○何能勾結己○○盜賣,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再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卅日,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庚○○為相同之催告均未見其答覆、反駁,乃如今竟提出甚多似是而非之答辯,無一可予採信。

㈦被上訴人庚○○答辯「張家樑逝世後所遺之定期存款三二○○○○元及活期存款

一四二四一元,均業已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並繳清遺產稅,是以上訴人主張,除上開金額外,張振樑尚遺有00000000元,亦非實在,被上訴人爰否認其主張之真正」云云。經查依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庚○○給己○○之「念書」記載:「向你明確告知張振樑的遺產(金錢、家具...)全部明細」其中金錢部分,「父親逝世時存款:張振樑:NT三.二○○.○○○元、張德生等名義,00000000元,其中包括政府命令出買二七○.○○○股,每股二十七元,即0000000元,為將來購回基金(包括手續費○.三%)」云,由此已不容被上訴人庚○○空言否認00000000元遺產之存在。㈧參以七十五年三月八日,被上訴人庚○○給張家修之「函」亦明載,...造成

上列主要原因,為我們股份在父親在世時,政府命令大股東提出%出售,當時出售五萬股,每股廿七元,去年買回來,但每股已四十元,只能買回廿三萬五千股,否則董事的席位就沒有了...」云,由此,張振樑遺產,包括有出售股份十分之一之00000000元(即上述七百餘萬元再加二、三百萬元),更令人信而有徵。

㈨至購回之廿三萬五千股,依被上訴人庚○○所製作「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收支紀

錄表」記載「七四年八月,購買南銀股二三五○○○股,支出0000000元」而購回之股份,依股東名簿記載,於七十四年八月廿三日,分別信託登記為張楣生七萬五千股、張惠生、張哲生各八萬股所有,凡此又何容被上訴人庚○○否認。

㈩按張振樑在台南企銀之股份,包括其本人,並信託登記為己○○、庚○○、張孫

端端、張德生、張楣生、張惠生、張哲生、陳麗花、甲○○等共九人所有之全部股份,原有二六二.六九八股,出售其十分之一,即二六五.七六四股,尚逾二.三四八.二三四股,均屬張振樑之遺產,顯可證其真實可採,乃原判決竟不予採信,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讓人心服。

乙、被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㈠按被上訴人之父親張振樑生前立有遺囑,僅表示曾將三筆土地信託登記,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曾將其所有股票信託登記予他人之事實,尤以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亦曾以被上訴人二人侵占張振樑生前信託登記之台南企銀及華銀股票等情訴請偵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南高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智識字第二一二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從而上訴人主張己○○在台南企銀行之股份係張振樑之遺產,顯屬無據,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動產或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通常必另訂有信託契約以資證明,此參之本件被繼承人張振樑之遺囑,詳細載明其所有座落台南市○○段○○○號等三筆土地雖信託登記為丙○○、林慶齡、張德生、張楣生、張惠生、張哲生等六人名義,但實為張孟珠、張懷月、己○○、庚○○、張家修、張哲生等六人所共有,惟並未記載另有台南企銀股票信託登記己○○名義,其既已將信託登記之土地載明,若確有信託己○○持有前述股票,當無不敢載明之理。再者,被繼承人張振樑名義之股票,業已列為遺產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並繳清遺產稅;是以己○○持有之台南企銀確非被繼承人張振樑所信託,殆無疑義,且張振樑上開股票遺產已分配予上訴人等取得,此亦有上訴人等所立之收據二紙足資證明。

㈡又上訴人引述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股份過戶登

記事件審理中自認:「我在南企的股份是我父親買的,他有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登記以利他操作股票,我當時人在日本,我父親生前我從未取回在南企的印鑑、身分證等資料,是二、三年前庚○○才還給我」等語為證據方法,然上述證詞所謂:「要以我名義登記」,應係「贈與行為」而非信託登記,另謂「以利他操作股票」,更不能執此推測為「信託登記」之意,蓋若非「贈與」則張振樑儘可以其自己名義登記股票更易於操作,從而上訴人以上開證據方法主張己○○之股份係張振樑所信託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㈢再者,上訴人又提出念書、七十三年度及七十四年收支紀錄表、庚○○寫給己○○之信函為證,主張己○○在台南企銀之股票係張振樑之遺產; 惟查:

⒈按「念書」係己○○所書寫,而由庚○○於七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簽署,其原

因乃張振樑去世未久,遺產明細待查,遺產稅亦尚未申報;俟同年七月十二日繳納遺產稅完畢後,庚○○即將遺產明細表分送各繼承人。張振樑遺產明細表上所列股票,即為該念書申所指之「獎券」(即股票之意),另七三、七四年收支記錄並非所謂管理遺產之公帳,因己○○經常不在國內,其財產由庚○○代為管理,庚○○代己○○管理財產,係將自己家屬及己○○之財產共同記帳,為使其知悉共同投資事業,其與他繼承人何時領取遺產分配款及庚○○之財務情形,乃基於誠信,將七十三、七十四年之收支記錄供己○○閱覽,並於備註欄中載明處事務之顛末,同其說明代管財產之收支,故此收支記錄並非所謂管理遺產之公帳云云。

⒉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八日致張家修函亦係庚○○本於兄弟誠信,將自家及管理己

○○財產之情況向張家修報告;是以,其內雖記載有己○○之股票等情,亦與張振樑之遺產無涉;況嗣後庚○○已分別將張振樑之遺產分配予上訴人等。㈣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得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上訴人訴請案外人張楣生辦理股份過戶事件,已提出六十年六月十日切結書主張張楣生於台南企銀之股票係張振樑所信託,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尚難憑該切結書所載內容,遽認張振樑曾信託張楣生持有台南企銀之股票;另上訴人訴請確認遺產等事件,又舉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書為據,主張張振樑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先對遺產中之台南企銀股票部分分割...云云,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九十一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該文書無法證明張振樑之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中之台南企銀股票先行協議分割在案;準此,上開重要爭點既均於另案經兩造辯論,並經台南及台北地院分別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後作出上開結論,且上訴人對該等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致告確定後,則該等判決理由自有相當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等再於本件提出前揭文件主張張振樑有將南企銀之股票信託予己○○及張振樑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庚○○僅為張振樑之遺囑執行人,故與張振樑之其他繼承人尚無任何委

任關係存在,茲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係在敘明被上訴人等有關在美國投資之事宜,此觀己○○於另案台北地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十八號證述:「同意書我們四個人都有,同意書內容敘明在美國投資」等語即明,從而,上訴人以同意書為據,先是主張渠等與庚○○之間有委任關係,後又改稱渠等與庚○○間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無因管理」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委任關係,微論前後反反覆覆,已涉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除表示不同意外,且參諸前開說明,亦顯屬無稽,而不足採。況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有委任關係存在,渠等可終止委任關係,或己○○之股份屬張振樑之遺產,然上訴人亦不得據此就尚未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逕以比例計算後,以個人名義為應分得部分之請求,更何況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即返還己○○在案,有其出具之「收據」可證,茲上訴人竟任意憑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勾結己○○盜賣己○○股票云云,在時間上即有矛盾,已非可取,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如何勾結,未能舉證,尤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信。

㈥查被上訴人之父親張振樑生前自書之遺囑有三份,其中一份遺囑註明日期為「七

二、五、十日」,並親自簽名「張振樑自筆」,此有附呈遺囑三份可資証明外,另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遺產等事件(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八號)亦自承:「...且在張振樑三份不同自書遺囑中...」,顯示上訴人主張張振樑之遺囑因未載月、日而不生遺囑之效力云云,實屬無稽。

㈦上訴人舉林張懷月之夫林英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四四號案件

中之証詞為據一節,惟查上訴人甲○○向來覬覦張振樑之財產,伊與連襟即林英齊勾串,欲謀取非份之財,故利害關係與共,此觀林英齊之妻林張懷月前與甲○○共同自訴被上訴人背信等罪,案經台南地院七十九年自字第一八五號不受理判決,足見其與被上訴人素有嫌隙,則林英齊之証詞自已偏頗而不足採。

㈧張振樑逝世後所遺之定期存款0000000元及活期存款一四二四一元,均已

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並繳清遺產稅,是以,上訴人主張除上開金額外,張振樑尚遺有00000000元,亦非實在,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之真正;另依原審向台南企銀函調之股東名簿,顯示己○○於台南企銀成立之初即有少數之股票,事後歷經數十年之累積始逐漸增加,而非於張振樑逝世前二、三年始取得,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持有之台南企銀股票係張振樑所信託等語,亦顯不符常情。

㈨上訴人甲○○與己○○、張家修、林張懷月四人聯名之七十六年二月九日之聲明

書,其內容與七十三年之同意書及投資計畫書全然不同,被上訴人接獲後,曾立即以口頭向林張懷月表示異議,並要求其轉知己○○等人,則上訴人以該片面記載之聲明書及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寄發相同意旨之存証信函主張張家樑有將台南企銀之股票信託登記予己○○,亦屬無據。

㈩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請求「己○○」協同辦理「南企股份」之過戶登記

及請求被上訴人、己○○連帶賠償渠等之損害,與庚○○是否另有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遺產存在?及張振樑是否有分別信託登記為張楣生七萬五千股,張惠生、張哲生各八萬股所有等?係屬不相干之兩件事,姑不論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真實,然既與本件渠等起訴請求之標的無關,即不容上訴人予以任意混淆。

丙、被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樑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因車禍去世,其繼承人為長女王張孟珠、長子己○○、次子庚○○、三子張家禎之子女張麗生、張毅生(張家禎於六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三女林張懷月、四子張家修等人繼承(次女張季玉於日據時期之昭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無後),其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各人六分之一。上訴人甲○○係張振樑長女王張孟珠之配偶,其餘上訴人丁○○○、戊○○○、丙○○、乙○○係為王張孟珠之子女,王張孟珠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故由上訴人等五人繼承王張孟珠之應繼分。因此,上訴人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張振樑之應繼分為每人三十分之一。張振樑為節省稅捐,生前將自己持有台南企銀之股份,分散信託登記與其子、女、婿、孫、媳等人之名義,亦即俗稱之人頭股東,但股票及股東印鑑均由伊自己管理,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繼承人己○○、庚○○、張家修、林張懷月,在臺北開家族會議,決議各房遺產分配一百萬元,並委託被上訴人庚○○管理台南企銀股份。嗣因繼承人王張孟珠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逝世於美國,上訴人等人忙著料理喪事,未能參與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書之簽約,但上訴人等人業於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接受被繼承人張振樑遺產分配一百萬元,此乃上訴人等人追認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書之約定,並委託被上訴人庚○○管理遺產之契約成立日期。被上訴人己○○名義在台南企銀之股份,係被繼承人張振樑之遺產,此由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之訊問筆錄上,自認:「我在南企的股份是我父親買的,他有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登記,以利他操作股票,我當時人在日本,我父親生前,我從未取回在南企的印鑑、身份證等資料,是二、三年前,庚○○才還給我」可知。被上訴人庚○○係遺產管理人身分,卻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擅自將各繼承人寄託於伊管理之己○○名義股票(全體繼承人之共有物)提供與被上訴人己○○,使己○○得以盜賣,此不法背信行為,就是勾結,被上訴人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被上訴人己○○在南企銀持有股份一二三六股,三十分之一即上訴人每人四十一股,被上訴人己○○應協同上訴人等向南企銀辦理:「上訴人每人,自被上訴人己○○對該公司所持有股份內取得四十一股股份」之過戶登記;另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己○○出讓二0三000股,每股九十四元,得款一千九百零八萬二千元,利息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依年息五分,計四百八十五萬零八元,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出讓三000股,每股九十五元,得款八十五萬元,利息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計二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庚○○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親張振樑生前立有遺囑,僅表示曾將三筆土地信託登記,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將其所有股票信託登記予他人之事實,尤以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間亦曾以被上訴人庚○○侵占張振樑生前信託登記之台南企銀及華銀股票等情訴請偵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智識字第二一二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樑生前將自己持有台南企銀與華銀之股份,分別信託登記與其子、女、婿、孫、媳等人之名義,亦即總稱為人頭股東云云,顯與上述事證有背,且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合,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在台南企銀之股份是被繼承人張振樑之遺產云云,揆諸前項說明,亦嫌無據。由於己○○之股份是否為張振樑所信託之遺產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庚○○係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卻勾結己○○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盜賣己○○名義在南企之股份致損害上訴人等人權益」等事實有關,且己○○之股份如屬張振樑之遺產,然尚未分割,被上訴人亦為繼承人之一,依法即為該股份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茲上訴人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卻訴請己○○應辦理所持有之南企股份(未確定股數於法不合),其中三十分之一過戶予各上訴人等人,自非適法。又己○○之股票被上訴人業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返還己○○在案,有其出具之「收據」可證,茲上訴人任意憑空主張被上訴人庚○○尚於八十四年間勾結己○○盜賣己○○股票云云,在時間上即有矛盾,已非可取。己○○之股票,被上訴人庚○○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返還予己○○在案,則其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將自己之股票出賣,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縱認己○○之股票屬張振樑之遺產,如前所述,上訴人等亦不得就該未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率以比例計算等個人之損害金額,且自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返還股票(或自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己○○出賣股票)起至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起訴止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則渠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

(一)被繼承人張振樑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因車禍去世,其繼承人為長女王張孟珠、長子己○○、次子庚○○、三子張家禎之子女張麗生、張毅生(張家禎於六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三女林張懷月、四子張家修等人繼承(次女張季玉於日據時期之昭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無後),其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各人六分之一。上訴人甲○○係王張孟珠之配偶,其餘上訴人丁○○○、戊○○○、丙○○、乙○○為王張孟珠之子女,王張孟珠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故由上訴人等五人繼承王張孟珠之應繼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二紙在卷足憑,可信為真實。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一紙,乃被繼承人張振樑過世後,被上訴人己○○、庚○○及訴外人張懷月、張家修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之同意書,內容略為:「⒈擔任董監事之人每人每個月報酬一萬元,自一九八四年元月份起算,每年調整一次(銀行支付董監事薪水及股利酬勞屬公有)。⒉張孟珠、張家禎應得之部分由庚○○管理,己○○、張懷月、張家修等部分,另登記各人名義後委託庚○○管理。⒊己○○、張家修已由家父張振樑收到之現款,及張孟珠、張懷月、庚○○等之家屬等由張振樑所獲得之房屋土地等,均應加入後平均等份。同意書簽字人:己○○、庚○○、張懷月、張家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此有上訴人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依該同意書,兩造成立委任關係,惟查該同意書未提及系爭己○○名下之股票為遺產,並就該股票成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均非上揭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得認為兩造間有另訂立委任契約之意。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己○○在台南企銀之股票,是張振樑之遺產,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收支紀錄表、被上訴人庚○○寫給己○○之信函、念書、切結書各一紙為證。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庚○○製作之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收支紀錄表,並主張該表係遺產管理報告書云云,被上訴人庚○○固然不否認該收支紀錄係其製作,但否認該收支紀錄是遺產管理報告。查己○○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張振樑死亡時,在南企銀之股票僅有三六九四三股,上訴人提出之持股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故縱認張振樑以己○○名義買股票為信託(實際非信託,詳後述),亦僅該三六九四三股而己,其餘股票之增加應係張振樑去世後,其繼承人己○○理財所得,由上揭文書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是遺產管理報告,上訴人主張依該收支紀錄表認定被上訴人己○○在台南企銀之股票,是張振樑之遺產並無足採。

(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庚○○於七十五年三月八日致張家修之信函,內容固然載及「一九八五年台南區中小企銀及其他有關收支情形」,但由上揭文書內容,無從證明該股份即係系爭己○○名下之股票,故上訴人主張依該信函認定被上訴人己○○在台南企銀之股票,是張振樑之遺產,亦不可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庚○○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念書」,內容完全未提及己○○在台南企銀之股份,不能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己○○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股份過戶登記案件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在南企的股份是我父親買的,他有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登記,以利他操作股票,我當時人在日本,我父親生前我從未取回在南企的印鑑、身分證等資料,是二、三年前,庚○○才還給我。」此經原審調閱該卷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樑曾以己○○名義操作股票一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雖主張張振樑、己○○間之法律關係是信託云云,惟張振樑以己○○之名義操作股票,其法律關係或為信託,或為贈與,或為無名契約,然上訴人未就其二人間之關係為證明,遽認己○○在南企銀之股份即為張振樑之遺產,並無理由。

(五)況且,被繼承人張振樑於七十二年間曾書立遺囑一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遺囑影本在卷足憑。該遺囑雖不符合民法遺囑之形式,然不失為張振樑本人之真意。由該遺囑內容觀之,詳細載明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等三筆土地,雖信託登記為丙○○、林慶齡、張德生、張楣生、張惠生、張哲生等六人名義,但實為張孟珠、張懷月、己○○、庚○○、張家修、張哲生所共有,但未記載台南企銀股票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其既已將信託登記之土地載明,若確有信託被上訴人己○○持有前述股票,當無不載明之理。雖上訴人主張,可能張振樑另立有遺囑載明信託登記情事,但又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信。另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該切結書是立切結書人張楣生,立據表明「台南區合會公司我的名義股份全部,都是我祖父信託我的名義者無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該切結書既非己○○出具,切結內容又與己○○無涉,不能證明張振樑與己○○之信託關係。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樑之遺產已分割,上訴人每人應得其遺產三十分之一,故被上訴人己○○持有之股份應各移轉三十分之一即四十一股予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己○○自七十三年一月五日迄今,僅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出賣二十萬三千股、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出賣九千股,目前尚持有一千二百三十六股,此有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亞股代字第九三0號函在卷可按,可認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足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樑的台南企銀股票已為遺產之分割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問:遺產有無經過分割?)是每人分了一百萬元,其餘交給庚○○管理,其他的股份都尚未分割。

除了台南區中小企銀的股份外,還有華南銀行的股份、古董未分。土地在遺囑中有指出分割的方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雖上訴人嗣後更正陳述,然上訴人對該部分之遺產,究竟如何分配?何時分配?未舉證證明,顯不可採。

⒉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件上訴人五人以庚○○為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九一號確認遺產等事件,該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確定判決理由中稱:「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被繼承人張振樑之遺產為實在,惟張振樑之全體繼承人既未就該部分股票為分割之協議,上訴人就張振樑尚未分割之部分遺產請求被上訴人張惠生應向其個人返還每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四四0九股,並同意甲○○等人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0000000股,即難認為有理由。」此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另上訴人五人又以庚○○為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五年度第四九一號交付股票事件,亦經法院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於分割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逕向庚○○個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將八0三四七股之南企股份交還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等情,有判決在卷可稽。則嗣後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或兩造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庚○○為遺產管理人,卻將張振樑遺產之台南企銀股票,提供己○○於八十三年間盜賣,顯為共同侵害渠繼承權云云,經查: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被上訴人庚○○雖主張被上訴人己○○賣台南企銀股票是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迄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已逾二年之時效云云。惟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已知悉被上訴人己○○之出賣股票行為,被上訴人庚○○以時效已消滅作為抗辯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出賣台南企銀股票之行為為侵害渠繼承權之行為,惟被上訴人己○○在台南企銀之股份,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張振樑之遺產已如前述,縱己○○加以出賣,亦不得認有何侵害繼承權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己○○名下之台南企銀股份為張振樑之遺產,被繼承人張振樑之遺產又尚未分割,上訴人不得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己○○名下之台南企銀股份為張振樑之遺產,縱己○○將之出賣,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與侵權行為有間,被上訴人庚○○亦不可能共同為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與庚○○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己○○應協同上訴人,將渠應分得之遺產即台南企銀股份每人四十一股股份,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過戶登記,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楊 子 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案由:終止委任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