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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號 E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巧 妍 律師複代 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被上 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蔡 碧 仲 律師吳 碧 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五○六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一公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林地登三字第五八一○號收件,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先位之請求聲明)。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五○六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一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請求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五○六號、田、面積○、二○六一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陳瑞傳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後,戶籍一直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即其娘家母親蔡吳金蘭之戶內。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能安心與其配偶陳瑞傳同住一家共同生活及共創美好之將來,乃援例將上開田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辦畢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

(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情形,亦有其適用,且屬強制規定。故農地之贈與契約,如受贈人無自耕能力者,因該贈與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係移轉農地之所有權予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依此無效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且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亦明文規定違反第一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本件系爭土地為農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而被上訴人係家庭管理,並無職業,系爭田地一直由上訴人之夫陳火木耕作迄今,有八十六年第二期作、八十七年第一期作、八十七年第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三份可證,至於被上訴人則無自耕能力。被上訴人既無自耕能力,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而基此無效之贈與契約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且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自應屬無效。因之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以林地登三字第五八一○號收件,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三)退一步言,如系爭土地之上開贈與登記有效者,則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能安心與其配偶陳瑞傳同住一家共同生活及共創美好之將來,援例將上開田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辦畢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已如上述。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上訴人執有,並仍由上訴人之夫陳火木耕作中,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業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添

(四)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意旨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意旨亦謂:「查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基礎。本件上訴人主張張鴻章無自耕能力,六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之系爭合約書無效,原審未予調查張鴻章是否有自耕能力,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張鴻章無自耕能力之消極事實,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已嫌疏略」。另同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意旨亦謂:「農地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之證據,即令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法院仍應就各具體個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為實體之認定」。是以,法院就耕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應為實體調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僅係主管機關審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之準則依據,非謂符合該注意事項所列要件或領有自耕能力證明書者,即一定有自耕能力。

又相關法令雖未就「自耕農」明文界定,然土地法第六條就「自耕」已定義:「自任耕作者」,包括實際從事耕作或直接經營耕作者,故所謂「自耕農」,亦應解為「實際從事耕作或直接經營耕作之農民」。添

(五)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陳瑞傳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婚後仍在嘉義遠東百貨公司上班,至長子陳柏渝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後約六個月即七十九年十月間始離職;則於此期間,被上訴人斷不可能一面至嘉義遠東百貨公司上班,一面至上訴人公公即上訴人之子陳瑞傳之祖父陳榮所有之農地耕作。而被上訴人自嘉義遠東百貨公司離職時,亦已懷有身孕,於次年0月0日產下長女陳伊玫,繼而於九月間與上訴人之兒子陳瑞傳搬離嘉義市,在外賃屋居住,從未至上開農地耕作。業經證人陳麗嬌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稱:「乙○○婚後還在嘉義遠東百貨公司賣鍋具,生老大後就沒有上班」,及證人黃世月亦於同案件證稱:「乙○○生完老大再懷老二時就辭職,我記得我懷老大時,他懷老二,我們同時都在家裡,我老大00年0月000日生,她生完就在九月搬去民雄等語在卷,併有被上訴人之夫陳瑞傳及陳炎生可證。因此被上訴人既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自嘉義遠東百貨公司離職時既已懷有身孕,且於次年0月0日產下長女陳伊玫,則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大腹便便之際仍下田耕作,應可斷言。乃原判未詳察上情,遽謂被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聲請職業變更為「農、幫農」,且其據以聲請所附之文件,其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第九一一號土地權狀影本,足證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確有從事農耕,否則焉有以其所有之土地供被上訴人聲請職業變更之用云云,顯屬率斷,並無足採。添

(六)證人陳士芳於前揭刑案之偵查中係證稱:「很久之前看過乙○○至田裡工作,我原本不認識她,我也有田在世賢路旁,去田裡工作有看到她,因為以前沒看

過,所以印象特別深刻,我不知道她是我嬸嬸的媳婦,因為他們結婚時,我沒去參加,曾經以為她偷摘我們的菜,而且又在稻田走來走去巡田,因為怕水稻田的水流失,我沒有看過她種,但有看她在摘蔬菜,她有在菜園停留,我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因為那次我距離比較遠,應該會種稻田,現在都用機器,技術很簡單,只要找工人來等語;假定證人陳士芳之前揭證述屬實,則證人陳士芳亦僅在很久以前看過被上訴人在世賢路旁之農田摘蔬菜而已,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從事耕作或直接經營耕作之事實;至於證人陳士芳證稱:被上訴人應該會耕作云云,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有實際從事耕作之證明。添

(七)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已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至其理由係謂:「縱黃世月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另稱:其三人(指本件上訴人之媳婦黃世月、陳麗嬌及邱全佑)有幫忙曬穀等工作云云,然究與實際從事耕作有別,要難認其二人係自任耕作,是黃世月、陳麗嬌、邱全佑均未實際從事耕作或直接經營耕作,渠等實際上無自耕能力,應無疑問。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與黃世月、陳麗嬌、邱全佑係婆媳關係,四人均供承在卷,黃世月等三人並未下田工作,實際上均無自耕能力乙節,被上訴人應知之甚詳,是被上訴人明知黃世月等三人無自耕能力,非自耕農至明云云,與本件案情相同,可供參酌。則上訴人有無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職業變更,與被上訴人是否為自耕農,係屬二事,不得因此推測擬制被上訴人有從事耕作或直接經營農作,乃原判竟為前開認定,顯屬無據。添

(八)本件被上訴人於戶籍登記職業變更登記為「農」係僅憑「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已為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變更為「農」,並非憑被告有自耕能力而申請辦理的,且本件原審前承辦法官審理本件訴訟時,經通知上訴人甲○○○到庭訊問結果,發現其明知被上訴人乙○○並無自耕能力,未具有自耕農之身份,竟仍前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為其辦理變更職業為「農」之登記,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因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乃簽交原審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亦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未具有自耕農之身份,足證明被上訴人確非自耕農。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已自稱:有生小孩的,就有土地,不能登記予小孩的,就登記予媳婦,我婆婆帶我去登記的」等語;業已表露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予伊,係因伊有生小孩之故,非伊有從事耕作或直接經營農作;顯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並未具備自耕能力之事實自認在案。乃原判竟棄上開被上訴人已自認之事實於不顧,而為相反之認定,顯屬違誤。添

(九)本件被上訴人於鈞院調查時已陳稱:「帶孩子及跟隨祖父去田中巡水田,如發現有狀況,要告訴祖父好去處理(之後沒上班,於家中做何事?)」、「沒有,祖父有叫我去時才去(有每天去田裏嗎?)」等語;凡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耕作田地,顯無自耕能力。何況,被上訴人所稱之祖父,係指上訴人之翁公陳榮(民國一年0月0日出生),其於被上訴人在百貨公司離職時已七十八歲,早已退休並無工作,與其子陳炎生同住,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無去田地巡水田之事,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係不實。另證人黃世月、陳麗嬌二人均係上訴人之兒媳婦,其於原審證稱:「我們都沒有去田裏做(乙○○會耕作否?)」、「沒有看她去做過(乙○○有下田耕作過否?」、「我婆婆公公做,我們都沒做(妳們有到農田裏工作過否?」等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又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之夫陳瑞傳與陳炎生於鈞院復證稱:「七十八年四月結婚,孩子老大000年0月000日生,00年0月0日生老二,000年0月00日生老三,結婚時住嘉義市○○街○○○號,戶籍也有遷移,八十年十月搬到民雄鄉山中村二十八之二號,住到八十二年三月又搬回嘉義市○○街○○○號居住,我太太不會種田,且孩子又小還要照顧,一爭吵就離家出走」、「她(即本件被上訴人)嫁來時,我父親已七十六歲,我父親七十歲就無下田工作了,已不用到田裏了,乙○○從不用到田裏工作的」、「沒有看過她到田裏工作過」等語,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添

(十)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耕作田地,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是被上訴人持其國民身份證、印章,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職業變更登記為「自耕農」,顯係矇騙該西區戶政事務所核發的。茲上訴人之其他兒媳婦黃世月、陳麗嬌、邱全佑等三人均與被上訴人同樣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職業變登記為「自耕農」,有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書可稽。則被上訴人既無自耕能力,被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顯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矇騙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核發的,應無疑義。

()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⑴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七十歲以下之自然人。⑵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⑶有現耕農地者。⑷如無現耕農地,必須有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或翁姑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承受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所載之系爭農地時,年齡為二十九歲,並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且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之公公陳榮去田地巡水田,被上訴人自有自耕能力云云。惟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有自耕農地」,應係指有現行耕作之農地而言,而非指「現有農地者」;被上訴人並無「現耕農地」,被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亦無「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陳瑞傳或

翁姑即上訴人及配偶陳火木所有之農地」,被上訴人雖偽造「伊耕作共同生活戶之上訴人所有系爭田地且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有六個月以上」之申請書,矇騙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但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有自耕能力,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有自耕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再者,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是本件被上訴人既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自屬無效;而此項無效之贈與行為,於贈與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事後之法律變更,而回復為有效,特予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共三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節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書、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本院民事判決書共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瑞傳及陳炎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係因被上訴人之公公有農地,由被上訴人先擔任幫農,再取得自耕農身分,整個身分取得過程還是由上訴人辦理,本件上訴人之所以起訴請求,係因被上訴人與其子發生爭執,致挾嫌報復所致,殊不值取。添

(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後,即設籍於嘉義市○○街○○○號,與夫之祖父即上訴人之公公同住,因與上訴人住居之處所鄰近,夫妻倆亦常回嘉義市○○街居住、吃飯。因此被上訴人於婚後與夫婿並不固定住嘉義市於○○街或合江街,而是兩邊往來居住,且住於龍江街時,祖父平日即會要求被上訴人幫忙種菜、澆水、除草、種玉米、燒枯枝、枯草等工作,且祖父有時會叫被上訴人幫忙巡田水。於祖父去世後,被上訴人亦常至田裡從事除草、施肥等農作行為。被上訴人確實係因實際從事農作而取得幫農資格,故早於被上訴人產下長女陳伊玫前之七十八年四月結婚後即有在從事農作,上訴人徒以長女於00年0月0日生,認被上訴人在之前大腹便便,即推翻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顯屬率斷。添

(三)被上訴人取得幫農資格係合法取得,當時係因婆婆即上訴人欲將農地贈與於被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戶籍遷回嘉義市○○街○○○號,被上訴人因此時祖父已去世,故回嘉義市○○街居住之時間較多,同時因係大家族生活,兄長皆回家共同吃飯、生活,被上訴人身為六媳,亦與兄長相同回家吃飯、同住,實則被上訴人夫婦係二邊均有居住,被上訴人既有在設籍之嘉義市○○街居住,故偶爾至嘉義市○○街住居,並不能因之改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嘉義市○○街共同居住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婚後曾居住地方為:⑴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後與夫居住嘉義市○○街○○○號,並與夫之祖父同住。⑵八十年九月搬至嘉義縣民雄鄉中山村。⑶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又搬回嘉義市○○街○○○號。⑷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遷至嘉義市○○街○○○號(甲○○○戶內)⑸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遷至嘉義市○○路○○○號。⑹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又遷回嘉義市○○街○○○號,並與夫之祖父同住。

(四)如前所言,被上訴人之戶籍在嘉義市○○街時,亦是嘉義市○○街、龍江街二邊居住。另被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聲請職業變更為「農、幫農」,而其據以聲請所附之文件,其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第九一一地號土地權狀影本,此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嘉市西戶字第六八一二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證。依此,足證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確有從事農耕,否則焉有將其所有之土地供被上訴人聲請職業變更之用。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再遷入嘉義市○○街○○號之前,早已於四年前即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聲請職業變更為「農、幫農」,是被上訴人於職業變更為「農、幫農」之後,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遷入嘉義市○○街○○號,並無助於被上訴人取得變更職業之用。添

(五)又如上所述,本件贈與登記係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距被上訴人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聲請職業變更時,已歷經四年之久;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取得職業變更為「農、幫農」後,即圖思作為農地移轉之用。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聲請職業變更為「農、幫農」時所附之文件,既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權狀影本,足見兩造當時並未交惡,亦無可爭執,堪信被上訴人聲請職業變更之時並無何動機或目的。再者,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移轉贈與予被上訴人時,既出於上訴人之自願,並無何受強暴、脅迫,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何會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又何以迄兩造交惡之後,始圖思以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為由,而謂贈與無效,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極力索討系爭土地之理?另參之證人陳士芳於偵查中證稱:「很久以前有看過被上訴人到田裏工作,我原不認識被上訴人,我也有田在世賢路旁,去裡工作有看到被上訴人,因為以前沒有看過,所以印象特別深刻,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我嬸嬸之媳婦,因為他們結婚時我沒有參加,曾以為她偷摘我們的菜,而且又在稻田走來走去,被上訴人到田裏巡田,摘蔬菜,被上訴人應會種稻田,現在都用機器,技術很簡單」、「因為她兒子想與被上訴人離婚,第一次乙○○被打,離家出起第四天,我就看到她先生帶一個女的回家約住一年,第二次回去看小孩又被打(為何甲○○○說被告不會種?)」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從事農耕並有自耕能力自明。至證人陳炎生於鈞院稱:我父親已七十六歲,七十歲就無法下田工作了,沒看過她到田裡工作過云云,其證言顯為不實。

(六)至上訴人庭呈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重上更㈣字第三十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固均值資為移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自屬無效之佐憑,惟該案係以受贈人無自耕能力之人為前提。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屬有自耕能力者,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當然有效,豈能相提併論。添

(七)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僅認定黃世月、陳麗嬌及邱全佑等三人無自耕能力,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無自耕力。況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已刪除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其承受人以前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故承受私有農地亦已不須要有自耕能力。添

(八)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且信託關係,需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訂立信託契約而後可成立。上訴人泛謂‧‧為使被上訴人安心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子陳瑞傳同一家共同生活及共創美好之將來,援例將上開田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指,不過係上訴人片面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動機而已,難謂兩造有何「達到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可言。是兩造間並無何信託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係單純贈與自明。添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係單純之贈與,兩造間亦無何信託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以贈與無效,而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復以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並以本訴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二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書、同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戶籍謄本共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七張為證。

理 由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需先、備位之訴不能併存為要件;而所謂是否不能併存,則應以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形式之判斷。換言之,預備之合併者,謂同一上訴人對同一被上訴人,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

而將該項數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裁判。換言之,當事人提起之各訴,實質上應認為各個獨立之訴,如不具訴之合併要件者,法院應將各訴分別辦理,不得認其全部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乃主張贈與無效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之聲明則以如認贈與為有效,因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且業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乃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觀其先後位之聲明,顯見上訴人主張之先、備之訴之法律關係在形式上乃不能併存,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預備訴之合併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並為其所有;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陳瑞傳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後,戶籍一直在嘉義市○區○○里○○路○○○號即其娘家蔡吳金蘭之戶內。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辦畢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惟系爭土地一直均由上訴人之夫陳火木耕作迄今,被上訴人並未從事農耕,純為家庭主婦,無自耕能力。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田地所為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而基此無效之贈與契約所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塗銷贈與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林地登三字第五八一○號收件,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另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係為使被上訴人安心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子陳瑞傳同住一家共同生活及共創美好之將來所致,然被上訴人卻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上訴人乃以本訴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因之鈞院若認系爭土地之上開贈與登記仍有效,而認定先位聲明無理由,遂又為預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祖父在世時即幫忙種菜、澆水、除草、種玉米、燒枯草等工作,亦即確實際有從事農耕行為。又被上訴人之公公有農地,由被上訴人先擔任幫農,再取得自耕農身分,整個身分取得過程還是由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當有自耕能力。至證人陳麗嬌、黃世月因係為人媳婦,在婆婆之壓力下,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不實。另被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聲請職業變更為「農、幫農」,而據以聲請所附之文件,其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足證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確有從事農耕,否則焉有將其所有之土地供被上訴人聲請職業變更之用。況本件贈與登記係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距被上訴人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聲請職業變更時,已歷經四年之久;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取得職業變更為「農、幫農」後,即圖思作為農地移轉之用。再者,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且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訂立信託契約而後可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為達成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兩造間亦無訂立信託契約,故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為使被上訴人能安心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子陳瑞傳同住一家共同生活及共創美好將來,「援例」將系爭田地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所有,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又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於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陳瑞傳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長子陳柏渝,復於八十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先後產下長女陳伊玫與次女陳筱雅;因之上訴人乃依臺灣民間之風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登記在案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六至七頁、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四、六十四至六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陳瑞傳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後,戶籍一直在嘉義市○區○○里○○路○○○號即其娘家蔡吳金蘭之戶內。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辦畢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惟系爭土地一直均由上訴人之夫陳火木耕作迄今,被上訴人並未從事農耕,無自耕能力。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而基此無效之贈與契約所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屬無效。另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係為使被上訴人安心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子陳瑞傳同住一家共同生活及共創美好之將來所致,然被上訴人卻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上訴人乃以本訴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之事實,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報紙啟事、戶籍謄本、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八十七年一、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之一至七之三、二十三至二十七、一○二至一○三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之子陳瑞傳結婚後,於同年五月一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結婚及住址變更登記,而與其夫陳瑞傳將住所設籍在嘉義市○○街○○○號,惟平日仍與其夫陳瑞傳居住在嘉義市○○街○○○號,並與其夫之祖父陳榮(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去世)同住;嗣至八十年九月始與其夫陳瑞傳搬至嘉義縣民雄鄉中山村居住。而於與其夫祖父陳榮共同居住生活期間,被上訴人確有至農田從事幫忙種菜、澆水、除草、種玉米、燒枯草等工作,而實際從事農耕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聲請辦理職業變更為「農、幫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與上訴人分別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嘉市西戶字第六八一二號簡便行文表及內附之「行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二○頁、一七二頁反面);而證人陳士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很久以前有看過被上訴人到田裏工作,我原不認識被上訴人,我也有田在世賢路旁,去裡工作有看到被上訴人,因為以前沒有看過,所以印象特別深刻,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我嬸嬸之媳婦,因為他們結婚時我沒有參加,曾以為她偷摘我們的菜,而且又在稻田走來走去,被上訴人到田裏巡田,摘蔬菜,被上訴人應會種稻田,現在都用機器,技術很簡單」等語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九十九至一○○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持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聲請辦理職業變更為「農、幫農」所附之文件,其中土地部分乃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第九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此亦有前揭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嘉義市○○段第九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且上訴人對於確有提供其所有之嘉義市○○段第九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被上訴人持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聲請辦理職業變更為「農、幫農」之用;而證人陳瑞傳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其與被上訴人結婚後,雖將住所設籍在嘉義市○○街○○○號,惟平日仍與被上訴人居住在嘉義市○○街○○○號,並與其夫之祖父陳榮同住;而至八十年九月因其工作地點之故,始與被上訴人搬至嘉義縣民雄鄉中山村居住之事實亦均不爭執以觀(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自屬真實。因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祖父在世時即至農田幫忙從事種菜、澆水、除草、種玉米、燒枯草等工作,確實有從事農耕之行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否則若確無其事,則衡諸常情,上訴人豈願將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供被上訴人持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聲請職業變更之用?至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自其服務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離職後,雖已懷孕(即其長女陳伊玫),然其生產期日乃八十年六月九日,則核算其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聲請辦理職業變更登記之日期即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時被上訴人乃約懷孕二至八個月,衡諸醫學臨床經驗,除非被上訴人有何先天或後天之身體疾病,斷無不能至田地幫忙從事種菜、澆水、除草、種玉米或燒枯草等較輕鬆農作之理;而上訴人並未指及被上訴人有何懷孕以致不能從事勞動之情形,因之自尚不能執此即採為被上訴人當時並無法至田地幫忙從事農作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之子陳瑞傳結婚後,除於同年五月一日與其夫陳瑞傳將住所設籍在嘉義市○○街○○○號,惟平日仍與其夫陳瑞傳居住在嘉義市○○街○○○號,嗣至八十年九月始與其夫陳瑞傳搬至嘉義縣民雄鄉中山村居住外。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將戶籍遷回嘉義市○○街○○○號;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戶籍遷至嘉義市○○街○○○號即上訴人甲○○○之戶內;另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將戶籍遷至嘉義市○○路○○○號其娘家蔡吳金蘭之戶內;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至嘉義市○○街○○○號;最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又將戶籍遷回嘉義市○○街○○○號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共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二○頁、一二六至一二

七、一七一至一七二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自亦屬真實。顯見被上訴人除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約九個月)因其夫陳瑞傳工作地點之故,搬至嘉義縣民雄鄉中山村居住(惟戶籍並未遷移),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共十四日)將戶籍遷至嘉義市○○路○○○號其娘家蔡吳金蘭之戶內外,其餘之期間(共約八年六月),不是居住在嘉義市○○街○○○號,即在嘉義市○○街○○○號居住,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陳瑞傳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後,戶籍一直在嘉義市○區○○里○○路○○○號即其娘家蔡吳金蘭之戶內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本件上訴人乃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登記在案,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之戶籍乃設在嘉義市○○街○○○號即上訴人甲○○○之戶籍內,亦如前述;雖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之戶籍係設在嘉義市○○街○○○號;惟按嘉義市○○街○○○號與龍江街九十六號二處僅係轉角之隔,相距約一公里左右,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陳瑞傳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在卷(原審卷第第一四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是二住處既僅相隔轉角之遠,且依前揭說明,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之子陳瑞傳結婚後,確實有從事農耕自任耕作之行為,因此自尚不能執此即採為被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之判斷依據,乃當然之理。至於前揭坐落嘉義市○○段第九一一地號土地雖離其住所跨越鄉鎮相距約數十公里,然究諸現今國內無論城市或鄉鎮交通均已甚為便利,且國人自有交通工具者比比皆是,若驅車前往亦不過數十分鐘;換言之,倘被上訴人確有能力從事(自任)耕作,自尚不能以其住居所距離耕地有數十公里之故,即謂被上訴人對該田地即無自耕能力。否則,上訴人當初又如何能以具有自耕能力,而取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況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立法意旨,乃在限制非農民取得農地,以防止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間接扶植佃農、雇農,使成為自耕農,進而保護自耕農而設;換言之,其土地政策,為對於農地之分配,以扶植自耕農,使耕者有其田,達到農地地權之平均分配,為培植或創設新的自耕農,使佃農、雇農等有耕作意願與耕作能力之農民均能取得耕地所有權,成為自耕農,並扶植及保護自耕農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慮及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立法理由與目的,徒以被上訴人並未一直在嘉義市○○街○○○號居住之事實,即遽而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從事農耕,無自耕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四)另依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戶籍遷至嘉義市○○街○○○號前,已於約三年九個月前(即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聲請職業變更為「農、幫農」;而本件之贈與登記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為之,距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聲請辦理職業變更時,亦已歷經四年又九月之久;顯見被上訴人當初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所辦理取得職業變更為「農、幫農」時,並非即圖思作為農地移轉之用,殆無疑義。又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所辦理聲請職業變更為「農、幫農」時所附之文件,其中土地部分乃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顯見兩造間當時並未交惡,亦無任何爭執;易言之,被上訴人當時聲請職業變更登記之時並無任何之動機或目的。再者,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贈與予被上訴人時,乃上訴人所自願,並未受何強暴、脅迫,亦為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者;則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自耕能力,衡情其豈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贈與予被上訴人;又豈會迄兩造交惡及被上訴人與其子陳瑞傳夫妻感情生變之後(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始圖思以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而謂贈與無效,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極力索討系爭土地之理?且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因其與陳瑞傳夫妻感情不睦,上訴人為取回贈與之土地,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五)至於證人陳麗嬌、黃世月、陳瑞傳及陳炎生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乙○○從未到田裡耕作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惟姑不論其乃上訴人之媳婦、兒子或小叔,因渠等間之關係密切,致其之證述內容難免偏頗,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已不足採;況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犯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書內容以察,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厥為:「甲○○○明知其兒媳黃世月、陳麗嬌、邱全佑等三人均無自耕能力,竟分別與該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由該三人交付身分證、印章予甲○○○,持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代為申請將該三人之職業變更登記為『自耕農』,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該三人之身分證上,並持以行使,申辦加入農會會員,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有該院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四頁),究其內容並未確切指及被上訴人有何無自耕能力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八十六年第二期作、八十七年第一期作、八十七年第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三份,究其內容亦僅能執為系爭土地年度有無耕作情形之認定依據而已,然在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從未到農田耕作之情況下,自尚不能以此即採為系爭土地乃上訴人之夫陳火木所耕作,被上訴人從未到該農田耕作之論據,乃當然之理。再者,私有農地之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之贈與登記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為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八十六及八十七年之前揭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資為被上訴人從未到該農田耕作之論據,亦有未合。從而此部分自均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再者,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換言之,農地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之證據,即令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法院仍應就各具體個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為實體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同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參照)。而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人應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即⑴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七十歲以下之自然人。⑵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佃農、雇農、幫農‧‧等,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⑶有現耕農地者。⑷如無現耕農地,必須有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翁姑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者。本件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之子陳瑞傳結婚,嗣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所辦理聲請職業變更為「農、幫農」,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之戶籍乃設在嘉義市○○街○○○號即上訴人甲○○○之戶籍內,已如前述;再徵諸臺灣民間一般農村之耕作習慣,概以家族成員從事農田之耕作,乃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者,因之被上訴人辯稱:平時有至田裡幫忙從事種菜、澆水、除草、種玉米、燒枯草等工作等語,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時,被上訴人具有自任耕作之自耕能力,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三項之有現耕農地,應係指有現行耕作之農地而言,而非指現有農地者,故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現耕農地,自無自耕能力云云,顯有誤會,且不足採。

(七)另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且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訂立信託契約而後可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二九九六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三年台上二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信託」者,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乃係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係為使被上訴人安心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子陳瑞傳同住一家共同生活及共創美好之將來所致,然被上訴人卻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故上訴人乃以本訴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等語;惟究其主張之內容以觀,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原因而已,尚不能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有何為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行為可言,且其亦無信託契約要件中之「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或委託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關係」之情形及約定;況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信託契約之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契約即難認為成立有效,其自無從為終止信託契約之可能,從而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且原為其所有;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陳瑞傳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後,戶籍一直在嘉義市○區○○里○○路○○○號。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辦畢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惟系爭土地一直均由上訴人之夫陳火木耕作迄今,被上訴人並未從事農耕,純為家庭主婦,無自耕能力。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田地所為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而基此無效之贈與契約所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塗銷贈與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林地登三字第五八一○號收件,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另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係為使被上訴人安心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子陳瑞傳同住一家共同生活及共創美好之將來所致,然被上訴人卻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上訴人乃以本訴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因之鈞院若認系爭土地之上開贈與登記仍有效,而認定先位聲明無理由,遂又為預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均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