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十一號
上 訴 人 丙○○即簡
丁○○即簡戊○○即簡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複 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被 上訴人 陸軍總司令部 設桃園縣龍潭郵政第九0六一七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曾清山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石本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上訴人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使用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請求權在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於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使用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範圍內之請求權存在。(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於起訴狀已表明施工單位即國工局五區工程處,以地上物權屬尚有爭議,而未將補償費發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並請簡玉池提出訴訟判決後再發放等語,惟本件在原審審理中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被國工局五區工程處清除,則本件因情事變更而應以確認該項補償費請求權存在以代最初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上訴聲明之變更應無需得被上訴人同意。依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國工五(八八)地字第0二八三九號函所載,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被徵收所核發地上物補償費為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依兩造於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訂立保育造林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可獲六成,則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補償費在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範圍內應有請求權。
(二)原判決依證人張林生之證詞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提出之契約未蓋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下稱陸軍第七步訓中心)關防,又未以該訓練中心少將指揮官杜文芳為訂約代表人,遽予推定該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但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提出契約書雖未蓋用關防,但在立協議書人甲方
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下蓋有主官章,此乃簽約當時該訓練中心主官杜文芳親自蓋印。
㈡被上訴人工兵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傑篤字第0八七二七號函記
載營區係屬本部管理之國有土地,所屬承辦人員不可能逕請民間百姓簡玉池蓋章同意砍除樹木等情事,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該同意書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蓋卷內無同意書並不能遽予推論無蓋章同意砍樹之情事,此顯係承辦人臆測之詞。參以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問:陸軍第七訓練中心有無與人訂約權限?答:不可以,該中心沒有任何處分及訂約之權限,他們只有土地使用權,沒有管理權」(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又證人張林生所提出申訴書(⒏⒓)第一項記載:「陸軍用地嚴禁與民間擅自簽約變更佔用,否則與法不合」(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足見訓練中心違反上級規定與簡玉池簽訂契約,證人張林生係當時簽訂契約之承辦人員,渠於申訴書第四項認為(本件契約)事關責任歸屬,如上級追查既往,渠有檢舉之責,益徵渠為卸免相關責任,誠難期待為真實之證述。是上開函文顯有偏頗,不足採憑。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裁撤前對外行文均僅蓋用單位關防與法定
代理人私章或部隊代號章,從未使用如協議書所蓋用之主官章云云。但依國防部軍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怡恒字第三六0六號函記載:國軍各級單位對民眾有所通知、答覆時一律以「函」行文,並於文後蓋用單位主官職銜簽字章或署單位主官職銜姓名蓋職章,不得蓋用部隊主官私章或其他章戳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該函所檢送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於簽訂本件協議書(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時,該中心使用之印信印模表主官章之印文與本件契約書原本該中心主官章印文相互比對完全相符。又協議書上除蓋用訓練中心主官章外,另有張林生、葛篤培印文,依證人張林生證稱:「訓練場地之規劃是由訓練科負責,由我負責,財產規劃是由後勤科長負責,另葛篤培是後勤科之負責財產人員」(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與渠所提出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人事命令相符(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足見本件協議書係由簡玉池與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指揮官、訓練場規劃及財產管理之承辦人員共同簽立,並非由簡玉池偽造,殆無疑義。則設若該協議書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偽造,何能知悉相關承辦人員之姓名、職稱及官階,足見證人張林生所證該協議書係偽造云云,應屬不實。
(三)被上訴人以本件協議書⑴並未載明地號、面積;⑵種植範圍僅限於訓練場地空隙部分;⑶僅限於種植竹林等因,而主張不能證明地上物係簡玉池所種植云云。但查: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系爭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全部都是訓練場地(參見原審
卷四四頁),而系爭補償費徵收之範圍均在訓練場內,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協議書既已記載綠化範圍為該訓練中心之訓練場地,而補償費之徵收範圍亦為訓練場,故標的應屬同一,是協議書縱未記載地號面積,應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
㈡證人林高山證稱:「‧‧‧問:五十六年間軍方有無將林木發包砍除,何人
得標?答:有發包,簡玉池得標,所有空地樹木全部砍除」(參見原審卷四六頁),是簡玉池在訂立協議書前訓練場地上樹木已全部砍除,而協議書所載「在訓練場地空餘部分代種竹林」等語,係指在訓練場地上軍事訓練設施外之空地代種竹林,故只要在訓練場地範圍內之樹木均係簡玉池所種植之範圍,而種植之林木種類包含竹子和樹木,此觀該協議書記載:請乙方代種植竹林,所有「造林」施種及其他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等語自明,若僅限於竹子,當不致約定造林費用,是被上訴人以嘉義縣政府實地查勘結果並無竹子而主張簡玉池對之無請求權存在,顯係曲解協議書之真意,似有未洽。
(四)原判決以協議書一之㈢約定如期限屆滿,經雙方同意可繼續種植,但雙方無續約證明,遽予推定該契約早已逾十年而失效云云。但查簡玉池在原審陳稱:「新部隊來後我還是繼續管理,有補種樹,我都可以進去,五、六年前要蓋新營房時要我蓋章同意他們蓋,有蓋十七、八個章,同意他們砍樹」(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見八十年初被上訴人建蓋新營舍時仍認為簡玉池就訓練場上樹木之保育義務仍然存在,而此係源自協議書之約定,故縱雙方於五十七年以後未再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惟因該協議書並非要式行為,且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該協議書之效力,則該契約應未失效。又被上訴人以協議書第一項第㈢款雖約定該項種植場地有變更必要時,甲方(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可提前收回,但甲方(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但查被上訴人非但在嘉義縣政府核定將發給系爭補償費前未曾向簡玉池為收回之意思表示,且在多次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均未否認簡玉池有領取十分之六補償金之權利(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足見本件並不符合提前收回之要件。參以本件訴訟簡玉池並未就剷除之林地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而係針對補償費究應由何人領取提起確認之訴,此與前開約款並不衝突,是被上訴人在本件審理中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充其量僅對上訴人能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法律效力,但此尚非本件之爭點,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為收回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礙於本件確認之訴之請求。
(五)證人張林生在鈞院證稱:當時我退休時,滿山都是樹,但我不知是否簡玉池所種云云,不但與伊在原審堅稱簡玉池只有種竹子並沒有種樹之證述不符,且與渠自承所撰寫之字條內容亦有出入,是張林生在原審及鈞院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證人高貴生雖證稱伊當時負責管理場地樹木,卻未提出任何派令,且依渠所證四十五年入中坑營區,迄六十四年退伍,期間長達十九年職務從未更動,亦與常理相悖。參以證人張林生在原審證稱:「財產規劃由後勤科長負責,另葛篤培是後勤科之負責財產人員」,亦從未提及證人高貴生負責管理場地樹木,是高貴生所供自無足採。再者,證人張林生於000年0月000日經鈞院提示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聲請狀所附字條影本,命渠辨識後,伊確定該字條係伊書寫,而該字條上記載:「簡先生生前造林是在中坑營區教練場地‧‧‧。三種樹數十年,高速公路興建要補償金,經過申訴多次簡先生從未告知本人‧‧‧」等語,足以證明簡玉池在中坑營區教練場地內植樹已有數十年之久之事實。參以證人李楊蓮證稱:「我是在三十年前被簡玉池僱用在中坑營區子彈庫附近種樹,直到八年前才沒做,我種相思樹、楠木、木麻黃等樹木,‧‧‧當時木麻黃之樹苗是簡玉池去買的」,「問:在受僱期間看過證人陳劉甘也一起種樹嗎?答:看過,當時我們是一起種植」,證人陳劉甘證稱:「我在二、三十年前有被簡玉池受僱種樹,於直到八、九年前才沒做,我是去種楠木樹及除草,在靶場種樹,當時我去種時有看見李楊蓮,樹苗是簡玉池拿來的,在種樹時有看過高貴生,他當時是看顧靶場者」等語,益徵簡玉池於三十年前(即五十七年間)確依協議書約定在系爭土地上植樹無疑。
(六)按簡玉池於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下屬機關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訂立保育造林協議書後,隨即在該中心訓練場地種植相思樹、楠木等樹木,此除經證人陳劉甘、李楊蓮到庭證述外,另可參見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國工五(八八)地字第0二八三九號函所檢附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大林鎮工程用地內農林作物救濟金清冊所列載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林木種類有楠木、相思樹、山麻黃等自明。而上開林木依奬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標準栽種株數表所載輪代期均為二十年,是簡玉池所栽種之林木至七十七年砍伐期間即已屆至。依修正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兩造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收成可獲四成,是簡玉池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當時駐防大林崎頂五七四一部隊協商砍伐事宜,而該部隊亦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心堅字第九三二七號函請簡玉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正攜帶民國五十七年所定保育造林契約等證件至大林鎮公所召開協調會,此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外,另參見該函文背面有簡玉池當時所註記「㈠要採伐㈡要依法申請」等語,以及採伐申請書,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駐防系爭土地之部隊對土地上林木係簡玉池所種知之甚稔。
否則,設若七十五年底駐防部隊不承認保育造林協議書,或認為該協議書已因期間屆至而失其效力,則簡玉池向渠等申請砍伐時,該部隊應逕予拒絕,並表明渠等為林木之種植者,焉有請簡玉池攜帶協議書前往協調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函文不能證明協議書為真正云云,應不足採。
(七)設若認為上訴人主張本件協議書仍屬有效為無理由,惟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係由簡玉池所種植,已如前述,而本件地上物補償費原係為補償地上物種植者,而非土地所有權人,是依查估基準占耕戶得請領八成補償費(詳參開會資料所載),則上訴人亦得據此請求確認本件在前開金額之範圍內之部分補償費請求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糖業公司大林糖廠管有林地出租契約書、第二高速公路嘉義段(大林鎮)工程用地內業戶簡玉池君陳情座落陸軍二五七師訓練場內部大型樹木為其所植會勘紀錄、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簡玉池先生陳請精忠山訓練場地地上物補償案」協調會議資料、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函、張林生申訴函及字條、保育造林協議書、開會資料、陸軍五七四一部隊函、公私有林採伐申請書、申請採伐明細圖(均影本)、聲援書各一件、陸軍步兵第三四九四部隊開會通知單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調查:
㈠向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函查:該處對系爭土地就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所核
准之⑴樹木搬遷費⑵地上物補償費⑶配合施工獎勵金,各為若干?㈡向國防部函查:
⑴我國各部隊是否均有部隊關防及部隊主管作為對外行文蓋印之用?而部隊配置
關防及主管章之規定自何時開始實施?⑵部隊對外行文時除蓋用關防外,是否可能蓋用部隊主管私章?⑶若部隊裁撤後,部隊之關防及主管章如何處理?⑷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是否配有主管章?現存何處?若已銷燬,能否查知該部
隊有無遺留曾蓋用該主管章之文件?⑸現今陸軍二五七師所管理使用之大林中坑「精南營區」係何時興建?何時完工
?⑹在精南營區建蓋前是否屬於訓練場用地?當時該範圍內是否有種植樟樹、山麻
黃、楠木、相思樹等林木?⑺當時建蓋精南營區欲砍伐前項樹木時,承辦人是否曾請簡玉池蓋章同意砍除林
木?並檢送同意書;㈢命被上訴人提出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主官章或該中心裁撤前有蓋用該主官章印文原本,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㈣命被上訴人提出陸軍第七步訓中心營舍係何時建蓋。
㈤向國防部軍務局調取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印模原本。
及聲請履勘現場、訊問證人張林生、高貴生、李坤炳、楊蓮、陳劉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於原審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地上作物為其所有,嗣上訴後更改聲明為請求確認地上物補償費在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範圍內請求權存在,兩者訴訟標的完全不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所為之訴之變更。
(二)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已於六十七年裁撤,裁撤前該訓練中心對外行文均僅蓋用單位關防與法定代理人私章或部隊代號章,從未使用如協議書所蓋之主官章,亦無該顆主官章,上訴人如認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曾經使用過該顆主官章,應負舉證責任;又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已裁撤二十餘年,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該顆主官章或印文,亦否認該印章於簽約時係由指揮官杜文芳親自蓋印;而國防部軍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怡恆字第三六O六號函所附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裁撤前之印模,與上訴人所提出保育造林協議書所蓋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之印章,並不相符,且國防部軍務局上揭函文載明:「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O三一九條規定,國軍各級單位對民眾有所通知、答覆時一律以『函』行文,並於文後蓋用單位主官職銜簽字章或署單位主官職銜姓名蓋職章,不得蓋用部隊主官私章或其他章戳」,上訴人所提保育造林協議書,僅蓋用「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章,並無署單位主官職銜姓名並蓋職章,顯然與國防部軍務局上揭函文所引國軍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不符,不發生協議書效力,按國軍各級單位對外行文,必須於文後蓋用單位主官職銜簽字章,如上揭國防部軍務局函,而上訴人提出之保育造林協議書,既未蓋用單位主官職銜簽字章,亦未署單位主官職銜姓名並蓋職章,顯然該協議書非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與上訴人所簽訂,對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已不生效力。況上訴人提出之保育造林協議書,業經證人張林生於原審到庭否認為其所訂立,且協議書內乙方(即上訴人)之保證人林高山亦證稱:「訂約當時張林生並未在場,而協議書上印章是當場自己蓋的」(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該協議書並非張林生所訂立,而係上訴人假冒張林生代表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與伊訂立,顯然該協議書並非真正,況張林生僅係設備組少校組長,無權代表該訓練中心指揮官(指杜文芳少將)與上訴人訂立該協議書,故縱使該協議書確為張林生與上訴人所訂立,亦係張林生個人行為,其效力亦不能及於陸軍第七步訓中心。
(三)縱能證明該協議書係真正,且係該訓練中心所訂立,惟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上訴人所種植,理由如左:
㈠協議書並未載明地號、面積,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起訴之系爭土地,即係協議書所約定之種植範圍。
㈡協議書載明其種植範圍僅限於訓練場地空隙部分,上訴人主張訓練場地所有果樹均係其所種植,顯然無據。
㈢協議書明載限於種植竹林,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軍方代表、國工局
五區工程處、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實施勘查係種植楠木、山麻黃、相思樹、樟樹、芒果、木棉等(參見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公告),並非種植協議書所約定應種植之竹林,且據證人張林生於原審證稱:「我在訓練中心就有部分樹林,後來再補充相思樹、木麻黃、樟木等,並不許民間使用營地,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我離開營地以前。樹木都是我們種的,原告(上訴人)只種竹子無種樹,我有叫他們拔掉竹子」(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土地上果樹並非上訴人所種植。
(四)依協議書約定,其收成經雙方協議按四、六分給,即甲方(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應獲得收成十分之四,乙方(上訴人)應獲得收成十分之六,惟查自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訂約迄今,上訴人從未繳交分文給第七訓練中心,亦未依約定雙方派員會同收割議價出售,足證上訴人並未種植,否則果若上訴人有種植,即應有收成,豈有不繳交收成之十分之四給第七訓練中心之理,第七訓練中心亦不能讓上訴人將收成獨吞。況若該協議書有效,惟依協議書一之㈢規定:「甲方(即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奉到上級命令,該項種植場地,有變更必要時,甲方可提前收回,但軍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乙方(即上訴人)亦不得提出異議」,此之所謂「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應包括被上訴人可得向第三人(如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請求之任何賠償,亦毋庸賠償於上訴人,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奉令由國工局作為興建嘉義路段二高工程用地,依協議書規定被上訴人亦可提前收回,且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上訴人並不得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又於原審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雙方終止協議書意思表示之通知,已生終止協議書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物為伊所種植,顯無理由,況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已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項補償費請求權存在,顯然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人力很充裕,毋需浪費金錢將系爭土地外包,將所有空地樹木砍除,且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外包給上訴人砍除果樹,上訴人應很容易舉證證明,何需空言強辯?嗣經被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張林生:「簡玉池在五十六年有無得標果樹,並砍除之」,張答:「在我當設備組長任內,沒有將營區果樹發包給簡玉池,並將之砍掉」,另一證人高貴生亦證稱:「在四十七、八年營區有將土地包給老百姓,是將樹枝交他們整修拿去賣,並沒有看到有老百姓種植樹木及砍伐」(參見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上訴人所主張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在自己管理之土地上建造營舍,何需上訴人蓋章同意,且豈有一蓋即十七、八個章之理,上訴人所主張顯然有違常理,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經鈞院以書面函請被上訴人查覆,亦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兵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傑篤字第○八七二七號函覆鈞院略以:
「本軍原二五七師所管理使用之精南營區,係屬早年舊有營舍原地改進,並非訓練場地,亦未種植樟樹等樹木,營區係屬本部管理之國有地,所屬承辦人員不可能逕請民人簡玉池君蓋章同意砍樹等情事,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該同意書」,足證上訴人所主張為不實在。
(五)證人以當庭具結並陳述為限,始生證據之效力,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提聲請狀,內附張林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寫字條,經張林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到庭,受命法官問張林生時,雖「提示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附字條影本,命證人張林生辨識,並問書寫該字條之原由」,惟證人張林生並未詳予閱覽,張冠李戴,答非所問,張答稱:「該字條是我寫的,是在嘉義地院作證前寫的,在作證時也是按照該字條所寫內容來陳述」,按上訴人提出張林生所寫之字條,日期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而張林生在嘉義地方法院作證之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參見原審卷),顯然張林生所稱:「該字條是我寫的,是在嘉義地院作證前寫的,在作證時也是按照該字條所寫內容來陳述」,係指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地方法院作證時所呈庭之字條,並非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字條,且審酌張林生前後三次所寫之字條,在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證時所呈庭之字條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鈞院作證時所呈庭之字條,字體較工整且同一字體,而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張林生所寫之字條,字體潦草,且與上開兩字條之字體並不相似,顯然非張林生所寫。
(六)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證人張林生於簽訂協議書時並未在場,業經另一證人林高山於原審證實在卷,則該協議書並非張林生與上訴人所訂定,自堪認定,上訴人認張林生所證不實,係卸責之詞,顯無理由。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多位證人,證明伊確有僱用證人種植竹林,若依證人李楊蓮與陳劉甘於鈞院作證時一致供稱:「我於三十年前被簡玉池受僱種樹,直到八年前才沒做」,另陳劉甘並證稱:「我們同時受僱的有好幾十人」,則自三十年前(約在五十八年)受僱,直到八年前(約在八十年)才沒作,而同時受僱人數好幾十人,則每月僱傭費即應支付好幾十萬元,每年約好幾百萬元,自五十八年至八十年有二十二年時間,僅支付僱傭費用即花費好幾千萬元,則上訴人每年出售竹林所得必然可觀,否則收支將不平衡,惟據上訴人自稱:「樹木長大至今皆未出售,故即無從分配」,顯然上訴人所自述自相矛盾,豈有祇有支出而無收入之理?足證上訴人所稱曾僱用證人種植竹林為子虛烏有之事,證人所證證言亦不實在。
(八)上訴人提出之五七四一部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心堅字第九三二七號函,依函文內容係五七四一部隊接到簡玉池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七○號存證信函,要求五七四一部隊按照森林法規申請有關證件,五七四一部隊乃通知簡玉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携帶五十七年所定保育造林合作契約等證件,至大林鎮公所召開協調會,基此,五七四一部隊通知簡玉池開會係依簡玉池之存證信函之要求,並非五七四一部隊主動通知。簡玉池係要求五七四一部隊按照森林法規申請有關證件,並非要求五七四一部隊准予砍伐果樹,函文內亦無要求砍伐果樹之詞句。該函既要求簡玉池携帶五十七年所定之保育造林合作契約,顯然五七四一部隊並無該份合作契約。尤有進者,自該五七四一部隊函文,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係簡玉池所種植,亦不能證明簡玉池係依合約要求該五七四一部隊准予砍伐果樹,證以簡玉池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砍伐,且自承:「樹木長大至今皆未出售」,足證該次協調會五七四一部隊並未准許簡玉池砍伐任何果樹。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國防部令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簡玉池於提起上訴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長子)、丁○○(次子)及戊○○(長女),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稽(參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八頁),而其繼承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已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易旭字第二七九九號令(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可稽,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起訴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地上作物為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實際面積及範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而於提起上訴後,先則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即上訴人)對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就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地上物補償費請求權在六十三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參見本院卷第五頁反面-六頁);繼則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就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地上物補償費在‧‧‧壹佰萬元範圍內請求權存在。」(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末又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就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地上物補償費在‧‧‧叁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範圍內請求權存在。」(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上訴理由㈢狀);依上訴人前後所為上開聲明,其提起上訴後所為聲明與在原審起訴之聲明顯有不同,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因道路工程施工遭剷除,致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頁反面-六頁、一七五-一七六頁),核與高工局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國工五(八八)地字第0二八三九號函載:「‧‧‧土地上原種植之喬木,依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佑子字第二0六0號函同意不辦理遷移,嗣依本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召開『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撥用陸軍二五七師精忠山訓練場用地,有關其地上林木補償、清除協調會議紀錄』會同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清除‧‧‧」等語脗合(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足見上訴人在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求為判決聲明之事項確因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林木清除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初改以確認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就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使用之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之請求權在六十三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其後聲明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之金額,雖先後改為在一百萬元及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與其上訴之初所聲明之範圍比較,顯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然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屬合法,自應就其變更並擴張後最後聲明之金額即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為審判,合先敍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面積八‧0八三七公頃土地,為其所屬原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訓練場地,該訓練中心於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保育造林協議書》,約定該營地之各訓練場地空餘部分皆由上訴人種植竹林,收成則上訴人分十分之六,訓練中心得十分之四,上訴人隨即在該中心訓練場地種植相思樹、楠木等樹木,嗣因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行經系爭土地一部分,因而撥供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該路段第二高速公路使用,並應發給地上物補償費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然國工局五區工程處以軍方異議而認地上物權屬尚有爭議,致未將補償費發給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訴訟確認權屬後再發放;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使用系用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在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範圍內之請求權存在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保育造林協議書》雖係由設備組長張林生等人代表訂立,然事實上並非張林生所訂立並簽章,而係被偽造,且該協議書並非由該訓練中心指揮官訂立,又未蓋該訓練中心關防,顯非該訓練中心所訂立;何況,該協議書並未載明土地之地號、面積,顯然不能證明即係系爭土地,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所種植。又協議書約定將竹林種在訓練場空隙部分,但現場係種樹木,並無竹林,而國工局五區工程處清除之地上物均係樹木,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種植。再依該協議書一之㈢規定,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如奉上級命令,該訓練場地有變更必要時可提前收回,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提出異議,而系爭土地既因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需用,被上訴人奉令收回土地,並表示終止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依約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能異議。至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之公告並無法源依據,縱使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內異議,亦不能證明地上物即屬上訴人所有,況被上訴人從未在協調會承認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面積八‧0八三七公頃土地,為其所屬原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訓練場地,部分撥供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使用,並應發給地上物補償費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函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公告(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八、二二-二三頁)為證,並有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覆函可稽(參見本院卷七七-七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於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所屬原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訂立《保育造林協議書》,即在該中心訓練場地種植相思樹、楠木等樹木,依約對於上開地上物補償費有十分之六之請求權等情,亦據提出系爭《保育造林協議書》及《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簡玉池先生陳請精忠山訓練場地地上物補償案」協調會議資料》(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三六頁、本院卷第六三、六七-六八頁)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張林生於原審已否認系爭《保育造林協議書》為其所訂立,而證人林高山於原審亦證述訂立上開《保育造林協議書》時「張林生」並未在場,又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已於六十七年裁撤,裁撤前該訓練中心對外行文均僅蓋用單位關防與法定代理人私章或部隊代號章,從未使用如協議書所蓋之主官章,亦無該顆主官章等情,而否認系爭《保育造林協議書》之真正。惟證人林高山僅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保證人,而該證人於原審已證實系爭協議書係其所簽,其上之印章為其自己所親蓋(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顯見證人林高山確有簽立該協議書而任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之保證人之事實,然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之保證人後,已逾三十年,而張林生亦已自軍中退伍,人事已非,林高山於時隔三十多年後,能否深刻記憶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在場之人,顯有疑問,則證人林高山經原審命其當場指認張林生當時有無在場時雖指稱張林生於其簽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並不足以證明張林生並無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又證人張林生於原審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並舉出蓋有其印鑑章之補充資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五頁、六一頁),然一般人同時擁有多顆印章所在多有,此觀證人張林生提出之《申訴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及《補充資料》(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分別蓋有證人張林生不同之印章即明;且依證人張林生提出之上開《申訴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所載:「一、陸軍用地,嚴禁與民間擅自簽約變更佔用,否則與法不合。‧‧‧四、事關責任歸屬,如上級追查既往,民(即張林生)有檢舉之責‧‧‧」等語,則因事關自己責任,自難期證人張林生為符合實情之證述,是以證人張林生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當難遽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除載明為「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外,並蓋有該中心指揮官之主官章,而其〔代表〕則為設備組少校組長並加蓋「張林生」私章,〔監訂人〕則蓋有「上尉工兵官劉允誠」與「少校代科長葛篤培」,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程序並非草率為之,查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所蓋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指揮官主官章(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經仔細核對,與國防部軍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怡恆字第三六0六號函送之該訓練中心指揮官主官章印模表(影本)完全脗合(參見本院卷第八七-八九頁),被上訴人空言抗辯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並無如系爭協議書之主官章,而國防部軍務局上開函附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裁撤前之印模,與上訴人所提出保育造林協議書所蓋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之印章,並不相符云云,要無可信;又證人張林生於原審證稱:「訓練場地之規劃是由訓練科負責,由我負責,財產規劃是由後勤科長負責,另葛篤培是後勤科之負責財產人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與其所提出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五十七年六月五日()光復字第一一九七號人事命令相符(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與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指揮官、訓練場規劃及財產管理之承辦人員共同簽立,並非偽造等語,自非無據。否則,若該協議書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偽造,何能知悉相關承辦人員之姓名、職稱及官階?況五十七年間,猶在戒嚴時期,不僅軍令森嚴,一般民間人士與軍方接觸亦視為畏途,當時民智未開,態度保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又何致斗膽偽造軍方之契約文書?由此足見證人張林生所證該協議書係偽造云云,即非實情,而不足採。因之,被上訴人抗辯張林生無權代表該訓練中心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訂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亦非可信。又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奉陸軍總司令部(五八)家養字第0八二七號令裁撤,而國軍單位(部隊)奉核定裁撤後,單位印信、職章,依「國軍信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截角拓模呈請製發單位辦理繳銷等情,為國防部軍務局上開函件所載明(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且依國防部軍務局該函檢送之印模表已足與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比對,則上訴人聲請㈠命被上訴人提出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主官章或該中心裁撤前有蓋用該主官章印文原本,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㈡向國防部軍務局調取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印模原本,核無必要。
(二)系爭協議書雖未蓋用陸軍第七步訓中心關防,但既由該中心設備組長及後勤科負責財產人員為訂約之代表及監訂人,並已蓋用該訓練中心指揮官章,已足明訂立該協議書之主體,外觀上足使一般人確信或可得確信該訓練中心上開代表及監訂系爭協議書之人員,已獲實足之授權訂立該協議書,則縱系爭協議書所蓋該主官章,非其指揮官杜文芳親自加蓋,亦不影響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生效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訂立系爭協議書係該訓練中心設備組長張林生個人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云云,委無可取。至國防部軍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怡恆字第三六0六號函雖載:「『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O三一九條規定,國軍各級單位對民眾有所通知、答覆時一律以『函』行文,並於文後蓋用單位主官職銜簽字章或署單位主官職銜姓名蓋職章,不得蓋用部隊主官私章或其他章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依其函旨僅在闡釋「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0三一九條之規定,即即國軍各級單位對民眾有所通知、答覆時一律以『函』行文,並於文後蓋用單位主官職銜簽字章或署單位主官職銜姓名蓋職章,不得蓋用部隊主官私章或其他章戳,核與本件係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訂立系爭協議書而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者䢛然有異,自難援引該函而為本件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保育造林協議書,僅蓋用「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章,並無署單位主官職銜姓名並蓋職章,顯與國防部軍務局前開函旨所引國軍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不符云云,而抗辯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亦非可採。何況,依上訴人提出之《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簡玉池先生陳請精忠山訓練場地地上物補償案」協調會議資料-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會勘後所召開》(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案情原由】第三項已載:「簡君(即簡玉池)所提供之協議書‧‧‧為原第七訓練中心,與簡君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協定,當時為促進官兵福利為目的,協議將各訓練場地空餘部份,請簡君代為種植竹林,所有造林費用由簡君自行負責,其收成經雙方協議,按四、六成分給,第七訓練中心獲得收成之十分之四,簡君獲得收成之十分之六,協議有效期間:第一期種植十萬株,自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為期五年,以後每年種植竹林,自種稙之日起經雙方協議有效期間仍為五年,在有效期間內,如甲方(即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奉上級命令,該項場地有變更必要時甲方可提前收回,(但可能俟當季收成後行之),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乙方(即簡玉池)不得提出異議。」,而【討論事項】又記載:「一、本部希望藉由此次協調會,請簡玉池先生於領取二高工程行經精忠山路權內之補償費後同意終止協議內容。二、依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協定內容,軍方應有十分之四之權宜(益?),需繳交國庫,簡玉池先生僅能領取補償費之十分之六。」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屬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司令部,亦已認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以該協議書為基礎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協調,則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該協議書之成立及生效,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而不足取。
(三)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育造林協議書》【協議事項】㈠所載:「甲方(即陸軍第七步訓中心)為綠化訓練場地及促進官兵福利為目的,協議將各訓練場地空餘部分,請乙方(即簡玉池)代種植竹林,所有造林施種及其他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等語,雖未明確記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種植竹林之地段、地號及面積,但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亦足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種植竹林之區域範圍為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之「各訓練場地空餘部分」,而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訓練場地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函(均影本)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又自認系爭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均為訓練場地(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而被上訴人撥供高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使用之土地,均在原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之訓練場地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地號、面積,不能證明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系爭土地即係協議書所約定之種植範圍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即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上訴人被繼承人簡玉池之保證人林高山於原審已證稱:五十六年間軍方有發包將原林木砍除,由簡玉池得標,將所有空地樹木全部砍除等語(參見原審卷四六頁),足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於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訂立該協議書前,該訓練場地上樹木已全部砍除,則系爭協議書所載「在訓練場地空餘部分‧‧‧代種植竹林」等語,應係指在訓練場地上軍事訓練設施外之空地代種竹林;又「竹林」一語,依通常之認知,應包含「竹子」及「林木」,而非僅限於「竹子」,此觀該協議書記載:「所有『造林』施種及其他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等語自明,因之,上訴人主張在訓練場地內之樹木均係簡玉池所種植之範圍,而種植之林木種類包含竹子和樹木等語,自非無據。又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該訓練場地空餘部分既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代為種植竹林之範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尚有他人在該訓練場地之空餘部分種植竹林,則其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種植者僅係竹子,而否認該訓練場地所有果樹均為上訴人所種植云云,洵非可採。況依前述《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簡玉池先生陳請精忠山訓練場地地上物補償案」協調會議資料》(影本)【案情原由】第二項記載:「本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協同高工局、大林鎮公所及簡玉池先生至精忠山訓練場地會勘,簡玉池先生指稱,位於精忠山訓練場六二九之三(地)號地上(現為高工局『撥用』興辦二高工程用地),地上大型樹木為簡君所種植。」,第四項則又載明:「經本部與國工局、大林鎮公所及簡玉池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四月十七日,現地查估後,目前所種植之樹木有楠木、山麻黃、相思樹、樟樹、芒果、木棉等樹種共計有一七一0株及什木。會勘結論及建議將查估結果由大林鎮公所公告一個月‧‧‧,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十九日,若無第三者提出異議,則地上物補償經費,於簡玉池先生簽定切結後提領是項補償費。」等語,已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種植,再參以證人許七雄、李楊蓮及陳劉甘證稱曾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僱用在系爭訓練場地種植相思樹、楠木、木麻黃等及除草等情(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亦足認系爭訓練場土地上之林木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種植無訛。至證人張林生於原審雖證稱:「‧‧‧當初建營區就有一部樹林,後來再陸陸續續造林,後來再補充相思樹、木麻黃、樟木‧‧‧等種樹,⒓⒗我離開以前,樹都是我們種的,而原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只有種竹子,並未種樹,原告種竹子時,我們有叫他們拔掉,發生糾紛。」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惟與其在本院所稱:「‧‧‧當時在我退休時,滿山都是樹,但我不知是否簡玉池所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不符,且又與其自書並承認為真正(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之字條(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所載:「一、簡(玉池)先生生前造林是在中坑營區教練場地‧‧‧。三、樹種數十年,高速公路興建要補償金,經過申訴多次簡先生從未告知本人‧‧‧」等語不合,足見證人張林生前後所為證述內容矛盾,要難遽信。又證人高貴生證稱其負責管理訓練場地之樹木,但未看過老百姓在該訓練場地種植樹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惟並未舉出其任職該項事務之證明,且其證述內容又與前開事實不符,亦非可信。則被上訴人以已難遽信其證詞為真實之證人張林生在原審之證述內容,否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種植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提出之由張林生書寫之上開字條(影本),既經證人張林生承認為真正,則其證述作成之時間雖有差異,當不影響其真正,是被上訴人以該證人陳述作成之時間及字體之工整或潦草,而否認其真正,委不足信。又依一般農作方法,種植樹木或除草、施肥之農事工作自非每日為之,足見證人李楊蓮、陳劉甘並非每日均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僱用從事上開農事工作,則被上訴人主觀臆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必須支付龐大之僱工費用,進而否認證人李楊蓮、陳劉甘證實之真實性,即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楠木、山麻黃、相思樹、樟樹、木棉等均屬多年生林木,並非短期內所能砍伐,而上訴人主張曾向被上訴人所屬五七四一部隊請求砍伐,有其提出之該部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心堅字第九三二七號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可稽,衡情顯已至砍伐期,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在該時期前縱未申請砍伐林木,亦不足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種植,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繳交收成之十分之四,亦未依約定雙方派員會同收割議價出售乙節,而抗辯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云云,亦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林木之種植情形,已經證人李楊蓮、陳劉甘證明屬實,則其聲請訊問證人李坤炳,即無必要。
(四)依系爭協議書一-㈢固約定:「有效時間,第一期種植一萬株,自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為期五年,以後每年種植竹林,自種植日起經双方協議有效期間仍為五年‧‧‧」,惟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種植竹林之生長及收成年數推稽其真意,此項【有效期間】之約定,應在約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按年種植竹林之數量,以達成該協議書一-㈠所載「綠化訓練場地及促進官兵福利」之目的,當不影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於所種植竹林長成後砍伐收成之權益,否則,依系爭土地種植林木之生長情況,如在有效期間內無法砍伐收成,則系爭協議書一-㈠、㈡關於採收分成之約定即成具文而無意義;何況,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並非要式行為,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於原審主張「新部隊來後,我還是繼續管理,有補種樹,我都可以進去,五、六年前要蓋新營房時要我蓋章同意他們蓋,有蓋十七、八個章,同意他們砍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雖經被上訴人工兵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傑篤字第0八七二七號函(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所否認,惟依證人李楊蓮、陳劉甘證稱於八、九年前尚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僱用種植林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履行該協議書約定義務,並為被上訴人所屬該地部隊所默許,足證被上訴人所屬之該地部隊已默示同意該協議書繼續存在,符合系爭協議書一-㈢所約定「如限期屆滿,經双方同意可繼續種植」之要件,當不受被上訴人所屬該地部隊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另訂新協議書之影響。又系爭協議書一-㈢雖另約定:「‧‧‧在有效期間內,如甲方(即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奉到上級命令,該項種植場地有變更必要時,甲方可提前收回(儘可能俟當季作物收成後行之),但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乙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亦不得提出其他異議,‧‧‧」等語,此項約定僅在賦予被上訴人所屬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奉命行事之終止權,並限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如就系爭地上物有所補償,當非該約定所得規範。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對高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有請求權存在,核與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內容有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所謂「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應包括被上訴人可得向第三人(如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請求之任何賠償,亦毋庸賠償上訴人云云,已逾該約定之規範本旨,洵無可採。則被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所得為之請求。是以被上訴人以該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而否認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請求,即不足取。
(五)又系爭協議書一-㈠約定:「‧‧‧其收成經双方協議按四、六成分給,即甲方(即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應得收成十分之四,乙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應獲得收成十分之六。」。查系爭土地上之林木,雖非收成砍伐,而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撥供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使用,因地上物被除去而受有補償費之補償,該項補償費之分配,應符合系爭協議書一-㈠約定分取收益之本旨,則上訴人依該約定本旨主張有十分之六之權利,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並非可取。又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所揭事實不同,亦難以該判例而否定上訴人之請求。查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經勘估後之補償費合計為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有高工局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國工五(八八)地字第0二八三九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準此,上訴人對該項補償費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二八一、九六八元〔即5,469,946×6/10=3,281,96 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旨,既得主張上開金額範圍之補償費之請求,則其關於另依查估基準占耕戶得請領八成補償費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餘地,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育造林協議書》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與被上訴人所屬原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所訂立,而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又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依前開《保育造林協議書》之約定所種植,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種植之林木既因高工局五區工程處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嘉義路段之第二高速公路而除去,因而受有地上物補償費,則依系爭《保育造林協議書》一-㈠關於收成分配利益約定之本旨,上訴人主張對上開補償費有十分之六之權利,符合上開收成分配利益約定之本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育造林協議書》一-㈠關於收成分配成數之約定,請求確認渠等就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請求權在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固有未洽。惟本件上訴人既已合法為訴之變更,其在原審之訴已視為撤回,已無廢棄原判決之問題,則本院自僅應就其變更後之新訴加以審判,爰依上訴人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已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則本判決自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定其負擔即足,附此敍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三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三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