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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 E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 炳 輝 律師被 上訴人 雲林縣北港鎮新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成立之依據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規定,並呈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後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乙節,顯與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有別,其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再被上訴人雲林縣北港鎮新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組成,並非該區人員所組成,已明顯違反自辦市地重劃條例之規定,並未具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按原審判決將非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鎮○街段四五六之六一地號土地,誤判為上訴人所有,殊有違誤,且綜觀判決全文均為「四五六之六一」號土地,已非更正裁定所可彌補,其判決自屬違法。

(三)依照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協調不成必須送會員大會決議後始得訴請司法裁判,此為起訴前之前置必行階段,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付土地,並未函送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有違該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本案固經雲林縣政府核備在案,惟上訴人已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已進入行政爭訟階段,本重劃案尚未確定,自不得遽以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

又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具公權力介入之性質,應屬公法層次之管轄,原審未察,遽依私法方式審理,亦有管轄權受理之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訴願答辯資料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重劃工程之進度已臻完成,本案強制執行(假執行)部分,亦經執行法院履勘現場完畢,訂期點交土地中。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土地分配後,仍不斷以最優惠之條件與誠意與上訴人協調,惟上訴人卻一再藉故拖延,爰請求速予判決,以早日完成大多數人之期望。

(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被上訴人重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施工,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各四份、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雲林縣北港鎮新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規定,並呈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後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第四五之六一地號面積○‧○一三八公頃土地,因位於該重劃區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論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同意,依法已視為該重劃會之會員,負有將前揭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施工之義務,詎上訴人竟拒不交付並阻擾重劃工程之進身,迭經協調勸說無效,爰求為命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予伊施工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且非由重劃區內人員所組成,違反自辦市地重劃條例之規定,亦非適格之當事人,又本件重劃案具有公權力介入之性質,應屬公法層次之管轄,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再本件重劃案固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惟伊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重劃案尚未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況被上訴人未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即對伊起訴,有違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該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不論該重劃區內其他少數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當然視為該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換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所增列之第二項規定,具有強制性,以免少數土地所有權人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雲林縣北港鎮新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先成立籌備會,並依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檢附該辦法所列書、表、圖冊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核定後,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府地區徵字第八七○七二○○五五二號函(含附圖)核定;再依規定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並依該辦法第二十四條檢附書、表、圖冊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核准,嗣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地區征字第八七○七二○○六九九號函核准實施在案;稽以被上訴人於籌備時即依規定提出重劃計劃書及土地清冊、同意書、意見分析表及處理經過情形等以供主管機關審核判斷是否核准其自辦市地重劃;揆以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地區征字第八七○七二○○六九九號函之主旨明示「玆核○○○鎮○○街區』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請即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廿五條規定辦理,並依計畫進度積極展開各項重劃工作。」,足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確已核准被上訴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申請。復查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第四五之六一地號面積○‧○一三八公頃土地,確位於本件重劃區內,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府地區徵字第八七○七二○○五五二號函(含附圖)在卷可憑,依前揭法令規定說明,上訴人於主管機關核定本件市地重劃時,當然即為被上訴人雲林縣北港鎮新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對於該自辦市地重劃已無不同意之權,是其抗辯伊之土地曾經政府徵收為道路,並已開設完畢,自不必參加重劃云云,洵非可取。

四、又被上訴人之雲林縣北港鎮新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規定,並呈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後而成立,已如前述,其有設立章程、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均有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明文,被上訴人本於平均地權條例及前開法律上之規定,請求重劃區內不願交付土地供伊施工之上訴人交付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及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均無可採。再按本件如前所述,業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之申請,並對外公告,即為有效之行政處分,自有其執行力,上訴人雖對重劃案之核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惟該有效之行政處分,並不因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提起而停止其執行,此觀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前段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基此請求暫停本件訴訟,並無依據,其以重劃案未確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交付土地,亦無理由。另查被上訴人依前說明係一非法人團體,並非行政機關,其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非法人團體身分,本於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所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重劃區內之土地,並非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普通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人抗辯本案為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權審判云云,亦不足取。

五、至於被上訴人雲林縣北港鎮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雖明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及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該章程同條第二項後段另規定「有關本重劃區內之各項異議處理(含地上物拆遷及土地分配事宜),如需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後,授權理事會依作業需要提出,不受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雲林縣北港鎮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提案四「有關會員大會部分職權為方便作業的推展,擬由理事會代為執行事宜」一案,除土地分配等事宜外,其他含地上物拆遷等項已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由理事會代為執行(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佐以本件訴訟,係為方便重劃工程進行,並無礙會員大會之權責,其會員大會既已授權理事會為之,而理事會亦多次與上訴人協調未果,有協調紀錄及存證信函等在卷足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即對伊起訴,有違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在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當然會員,自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施工,以利本件市地重劃之進行,今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土地,阻擾重劃工程之進行,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街段第四五之六一地號面積○‧○一三八公頃土地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施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之地號部分誤載為「第四五六之一」,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更正為「第四五之一」,有該更正裁定附卷可稽,上訴人指原判決為違法判決,尚屬無稽,附此敘明。原審基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火 川~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葉 居 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