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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8 年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十四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丙 ○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 建 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

上訴人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敗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及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建物,因上訴人乙○○於系爭建物東北側即

台南縣○○鎮○○段二八二之三十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建物時,因開挖施工,疏未做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一六七六地號土地地基土壤流失,造成系爭建物之結構產生變化,而有外牆裂紋、內牆裂紋、表面陰濕、粉刷面起翹、地板裂紋、天花板裂紋等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所製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而就上揭受損情形所須之修復費用,原審略以上訴人丁○○○所據以請求提出之估價單,損害項目籠統,而遽全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為據,認定為五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一元正,並就上訴人丁○○○於該部分以外之請求為駁回之判決。原審未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一切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以調查上訴人丁○○○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為何,而定修復費用之數額,徒以鑑定委員會立諸學理上所評定之損壞賠償價值為據,顯有不當。此查:

1、由系爭建物內牆受有裂痕,表面陰濕及粉刷面起翹等損害情形(參鑑定報告第十二頁),並鑑定報告內附之現況照片第七、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六、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六

十一、六十九、七十二、七十六、七十七幀可知,藏存於系爭建物牆壁、天花板、地坪內之排、給水管線,確因地基流失,房屋下陷所致屋牆龜裂而破損,並產生漏水之情。該情既為上訴人乙○○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其就該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負有賠償之責,事屬當然。惟綜觀卷附之鑑定報告第三章「鑑定損壞價值計算」乙欄所載,卻未將防漏工程費用鑑估在內,顯係疏漏,而此部份經工程行查估所需修復費用為十八萬八千元。

2、上訴人丁○○○與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已有多年,為達居住舒適及美觀之目的,牆壁、天花板原即附著有固定內嵌式之衣櫥、壁櫃、雕花天棚等傢俱裝潢,今系爭建物因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致牆壁、天花板等處存有裂隙及磁磚脫落等損壞。則為修補以使受損部分回復應有狀態,衡諸常情,不拆除上開木作天棚及壁櫥,顯無法施工修繕,因此修繕所為必要之破壞,亦為上訴人乙○○施工不當地基流失所致,況鑑定報告就此裝潢部分僅以無法通視為由未予評估(參鑑定報告第二十三頁),尚非謂此部分無損害之發生,而此部分損失經查估計為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原審未細究,遽認上訴人丁○○○無法以實其說,並證明與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未洽。

3、再就基礎灌漿穩固部分工程論,原審鑑定報告建議修繕施作方式係以鑽孔將水泥砂漿及藥物注入土壤孔隙方式補強,惟此僅能暫時避免土壤流失更形嚴重,並無法達穩固地基以回復應有狀態之程度,故需採明挖灌漿方式修繕補強,而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經查估為八十一萬六千元整。

4、末查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一樓平頂及各樓牆壁粉刷修復費用其預估僅為三萬六千元整(參鑑定報告第二十一頁),然據川本油漆工程行負責人吳平山至現場查估後認需先磨除舊漆後再批土上漆,工作日數預計為三十日,費用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整,二者差異相去甚遠。但依民間土木工程業界之慣例言,僱工工資之計算標準係以天數為單位核定,而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函覆原審檢附之相關資料,卻係以時數核定標準,顯不符民間市場慣例,請傳訊雨尹工程行之員工鄭創順作證,故鑑定委員會所評定之工資費用定比實際所應支出之工資費用較為偏低,原審未再調查,僅採信鑑定報告之意見,實欠妥當。

5、牆面磁磚修補及地板貼磁磚部分(鑑定項目第六、七點,二十一頁):鑑定人係以磁磚破損面積乘以修繕單價為鑑估價值(即一二○○元Ⅹ六平方公尺=七二○○,一一八○元Ⅹ十五平方公尺=一七七○○元)。惟凡住宅內磁磚之鋪設其裝飾性遠大於功能性,而系爭建物已有十九年屋齡,相同式樣磁磚市面上已不可得,倘以他種規格相同,花色不同之磁磚替代,則將造成視覺上突兀,嚴重影響居住品質,不符回復原狀精神,可知鑑定人未整體考量,僅依公式所為之鑑估顯然僵化,不符社會通念。

6、嗣 鈞院再囑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上開疑點重新勘驗評估,結果以八十八南委字第一二二號函覆:①系爭房屋二樓及三樓牆壁及地板有龜裂、漏水之情形,此部份費用含給水管(冷水PVC管、熱水不銹鋼管)共需一萬元整。②無論以鑽孔將水泥砂漿及藥物注入土壤孔隙方式補強或採明挖灌漿方式修繕補強,皆只能以人工鑽孔或人工開挖方式行之,再將基礎加大方式補強,本案鑑定標的因現地不可能採用機械鑽孔方式,而須以人工鑽孔再補強,故建議以明挖再補強方式較為洽當,優先考量之補強方式,所需費用為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③浴廁部份之給水管線修繕費用(含因管線修繕使得磁磚必須敲除重鋪費用)為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④足徵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而鑑定人鑑估修復費用合計為八十九萬六百八十元。

(三)、惟鑑定人之鑑定固有其學理依據,卻與系爭建物當地工程行鑑估費用有相當

差距,其中:①基礎灌漿補強部份經委託輝勝工程行查估預計須八十一萬六千元整,與原鑑定價差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元。②浴室管線修復費用經雨漏熱工程行查估所需費用為十八萬八千元,與原鑑定價差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元。③建物一樓平頂及各樓牆壁粉刷經以本油漆工程行查估需費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與原鑑定價差十九萬四百八十元。④又上訴人丁○○○與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已有多年,為達居住舒適及美觀之目的,牆壁、天花板原即附著有固定內嵌式之衣櫥、雕花天棚等傢俱裝潢,今系爭建物因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致牆壁、天花板等處存有裂隙及磁磚脫落等損壞。則為修補以使受損部分回復應有狀態,衡諸常情,不拆除上開木作天棚及壁櫥,顯無法施工修繕,因此修繕所為必要之破壞,亦為上訴人乙○○施工不當地基流失所致,而此部分損失經查估計為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元。⑤上情均有卷附之估價單可憑,合計價差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元,上訴人丁○○○委請之當地工程行預估之修繕費用,或因施工與鑑定報告建議者不盡相同,或因工資計算標準不同,甚有部分損壞為鑑定報告疏未評估者,致其鑑定修復所需費用並未反應上訴人丁○○○回復系爭建物應有狀態所受損失,原審判決徒以鑑定機構立於學理上所評定之損害賠償價值為據,即駁回上訴人丁○○○其餘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誠有未洽之處。

(四)、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建物,因上訴人乙○○在系爭建物毗鄰之台南縣

○○鎮○○段二八二之三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建物,於施工開挖時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系爭建物地基土壤流失,而受有地板裂紋、外牆裂紋等損失,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南委字第0九二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今上訴人乙○○再執陳辭認系爭建物之損壞與其施工不當無涉,即為推諉卸責之詞,殊顯無理。

(五)、再上訴人乙○○認上訴人丁○○○在系爭建物樓頂加蓋違建鐵厝,致地基負

荷加劇,房屋本身結構亦無法承受,難免發生地層下陷、牆壁龜裂之情,亦為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稽,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可供參照。準上,上訴人乙○○既認上訴人丁○○○加蓋違建之舉就損害發生之擴大亦應負過失責任,則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其自應就此為建物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負舉證責任。

(六)、據上開中華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南委字第一二一一號函第六頁載明:「十

若鄰房未施工前,係爭房屋並設有任何損害現象,則三樓頂樓加蓋之鐵厝房屋雖增加地基負荷,但不致造成地層下陷而致系爭建物受損;另於一樓旁加建之房屋,因其荷重並未直接加於原有地基上,對系爭房屋受損之影響微小」,益證上訴人乙○○主張毫無根據而不足採,謹請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管線修復及防漏估價單、裝潢估價單、基礎補強估價單、油漆粉刷估價單各一份為證。

乙、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五十萬四千元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份,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一)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乙○○在其樓房毗鄰建地,興建地下一層,

地上五層建物壹棟,因建築期間施工不當,致其地基土壤流失,而有樓梯裂縫等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乙○○興建樓房係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施工過程相當嚴謹,全依建築術規施工,絕無踰越,即挖鑿地下室為顧及鄰地之安全,亦未全部開挖,挖鑿地下室距上訴人丁○○○之地基尚有四公尺六十公分之遙,中間尚隔一大塊地基,若因開挖地下室有侵及上訴人丁○○○之地層,何以毗鄰上訴人丁○○○地基上訴人乙○○所有部分地基絲毫無下陷現象,則上訴人丁○○○主張乃空言無稽,再參以上訴人丁○○○之樓房建於七十年間,使用迄今已歷十八年之久,已屬中古屋,歷經風吹雨淋、及遇地震,造成龜裂在所難免,要不得房屋樓梯有裂縫,即遽認係上訴人乙○○建屋所造成。

(二)、退而言之,如認上訴人丁○○○房屋之損害與上訴人乙○○開挖地下室有關

,惟上訴人丁○○○曾委請台灣省土木技術公會鑑定損害現況,鑑定結果損害修復費僅四十二萬元,上訴人乙○○為冀早日取得使用執照,仍遵照台南縣政府八七府工建字第二四七二二號函,依鑑定結果修復費百分之一百廿以受損戶即上訴人丁○○○之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此有該院八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書足憑,則上訴人乙○○之賠償責任應已解免,上訴人丁○○○似不得再為請求。

(三)、原審依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台南分會鑑定結果認定修復費用應為五十七

萬七千零六十一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丁○○○樓房建造執照僅准建築三樓,詎上訴人丁○○○弗顧地基之安全,及建物結構之負荷,竟擅在三樓頂部加蓋違建鐵厝,及在其法定空地上加建違章,致地基負荷加劇,房屋本身結構亦無法承受,難免發生地層下陷、牆壁龜裂之現象,則上訴人丁○○○之違建,亦屬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原判決認與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其認定難謂無違誤,從而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丁○○○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四)、上訴人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乙○○應再給上訴人一百六

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姑不論本件先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台南分會鑑定結果,前者評估損害額僅為四十二萬,後者亦僅為五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參以其就請求之金額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五)、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法固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資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上訴人丁○○○在第一審請求賠償金額高達貳佰參拾萬餘元迨二審時,雖有部份減縮亦達二百十八萬之鉅,如與整棟樓房拆除重建所需耗費之建築成本二百十五萬元(建坪面積四十三坪,每坪五萬元計算)相較亦稍高,顯見其請求金額浮濫偏高,非修復之必要資用,揆諸前揭之決議,其請求依法難謂有據。

(六)、上訴人丁○○○主張其管線破裂,須修復費十萬零九百五十元,及防漏費十

萬八千元,微論其管線早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有漏水現象,因滲透損及鄰屋,致與業主廖順興、廖金誠發生糾紛,此有廖順興出具之證明書可資為證,足見水管之破裂係因施工不良或破舊不堪使用所致,顯與上訴人乙○○建屋無關,上訴人乙○○自無修復之義務。

(七)、再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修理材料遇有以新換舊,亦應予折舊估算

,茲上訴人丁○○○為求美觀、舒適竟慷他人之慨,請求將牆面、地板、磁磚全部換新,衣櫥、壁櫃、牆壁、油漆粉刷,姑不論其請求係獅子大開口違背前開之原則,參以其樓房建竣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一日,迄今已逾十八載,建物歷經物換星移,風吹雨打,已屬中古屋,建材難免破舊,欲求舒適美觀油漆粉刷乃屬業主原有責任,焉能嫁禍諉責於他人,從而此項之請求亦無理由。

(八)、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以必要之支出為限,並非漫無限制,關於基

礎灌漿部分,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鑑定委員會)於八七年間第一次鑑定時,即採以鑽孔將水泥砂漿及藥物注入土壤孔隙方式補強,詎上訴人丁○○○為求避震比前更強固,竟要求明挖灌漿方式修繕補強,姑不論將地基土壤全部挖出,原建物之安全有無堪虞,是否為建築結構上所允許,乃值得深疑,參以上訴人乙○○僅負責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已,並無再加強其地基堅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丁○○○之主張,乃強人之所難,於法無據。

(九)、又關於被上訴人在其三樓頂上加蓋鐵厝房屋,中華鑑定委員會認不致造成地

層下陷而致系爭建物受損乙節,顯非持平之論,按建築房屋其結構高度,均依據建築師之設計,原建設圖建築師僅設計至三樓,業主嗣後擅自加蓋至第四樓或提高其高度,事實上足影響地基之負荷,此乃自然之現象及學理上見解,任何人均可預見,焉能認定無影響,其結論難令人折服。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廖順興證明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在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之東北側興建地下一層樓、地上五層樓之建物一棟,惟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之地基土壤流失,導致系爭房屋之樓梯裂縫、地板裂紋及平頂有裂紋,管線及裝璜因而受損,且上訴人乙○○已不為修繕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丁○○○五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一元,而駁回其餘之訴,丁○○○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十元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乙○○就其敗訴超過五十萬四千元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五十萬四千元及駁回上訴人丁○○○請求超過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十元部分,均告確定)。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興建樓房係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施工過程相當嚴謹,全依建築術規施工,即挖鑿地下室為顧及鄰地之安全,亦未全部開挖,實難造成上訴人丁○○○系爭房屋之地基流失之損害,且系爭房屋係有十八年屋齡之中古屋,歷經風吹雨淋、及遇地震,造成龜裂在所難免,要不得房屋樓梯有裂縫,即遽認係上訴人乙○○建屋所造成。縱認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伊開挖地下室有關,上訴人丁○○○曾委請臺灣省土木技術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僅四十二萬元,其後之鑑定金額雖有增加,惟伊僅願就最先鑑定之修復費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即五十萬四千元予以賠償,餘則否認。何況上訴人丁○○○罔顧地基之安全,在僅核准建築三樓之建物,加蓋第四層違建鐵厝,致地基負荷加劇,房屋本身結構亦無法承受,難免發生地層下陷,產生建物龜裂,則上訴人丁○○○就損害之發生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丁○○○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因上訴人乙○○於系爭建物東北側即台南縣○○鎮○○段二八二之三十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建物,於該建築物開挖施工時,竟疏未作適當之防護措施,致使相鄰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一六七六地號土地地基土壤流失,系爭建物因而外牆裂紋、內牆裂紋、表面陰濕、粉刷面起翹、地板裂紋、天花板裂紋、樓梯、與牆交界裂紋、牆壁及平頂裂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縣政府函為證,且經原審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再系爭建物之結構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預估其因鄰地施工致使其建築物結構產生變化,影響其經濟耐用年限,加速折舊,外牆裂紋、內牆裂紋、表面陰濕、粉刷面起翹、地板裂紋、天花板裂紋、樓梯、及牆交界裂紋、牆壁及平頂裂紋」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南委字第0九一一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可稽,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丁○○○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云,即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之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既係因上訴人乙○○於鄰地施工,使其建築結構產生變化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乙○○因其施工,而造成鄰地之系爭房屋受損於五十萬四千元之範圍內予以認諾,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負過失之責,可堪認定。是上訴人乙○○另辯稱其設計、監造、施工過程全依建築術規,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伊無關云云,即非可採。次查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建物因上訴人乙○○施工之疏失,致生損害,雖經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協調未達成協議等情,此經原審向台南縣政府調取該次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且上訴人丁○○○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訴迄今,上訴人乙○○亦未為回復原狀,兩造亦未再協調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乙○○迄未將上訴人丁○○○受損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則系爭建物顯難回復原狀。準此,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乙○○應以金錢賠償其等損害,即無不合。茲就上訴人丁○○○所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下:

1、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⒈修補費用為:①基礎灌漿穩固:五萬九千二百元、②樓梯、與牆交界裂紋處補平或加固:六萬八千元、③地坪牆壁及平頂裂紋修護:五萬元、④一樓地坪磨石子:五萬二千元、⑤樓梯、台度磨石子:二萬七千元、⑥牆面磁磚修補:七千二百元、⑦地板貼磁磚:一萬七千七百元、⑧牆壁及平頂1:3水泥粉刷:四萬三千元、⑨油漆一樓平頂及各樓牆壁:三萬六千元、⑩其他零星工作:三萬六千零十元、⑪稅捐及管理:五萬九千四百元,以上合計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元;⒉經濟耐用年限減損價值:再該建物因結構產生變化,影響其耐用年限,而加速折舊,減損其價值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

兩者合計為五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一元。有前揭鑑定報告(第三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附於原審卷可稽。

2、次查本院再就①系爭建物之牆壁、天花板是否有龜裂、漏水情形?其修復費用若干?②原審之鑑定報告基礎灌漿穩固部分,係採以鑽孔將水泥砂漿及藥物注入土壤孔隙方式補強,惟此方式施工是否有困難?如採明挖灌漿方式補強則所需費用若干元?鑽孔與明挖方式何者為優?③原鑑定報告有無就系爭房屋其中浴廁部分因地基流失,房屋沈陷致排給水管受擠壓破損而滲漏之修繕予以鑑定,如未鑑定,就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若干?等項,再囑託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①系爭建物之牆壁、天花板有龜裂、漏水情形,此部分之修復費為一萬元。②基礎灌漿穩固部分,因現地不可能採用機械鑽孔方式,而須以人工鑽孔再補強,故建議以明挖再補強方式較為洽當,而採明挖方式補強所需費用為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③浴廁部分之給水管修繕修繕費用(含因管線修繕使得磁磚必須敲除重舖費用)計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有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八)南委字第一二一一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及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華訴字第0二一五號函附卷可稽。

3、綜上各項金額,合計為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然原審鑑定就基礎灌漿穩固部分採鑽孔方式補強,所需費用為五萬九千二百元,而本院認採明挖方式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而所需費用為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然二者僅能擇其一而為,本院既認不宜採鑽孔補強方式,則該費用五萬九千二百元,應予扣除,亦即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八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000000-00000=824960,可堪認定。

五、至上訴人丁○○○主張基礎灌漿穩固部分應為八十一萬六千元,浴室管線修復所需費用為十八萬八千元,建物一樓平頂及各樓牆壁粉刷所需費用應為二十二萬六千元,衣櫥、天花板等裝潢須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十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十二、二二頁),然各該估價單係上訴人丁○○○請人片面製作,復為上訴人乙○○所否認,則為本院所不採。況且上訴人丁○○○主張鑑定報告就工資計算部以時數計算,而非以天數計算與民間市場之實際情況不符一節,亦經前開委員會予以說明其就修復費用之計算係採用工程估價法之工程單位式,即以工程單位為計算之基礎,將全部工程單位及數量摘出,再乘以合適之單價。此方法為工程估價實際應用之估價法之一,因原審要求鑑定修補費用須多少工資加以鑑定,故再從工程單位式中其費用基準價值詳細分析成工料價值及人工價值等細項,所以就工資部分並未分成以時數計算或以天數計算。而工程單位式估價法之優點即在於可排除天數增加或縮短之困擾,該法係以施工基本單位內所有之工程材料、工程人力...等一般平均合理費用為基準再乘以施工面積所得之工程費用估價。有本院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四頁),則上訴人丁○○○空言否認鑑定結果,即無足取,其聲請訊問證人林政雄,吳平山、洪英峰即無必要。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此乃依據衡平觀念及信用原則,於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故條文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丁○○○在系爭建物三樓上加蓋鐵厝及隔壁另建違建之事實,雖予以自認,惟此非可遽認上訴人丁○○○就系爭建物之損害即有應負責之過失行為,且本院就系爭房屋於三樓頂樓加蓋一鐵厝房屋及於一樓旁另有加建房屋,是否亦造成地基負荷過重致地層下陷,因而致系爭建物受損之原因之一?予以鑑定結果,認鄰房未施工前,系爭房屋並沒有任何損害現現,則三樓頂樓加蓋之鐵厝房屋雖增加地基負荷,但不致成地層下陷而致系爭房屋受損;另於一樓旁加建之房屋,因其荷重並未直接加於原有地上,對系爭房屋受損之影響微小,有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八)南委字第一二一一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則自難認其增建行為為系爭房屋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自難認其增建行為為與有過失,則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丁○○○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丁○○○之損害計八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從而,上訴人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五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及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乙○○就其不利部分,其中超過五十萬四千元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丁○○○其餘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部分(即000000-000000=247899),則有未洽,上訴人丁○○○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丁○○○其餘一百十六萬三千二百十一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則無不合,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一百萬元,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丁○○○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丁○○○之請求,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併予駁回上訴人丁○○○此部分之上訴。

八、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法 官 葉 居 正法 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