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利得償還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港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票款,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行使利得返還請求權。惟查,系爭票款兩造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建面積0.0四六八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六一、同段二三六之一地號建面積0.0三四七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二三六之二地號建面積0.000四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蔡彩琴」,以抵償上訴人所積欠之票款,兩造於七十四年十月十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代書陳天行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已將前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則兩造債權債務已全部消滅,雖代書陳天行、證人李朝茂、王中鈴於原審到庭證述不知是否抵償全部債務,然證人似有隱情,故未陳述事實。
(二)原審竟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時公告現值僅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三元,扣除代墊土地增值稅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相抵結果僅獲清償九萬零二百七十二元,然土地買賣均以公告現值申報增值稅,而實際交易價格均高出十餘倍至二十倍,而以目前政府徵收土地亦非以公告現值徵收,更何況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時,所獲得補償金已逾一百萬元以上,原審竟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並減去代繳增值稅後,始作為清償額,顯然不當,且與兩造約定不符。
(三)七十四年間上訴人因周轉不靈,負債累累,且除前揭系爭土地之外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基於聊勝於無之情況下始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則免除上訴人債務,今被上訴人竟於原審否認兩造協議,並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實質價值,惟被上訴人如否認系爭土地價值,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上訴人後,上訴人願如數清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於七十四年間,票據法尚有刑罰之規定,依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處該支票面額罰金,上訴人害怕違法需要坐牢,遂要求被上訴人向債權人(金主)解決償還債務,而由上訴人提供坐落雲林縣○○鎮○街段二三六、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地號土地(其中二三六地號之應有部分建地僅三十三坪),供債權人蔡彩琴取得登記以償還登記人(即債權人蔡彩琴)一百萬元之債務,依七十四年該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每坪為五千四百十元),市價每坪約七、八千元,土地總價額約二十五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再墊付七十萬元及該筆土地增值稅約十六萬元左右,解決一百萬元之上訴人債務。
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現值資料證明,上訴人僅償還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上訴人雖聲稱提供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蔡彩琴,以抵償所積欠之票款四百五十萬元及代墊付支票利息五十萬元云云,顯然不實,無據可採。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已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蔡彩琴之原因,係為償還該訴外人一百萬元債務,當時(即七十四年時)系爭土地評估約三十萬元,因而另七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墊付。況且系爭二三六之一及二三六之二地號均為都市巷道,而二三六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鈞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則分割為二三六之七地號土地,其他二三六之
一、二三六之二地號,因受路地公共設施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原審到庭證人王中鈴、李朝茂二人,即係上訴人借款保證人(支票背書人),渠等二人在原審之證詞絲毫沒有隱情。
(二)訴外人蔡彩琴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亦無法取得使用,此乃因有他共有人陳次郎所佔用,在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二審時,該佔用人曾出庭應訊,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騙他祖先土地一筆,事後經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方才取得土地。而訴外人蔡彩琴應有部分土地分割臨巷道僅四公尺左右,依土地稅法取得補償金之事實,並無不當,補償金非上訴人給付。
(三)上訴人聲稱願如數清償以再取回土地云云。惟上訴人要取回土地應依七十四年雙方口頭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按訴外人蔡彩琴七十四年十月土地登記增值稅由被上訴人墊繳,有原審之土地登記資料為證),上訴人並應清償支票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需支付自七十四年五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或民間)借款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即開始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同時曾多次委託證人王中鈴與李朝茂協調解決一直沒有結果。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謊稱以土地登記償還債務云云,自應提出雙方協議證據,否則,何以上訴人之債款四百五十萬元支票,迄今仍在被上訴人手中。
(五)證人李朝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陳報狀證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四百五十萬元,對於提供土地登記抵償債款,不清楚證人證詞,且上訴人對於土地抵償債款之價格不認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但並未繳納費用而無鑑價結果,足以證明原審判決所認土地價值正確,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僅償還訴外人蔡彩琴小額債款,被上訴人債權仍然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均影本)各一件、地價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蔡彩琴與蔡湖等間分割共有物民事歷審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簽發面額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七紙,因受上訴人之要求,未為付款之提示,但該七紙支票已拒絕往來,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償還其利得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票款,兩造已於七十四年十月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蔡彩琴,以抵償上訴人所積欠之票款,兩造於七十四年十月十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代書陳天行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蔡彩琴,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款之債權債務已全部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簽發面額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七紙,因未為付款之提示,且已拒絕往來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支票(影本)七紙及雲林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影本)一紙為證(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爭支票款額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為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建面積0.0四六八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六一、二三六之一地號建面積0.0三四七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二三六之二地號建面積0.000四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三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同年十月十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彩琴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聲請書及附件(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0-三三頁)可證,並有原審卷附系爭二三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佐(參見原審卷第五九-六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實情;而依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固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為二四八、六0三元(系爭二三六地號土地部分‧參見原審卷第二五、八一頁)及三八0、九七五元(系爭二三六-一及二三六-二地號土地部分‧參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惟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額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計算而來等情,為證人即代理辦理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天行證實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此為目前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通用,參以證人即代書陳天行證稱:「‧‧‧實際賣價若干不清楚,本件是他們談好買賣後才來我事務所辦理登記,且也沒有當場交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顯見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額,並非兩造實際約定之買賣價格,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甚明,則被上訴人徒以其中二三六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而得之價格,而主張系爭土地總價額約二十五萬元云云,自非實情,而不足取。
(二)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三筆土地於七十四年十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實際價值(或當時之市價),惟上訴人抗辯係提供系爭三筆土地予被上訴人抵償系爭支票款債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而系爭三筆土地,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同年十月十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蔡彩琴,已如前述;而訴外人蔡彩琴並據此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分割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歷審案卷足稽,上訴人顯已將該部分交付訴外人蔡彩琴在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學說上所謂之代物清償。故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時,以經登記即成立代物清償,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提供系爭三筆土地既係抵償系爭支票款債務,揆諸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意旨,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款債務應已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十月十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代書陳天行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兩造債權債務已全部消滅等語,已難認非實情;則若系爭三筆土地僅抵償一部分債務,兩造理應就抵償之債務額約明,以杜爭議,然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隱瞞上開抵債之情事,即在原審法院最初行言詞辯論時亦否認其情,並稱:「蔡彩琴的債權有萬元,被告(即上訴人)以其土地出售價值僅約萬元,後來我又賠蔡彩琴萬。」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已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有所隱瞞,而難認係屬實情,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三筆土地僅抵償一部分債務,顯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原有債務全部消滅之意旨不符,則若上訴人提供系爭三筆土地僅抵償一部分債務,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變態事實,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明之,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見被上訴人徒以其中二三六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而得之價格,而主張系爭土地總價額約二十五萬元云云,顯非實情,而不足信;否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雲林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影本)所載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遭拒絕往來之日期為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而系爭七紙支票之發票日或為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或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附系爭七紙支票影本),均在上訴人系爭支票存款戶遭拒絕往來之前,足見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七紙支票並無因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遭拒絕往來而拒付之情事,則若兩造當時以系爭三筆土地抵償之債務非系爭支票款債務之全部,何以,事後被上訴人並未再向上訴人求償,而於事隔十餘年後始再以該支票為本件請求?顯非情理之常;自堪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款之債權債務已全部消滅等情為真。因之,被上訴人雖仍執有系爭七紙支票,亦不足認對上訴人仍有該支票所示之債權存在;至證人李朝茂、王中鈴在原審之證述,或有保留,亦不能據渠等二人之證述,推翻兩造間之系爭支票款債務已因抵償而消滅之事實。
(三)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固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惟執票人行使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時,其於發票人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抗辯於七十四年十月間提供系爭三筆土地抵償系爭支票款債務,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七紙支票款債權,已因上訴人提供系爭三筆土地抵償而消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自與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票據上之債權,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之情形有間,已難認被上訴人得再依該條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所受之利益,何況,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則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所受之利益,亦非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亦依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惟並未經原審予以審論,而被上訴人在本院又未續為主張,復未就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行為有所陳述及舉證,而僅主張上訴人應償還系爭支票款之利益,足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非被上訴人主張之範圍;況且,支票為無因證券,殊難單憑執有支票乙節,據以推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若借貸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惟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因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三筆土地抵償而消滅,自亦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餘地,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七紙支票之債務,已因上訴人提供系爭三筆土地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同年十月十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蔡彩琴而抵償完畢,並已交付在案,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七紙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被上訴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完全償還於七十四年起積欠之系爭支票款債務云云,並非真實,要非可採。是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償還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四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命其給付之部分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請求。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