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十六號 E
上 訴 人 子 ○ ○
壬 ○○○
寅 ○ ○
巳 ○ ○
辰 ○ ○
戊 ○ ○
己 ○ ○
乙 ○ ○
甲 ○ ○
丁 ○ ○
未 ○ ○
卯 ○ ○
庚 ○
辛 ○
丑 ○ ○
丙 ○ ○
癸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財 興 律師被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午 ○ ○訴訟代理人 黃 佩 韻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卯○○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叄佰肆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廿六日之「陳情書」「事由」中,係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先辦理標售款銀行貸款部分之半數,先行撥款」,而於說明項下,復請求「餘款部分,再懇請縣政府向農委會爭取專案低利貸款」,而被上訴人於七九府財產字第一九二○八號函主旨中,明載「台端等陳情辦理海埔地貸款部分先行撥款半數案,本府已洽各約定銀行...受理申貸手續」,復於說明項下記明「一、依據台端等七十九年二月廿六日陳情書辦理。...四、本府正積極洽請農委會同意核貸購地貸款計劃」等語,而證人薛正輝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亦結證稱:「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縣政府有發出通知各承購戶,要他們七十九年三月十五、十六日向銀行辦理貸款,先行繳納半數價款,剩餘未付價款,當時縣政府曾表示要向農委會申請低利貸款」等語(見被上訴人第一審被證十二筆錄證據)。由此等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就貸款部分之另一半款,同意延至向農委會爭取得低利貸款後,再行撥付,亦即貸款部分之後一半款,被上訴人已同意延期清償,且無確定期限。故爾後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爭取得低利貸款,均須於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納貸款部分後一半款時,上訴人始就該部分價金,負有繳納之義務及遲延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廿九條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及第三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即明。故被上訴人就貸款部分後一半款,主張遲延利息時,自應先就上訴人已受催告給付上開價金之確實日期,負舉證責任,而後始能確定上訴人是否須負遲延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曾以八十年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號函,定給付貸款後一半款之給付期限為八十年七月卅一日。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從未收到該催告函,此徵諸被上訴人於鈞院前審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終結時,亦坦承「還找不到七一七三五號函回執」,無法舉證上訴人已收受送達之事實即明。故不得以八十年七月卅一日為上訴人繳交貸款後一半款之最後期日,從而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應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義務之主張,於法無據。另被上訴人於前審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三號中,亦承認無法證明自八十年起算利息時,同意「從原審(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交貸款後一半款前,已付清全部價金,即不再發生遲延利息之問題。
(三)同一事實之他海埔地得標人,其受被上訴人起訴追繳價金者,亦僅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已先繳清價金,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與本件同一海埔地,同一次得標之他得標人,另有一八六位,被上訴人亦向渠等訴請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計有十三件,其中首二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餘則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未再上訴而確定,此有判決書可稽徵(附於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卷內),依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該得標人均係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始負價金貸款部份後一半款之遲延責任。而上述另案確定判決之被告(得標人),其貸款部份之後一半款,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價金時,尚未繳清,而本件上訴人則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前早已繳清價款。起訴時未繳清貸款者,僅須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負遲延責任,更足證明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曾自行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年七月九日府財產字第一七七三五號函,故上訴人已自認於八十年七月卅一日前收到該函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就同一新興區海埔地,同一梯次得標人,及同一事實,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先提起另案訴訟,即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六號(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而被上訴人於一六六號案件訴訟中,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庭期,即提出七一七三五號函主張「貸款之後一半款,應在八十年七月卅一日前繳清」,此有一六六號案筆錄及經法官紀錄之七一七三五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同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初以為該函均有送達代海埔地全部得標戶,乃將該函刪去原法官之收受記載後影印乙份,而於本件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一次開庭時,在答辯狀內列為被證十一,引為抗辯,惟事後本件上訴人等人,陸續告知未曾收到該函,故訴訟代理人乃於本件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補充答辯狀內第叁項,補充抗辯「原告雖以八十年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號函定給付貸款後一半款之給付期限為八十年七月卅一日:::,被告如於八十年七月卅一日前收到上開定期催告函者,固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但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後始收到該函者,則僅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後,實際收到催告函之次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被告有遲延及遲延責任起算日之事實,亦即被告收到催告函之確實日期,應負舉證之責。」即否認已收到該函應負遲延責任。由上開事實,可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第一審提出該函影本,惟該函影本並非各上訴人收到之函件正本,自不得因此認定上訴人已收到該催告函。況第一審言詞辯論前,訴訟代理人已要求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受催告函件之日期,上訴人等顯無自認之意。而上訴人前審中更執此為上訴理由,益顯無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既未自認收到該催告函件,則舉證責任,尚未轉換,被上訴人仍應就貸款後半部分款,何時催告繳納乙節,負舉證責任。
2、退而言之,縱謂上訴人自行提出該函件「影本」,得視為自認已收到該函正本,然亦僅能推定上訴人於「提出函件」之日,為受催告日。被上訴人(原告)僅能就上訴人提出函件影本以後,即已受催告之事實,免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實際收到催告函正本之日期,遠在上訴人提出函件影本之前,則上訴人應復歸舉證責任原則,就有利於己之較長遲延利息期間,負舉證之責。否則,僅得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為受催告日。然上訴人於該日前,早已清償完畢,不復生遲延利息之問題。
(五)另被上訴人於前審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三號中,亦同意如無法證明自八十年起算利息時,即「從原審(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此乃被上訴人對舉證責任之認諾,被上訴人現既無法舉證應自八十年起算利息之事實,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貸款後一半款前,已付清全部價金,當即不再發生遲延利息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業已「自認」被上訴人曾以⒎⒐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號函催告其等於⒎前繳款,就此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負舉證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業於第一審行言詞辯論時自認:「被上訴人曾以⒎⒐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號函催告其等於⒎前繳款」(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八十五頁),則上訴人既已自認被上訴人有以上開函告渠等於⒎前繳款,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須再就有將該函送達於上訴人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參以雲林縣政府⒎⒐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號函係上訴人自行於本案中提出,益見上訴人確有收受該函,否則豈能自行提出?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從未收到該催告函云云,自無足採。
4、至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發回意旨雖謂:「上開催告函雖係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但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於被上訴人催告前,即付清價款,不生遲延給付問題云云,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催告函於⒎前已送達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遽以上開催告函係由上訴人自行提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云云,惟查:上訴人業已自認收到該函,且於自認收到該函時,對於其等係於⒎以前收受送達一節,並不爭執,是依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於⒎以前收受送達一節,自無庸舉證,從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於法既有違背,本案自無受上開見解拘束之餘地。
(二)在上訴人依法撤銷自認前,被上訴人無庸舉證上訴人業於⒎以前收到催告函:
1、按上訴人於本案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提出之民事辯論狀上訴理由叁坦承:「被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六號案件,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庭期,即提出七一七三五號函主張貸款後一半款應在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初以為該函均有送達到海埔地全部得標人』,乃將該函刪去原法官之收受記載後影印乙份,而於本件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第一次開庭時,在答辯狀內引為抗辯,惟事後上訴人等陸續告知未曾收到該函,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補充答辯狀補充抗辯否認收到該函」云云,顯見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應係七月五日之誤)之答辯狀中係在表示上訴人均有收受送達該七一七三五號函之意,則雖其嗣後改口否認收到函,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三項規定,在上訴人依法撤銷自認前,被上訴人仍無庸舉上訴人業已收受該七一七三五號函。
2、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答辯狀被證所提出之七一七三五號函係影印自被上訴人提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六號案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之。
3、實則,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之答辯狀中關於「事實陳述」一欄業已敘明:「:::原告(指雲林縣政府)認工業區開發在即,無須再補全海堤:::等養殖所需之公共設施,而再也不履行其補全公共設施之承諾,『反於八十年七月九日以八○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號函,要求被告等得標戶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清貸款之後一半款,:::』」(見原審卷七十一頁背面),參以上訴人係以得標戶均有收受送達該函之意而為答辯,且對於得標戶於⒎以前即已收受七一七三五號函,亦未見爭執,益見上訴人確已自認其等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業已收受該函。
(三)由證人陳勝彬於另案之證詞亦足以證明七一七三五號函確有送達予上訴人等收受:
按雙掛號回執固係證明上訴人有收到七一七三五號函之方法,但非唯一方法,茲上訴人等既無變更戶籍住址之情形,被上訴人均按址送達,上訴人不可能未收到;況承辦本案之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陳勝彬在另案 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六號(查系於本院同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見該卷第一一三頁背面)案件中亦已證述:「(⒎⒐八十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號函是否你承辦?)是的,我有通知丁雙有、林富華、丁西源,到底是用掛號或雙掛號,我還要查一下,如果是用限時的就用雙掛號,如果通知要來繳土地價款即用掛號,他們之通知均未退回來」(如附件),足見上開函既未退回,益足以證明上訴人亦已收到七一七三五號函。
(四)上訴人主張其他海埔地得標人亦僅自⒑⒈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比該其他得標人先繳清價金,自無遲延責任可言云云,因二案訴訟進行中得標人主張之內容並非完全一致,自不可以他案訴訟之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無遲延責任之依據:上訴人又主張與本案同一海埔地,同一次得標之另得標人,業經雲林地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一號及四○六號判決確定,認定得標人關於貸款後半款之繳款期限為⒐,故本案應與之為相同之認定。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二確定案件中仍主張關於貸款後半款之繳納期限至遲應為⒎,惟因該案得標人並未自認有收受⒎⒐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號函,且抗辯未收受該催告函,故法院乃以被上訴人所能提出證明得標人收受催告函之雙掛號回執之繳款期限即⒐為遲延利息起算之基準,而本案上訴人既已自認被上訴人有以雲林縣政府⒎⒐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號函催告其等於⒎前繳款,且其等對於在⒎以前即收受該函,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己無庸舉證,是本案與上開二確定案件尚未可同視。
(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答稱:「從原審(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應係筆誤,不應加以斟酌:
1、按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關於貸款之後一半款,至遲應於⒎前繳納,亦即其遲延利息應自⒏⒈起算,是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主張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否則將無遲延利息可言,是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六○六號卷第二五六頁反面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從原審(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應係筆誤所致。
2、況如依右開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係於審判長質問:「八十年起算無法證明,要從何日起算?」時始回答;「從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前提係苟⒎之繳款期限無從證明時,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今上訴人既已自認繳款期限為⒎則被上訴人並無無法證明之情事,是本件遲延利息亦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文雄,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由午○○接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標售雲林縣台西鄉新興區縣有海埔地,上訴人為得標人,依約自應給付。依執行標售縣有房地郵遞須知第十四條規定,得標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清價款,上訴人最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之繳款通知,至遲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前繳清價款,惟上訴人未依期繳清價款,為此請求遲延利息,提起本訴等語。
三、上訴人戊○○、己○○、乙○○、子○○、甲○○、丁○○、未○○、辛○、丑○○、丙○○、卯○○、庚○、癸○○、壬○○○、寅○○、巳○○、辰○○等則以:伊等標得系爭海埔地,隨即繳清各總價約二成之價款,餘款雙方約定以伊購得之土地,辦理貸款支付,惟被上訴人因出售之系爭土地,產權不清,無法立即辦理登記,拖延近二年,始辦理過戶登記,伊不負遲延責任。系爭土地公告標售時尚無地籍,無從得知買受之土地及實際之狀況,對於投標土地之底價、品質及公共設施,僅得參考新興區海埔地平面圖,依該圖各筆土地間應有隔堤,並有完整之道路、排水溝、水門、調節池、堤防等公共設施,然被上訴人未依該圖面設置公共設施,且部分已施作之公共設施,亦因品質不佳,不堪使用,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又標售公告之付款方式,因系爭土地未完成保存登記,且土地價格甚高,乃於付款方式規定,八成價款如需貸款時,得標人可逕向指定之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即原標售公告內賦予上訴人對付款方式有選擇權,因銀行無法即時配合貸放款手續,故改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統一計息,在此之前伊自無遲延給付之責任。七十九年二月八日之被上訴人於會議中結論,應儘速就新興區海埔地之公共設施全面辦理設計補全、積極協助向行政院農委會辦理低利貸款、新興區海埔地隔堤補助以每公頃十五萬元等項,伊自得以物之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隔堤補助費主張抵銷。又新興區海埔地平面圖,為標售公告內容之一部,則該區有關公共設施之設置,自應與圖面所示相符,否則自缺物之通常效用,屬物之瑕疵,且系爭土地承購之目的,乃做養殖之用,則堤防、水門、調節池乃土地利用之必要設施,缺乏此等設施,則盡失買賣土地之目的,故水門、調解池等項,應具有通常之效用,否則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依上開兩造之合意,撥付貸款部分前一半款完畢。然被上訴人其後就已承諾之補全公共設施,爭取低率貸款等事項,卻一件也未履行。
其後,被上訴人為開闢財源,更計劃將新興區海埔地辦理區段徵收,作為工業區。渠之工業區計劃獲行政院核准後,被上訴人即認工業區開發在即,無須再補全海堤、大排水溝堤防、水門、調解池等養殖所需之公共設施,而再也不履行其補全公共設施之承諾,反於八十年七月九日以八0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號函,要求上訴人等得標戶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清貸款部分之後一半款。上訴人等得標戶,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或因公共設施不良,養殖虧損,而出售土地,惟未繳清價金前,被上訴人扣留土地權狀,故乃予.繳清價款,以便獲取權狀,移轉土地予買受人,另或因誤信被上訴人即將辦理徵收,為取得權狀,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向被上訴人繳清價款。又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証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債權証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標得新興區海埔地,而未繳清價款者,均留置土地所有權狀,不發予得標人。伊已取得所有權狀,且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繳清價款,已推定消滅之利息債權,是被上訴人應就遲延利息之存在、起算時間及其數額,應負舉証責任。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據此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日前五年前之利息,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公告標售雲林縣○○鄉○○段縣有海埔新生地,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其得標價額、得標地號〔嗣後登記之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繳款情形,分別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並辦畢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前雖已繳清價款,惟繳交價金有遲延情形,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繳款明細表為憑。上訴人對於標得系爭土地,並繳清價款金額、繳款日期,及辦畢所有權登記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既抗辯:參考新興區海埔地平面圖,依該圖各筆土地間應有隔堤,並有完整之道路、排水溝、水門、調節池、堤防等公共設施,然被上訴人未依該圖面設置公共設施,且部分已施作之公共設施,亦因品質不佳,不堪使用,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等情。則兩造所爭執者,厥以系爭海埔地公共設施,是否為買賣之一部,能否以公共設施有瑕疵,拒絕給付價金?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及時效抗辯是否成立問題?經查:
(一)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七六府財產字第七七七六二號公告載明,買賣標的為台西鄉新興區海埔地,共分為八十三個區塊,以臨時地號編列,由得標戶抽籤決定所買區塊,各區塊之位置,則由被上訴人委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位置圖,另行陳列於台西鄉公所供投標人閱覽,且為便於辨識各區塊之實地位置,並將現場附近之調節池、堤防等公共設施予以標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公告原本為證,並經證人陳勝彬即承辦本件標售事項之人員另案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時證述在卷,見該一六六號卷第一二八頁,觀諸上開標售公告內容,係以海埔地各區塊為出售標的,並未包括海埔地附近之公共設施,亦未記載公共設施之面積及各得標人就該公共設施可享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上訴人於登記取得海埔地所有權時,亦無一併取得上開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是上開公共設施自非本件買賣標的之一部,至為明確。上訴人抗辯:公共設施為買賣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應於交付海埔地堤防、水門、調節池等公共設施時,擔保上開公共設施具有通常之效用,然上開公共設施自交地迄今,有堤防破損及水門無法調節海水進出等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出賣人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於補正公共設施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遲延利息等語,應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公告標售雲林縣台西鄉新興區縣有海埔地案,本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其付款方式,依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七六府財產字第七七七六二號公告所示,得標人應於繳款通知單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三成價款(含保證金),其餘價款俟實測登錄面積核計辦妥地籍手續,再通知得標人繳清價款,亦可向約定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價金。本件上訴人分別先繳納不等金額之保證金,復於七十六年八、九月間繳納第一次價款〔繳款日期、數額明細均如附表二所載〕,嗣因該海埔地產籍整理進度緩慢,又因該地養殖環境不佳,經承購戶陳情,被上訴人同意承購戶先撥貸款額之一半支付價金,餘款由縣府向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申請低利貸款,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通知各承購戶,在指定時間地點向約定銀行辦理申貸手續,後因所請低利貸款案遭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退回,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年七月九日發函通知各承購戶,應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清或同意貸款行庫逕行撥款繳納,此有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財產字第一九二O八號函、八十年七月九日八十年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復經證人薛正輝即被上訴人承辦本件海埔地標售案人員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給付土地價金事件證述在卷,見該一六六號卷第一二五頁背面以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上訴人無確定期限延期清償,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無確定期限延期清償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七七府財產字第一一二六六六號函通知上訴人繳款,上訴人均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通知,依雲林縣政府執行標售縣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第十四條「承購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辦理承購手續」之規定,上訴人本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前繳清價款,並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嗣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與海埔地各承購戶協調結果,同意承購戶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向約定銀行辦理貸款以繳交價款,並統一自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計息;復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通知各承購戶,同意各承購戶以貸款之半數繳納價金,並洽約定銀行受理申貸手續,因銀行作業無法配合,再改為自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統一計息,其餘未付價款,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九日通知承購戶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清,此有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七九府財產字第一三二四二號、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財產字第一九二O八號、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七九府財產字第九九一一九號、八十年七月九日八十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號函可稽。足徵被上訴人就以貸款半數先行繳納之價金部分,延期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清償,否則,多數上訴人自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繳納上開款項,有附表繳款明細表可按,益證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已有延期繳納期款之意;至就其餘價款部分,則延為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是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起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證,自該時起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從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逆算五年時效期間結果,應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計算,始為正確,則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部分,已罹時效消滅,是上訴人卯○○抗辯遲延利息已罹時效消滅部分,自屬可採,其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計算部分,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除上訴人卯○○部分原審誤加計算一日,應予廢棄改判(至上訴人辛○、丑○○、丙○○部分僅更正其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即可,日數之計算因併計八十一年二月潤年結果並無錯誤)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伊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從未收到該八十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號催告函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七九府財產字第九九一一九號函同意1、將貸款部分前一半之繳款期限延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2、得標戶未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撥付貸款部分前一半款,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公頃十五萬元之隔堤補助費抵銷遲延利息,此觀被上訴人內部簽呈及公函內容即明。上訴人依上開兩造之合意,撥付貸款部分前一半款完畢。然被上訴人其後就已承諾之補全公共設施,爭取低率貸款等事項,卻一件也未履行。其後,被上訴人為開闢財源,更計劃將新興區海埔地辦理區段徵收,作為工業區。渠之工業區計劃獲行政院核准後,被上訴人即認工業區開發在即,無須再補全海堤、大排水溝堤防、水門、調解池等養殖所需之公共設施,而再也不履行其補全公共設施之承諾,反於八十年七月九日以八0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號函,要求上訴人等得標戶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清貸款部分之後一半款。上訴人等得標戶,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或因公共設施不良,養殖虧損,而出售土地,惟未繳清價金前,被上訴人扣留土地權狀,故乃予繳清價款,以便獲取權狀,移轉土地予買受人,另或因誤信被上訴人即將辦理徵收,為取得權狀,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向被上訴人繳清價款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向原審所提之答辯狀可據,(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正面、背面、第七十二頁正面),並有上開八十年七月九日以八0該府財產字第七一七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答辯係有收受送達之自認,且該函既係由上訴人自行提出,已在原審該答辯狀載明,另有證人陳勝彬於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於所陳「...如果通知要來繳土地價款即用掛號,他們之通知均未退回來」等情,足見上開函並非用雙掛號寄送,自無從提出回證,惟就上訴人為取得所有權狀以便轉賣等情所作答辯之自認,(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第八五頁、第一三七頁),上訴人並未收受該函之辯解,應無可採。亦不可以他案自何時起算,即認本案應等同他案,一併計算,合併述明。
(四)至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在原審於準備書狀上表明「本件被告等皆已繳清價款本金」云云(見原審卷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準備書狀㈠第二頁正面第九行),應足以認為上訴人已受領原本之證書,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如給付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已受領」,上訴人已取得之「無給付遲延利息義務」之地位,即受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已不存在云云。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即已表明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則於嗣後在準備程序中闡明上訴人「本金」部分皆已繳清,自難執此擴張解釋,即認為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受領原本之證書,而推定上訴人之「遲延利息」亦已受領。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已不存在云云,應不可採。
(五)又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答稱:「從原審(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應係口誤,不應予以斟酌: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以書狀一再主張上訴人關於貸款之後一半款,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亦即其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算,是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主張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否則將無遲延利息可言,是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六○六號卷第二五六頁反面載:(法官問:八十年起算無法證明,則要從何日起算?)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為:「從原審(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應係口誤所致,且依所指如無法證明,始從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則因已經上訴人為上開自認,並非無法證明,自非從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所為此語,殆無何意義。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卯○○給付部分誤予加計一日遲延利息,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屬,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卯○○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卯○○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莊 俊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