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減少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逾年利率百分之五以上部分不存在 (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違約金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妥。
(二)原判決所命違約金給付太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不同意系爭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二)系爭事件至今已拖延三、四年,不應再酌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八二四-七、同段八三三-八一地號、同段八二三-十一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建號六六○號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二日為被上訴人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 (嘉市地登字第○一九三五○號) ,約定違約金每日每一百元為○‧一元,顯屬過高,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酌減違約金至每一百元每日為○‧○二元 (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酌減至年息百分之五)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並未約定利息,故違約金約定每日每一百元為○‧一元,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相當,並未過高,系爭債權至今拖延三、四年,不應再酌減等語。
三、按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八二四-七、同段八三三-八一地號、同段八二三-十一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建號六六○號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二日為被上訴人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 (嘉市地登字第○一九三五○號),約定違約金每日每一百元為○‧一元各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稽。經查:
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約定每一百元每天為○‧一元,每一萬元每日為十元,全年違約金為三千六百五十元,惟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利息,原法院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之規定,認兩造之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狀,以每年百分之二十為相當,依此計算,每年每一萬元違約金為二千元,折核每百元每日為○‧○五五元(二○○○÷一○○÷三六五=○‧○○五四七,點第五位四捨五入)。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違約金,原審於每一百元每日在○‧○五五元範園內,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約金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