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複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設嘉義市○○○路一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Ⅰ原判決廢棄。Ⅱ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Ⅲ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系爭林地由訴外人許世雄向被上訴人承租,許世雄承租時,即種植有檳楖茶樹等
,嗣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許世雄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向許世雄讓售承租權,唯約定簽約日七年內系爭土地上之檳楖、茶樹均歸許世雄收成,若上訴人使用到茶葉部分之土地,並應賠償損失(契約第五條),有該國有森林用地讓與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2從讓與契約書所載「地上物茶葉由自立約日起七年內由甲方收成取得」之詞句,
已可証明地上物係原承租人許世雄所種植,許世雄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茶樹是我所種」、「我另開墾一部分,砍掉竹子種茶葉」等語,上開茶葉等確為許世雄種植,應堪認定。上訴人向許世雄買受承租權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換租約手續,於辨理手續時,不得更換租約,被上訴人之職員到現場點交,目睹種植檳榔、茶樹之現況,並無不得更換租約等之任何異詞。證人許世雄於原審亦證稱「讓渡租賃權能,原告(被上訴人)方面有派人到場到現場勘查」被上訴人之職員到場勘查,既未指明有何違規情事,而同意由上訴人承受許世雄之承租權,倘是時被上訴人之職員指述上開違規墾植情事將收回土地,不得更換租約,上訴人非但不會給付承受許世雄之承租權之尾款,且對已付出之價金亦可依約要求返還,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承受換約,又以系爭土地違規墾植為由,不許上訴人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續約,致上訴人虛擲巨款,損失慘重。
3上訴人雖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涼亭一座,唯面積僅○‧○九八公頃,雖載有「華陀
山龍虎寺建築用地」,但並未實際建築廟宇。倘依法不得建廟,上訴人不會冒然建築,而遭拆除之損失。依目前現狀,該處確僅有一座涼亭,供休憩所用而已。
被上訴人殊不能以該處將來有違規建築之疑為由,而不予上訴人續訂租約。
4被上訴人所屬龍美工作站雖以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復
舊造林,如因天候季節等因素,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得申請切結展延至八十七年四月底。上訴人雖有意配合造林,唯上訴人與許世雄之讓與契約約定許世雄得收取茶葉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上訴人若有毀損茶樹等,並應賠償損失,上訴人因設置涼亭,已賠償許世雄茶葉之損失壹拾貳萬元,有協議書可稽。致上訴人不敢冒然毀棄茶園,復舊造林。許世雄收取茶葉等之權益,七年期(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屆期後上訴人既可配合被上訴人之造林政策,復舊造林。上訴人特此陳明,祈請被上訴人能體恤上訴人花費巨資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准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春季配合造林後,與上訴人續訂承租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相片八張、契約書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許世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坐落嘉義縣番路鄉大埔事業區第一五五林班內如原審
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面積一‧六五○○公頃林班地造林,租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有卷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稽。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請准擇伐系爭地上四年生以上枯死老桂竹二四○○株,竟違約將系爭地上桂竹悉數伐除,僅留兩排桂竹做為隔鄰私有地之界址,進而擅自改種茶樹及檳榔樹,並在A所示部分○‧○○九八公頃建築涼亭一座,豎立「華陀山龍虎寺建築用地」碑文,意圖建廟。被上訴人所屬大埔工作站(八十六年三月改為「龍美工作站」)巡視員發現後,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嘉埔字第三○五八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嘉埔字第三七六七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拆除涼亭及剷除違約種植之茶樹、檳榔樹,均置不理;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提出續約申請,被上訴人所屬龍美工作站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嘉龍字第四○三七號函限期通知上訴人復舊造林,即剷除改種之茶樹、檳榔樹,重新造林種植桂竹。因上訴人仍拒不接受,被上訴人遂以其違背兩造間造林契約及違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嘉義郵局第九一二八號存證信函聲明終止租約。進而以租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上訴人無權再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爰依民法第四五五條及第七六七條規定,訴請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部分涼亭,將該基地連同B部分土地悉數交還被上訴人,洵無不合。
2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以:㈠伊係承讓案外人許世雄之租權而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
「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讓時,已經許世雄改種茶樹及檳榔,非上訴人所改種;㈡建築A部分涼亭,僅供休息用,無意建廟;謂未違約,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無理由云云。惟查:
Ⅰ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承租系爭地造林時,地上悉植桂竹,上訴人承租後,
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請准擇伐四年生以上枯老桂竹二四○○株,有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租地造林主伐申請書可稽。已見上訴人主張之不實。
況上訴人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承認砍伐全部桂竹,改種茶樹,及被罰補繳砍伐桂竹賠償款,益證其改種茶樹。自不容其事後串謀許世雄偽證,肆意推翻。
Ⅱ原審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九八公頃,上訴人在此違約興建不該有
之涼亭,已足構成終止租約條件;竟明目張膽標示「華陀山龍虎寺建築用地」碑文,謂無建廟意思,無人敢信。易言之,上訴人顯有擅自變更用途之違約,概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適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現場相片二十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違反森林法事件偵審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伊管理之坐落嘉義縣番路鄉大埔事業區第一五五林班內如附原判決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面積共一‧六五公頃國有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租期自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惟上訴人竟擅自砍伐系爭林班地上之林木,面積達○‧六四公頃,於其上改種茶樹及檳榔樹,並在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公頃上設置涼亭一座,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為伊所屬巡視員發現。經伊所屬工作站通知上訴人除去茶樹、檳榔樹及涼亭,以回復造林,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對上訴人發函表示終止租約,且原訂租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伊亦未再與上訴人續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再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林班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公頃土地上之涼亭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四○二公頃土地交還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由國有財產局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逕以其名義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及檳榔樹乃原承租人許世雄所種植,伊與許世雄約定七年收取權歸許世雄,採收期間未滿前,伊不能除去,否則須賠償許世雄,又系爭茶樹檳楖係許世雄所種,伊買受後被上訴人同意伊更換租約時,被上訴人之職員曾勘查現場已知此情事,當時既准伊承受租賃權,未以違規由終止租約,嗣後自不應以此事由,不准伊續租要求返還土地,造成伊投入之巨款無法收回,伊未依被上訴人通知除去茶樹及檳榔樹,係因與許世雄之採收茶葉檳楖權約定未屆滿,若七年之約定期間屆至,伊自當回復原狀改種林木。又伊在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公頃土地設置之涼亭,乃供休憩之用。本件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及拒絕續約,於法未合,應准伊申請續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用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查系爭林班地係上訴人為管領機關,則其以管理人地位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不可。上訴人抗辯:本件非由國有財產局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等語,亦無足取。
2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之系爭系爭林班地,由上訴人承租,租期自八十二年三月
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系爭林班地上面積有○‧六四公頃上改種茶樹及檳榔樹,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公頃上,有上訴人設置之涼亭一座,被上訴人所屬龍美工作站曾發函通知上訴人除去茶樹、檳榔樹及涼亭,以回復造林,上訴人未處理,被上訴人乃發函表示終止租約,且原租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兩造未再續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二件、實測圖一件、照片多幀、存證信函十一件及其內部之函稿四件為證,且經原審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不再續租與上訴人是否有正當事由?
四、查:1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公頃土地上所設置之所謂「涼
亭」,實際上並非涼亭,依該建物上所立石碑文字記載乃係「華陀山龍虎寺建築用地」,此有相片一張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三頁),且上訴人於其所涉違反森林法刑案偵查中亦供認其確欲在此建造龍虎寺,該涼亭係欲供信徒參拜,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卷宗查明,上訴人所辯係供休憩之涼亭,乃承租林班地之必要設施等語,無可採信。
2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林班地原種植之桂竹被砍伐改種茶樹並興
建上開「涼亭」,乃以上訴人違反租約,情節重大,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六二九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上訴人收受該信函後,於同年月七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六三七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終止租約之事,此有該二件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被上訴人主張已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所屬大埔工作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二嘉埔字第一六六○號函,發給上訴人採伐桂竹之許可證,規定應採伐四年生以上枯老竹及被害竹,並應將留存竹均勻分布於森林地內,且並未同意上訴人於採伐桂竹後興建「涼亭」。上訴人假借申請取得許可,卻未依規定方式採伐,並擅自興建「涼亭」,顯與兩造間租地造林之契約約定相違背,又上訴人前手及其自身種植茶樹之範圍亦不小(上訴人自己亦坦承有改植茶樹約五分地),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第十一條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尚無不合。兩造就系爭林班地之租約既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終止,此後上訴人占有使用本件林班地,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又兩造間之租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後,因上訴人不肯復舊造林,被上訴人迄未與之續約,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退萬步言之,即使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之終止契約之表示因不符合所謂終止租約之要件,兩造間亦因租期屆滿未續約,就系爭林班地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本件林班地,仍屬無權占有。至上訴人與許世雄約定自其等訂約後七年內,本件林班地上許世雄所種植之茶樹及檳榔樹,仍歸許世雄收取,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讓與契約書一件可憑,並經證人許世雄到場證稱屬實,惟此乃上訴人與許世雄之約定,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許世雄有上開約定,遂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違反租約。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不續租系爭林班地與上訴人,自無不合。
況上訴人違反租約之情事,另有前述擅自興建「涼亭」一事,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林班地之管理人,依上開說明,其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上訴人占有使用該租賃物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公頃上之涼亭拆除,並將該部分連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四○二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同時以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合併而請求,但僅為單一聲明,乃學說上所謂重疊合併,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若其一項標的已屬有理由,則不得再就其餘標的為審判,法院若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回復原狀交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但其同時就二項標的為判決,則稍與實務現行作法未合,略有未當,但其結論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